搜尋結果:執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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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徐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社團法人高雄市力新課後照顧教育協會之呈報清 算人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1,00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5

KSDV-114-補-399-202503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25

PTDV-114-家補-135-20250325-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號 聲 明 人 戴O英 戴O甘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戴O英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戴O甘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戴O英、戴O甘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鄭O珠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按 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3,000元)。因 本件聲明人未繳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 各繳納費用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5

TTDV-114-家補-32-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富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者,抗告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駁回 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尚應補 繳抗告費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5

NTDV-114-訴-95-20250325-2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5日 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1 17元,而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之人,因給付扶養費之期間超 過十年,以十年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 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故本件標的價額 應為1,454,040元(12,117元×12×10=1,454,040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 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24

KLDV-114-家補-46-20250324-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8號 聲 明 人 林炳輝 林京翰 莊森翔 林芮呈 莊秋鳳 莊秋香 莊雅竹 莊秋蘭 机戴秀音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莊謹恩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 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4

PTDV-114-司家補-58-20250324-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60號 聲 明 人 吳麗雪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吳金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 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4

PTDV-114-司家補-60-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湯原遼(YUHARA RYO) 法定代理人 湯原SAORI(YUHARA SAORI)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那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4

KSDV-114-補-461-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連佩莉 上列聲請人因與麗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 件,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已繳1,000元 後,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4

KSDV-114-補-468-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甲○○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甲○○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履行協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4

TYDV-112-家親聲-301-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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