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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杉拓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4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41 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7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41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在印尼已支 付來臺所需護照、簽證及機票之費用,並於抵臺前遭強迫簽 署借貸相關文件以支應在臺開銷,抵臺後亦係由聲請人支付 所有開銷,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並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和解為 繼續審判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 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 桃簡字第17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 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又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據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 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以此再加計行政作業期 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造成執行延 宕之期間為4年。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2, 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算至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訴止,相 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為66,684元( 計算式:42,000元+利息24,684元=66,6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本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無法 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 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 率即年利率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13,337元(計算式:66,684×5%×4年=13,3 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以13,400元為妥,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 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11

TYEV-113-桃簡聲-98-20241011-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CHAMAMI YAZID 馬智家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 九五三二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1639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 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953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執字第95322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13年度桃簡字第163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 害乙節,非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87元,又聲請人提起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 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 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 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217元(66,0 87元×5%×4年=13,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以 13,000元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簡聲-89-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訴訟代理人 卓樹忠 上 訴 人 李嬌美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李嬌美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更正及減 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泰銖壹佰萬元 及利息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暨就其中泰銖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 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之利息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 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 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 訟之管轄。本件上訴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集盛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李嬌美於民國 104年4月27日向伊借款泰銖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於泰國交付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具有涉外 因素,且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兩造住所均 位於桃園市,且兩造並未爭執管轄權之有無,則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 際管轄權,又兩造均認為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見本院卷 第252頁),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 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本件集盛公司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嬌美及被上訴人呂沛霖(下稱李 嬌美2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審判命李嬌美2人為連帶 給付,李嬌美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李嬌美 之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則依上揭說明,李嬌美提起本 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呂沛霖,故不列呂沛霖 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集盛公司於原 審訴之聲明原為:李嬌美2人應連帶給付集盛公司新臺幣( 除標註泰銖者外,下同)95萬5,200元(依104年4月30日臺 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銀行即期賣出泰銖收盤價之匯率0. 9552換算泰銖100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及自108年7月1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李嬌美2人 應連帶給付集盛公司95萬5,200元或泰銖100萬元,及利息3 萬7,000元,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52頁)。集盛公司上開就本金部分併請 求以泰銖支付,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另就利息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集盛公司主張:李嬌美於104年4月27日邀同呂沛霖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用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4月30日,利息以月息1分半(即年息1 8%)計算,伊於104年4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 同年月30日各匯款泰銖30萬元、泰銖30萬元、泰銖30萬元、 泰銖10萬元至李嬌美指定之帳戶,嗣雙方協議自105年10月 起,利息改為每月1萬元;詎李嬌美未依約還款,且於108年 7月至109年1月,僅支付利息3萬3,000元,短繳利息3萬7,00 0元,經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嬌美2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求為 命:李嬌美2人應連帶給付集盛公司95萬5,200元或泰銖100 萬元,及利息3萬7,000元,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1萬元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李嬌美則以:伊未向集盛公司借款,系爭借據係依其實際負 責人卓樹忠之指示,為配合作帳而簽立。縱認伊有積欠系爭 借款未還,亦應以泰銖還款。此外,卓樹忠派伊掛名擔任泰 國J.M.PROPRESS INTER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JM公司 )負責人,伊為JM公司處理解散及罰款繳納事宜,因而支出 泰銖110萬元,此係處理集盛公司所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及 所受損害,為伊對集盛公司之債權,爰主張以該債權與本件 集盛公司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呂沛霖則稱:當初確實有這筆泰銖100萬元借款, 伊是擔任李嬌美之連帶保證人,但沒有談到匯率問題,因當 時泰銖對新臺幣匯率約0.97,伊是因為兩邊都熟識,所以才 都不出聲,伊沒有要上訴等語。 四、原審為集盛公司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李嬌美2人應連帶 給付集盛公司74萬7,500元,及其中71萬0,500元自109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集盛公司、李嬌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集盛公司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集盛公司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李嬌 美2人應連帶再給付集盛公司24萬4,700元,及自109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之利息。並更正及減縮訴之聲 明如上。李嬌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呂沛霖對集盛公司之 上訴沒有意見。李嬌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嬌美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集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集 盛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83至85頁): ㈠李嬌美於104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載明李嬌美向集 盛公司借款泰銖100萬元,利息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SCB UNIO N TARADE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還款帳戶),呂 沛霖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7頁)。 ㈡JM公司於104年4月27日自曼谷銀行匯出泰銖30萬元(見原審 卷第83頁)。 ㈢JM公司於104年4月28日自曼谷銀行匯出泰銖30萬元(見原審 卷第85頁)。 ㈣JM公司於104年4月29日自曼谷銀行匯款2筆各泰銖15萬元,共 計泰銖30萬元(見原審卷第87頁)。 ㈤JM公司於104年4月30日自曼谷銀行匯出泰銖10萬元(見原審 卷第89頁)。 ㈥系爭還款帳戶係李嬌美開設於泰國Siam Commercial Bank( 暹羅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41頁)。 ㈦JM公司自101年成立迄至104年系爭借款當時,李嬌美均為JM 公司負責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集盛公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嬌美2 人應連帶給付集盛公司95萬5,200元或泰銖100萬元,及利息 3萬7,000元,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 元之利息等情,為李嬌美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李嬌美與集盛公司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 貸契約有效成立。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 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 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 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據資料並不以 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嬌美於104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載明李嬌美向 集盛公司借款泰銖100萬元,利息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系爭還 款帳戶,呂沛霖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又集盛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借據約定 ,分別於104年4月27日、28日、29日、30日各匯款泰銖30萬 元、泰銖30萬元、泰銖30萬元、泰銖10萬元入李嬌美所指定 帳戶,李嬌美亦已依約自105年10月起每月支付1萬元利息至 集盛公司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日期、金額相符之 匯款證明、電子郵件及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 93頁)。而李嬌美對JM公司有於上開日期自曼谷銀行匯出上 開款項各情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惟否認兩 造有借款之合意,辯稱:系爭借據係集盛公司為會計作帳隨 意擬具之借款憑證,集盛公司並未交付借貸金額,亦從未要 求伊轉交予集盛公司指定之人等語。然李嬌美與集盛公司業 以前揭電子郵件約定自105年10月起,利息改為在臺灣按月 支付1萬元一情,李嬌美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115頁 ),且李嬌美亦自認匯入上開集盛公司帳戶款項為其依兩造 約定而支付之系爭借款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集 盛公司與李嬌美間除系爭借據之借款外,別無其他借款,亦 經兩造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79頁),故李嬌美支付予集 盛公司之利息係為系爭借款所支付,是集盛公司雖未能提出 直接證據,證明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李嬌美,然衡諸常情, 借款人若未實際取得所約定之借款,斷無可能向貸與人協商 變更借款利息計算及給付之方式後,僅因兩造已簽立借據, 即陸續支付依約定之借款利息給貸與人,是借款人如已長期 交付依約定應給付之利息,當可推論貸與人確已交付該金額 之款項予借款人。集盛公司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一情 ,應屬可採。 ⒊李嬌美曾於111年11月15日發函集盛公司略稱:本人因受貴公 司實際營運之負責人卓樹忠所託擔任貴公司於泰國設立之公 司之負責人,…卓先生於104年5月間與本人協議以貴公司出 資泰銖100萬元為資金,另闢泰國公司營利途徑,並以本人 名義與呂沛霖為擔保人簽署與貴公司之借款相關文件,…本 人於貴公司離職後,…接獲泰國相關單位告知本人因該泰國 公司欠稅等事項被告通緝,…本人自己籌措資金解決,該資 金則從上述之借款金額中扣抵,…本人與貴公司關於上述之 借款金額泰銖100萬元,應已完全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 第137頁)。李嬌美於函文中並未爭執借款,亦未否認曾收 受款項,而係向集盛公司主張以其另支出資金扣抵系爭借款 後,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亦徵李嬌美於訴訟外已承認系爭借 款。李嬌美辯稱集盛公司未交付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⒋李嬌美雖辯稱:系爭借據於104年4月27日簽署,指定同年5月 1日借款匯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後生效,卻提早於4月30日前, 將4筆金流當作「匯入借款日期」,且匯款共有5筆而非4筆 ,而系爭還款帳戶為伊個人帳戶,系爭借據以伊為借款人, 卻以伊個人帳戶為還款帳戶,又簽約當時,呂沛霖為集盛公 司負責人,卻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借據純粹 是李嬌美配合卓樹忠在台灣設立之多家公司作帳所需而簽署 ,自始未有借款等語。然集盛公司有依系爭借據約定分別於 104年4月27日、28日、29日、30日各匯款泰銖30萬元、泰銖 30萬元、泰銖30萬元、泰銖10萬元入李嬌美所指定帳戶,業 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即已有效成立,不 受系爭借據另載之生效日期影響。又呂沛霖於本院以當事人 具結稱:當初伊是集盛公司負責人,李嬌美是員工,事實上 訴外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力達公司)下 面有好幾家公司,集盛公司是偉力達公司成立的公司,李嬌 美是偉力達公司泰國部員工,JM公司當時成立掛名的負責人 就是李嬌美,在泰國要結束業務,帳上有結餘100多萬泰銖 ,因JM公司的錢都是從偉力達過去,當時想要拿回來臺灣或 留在泰國運用,李嬌美跟偉力達負責人卓樹忠商議該筆資金 運用方式,由李嬌美借走拿去運用,每月利率1%付給集盛公 司,即集盛公司每月有1萬元泰銖或臺幣收入;各公司資金 部位彼此可以互相運用,集盛公司、偉力達公司、JM公司帳 上都有錢,當時在臺灣運作的是集盛公司、在泰國的是JM公 司,後來決定由集盛公司當出借人,嚴格講起來該筆錢應該 是集盛公司的錢,伊幫李嬌美作保時,是卓樹忠、李嬌美跟 伊三方一起簽字;JM公司就是以李嬌美擔任負責人成立的公 司,李嬌美的帳戶就是供公司使用,李嬌美私底下也向伊表 示帳戶裡面的錢是公司的錢,事情結束後會還給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堪認系爭還款帳戶雖為李嬌美個 人名義申請,但係供JM公司使用,系爭款項既係自JM公司匯 出,則兩造約定李嬌美將應支付之利息匯入供JM公司使用之 系爭還款帳戶,尚難認有何扞格之處。又呂沛霖當時雖為集 盛公司之負責人,然與集盛公司究屬不同法人格,自得擔任 李嬌美對集盛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亦負 全部清償之責任。李嬌美徒執上開各項,空言係配合卓樹忠 作帳所需而簽署系爭借據,尚不足採。  ⒌小結:集盛公司主張其與李嬌美間成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 係,並已協議自105年10月起利息改為每月1萬元,應堪採信 。 ㈡集盛公司請求李嬌美2人清償泰銖100萬元,及利息3萬7,000 元,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之利息,為 有理由:  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準此,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外,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故倘債權人請求給付,須依債 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 折算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集盛公司與李嬌美間有泰銖10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約定呂沛霖為連帶保證人,清償 期限為106年4月30日,業如前述,李嬌美迄未返還,則集盛 公司請求李嬌美2人連帶返還積欠之本金泰銖100萬元,即有 理由。至集盛公司訴之聲明就本金部分雖請求李嬌美2人連 帶給付95萬5,200元或泰銖100萬元,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僅李嬌美2人得以新臺幣為給付,集盛公司僅得請求李嬌美2 人以泰銖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折算以新臺幣為給付,而兩 造既均表明同意以泰銖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52頁),是集 盛公司自不得請求李嬌美2人以借款日即104年4月30日臺灣 銀行賣出泰銖現金匯率0.9552將泰銖100萬元折算為95萬5,2 00元而為給付。 ⒉集盛公司主張兩造將借款利息之計算合意改為自105年10月起 按月1萬元計算,李嬌美至108年6月以前每月皆依約按月給 付,惟108年7月僅匯款7,000元、108年10月匯款1萬5,600及 109年1月匯款1萬400元後即無支付利息,108年7月至109年1 月共計7個月尚短少給付3萬7,000元利息(計算式:1萬×7-7 ,000-1萬5,600-1萬400=3萬7,000)等情,有上開李嬌美105 年9月13日電子郵件及集盛公司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 1、93頁),復為李嬌美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100頁) ,是集盛公司請求李嬌美2人連帶給付108年7月至109年1月 期間短付之利息3萬7,000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李嬌美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嬌美雖辯稱:卓樹忠為偉力達公司負 責人及集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受卓樹忠指示於泰國設立 JM公司,因處理JM公司解散事宜並繳納罰款合計支出泰銖11 0萬元,為處理委任事務支付之必要費用與所致損害,嚴格 講起來是集盛公司的錢,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泰國公 司解散事宜之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然為 集盛公司所否認,查李嬌美既稱其係受卓樹忠委任處理JM公 司解散事務及繳納罰款,委任關係存在於卓樹忠與李嬌美間 ,且非處理集盛公司之事務,自難認屬集盛公司之欠款,而 系爭借據係兩造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而 非卓樹忠與李嬌美間。卓樹忠並非集盛公司登記負責人,與 集盛公司屬不同法人格,李嬌美抗辯集盛公司積欠其泰銖11 0萬元,得以之抵銷本件集盛公司主張之借款債權云云,並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集盛公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李嬌美2人連帶給付泰銖100萬元、利息3萬7,000元,及自 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集盛公司上訴請求李嬌美2人再給付匯兌之差額2 4萬4,700萬元及利息,及李嬌美上訴請求駁回集盛公司之請 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本金泰銖100萬元部分 ,以本件起訴日即111年8月24日臺灣銀行買入泰銖現金匯率 0.7105將泰銖100萬元折算為71萬500元後,命為給付,雖有 未洽,惟集盛公司既已更正聲明且李嬌美亦同意以泰銖為支 付,爰依集盛公司更正後之聲明予以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更正兩造於原審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集盛公司及李嬌美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09

TPHV-113-上易-434-202410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264號 債 權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債 務 人 RHEA REYES SANTIAGO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任職公司或雇主,屬於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惟債務人居所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有債務人居留證 影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0-09

TNDV-113-司執-124264-202410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古聖寧 被 告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雖於起訴書 狀記載本件訴之聲明為:「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872號兩 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經本院 依職權查無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且原告於事實理由欄亦未記 載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內容,致本院無從以原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之利益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本院以11 3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7日內 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09

TYEV-113-桃簡-1638-20241009-2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施意蘿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一四二七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 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142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執字第114277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13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35元(計算式如附表 ),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 至第三審之案件,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 限約需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 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12,367元(61,835元×5%×4年=12,367元),爰取其概數 以12,000元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9,000元 利息 39,000元 107年11月17日 113年9月24日 (5+313/366) 10% 22,835.25元 合計 61,835元

2024-10-09

TYEV-113-桃簡聲-9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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