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治光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林治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治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治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
除役官兵,已於106年4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家催字第10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因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相關維持費用,迄至113年8月
26日現金收支已不足新臺幣10,098元,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
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個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08號裁定、公示催告登報資料、
本院109年5月28日桃院祥家智109年度(行政)字第1090528
01號函、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自應堪信為真實,且
依前開公示催告登報資料及本院函文可知,聲請人係於106
年7月4日將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08號裁定登報,且迄10
9年本院函覆為止,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向本院為聲請繼
承之事件。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遺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惟被繼承人未遺有存款
而積欠所遺不動產之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TYDV-113-家聲-94-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