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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蔣景竹(原名:蔣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1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2,1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雙方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為期6個月,按週年利率7.8 8%計算,期滿後則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然如有2次以上 延滯繳款,則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19萬2,149元及利息 。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14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美國運通銀行「 7.88%信用貸款」額度回復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 函文、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文、 股份有現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 表、99年12月15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5至11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76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賴玲琬 相 對 人 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因業 務不振,於民國113年8月17日經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解 散,並選任聲請人賴玲琬為清算人,經報請內政部以113年9 月12日台內團字第113003702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爰依 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按公司法 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 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 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 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 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 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 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 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 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 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 紙或新聞電子報,亦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7 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並有提出內政部113年9月 12日台內團字第1130037028號函、相對人之會員名冊、相對 人113年8月17日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解散紀錄暨簽到表、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事審查 報告書、相對人113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臨時會議紀錄暨簽 到表、太平洋日報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全國版公告新 聞紙、相對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組織章程、 收支結算表等件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清算 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3-法-23-20250109-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昱辰 賴素琴 陳凌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11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自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被告陳昱辰截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 209,33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即陳昱辰之 父陳雲龍於111年6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陳雲 龍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同年 12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均由 被告陳凌菁繼承,並於112年1月5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惟 陳昱辰亦為繼承人之一,其就系爭土地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 得,則陳昱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 害及原告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雲龍之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凌菁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 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7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原告自陳於1 12年9月25日知悉該等情事,嗣於113年5月14日調取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並於同年9月11日起訴等節,有本院收卷章戳 、系爭分割協議、本院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民 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7、64、83頁),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陳昱辰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為陳 雲龍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而無拋棄繼承之 情事,被告就系爭土地於上揭時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 陳凌菁取得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 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陳凌菁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債權額計算書、被告戶籍謄本、陳雲龍繼承系統表及其 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7、39-45、87-8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申請 登記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7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庭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經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 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 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 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 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 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有一造辯論視 為自認之情,原告仍應就「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陳昱辰之無償行為及有害系爭債權 乙情,固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陳昱辰未取得任何陳雲龍之 遺產,故為無償行為,且陳昱辰名下無財產,系爭分割協議 顯有害系爭債權等語。惟陳昱辰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追索等 情,僅能證明至「陳昱辰無資力」乙節,而衡諸社會常情, 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 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 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 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 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且屬債務 人積極的減少財產,仍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 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倘僅形式上以陳昱辰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 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 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 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 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 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⒋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可知,被告協議由陳凌菁即陳雲龍 之長女一人取得系爭土地,則除陳昱辰外,被告賴素琴亦未 取得系爭土地,顯見非獨漏陳昱辰,應屬參雜有傳統社會觀 念由長子女繼承財產等諸多考量所為,實難逕謂如原告所述 係陳昱辰為躲避債務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  ⒌末以,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系爭債權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為95年2月12日,有前揭債權憑證可考,由此可 知陳昱辰向原告借款必在此以前,陳雲龍斯時既尚未逝世, 原告所評估者應為陳昱辰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 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陳昱辰因繼承陳雲龍遺產所取得 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系 爭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陳昱 辰就陳雲龍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 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 分割協議。  ⒍基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陳昱辰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 由陳凌菁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之 情,原告之主張,委難採信,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撤銷債 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前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312

2025-01-09

CCEV-113-潮簡-846-202501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龔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635元,及其中新臺幣109,64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龔淑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 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24,635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109,640元)未為清償。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債權擔保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9 年12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 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新聞紙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開信用卡之債務,則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本金 、利息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33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9

TNEV-113-南簡-1791-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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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陳渟蓁(原名: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97元,及其中新臺幣197,997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8,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98,99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97,997元、利息1,000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97元,及其中197 ,99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997元,及 其中197,99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15日(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49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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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品萱(原名:張惠雅、張愷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 頁),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151元,及其中931,989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及於嚴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6,118元,及其中908,95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9頁、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且申辦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記帳消費所生帳款部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銀行法4 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 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 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 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 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3月17日止,尚 欠926,118元(其中本金為908,956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 紙方式通知被告,是原告為該債務之債權人。經原告多次催 請,仍不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渣打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 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第41至51頁),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26,118元,及其中908,9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為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5766-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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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 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 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詎被 告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 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借款本息,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原告並通知被告,然迭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 (二)被告前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及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申請 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 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倘持卡人 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 環利息外另須繳納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嗣自99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訴外 人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然亦迭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 (三)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之讓與通知,依借款契約、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1,757元,及其中7,652元自起訴狀到院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資料 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太平洋日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 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 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 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 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 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60-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林郁婷 被 告 侯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3日向訴外人美國通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通運銀行,嗣於97年8月1日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合併,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美國通運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適用特惠利率年息 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 ,按日計息,至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下稱系爭信用貸 款契約)。詎被告截至95年5月31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150,234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2,065元,合計162,2 99元未還。  ㈡又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 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 告截至95年12月9日止仍積欠消費款42,867元及已到期之利 息3,092元,合計45,959元未還。   ㈢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之用,如被告未 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 ,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 年2月10日止仍積欠借款155,25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3,983元 ,合計169,235元未還。  ㈣綜上,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㈠㈡㈢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今共積欠本金348, 353元(計算式:150,234+42,867+155,252=348,353)及已 到期尚未收取之利息29,140元(計算式:12,065+3,092+13, 983=29,140),合計377,493元未還,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 約、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93 元,及其中348,3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   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 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帳戶資料查詢表 、各期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 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 所在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為憑),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簡-1728-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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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蔡榮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61元,及其中新臺幣16,738元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17,16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6,738元、利息100,423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61元,及其中16, 73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7,161元,及其中16,73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 年10月9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12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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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佩樺(原名:陳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07元,及其中新臺幣115,61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8,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28,90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15,614元、利息13,293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07元,及其中1 15,61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8,907元,及其中115,61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 1月6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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