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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徐鈺捷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李彥緯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81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台19線道 路由南向北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大灣里大灣154之51號前由西往東 行駛,並斜穿台19線道路左轉,未打方向燈且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導致系爭A車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307,9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所受損害為25 2,425元。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原告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自應負擔百分之50 之責任即148,4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惟原告僅提出估價 單,未提出收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A車受損,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 爭事故發生損壞,需支出修復費用307,900元,業已提出承 陽企業社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 爭B車之出廠日期為104年8月,迄111年6月5日因系爭事故受 損時,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 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系爭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之殘值應為43,900元(計算式:263,400元÷(5+1)=43,900 元)。從而,原告因系爭A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88,400元(計 算式:工資44,500元+零件43,900元=88,400元)。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無法證明已支付系爭A車之 修理費等語。然被害人對於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得自由 支配。此項費用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 後再行主張。尤其是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 但不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 而請求修理的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 (參見王澤鑑,民法叢書-損害賠償,自版,2017年3月初版 2刷,第197頁)。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業已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足認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係修復 系爭A車之必要,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是否實 際修理系爭A車乃原告之自由,被告前開抗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騎乘系爭B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乃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50、 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A車所受損害金額 雖為88,400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 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44,200元(88,400元×0.5=44,2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上記載之時速有所誤差云云 ,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該路段速限70公里,原告當 時行車紀錄器紀錄時速為90幾公里,縱有誤差,亦難以想像 誤差至20公里以上,原告所述自難採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4,2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亦有超速、未減速 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左 側腰部挫傷、肌肉拉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反訴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1,236元、看護費16,800 元,且因反訴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又系爭B車亦因系爭事故毀損,反訴原告因而支 出修理費21,850元,惟因反訴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此部分僅請求10,9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77,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有過失,致反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1,236元不爭執,然反訴 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有看護需要,請求 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修繕費部分尚未扣除折舊。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反訴被告超速及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反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受損,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除反訴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1 ,236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 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 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惟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111年6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6月5日急診診治,傷口處理,6月 8日、6月18日門診回診,需休養一週。」僅記載反訴原告需 休養一週,並無需專人照顧,自難認看護費屬必要之費用, 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系爭B車修理費: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發生損壞,需支出修復費 用21,850元,業已提出偉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5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1,850÷(3+1)≒5,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1,850-5,463) ×1/3×(1+0/12)≒5,4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1,850-5,463=16,387】。從而,反訴原告因系爭B 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16,387元。  ⒊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反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反訴原告為大學畢業,11 1年度所得為492,60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502,000元 ;反訴被告為大學肄業,111年度所得為1,995元,名下財產 價值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反訴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67,623元(醫療費1,2 36元+修理費16,38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7,623元)。 又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50,已如前 述,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33,812元(67,6 23元×0.5≒33,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812元,屬 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反訴原告之民事反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月31日送達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33,81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08

SYEV-113-營簡-540-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炎生 徐天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天福、徐炎生為兄弟,吳聖源、吳聖慧是兄弟,吳黃秀寬 則為吳聖源、吳聖慧之母親。徐炎生與吳黃秀寬、吳聖源、 吳聖慧母子為鄰居,素來感情不睦。民國112年11月6日18時 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 之住處前,徐炎生與吳聖源因細故口角、互罵穢語,一時氣 憤,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與吳聖源扭打 ,並恫稱:「恁爸今天要乎你死」等語,吳黃秀寬上前勸阻 並呼喊屋內之吳聖慧前來,徐炎生又徒手將吳黃秀寬推倒在 地,及徒手毆打持手機錄影存證之吳聖慧;徐天福聽聞上情 後亦前來加入,與徐炎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吳聖源,並恫稱:「要乎你死」等語,使 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 聖源於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 、右手挫傷之傷害,吳聖慧受有左耳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吳黃秀寬受有右手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 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炎生除矢口否認推倒吳黃秀寬外,就其傷害吳聖 源、吳聖慧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徐天福就其上開加入與被告徐炎生共同傷害吳聖源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6頁),核與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於警詢陳 述及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21、29至31頁、 偵卷第72至74、79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 院出具之吳聖源、吳聖慧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53頁),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吳聖慧提出之現場錄影 檔,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6至87、117至 122頁),足見被告徐炎生、徐天福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至被告徐炎生推倒告訴人吳黃秀寬,致吳黃秀寬 右手碰撞地面受傷乙情,業據告訴人吳黃秀寬於警詢陳述及 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73頁),且在 場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於偵訊時具結後亦一致證述被告徐 炎生當時有推倒吳黃秀寬等語(見偵卷第74、79頁),佐以吳 黃秀寬於案發後不久之當日下午7時許,確實因「右手部撕 裂傷2公分」之傷情,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 診就醫,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55頁),相互勾稽 ,足以補強證明告訴人吳黃秀寬上開指訴之真實性,復衡酌 被告徐炎生與告訴人吳聖源當時扭打之情狀,可知兩人當時 口角肢體衝突之激烈,已讓被告徐炎生情緒產生極大波動, 則被告徐炎生在情緒激憤下,推倒上前勸阻、呼救之告訴人 吳黃秀寬,合乎事理之常,是告訴人吳黃秀寬、吳聖源、吳 聖慧三人一致證述之被告徐炎生推倒吳黃秀寬致吳黃秀寬受 傷一節,應非虛言,堪以採信,被告徐炎生此部分辯解,係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炎生、 徐天福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炎生有持鐵棍毆打吳聖源,惟查:稽之 卷內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一開始於112年11月7 日提出告訴之警詢指訴內容,均指稱遭被告徐炎生徒手攻擊 、徒手推倒(見警卷第15、21、31頁),未曾提及被告徐炎生 有持棍棒攻擊渠三人,4日後之同年月11日,告訴人吳聖慧 才提出扣案鐵棍,主張被告徐炎生當時還有拿放置於告訴人 住處外鐵棍攻擊(見警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40-3頁公務電話 紀錄),並於其後偵訊時改稱:被告徐炎生有拿一支棍子打 吳聖源、吳黃秀寬,接著要打我沒打到,後來在我家門口用 手打我耳朵(見偵卷第74頁),而告訴人吳聖源於偵訊時亦改 稱:被告徐炎生有拿鐵棍攻擊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 見偵卷第79頁),就被告徐炎生有無持鐵棍攻擊及棍棒攻擊 對象是幾人等節,吳聖源、吳聖慧之指訴內容前後不一,且 與告訴人吳黃秀寬始終證述被告徐炎生係徒手攻擊(見警卷 第31頁、偵卷73頁)一情不相合,自難憑採,參以原審勘驗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檔,亦未見被告徐炎生持棍棒攻擊, 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指證,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徐炎生之認定,是本案被告徐炎生之犯罪 手段係徒手為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炎生、徐天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徐炎生於密接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以一連串之攻擊行為,接續傷害吳聖源、 吳黃秀寬、吳聖慧,及與被告徐天福共同傷害吳聖源,係以 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吳聖源、吳黃秀寬、吳聖 慧,而觸犯三個傷害罪;被告二人並於傷害吳聖源之過程中 ,以上開言語共同恐嚇吳聖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 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恐嚇吳聖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認被告徐炎生、徐天福傷害告訴人吳聖源時,有以 「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吳聖源,因認被 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檢察官於上訴意旨補充:被告二人另曾於109年3月8 日共同毆打、恐嚇告訴人吳聖慧;被告徐炎生復於111年11 月26 日,對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為公然侮辱 、恐嚇行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71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營偵字第45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可憑,可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 秀寬素有嫌隙,是被告二人上開穢語,可否認係雙方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自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貳、惟稽之卷內事證,被告二人上開穢語,係雙方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參照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貶損告訴人吳聖源之 社會評價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與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規範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至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上述前案糾紛,認為被告二 人上開穢語,可否認係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須考 慮,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已可認上開穢語,係雙方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不能反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與本案無涉 之前案糾紛,即無視本件卷內事證,推認被告二人上述言詞 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被告徐炎生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聖慧遭被告徐炎生毆打後,躲至臺 南市○○區○○0○0號屋內,欲關上鐵門,被告徐炎生追上前,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開該處紗門,致紗門上之網狀鐵條 及紗網破損,因認被告徐炎生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徐炎生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吳聖源、 吳聖慧、吳黃秀寬之指訴及卷附告訴人住處紗門毀損照片等 ,資為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稱:被告徐炎生於案發時, 先與告訴人3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吳聖慧返家欲關門 時,復遭被告徐炎生強力拉扯住處紗門,致紗門紗網、鐵條 毀壞,堪認告訴人3人指訴與常情無違,可認定被告二人之 毀損犯行。訊之被告徐炎生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三人雖一致指證被告徐炎生有徒手弄壞其上址住處紗 門,並提出前揭紗門毀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5 9、61頁),然上開毀損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紗門於告訴 人提告時有前揭損壞之情,並無法證明紗門紗網、鐵條之破 損,係被告徐炎生所為,該照片無法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實 。 二、又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紗門紗網、鐵條破損情況,該些堅硬 材質物品,是否人力徒手拉扯即可造成,並非無疑;加以原 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檔,並未見被告徐炎生有何破 壞告訴人住處紗門之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徐炎生強力搭 扯告訴人之紗門、紗窗乙節,與上述勘驗情節不合,憑信性 有疑。因此,即使告訴人三人就此部分指訴一致,此亦均係 告訴人間有瑕疵之指訴,無從互為補強而得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三、是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補強佐證告訴人三人上揭不利被告徐 炎生指述為真實可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三人之片面指訴, 逕以推論被告徐炎生涉有前揭毀損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補強 告訴人三人指述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 致被告徐炎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徐炎生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徐炎生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丁、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原審以被告二人前述共同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 人與告訴人三人長期不睦,先前因出言無狀經法院判刑確定 ,又再度一言不合即率然動手傷人及出言恐嚇,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安全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徐炎生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徐天福坦承全部 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三人諒解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時所受刺激、徒手犯罪之 手段、整體情節、造成告訴人三人受傷程度、前科素行、及 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陳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炎生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徐天 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另就檢察 官認被告二人在傷害告訴人吳聖源時,有以「你娘機掰、幹 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聖源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部分,因犯罪無法證明,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就 檢察官認被告徐炎生徒手拉開告訴人上址住處紗門,致紗門 上之網狀鐵條及紗網破損,認被告徐炎生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部分,因犯罪無法證明,另為無罪判決。原審判 決之認定用法,並無不當,就被告二人有罪部分之量刑,亦 屬妥適。 貳、檢察官上訴除就前述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諭知部 分,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不當外;另以被告2人犯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 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均容有過輕之處。惟查: 一、檢察官所執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應改 判有罪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執 前詞指摘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諭知之判決為不當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二、檢察官雖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惟按量刑 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量刑部分 ,已詳酌刑法第57所列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之情事,與被告二人犯行的情節相當,且已就檢察 官上訴請求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之其等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情狀加以審酌,應無過輕之虞,因此,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NHM-113-上易-376-2024100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沈春娥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宗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鄭宗樺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 宗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因顱內出血,長期臥床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目前在臺南市私立麻 豆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每月所需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32,000元,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存款已所剩無幾,而監護 人已年近70歲,無謀生能力,更無法負擔龐大照護、醫療費 用。擬將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名下於民國78年繼承之雲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以籌措每月須支出之生活 、醫療及照護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聲請裁定許可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2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臺南市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受監 護宣告人鄭宗樺郵局存簿影本,本院復職權調取111年度 監宣字第612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 告人鄭宗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宗 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經醫師鑑定其為腦病變患者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 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確 須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之利益 ,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 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鄭 宗樺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處分名 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之利益並無不 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0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0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2024-10-08

TNDV-113-監宣-69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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