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
刑人附件編號1所示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2所示則
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
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
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
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
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
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
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NTDM-113-聲-73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