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矚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金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謝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生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支萬 選任辯護人 王師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祥文 陳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吳錫昭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所為112年度矚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827號、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 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 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己○○、戊○○、甲○○、庚○○、丁○○及檢察官分別 提起上訴,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緩刑條件提起上訴,被告己○○ 、戊○○、甲○○、庚○○、丁○○則均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另 對於原審主文諭知之罪名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乃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罪名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以之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⒈被告己○○、戊○○、甲○○、乙○○、庚○○、丁○○(下合稱被告己○ ○等6人)分別擔任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 總經理兼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廠長、環工課長及環保 工程師等職,敬鵬公司為員工達3000餘人之上市公司,被告 己○○等6人或為專業經理人或為專業工程師,對於公司消防 設施建置及防火設施等應有更高注意義務及標準,竟為圖方 便而罔顧消防之相關規範,逕在廠房外部以易燃之PP材質建 構風管,更擅自破壞廠房之防火間隔牆面,使火災發生時未 能有效阻絕火勢蔓延之效果。另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7條、第40條第8款暨同法第41條等規定,對於防止危險物 之乾燥設備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異 常,以及防止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 置未保持性能所引起之危害,均應保持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每年應至少實施檢查1次,而敬鵬公司平鎮三廠5 樓東側防焊區隧道式預烤箱區上方熱排風管竟長達14年未按 時清潔,使該等熱排風管內壁冷凝VOC滯留管壁內,致遇有 火源極易燃燒並助長蔓延,本案火災並非不能避免,而係被 告己○○等專業經理人長期忽視消防及建築規範,並未重視工 作安全,致生本案重大火災,被告己○○等6人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情節重大。     ⒉本案火災因敬鵬公司以易燃材質建置風管使火勢從9樓燒至1 樓,導致6名消防員不幸罹難,及2名外籍員工受困廠內而身 亡,對於死者家屬乃無可彌補之傷痛,6名消防員為國家培 養多年的優秀人才,卻因被告己○○等6人之疏忽而頃刻間殞 命,及2名泰國籍員工客死異鄉,亦引起國際注意,恐有使 國際社會誤認我國上市公司僅求營利漠視工作安全及消防相 關法規,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原審所諭知被告己○○等6 人之刑度及公益金與渠等過失情節、所造成之侵害及經營事 業所獲利益懸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更不足以讓事業經營 者引以為戒,以加強投資工作安全之措施籍設備,避免工安 災害發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㈡被告己○○:  ⒈本案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 願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來 電諭知,經檢方內部討論可接受之認罪協商條件為「己○○之 刑度為8個月、緩刑3年,公益捐為新臺幣(下同)50萬」, 經辯護人於112年7月7日具狀同意檢方提出之前揭協商條件 ,是雙方已就原緩刑條件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然原審公訴 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署內開會討論後, 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所變動」,可見公訴檢察 官係事後變動協商條件,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揭示之禁反言原則,不應使被告受有更為不利之法律 效果,且原審亦已詢問聯繫消防員家屬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 ,顯見原審審酌相關人意見及檢察官提出之刑度為判決,並 無不當之處。  ⒉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明揭依據客觀歸責理 論,倘結果之發生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或第三人專屬負 責,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另林鈺雄教授亦提出 「自我負責原則」,因特定職業之從業者,在其權限範圍之 內,要以不受局外人干涉的值勤方式來掌管、排除與監控危 險源,且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倘製造風險之人對救災者之損 害亦應負責,如其寧可選擇自己排除風險,而拒絕或阻擾專 業者施救,恐終致危害擴大,而本件經監察院調查亦對消防 指揮疏失提出糾正案,故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消防人員於其專 業領域內發生不幸事故及未及時搜救廠內員工,完全究責於 被告,似不免過苛,亦恐非適法。又與本案地緣相關之新屋 保齡球館火災案,在被告未認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 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除致力彌補家屬、 全面善後,已投入業界前所未見之人力金錢資源,強化更新 並全新購置消防、空調、風管、鍋爐、火煙偵測自動遮斷等 各項工安暨防災設施軟硬體設備,支出已逾4億餘元,亦親 自參與相關規劃及更新工程,竭盡全力避免類此意外再度發 生,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藉更重刑罰使被告加強投資工作 安全設施設備之理由及必要,爰請求維持原審認定之刑度、 緩刑條件及公益捐數額。  ㈢被告戊○○:   被告於原審與檢察官已就「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原判決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關於逕為簡易判決處 刑之規定,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 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7月 4日來電表示經請示偵查檢察官、主任檢察官,關於被告檢 方提議之認罪協商條件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被告具狀同意前揭條件,詎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 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內部開會討論之協商條件均有變 動,將被告刑度增至1年、緩刑期間增至5年、公益捐金額增 加至40萬元,原審公訴檢察官均不否認有原協商條件之合意 ,依「禁反言」原則檢察官不得嗣後再為矛盾行為或出爾反 爾,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逕為 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援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 官不得上訴之程序保障,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被告甲○○:   被告於原審認罪後,業與原審公訴人有實質協商行為,並已 達成「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10萬元」之認罪協商 合意,被告亦與所有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各 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亦無意見,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  ㈤被告庚○○、丁○○:   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開啟認罪協 商程序,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致電通知辯護人,檢方可接受 之認罪協商條件均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公益捐5萬 元」,被告均於同年5月1日具狀表示同意,詎料檢察官不僅 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協商判決,反而遲至同年7月27日致電辯 護人告知條件均變更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0 萬元」,實違背禁反言原則;又原審曾徵詢消防員家屬及消 防員丙○○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經渠等表示無意見,足見原 審已審酌消防員家屬之意見、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合意之協商 條件而為量刑,量刑並無不當之處,然卻未於理由欄說明消 防員或家屬之意見,有未盡周全之處,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查被告己○○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即修正後不論 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依刑法 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並無主 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 ,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 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 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己○○ 等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㈢原審以被告己○○等6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理 由說明被告己○○等6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然 主文均諭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容有未洽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科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及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等6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己○○等6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 程度,致消防員及外籍員工死亡,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家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均良 好,兼衡以下各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標準:   ⒈被告己○○:敬鵬公司董事長,本案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 個人捐款千萬元予消防英雄專戶及外籍勞工,帶領經營團 隊積極與家屬、傷者和解,避免家屬及傷者進行訴訟,減 輕家屬傷痛及訟累,且於火災調查期間,全力配合調查人 員之調查,未有任何推託、阻撓之情,並捐助金額投入環 保基金改善空污影響、復育當地河川及環境,另為提升廠 區安全,投入鉅資加強空調系統安全、加強消防系統安全 、增設極早期警報系統、增設藥水緊急遮斷系統、加強廠 房設施安全、加強廢氣風管安全加強、加強鍋爐系統安全 、加強其他安全項目等等,可謂窮盡所能弭平傷痛、查明 火災原因、避免未來災害,酌以被告己○○已近78歲高齡、 已退休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戊○○:74歲,於100年6月底即自敬鵬公司退休,距本 案失火發生時間已有6年多,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   ⒊被告甲○○:健行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於本案火災發 生時,擔任敬鵬公司平鎮三廠工務部經理,負責管理監督 工務部轄下生產設備課、公用設備課及環工課有無依法令 及公司內部規章確實執行業務,於本案火災發生後,積極 配合敬鵬公司改善相關污染防治及防災系統改善工程,監 督公司人員及外部廠商確實執行,儘可能避免類此意外再 次發生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乙○○:64歲,於92年間即自敬鵬公司離職,距火災發 生時已有15年許,自身罹有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惡 性高血壓心臟病、純高甘油脂血症等疾患,且須照顧年事 已高之母親,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⒌被告庚○○:私立萬能工商專科學校環工科畢業,案發時為 敬鵬公司平鎮廠區環工課課長,徹夜留在現場協助救災, 並於火災後帶領同仁清理消防救災所造成的周邊環境及河 川污染,降低對環境的傷害,酌以其尚負有房貸,且須照 顧患有糖尿病之75歲母親、子女,有相當大之經濟壓力, 另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⒍被告丁○○:東石高中機工科畢業,於案發時為敬鵬公司平 鎮廠區環工課環保工程師,負有房貸、信貸,且須獨自照 顧扶養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有相當大的經濟壓力,尚 須另外從事uber外送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用,酌以其素行 良好,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等一切情狀。   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丁○○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 己○○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給予緩刑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參諸我國司法實務對 於相類過失致死案例,原審諭知之刑度亦未有過低情形,及 審酌最高法院揭示之客觀歸責理論,原審諭知之刑度實未有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所命被告支付之公益金金額 過低,有違比例原則提出上訴,惟查,被告己○○等6人於112 年4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請求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表 示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陳報(見本院108年度矚訴第4號卷【 下稱原審卷】十一第155頁),嗣被告己○○等6人均陳報答覆 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即原審判決諭知之刑度及緩刑 條件狀紙繕本予原審(見原審卷十一第227、223、231、221 、175、177頁),可知檢察官係綜合考量本案火災事故原因 、被告己○○等6人之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所生之傷亡情形 、及為給予其等警惕之效果而提出該協商條件,然於112年9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則表示「就認罪協商條件部 分,經署內開會討論後,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 所變動,變動如下:㈠被告己○○部分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公益捐2,000萬元。㈡被告戊○○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40萬元。㈢被告甲○○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50萬元。㈣被告乙○○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公 益捐20萬元。㈤被告庚○○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 捐10萬元。㈥被告丁○○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 0萬元。」,因被告己○○等6人均未接受檢察官變更後之協商 條件,故檢察官並未向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見 原審卷十一第278頁),足見原審公訴檢察官僅以內部開會 結果為由,在客觀上未有任何情事變更,亦未具體說明變更 協商條件依據之情形下,逕自變動原經被告己○○等6人均同 意之協商條件,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亦難據為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益徵原審參酌上揭各因素,依照檢 察官原提出之協商條件,量處各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暨所附條件實屬公允,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是以,檢察 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己○○等6人判處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  ㈣至辯護人以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 455條之2第1項,因而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 0第1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逕行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惟查,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 或為緩刑告之請求。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 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為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明定,而當事人對 於法院適用該等程序所為之判決均喪失上訴權,法律效果對 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重大,顯已涉及基本權之干預,是 以對於是否適用前揭程序逕為判決,實應遵循法律保留之原 則,確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及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查,本案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且被告己○○等6人並非在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亦非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與被告就願受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 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既不符合該2程序要件,原審 未為求刑判決或協商判決,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辯護 人此上訴理由顯屬無據。另原審判決理由中雖未說明消防員 或家屬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之事項,然就被告己○○等6人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亦難 謂有何疏漏之處。 ㈤綜上,原審判決雖有主文諭知罪名與理由認定罪名不符之違 誤,而應予撤銷,然此違誤並不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且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就被告己○○ 等6人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均維持原審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矚簡上-1-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嚴治翔律師 劉彥玲律師 林嘉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峻律師 被上訴人 茂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國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參 加 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郭冠妤律師 孫碩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 敗訴,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 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將掃地機器人2台 及相關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出借予上訴人置於楊 梅物流中心(下稱系爭倉庫)使用,上訴人則與中法興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簽有物流服務協議書,約 定由中法興公司在系爭倉庫提供物流等相關服務。詎訴外人 即拆櫃臨時工許孟威於111年3月14日上午6、7時許,在系爭 倉庫之棧板暫存區抽菸後,隨手丟棄未熄滅之菸蒂,致系爭 倉庫內之系爭設備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上訴人對於其 使用人中法興公司、許孟威之過失行為,均應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且上訴人亦有於系爭倉庫搭設違建,及未依法 設置消防灑水頭等消防安全設施之情事,應認上訴人對於系 爭設備之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兩造間之合 意、民法第468條第2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中法興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 :上訴人辯稱系爭倉庫係由中法興公司負責管理,並否認中 法興公司及許孟威為其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亦否認有其他 應就系爭火災負責之事由,企圖將所有責任推卸予中法興公 司,然實則上訴人始為系爭倉庫之管理權人,且有諸多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本應自行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 失負責;是以,如被上訴人敗訴,即法院認定系爭火災應由 中法興公司負責,上訴人則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事,中法興公司將因此受有不利益,反之,如被上訴人勝訴 ,中法興公司即可免受此不利益為由,聲請輔助被上訴人為 參加(見本院卷一第375-379頁、卷三第51-57頁)。上訴人 則以:中法興公司並不會因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 或間接之不利益,亦不因被上訴人受勝訴判決,而免受不利 益,其聲請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所定要件,依同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駁回 中法興公司之參加。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包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因系爭 火災而燒燬,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其中亦 涉及與之簽訂物流服務協議書之中法興公司,是否就系爭倉 庫之管理有疏失,及上訴人是否應就此疏失負同一責任,而 法院就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攸關中法興公司是否應就系爭 火災造成之損害負終局之賠償責任,中法興公司就本件訴訟 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火災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中法興公司自有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之 利益及必要。是以,中法興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聲請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 聲請駁回其參加,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駁回中法興公司輔助被上訴人之訴訟 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15

TPHV-113-上-156-20241015-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格西亞匕互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訴訟代理人 林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6萬875元,及分別自民國113年2月24日、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 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萬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3月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下稱被告呂興旺) 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 500元。然被告呂興旺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僅分別以原 告自己及同事即訴外人朱智偉為單位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下稱職災保險)。  ㈡112年6月,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道路土牆作 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 。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大型 空壓機(下稱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 突然爆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 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下稱系爭傷 害)。查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 防護具,也未曾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違法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22條、第183條、第285條等規定,是以被告對系 爭事故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看護費1萬8,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4萬6,3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職災保險 已給付之5萬7,125元,共計70萬7,175元。112年8月17日宜 蘭勞資調解,被告呂興旺雖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 2年9月7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然未賠償其 他損害。而112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於臺東勞資調解不成 立。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認被告 不成立侵權行為者,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第62條等規定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機器要如何操作開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應提供 安全教育訓練及必要之防護具,此部分為雇主之責任,原告 沒有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乃副手,是操作手即訴 外人阿信師傅指示原告開蓋,原告雖有遲疑,然原告因相信 老師傅之專業而去執行開蓋看水之動作,並無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情事。  ⒉被告呂興旺抗辯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部分 ,應與112年8月17日宜蘭勞資調解時其所給付之10萬7,000 元抵充,然調解當時被告呂興旺僅給付原告至112年9月7日 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乃請求9月7日後不能工作 之損失,故無抵充之問題。  ⒊就被告晟盛公司抗辯原告之診斷證明雖載明原告不適合負重 工作,然仍可做其他工作,故不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查原告從事營造工作,顯非文職工作,原告不可能因受有 系爭傷害而突然有能力從事辦公室等電腦技能工作,故參諸 原告工作性質,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⒈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和原告存有僱傭關係,及系爭事故為職 業災害並不爭執。就系爭工程,伊為訴外人宏揚工程行之下 包;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認為宏揚工程行乃被告晟盛公 司下包商之員工,原告當時確實在執行伊的業務。惟伊認為 就系爭事故原告本身也有疏失,原告應知道系爭機器很熱, 不能夠用手去開水蓋,然原告卻沒有注意到該危險。   ⒉就看護費1萬8,000元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 伊已於112年8月17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解時給付原告10萬7,00 0元,要用來抵充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的金額則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⒈原告是受下包商即宏揚工程行指揮,原告確實是派遣到被告 晟盛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宏揚工程行承包被告晟盛公司之排 水工程,宏揚工程行再把地錨施作發包給被告呂興旺。系爭 工程現場只有宏揚工程行在指揮,被告晟盛公司及被告呂興 旺均未在場。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部 分;然原告之日薪2,500元不是學徒的薪水,而是有經驗師 傅工之薪水,故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原告就系爭 事故與有過失。  ⒉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本件並無寫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故就看護費用有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榮總醫院是寫不能 負重,宜一個月後追蹤,也沒有說不能工作;另慰撫金的部 分過高。伊去年112年11月1日在臺東縣政府有和原告調解過 一次,原告當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與本次訴訟相同,伊有請 原告提出更詳細的資料,然隔了那麼久,原告還是只提出相 同的診斷證明書,所以伊之保險公司無法再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 ,日薪2,500元。 ⒉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 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 揮。 ⒊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 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突然爆開(即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 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即系爭傷害)。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 供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防護具,亦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 ⒋112年8月17日原告與被告呂興旺於宜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呂興旺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2年9月7 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112年11月1日原告 與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於臺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職災保險給付5萬7,125元。 ⒌兩造對其等於本院提出之所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被告是否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62條等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過失比例為 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按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 遇之職業傷害,而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 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 熱水突然爆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上(見三、㈠⒊),原告於工作中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屬 職業災害。  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 等。而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 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相 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始有 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 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 之能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 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再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另雇主應 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 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 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雇 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 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 要之安全設施;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 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 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 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 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 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 用,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1、3、8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2條、 第183條、第285條分別定有明文。檢視上開相關規定係以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目的,自為保護他人 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 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 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 ,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 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 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 ,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 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 之僱用人。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呂興旺從事 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2,500元;於000年0月間,被告呂 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 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見三、㈠⒈⒉),是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 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 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而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 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 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 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 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 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 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 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 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 公司自己僱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 ⒊按勞基法第63條之1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 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考其 立法理由為「二、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 ,應由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第一項規定。三、另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 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參照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於 第二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要 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四、如派遣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係因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所導致者,考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共同侵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考本法第六十條規 定雇主得就給付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之賠償金額,爰為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派公司已等同雇主 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 量,要派公司之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與派遣公 司相同。而派遣事業單位為派遣勞工之雇主,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且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所有行業,則為屬派 遣勞工之雇主即派遣事業單位原本即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採取保障派遣工作者安全與健康之作為義務,故派遣事 業單位怠於採取保護勞工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時,應認其應與 要派單位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責任。 ⒋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 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已如前述。而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時,本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 設備之操作過程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 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 安全設施;於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 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 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均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成立侵權行為,且因行 為關聯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入院治療,000年0月0日出 院,共計住院9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7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9日 需他人看護乙節為可信。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揆之前揭 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 情,未有過高,是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為計 算,尚屬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9日看護費用為用1萬8,000 元(計算式:9日×2,000元=1萬8,000元),原告此部份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7至112年 11月27日因傷不能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參酌上揭診 斷證明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7月24日至花蓮慈濟住院接 受治療,8月1日出院,目前仍有左上臂及胸部疼痛症狀,不 適合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一個月後追蹤」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自112年9月7至112年11月27日確有因傷 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既不能證明有此部分損害,自亦不得 依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 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對 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事 故係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所致,業據認定如上 ,另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㈤損益相抵部分: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 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 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 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上,職業災害補償既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異其性 質,且職業災害之補償既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政策,茍侵權 行為加害人得對已受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被害人主張無薪 資損失,顯與該條立法精神旨在保障勞工而非減輕侵權行為 人之責任相悖。惟本件原告既已同意扣除原告業已受領因系 爭事故之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5萬7,125元(見本院卷第11、 29頁),自應予以尊重而得扣除。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8,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20萬元=21萬8,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金5萬7,125元後,應為16萬875元(計算式:21萬8,000元 -5萬7,125元=16萬875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連帶給付16萬87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上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 爰不併敘)。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 求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呂興旺、晟盛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呂興旺、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晟盛 公司,有本院送達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 別自113年2月24日、同年月23日起,自堪認定。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 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本院 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09

TTDV-113-勞訴-1-2024100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許森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范宸豪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聘僱之作業員,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負責腳踏 式沖床之工作,因見同事即訴外人潘承瞬已完成其份內工作 ,明知潘承瞬未曾受過腳踏式沖床之相關機械操作訓練,在 未告知任何人與未遵照原告所教導之流程開啟安全防護裝置 之情況下,竟越權指派潘承瞬從事非其應做之腳踏式沖床工 作,且僅口頭告知操作過程,未在一旁觀看即行離開現場, 後續由未負責腳踏式沖床工作之潘承瞬接手操作腳踏式沖床 工作,而潘承瞬亦明知其僅負責折床工作,並未受過任何腳 踏式沖床工作之操作訓練,卻應被告不當要求而為之,隨即 於同日15時許,因潘承瞬操作不當而受有右手壓輾損傷合併 食指開放性骨折,中指、無名指、小指創傷性截肢於近位指 骨近端等傷勢。被告前揭重大過失行為已侵害潘承瞬之身體 權與健康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則為被告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 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嗣原告與潘承瞬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簡許森應連帶賠償潘 承瞬新臺幣(下同)298萬5,908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先 前已給付98萬5,908元,餘款200萬元則於112年10月31日匯 入潘承瞬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帳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規定,向最終應負擔賠償責任之受僱人即被告行使 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298萬5,908元。  ㈡被告辯稱其就潘承瞬發生職業災害一事,並未有任何過失云 云,惟查:  ⒈依證人王武庸(即原告沖床顧問主管)、林耀光(即原告經 理)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87號偵查案件 (下稱另案)所為之證述,足證被告明知主管王武庸係指定 其負責操作沖床(腳踩)機台,卻為了一己之私偷懶放風, 將其負責之沖床(腳踩)工作丟給作折床工作之潘承瞬,且 在未告知任何人與未遵照公司所教導之流程開啟安全防護裝 置之情況下,對潘承瞬僅有示範1遍與用口頭解釋操作過程 後,逕行離去,放任潘承瞬自行操作沖床(腳踩)機台,顯 然有重大過失存在。  ⒉又依潘承瞬於另案所為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受理)、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容、潘承瞬委請之律師所提刑事告訴補充 理由狀等之記載,顯示潘承瞬於案發時,不論係在警方、檢 察官或其委任律師面前,均係主張被告擅自叫其去做原屬於 被告職務之腳踏式沖床工作,衡情潘承瞬於案發時之供述較 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 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至為灼然。  ⒊甚且,被告辯稱其並無越權指派工作之情事,且依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被告涉嫌過失之情 事云云,然勞動檢查係行政主管機關針對僱主之工作場所有 無違反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而為之行政措施,與兩造是否 對潘承瞬受傷一事有無過失之認定無涉,被告執此為由,主 張其無任何過失責任,顯然有魚目混珠之情事甚明。  ⒋再者,被告執111年10月21日談話記錄欄主張潘承瞬已於111 年10月18日瞭解沖床之操作程序,對操作沖床機器應有相當 之熟悉度,且潘承瞬在談話記錄欄完全未提及被告交辦其相 關工作云云,然原告工廠中有區分手按式沖床與腳踏式沖床 機器,潘承瞬於偵查時已自承在案發前從未操作過腳踏式沖 床機器,故被告刻意將潘承瞬從未操作過之腳踏式沖床機器 與操作過之手按式沖床機器混為一談,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推 諉卸責其應負之責任,實無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主管,於其不知情之情況 下,冒用被告之名義,偽造被告簽名、印章於「伍大鐵工廠 機器設備日/月保養紀錄表」(下稱保養紀錄表)上一事提 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可證原告係惡意將過失責任轉嫁予 被告云云,惟被告所提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清楚載明被告遭起訴涉有刑法過失 傷害罪嫌,係因其越權指派潘承瞬從事非其應做之腳踏式沖 床工作,且僅口頭告知操作過程,未在一旁監督即行離開現 場,而與保養紀錄表簽名與否無涉,是被告主張原告惡意將 過失責任轉嫁予被告,顯然係風馬牛不相及之事混為一談, 自無可採。  ㈢潘承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述被告有重大過失情事,鈞院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之附件內容,係在被告 干預之下,於調解時要求潘承瞬配合提出之文件,應不具可 信性:  ⒈潘承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30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清楚指摘係受被告指派從事 非其應做之工作,而被告亦自認有指導潘承瞬操作等事實, 衡情潘承瞬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 信,準此,潘承瞬在被告與其和解時,始更異前詞,顯然係 在被告干預之下而於調解筆錄已打好之附件下方簽名,其內 容是否可信,殊值存疑。  ⒉甚且,潘承瞬如承認附件內容為真正(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潘承瞬即該當刑法誣告罪嫌,實難想像潘承瞬甘冒誣告 罪之風險而於偵查時為不實之陳述,是潘承瞬在受被告干預 之下所為事後翻異之詞,實不可信性。從而,被告就潘承瞬 之受傷一事確有重大過失,昭然明甚。  ㈣本件應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被告仍應就原告因被告所為 不法侵權行為而賠償潘承瞬298萬5,908元負最終賠償責任, 遑論原告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⒈被告辯稱本件應類推與有過失法則,且至多以22萬元已足云 云,惟揆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時,應無適用與有過失 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又參照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證原告於給付298萬5,908元予潘承瞬後 ,均得於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全 部金額,並無應以被告有賠償予潘承瞬之金額為限之要件或 限制,是被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而不足採信。  ⒉再者,因原告在新進員工任職時均會辦理現場環安衛宣導課 程,課程時間約略為1.5小時,而該課程內容包含新進員工 職前教育訓練,此參說明第1點「機台操作與安全事項說明 :機台開機與關機及各項按鍵功能安全使用。」、第2點「 作業人員一律採手動開關操作沖壓機台,並開啟光電安全設 施及使用安全器,吸取鈑件。」即明,另上課時會發下沖床 作業安全注意要領,而被告早於110年4月16日參與上開課程 並簽名於簽到表上,足證被告早已知悉操作腳踏式沖床時, 理應開啟安全設施卻未為之,而原告確有對員工實施教育訓 練,並耳提面命要在操作機器前開啟安全防護裝置,是原告 就防止潘承瞬受傷一事,已盡到監督之責,並無任何過失存 在甚明。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潘承瞬發生職業災害一事,並未有任何過失:  ⒈被告於原告擔任之職務為一般基層作業員,未擔任主管相關 職務,亦即被告與潘承瞬為一般平行之同事關係,並未有任 何上下從屬關係,被告於事發當天僅聽命於上層指示,示範 機台之相關操作流程予潘承瞬觀摩,況被告亦非潘承瞬之工 作指導者(即師傅),未有全程指導潘承瞬之義務甚明。  ⒉又被告已於113年1月11日與潘承瞬以22萬元達成和解,且潘 承瞬已聲明其與被告為一般平行之同事關係,以及其與被告 僅有基於同事間互相協助之情誼,示範機台操作予其觀摩等 語,可徵要無任何原告主張被告越權指派工作之情事,被告 對於潘承瞬發生職業災害一事並未有任何過失。況被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並未認罪(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階段 皆否認涉犯任何過失傷害之罪嫌),僅同意補償22萬元,作 為潘承瞬同意和解及撤告之條件。  ⒊反觀原告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認定原告 檢查結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款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l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條第1項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 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l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59條第4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和機械設備器具 安全標準第16條第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原告因潘承瞬發生前揭職業災害,經過前揭勞動檢查 共發現5項違反規定事項,皆未提及任何被告涉嫌過失之情 事。  ⒋另觀諸保養紀錄表,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主管等無權簽署 之人,竟於右下方「作業者檢印」欄位,於被告未知情之情 況下,竟冒用被告之名義,偽造被告簽名和印章(此部分被 告已另行具狀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可證原告 顯係惡意將過失責任轉嫁予被告,於被告與潘承瞬達成和解 後,逕自對單純為基層員工之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全部賠 償金額近300萬元,實令被告甚感荒謬、難以接受。縱前揭 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日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但該不起訴處分書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並未斟酌被告 未於第一時間簽署保養紀錄表,係因原告未確實對員工施予 教育訓練,致被告未能確認和檢測機台是否發生狀況,難認 被告係故意未依規定填載紀錄表,且該案被告林宏育於偵查 階段亦自承該保養紀錄表之「毫」字非出於被告親簽,而確 實為其所偽簽,此部分亦徵被告所述非虛,故被告亦已提出 再議以為救濟。是以,無論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結果為 何,原告之保養紀錄表竟會發生任由其他員工恣意代被告簽 署之情況,可證原告未確實對公司員工施行教育訓練,公司 內部之安全訓練機制、業務分工模式及主管對員工之監督關 係皆有極大之疏漏甚明。  ㈡又潘承瞬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  ⒈觀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表」,其中災害原因分析之基本原因為「未對 所僱勞工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沖床未每年 實施定期檢查,且作業前未實施檢點」等情,此部分皆係原 告所涉之違規事項,且皆未提及任何被告涉嫌過失之情事, 可徵潘承瞬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 任甚明。  ⒉又揆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附111年10月21日之談話紀錄 欄記載,潘承瞬自承於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0月19日連續 2日操作沖床機台,可徵事發當日並非潘承瞬第1次操作沖床 機台,而應有相當之熟悉度,潘承瞬亦自承其於111年10月1 8日第1次操作沖床,公司有派人口頭講解和動作示範,顯見 潘承瞬應已於111年10月18日瞭解沖床之操作程序,況該談 話紀錄表亦完全未提及被告要求替代其沖床之工作,或有交 辦相關工作等情,焉有事後將過失責任全數歸咎予被告之理 。併參照111年10月20日之談話紀錄欄,原告法定代理人自 行臆測潘承瞬工作當時和同事石宏業聊天分心,才導致受傷 云云,且自承公司未實施法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其爾 後竟反稱被告越權指工作予潘承瞬,不思檢討公司之相關安 全教育課程之落實,以及機台之安全管理機制,其心可議。  ⒊另依據潘承瞬、石宏業及徐政倫於另案所為之證述,事發當 日叫潘承瞬去沖床工作之人乃潘承瞬之師傅,被告並非潘承 瞬之師傅,被告亦無擔任公司主管職,實情係潘承瞬之師傅 安排潘承瞬去做沖床工作,且事發時被告不在現場,又何來 被告越權指派工作予潘承瞬之理,應係潘承瞬自行操作沖床 機台不慎以及原告未確實施行教育訓練,始致潘承瞬受有職 業災害甚明。  ㈢再者,承前所述,本件潘承瞬發生職業災害乙情,乃係肇因 於原告疏忽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保管安全裝置切換開關鎖匙 、未對勞工潘承瞬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每年對衝 剪機械實施檢查1次、未每日作業前對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 實施檢點,且衝剪機械之操作切換開關由雙手操作更換為腳 踏式操作時,未具有安全護圍等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等重 大過失情節所致,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越權指派潘承瞬從 事非其應做之踏式沖床工作,以及僅口頭告知操作過程,未 在一旁觀看即離開現場等情,可證被告未涉有任何過失情節 ,遑論有任何對潘承瞬為相關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縱使被告需對潘承 瞬發生職業災害一事負擔相關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至多以被告先前與潘承瞬達成之和解金額22萬元已足( 按被告並未承認任何涉及過失傷害之情事),毋庸另行賠償 原告請求之298萬5,908元,亦即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求償權 之行使應予合理之限制,並應類推與有過失法則。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原告擔任之職務一般基層作業員,未擔任主管相關職 務,於111年10月19日負責沖床之工作。  ㈡被告每月薪資僅為約3萬元,且每月之薪資單並無任何職務加 給。  ㈢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87號傷害案件 偵查中之112年10月17日與潘承瞬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雙方約定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簡許森願連帶賠 償298萬5,908元,先前已給付98萬5,908元,餘款200萬元, 訂於112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亦已依約履行。  ㈣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30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於鈞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11日與潘承瞬 以22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潘承瞬現金22萬元,潘承瞬 並於調解筆錄之附件聲明「被告范宸豪與告訴人潘承瞬為一 般平行之同事關係」以及「被告范宸豪僅有基於同事間互相 協助之情誼,示範機台操作予告訴人潘承瞬觀摩」等語。  ㈤原告就潘承瞬之職災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 查結果,認定原告檢查結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 條第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l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26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l項、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9條第4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和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等計5項違規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參照)。本 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簡許森及被告提起 公訴後,雖因潘承瞬撤回告訴而經刑事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⒉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問:於111年10月19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內,為何潘 承瞬會受傷?因為潘承瞬操作不慎,當天因為我的上級王武 庸指派我教導潘承瞬操作沖床的機台,那天王武庸下午臨時 請假,我就示範給潘承瞬看,我教導期間潘承瞬去休息未告 知我,潘承瞬去休息時我繼續做架模的工作,試模期間我不 曉得產品是否合格,所以上3樓問其他同仁,過了一段時間 我下樓時,潘承瞬就受傷了,他受傷時我不在場。」等語。 而證人王武庸在偵查中固證稱:「(問:你111年10月19日 當天有無指示范宸豪教導潘承瞬操作腳踩式沖床機器?)沒 有。(問:為何范宸豪表示當天是你指示他去叫潘承瞬操作 腳踩式沖床機器?沒有此事,我當天的安排是早上范宸豪要 作機台開機安全測試,之後才開始作衝壓模具的工作,我知 道潘承瞬是作折床工作。(問:作沖床及折床的員工會互換 工作操作嗎?)會互相支援。」等語。惟潘承瞬在警詢時指 稱:「(問:你稱當時員工范宸豪擅自將你安排至沖床(腳 踩),而你明知你對沖床(腳踩)操作不熟悉,且比較危險 ,為何當下沒有拒絕?)因為員工范宸豪資歷比我高,所以 我不敢拒絕,當時還有一位上級在場,但他不怎麼講話,我 不敢跟他反應這件事,所以我就自己操作看看。(問:你於 此次受傷前,公司有無教導你沖床(腳踩)機器?你有無實 際獨自操作?員工范宸豪有教過我。一開始范宸豪有在旁邊 看我操作,後來他走沒幾分鐘我的右手就被機器壓到了。( 問:當時沖床(腳踩)有無安裝防護裝置?有,但沒開,伍 大鐵工廠並未確保現場工安,而公司完全沒告知我該沖床( 腳踩)有防護裝置。」等語;另在偵查中並證稱:「(問: 於111年10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伍大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內,受傷之經過?)我在「伍大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折床的員工,當天因為折床沒有什麼事 情可以做,所以有1位師傅叫我去幫忙做沖床工作,我不知 道該位師傅叫什麼名字,我原本是用手壓沖床工作,我做完 後范宸豪就叫我去做他那1台用腳壓踏板工作,因為成品都 是用手拿,我因為手拿成品,重心不穩又剛好踩到踏板,又 因為該台機器沒有安全防護裝置,沒測到我的手還在機器內 ,所以我的右手手指斷3到5指,食指粉碎性骨折,目前我的 食指功能不多。(問:當天是你第1次去做沖床的工作嗎? )當天是我到「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第1次被叫去做 沖床工作,我做沖床工作前沒有接受任何教育訓練,范宸豪 當時有稍微教我如何操作。(問:如果你應徵擔任折床員工 ,為何會被別人叫去做沖床工作?)因為叫我去做沖床工作 的人是我師傅,因為我平常都都叫他師傅,所以不如道他的 姓名。」等語,足見被告安排潘承瞬至腳踩式沖床機器操作 時,尚有原告公司其他上級人員在場,且當日已有其他師傅 先安排潘承瞬從事非其應徵且之前未操作之手按式沖床機器 ,而被告是否受其他主管指示指派潘承瞬工作,本非潘承瞬 所得知悉,則被告是否係越權指派潘承瞬從事腳踏式沖床工 作,實非無疑。另再觀諸證人即在原告公司擔任品管並檢驗 物品之余政倫在偵查中證稱:「(問:事發當時有看到范宸 豪先生嗎?)他在3樓,因為他上來詢問我機器架模具的問 題,是在詢問我期間,潘承瞬出事。」等語,亦與被告供述 當時之工作情節相符。參互以觀,是否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 為一己之私偷懶放風,而將其負責之沖床(腳踩)工作丟給 作折床工作之潘承瞬等情,亦非無疑。然無論被告是否係依 原告所屬主管之指示而指派潘承瞬從事腳踏式沖床工作,依 潘承瞬在偵查中指陳:「(問:你有無故意趁范宸豪離開現 場時自行作業嗎?)我沒有,范宸豪離開現場時沒有交代我 任何話,也沒有交代我不可以獨立操作。(問:你有無如范 宸豪所述,自己離開沖床機器後,在自行回去操作機器?) 我很確定我沒有離開沖床機器過,因為出事後我才很後悔我 為何不離開,我當時是有想休息的念頭,但想說我才做這台 機器不久,要休息說不過去,所以我就繼續做,結果就出事 了。」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潘承瞬係第一次操作腳踏式沖床 機器,對該等機器之操作並不熟悉,極可能因操作不當受傷 ,其既經負責教導潘承瞬操作系爭腳踩式沖床機器,竟疏未 注意要求潘承瞬需在其在場監督之情形下操作腳踏式沖床機 器,即逕自離開,任由潘承瞬自行操作機器,終因潘承瞬操 作不慎致遭機器壓碾右手受傷,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 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 且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雇主設置衝剪機械5台 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下列職務:三、衝剪 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鑰匙。 」;又「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 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 下簡稱安全護圍等)。…。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 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條所定安全裝置1種以上。…。 」、「衝剪機械具有下列切換開關之一者,在任何切換狀態 ,均應有符合第4條所定之安全機能:二、雙手操作更換為 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閼 。」。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72條第3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款、第16條 第2款亦有規定。另按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 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條之1,明定受僱人服勞務, 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 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參照)。次按「為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安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 1項規定,均係為落實職安法第1條前段揭示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旨趣,明文雇主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 引起之危害,且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 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更具 體明文雇主對於衝剪機械應具備之安全機能,此等規定均係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又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安法 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職災發生於原告工廠內,潘承瞬當時受僱於原告因操 作腳踏式沖床機器受傷,而系爭職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經分析有下列不安全 狀況:1.對於衝剪機械之操作切換開關,由雙手操作更換為 腳踏式操作時,未具有安全護圍等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 2.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保管衝床安全裝置切換開關鎖匙等事 項。因認原告違反法令事項如下(與本災害發生相關違反事 項):㈠衝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 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關關者,未有符合第4條 所定之安全機能。(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2款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㈡設置衝剪機械5台以上時, 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 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鑰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 第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㈢雇主對新僱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 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㈣雇主對以動力驅動 之衝剪機械,未每年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1次(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26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㈤雇主 對第26條之衝剪機械,未於每日作業前就安全裝置之性能, 實施檢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辨法第59條第4款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出具 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稽。原告既屬職 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自應遵守職安法、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規定而負有相關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致生損害於勞 工者,自應負損害賠償義務。至原告雖主張其確有對員工實 施教育訓練,並要求在操作機器前開啟安全防護裝置,其就 防止潘承瞬受傷一事,已盡到監督之責,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然原告就其設置之衝剪機械並未符合上開法規規定應具備 之安全機能,已如前述,且有關實施教育訓練等節,亦與潘 承瞬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違,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綜 上,原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款、機械設 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對系爭職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可確認。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298萬5,908元, 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 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 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是以,共同侵權行為僅須各加 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無意 思聯絡或共同謀意,則非所問。  ⒉查被告因違反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要求潘承瞬需在其在場監 督之情形下操作腳踏式沖床機器,即逕自離開,任由潘承瞬 自行操作機器,致生系爭職災,對系爭職災之發生具有過失 ;原告因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款、機械設 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對系爭職災發生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兩造之過失 行為均為系爭職災發生共同原因,與潘承瞬受傷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對潘承瞬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 定就潘承瞬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潘承瞬所負連帶責任雖為中間責 任,然其既同時因與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潘承瞬應負 固有責任,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所負責任僅為中間責任而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其受僱人即被告全額求償,其得對 被告求償之範圍應僅限於超逾其依固有責任應分擔之部分。  ⒊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76條第1 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 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 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 ,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 加害比例為準。查兩造就系爭職災之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業如前述,爰考量系爭職災發生之主因係原告未落實有關 衝剪機械之安全機能管理,倘其對於衝剪機械之操作切換開 關,由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時,能設置安全護圍等或 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並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保管衝床安全裝 置切換開關鎖匙,當能防止系爭職災之發生,且原告身為雇 主本應對勞工安全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又參酌被告僅於原告 擔任一般基層作業員,非由其負責衝剪機械之安全管理工作 ,雖於教導及監督潘承瞬操作機器時,有違注意義務,惟應 認情節較輕。準此,本院認原告、被告就潘承瞬受傷結果之 賠償責任,應依序按百分之80、20之比例分別負擔。又原告 業於112年10月17日與潘承瞬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已給付潘承瞬298萬5,908元;另被告已於113年1月 11日在本院與潘承瞬調解成立,已給付潘承瞬22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則就潘承瞬所受賠償金額合計320萬5,908元,依 上開本院所認原告、被告應分擔之責任比例百分之80、20負 擔,應認原告應分擔金額為256萬4,726元(計算式:3,205, 908×80%=2,564,7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 應分擔金額為64萬1,182元(計算式:3,205,908×20%=641,1 82)。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42萬1,182元( 計算式:2,985,908-2,564,726=421,182),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萬1,182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7

PCDV-113-勞訴-5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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