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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PHANCHO SOMBOON(中譯: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8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15日,詎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提 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8

CHDV-113-司票-1564-20241108-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0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宋文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金塗 林金定 林霞 盧林春雪 林桂英 林愛娥 林淑麗 宋文賓 宋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宋文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 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宋文平向本院對相對人即 被告(下合稱被告)林金塗等9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7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 請求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58號判決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定 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 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 定意旨參照)。原告於第一審係主張被告林金塗、林金定於 被繼承人林添死後領取其名下存款,扣除其喪葬費所餘金額 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林添之遺產,就連帶返還遺 產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67,683元; 就分割遺產之請求,依原告於第一審主張渠對林添遺產之應 繼分為24分之1,而林添遺產經本院審定如附表二所示,價 值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合計遺產總 額為20,740,245元,則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遺 產所受利益為864,177元(計算式:20,740,245元×1/24=864 ,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返還遺產之訴之聲明價額較 高,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原告應負擔1,762元(計 算式:42,283元×1/24=1,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00,51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7,683 元,由原告負擔。是原告須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9,445元( 計算式:1,762元+47,683元=49,445元),被告須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1 林金定 8分之1 5,286元  2 林金塗 8分之1 5,286元  3 宋文賓 24分之1 1,762元  4 宋文治 24分之1 1,762元  5 宋文平 24分之1 1,762元  6 林霞 8分之1 5,285元  7 盧林春雪 8分之1 5,285元  8 林桂英 8分之1 5,285元  9 林愛娥 8分之1 5,285元  10 林淑麗 8分之1 5,285元 備註: 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附表二:林添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608,295元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963,200元 0 債權 對林金定、林金塗之債權 4,167,683元 0 存款 土地銀行 49元 0 存款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已於95年11月併入永豐商業銀行) 455元 0 存款 郵局 20元 0 存款 泰山區農會 69元 0 存款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474元    總計   20,740,245元

2024-11-07

PCDV-113-司家他-140-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宋林格 宋阿清 宋子言 宋靜君 宋文英(宋山河之繼承人兼宋國良、宋蔡蓮春之 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視同上訴人之記載詳如附件 被 上訴 人 宋福全 訴訟代理人 宋和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民 事第四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1-05

KSHV-111-上易-308-2024110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源賓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陳芃安律師 被 告 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勝 被 告 鄒富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 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趙克毅(由本院另行審理)、亞洲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及鄒富紅(下稱亞洲大飯店2人)為被告,起訴主張 :趙克毅明知訴外人藍名色無權處理伊公司事務,竟不斷以 不動產仲介身分向藍名色推銷店面,而促成藍名色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以伊名義與亞洲大飯店2人分別成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係藍名色無權代理所簽訂 ,對伊不生效力,則亞洲大飯店2人受領藍名色所交付、以 伊名義簽發之保證金支票及租金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即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或未能返還支票時之同額現金。又系爭租約對伊不生效力, 趙克毅因仲介租約而受領之仲介費新臺幣58萬元即屬不當得 利,其經伊法定代理人多次警告仍堅持仲介以賺取仲介費, 亦有侵害伊財產權之故意,伊得依民法第170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而請求亞洲大飯店2人返還不 當得利部分,查系爭租約均於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 議,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51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固主張:伊於同一訴訟向本院起訴趙克毅及亞洲大飯店2人,趙克毅住所地在臺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具管轄權;伊與亞洲大飯店2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未排除其他法定管轄之適用,故依同法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規定,就亞洲大飯店2人部分,伊亦得選擇向本院起訴云云。惟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亞洲大飯店2人係本於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對趙克毅起訴部分,則基於仲介費法律關係爭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訴訟標的互易,所根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並非同一,種類亦非全然相同,核非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定之共同訴訟類型,趙克毅與亞洲大飯店2人並無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之關係,不適用同法第22條關於同一訴訟之管轄規定。是原告對亞洲大飯店2人起訴部分,本院並不因同法第22條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亞洲大飯店2人起訴部分,依系爭租約第8 條合意管轄約款,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就該部 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亞洲大飯店2人 之聲請(本院卷第105、107頁),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至原告對趙克毅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併予敘 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04

TPDV-113-重訴-789-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文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宋文權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宋文權(下稱被告)已聯 繫父親準備新臺幣(下同)2萬元用以支付保證金,請求交 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 ,乃指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 以其他侵害程度較小之基本權干預措施為其替代手段,亦即 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對被告所 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以被告有無 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應審認上述羈押之目的是否存在, 及權衡為達成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是否確相適合以為決定,如 被告雖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示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法定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情形,即應予准許。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韋一笑」、「 潘揚」、「黃子宸」、「胡迪」、「坤沙」等其餘共犯尚未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原因,且被告亦 自陳無法確定家人何時方可湊足保證金,為確保共犯、證人 供述之純潔性,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 止接見通信(不含禁止閱聽報紙、電視及廣播)。  ㈡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本件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9 日宣判,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相關事證業已調查完畢,如被 告能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使有限制住居所之負擔 ,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得擔保其日後上訴、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31

CTDM-113-聲-1212-2024103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6號 原 告 蔣佑翔 被 告 宋文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具狀對被告宋文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非本案刑事訴訟被告, 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同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人,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 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CDM-113-交附民-376-20241028-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0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宋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4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049,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SLDV-113-司票-23700-2024102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宋承諺 法定代理人 范詩昀 聲 請 人 宋文舜 宋文堯 羅靖翔 羅于喬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欣茹 法定代理人 羅家榮 聲 請 人 姜依玟 姜傑倫 聲 請 人 張怡卿 張庭瑋 張宇辰 被 繼承人 翁鳳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翁鳳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去世,聲請人宋文堯、宋文舜、宋欣茹、姜依玟、姜傑倫、 張怡卿、張庭瑋、張宇辰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宋承 諺、羅靖翔、羅于喬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於被繼承人過 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翁鳳嬌於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姜瑞美、姜沛妤、姜禮錦、姜美雲同於本案聲明 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 宋文堯、宋文舜、宋欣茹、姜依玟、姜傑倫、張怡卿、張庭 瑋、張宇辰及宋承諺、羅靖翔、羅于喬(下合稱聲請人)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曾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楊瑞珍迄今尚未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楊瑞珍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 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與曾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2

TYDV-113-司繼-2902-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29號 債 權 人 賴連福 債 務 人 宋文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25029-202410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宋文森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惟 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31日已死亡,有其個人除戶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 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 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1

PCEV-113-板小-332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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