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刑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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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瑞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瑞祥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 13年8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而其中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雖經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因受 刑人前揭請求而增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 ,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 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6月。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依序各涉及受刑人施用毒品、偽證,各罪情 節迥異,罪質差異較大;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請 從輕量刑等語,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兼衡酌所犯 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 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88-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正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正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 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經 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6日 112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4130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409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43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435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2月26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845號(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547號

2025-02-12

KSDM-114-聲-181-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振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振榤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榤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振榤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 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又本院於裁定 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徐振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 「113年7月9日」、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2年7月12日 」、附件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更正為「112年6月1日至26日 前某時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3-聲-106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8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韋宏(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此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 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犯附 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案行為時間係於 民國111年7月18至同年10月21日間、復參以抗告人於各案中 顯現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 肇生危害之程度等(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 價,暨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函詢定刑意見未予以回覆原審法 院等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之詐欺案件,各案之時間均相近,惟因先後起訴 故分別判決,且如各案判決書內容所載,抗告人於各案之偵 查及審理階段皆坦承不諱,且客觀上的犯罪所得微乎其微, 抗告人僅為作欺集團中的一枚棋子,也並非於網路上散播投 資廣告之核心人物,懇請納入量刑之考量。  ㈡又抗告人家中有65歲以上高齡長者需照護,亦有一名年幼孩 童需要父親的愛與關懷,且抗告人為家中之經濟支柱,望鈞 院本於情、理、法,給予抗告人一個最有利的判決。  ㈢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書,抗告人並未收到,然原裁定中 所載「受刑人對本院函詢定刑意見未予以回覆本院」之內容 與實際情況不符,請鈞院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公正之審判 。  ㈣請鈞院參照所列舉案件之定執行刑,抗告人所犯各罪總合刑 期5年11月,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 僅減少2年5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  ㈤綜上所陳,抗告人絕不再犯,改過向善,懇請鈞院從輕量刑 ,或發回更裁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 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 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 度執聲字第344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1頁至第40頁、本院 卷第18至21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即附表編號1),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即5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執聲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2頁)。從而,原裁定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11月以下)、內 部性界限(即4年,合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 期徒刑1年2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利益)之範圍 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1年一再犯詐欺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 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 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 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 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 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 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 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6月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 稱:抗告人所犯之詐欺案件,各案之時間均相近,惟因先後 起訴故分別判決,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僅減 少2年5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指稱:抗告人並未收到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書 ,原裁定中所載「受刑人對本院函詢定刑意見未予以回覆本 院」之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云云,惟原審法院業已發函並檢 送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一份,請抗告人於函文到後5 日內就檢察官聲請書陳述意見至原審法院,如屆期未陳報, 則視為無意見,有原審法院113年12月9日新北院楓刑甲113 聲4680字第113000468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 惟抗告人親自捺印收受該函文通知後,遲未表示意見,有原 審法院113年12月9日新北院楓刑甲113年度聲字第4680號囑 託送達文件表(稿)、113年12月18日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堪認該函文已合 法送達抗告人,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原審裁 定前均未收受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書狀,甚為明確。是原裁定 此部分所載,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顯與卷證 內容不符,實無足採。  ㈣抗告人固主張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本案亦應參照前揭案例予以寬減云云。惟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 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 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 告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各案之偵查及審理階段皆坦承不諱 ,且客觀上的犯罪所得微乎其微,抗告人僅為作欺集團中的 一枚棋子,也並非於網路上散播投資廣告之核心人物。又抗 告人家中有高齡長者及幼孩童需照護,且抗告人為家中之經 濟支柱等節,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要非 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0/21 111/07/18、 111/08/01、 111/10/04 111/08/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93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86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27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264號 判決日期 112/10/31 112/11/09 113/08/09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12/12 112/12/20 113/10/15

2025-02-10

TPHM-114-抗-310-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翊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陳翊愷犯如 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編號所示 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依 法均得易科罰金,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 罪聲請合併定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審 酌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 人其所犯如各編號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原審於裁 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 機會,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從而,原裁定既在定 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 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法院定刑時除需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外,有其自 由裁量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連續犯廢除之緣由、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及該部分對毒品成癮者,已失衡且有 違前開原則等情,抒發個人見解,並援引另案定刑案例,而 認原裁定不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爰請本院從新酌定量 刑,予其更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之定刑裁定等語。惟個案裁 量情節不同,本無法相互比附援引及比較,且原裁定所定之 刑期,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可認已獲致縮短刑 期之利益,而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 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執陳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 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抗-231-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智宏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承認與否,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 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 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個人資料保護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25日 112年0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14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4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09月10日 備註

2025-02-06

KSDM-114-聲-75-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楊良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楊良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良冀因 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 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罪,且除附表編 號1以外,其餘罪刑均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或取款 車手角色,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其罪質、侵害法益種 類相同,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衡以 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7、8 、9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及4 年)等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另參酌抗告人於 定刑聲請切結書對於定刑意見陳述其家庭狀況及反省悔悟之 犯後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對於民國110年底至111年初所犯深感後悔 ,原先不知道所屬團體為詐騙集團,導致被利用從事犯罪, 對此深感抱歉,並於服刑期間時刻反省,保證絕不再犯;其 入監後,家中經濟均靠年邁雙親維持,未成年女兒由雙親扶 養照顧,爰請法院給予其改過向善機會,改定較輕之執行刑 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 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 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9),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見執聲卷第7頁 ),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 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外,其餘編號2至9所示各罪均係參加詐欺集團而於11 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月9日間密集所犯,犯罪類型、動機 、手段及目的均相同,此部分犯行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又雖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而本案之被害人數雖多,但財產法益究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於綜合評價時,行為人所 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仍可為重要之評價標準。另本案抗告 人擔任取簿手、車手取款之工作,非詐欺集團策畫者或實際 實施詐術者,並於各該案件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參以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 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且本件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 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 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 虞。準此,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3月(即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7、8 、9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及4 年,併計編號6宣告刑1年3月,總和為12年3月),原審未衡 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使受刑人因此獲有之 恤刑利益尚屬偏低,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 價值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使責罰未能相當,未能與裁量 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 尚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定應 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 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 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前述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犯罪時間密接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抗告人陳稱其在監執行期間已有悔悟 ,希望給予改過向善機會,早日返家照顧家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之刑事抗告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8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8日 110年12月27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7日至 111年1月9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148、44577、46060號,111年度偵字第610、175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2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00、931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4日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12月1日 112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7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2號 編號1至5號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496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54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6100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42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5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424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905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557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2日 112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46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38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4381號 編號1至5號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7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犯罪日期 111年1月5日 110年12月28日 111年1月9日 111年1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20、24462、26184、3475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38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2月2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9號。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18號。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96號。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025-02-05

TPHM-114-抗-100-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慧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意見 調查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 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茲因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刑,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編號1、2均為詐 欺等案件,且附表編號1之案件(共計5罪),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 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態樣及手段,使用不同人頭帳戶,各編號犯行之時間間隔 (編號1所示各犯行的犯罪日期僅相隔1日,編號2與編號1所 示日期相隔逾5個月)、侵害之法益程度等情節;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依罪責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MLDM-114-聲-37-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凌詰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刑人凌詰閎(下稱抗告人)因偽造 文書、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5、7、10、12至15、18至2 0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11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1、2、4、6、8、9、16、17、21所示之部分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曾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1紙附卷為憑(見113年度執聲 字第2602號卷宗),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而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顯然失衡,抗告人難以折服,提起抗 告並請給予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云云。然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前之113年9月27日,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 人定刑意見表表示待全部案件結束再行聲請等語,此有上開 定刑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則抗告人於原審 法院作成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其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 之表示,即有探究之必要。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遠距訊問 方式確認抗告人上開定刑意見表之真意,其陳明係撤回其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9 至100頁),是依前揭說明,於原審法院裁判生效前,抗告 人既已先行撤回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尊重其選擇權利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上開真意, 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尚有未合。 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而抗告人既已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抗-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鐘德祥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6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鐘德祥(下稱受刑人)如附 表所犯數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1年間,僅因檢察官先後 起訴而分別審判,難謂未生影響於受刑人權益,原裁定未就 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綜合觀察,未考慮受刑人 所犯之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漏未考量附表編號8所示共 同傷害罪之罪刑,僅就附表編號1至7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顯然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且所定應執行刑 遠重於其餘同類案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較 輕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 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 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又附 表各罪之原定刑期、各罪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 表編號1至3、4至7前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8宣告刑之總 和為有期徒刑6年6月,原審審酌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 量受刑人逾期未表示定刑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等,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之受 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4月)已獲致減 少有期徒刑11年4月之利益,較之其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與 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附表編號 1至3、4至7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1年10月 ,所定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8未經定應執 行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年 6月之利益,顯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 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降幅比例亦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 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之責任,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本院復 參酌受刑人除附表編號8所示傷害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各罪均係犯詐欺罪,犯罪時間分別介於民國111年4月 間(附表編號1至2)、110年11月至12月間(附表編號3)、 111年1月間(附表編號4至7),各次雖均係在短期間內反覆 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如附表編號1、2、3、4至 8所示犯行,係加入不同詐欺集團組織所犯,其僅為私利, 在相近之時間內加入不同詐欺集團組織從事犯罪行為,漠視 其所為對法益之侵害及對社會所生危害,自不宜忽視受刑人 此等主觀上之惡性而在定應執行刑之評價上給予過度刑罰優 惠,及其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先前所受判決於定刑時, 已就此整體考量而為相當之寬減,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顯非恣意酌定應 執行刑,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旨無違,亦與公平、比例、罪 刑相當等原則及正義或整體法律秩序無何扞格。從而,抗告 意旨稱其所犯均在111年間之同一時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 起訴致分別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原裁定僅就附表編號1至7合 併定應執行刑、所定執行刑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等 語,均屬無據而非可取。至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中附表編號3部分,有關「宣告刑」欄漏未記載受刑人所 犯其中一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1年,業經原 審認定檢察官聲請書漏載予以更正補充,且經本院審酌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附表編號3部分【受刑人共 犯4罪,其中3罪為加重詐欺罪,1罪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均 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確實有記 載受刑人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日期、相關起訴、判 決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且於「備註」欄亦載明「編 號1至3前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2月,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1951號」,暨於臺 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編號3「罪刑」欄也有記載「有期徒刑1年」、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臺中地檢113年執更 字第1951號」,應可認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範 圍係包括受刑人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1年部分, 原審因而認定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附表編 號3部分「宣告刑」欄漏未記載一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而予以補充更正,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受刑 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受刑人抗告意旨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謂原裁定量刑過重,請求再減 輕其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鐘德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04.26 111.04.12或13、111.04.18 110.11.01、110.11.08、110.11.10至110.11.12、110.12.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9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976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23、11943、13413、13421、15298、15966、16863、21545、28834、308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1545、1547號 判決 日期 111.12.30 112.05.03 112.09.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1545、15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31 112.06.06 112.11.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前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01.18至111.01.20 111.01.21(2次) 111.01.20至111.01.21、111.01.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7245號、第72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判決 日期 113.05.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7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1.21 111.01.25至111.01.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7245號、第72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13.05.15 113.05.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2 113.06.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 備註 編號4至7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1-23

TCHM-114-抗-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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