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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凡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仍狡詞辯稱係忘記結帳,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歸還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於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之物品及數量 1 克萊緹大女泳裝1件 2 3M開箱剪刀1件 3 石墨烯滑滑杯運動內衣1件 4 熊寶貝精油香氛蠟燭1個 5 COCODOR香氛噴霧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2,877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20號   被   告 莊凡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三民分公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販售之克萊緹大女泳裝1件、3M開箱剪刀1支、石墨烯滑 滑杯運動内衣1件、熊寶貝精油香氛蠟燭1個、COCODOR香氛 噴霧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87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 於隨身之背袋內,再佯裝選購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而未將 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嗣店內安全課警衛長傅美美發現商品短 少,遂調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凡萱固坦承未經結帳即取走上開物品等情不諱, 然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伊忘記結帳等語。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傅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家福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簡-4320-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雲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雲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2 樓「浤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浤群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浤群公司並未取得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聰明小熊餅乾之代 理權,且見其配偶游芝郁所經營之艾商匯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艾商匯公司)已有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6年4月間,在上址浤群公司內,向告訴人黃啟明佯 稱:浤群公司代理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聰明小熊餅乾等商品 ,如提供3年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權利金,可給予上 揭商品於臺灣地區3年之總經銷權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同意出資承接艾商匯公司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於10 6年6月5日,以艾商匯公司名義與浤群公司簽立上揭商品之 總經銷合約(下稱本案總經銷合約)後,告訴人分別於106 年6月7日、106年6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游芝 郁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 06年6月29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0 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與被告 ;並以游芝郁投資艾商匯公司之300萬元投資款抵充。嗣因 艾商匯公司所採購之上揭商品進口延宕,告訴人發覺有異, 遂要求被告提供其具有代理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卻屢遭推託, 且又發現浤群公司仍持續銷售上揭商品而有悖於前開合約情 事,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 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2紙、108年6月5日勘驗筆錄1份、香 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8月22日函、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年家福法字第20190814002號函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黃啟明表示浤群公司代理日本一 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等商品,並於106年6月5日以浤群公 司名義與艾商匯公司簽立上揭商品之總經銷合約,嗣告訴人 分別先於106年6月7日、106年6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15 0萬元至游芝郁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復於106年6月29日、106 年7月10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0日,各交付現金50 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與周子雲;並以游芝郁投 資艾商匯公司之300萬元投資款抵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日本一蘭拉麵只跟日本本土公司合作 ,所以我就讓我的翻譯EKI公司於105年左右跟一蘭拉麵簽約 ,透過EKI公司跟日本一蘭公司購買,再進口台灣銷售,一 蘭拉麵所販賣的所有商品都是浤群公司公司賣的;EKI公司 是一人公司,是我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認識EKI公司的張偉, 我去日本一蘭公司開會時,都是他陪我去,只有浤群公司可 以銷售一蘭拉麵,但浤群公司與EKI公司沒有簽任何契約, 我跟日本一蘭公司沒有一個正式的合約,沒有約定總代理的 時間,我們在台灣只有賣直麵、泡麵、辣椒粉,一蘭拉麵只 能跟我交易;當時告訴人主要是看上香港小熊餅乾和日本一 蘭拉麵所以找我談,但這份合約除了這二兩商品之外,還包 含了浤群公司所代理的其他產品,在簽約之前,106年4月我 的營運資金有問題,當時我有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我也按 時還款,告訴人說如果有資金上的需求,可以合作,我有向 告訴人說我有取得日本一蘭公司、香港小熊餅乾的總代理, 香港小熊餅乾是和浤群公司簽約,也沒有約定代理的時間; 我和告訴人簽約是把之銷售通路、網站、人員給他,不是只 有日本一蘭拉麵和香港小熊餅乾,還有其他約1百多種商品 ,我們跟所有通路都是以浤群公司名義簽約,但有跟通路說 好,請他們直接付款給艾商匯公司,艾商匯公司公司取得應 得之利潤後,再將購買商品的款項付給浤群公司;告訴人的 公司跟浤群公司購買商品,還要給付貨款,我將原本經營的 通路、社群網站、公司行銷人員移轉過去給告訴人的艾商匯 公司,至於日本一蘭拉麵、香港小熊餅乾的台灣總代理權我 沒有讓給告訴人,合約書上前2條就有載明;告訴人支付的1 千萬權利金是因為我所有通路及員工還有網站已經設立2、3 年了,現在所有通路都要給過給他一手,所以才跟他收這個 費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4日前某日,約定告訴人以3年共300 0萬元之代價,出資取得艾商匯公司之經營權,再由被告代 表浤群公司於106年6月5日與告訴人所代表之艾商匯公司簽 立總經銷合約,雙方約定自106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1日起 ,由艾商匯公司總經銷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等一切 浤群公司代理或進口之商品,嗣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7日 、106年6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之妻游芝 郁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 人復於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3日、106 年7月20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 與周子雲,剩餘之300萬元則作為游芝郁投資艾商匯公司之 入股金。艾商匯公司於簽約後,亦數次向浤群公司訂購日本 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等商品銷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浤群公司雖有得到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 之承諾,可在我國獨家銷售,但並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 告訴人則於偵訊時表示被告曾提供契約以證明其確能銷售上 開2項商品,惟因被告提出過程中遮遮掩掩的,所以不記得 內容云云。告訴人及被告就被告曾否出示書面契約乙情,為 相異之主張,但告訴人既未提出被告曾出示書面契約致其誤 信之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無法提出與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之銷售合約 ,並辯稱就日本一蘭拉麵商品部分,係向日本公司EKI進口 ,當時只有浤群公司可在台銷售該商品等語。參諸卷附香港 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10日桃檢俊秋109偵續 182字第1099131391號函暨及附件,可見日本一蘭有限公司 確與日本EKI公司簽有商品販賣契約(偵續卷第71至83頁)。 再參卷附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8月22日桃檢 東儉108偵966字第1089065428號函及110年1月12日桃檢俊秋 109偵續182字第1109003745號函(偵續卷第40至41頁、第105 頁)所示內容,可見該公司雖曾與浤群公司、歐積股份有限 公司、艾商匯公司、佳昌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但 均未訂有賣買契約,僅有該等公司之訂購單或發票等交易憑 證。又細繹該等函文內容,可知自104年至108年8月間,日 本一蘭拉麵商品進口之管道有二,一為從日本進口一蘭拉麵 商品,即⑴105年8月30日透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售給日本C H公司,再由日本CH公司出口提供給家樂福賣場進行短期販 售活動;⑵106年8月至10月透過日本一蘭公司販售給日本EKI 公司,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浤群公司,販售地點: 各百貨公司超市及家樂福賣場;⑶106年2月16日至4月16日透 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售給本日EKI公司,再由日本EKI公司 出口提供給歐積股份有限公司,最終由歐積股份有美公司轉 售給太冠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此批商品為禮盒組合的單 次限定販售。另一管道則係由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採購,即⑴106年5月10日至10月透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 售給日本EKI公司,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浤群公司; ⑵106年11月起迄今透過日本一蘭株式會社販售給日本EKI公 司,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佳昌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由佳昌公司販售給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由香 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販售給歐積股份有限公司及艾 商匯公司進行各市場通路的販售。換言之,被告與告訴人簽 立上開契約之前,日本一蘭拉麵並非由日本一蘭有限公司直 接販售予在台之浤群公司或其他公司銷售,而係由日本一蘭 有限公司透過日本EKI公司將商品銷售與浤群公司,再由該 公司在台進行銷售,彼此各公司間雖無簽立書面合約,但自 上開函文內容可見,同一時段,均僅有單一公司可銷售一蘭 拉麵之商品,迄至106年11月起,方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 給佳昌網路行銷有限公司,由佳昌公司販售給香港商一蘭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由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販 售給歐積股份有限公司及艾商匯公司進行各市場通路的販售 ,此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歷次訂購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 上開辯稱日本方面並無與其簽約,但仍僅得由其銷售日本一 蘭拉麵商品等語,難謂無據。又證人即負責製作上開函文之 蘇瑀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函文均為香港商一蘭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收到地檢署的函文後,請日本那邊給資料,我 再翻譯後回覆地檢署及法院,於上開涵文所示之期間,香港 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然有採購商品,但是都沒有簽 約,而採購時要接洽的對象,都是日本一蘭有限公司給的資 訊,所以我們收到日本一蘭的通知後,就直接跟公司聯繫採 購;自向佳昌公司採購之後,我們就自己進口,該決策也是 由日本那邊的通知等語。綜核證人蘇瑀凌上開所證及前揭函 文內容,應可推知在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行進 口日本一蘭拉麵商品之前,其僅負責採購,而採購之對象並 非可自行決定,而需依日本一蘭有限公司之指示,向該公司 特定之公司採購,且於106年2月至同年10月間,日本一蘭拉 麵商品在台販售之來源,均由日本EKI公司向日本一蘭有限 公司採購後,出售與浤群公司,再進入台灣販售,亦即該等 期間,除浤群公司外,並無其他公司在台販售一蘭拉麵商品 ,堪認被告辯稱與EKI公司或日本一蘭有限公司雖無書面合 約,但均有約定該當時僅得由其在台銷售一蘭拉麵商品等由 ,應非無稽。至香港小熊餅乾部分,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並無 代理之權,且被告亦無提出相關契約,然依卷附被告訂購香 港小熊餅乾之報關資料以觀,亦足認其確有銷售該商品之權 利,於告訴人未提出同一時間亦有他人銷售相同商品資料之 情況下,自難僅以告訴人之主張,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告訴人固提出EKI公司於106年12月1日之授權書,及該公司 於107年6月27日之聲明,欲證被告並未取得販賣日本一蘭拉 麵商品之權利,然細繹上開授權書之內容,係授予艾商匯公 司關於日本一蘭拉麵商品在台灣地區的營銷活動可使用一蘭 商標、圖形及文字文章,有該授權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0 頁)。該授權書僅係在授權艾商匯公司於辦理銷售活動時, 得使用一蘭拉麵之商標與圖形等具有商標權之圖像,並未涉 及該商品銷售之權利。此部分與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08年8月22日函文表示,106年11月起迄發函之日,一 蘭拉麵商品透過日本EKI公司出口展轉販售給香港商一蘭有 限司台灣分公司,再由香港商一蘭有限司台灣分公司販售給 歐積股份有限公司及艾商匯公司進行各市場通路的販售等內 容互核以觀,益徵上開EKI公司之授權書,僅係用以表明一 蘭拉麵之商標與圖形之使用權利。又告訴人提出之EKI公司 上開聲明,係表示該公司經銷的日本國內及國外所有產品, 從未對任何法人或個人進行獨家代理、總代理或是總經銷的 授權或簽約,有上開聲明在卷足稽。(偵續卷第73頁)換言之 ,該公司之聲明係在澄清並無與其他公司簽立獨家代理類型 之商業契約,此部分不僅與被告上開辯稱並無簽立書面契約 等語相符,亦與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開函文內 容及證人蘇瑀凌前揭所證並無矛盾,而無妨於被告與告訴人 簽立經銷契約前,在台灣銷售一蘭拉麵之廠商,除浤群公司 外,並無其他公司之認定,是縱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經銷契約 之後,艾商匯公司取得EKI公司之授權,亦可由香港商一蘭 有限司台灣分公司購得一蘭拉麵商品,衡以商品銷售之機制 及形態多元,銷售之公司未必會有持續且一貫之作法,若事 後所有改變,亦無法據此即以推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之時 ,確未取得銷售日本一蘭拉麵商品之權。況倘被告確有詐取 財物之意,其自106年4月即有財務問題,自可要求告訴人將 權利金一次支付完畢,但被告捨此不為而與告訴人約定分期 給付,益徵其主觀上應無誤導告訴人之意。  ㈤又告訴人固陳稱,被告並非將艾商匯公司賣給我,只是讓我 作負責人,以便銷售一蘭拉麵等商品云云。然告訴人自陳陸 續支付被告共僅700萬元,另300萬元則抵充被告之妻游芝郁 之入股金,經核卷附艾商匯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該公司董 事黃啟明出資額825萬元、董事游芝郁出資150萬元等節,大 致相符,是告訴人固否認被告將艾商匯公司售予伊,但告訴 人實質上確為該公司董事並為負責人,自堪認其所支付之款 項有部分為取得艾商匯公司經營權之對價。再依卷附之總經 銷合約,依該合約前言即說明該合為係為艾商匯公司總經銷 浤群公司代理之一蘭拉麵、香港小熊餅乾等一切由浤群公司 代理或進口之商品銷售事宜,於第2條後段即約定浤群公司 於106年7月1日起全權交付艾商匯公司於所有通路銷售浤群 公司所代理、進口銷售之商品;再於第3條約定,浤群公司 應於本約成立後,將所需相關作業人員移轉撥補至艾商匯公 司提供之辦公處所作業(勞健保及其他政府規定事項亦一併 移轉),並同時提供所有銷售通路資料予浤群公司,其所有 之GOOGA商標及有之網站及臉書等使用權亦提供艾商匯公司 使用,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契約內容可認,被 告與告訴人就3千萬元價金所約定之事項,並不限於銷售日 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商品之權利,尚包括前述告訴人 入股艾商匯公司之股款及出售其他商品與使用通路等營運之 權利,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固為重要之銷售商品, 但該等商品僅為2人約定交易部分之一部分,縱告訴人主觀 上認為該部分其交易最重要的部分,但客觀上其所支付之費 用,並非僅為獲此2品項之銷售權利,告訴人亦為從事商業 活動之人,且親自簽立經銷契約,自難認其就交易內容有所 證認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起訴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YDM-110-易-873-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登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登元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登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清店)內,徒手 竊取安全經理林尚毅所管領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萬歲 牌蔓莓纖果1包、澎澎胺基酸激酷控油抗痘洗面乳2條、澎澎 MAN胺基酸麝香瑪卡洗面乳1條、愛迪達三合一沐浴露1瓶、 澎澎元氣炭控油洗面乳1條、佛蒙特咖哩塊1盒(價值共計新 臺幣655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離去,於走 出大門後,旋遭林尚毅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林尚毅)。 二、案經林尚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登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林尚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 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林尚毅之財產權益,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林 尚毅,惟未與告訴人林尚毅和解或調解成立,暨告訴人林尚 毅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萬歲牌蔓莓纖果1包、澎澎胺基酸激酷控油抗 痘洗面乳2條、澎澎MAN胺基酸麝香瑪卡洗面乳1條、愛迪達 三合一沐浴露1瓶、澎澎元氣炭控油洗面乳1條、佛蒙特咖哩 塊1盒,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尚毅之情,有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中簡-3257-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31號、第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奇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奇艶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 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 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等(見本院審易卷第33、49至51頁)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 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所侵占及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   被   告 劉奇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劉奇艶於民國112年2月6日22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成 功店)前某推車內,拾獲吳孟謙所有而遺忘於該處之紙袋1 個【內有褲子1件、衣服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696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將上開紙袋1個侵占入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吳孟謙發現上開紙袋遺忘 在該處,返回尋找未果,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二)劉奇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家樂福成功店 2樓育嬰室內,徒手方式竊取矮櫃1個(價值4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家樂福 成功店安全課助理梁智淵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資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孟謙、梁智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奇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有拿櫃子,但有拿去還,我在家樂福買的東西放在櫃子,我把它當作箱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梁智淵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⑴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分別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吳孟謙於離開上址未久,即 已發現紙袋遺留在該處某手推車內忘記帶走,已如前述,足 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下落何處,該紙袋應屬一時離本人持 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4-簡-11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奇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奇偉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此外,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衡酌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 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竊取之物(內容詳附表二各編號)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1 Stanley探險系列冰壩杯1個、三花5片式平口褲2件、誠茗冷泡茶1瓶、台灣草莓1盒、香烤德國豬腳1盒、熟食2盒、葡式蛋塔1顆、紐西蘭法式小羊排1盒 2 三花肩寬背心1件、HengTen涼感舒適無袖1件、美吾髮黑髮靈補色筆1支、美吾髮黑髮靈補色噴霧1瓶、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履歷去殼玉米筍3盒、誠茗冷泡茶1瓶、進口綠西洋梨1盒、熟食4盒、涼拌菜2盤 3 原創骨瓷碗2個、百樂鋼珠筆1袋、進口綠西洋梨1盒、葡式蛋塔1盒、誠茗冷泡茶1瓶、廚房刮皮刀1支 4 Mobil Extra 4T10W40合成機油1瓶、3M男用口罩2包、誠茗冷泡茶3瓶、日式燒肉1盒、熟食1盒、熟食便當1個 5 洽洽香瓜子1包、中性厚底拖鞋1雙、熟食2盒、葡式蛋塔1顆、1/2吐司1袋、雅方原汁紅燒羊肉爐1包、誠茗冷泡茶3瓶 6 歐維氏巧克力2盒、環保餐具1組、深海獵狐電競有線滑鼠1盒、高露潔護齦牙刷1包、台灣草莓1盒、熟食3盒、涼拌菜1盒、葡式蛋塔2顆、冷凍肉片1盒、誠茗冷泡茶2瓶 7 機車汽油精1瓶、萬歲牌杏仁小魚乾1包、有機牛番茄1盒、誠茗冷泡茶2瓶、家福履歷秋葵1盒、熟食4盒、涼拌菜1盒、台式麵包2個、葡式蛋塔2顆、冷凍肉片2盒、哈根達斯冰淇淋1盒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53號   被   告 黃奇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青海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安全課警衛長張稚榆所管領附表 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未結帳附表所示之商 品旋即離去。嗣張稚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上址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7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未結帳商品 價值 (新臺幣) 1 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許 Stanley探險系列冰壩杯1個、三花5片式平口褲2件、誠茗冷泡茶1瓶、台灣草莓1盒、香烤德國豬腳1盒、熟食2盒、葡式蛋塔1顆、紐西蘭法式小羊排1盒 共2378元 2 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 三花肩寬背心1件、HengTen涼感舒適無袖1件、美吾髮黑髮靈補色筆1支、美吾髮黑髮靈補色噴霧1瓶、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履歷去殼玉米筍3盒、誠茗冷泡茶1瓶、進口綠西洋梨1盒、熟食4盒、涼拌菜2盤 共1678元 3 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 原創骨瓷碗2個、百樂鋼珠筆1袋、進口綠西洋梨1盒、葡式蛋塔1盒、誠茗冷泡茶1瓶、廚房刮皮刀1支 共1012元 4 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 Mobil Extra 4T10W40合成機油1瓶、3M男用口罩2包、誠茗冷泡茶3瓶、日式燒肉1盒、熟食1盒、熟食便當1個 共953元 5 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 洽洽香瓜子1包、中性厚底拖鞋1雙、熟食2盒、葡式蛋塔1顆、1/2吐司1袋、雅方原汁紅燒羊肉爐1包、誠茗冷泡茶3瓶 共1062元 6 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 歐維氏巧克力2盒、環保餐具1組、深海獵狐電競有線滑鼠1盒、高露潔護齦牙刷1包、台灣草莓1盒、熟食3盒、涼拌菜1盒、葡式蛋塔2顆、冷凍肉片1盒、誠茗冷泡茶2瓶 共1727元 7 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 機車汽油精1瓶、萬歲牌杏仁小魚乾1包、有機牛番茄1盒、誠茗冷泡茶2瓶、家福履歷秋葵1盒、熟食4盒、涼拌菜1盒、台式麵包2個、葡式蛋塔2顆、冷凍肉片2盒、哈根達斯冰淇淋1盒 共1434元

2025-01-21

TCDM-113-易-429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林保吉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被 告 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廷宜律師 黃朝琮律師 複代理人 董建廷律師 被 告 威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倫 被 告 綠色點子創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卉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照翔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威車有限公司(下稱威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在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購買型號為BOSS K-53AN之延長線(下稱K-53AN延長線),將之置於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住所(下稱系爭房屋)之2樓客廳,作為市內電話機電源線使用,符合通常使用情形。110年11月12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屋內物品損壞,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297,729元之損害,經雲林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認以電氣(指延長線)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可知K-53AN延長線應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K-53AN延長線按其商品資訊顯示,保存期限10年,在伊正常使用下竟不到1年即引致系爭火災,顯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K-53AN延長線係由威車有限公司(下稱威車公司)委託訴外人東莞市睿揚塑膠五金有限公司製造,線材購自被告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勝公司),由被告綠色點子創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綠色點子公司)進口、被告卉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卉多公司)販售予家福公司。被告等分別為生產、製造或輸入商品、銷售之企業經營者,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等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1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297,7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威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他被告則為下列答辯:  ㈠鎰勝公司以:伊製造之線材均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線材之自燃可能性較低,僅在導線絕緣損傷,或與其他電氣設備的暴露通電導體接觸時才有可能短路引發火災。原告是否確實購買K-53AN延長線,已非無疑,亦無證據可佐證火災現場延長線之型號,且雲林縣消防局之鑑定有諸多瑕疵,系爭火災是否因延長線所引發仍有疑義,原告未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其通常使用K-53AN延長線所致。且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多未能證明確有燒損及位於火災發生處,另損害額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並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之同居人消極未處理火災,導致損害擴大,顯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綠色點子公司以: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線是否為原告110年1 月13日在被告家福公司所購買之K-53AN延長線,原告迄今無 法舉證。且依雲林縣消防局研判,僅認定「電氣因素可能性 較大」,並非直接認定系爭火災是由延長線所引起。即令K- 53AN延長線引起火災,又涉及原告是否為通常之使用。伊自 輸入K-53AN延長線以來,共計銷售237,312條,僅有原告主 張產品與火災相關聯事故,依銷售數量與造成損害數比例, K-53AN延長線導致系爭火災可能性不高。且原告家屬李宜柔 於系爭事故時年滿19歲,其自承聽到2樓類似燃燒聲響傳出 ,卻未報警亦未查看,致使救火時間拖延,延燒擴大,原告 自與有過失,甚至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又雲林縣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受火災影響者僅為2樓客廳,原告所 列其餘區域之物品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卉多公司以:原告是否自家福公司購買K-53AN延長線、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是否可採、火災原因是否係K-53AN延長線短路所致、原告使用K-53AN延長線是否符合通常使用等節,均引用家福公司、鎰勝公司之答辯理由。縱上開情節屬實,伊於代理銷售K-53AN延長線予家福公司時,已因綠色點子公司確保該商品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責任,而無過失,已盡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注意義務,無庸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如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應舉證物品因火災而毀損,且應計算折舊。又原告同居家屬李宜柔於火災發生當下位於屋內且有聽到火燒聲響,卻未為適當之查看及處置,且未報警處理,以致延誤救火關鍵時間,造成損害擴大,應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家福公司以:原告未舉證其於110年1月間向伊購買K-53AN延 長線,更遑論證明該延長線即為系爭火災現場遭燒燬之延長 線。且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火災發生原因進行促燃劑之鑑定 ,現場採證亦不完備,且未具體說明起火原因,自難僅憑系 爭鑑定報告即認系爭延長線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安全性,而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又系爭鑑定報告 固記載「因延長線短路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造 成電線短路原因眾多,尚難謂延長線短路即屬商品設計製造 有瑕疵。原告使用K-53AN延長線供做長期電源使用,已違反 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非通常使用。伊販售之 K-53AN延長線已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並有商品安 全標章及識別號碼,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 注意義務,另伊並非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業者, 亦非商品輸入業者,自不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製造人侵權責 任;伊販售該商品並非不法行為,當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認本件火災確有物品受損,原告主張之物品及裝潢部 分之損害,仍應予扣除折舊。另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投保火災 險,如其已獲保險賠償,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保險公司已取得法定代位權,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又 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原告之同居家人李宜柔聽到類似爆竹煙 火及燃燒聲響傳出,卻未即時報案或阻止火勢,以致火勢延 燒,使損害擴大,應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2日發生火災。  ㈡系爭火災現場置有一條延長線。  ㈢經雲林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系爭火災以 電氣(指延長線)因素而引致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㈣K-53AN延長線其線材係由鎰勝公司製造,綠色點子公司為該 商品進口商、經卉多公司販售予家福公司。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3日向家福公司購買K-53AN延長線等 情,乃據提出交易明細、同型號之延長線外包裝為證,且有 家福公司111年10月7日函載「林保吉君(客戶)前曾於110年1 月13日於本公司斗六分公司購買型號為BOSS K-53之延長線 」等語可佐(外放系爭鑑定書第161頁、本院卷㈠第25、27頁) ,堪信原告就上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然延長線之用途 及可放置之處所甚廣,前揭購買事實,並不足以推認系爭火 場現場之延長線即為原告購自家福公司之K-53AN延長線。  ㈡原告主張卉多公司之經理林志倫於接受消防人員詢問時,經詢以如何得知系爭房屋之用戶延長線為卉多公司所有時,答稱「家福公司(台北總公司)採購通知,經由買受人出貨發票明細」;經詢以延長線廠牌、型號時答稱「延長線廠牌為BOSS,K-53AN」等語云云,固提出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為憑(外放系爭鑑定書第79至83頁)。然查,上開談話內容僅記載林志倫表示其經由家福公司通知而知悉原告購買K-53AN延長線,遍觀該份談話筆錄,概未敘及火災現場延長線之廠牌及型號,消防人員亦未提供火災現場之延長線供林志倫辨識,自無從認林志倫曾識別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線為K-53AN延長線。原告執上開談話筆錄,主張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線為K-53AN延長線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由YAHOO購物中心官方網站上K-53AN延長線之 圖片與系爭鑑定書第103頁照片之延長線殘骸相比對,可見 形狀相同,足知伊於家福公司購買之K-53AN延長線確實為火 災現場之延長線云云,並提出上開網站圖片(本院卷㈡第41頁 )及系爭鑑定書為據。然查,依YAHOO購物中心官方網站上K- 53AN延長線之圖片及前揭延長線外包裝說明圖示觀之,K-53 AN延長線本體設有過載自動斷電開關、PTP高溫斷電指示燈 、4個插座、4個下沉式獨立開關,及2個USB充電插孔(本院 卷㈠第25、卷㈡第41頁)。而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火 災現場延長線本體業已燒熔或燒失(外放系爭鑑定書第103、 147至149頁),無從辨別其型號,外觀亦無從辨識是否有前 揭自動斷電開關、高溫斷電指示燈、插座、獨立開關、USB 充電插孔等設計,無從相互比對。原告執上開事證主張系爭 火災現場之延長線即為K-53AN延長線云云,仍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未能證明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 線即為其向家福公司購買K-53AN延長線,自難認K-53AN延長 線係為導致系爭火災之原因。從而,原告以K-53AN延長線引 致火災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告其餘抗辯事項,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 項、第9條等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7,7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17

TPDV-112-訴-602-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09 7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即附   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均更正為「致財政部國稅 局陷於錯誤,誤認陳秋蓮為中獎人」、⒉就起訴書(即附件 一)附表編號1 至28「匯款時間」欄之「111 年」均更正為 「112 年」、⒊就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7「營業人 名稱」欄之「縣二三一分公司」更正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縣二三一分公司」、⒋就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 更正「李明樺匯回1 萬5,000 元」為「李明樺匯回1 萬 5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財政部國稅局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 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 兌獎APP 不需持有實體發票可進行兌獎之漏洞,詐取統一發 票中獎獎金,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繳回部分不法所得(詳後述),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共取得新臺幣(下同)21,800元,屬 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及不知情之其妹李雅硯已匯回共19,200 元(此部分若再為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後,尚餘2 ,600 元,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7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見附表所示之 人在網路上張貼附表所示111年9-12月份中獎之統一發票28 張翻拍照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其手機下載由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發票兌獎」 應用程式(以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 )掃描上揭中獎之電子 發票截圖上之QR CODE 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 認李明樺為中獎人,而於附表所示期間,將附表所示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3900元之中獎金額,匯入李明樺綁定以其母 陳秋蓮(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持列印紙本電子發票兌獎時 ,發現已遭他人兌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明樺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他人臉書上傳之中獎發票,並以本案帳戶綁定兌獎APP兌領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等事實。 0 證人陳秋蓮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證人陳秋蓮借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冒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查核紀錄表、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之統一發票中獎清冊、陳宥臻等8人談話紀錄表暨案關發票附件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3月20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20394318號、1120394320號函等資料1份 證明被告並非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實際中獎人及中獎金額遭被告詐領之事實。 4 陳秋蓮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詐領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附表各次冒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 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彼此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發票字軌 開立時間 領獎時間中獎金額(新臺幣) 發票原持有人 0 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00000 FM00000000 111年10月2日 111年2月6日 五獎1000 蔡育秀 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元富分公司 00000 GH00000000 111年12月24日 111年2月9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覺禮分公司 00000 GH00000000 111年12月24日 111年2月9日 五獎1000元 陳宥臻 0 台糖建軍加油站 00000 GL00000000 111年11月19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施宥丞 0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業部台糖德隆加油站 00000 GL0000000 111年12月13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武營分公司 00000 GL00000000 111年11月3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陳淑珍 0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二七0分公司 00000 GQ00000000 111年12月3日 111年2月6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六一三分公司 00000 GT00000000 111年11月20日 111年2月9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九十九分公司 00000 GV00000000 111年12月25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外門市部 00000 GY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111年2月6日 六獎200元 王萌柔 00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00000 HE00000000 111年12月1日 111年2月6日 五獎1000元 吳咨憲 00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家八德介壽分公司 00000 HH00000000 111年11月18日 111年2月7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木柵分公司 00000 GM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111年2月9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四十七分公司 00000 GT00000000 111年12月30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第四十分公司 00000 GU00000000 111年12月23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吳慧英 00 呷天下商行 00000 GY00000000 111年12月15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00000 HE00000000 111年12月24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吳慧英 00 穎冠茶飲企業股份又限公司豐原成功分公司 00000 HE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1年2月9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0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 00000 HE00000000 111年11月21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龔育欣 00 上帝之手冷飲店 00000 HD00000000 111年11月3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府前分公司 00000 HH00000000 111年12月17日 111年2月6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府中分公司 00000 HF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 HH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111年2月7日 雲端發票500元 不詳 00 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 GF00000000 111年12月5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吳慧英 0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豐年分公司 00000 GL00000000 111年11月9日 111年2月6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京分公司 00000 GL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1年2月7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0 縣二三一分公司 00000 GW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一四二分公司 00000 GW00000000 111年12月4日 111年2月6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01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 案件(賢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明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首次兌獎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111年9至12月 份中獎之統一發票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手機下載由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 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 )掃描上揭中 獎之電子發票截圖上之QR CODE 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 獎APP誤認李明樺為中獎人,而於附表所示期間,將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中獎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共2,800元匯入李 明樺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明樺王道帳戶);附表編號7-14所示中獎發票共5,10 0元匯入不知情之其妹李雅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雅硯中信帳戶)。嗣經國稅局 板橋分局通知後,李明樺匯回1萬5,000元、李雅硯匯回8,70 0元至國庫。案經財政部國稅局告發偵辦 二、證據: (一)李明樺及李雅硯兌獎明細資料。 (二)附表所示發票持有人談話記錄、發票影本。 (三)李雅硯之談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繳庫 紀錄)。 (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秋蓮、被告綁定兌獎APP之 聯絡電話)行動電話遠傳回覆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陳秋蓮 (被告之母)說明書。 (五)上開李雅硯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上開李明樺王道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各次冒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分別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併案意旨: (一)查被告前以同一使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中獎統一發票 手法,冒領111年10月、12月期別發票並匯入其母陳秋蓮 申設金融帳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乙節,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8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8097號(下稱前案)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易字第1626號案件(賢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 (二)茲因前案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就111年10月、12月期別之 冒領通一發票行為,屬於接續之詐欺一罪;本案之冒領發 票期別、兌獎時間均與前案時間相近,亦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較為合理。基此,本案於前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發票字軌 開立時間 領獎時間中獎金額 發票原持有人 0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山佳加油站 00000 CU00000000 111年8月30日 111年12月9日/1,000元 林氏白梅 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華分公司 00000 EJ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2月12日/200元 鄒秀蓮 0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00000 FC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11年12月12日/200元 丘香蘭 0 金義堂有限公司 00000 FN00000000 111年9月24日 111年12月12日/200元 葉蓬月 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第二五六分公司 00000 ET00000000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2月6日/200元 蔡淑娟 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西園分公司 00000 EF00000000 111年9月10日 111年12月9日/1,000元 林益達 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勝光分公司 00000 CG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111年12月18日/200元 曾裕兆 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彰水分公司 00000 CG00000000 111年7月31日 111年12月14日/1,000元 魏秀粉 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縣第二十七分公司 00000 ER00000000 111年9月16日 111年12月22日/1,000元 吳迎花 0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公園分公司 00000 EJ00000000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2月27日/1,000元 曾鴻瑞 0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第一二O分公司 00000 EE00000000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2月27日/1,000元 陳氏艷 00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家門市部 00000 EW00000000 111年9月5日 111年12月14日/200元 陳氏艷 00 六六八八網有限公司 00000 FJ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2月28日/200元 張宗怡 00 富胖達有限公司 00000 FJ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2月28日/500元 彭翠蓮

2025-01-14

SLDM-113-審簡-1490-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09號 債 權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債 務 人 吳政昕即嵐亭軒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伍佰壹拾柒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3-司促-34809-202501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 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 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待業 中、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辣芒果1包、熟 好味職人雞腿便當1個、熟好味職人排骨便當1個及多喝水微 鹼性竹炭離子水1瓶,然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代 理人施盈潔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速偵卷第39頁 )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49號   被   告 張勝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   1之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由施盈潔管領之辣芒果1包、熟好   味職人雞腿便當1個、熟好味職人排骨便當1個及多喝水微鹼   性竹炭離子水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   開店內,為施盈潔當場發現並報警,為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   (已發還施盈潔)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負責人曹正國委託施盈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施盈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交易明細、現場照   片1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辣芒果1包、熟好味職人雞腿便當1個、熟好味職人   排骨便當1個及多喝水微鹼性竹炭離子水1瓶,均已由告訴代   理人施盈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   還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2025-01-09

TCDM-113-中簡-3214-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陳重元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65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5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5人×10份×51元=7,65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㈠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4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㈡請補正聲請人主張負欠民間債權人梁萬璋代書、蔡樂裕、阿 龍中信、羅俊傑、江俊龍、張榮順、財富顧問-江專員、富 鑫、李峰富、許文添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 關還款證明資料。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務必提出臺南市○○段○○段00地號、12之1地號土地、東區光華 段1337地號土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尤其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含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 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 「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 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於111年有財產交易所得75,432元,請詳細說明該財產 交易之交易對象及內容,並提出該財產交易之契約文件、取 得交易價款之匯款憑據明細等證明文件;另請說明聲請人於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履保價金信託專戶或其他 專戶內帳款是否已結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8月至113年8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一零四資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 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 、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 金額),或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以及各該薪 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    ★請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從自然眼鏡行處收受之每月 租賃租金或權利金收入明細。  ★請務必提出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後從事兼職 工作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薪/底薪/本俸 、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 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 ,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 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8月至113年8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8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房租: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實際居住地、有無居住戶籍地,抑 或另租屋居住、戶籍地現由何人居住,並提出證明資料;請 提出近2年最新房屋租賃契約,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並說明有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 擔金額。  ⒉水電瓦斯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瓦斯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並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 費單據。  ⒋門號電信費:請提出附有申登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信費帳單 。  ⒌日常用品費用: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內各 期消費單據。  ⒍餐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及其計算式。  ⒎醫療費用:請提出近2年醫療費用單據。  ⒏勞建保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並說明上述薪資 收入有無扣除勞健保費。  ⒐營養品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說明必要性,且提 出近2年內消費單據。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1-07

PCDV-113-消債更-76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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