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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廉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59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6

TPEV-114-北補-699-202503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謨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EV-114-板補-828-202503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4,8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5

SJEV-113-重小-3437-20250325-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游善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 )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原證2,借據所示) ,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内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 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然最後一期繳款日為民國89年4 月11日,應繳日期89年5月11日,被告於該期即未繳納,尚 欠本金19萬4,779元、利息9,495元(自89年4月10日起至89 年10月10日止)、違約金950元,因富邦商銀向原告投保, 依約理賠金額為欠款之75%,加計催收費用1,948元合計為即 15萬5,866元【計算式:(19萬4,779元+9,495元+950元)75% +1,948元=15萬5,866元】,其中本金之75%為14萬6,084元【 計算式:19萬4,779元75%=14萬6,084元】。 2、嗣富邦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執有債權讓與 同意書為證,而因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 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被告清償全部 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至今尚有15萬5,866元 ,及其中14萬6,084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1日(如原證3, 理賠金額計算表所示,起息日為利息計算期間截止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 3、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併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 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原告以起訴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866元,及其中14萬6,084元,自89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 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 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 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之證據力,此 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 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 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 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本文、第353條第1項、第2項、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前與富邦商銀簽立借據(如原證2所 示),申請貸款20萬元,嗣富邦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執有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為證,並以起訴繕本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借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貸款等語。然原告就被告與富邦 商銀間曾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提出上開借據影本供本 院核對,與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會妥善保存借據正本之常情 相違,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所列載之條款文字部分 有塗黑或印刷不明之之情形,況對保簽章、對保人欄位之簽 名、印文亦有模糊或重疊之情形,是本院尚難以該借據影本 遽認被告與富邦商銀間曾有原告所指貸款20萬元之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而原告經本院通知命補正借據原本供本院核對, 迄今仍未提出借據原本供本院核對,以確認其所提出之借據 影本內容是否真實。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 「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影本之情事,自 難認原告提出之借據真正而無瑕疵,而有訴訟法之形式之證 據力。至原告其餘提出之理賠金額計算表、帳單亦係單方面 製作,尚難作為被告確實有該等債務之證據,原告復未能以 其他方式證明上開借據影本之真正,或被告與富邦商銀曾有 原告所指貸款2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應認原告舉證 有所不足。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15萬5,866元,及其中14萬6,084元,自89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5

KLDV-113-基簡-1006-2025032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婁方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7,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197-2025032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楷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 ,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補-829-2025032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靖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 ,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補-843-2025032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晉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 ,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補-830-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陳良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311-2025032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4年度新小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 相 對 人 黃○○ 兼法定代理 黃易清 人 郭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80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86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464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7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5

SSEV-114-新小-18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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