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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沈咨凡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張明維律師 蔡佑明律師 上 訴 人 李孟烽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憶婷律師 上 訴 人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周建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 訴 人 趙子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 訴 人 邱陳佑竑 即 被 告 簡堃翃 吳亭佑 上 一 人 盧國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洪冠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 訴 人 謝宏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吳宗彥 參 與 人 許光武 張中翰 陳楚鵬 楊詠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年 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07、14516、14517、14 518、14519、14520、14521、14522、15295、16568、16737、16 807、18358 、18360、18361、18362、18363、18472、18720號 ,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524號、108年度偵字第907、2091 號、16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144、4145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陳佑竑部分及陳永謙之強制工作宣告撤銷。 邱陳佑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永謙(原名陳國帥)是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中華地 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登記負責 人:沈咨凡)、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中華國 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前名為 安家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大台北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朱克立,已死亡 ,另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實際負責人,架設525免頭款 配屋網,刊登廣告宣稱可提供免付頭期款申貸購屋服務,偽 造不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變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買賣價金等方式,向各金融機構詐取貸 款,民國104年間經警查獲,已經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處罪刑;竟自106年9月起,另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犯意,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 司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行三人以上詐欺 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據點,並以下述「假購屋、真套利」之詐 欺手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詐欺集團)。 二、沈咨凡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名義負責人及地政士;李孟烽於105年9月 間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總務、人事及行政;周建璋於105年底至   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 國際資產公司內勤、行政;林謚發(原名林俊誠)於106年2 月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 業務;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與洪冠 傑,分別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3月初、105年12月至107年 3月底、106年11月7日至107年3月2日、107年3月中至9月初 、107年4月至9月初、107年3月5日至6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 分擔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業務。謝宏國、朱克立則為陳永謙 之友人。其等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謝宏國、 周建璋、沈咨凡及林謚發於106年11月間;李孟烽、趙子頤 與簡堃翃於106年10月間;邱陳佑竑於106年11月間;吳宗彥 、洪冠傑於107年3月間;吳亭佑於107年4月間,於詐欺集團 分工參與犯罪組織(趙子頤於107年3月初,簡堃翃於107年3 月底,邱陳佑竑於107年3月2日,吳宗彥、吳亭佑於107年9 月初,洪冠傑於107年6月5日離開詐欺集團;沈咨凡、李孟 烽、周建璋、林謚發、謝宏國及朱克立參與時間則至107年9 月5日為警查獲止)。 三、詐欺集團以仿真的手法、角色扮演,用極少數1、2成的金錢 ,騙取他人不動產移轉,「假購屋、真套利」之詐欺犯罪手 段及分工如下:  ㈠陳永謙分擔詐欺集團主持、指揮、操縱之首腦,先指揮扮演 業務員角色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 、吳亭佑及洪冠傑在網路、房屋仲介公司,尋覓符合陳永謙 設定之「無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房地,再指揮業 務員隱瞞是犯罪組織據點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成員身分前往看屋並冒充夫妻或親友,向屋主佯稱:購 屋自住等話術,藉以取得不動產所有人信任,因而誤認而與 之議價。陳永謙為取得時間移轉詐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持向 民間金主借貸、設定抵押/信託登記,實現「假購屋、真套 利」之詐欺目的,指示各業務角色於簽約前必須說服屋主同 意給付尾款的期限為3個月,且需使用買方指定之地政士沈 咨凡或曾與陳永謙有業務聯絡而使用陳永謙提供契約書之地 政士,並隱暪沈咨凡是詐欺集團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成員身分 ,使屋主誤認沈咨凡是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而同意 沈咨凡或陳永謙指定之不知情地政士辦理不動產買賣程序。  ㈡陳永謙為實際操縱取得不動產,簽約前,指示扮演業務員角 色之成員以陳永謙、各業務員、李孟烽、周建璋、朱克立、 謝宏國或陳永謙商借名義之親友林芝宇、江欣耘、陳詩龍及 王麗君(4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為買方及登記名義人。業 務角色因而向屋主佯稱:因信用不佳、名下已有不動產、是 親戚出資購買,必須登記第三人名下。屋主不知有詐而同意 各業務員依陳永謙指揮之條件進行。陳永謙並指示各業務角 色與沈咨凡或曾與陳永謙配合之不知情地政士,以事先擬定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契約審閱期」之應記載事項), 向屋主傳達契約條款內容略以:總價款分3期給付,第1期簽 約用印款(總價款一成)於雙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 及用印同時,由買方支付;第2期完稅款(總價款一成)於 雙方依約繳清土地增值稅、契稅,買方即辦理移轉登記並應 於稅單核下後15日支付本期價款;第3期尾款,於賣方已無 貸款,買方辦妥移轉登記,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 支付本期價款,同時辦理交屋。致使屋主誤認各項文件將由 代書保管,尾款則由買賣標的物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之後, 直接匯入屋主帳戶,因而陷於錯誤,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予沈 咨凡或其他曾與陳永謙配合之地政士保管。  ㈢沈咨凡或其他曾與陳永謙配合之地政士取得屋主交付之文件 ,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永謙繳納各房地 土地增值稅、契稅,扣除屋主應分擔之金額,將第2期(完稅 )款以支票或現金匯入屋主指定帳戶,並指揮李孟烽將保管 之文件及完稅資料,交由分擔各房地登記名義人角色之人持 向轄區地政事務辦理移轉登記。  ㈣陳永謙於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即指揮各房地所有權 人,經由熟識的仲介、友人或由陳永謙以附表三編號1、2行 動電話,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款並以各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抵押權或辦理信託登記予民間金主。民間金主則將出借 款項轉帳予登記名義人轉入陳永謙使用之帳戶或人頭帳戶或 直接交付現金由登記名義人轉交陳永謙。  ㈤陳永謙取得民間金主出借款項即指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不知 情會計人員,轉匯至陳永謙指定之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等帳戶 ,用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支出、繳納前案以變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價金而以人頭購得不動產之貸款利息、用於繼續以同 一詐欺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不動產所需支出之兩成款項、支 應陳永謙私人花費及各參與角色之報酬。參與各次假買賣之 業務角色簽約成功,可共分得買賣價金0.3%之犯罪所得,塗 銷金主設定之抵押,可再共分買賣價金0.3%之犯罪所得;沈 咨凡則取得參與簽約之每件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簽約後 取得6000元至8000元;李孟烽則取得參與之每件2000元至30 00元;周建璋參與之每件可取得1000元至3000元;謝宏國可 獲得陳永謙轉介其他不動產買賣之利益。 四、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 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謝宏國及朱克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以上述犯罪手法及分工,仿真扮演實行房地不動產買賣詐欺 犯行:  ㈠簡堃翃及趙子頤依陳永謙指揮,向曾藍儀詢問附表一編號一 房地出售事宜,並向曾藍儀佯稱2人是夫妻,因簡堃翃開設 公司稅捐考量,須以表哥即陳永謙名義購買並用自己的代書 到場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曾藍儀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以1500萬元出售房地。簡堃翃、趙子頤即會同李孟烽,以 陳永謙代理人名義,於106年9月28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由李孟烽以其取得同意之「郭書瑋地政士」名義與曾藍儀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趙子頤、簡堃翃分3期給付價款 ,各150萬元、150萬元、1200萬元。簡堃翃當場支付現金10 萬元給曾藍儀並交付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140萬元支票1張 給李孟烽保管。曾藍儀因陷於錯誤而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李孟烽。李孟烽則於106年10月5日轉 交陳永謙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永謙並以房地擔保向第三 人郭信一借款,106年10月16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信一。陳永謙則將借得款 項另作他用。  ㈡林謚發看見林宏寧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房地廣告 ,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謝宏國一同洽詢林宏寧,佯稱 結婚購屋自用,但因資力不足須登記在舅舅朱克立名下,有 合作的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林宏寧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以236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會同沈咨凡、謝宏國 ,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106年11月1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林宏寧簽訂總 價236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36萬元、236萬元、18 88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35萬元及陳永謙簽   發面額201萬元支票1張給林宏寧;林謚發並以朱克立名義簽 發面額1888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林宏寧因陷於錯 誤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林謚 發更於106年11月21日交付以中華國際興業公司名義簽發面 額177萬元支票1張予林宏寧,作為契約完稅款以取信林宏寧 。沈咨凡取得林宏寧之文件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1月16日於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拿取文件,陪同朱克立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予朱克立。朱克立再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 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向第三人王嘉眾以每月16萬800 0元利息,借款1680萬元。朱克立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 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嘉眾。王嘉眾預扣利息及手 續費,分別由友人匯入陳永謙所持朱克立玉山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832萬6000元、730 萬元、100萬元,由陳永謙 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㈢洪瑞惠委託其子邢祖榮處理附表一編號三房地出售廣告,林 謚發得知此訊息,依陳永謙指揮與謝宏國一同向邢祖榮洽詢 ,佯稱購屋做海產進口公司使用,不須銀行履約保證,大股 東要用自己信任的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邢祖榮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315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即會同沈 咨凡、謝宏國,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1月23日在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邢祖榮簽訂總價31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期給 付,各315萬元、315萬元、2520萬元,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 30萬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簽發面額285萬元支票1 張予邢祖榮,並代理朱克立名義簽發面額2520萬元本票1張 交給沈咨凡保管。邢祖榮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 洪瑞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 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周建璋依陳永謙指揮,於10 6年11月2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文件與朱克立同往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朱克立。朱克 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2月7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 羿璇以每月37萬5000元利息,借款2500萬元。朱克立並依陳 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羿璇。 林羿璇預扣3個月利息112萬5000元及代書費用,於同日匯款 2333萬6640元至陳永謙所持朱克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㈣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陳寬義洽詢附表一編號四 房地出售事宜,趙子頤向陳寬義佯稱:因趙子頤、簡堃翃具 有美國籍,須登記在小叔即周建璋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 付,陳寬義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400萬元出售房地。趙子頤 與沈咨凡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2月6日在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寬 義簽訂總價24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期給付,各   240萬元、240萬元、1920 萬元,趙子頤當場交付現金10萬 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30萬元支票1 張予陳寬義,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20萬元本票 1 張交給沈咨凡保管。陳寬義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影本 、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沈咨凡。沈咨凡則將文件交由 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 106年12月13日在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文件,前往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 106年12月19日,與陳永謙一同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羿璇 之姑丈周金生以每月37萬5000元利息,借款2000萬元。周建 璋則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2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周金生。周金生預扣3個月利息120萬元及代書費用,於同日 匯款1876萬9740元至陳永謙所持周建璋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 人員。  ㈤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李詹扶美洽詢附表一編號五房地, 佯稱周建璋是其女友弟弟,因周建璋經濟能力較佳可貸款較 高金額,並且會入住其中一間房間,有配合的代書可以處理 ,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李詹扶美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   216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會同沈咨凡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 ,於106年12月8日在中信房屋秀朗店,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李詹扶美簽訂總價2160 萬元不動產 買賣契約,分216萬元、216萬元、1728萬元3 期給付。林謚 發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及以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 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1張予李詹扶美,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 義簽發面額1728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李詹扶美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及 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周 建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2月25日在於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1月10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張 中翰以每月24萬元利息,借款1200 萬元。周建璋並依陳永 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9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張 中翰。張中翰則匯款109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周建璋永豐銀行 重慶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現金110萬元予 周建璋轉交陳永謙。陳永謙則將款項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 人員。  ㈥趙子頤依陳永謙指揮向陳瓊茶洽詢附表一編號六房地,並向 陳瓊茶佯稱購屋自住,要用認識的代書到場簽約,尾款向銀 行貸款支付。陳瓊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2180萬元出售房地。 趙子頤與沈咨凡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106年12月15日在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 陳瓊茶簽訂總價218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8萬元 、218萬元、1740萬元3 期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現金20萬 元及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8萬元、1744萬元本票 予沈咨凡保管。陳瓊茶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朱克立則依被告陳永謙指揮,106年12月21日於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拿取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6年12月25日依陳永謙指揮以 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菁華以每月67萬元利息,借款1600萬元 。朱克立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吳菁華。吳菁華預扣利息67萬元,匯款1533萬元至陳永 謙永豐銀行忠孝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 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㈦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鍾月琴及鍾月琴代理人曾凱青洽詢附 表一編號七房地,佯稱購屋自住,需使用熟識代書。鍾月琴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以 陳永謙商借不知情之江欣耘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2月25日 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鍾月琴簽訂總價14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萬元、112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10 萬元及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30萬元本票予鍾月琴, 並將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120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 凡保管。鍾月琴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江欣耘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1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 107年1月10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龍潭以每 月19萬元利息,借款950萬元。江欣耘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 地設定142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吳龍潭則交付現 金950萬元予江欣耘轉交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  ㈧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 霖,向許王美雲洽詢附表一編號八房地,林謚發佯稱結婚需 要房屋自住,有合作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許王 美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則以陳 永謙商借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人身分,107年1月16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李佳芬代書事務所,由不知 情代書陳世彬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許王美雲簽訂總價14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萬元、112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許王美 雲10萬元並簽發面額1120萬元本票予陳世彬保管。許王美雲 因陷於錯誤而於107年2月9日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 身分證影本交予代書陳世彬轉交林謚發,交由李孟烽置於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王麗君再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9日拿 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 名下,並於107年3月1日依陳永謙指揮經中間人黃有良,以 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6萬3000元利息,借款900萬 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35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翁楠家。翁楠家預扣3個月利息18萬9000元,將881萬 1000元匯入黃有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 有良將款項交付王麗君轉交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㈨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 霖向陳郁青洽詢陳郁青、陳宥任共有之附表一編號九房地出 售事宜。林謚發佯稱結婚需要房屋自住,房屋會登記在舅舅 即陳永謙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陳郁青、陳宥任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282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以陳永謙代理 人身分,於107年1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家房屋 三重中正店,由不知情之李佳芬代書助理陳惠蘭提供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郁青簽訂總價28 2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分282萬元、282萬元、2256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陳永謙發票面額   272萬元、281萬4678元支票各1張予陳郁青,並代理陳永謙 名義簽發面額2256萬、282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陳惠蘭保管。 陳郁青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與陳宥任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陳惠蘭保管。陳惠蘭於陳永謙通知已付 第2期款,即將文件交予王祥廷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陳永謙於107年1月27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將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2月2日以上述房地及前述曾藍儀所有附表一編號一房地, 以每月60萬元利息向徐契煌借款3000萬元。陳永謙則將房地 設定4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徐契煌。徐契煌扣除利息及 相關費用,將2694萬840元匯入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  ㈩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吳雲南洽詢附表一編號十房 地,佯稱:兩人是夫妻,換屋自住,因具有美國籍不方便登 記,須以阿姨王麗君名義購買,要指定代書到場簽約,尾款 向銀行貸款支付。吳雲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550萬元出售 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 人身分與簡堃翃共同於107年1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吳 雲南簽訂總價15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55萬元、   155萬元、1240萬元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吳 雲南及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240萬元本票交予沈咨凡 保管。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再於次(26)日與吳雲南相約 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並匯款155萬元至吳 雲南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雲南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 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王麗君則依陳 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2月8日依陳 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陳玉玫以每月15萬元利息,借 款1200 萬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陳玉玫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王麗 君轉交陳永謙,並匯款1100萬元於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邱陳佑竑得知莊凱進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一房地 訊息即依陳永謙指揮,向莊凱進洽詢房地價格,佯稱購屋自 住,小屋換大屋,因另有房屋貸款無法再次申辦貸款,須將 房屋登記在親戚陳詩龍名下,要用熟識代書,尾款向銀行貸 款支付。莊凱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010萬元出售房地。 邱陳佑竑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陳詩龍代理人 名義,於107年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莊凱進簽訂總價 201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0萬元、200萬元、1600 萬元3期給付。邱陳佑紘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莊凱進及陳 詩龍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200萬元、1600萬元本票各1張予沈 咨凡保管。莊凱進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陳詩龍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1月30日拿 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 己名下,並於107年2月12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 分向吳龍潭之女吳昭慧以每月24萬元利息,借款1200萬元。 陳詩龍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吳昭慧。吳龍潭匯款現金1200萬元於陳永謙所持陳詩龍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謙則將款項另作他用及 分配予參與人員。  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楊仲凱洽詢附表一編號十 二房地出售事宜,佯稱是夫妻,因資金不足須以表姊林芝宇 名義購屋,才能貸款較高額度,要用認識代書到場簽約,尾 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楊仲凱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82萬元 出售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林芝宇 代理人名義,107年2月12日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由沈咨凡 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楊仲凱簽訂總價1482萬元不動 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契約,約定分148萬2000元、148萬20 00元、1185萬6000元3期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陳永謙簽發 面額148萬2000元支票1張予楊仲凱,並以林芝宇代理人名義 簽發面額1185萬6000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楊仲凱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影本、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沈 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林 芝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3日拿取文件前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3月5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曾大筆以每月21 萬元之利息,借款1050萬元。林芝宇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 設定136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大筆。曾大筆則匯款現金 105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林芝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林謚發看見李晁豪於106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三房地 廣告,依陳永謙指揮,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 建霖、陳冠宇向李晁豪洽詢房地出售事宜,偁稱林謚發從事 網拍,無薪資證明,不易向銀行貸款,需登記在舅舅李孟烽 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李晁豪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 216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以李孟烽代理人身分, 於107年3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家房屋三重中正 店,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李晁豪簽訂總價216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6 萬元、216萬元、1728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代理李孟烽 名義簽發面額1728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李晁豪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 咨凡保管轉交予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李孟烽則於 107年3月21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3月26日,依陳永謙 指揮經中間人黃有良,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1. 5%利息,借款1600萬元。李孟烽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 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翁楠家。翁楠家匯款536萬8000 元至黃有良帳戶,黃有良再籌措剩餘借款,連同翁楠家匯款 金額,一併交付李孟烽轉交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不詳成年女子向張文輝洽詢附表一 編號十四房地出售事宜,佯稱與女友購屋自住,尾款向銀行 貸款支付。張文輝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050萬元出售房地 。林謚發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人名 義,於107年3月1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 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張文輝簽訂總價1050萬元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分105萬元、105萬元、840萬元3期給付。林 謚發當場以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05萬元、840萬元本 票2張予沈咨凡保管,張文輝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 狀及身分證件予沈咨凡,林謚發並於107年3月14日匯款   105萬元至張文輝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張文 輝交付印鑑證明予沈咨凡之前察覺有異而未完成移轉登記。  高翠黛前於106年10月17日將其附表一編號十五房地委託太平 洋房屋出售,林謚發見此項出售訊息依陳永謙指揮經由不知 情之太平洋房屋仲介洪千惠向高翠黛表示購買房地意願,並 與高翠黛約定107年3月2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會面。林謚 發、沈咨凡與高翠黛見面之後,佯稱是仲介洪千惠之表哥, 欲購買房屋,其親戚陳詩龍是公務員,以公務員之名義申貸 利率較低廉,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高翠黛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以1035萬元,出售房地予林謚發。林謚發以陳永謙商借不 知情之陳詩龍代理人名義,於同日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與高翠黛簽訂總價為10 35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03萬元5000元、103萬5000 元、828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以陳詩龍代理人名義,簽 發面額828萬元本票1張予沈咨凡保管,高翠黛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 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詩龍則依陳永 謙指揮於107年3月27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 年4月2日向陳玉玫以每月11萬1500元利息,借款770萬元。 陳詩龍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陳玉玫。陳玉玫扣除手續費、利息及代書費用,餘款700 萬元匯入陳永謙所持陳詩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陸美貞於106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六房地廣告,林謚 發看見出售訊息依陳永謙指揮與不詳成年女子向陸美貞洽詢 房地出售事宜,佯稱新婚購屋自住,房屋登記於未婚妻即江 欣耘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陸美貞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以21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由林謚發以陳永謙 商借之不知情之江欣耘代理人身分,於107年3月31日在上述 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與陸美貞簽訂總價21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 0萬元、210萬元、168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陸美 貞10萬元,代理江欣耘名義簽發面額1680萬元本票1張予沈 咨凡保管。陸美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江欣耘依陳永謙指揮,107年4月12日持上述 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 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4月17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 宋明璋以每月27萬元利息,借款1500萬元。江欣耘並依陳永 謙指揮將房地設定2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宋明璋。宋明 璋則將126萬元、1374萬元匯入陳永謙所持江欣耘永豐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許淑芬委託其女林琪慧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七房 地廣告,洪冠傑依陳永謙指揮向許淑芬及許淑芬配偶林榮宗 洽詢,佯稱購屋自住,登記於配偶林芝宇名下,尾款向銀行 貸款支付。林榮宗、許淑芬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720萬元 出售房地。洪冠傑以陳永謙商借名義之不知情之林芝宇代理 人身分與沈咨凡及自稱洪冠傑叔叔之林謚發,於107年4月25 日在上述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與許淑芬簽訂總價172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分172萬元、172萬元、1376萬元3期給付,洪冠傑當場交付 許淑芬10萬元,代理林芝宇名義簽發面額1376萬元、162萬 元本票各1張交沈咨凡保管,許淑芬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 交予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林芝宇則依陳永謙指揮 於107年5月8日持上述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5月 14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許光武以每月2%利息,借款1200萬 元。林芝宇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信託登記予許光武。許光武預扣利息、介紹費,將11 00 萬9280元匯入陳永謙所持林芝宇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107年5月初,陳淑琦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八房地 廣告,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陳淑琦洽詢,佯稱購屋自住 ,要由熟識代書辦理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陳淑琦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7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於 107年5月14日在該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 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陳淑琦簽訂總價2700萬元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分270萬元、270萬元、2160萬元給付。林謚發當 場交付陳淑琦10萬元及面額2160萬元本票1 張交予沈咨凡保 管,陳淑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 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林謚發於同年月17日佯與陳淑琦在國泰世華銀行南 港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書,繼續取信於陳淑琦。107年5月 30日林謚發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6月5日 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及高邵媛以 每月1.8%利息,借款1700萬元,設定1700萬元抵押權予陳楚 鵬、楊金隆、陳雅菁及高邵媛,並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於陳楚 鵬。陳楚鵬、楊金隆與陳雅菁則各匯款500萬元至陳永謙所 持林謚發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紹媛則交付面 額200萬元支票予林謚發,由林謚發轉交陳永謙,經陳永謙 提示兌現,均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陳士瞻於107年3月間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九房地廣告,吳 宗彥、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陳士瞻洽詢,佯稱吳宗彥欲 購屋自住,林謚發是姊夫,有桃園房屋出售可作為購屋資金 ,不足額則向銀行貸款。陳士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840萬 元出售。吳宗彥、林謚發與沈咨凡於107年6月2日在該建物 ,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 陳士瞻簽訂總價84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84萬元、8 4萬元、672萬元3期給付。吳宗彥當場交付陳士瞻4萬元並簽 發面額672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陳士瞻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同年6月4 日再將印鑑證明交予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吳宗彥則依陳永謙指揮,107年6月11日持上述文件前往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並於107年6月13日由陳永謙陪同向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 及黃王麗娜以每月1.6%利息,借款560萬元。上述房地則由 吳宗彥依陳永謙指揮,設定560萬元抵押權予楊金隆、陳雅 菁、陳楚鵬及黃王麗娜並信託登記予陳楚鵬。楊金隆、陳雅 菁與黃王麗娜則分別匯款12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吳宗彥華泰 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陳楚鵬則簽發200萬元 支票予吳宗彥轉交陳永謙,經陳永謙提示兌現,均另作他用 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江進龍於107年6月5日前,在網路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十房 地廣告,林謚發看見廣告,依陳永謙指揮向江進龍洽詢,佯 稱購屋自住,有專業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江進 龍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林謚發與沈咨凡於 107年6月5日在陽信銀行新莊分行旁咖啡館,由沈咨凡提供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江進龍簽訂 總價12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0萬元、120萬元、 96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交付江進龍10萬元並簽發面額960 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江進龍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予沈咨 凡保管。因江進龍將不動產契約交予友人閱覽,發覺有異, 向林謚發要求更換代書或解除契約。107年6月6日林謚發與 江進龍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歸還上述文件而未完成移轉登 記。  李然福委託其父李添富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一房 地廣告,吳宗彥依陳永謙指揮向李添富洽詢,佯稱購屋自住 ,購屋款由姊夫林謚發出售其他房屋之款項支付。李添富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700萬元出售房地。吳宗彥與沈咨凡及 自稱吳宗彥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1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 新湖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與李然福之代理人李添富簽訂總價700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分70萬元、70萬元、560萬元3期給付,並簽訂 價金信託契約書,吳宗彥當場簽發面額560萬元本票予沈咨 凡保管。李添富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 本予沈咨凡保管,並於107年6月22日前,將印鑑證明一併交 付沈咨凡。沈咨凡將文件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吳宗彥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6月22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 於107年7月3日依陳永謙指揮經中間人趙品清,向楊詠鱗、 吳坤碧與李建忠共借款450萬元。吳宗彥依陳永謙指揮將房 地設定450萬元抵押權予楊詠鱗、吳坤碧及李建忠,並信託 登記予楊詠麟。楊詠鱗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宗彥轉交陳永謙 ;楊詠鱗、吳坤碧各匯款20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吳宗彥華泰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 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劉宏明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二房地之廣告,吳亭 佑、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劉宏明洽詢,佯稱吳亭佑欲購屋 自住,林謚發是姊夫,會用現金補足不足尾款。劉宏明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房地。吳亭佑與沈咨凡及自 稱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2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 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劉 宏明簽訂總價1200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0萬元、 120萬元、960萬元3期給付並簽訂價金信託契約,吳亭佑當 場給付10萬元予劉宏明,簽發面額960萬元本票予沈咨凡保 管。劉宏明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 沈咨凡保管,並於107年6月21日將印鑑證明一併交付沈咨凡 ,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吳亭佑則依陳 永謙指揮,於107年6月28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 ,於107年7月12日經中間人吳政憲向林辰輔共借款900萬元 ,將房地設定13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辰輔,並將所 有權信託登記予吳政憲。林辰輔分別以500萬元、400萬元匯 入陳永謙所持吳亭佑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林茂樹於107年6月間,於網路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三房地 廣告,周建璋依陳永謙指揮,向林茂樹洽詢,佯稱其姐夫即 林謚發欲購屋予周建璋居住,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林茂樹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000萬元出售房地。周建璋與沈咨凡 、自稱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2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松江 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與林茂樹簽訂總價20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 契約,約定分200萬元、200萬元、1600萬元3期給付,林謚 發並簽發面額200萬元、200萬元、1600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 沈咨凡保管。林茂樹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林謚發並於107年6月25日 匯款200萬元簽約用印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價金信託專戶 ,用以取信林茂樹。沈咨凡再將文件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林謚發於107年6月28日持上述文件前往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林茂樹經國泰世 華銀行通知,發覺有異而前往地政事務制止,因而未完成移 轉登記。  陳永賦委託太平洋仲介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四房地,吳亭佑依 陳永謙指揮向陳永賦洽詢,佯稱結婚自住,購屋資金將由姊 夫即林謚發支付。陳永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230萬元出 售房地。吳亭佑、沈咨凡及自稱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 28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陳永賦簽訂總價1230萬元不動 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3萬元、123萬元、894萬元3期給付。 吳亭佑當場給付陳永賦10萬元並與林謚發共同簽發面額113 萬元、894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陳永賦因陷於錯 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 再轉交予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因陳永賦察覺有異 未交付印鑑證明,房地因而未完成移轉登記。  林謚發、吳亭佑依陳永謙指揮,向蔡文翰之父蔡垓洽詢蔡文 翰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五房地出售事宜,佯稱林謚發是吳亭佑 之兄,房屋登記於吳亭佑名下,購屋資金由林謚發支出。蔡 垓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600萬元出售房地。吳亭佑、林謚 發及沈咨凡於107年8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 金庫銀行,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吳亭 佑與蔡文翰之代理人蔡垓簽訂總價26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分260萬元、260萬元、2080萬元3期給付,吳亭佑簽 發面額260萬、2080萬本票各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蔡垓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 授權書影本及印鑑證明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交予李孟烽 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蔡垓察覺有異,次(10)日向沈咨凡 、林謚發及吳亭佑索取所交付之權狀及印鑑證明,未果,於 是變更印鑑證明,房地因而未遭移轉登記。  林天明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六房地廣告,林謚發 依陳永謙指揮,向林天明洽詢,佯稱代理姐姐即林芝宇看屋 ,購屋自住,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林天明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以33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於107年4月2日 在該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代理陳永謙商借名義不知情林芝宇與林天明簽訂 總價33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30萬元、330萬元、 264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給付10萬元予林天明並代理林芝 宇簽發面額2640萬元本票予沈咨凡保管。林天明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107年4月 11日將印鑑證明交付沈咨凡。沈咨凡將文件置於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林芝宇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4月11日持上述文件 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 下並依陳永謙指揮經中間人林育正、許景峰,於107年4月30 日以每月1.6%利息,向鄭吉成、賴威騰借款2300萬元。林芝 宇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3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威 騰、鄭吉成。賴威騰分別匯款200萬元、1000萬元;鄭吉成 匯入1100萬元於陳永謙所持林芝宇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 五、107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搜索票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中華國際資產公司、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等地,扣得附表三所 示之物並向法院聲請扣押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及附表四所示 存款,因而查獲。陳永謙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至107年9月期 間,用上述詐欺手法,以他人之房地套利金額如附件所示, 共2億9千多萬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洪冠傑、李 孟烽、周建璋、吳宗彥及吳亭佑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四(十四) 、(十七)、(十八)、(二一)至(二三)、(二五)、(二六)犯行 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以被告陳永謙犯罪嫌疑不足 ,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詐欺犯行,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偵 字第4642號不起訴處分(卷9第259至262頁);之後,被告 陳永謙因所涉犯罪事實欄三犯行經警於107年9月5日對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等地點執行搜索,扣得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編號31所示證據(卷15第190至 206頁),可認此部分事證為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規定 。犯罪事實欄三㈠之起訴程序合法。 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110年9月29日繫屬本院上訴審,有本院收文章可憑 (上訴卷一第3頁),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 上訴範圍。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 、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均 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被告陳永謙 、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 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李 孟烽涉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上訴卷 一第357至359頁)。因此,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 上訴審範圍。經上訴最高法院,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被告陳 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有罪;被告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上 訴審改判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因此,更 一審之審理範圍原判決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 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 、吳亭佑及謝宏國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仍然非屬更一審審理範圍。 四、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陳述,被告陳永謙、李孟烽 及謝宏國爭執證據能力,既未經採為對被告陳永謙、李孟烽 與謝宏國論斷之證據,無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 定。被告陳永謙、李孟烽爭執告訴人、證人及同案被告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並未釋明此等陳述有如何顯不可信, 其等此部分之爭執,核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審酌證據作成之情況,與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及洪冠傑分別坦承是中 華國際資產公司、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地政士、 總務、人事、行政、業務;被告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 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及洪冠傑依被告陳永謙指揮,向 犯罪事實欄四各告訴人、被害人購買房地等事實;被告謝宏 國坦承參與向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磋商房屋買賣過程;但 均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 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陳永謙辯解略稱:本案起因於告訴人曾藍儀不熟悉買賣 程序而提告,造成後續一連串糾紛,實際上純粹是民事爭議 。告訴人/被害人都是在尾款給付期限未屆至前就提起刑事 告訴及民事假扣押,導致被告後續無法給付尾款;買方隱瞞 實際買受人及使用自己的代書是非常正常的事情,各大仲介 公司都是如此,並非詐欺。被告為節省購買房屋之仲介、代 書費才開設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並非要 從事犯罪組織。買賣房地目的只是要把房子賣出去或租給別 人以獲得利益,只因最後創業失敗才導致無法給付尾款,單 純債務不履行;一般不動產賣方並不重視對方身分,也不會 寫入契約,只在意有無拿到尾款,被告雖然在契約中佔賣方 便宜,並不代表是詐欺;不動產交易,使用自己的代書是常 態,沒有強迫對方使用;不動產先行過戶、設定抵押符合契 約約定,只要按時付款就沒有違約;被告資金周轉不靈,導 致無法清償,若未遭告訴人林茂樹訴諸媒體,被告可以慢慢 清償各屋主尾款。  2.被告沈咨凡辯解略稱:本案是被告沈咨凡從事代書的第一份 工作,提供的合約是律師認證的,被告一條一條地跟對方解 釋,單純見證及代理,後續房地抵押跟被告無關。契約是經 雙方磋商協議,何時該過戶、何時該給多少錢、雙方皆清楚 ,被告在交易見證過程中並無施用任何詐術或話術或曲解條 約,讓雙方產生誤解,被告本身並無任何詐欺的積極行為; 僅擔任見證,沒有任何實施詐術;被告沈咨凡沒有參與簽約 前的業務會議,過戶或抵押登記不是被告辦理而是陳永謙自 己找的金主的代書辦理,與被告無關,雖然被告保管票據、 權狀,是按照契約約定,票據放在公司保險箱,跟被告無關 ;被告既沒有積極詐術行為也沒有消極保證人地位,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辯解略稱:告訴人曾藍儀部分 ,被告李孟烽有獲得郭書瑋同意蓋章,也有說明是用助理身 分見證簽約,並非犯罪行為;其餘部分,被告李孟烽只是依 照陳永謙指揮,並沒有要詐欺別人房屋,也有陪各被害人去 調解。被告周建璋辯解略稱:只是正常員工,公司有需要登 記名義人才會答應出借名義,有將公司需求跟買方說明,合 約也清楚記載,代書都有說明,後續也持續處理買賣房屋解 約、和解。被告林謚發辯解略稱:從事仲介8至10年的經驗 ,沒有人會如實說明自己的真實身分,也不會說是買給投資 客,買賣雙方重點是房屋的價格,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也是 一樣的流程,被告陳永謙覺得地點好、格局不錯、有裝潢, 才會叫我們去議價,一定是買有價差的房子,不會買進來之 後賣不掉;買方尋找自己的代書也是各大仲介常態,我們不 會阻止賣方找自己的代書修改合約;我們仲介收取的獎金0. 6%比外面仲介的6%是相當少,如果要詐欺別人不需要還給付 第2期款項給屋主,如果是做詐欺,怎麼會用自己名義去背 房貸。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單純受雇於陳永謙經營 的公司,擔任一般行政、總務及業務,領取微薄薪資約4萬 至4萬5000元,業務成交獎金僅成交價金0.6%,與一般仲介 公司的獎金不成比例,沒有就不動產買賣有不法意圖。若行 為當時有詐欺的不法意圖,可就屋主開價部分一口成交,詐 取屋主8成尾款,何必議價;如果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 謚發有不法詐騙意圖,為何同意由陳永謙指定為不動產登記 名義人,成為貸款債務人,被告3 人確實僅單純受僱於陳永 謙所經營的公司,並無不法意圖;使用話術並不等於是詐術 ,出賣人不會因為買受人或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的 話術就願意出賣不動產,最重要的一定是價格因素。契約內 容有故意隱瞞,造成出賣人有錯誤而處分其不動產或財產才 構成所謂詐欺行為;陳永謙已成交8件不動產買賣,被告李 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相信陳永謙經營的不動產公司是買物 件出賣賺取差價;郭書瑋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的代書,被告 李孟烽用郭書瑋名義成為簽約代理人有告訴郭書瑋,郭書瑋 也知道,事後也有將代書費用交給郭書瑋,郭書瑋事後否認 是害怕牽扯進詐欺行為而刻意陳述與事實不符。  4.被告趙子頤、邱陳佑竑辯解略稱:趙子頤只是單純找工作, 不知道陳永謙等人的詐欺行為。邱陳佑竑辯解略稱:只是單 純從事業務工作,沒有參與後續的設定抵押,沒有詐欺的故 意,沒有犯罪的意思;趙子頤於106年7月到職,邱陳佑竑於 106年11月到職,分別僅任職8個月、4個月,趙子頤經手7件 ,前3件全部順利付完尾款成交,後4件因為事情爆發,所以 沒有成交,但均已給付第2期款,若趙子頤、邱陳佑竑有詐 欺意圖,應無給付第2期款項必要。趙子頤、邱陳佑竑單純 擔任業務,平常受陳永謙指揮尋找物件,買賣價格、條件、 後續貸款,均依陳永謙指揮運作,對於房屋貸款、抵押獲取 的款項,趙子頤、邱陳佑竑全未取得,僅拿到0.6%仲介費用 ,趙子頤、邱陳佑竑獲取的犯罪所得不成比例,可認趙子頤 、邱陳佑竑自始沒有犯意也沒有客觀犯行;房屋價金、如何 買賣、向哪位金主借款,陳永謙從未詢問趙子頤、邱陳佑竑 。  5.被告簡堃翃辯解略稱:均依陳永謙、李孟烽指揮簽約、帶同 金主看屋,不知有何詐欺嫌疑;受僱擔任業務,搜尋物件、 對外接洽及議約,以往也有順利成交物件,從無詐欺犯意, 接洽過程雖然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但身分真實性一直不是 屋主重視的點,屋主看中的是買賣價格及價金有無如期交付 ,而付款及後續貸款並非簡堃翃業務範圍,公司如何處理簡 堃翃並不知情,並無共同詐欺的犯意及行為;況且簡堃翃獲 利不高無必要鋌而走險。  6.被告吳亭佑辯解略稱:僅是仲介,不知陳永謙從事詐騙,沒 有詐欺犯意。與其他被告無任何親屬關係,單純透過合法且 公開之人力網站應徵工作,領月薪2萬5000元,從未領過獎 金,期間依陳永謙指揮看屋及簽約,全程沒有隱瞞身分,且 有沈咨凡逐條說明契約內容,為公司支付薪資而交付存摺及 印章,不清楚存摺被拿去做其他用途,知道事務所涉及詐欺 隨即辭職,事後也與告訴人劉宏明、蔡文翰和解,可見被告 並無詐欺及洗錢或參與組織犯罪之故意。  7.被告洪冠傑辯解略稱:不清楚陳永謙辦理貸款的事情,只是 擔任業務,簽約當下認為已經圓滿成交。底薪2萬元,在公 司任職2個半月,成交1件即告訴人許淑芬之房地,被告的身 分是代理林芝宇與屋主簽約,過程、價格均正常,被告賺取 0.6%佣金,該屋僅是幫陳永謙購買,沒有想據為己有,僅簽 名將相關文件交給沈咨凡,其他並未接手,對於該屋沒有任 何不法所有意圖。  8.被告吳宗彥於原審辯解略稱:只是單純尋找工作,不知道是 詐欺。  9.被告謝宏國辯解略稱:只幫忙議價、看屋,沒有參與簽約, 不知道陳永謙後續貸款之事。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正常交易模 式不等於詐欺,借用親友名義購屋,交易市場相當正常;關 於二胎借款,只要陳永謙的不動產價格談得夠低,其買賣速 度夠快,向民間金主借款雖然利息較高,但仍有獲利可能, 不能以此認為是詐欺行為;被告在告訴人林宏寧及洪瑞惠的 案件只有協助議價,縱使隱瞞、虛構身分,並非施用詐術。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對下 列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各項證據可證:  1.被告陳永謙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實際負 責人;被告沈咨凡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 永謙,負責擔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及名義負責人;被 告李孟烽於105年9月間某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 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總務、人事、行 政;被告周建璋於105年底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 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內勤、行政;被告 林謚發於106年2月間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依 陳永謙指揮尋找符合陳永謙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有人磋商 、簽約;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 、洪冠傑分別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3月初、105年12月至1 07年3月底、106年11月7日至107年3月2日、107年3月中旬至 107年9月初、107年4月至107年9月初、107年3月5日至   107年6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依陳永謙指揮尋找符合陳 永謙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有人磋商、簽約(卷116第177至 198頁、卷117第37至60、61至67、69至74、75至81、85至90 、97至102、109至117頁、卷121第107至118、119至124、12 5至127頁、卷5第91至9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8日府 產業商字第1074625100號函、中華國際資產公司歷次登記資 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卷3第1至55頁)、臺北市政地政局 107年4月10日北市地登字第10731067700號函檢送被告沈咨 凡地政士資料可證(卷6第170頁)。  2.犯罪事實四㈠之事實經過,告訴人曾藍儀明確證述(卷67第2 5至29頁、卷157第445至46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1第1 4至35頁、卷1第87至88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 0月2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92515號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之異動 索引、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7年10月3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0398號函檢送106重板 登字第32710號土地申請書及附件(卷66第46至131頁、卷93 第5至17頁)可證。  3.犯罪事實四㈡經告訴人林宏寧、證人王嘉眾明確證述(卷164 第67至88頁、卷12第201至20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06年11月10日、11月21日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 銀行支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卷18第262至269、275至277、286、289至298頁)、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朱克立簽發之商業本票影 本(票號:CH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6年11月23日 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1月23日匯款申 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1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 106北松字第009880號)可證(卷12第204至208、212頁)。  4.犯罪事實四㈢已經證人邢祖榮、林羿璇證述(卷174第68至84 頁、卷12第222至22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 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張(票號AB0000000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代理人授權書(卷3第71至87、90至99、102至 111頁、卷18第286至287、293、294頁)、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107年1月1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30109100號函檢送 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資料(卷2第262至268頁)、借款契約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卷206第333至335、337至 340、343頁)、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與邢祖榮106年   11月23日訂約過程錄音譯文(卷174第45至49頁)可證。  5.犯罪事實四㈣已經告訴人陳寬義、林羿璇證述(卷164第145 至161頁、卷12第222至22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 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周建璋簽發之本票(票號:CH0000000 )影本、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票號:AB0000000) 影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 10730762300號函所附106年大安字第248500號、25175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卷9第15至24頁、卷10第52至66頁)、 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卷206第347 至354、359頁)。  6.犯罪事實四㈤有告訴人李詹扶美、證人張中翰之證言(卷164 第164至178頁、卷12第222至224頁)、代理人授權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類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周建 璋、林謚發簽發之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卷9第69、70至76、77、79至80頁、 卷18第27至38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信託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切 結書、收據、本票、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19、100 018號公證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日新北重地 籍字第1074057553號函所附107年重中登字第04218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證(卷10第86至98、100至109 、142至155頁 )。  7.犯罪事實四㈥有告訴人陳瓊茶、證人吳菁華之證述(卷164第 182至193頁、卷11第30至35頁)、買賣回報管制表、交屋明 細表、交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 單、趙子頤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之本票2張影本、地政 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卷18第45至54、56、62、67、69頁)、借 據、吳菁華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領款收據、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可證(卷11第17頁、卷206第427、429、431、433至4 34頁)。  8.犯罪事實四㈦有證人曾凱青、吳龍潭之證述(卷12第109至11 1頁、卷164第241至251頁、卷11第5至8頁)、買賣回報管制 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以江 欣耘名義簽發之本票2張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卷18第126、128至135、148、149、154、156頁 )、借款契約書、領取款項照片、撥款契約書(卷6第213至 216、218、21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 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08660號函所附107年莊中登字第00076 0號登記申請書(卷10第156至163頁)可證。  9.犯罪事實四㈧已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王美雲、證人王祥廷、彭 建霖、李佳芬、翁楠家、黃有良證述(卷164第256至267頁 、卷32第14至16頁、卷81第293至296頁、卷82第174至181、 197至204頁、卷30第51至52、60至6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大家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文件簽收 單、代理人授權書(卷81第298至305、312頁)、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69993號 函所附107年重登字第26780、323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 (卷38第6至36頁)。 10.犯罪事實四㈨有告訴人陳郁青、證人王祥廷、彭建霖、李佳 芬、徐契煌證述(卷164第283至296頁、卷32第14至16頁、 卷82第174至181、197至204頁、卷81第293至296頁、卷82第 178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大家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 標的現況說明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銀行支票 (票號AB0000000號)、林謚發簽發之本票2張、印鑑證明( 卷29第98至105、111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1 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748號函所附107年重登字第1 6520號、107重簡字第35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10951 號函、107年板重登字第001820號、004940號、006100號、0 0611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卷36第261至320頁)、徐契煌所 提出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卷31第67頁)可 證。 11.犯罪事實四㈩有告訴人吳雲南、證人陳玉玫證述(卷164第26 7至281頁、卷3第218至22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趙子 頤以王麗君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2張、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 卷6第8至19、22至23、25至26、29至36頁)、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領款收據、借據(卷6第65至69、179至182 頁)可證。 12.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莊凱進、證人吳龍潭證述明確(卷1 74第86至100頁、卷11第5至8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邱陳佑竑代陳詩龍簽發之本票2 張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理各項 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卷18第79至86、92、 95、98至99、107、111頁)、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存取款 憑條(卷6第221至224、226頁)可證。 13.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楊仲凱、證人曾大筆證述(卷174第99 至114頁、卷3第218至22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理人 授權書、陳永謙簽發之支票影本、趙子頤以林芝宇代理人身 分簽發之本票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北 市中地籍字第10730623900號函、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卷5第8至15、43至69頁)、借據、 同意書、領款收據、林芝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卷5第130至132、137至138頁)、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 價金信託契約書(卷9第184至187頁)可證。 14.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李晁豪、證人王祥廷、彭建霖、翁楠 家、黃有良證述(卷29第121至124頁、卷172第385至408頁 、卷32第14至16頁、卷82第174至181、197至204頁、卷30第 51至52、60至6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謚發代李孟烽 簽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代理人授權書、地 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卷19第2至9、11、20、 21頁、卷81第304至305、312頁)、安泰銀行107年3月28日 匯款委託書2張、領款收據、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卷30第66、68至70、73至74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07年11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750號函、107年重 登字第43970號、472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卷36第192 至242頁)、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李晁豪107年3月12日 締約過程錄音譯文(卷157第249至420頁)可證。 15.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張文輝證述(卷36第55至64頁、卷174 第410至42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2張、代理 人授權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107年3月 13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永謙、沈咨凡、林謚發與告訴人 張文輝訂約過程錄音譯文、107年3月21日於彰化銀行大同分 行,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張文輝就合約內容洽商過程錄 音譯文可憑(卷174第185至273頁)。 16.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高翠黛、證人陳玉玫證述(卷29第1 91至193頁、卷13第218至220頁)並有地政士辦理各類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謚發代陳詩龍簽發 之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永豐銀行107年3月21日新臺幣 匯款申請單(卷13第10、12至19頁、卷17第195頁)、領款 收據、借據、永豐商業銀行107年4月2日轉帳資料、華泰銀 行107年4月2日跨行匯款回單(卷13第81至83頁)、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74004765號 函、107年板重登004220、00457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 可證(卷187第299至324頁)。 17.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陸美貞、證人宋明璋證述(卷14第185 至188頁、卷173第24至38頁、卷14第190至191頁)、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代江欣耘簽發之 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印鑑證明(卷17第218至225、23 1、232頁)、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宋明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卷206第365、369至370、375、377至382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 076002768號函所附107年南港字第025290、02734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影本資料(卷28第96至111頁)、林謚發、沈咨凡 與告訴人陸美貞107年3月31日締約過程錄音譯文(卷175第1 09至113頁)可證。 18.犯罪事實四有證人林榮宗、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之女林宜 慧、林琪慧、證人許光武證述(卷36第59、卷173第39至52 頁、卷33第120至12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 款簽收單、洪冠傑代林芝宇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 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卷19第241至246、 248、249、253、254頁)、借據、陽信商業銀行107年5月16 日匯款申請書(卷206第123至127、283頁)、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7988號函、建 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地籍資料可證(卷187第254至291頁 )。 19.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陳淑琦、證人陳楚鵬、楊金隆、陳雅 菁、高邵媛證述(卷81第285至286頁、卷173第56至67頁、 卷82第176至17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 收單、林謚發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卷19第38至45、48頁)、借據、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票號SC0000000支票影本(卷206第 171、181、183、185、187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2008號函、107年重板登 字第17890、19060、19330、19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卷83 第36至99頁)、107年5月14日沈咨凡、林謚發與告訴人陳淑 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訂約過程錄音譯文 可證(卷175第117至125頁)。 20.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陳士瞻、證人陳楚鵬、楊金隆、陳雅 菁、黃王麗娜證述(卷81第282至284頁、卷173第69至73頁 、卷82第176至17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 簽收單、吳宗彥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 文件明細表(卷19第167至174、178頁)、借據、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票號CA0000000 支票影本(卷206第201至203、205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07年11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923號函、107年 重汐登字第11900、12450、12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卷85第198至236 頁)、107年6月2日沈咨凡、林謚發、吳 宗彥與告訴人陳士瞻訂約過程錄音譯文可證(卷175第137頁 )。 21.犯罪事實四有證人即被害人江進龍證述(卷175第240至252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簽 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解除 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可證(卷19第212頁、卷81第329至33 7頁)。 22.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李然福、證人李添富、吳坤碧、趙品 清證述(卷36第56至59頁、卷175第254至265頁、卷33第147 至149頁、卷198第295至30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宗 彥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 代理人授權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卷19第96至102 、104、110頁、卷196第125至137頁)、借款切結書兼收據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卷198第63、279、 280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0日新北汐地資 字第1074040314號函、107年重汐登字第12840、13850、140 3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卷187第351至375頁)、107年 6月14日沈咨凡、林謚發、吳宗彥與證人李添富於國泰世華 銀行新湖分行訂約過程錄音譯文可證(卷175第129至133頁 )。 23.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劉宏明、證人劉峻凡明確證述(卷3 6第60至63頁、卷175第266至28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吳亭佑簽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 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 、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卷19 第66至75頁、卷196第181至219頁)、信託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林辰輔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卷190第103至109、11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 7年9月1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0868號函、房地登記謄本 及建物異動索引可證(卷21第195至266 頁)。 24.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林茂樹證述(卷157第462至476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謚發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 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卷 187第162至178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 北市建地登字第1076007405號函、107年大同字第049700號 申請案卷宗影本可證(卷187第376至389頁)。 25.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陳永賦證述(卷81第280至286頁、卷1 75第347至36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亭佑、林謚發簽 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262至276頁)。 26.犯罪事實四有證人蔡垓之證述(卷188第2至7頁、卷190第3 45至353頁、卷175第362至37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 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吳亭佑及蔡垓協商解除 契約會議紀錄影本可證(卷175第387至388、451至461頁、 卷177第7頁)。 27.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林天明、證人許景峰證述明確(卷1 39第585至589頁、卷175第334至345頁、卷140第81至85頁)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代理 林芝宇簽發之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 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卷19第127至135、139、148頁)、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投資說明書、切結聲明書、收據、授 權書、林育正及許景峰LINE對話紀錄(卷141第105至107、1 11、113、115、117、151至15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9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70712107號函、林芝宇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自107年4月1日至107 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大額交易紀錄表、交易相對人之基本 資料及其帳戶自107年4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 卷139第385至48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2 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04324號函、107年大安字第0809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107年9月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 076007423號函、107 年大安字第066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全卷影本可證(卷138第433 至449頁、卷139第329至362頁 )。 (二)犯罪事實欄四(一)部分:  1.詐欺行為之認定: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施 用詐術」意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限於積極地以 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 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 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陷 於錯誤」意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 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 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意即「詐術」與「錯誤」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②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若不動產買受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後,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或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出賣人 即喪失任何保障,僅能就買受人財產追償。如何保障買賣雙 方的交易安全,顯為不動產交易中影響締約意願之極重要部 分。現行不動產交易實務,多以出賣人、買受人、金融機構 三面關係構成,由具備徵信、分散風險能力之金融機構,直 接把關借款人即不動產買受人之資力、信用,保障不動產之 交易安全,使出賣人無須於交易前,再去查詢、確認買受人 有無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一方面也使買受人無需在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前,即需自行籌措大筆資金。內政部101年10 月29日公告修正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3條、第5條、第6 條亦明訂交屋款需辦理貸款者,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 將貸款文件交付金融機構,或於交付完稅款前,至金融機構 辦理開戶,並授權金融機構將貸款款項撥入賣方帳戶,或會 同賣方領款交付等買賣流程(卷14第150至170頁),避免出 賣人承擔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後,不能或不願給付買賣 價金之過大風險。告訴人曾藍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4條「抵押及貸款處理」第1項、第3項約定,買受人應於 交付簽約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之必要文件,並應依通知之 日期,親自至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撥入出賣人指定之帳戶,可認若以買賣不 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買受人必須授權金融機構該貸款金額直 接給付出賣人。  ③關於締約過程,告訴人曾藍儀證稱:我於106年在591網站刊 登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出售訊息,同年8、9月被告趙 子頤與簡堃翃自稱夫妻來看屋,後來以1500萬元來購入房地 ,他們說要自己找代書,尾款交付日需要拖得比較長,到隔 年的1月15日,後來約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時被告 李孟烽自稱為「郭書瑋地政士」,被告趙子頤說會向銀行貸 款,當時我認為銀行貸款跟過戶是同步的,地政士在過戶前 也會通知我,我才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給 李孟烽,但後來在106年10月我去查詢時,發現房屋在106年 10月2日就被過戶,我當下就打給自稱地政士的李孟烽,李 孟烽當時還跟我說房屋沒有被過戶,完稅款都還沒有交,我 後來再去地政士公會查詢,發現李孟烽根本不是「地政士郭 書瑋」,就去找律師做後續處理;簽約當時,對方並沒有說 房屋貸款下來的款項會用作其他用途使用,我如果知道對方 把我房屋抵押貸款的款項會去做其他資金用途,以及自稱為 「郭書瑋地政士」的被告李孟烽是實際買受人被告陳國帥的 員工,我絕對不可能交付過戶文件給被告李孟烽(卷157第4 44至461頁)。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1第14至23頁)所 示,地政士姓名欄蓋印「地政士郭書瑋」印文及告訴人曾藍 儀提出其於106年10月19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對話影像譯 文,被告李孟烽自稱「郭書瑋代書」並交付「郭書瑋代書」 名片一致(卷1第92至103頁)。告訴人曾藍儀所證締約過程 可以採信。被告李孟烽辯稱:當時只說自己是代書助理,並 沒有說自己是郭書瑋代書。然被告李孟烽若僅是以代理人身 分在場及蓋用印章,則契約書「地政士郭書瑋」印文旁,應 可見表彰被告李孟烽以代理人身分蓋印之相關文字、記載, 而非僅有「地政士郭書瑋」印文。被告李孟烽辯解顯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  ④告訴人曾藍儀提出106年10月19日與被告李孟烽之對話錄音譯 文(卷1第95頁):曾藍儀詢問李孟烽:「簡單來說就是, 他找好之後,他這邊就會請你去辦過戶是不是?」、「對啊 !啊不然…你這邊才能確認是不是?所以當你收到要辦過戶 的時候,表示錢就回下來了是不是?」時,被告李孟烽回答 :「嗯」、「再來的話…錢下來要看他們的時程啦,看他們 辦貸款的時候啦,我這邊就是只能等通知而已,等他們錢下 來了,我就通知你們,匯款給你們」。顯然締約時,是由被 告李孟烽假借「郭書瑋地政士」名義收受、保管文件,並向 曾藍儀佯稱:被告陳永謙會透過其辦理過戶並一併辦理借款 ,錢會直接匯給曾藍儀。  ⑤綜合締約經過,被告陳永謙、趙子頤、簡堃翃會同不具備專 業地政士資格之李孟烽,由李孟烽向曾藍儀佯偽稱「地政士 郭書瑋」並隱瞞是實際買受人陳永謙之員工身分,向曾藍儀 解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及收受曾藍儀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 、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備證文件,並即由陳永謙辦理過戶 、抵押,將款項另作他用。由陳永謙一方提供自行擬定之契 約,再由陳永謙一方假借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名義,解釋自 己所擬定之契約內容予曾藍儀,全然喪失曾藍儀委由公正第 三人地政士見證簽約,由地政士告知法律上意見之意義,影 響曾藍儀能否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尾款之風險,足以左右曾藍 儀之締約意願,自均屬契約重大資訊。被告趙子頤、簡堃翃 、李孟烽虛偽陳述及隱瞞真實身分,自屬施用詐術。一般民 間自然人之不動產買賣,雙方經由不動產經紀業者及配合或 所屬地政士事務所,達成買賣合意及移轉登記手續,不動產 經紀業者並非出賣人或買受人本人,與地政士本身即是買受 人員工之事實,顯有差異;縱使「使用自己代書」仍應揭露 其與代書間之關係,並經出賣人瞭解同意。不動產交易出賣 人,不同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貸款人,不會深究買受人之真實 身分、資力,其原因在於買受人只需要有給付少部分款項之 資力,剩餘款項得藉由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擔保借款,出賣 人無需擔憂買受人無法給付尾款;然而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 之借款是遭被告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並未用以給付買賣價 金。曾藍儀僅能經由買受人即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之財產求 償,趙子頤、簡堃翃有無資力、真實身分及實際買受人為何 ,攸關曾藍儀買賣價金之受償可能性,自屬影響交易風險之 契約重要資訊,自有揭露必要。被告辯稱其等虛偽陳述、隱 瞞之事項均非契約重要之點,不足採信。  ⑥參酌曾藍儀106年10月19日與李孟烽對話錄音譯文(卷1第97 頁),於曾藍儀委任律師要求李孟烽解決,李孟烽即稱:「 這個其實…簽約那時候你們有看合約嗎?應該其實他們、你 們雙方如果有…我這邊只是代簽,那看後面這邊就是讓事情 順利的解決完,因為大家也是走一個正常的買賣,錢他們也 是有如期的付到,那後續就是看時間到,他們在交屋前會把 錢補進去。」足證李孟烽確實知悉陳永謙已辦理貸款,並將 金額挪作他用。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均供稱:我們實際上並 沒有購屋能力和需求,只是單純幫公司找物件,聽從陳國帥 、李孟烽指揮,知道是找民間金主,會跟屋主說是要裝潢、 找設計師看房子,實際上沒有這件事,簽約時就會講好,與 曾藍儀簽約當時,公司沒有代書,李孟烽自稱是代書助理, 說他可以這樣做(卷13第408至413頁、卷81第15至18頁)。 可證二人知悉李孟烽不具地政士資格,只陳永謙之員工,陳 永謙購買房屋之後,並非向金融機構貸款而是另洽民間金主 ,並且向屋主隱瞞此事實,趙子頤、簡堃翃仍依陳永謙指揮 與李孟烽共同虛偽向曾藍儀簽約並取得文件,其等具有詐欺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⑦被告陳永謙辯稱曾藍儀因有違建重大瑕疵故意隱瞞,才提起 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卷164第3 79、403頁);然查,此部分縱認屬實,僅屬曾藍儀就買賣 標的物有無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足以否定當被告李孟烽、 趙子頤、簡堃翃及陳永謙共同隱瞞真實身分、虛構事實之詐 欺行為。  ⑧告訴人曾藍儀提起告訴,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4642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檢察官已因發現 新證據而再行起訴,被告陳永謙以不起訴處分書辯稱並未施 用詐術,顯無理由。  2.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①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會計助理薛三德證稱:我是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會計、總務,公司帳戶有時會有大筆款項進入公 司帳戶,都拿來支付公司開銷,如每個月支付利息、房貸、 管理費、車貸,公司每月開銷大概有400萬元到500 萬元, 陳國帥在款項進來後會通知我,平常公司帳戶都沒有大額存 款,最多1萬元(卷16第39至41頁);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會計助理陳美稜證稱:我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每天要製 作日報表,就是當天出入帳的內容,公司的營收來源我原本 不知道是什麼,後來才知道主要是向金主借貸的款項,其他 只有每個月20幾萬的租金收入,其餘收入好像沒有,公司每 個月的支出大約有400萬元到500萬元,包含貸款、利息、管 理費等(卷81第5至9頁)。足認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 際資產公司每月虧損遠高於獲利,被告陳永謙因而與起與共 同被告等人以假房地買賣之手法騙取房地,向民間抵押取款 。  ②被告陳永謙、趙子頤、簡堃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顯示(卷25第131至144頁)趙子頤106年所得15萬7140元、   105年所得19萬3003元;簡堃翃106年財產總額27萬2423元、 105年所得7萬8746元;陳永謙106年所得135萬5800元,顯然 均不足以支付附表一編號一房地買賣尾款1200萬元。被告陳 永謙雖借用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王麗莎、王麗君、王梅花、 李祖嫻(原名李唯萱)、陳彥均、嚴以浩、林美億、陳威輯 、侯翔文、楊孟璁、林于珣等名義,實際持有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已經陳永謙明確供述(卷17第26至27頁)並有原審10 7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可證;然附表二不動產均經陳永謙 向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稻埕分行107年9月20日華稻字第1070000220號函所附 王麗莎、王麗君、嚴以浩、林美億、侯翔文、楊孟璁、林于 珣附表二編號1、2、3、10、11、13、14、15所示房地鑑定 價格、核貸金額及借款餘額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07年9月21日一永和字第00060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5所示房 地抵押權金額及借款餘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 分行107年9月25日華萬字第1070000315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 11所示房地授信金額及不動產價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 分行107年9月25日國世永貞字第1070000020號函所附附表二 編號9所示房地不動產授信金額及借款餘額、臺灣土地銀行 東門分行107年10月15日東門授字第1075002636號函所附附 表二編號6至8所示房地估價及借款資料、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107)政查字第71252號 函所附附表二編號18所示房地申辦貸款資料(卷20第88至13 3、140、142至146、153至154、176至177頁)、附表二所示 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卷21第16至99頁)。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也不足以作為被告陳永謙支付房地之資金來源。  ③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坦承沒有購買房屋之資金及意願;被告 陳永謙供稱:我們公司的資力就是房屋,我會在買入房屋後 ,最快3個月賣出,如果沒有買家,我就先賣給資產管理公 司,若房屋狀況可以,也會留下來,我過戶房屋到名下後, 抵押來的款項不是直接付給屋主,會拿去做資金上的周轉, 比如購入甲屋後,把甲屋抵押的錢拿去支付之前的乙屋,至 於甲屋的資金,我會再去買一間房屋來設定抵押,或是把房 屋賣出後就有錢(卷214第37至42頁)。足認無論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被告陳永謙、趙子頤、簡堃 翃,與曾藍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均無足以支付尾款 之現金、存款或固定收入。  ④被告陳永謙向郭信一等金主借貸之利率,依陳永謙提出之房 地利率計算表(卷116第325頁),月利率至少均1.5%以上高 額利息(即年利率18%以上);而卷內並無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出售房地之事 證。被告陳永謙辯稱:我是交給仲介去賣,是公司行政助理 陪仲介去看,名字我忘記了,行政助理有不懂的地方會去問 李孟烽、周建璋(卷214第39至40頁);被告李孟烽辯稱: 我們會委託仲介去賣房子,印象中有成交,確切幾件不清楚 (卷117第65頁、卷157第97頁);然查,被告李孟烽、周建 璋、林謚發提出之買賣資料僅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向他人買 入房屋之後給付尾款資料(卷118第569至692頁)。並無買 入房屋之後賣出獲利之事證。  ⑤綜上,被告陳永謙等人並無資力或正常營收管道,以假買賣 詐取被害人之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後,設定抵押於民間 借款,供己花用,於締約當時並無給付尾款之真意。主謀者 陳永謙夥同共犯多人實行假買賣房地目的為以房地作為擔保 品以支付其自身積欠之債務,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與犯行, 事證明確。  ⑥被告李孟烽於簽約時知悉房地貸款並非用作給付尾款。證人 朱克立證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的業務員應該都知道被告 陳國帥買房後,不是向銀行貸款,因為業務員找房子,一定 要先核對有沒有貸款,核對沒有貸款才會繼續進行,簽了買 賣契約後,付了第一期款項,就由業務帶金主看房子,業務 員都很清楚借貸的過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 竑、吳宗彥、吳亭佑都知情,謝宏國也一定知道(卷80第18 1至184頁、卷157第156至175頁)。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前業務劉葦霖證稱:所有的業務都知道,房屋之後會有人 頭登記為屋主,在裡面的業務應該都知道,買房子是為了向 他人貸款換現金(卷3第227至229頁)。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作業程序規則記載:「物件完成流程及要點:……7.複看過程 中,要說明使用買方代書(若屋主要他代書陪同要說服他說 不行),還有簽約用印1成、完稅1成,交屋期一定要三個月 告知要上班、想貸高、要找多家銀行比較,代書和銀行是一 起的後再給交屋的8成;8.複看一定要提到三個月和買方代 書,屋主同意才有用(後面註記『先不提』);9.價格以實價 登錄低個2~3 萬喊價,看屋主反應,確認條件後回報公司狀 況」(卷3第233頁)。被告趙子頤、簡堃翃辯稱未參與後續 貸款事宜,不足採信。  ⑦被告等人明知無支付能力,仍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交付所有權 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之時,即已成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永謙所為「挖東牆補西牆」之辯解,無礙於詐欺犯行 之認定。  ⑧被告陳永謙等人之詐欺套利手法,必須先找民間金主評估不 動產狀況,待不動產移轉過戶,再向民間金主以高利借貸款 項,需經過一定時間、手續,被告等人給付微少的第一、二 期,2成款項,只是繼續實行取信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詐欺手 段。被告陳永謙以告訴人不動產向民間抵押借得之款額用途 ,部分作為支付後續詐欺其他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第一、第二 期款,大部分則是支付被告陳永謙積欠的債務利息,已經被 告陳永謙、證人陳美稜、薛三德供述明確。    ⑨詐欺行為獲利多寡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因素,與行為構 成犯罪無關。被告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於本案抽成較真 正不動產經紀業者低,核屬犯罪集團不法所得分配的問題, 無礙於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3.綜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及簡堃翃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四(二)部分:  1.詐欺行為之認定:  ①告訴人林宏寧證稱:我一開始在591網站刊登廣告,被告林謚 發看到後就跟我約在伯朗咖啡,我當時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 ,只有帶所有權狀去,沒有帶印鑑證明,到了現場後,談的 現場是被告林謚發、謝宏國,說買房目的是林謚發結婚要用 的,因為要避稅,所以要登記在朱克立名下,被告謝宏國也 一直幫被告林謚發談,因為附近有一間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我進去後覺得是間大事務所,被告沈咨凡、李孟烽也在裡面 ,被告沈咨凡是說他是地政士,被告李孟烽是地政士助理, 當時我強調我的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是要交給代書保管,就 回去拿印鑑證明後才簽約,被告謝宏國在我回來時已經離開 了;簽約時被告沈咨凡並沒有把一般制式合約內容告知我, 條文也很多,我根本來不及看裡面內容,不知道裡面寫的過 戶方式,就簽約了,之後我在等被告沈咨凡通知我要收第二 期款,等很久都沒有消息,上網查才發現房屋已經過戶,我 要求對方提出說明,被告林謚發才補第二期款給我,當時我 已經跟被告林謚發說,不准再將房屋過戶給第三者,也不可 以設定抵押權,沒想到沒過幾天,我的房屋也被設定抵押權 了,我去事務所時,看到被告謝宏國在裡面,就跟他爭執, 被告謝宏國說房屋可以還給我,我認為房屋已經被設定高額 抵押,還給我已經沒有價值,我就去報警,跟聲請假扣押; 我當時會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沈咨凡,是想說在 代書手上會比較好作業,而且又是公正第三人,所有權狀會 保留在代書手上,等到尾款進來,所有權狀才會給被告林謚 發,如果知道是這樣,誰會同意簽約?被告沈咨凡當時也沒 有說他只是見證簽約,其他不負責任;後來被告林謚發雖然 把房屋過戶給我,我也撤回假扣押,但上面抵押權還沒有塗 銷,因為又有其他被害人來聲請假扣押(卷164第67至88頁 ),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所約定:「買方應依 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 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 賣方指定之帳戶」等內容相符(卷18第263頁),並與地政 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沈咨凡收取之文件 一致(卷18第280頁),足以採信。被告林謚發、謝宏國、 李孟烽、沈咨凡於簽約時隱瞞此一重要交易資訊,當屬施用 詐術行為。  ②被告林謚發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房子會拿去跟金主借錢, 因為要等到金主塗銷抵押後,才會發放獎金(卷81第43頁) ;於原審則供稱:我經手的交易中,有說買入房子後會講要 跟銀行貸款,貸款後會直接匯入賣方指定帳戶內(卷117第7 7至78頁);被告周建璋供稱:我有陪朱克立去辦過戶,知 道實際買受人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假裝是買家的親友,一 起過去讓買家信任,說不要履約保證,過戶幾個月後再付尾 款的模式我記得被告謝宏國來公司時就有跟被告陳永謙分享 ,我有聽到(卷117第71至73頁、卷207第117頁);被告沈 咨凡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10月進公司,在簽約見證時, 雙方當事人都清楚,包含買方也知道是要向銀行貸款支付尾 款(卷15第249至252頁);於羈押訊問供稱:我原先以為陳 永謙是低買高賣獲利,但我發現有些地段房屋買價很高,但 用9成出售,我107年2至3月就知道陳永謙是找私人申貸(卷 15第249至252頁、卷108第110頁)。核與證人朱克立證述參 與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員工即被告林謚發、李孟烽、周建璋 、沈咨凡均知悉被告陳永謙購入房地,是以該不動產向民間 金主設定抵押,用於資金周轉,被告謝宏國也知悉此事相符 (卷80第181至184頁、卷157第156至175頁)。參酌曾藍儀 於契約成立前,106年10月16日,即已前往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談判,講述陳永謙將房地過戶並設定抵押權,資金並未匯 入其帳戶之過程。可見參與之被告林謚發、謝宏國、沈咨凡 於簽約時均知悉被告陳永謙是以前述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 不動產所有權,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周轉,仍未將 此關於契約重要之資訊告知告訴人林宏寧,反而佯稱是向銀 行貸款,自屬施用詐術行為。被告李孟烽、周建璋參與房地 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借款宜,與被告陳 永謙、林謚發、謝宏國及沈咨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沈咨凡辯稱:只是單純作見證,後續抵押借款都跟被告 無關,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並無使用詐術或曲解條約的意思 ,讓雙方產生誤解,而且法律上沒有賦予被告告知義務,所 以沒有實行詐術,收取文件後,也是放在公司保險箱裡,相 信沒有人會去動他;被告陳永謙辯稱:不動產交易中,使用 自己的代書也是常態,也沒有強迫對方使用,代書也只是作 為買方代理人協助辦理土地登記或貸款,賣方既未委任代書 ,本來就不應該信任其中立或專業。然被告沈咨凡供稱:基 本上權狀簽約時一定要給代書,只是印鑑證明可以協調什麼 時候交(卷33第138頁),可知被告沈咨凡在簽約時,均要 求出賣人出具相關備證文件,顯係誤導各告訴人、被害人認 為其會全程協辦、確保交易安全,絕非所稱單純之「見證契 約」。被告沈咨凡證稱:我參與簽約部分,有收買賣雙方各 1000元,我同時收受雙方報酬(卷157第144至147頁)。被 告沈咨凡並未告知交易上重要資訊,包含其為實際買受人之 員工、所收取之文件將轉交被告李孟烽置於被告陳永謙實力 支配之保險箱。被告沈咨凡既為通過國家地政士考試之人, 對法規範應知甚詳,竟仍隱瞞實際身分、未告知交易上重要 資訊,並將收取、保管之文件直接交付被告李孟烽、陳永謙 ,自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 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 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是連結 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被告沈咨凡顯然居於整個犯罪計畫中最為關鍵重要不可或 缺的地位,自不因其是否參與後續民間抵押借款而否定其共 同犯罪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璋於本院證述:曾經陪 同被告沈咨凡前往銀行拜訪,並稱身為代書之被告沈咨凡本 即有去銀行拜訪之需要,周建璋對於後續是否貸款、如何貸 款,均不知悉(更一審卷三第78至80頁)。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沈咨凡之認定。  ④被告謝宏國辯稱:不正常交易不等於詐欺,被告謝宏國只有 參與議價,縱使隱瞞、虛構身分也非施用詐術。然被告陳永 謙等人所為,並非單純正常交易而是隱瞞交易上重大資訊未 告知及虛構事實訛詐之施用詐術行為。被告陳永謙於原審證 稱:我都叫被告謝宏國謝董,他會來幫我議價、殺價、找房 子、帶業務,我給他的報酬就是我有案件會轉給他做(卷20 0第183至190頁);被告林謚發於原審證稱:被告謝宏國擔 任帶我的角色,當初我做仲介時,不知道被告謝宏國那套方 法,被告謝宏國就教我去591網找沒有貸款的物件,買進來 直接簽約,喊3個月交屋,付2期款之後就拿去跟別人借錢, 這是被告謝宏國教我們的,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的案件, 就是被告謝宏國來現場帶我談(卷200第194至197頁);被 告李孟烽於原審證稱:我在辦公室內有聽到被告謝宏國教導 其他業務一些業務技巧,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案件也主要 是被告謝宏國在談(卷200第198至202頁);被告沈咨凡於 原審證稱:被告謝宏國是在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案件幫忙 談交際價格跟條件(卷200第207至211頁)。被告陳永謙於 更一審並且明確供稱:「這個手法確實是謝國宏教我的。」 (更一審卷三第87頁)。被告謝宏國否認犯罪之辯解,顯不足 採信。    ⑤雖然證人張芳源於更一審證述:106年間曾與被告謝宏國、陳 永謙聚餐,席間曾聽聞被告謝宏國勸戒被告陳永謙不要再從 事購屋套利相關犯行(本院卷三第83頁);然張芳源所述3 人曾經聚餐,且有如上對話之陳述,已經被告陳永謙否認( 更一審卷三第87頁);而張芳源對於該次聚餐有無另外之人 ?此外3人是否另曾聚餐?當日謝宏國除了說這句話之外, 還聊了什麼?均答稱:不記得,並且強調:「就是聊到那一 段我有聽到。」(更一審卷三第84、85頁)。所證是否屬實,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實難採信;況且,依證人張芳源明確證 述,被告陳永謙等人以支付2成訂金頭款取得房地權狀,即 將房地過戶向金主借貸之套利手法,是被告謝宏國所傳授( 更一審卷三第83、85頁)。參酌上述被告陳永謙、林謚發、 李孟烽及沈咨凡如上所述,更足認被告謝宏國顯然居於類似 「導師」角色。被告謝宏國否認共犯之辯解,不足採信。  2.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①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就詐欺手法具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 。被告林謚發、周建璋、沈咨凡及謝宏國知悉被告陳永謙上 述套利手法,並經認定如前所述。參酌朱克立105年所得   116萬7355元,顯然無資力支付尾款,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卷25第143頁)。渠等參與本案犯行 ,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②關於被告林謚發、周建璋只抽取0.6%,比一般仲介獎金少, 沒有詐欺不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與前述被告李孟烽 、趙子頤、簡堃翃此部分辯解相同,同理可證。 (四)犯罪事實欄四(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惠之子邢祖榮證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 地是我母親洪瑞惠所有,簽約、買賣都是我處理,買賣是在 106年9月底、10月許,被告林謚發、謝宏國直接打給我表示 要買房地,我當時問為何不透過仲介,他們說是直接從管理 員那邊找到我,經過幾次談判,我希望用我的代書跟履約保 證,但對方都說沒有必要,被告謝宏國堅持要用被告沈咨凡 作為代書,我當時想對方請的被告沈咨凡是有代書執照,是 國家考試認可的,應該值得信賴,而且對方給我看的名片是 海產出口貿易公司,感覺是很有實力,所以後來在106年11 月23日簽約完成,我有要求把房地過戶時間移到隔年,當時 被告謝宏國、林謚發、沈咨凡都說可以這樣辦理,但是到了 隔年1月2日,管理員跟我說警察來調查,我才覺得不對勁, 請代書去查詢,發現房屋在106年11月30日就過戶給朱克立 ,也被抵押3000萬元,我才趕快提起假扣押跟刑事告訴,我 認為我被詐欺是因為對方的過戶時間,完全跟當時說好的時 間不符,也沒有按照說好的通知我,而且過戶後還馬上遭到 設定抵押,後來知道被告沈咨凡、林謚發、朱克立、謝宏國 都是同一家事務所的人員,若我事先知情,我絕對不會簽約 ,也絕對不會同意把房屋向私人貸款後的錢拿取給買方另作 他用,這跟一般不動產買賣完全不符,違反誠信原則(卷17 4第68至86頁)。證人邢祖榮與被告謝宏國、林謚發、沈咨 凡106年11月23日簽約錄音譯文顯示(卷174第45至49頁)邢 祖榮不斷向被告謝宏國、沈咨凡表示希望待明年1月才辦理 過戶,並向被告沈咨凡表示:「我們請代書,就是比如說我 們進行當某一個程度時,您這個要送地政去過戶的時候,那 你可不可以請問地政那個時候送的話大概什麼時候會出來, 假如在今年底的話,那時候可不可以跟林先生他們打個照會 ,能不能延個幾天之類的」;被告謝宏國均未正面回應,僅 說到時候再來商量,並稱:「因為貸款的事情,也沒有那麼 簡單,因為貸款銀行也很囉唆,最近又一大堆類雷案件,什 麼東西都出問題」;被告沈咨凡並幫腔:「我們今天會開一 張尾款餘額金額相同2520萬的擔保本票放在我這邊來保管。 」與證人邢祖榮證稱之內容相符。被告謝宏國確實是向證人 邢祖榮佯稱會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且被告沈咨凡並非僅是解 釋契約者,更是向證人邢祖榮宣稱將保管相關文件、辦理地 政過戶之人。  2.綜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謝宏國、沈咨凡、周 建璋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 (五)犯罪事實欄四(四)部分:  1.告訴人陳寬義證述:之前有一個人打給我太太,說對我所有 的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地有人有興趣,後來被告趙子頤、簡 堃翃就跟我約來看房,2人來了之後看幾眼就說很有興趣, 當場就給我10萬元訂金,之後約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又給 我230萬元簽約金,但說要用被告周建璋名義來簽名,我當 時有答應,然後我因為相信被告沈咨凡是公正的代書,所以 把權狀、印鑑證明也交給沈咨凡,我當時也是認為被告趙子 頤、簡堃翃跟銀行貸款後,款項就會直接匯到我指定的帳戶 ,要是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的員工,且借貸款項不 會直接撥到我的帳戶,絕對不會跟對方簽約;後來到了尾款 給付日,被告趙子頤並沒有如期給我尾款,一直說周轉有問 題,推辭付款,當時本來延期到107年3月31日說要給500萬 元,也沒有如期交付,都是我催促才零星交付(卷164第146 至164頁),並有告訴人陳寬義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 18第223至226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 、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 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顯示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 款款項直接匯入買受人帳戶;而上述各項收取文件明細表並 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 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之人。  2.綜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周 建璋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 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借款等過程,就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六)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  1.告訴人李詹扶美證述:當時是中信房屋仲介劉家行打電話問 我能否來看我的附表一編號五房屋,看屋後約我到中信房屋 加盟店談價錢,當時被告林謚發跟劉家行在場,我說要履約 保證,但遭被告林謚發以要額外支出6000 元拒絕,然後說 要自己找代書,我同意後,他們就帶我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我去了後就先問被告林謚發跟代書即被告沈咨凡是否認識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異口同聲的說不認識,被告林謚發說 因為在他家附近,所以才選這家簽約,過程中被告沈咨凡跟 我說要等完稅後支付第二期款項,尾款是向銀行貸款支付, 但簽約時買方卻是寫被告周建璋,我詢問被告林謚發為何如 此,林謚發說因為周建璋比較有能力,可以申請的貸款成數 比較多,貸款不足就用現金補足,現場被告沈咨凡、林謚發 都說是向銀行貸款,當天被告周建璋不在,但被告沈咨凡、 林謚發、李孟烽都在場,被告李孟烽在幫忙印文件;我也再 三跟被告沈咨凡說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我還有問銀行貸款如 何處理,為何不要履保,他們說有代書就可以了,被告林謚 發還說他帳戶裡有600多萬元;結果後來只繳兩期款就沒有 消息,我好幾次詢問貸款下來了嗎?為何貸款那麼久?後來 被告林謚發才說他把錢用到工廠,結果我查詢之後,發現是 跟張中翰借款,還把房地抵押跟信託給張中翰,我是到107 年3月14日才查到這件事,隔天我要求劉家行、被告林謚發 、周建璋、沈咨凡都要到辦公室,被告林謚發當時還說他是 誠信的,要我延期到3月30日,被告沈咨凡還說被告林謚發 不會騙我,但也不願意把本票給我,我心裡就覺得不對,就 去報案;我簽約的原因就是相信被告沈咨凡是公正代書,根 本不知道他是實際買受人即陳永謙的員工,而且要是我知道 我的房屋不會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是把我的房屋抵押加信託 給他人,我當然不會賣房屋,當時說的現金補足是貸款不足 以外的自備款,不是說拿我房子去跟民間金主借款(卷164 第164至181頁),並有告訴人李詹扶美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 證(卷18第3至7、22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 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 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 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告訴人李詹扶美證述 確實可信。  2.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抵押權借款等過程,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3.被告陳永謙、林謚發辯稱:告訴人李詹扶美是受到媒體影響 ,當時李詹扶美說好延後1個月付款,不知道為何警察就進 來。然被告林謚發與告訴人李詹扶美於107年3月15日協商時 ,已有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之房屋尾款尚未給付及告訴人 陳寬義協商展期之尾款交付日未如期履行,顯然被告陳永謙 、林謚發協商是繼續之詐欺犯行。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 謚發、沈咨凡、周建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七)犯罪事實欄四之(六)部分:  1.告訴人陳瓊茶證述:我之前委託信義房屋、永慶房屋賣房, 自己也有自售,後來被告趙子頤來看屋一次後說很喜歡,她 跟她先生要買回來投資,之後電話中說好是2180萬元,被告 趙子頤要找自己的代書,我想買方找代書很合理,而且代書 都是公正的第三人,所以我就答應,之後被告趙子頤找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並約好107年12月15日簽約,簽約當時被告 趙子頤有說要找銀行貸款,不足部分請父母以款項補助,然 後要用她姊夫即朱克立的名字簽約,簽約當時我有問為何尾 款會拖這麼久,被告趙子頤說卡到過年,放假找貸款不方便 ,且要回美國找父母幫忙出錢,我當時也說要找履保,但被 告沈咨凡說這樣要額外支出2、3萬元,且是保障買方,不是 保障賣方,我想被告沈咨凡是通過的地政士應該就可以了, 簽約後被告趙子頤有找設計公司來看屋,有跟我借鑰匙;之 後我到107年4月16日交屋時,以電話聯繫被告趙子頤,被告 趙子頤要延期,我就拒絕,之後我查詢發現房屋早在106年1 2月20幾號就被過戶,又在24日被設定2400萬元給吳菁華, 如果我知道我的房屋是被跟民間金主拿去抵押借款,我絕對 不會簽約(卷164第182至193頁),並有告訴人陳瓊茶與被 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 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8第48至54、62頁)。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 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 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告 訴人陳瓊茶證述確實可信。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 押權借款,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 證明確。 (八)犯罪事實欄四(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鍾月琴之女曾凱青證稱:106年12月時,我婆 婆的朋友李怡蓁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來看附表一編號七的 房地,告訴人鍾月琴有授權我處理,且我原本就有賣屋的打 算,所以就答應,於是約12月中讓買家即被告林謚發來看, 被告林謚發來看2次後,用電話跟我談以1400萬買本案房地 ,李怡蓁就說約106年12月25日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 到現場也看到店面很大,事務所內還有三張照片的代書執照 ,之後被告沈咨凡走出來說他是處理我們這筆交易過程的代 書,我看執照與照片一樣就是這位被告沈咨凡代書,我當時 還有拿出手機拍代書營業執照,之後我們坐下來簽約,被告 沈咨凡開始解釋條文並有提到3期款項交付日期,提到第2期 完稅款後,被告林謚發會跟銀行貸款,貸款後就可以交付尾 款,我覺得第3期要拖延這麼久到3月26日很奇怪,所以有問 被告林謚發為何要拖到3個月才交屋,被告林謚發回答因為 要比較銀行利率,我問可否提前早一點在3月初交屋,被告 林謚發答應我如果銀行貸款下來可以提前就提前,被告沈咨 凡後來繼續解釋契約時也有問被告林謚發銀行貸款額度不夠 怎麼辦,被告林謚發表示會以現金一次補足,我也有詢問沒 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林謚發有提到這是內政部的合約 沒有問題,如果買方沒有支付尾款是違約一定會賠償,被告 沈咨凡也在一旁說買方沒有支付尾款可以提告,於是我有問 被告沈咨凡怎麼提告,沈咨凡回答可以交本票給我,可以拿 去法院提告,我聽到被告沈咨凡這樣說就覺得安心,真正到 簽約時,被告林謚發突然拿出江欣耘的授權書並說要以江欣 耘名義買屋,我問為何談到最後買方是其他人,如果合約有 問題,我應該是跟被告林謚發追究還是江欣耘追究,被告林 謚發、沈咨凡都說他們兩個人都有連帶責任,不會有問題, 被告林謚發也同時拿出一張已經寫好的本票,上面只有江欣 耘的名字,我說我根本沒看過江欣耘,如果有問題應該找誰 ,所以被告林謚發就在現場把他自己的名字也寫在本票上, 因此雖然我沒有買賣經驗,但是應該沒有問題,看起來正常 的感覺。被告林謚發還有解釋會以江欣耘的名字是她的信用 、貸款利率會比較好,坐在旁邊的被告李孟烽也這樣說,被 告沈咨凡還很熱心的說會保管我們的重要文件,簽約時我先 生也有問如果本票不見該怎麼辦,被告沈咨凡說他會保管本 票並提到公司有保險箱,證件都放在裡面,要我們放心,所 以我認為被告沈咨凡保管證件沒有問題,隔天12月26日有匯 款130萬元給我,簽約現場也有給我10萬定金,1月11日也收 到完稅款130幾萬元,但是在3月26日要交尾款的前幾天都沒 有接到被告林謚發的電話,我很緊張還問被告沈咨凡是否會 到房屋現場跟我一起點交,被告沈咨凡回答他交屋當天會到 現場,但3月26日當天我還是沒有接到被告林謚發的電話, 我一直有撥被告林謚發的電話,也找我唯一可以聯絡得到的 被告沈咨凡幫我找被告林謚發,在下午終於找到被告林謚發 ,但被告林謚發卻在電話中表示要延遲一星期交付尾款還會 賠償利息,我表示現在交不出尾款可否解約,我會返還接近 280萬元的款項,被告林謚發說我要解除契約就是我違約, 要支付違約金給他們,所以我很害怕並接受被告林謚發表示 要延遲一星期到4月2日匯給我尾款,但到4月2日還是沒有支 付尾款給我,我又找不到被告林謚發,還是請被告沈咨凡幫 忙聯絡,被告沈咨凡也說聯絡不到,之後被告林謚發打電話 來表示還要再延遲一星期到4月9日,也說如果我取消是我違 約,需要賠償給他,所以我不可以取消,要等他一星期給我 錢。到4月9日之前我已經開始急了,也詢問被告沈咨凡如果 還是沒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沈咨凡說我可以寫存證信 函催告他,我也請被告沈咨凡約被告林謚發9日到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見面解決這件事。到4月9日當天我到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後,被告沈咨凡還是說聯絡不到被告林謚發並拿出已經 寫好的存證信函教我們怎麼寫可以催告被告林謚發,最後我 們訂出4月18日最後期限要求被告林謚發交付尾款,我當場 問被告沈咨凡若4月18日還是沒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 沈咨凡說會把本票給我提告,結果到18日還是沒有支付尾款 ,我在20日就報警了,到5月多的時候我電話聯絡被告沈咨 凡表示我現在要本票提告林謚發,被告沈咨凡說不行,因為 在保險箱裡,是主管負責管保險箱,他找不到主管,被告沈 咨凡還說我現在已經合意解約了,根本不需要用本票了,當 時若此房屋要跟非銀行貸款,我一定不會簽約,跟銀行貸款 我們才有保障(卷164第241至252頁),並有證人曾凱青與 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8第126至132、148頁),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 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 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 戶」,如同證人曾凱青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 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而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 告沈咨凡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 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證人曾凱青與被告林謚發、沈 咨凡106年12月25日簽約錄音譯文顯示(卷   174第17至42頁),被告沈咨凡自始即表示:「在銀行貸款 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完稅款,不,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 」,被告林謚發並稱:「因為我們現在走的是內政部的合約 」、「只是現在大家都會去比較一下,銀行的利率啦」、「 其實都是內政部的合約,都是保證買賣雙方的」、「因為我 這邊的話也是要多家的銀行去慎選一下,只要銀行這邊,一 尾款一下來,我能提前,就提前」,於告訴人曾凱青詢問: 「買賣契約衍生任何法律問題,有買賣雙方自行協調處理與 地政士無涉時,什麼意思?」,被告沈咨凡更表示:「交屋 交款的有沒有認知有不同的話,那當然是你們雙方自行協調 」、「比如說漏水,當然是雙方自己解決」、「或都是你們 雙方交付的證件,被拿走了,那當然我負有保管的責任,這 ,這就是我的問題了。」被告林謚發不斷以契約是內政部範 本、要向銀行貸款、越快貸款下來會越快給付等語,搪塞曾 凱青,被告沈咨凡並於證人曾凱青提出疑問時,表示會負責 保管相關文件,誤導證人曾凱青認為被告沈咨凡將監督契約 履行,隱藏自己與被告陳永謙之關係,繼續詐欺行為。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九)犯罪事實欄四(八)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許王美雲證述:當時是大家房屋的彭建霖跟我 說被告林謚發很喜歡我所有的附表一編號八房屋,我說當時 權狀在我兒子那裡,後來我兒子把權狀拿給我之後,我就去 大家房屋拿給被告林謚發,跟他簽約,當時想說有代書,又 是大家房屋,當時又說過到哪裡,錢就給到哪裡,會拿我的 房屋去跟銀行貸款,貸款出來會直接匯款到我國泰世華帳戶 內(卷164第256至267頁),並有被害人許王美雲與被告林 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卷81第298 至303頁)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3款約定「匯入賣方 指定帳戶」、「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 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如同被害 人許王美雲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 指定帳戶內,而非任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挪用。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 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仲介之王祥廷、彭建霖、代書李 佳芬、陳世彬,雖有未詳細解釋合約予被害人許王美雲、未 監督貸款款項流向之疏失,然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被告陳永 謙貸款之對象、貸得資金之用途,尚難認渠等與被告陳永謙 、李孟烽、林謚發具有犯意聯絡。 (十)犯罪事實欄四(九)部分:  1.告訴人陳郁青證稱:我在107年1月17日由大家房屋王祥廷通 知我們有買方要買房子,我與我姊姊就過去了,到最後是以 2820萬元成交並簽約,在簽約當中,被告林謚發有跟我說買 房要登記給舅舅陳國帥,這時我們有請仲介與代書李佳芬那 邊的人員到時要收辦交屋證件時,因為雙方簽約必須要有本 票,但都是被告林謚發代簽,房屋卻登記給被告陳國帥,所 以我們有要求必須要由陳國帥親自簽名本票,我們才會交付 證件,後來訂4月20日交付尾款與交屋,但是4月2日新聞就 有相關案件,我們立即報案及有約出來談說不然把房屋還給 我們,就是買賣沒有成立,這中間協調很久,到5月4日我有 把被告陳國帥的本票請律師送到法院,5月8日有談和解,5 月10日房屋過戶還給我們,5月11日雙方約在銀行將錢返還 給他們,本案是在107年1月17日簽約,但在107年1月27日就 已經移轉登記在被告陳國帥名下,在2月2日已向民間金主抵 押借款,款項又沒有拿給我,當然不符合契約當時之約定, 當時說好4月20日前找到銀行,銀行會匯款到我們帳戶,確 定有收到款項後代書會通知,我們就會交出鑰匙辦理交屋程 序,去設定抵押,又沒有把款項給我們,我當然不願意簽約 賣房(卷164第283至296頁),並有被害人陳郁青與被告林 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卷81第298至303頁),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 ,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 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 指定帳戶」,即如告訴人陳郁青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 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而非任由被告陳永謙、林謚 發挪用。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 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一)犯罪事實欄四(十)部分:  1.告訴人吳雲南證述:在107年1月上旬,被告趙子頤、簡堃翃 自稱是夫妻來看屋,看屋3次後就在電話談定成交價是1550 萬元。之後在簽約前一天又多帶被告趙子頤的大伯來看屋做 最後決定,被告趙子頤說她大伯買屋很有經驗,所以要指定 他們的代書,我就放棄我本來請好的代書,並約107年1月25 日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時的代書是被告沈咨凡。在 最後看屋時他們表明他們持有綠卡,簽約不方便過戶到自己 名下,所以要將房屋過戶到他阿姨即王麗君名下,我有問為 何要延到107年4月30日交屋,被告趙子頤說她位在長安街2 樓的房屋已經出售,要等到錢才可以交屋,過年期間會陪母 親與阿姨過年,不足的部分會再帶回來,從這點開始她沒有 打算要貸款的方向,因此我有詢問契約為何寫要跟銀行貸款 ,沈咨凡說這是內政部公定的版本都會這樣寫,我也質疑為 何會用列印方式,被告沈咨凡說這就是方便他們作業,但是 內容都一樣,我當時也要求履約保證,所以就約隔天1月26 日到被告沈咨凡所配合的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作履約保證。到 銀行門口時,他們說他們是配合大間的銀行,銀行沒有做履 約保證,銀行都是做價金信託,價金信託對雙方有保證,不 會只有保證單一方,我覺得已經到銀行簽約,又認為沈咨凡 是合格專業代書,且民眾一般買屋機會也很少,所以對履約 保證與價金信託的利害點並不清楚,又看到一樓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很有規模,再來帶我們到玉山銀行,讓我們覺得沒有 什麼可以懷疑的,因此隔天就在玉山銀行交付權狀並讓被告 沈咨凡收走,本票也讓沈咨凡拿走。直到同年3月7日我接獲 玉山銀行專員電話表示我的房屋已經在同年2月2日被過戶, 於同年2月8日就被抵押設定,我反問價金信託不是保證我們 ,錢沒有進來為何可以過戶,玉山銀行說這是被告沈咨凡的 事,要我去問被告沈咨凡。之後我聯繫被告趙子頤,她沒有 接電話,我打電話給被告沈咨凡表明銀行告訴我房屋已經遭 過戶及設定抵押,2月8日到3月7日錢也都沒有進來,也詢問 我是交付給代書的權狀為何會被過戶,被告沈咨凡說不關他 的事,我說我是將權狀交給他,也在銀行保證,且我跟買方 也不認識,我怎麼會把我生命財產交給買方,但是被告沈咨 凡是推得一乾二淨。我當時立刻從外地趕回來查地籍資料, 1月26日簽約、交證件,竟然在2月2日就被過戶,所以這是 一開始就已經設定好了,因為被騙的感覺太明顯了,跟我說 是要賣屋後就可以付錢,不足的部分要回到美國拿錢,也根 本沒有說準備向銀行貸款,若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 被告陳國帥的員工,根本不可能簽約(卷164第267至281頁 ),並有告訴人吳雲南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 可證(卷18第173至177頁、卷6第29至36、39至40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 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 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 帳戶」,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記載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 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二)犯罪事實欄四(十一)部分:  1.告訴人莊凱進證稱:我在107年1月刊登販賣附表一編號十一 所示房地廣告在591網站,1月10日接到被告邱陳佑竑來電表 示有興趣要來看屋,之後來看屋兩次,最後電話中談妥2010 萬元的金額,於107年1月22日晚上7時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簽約;簽約時有見到被告沈咨凡,也看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是蠻有規模的,也知道被告沈咨凡是通過合格證照的地政士 ,所以我比較安心,被告邱陳佑竑提到他在中山區的房屋還 有房屋貸款,若要再買我的房屋貸款成數會不夠,所以他必 須要先借用親戚即陳詩龍的名義來買屋,我有詢問為何不請 陳詩龍來跟我買就好,被告邱陳佑竑有解釋陳詩龍很忙,所 以他有出具陳詩龍的委託證明,被告沈咨凡也說這樣很正常 ,由於被告沈咨凡是通過合法考試的地政士,所以我很信任 沈咨凡,且我本身對房屋買賣也沒有什麼概念。簽約過程我 有提到履約保證,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招牌也有履約保證, 但被告沈咨凡說履約保證都是保障買方,跟賣方沒有關係, 再來我看到本票也是由被告邱陳佑竑代陳詩龍簽名,我也有 疑問,代書沈咨凡也說沒有問題,代書會去向銀行申辦貸款 ,我就相信被告沈咨凡。簽約當天有給我10萬簽約金,第1 、2期款分別在107年1月23日、2月5日匯入帳戶;簽約時, 被告邱陳佑竑當時有提要找銀行貸款的人來看屋並約了兩次 ,2月5日來的是4男1女包括邱陳佑竑,有一位是自己來的, 而被告邱陳佑竑跟其他3男1女一同來,我有問被告邱陳佑竑 這些人是誰,被告邱陳佑竑回答是他的長輩,我後來才知道 其中一位是抵押權人的父親吳龍潭;在4月22日我想與被告 邱陳佑竑聯絡並研議交屋當天大概要如何進行,但我一直打 電話都沒有接,我只好求助被告沈咨凡,只要透過被告沈咨 凡都找得到人,到4月23日被告邱陳佑竑才聯繫我,我問他 到底有無向銀行貸款、向哪一間銀行貸款,被告邱陳佑竑回 答他有辦貸款,但因為是家人辦的,所以他不知道是哪一間 銀行辦貸款,被告邱陳佑竑也表示他現在遇到很大的困難, 人在南部,可否分期付款,也表明4月30日無法履約,我沒 有同意,後來我詢問被告沈咨凡究竟被告邱陳佑竑是向哪間 銀行貸款,被告沈咨凡查詢後跟我說房屋已在1月26日過戶 、2月12日向民間借貸設定抵押1800 萬元;被告沈咨凡後來 聯繫我表示,被告邱陳佑竑要跟我見面談,但是要請他朋友 來,我不同意,認為要談一定要找當事人談,之後沈咨凡又 聯繫我稱被告邱陳佑竑願意來並約於4月26日晚上7點在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談,結果來的人居然是被告洪冠傑,被告洪冠 傑來時自稱他是被告邱陳佑竑的好友,他的母親、太太都得 了癌症,重症要醫治都在南部沒有辦法上來,一直要說服我 可否分期,尾款是1600萬元,希望分別於4月30日給付300萬 元、5月30日給付300萬元、6月30日給付1000萬元,但我沒 有同意,到5月1日我仍沒有收到尾款,被告沈咨凡有跟我說 過如果這件事沒有的話就要以解約方式處理,但都沒有消息 ,所以我於5月1日報案,於5月2日又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我一進去就看到被告洪冠傑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櫃臺打電腦 ,我想被告洪冠傑既然是邱陳佑竑的好友怎麼會在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被告洪冠傑很緊張要我到外面說,還看我有沒有 偷錄音,他自稱是臨時被公司派來跟我談的,他本來是在做 裝潢的,又說他們每月大概都有10幾件案子;若我知道我的 房屋不是向銀行貸款,而是向民間借貸做抵押,款項也不會 給我,而是給買方另做他用,我絕對不會簽訂契約,這樣風 險對我來說太高了(卷10第243至245頁、卷174第86至99頁 ),並有告訴人莊凱進與被告邱陳佑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 表可證(卷18第79至84、107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 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且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 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除前已論述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知悉詐騙手法、借 貸過程之外,被告邱陳佑竑並供稱:公司要求找的是房子不 能有貸款、交屋要三個月、要用公司代書、不能做履約保證 ,也指揮我要以裝潢為名義,帶人去看屋,我知道被告沈咨 凡是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員工。被告邱陳佑竑不僅參與帶 同房地抵押權人吳昭慧之父吳龍潭前往房地現場估價,並於 告訴人莊凱進詢問為何未給付尾款之時,仍繼續編造虛偽之 理由搪塞。參酌證人即共同正犯朱克立證述,含被告邱陳佑 竑在內之業務員均知悉購買房屋之目的是為與民間金主換取 現金,而非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貸款項。足證被告邱陳佑 竑與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十三)犯罪事實欄四(十二)部分:  1.告訴人楊仲凱證稱:當時是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來看屋,我 一開始就要求履約保證,他們說可以約在玉山銀行民權西路 的分行,並且要求用被告趙子頤的堂姐即林芝宇的名義來訂 約,說可以跟銀行貸到比較高的利息,並且指定要用他們的 代書;簽約當天到銀行時,被告沈咨凡也在場,另外有一位 銀行業務,當時約定跟銀行貸款後,款項會直接匯入我指定 信託帳戶內,我本來以為就是在銀行簽約、履保及辦手續, 後來我才知道不是履保,簽完約後,被告趙子頤、簡堃翃有 說要裝修房屋,帶人來看屋二次;如果我當時知道被告沈咨 凡是實際買受人被告陳國帥的員工,而且不是向銀行貸款, 我絕對不會簽訂契約(卷12第139至141 頁、卷174第100至1 15頁),並有告訴人楊仲凱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 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5第8至12、176至181頁)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3款約定:「匯入玉 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銀行信託專戶」、「買方應依通知 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 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 賣方之指定帳戶。」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四)犯罪事實欄四(十三)部分:  1.證人李晁豪證稱:我是106年10月刊登要賣屋的廣告,一開 始有委任永慶房屋、信義房屋,107年1月大家房屋業務陳冠 宇打電話表示有一個買家看屋已經很久,很喜歡我們的房屋 並詢問簽約事宜,談完後有問我們3月12日可否簽約,他要 約特約代書來簽約,於是我於3月11日有到大家房屋詢問有 關當天簽約流程與程序,他也有帶我進去店內看並表示當天 一定會全程錄音錄影,我出來店外時看到大家房屋門口有貼 履約保證,我也有問我們到時候是否也會有履約保證,他回 答是,107年3月12日就在大家房屋進行簽約,簽約到一半時 店長王祥廷說被告沈咨凡不是大家房屋特約代書,我問不是 說好要用大家房屋的特約代書,但是王祥廷回答買方有權選 擇他們的代書,我跟我的家人就在質疑怎麼會跟前面說的不 一樣,他們當時有提出準備好的被告沈咨凡考試合格證書給 我們看,當下我也被大家房屋店長王祥廷帶去隔壁小房間, 房間內有王祥廷、經理彭建霖一起說服我買家本來有權利使 用他們的代書,這位代書沒有問題,又將事先準備好的合格 證書給我看,我看完後回到簽約的房間,我的家人還是對被 告沈咨凡代書有質疑,於是被告林謚發說被告沈咨凡是現在 在幫他處理南港賣屋的代書,因此我們就相信了,想說我們 已經在房仲裡簽約,也給我們看代書的合格證書,所以就繼 續簽約。簽約到一半我們也有說要用履約保證,但是當天店 長王祥廷又說我們用履約保證是保護買家,且我們不用履約 保證的話還可以早點拿到錢,我們那時候是有質疑如果我們 沒有用履約保證要如何保護我們的權利,但王祥廷又說不論 有無履約保證都是在第二期款付完後就要過戶,因為我們沒 有買賣房屋經驗,又想我們已經在房仲裡簽約,也是有正常 的代書,因此就相信他們所說的話,就繼續作後面簽約的動 作,而我覺得代書是中立的地位,所以我就把印鑑證明、權 狀都拿給被告沈咨凡,也因為被告林謚發說用被告李孟烽名 義登記的原因是跟銀行貸款成數較高,認為房地是會向銀行 貸款,我才願意簽約,沒想到之後發現房屋107年3月22日就 被過戶了,3月27日被設定高額抵押給翁楠家(卷174第394 至409頁),並有告訴人李晁豪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 19第3至8、21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 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 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 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 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參酌告訴人李晁豪與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107年3月12日簽約錄音譯文(卷43第6 至40頁),被告沈咨凡自始即佯稱:「我是今天為各位見證 及代理的簽約代書,我姓沈,那你們雙方的那個買賣的那個 條件都已經講好了嘛,我跟你們確認一下好不好」,於討論 尾款交付日時,被告林謚發則稱:「此,那是因為說,我這 邊有房子正在處理,那賣掉了,那我也在等那邊的尾款」、 「也是不想出太多錢,可是我這邊也是要辦、辦貸款」,被 告沈咨凡附和:「你們如果有提前辦好可以提前約,但不要 延後,延後的話就會有個遲延的利息。」當告訴人李晁豪質 疑為何是使用被告沈咨凡為代書,被告林謚發回答:「代書 是中立的」並與沈咨凡不斷保證會貸款、給付尾款;告訴人 李晁豪質疑為何以被告李孟烽為買受人,被告林謚發更佯稱 :「這我啊,是我要買的。可是我用他的名字去貸款的,會 比較好貸,因為我們要一起住。」沈咨凡並佯裝宣讀契約內 容,對於其中風險及與內政部公佈之範本間差異之質疑未予 置理。被告林謚發不斷佯稱有自有房屋要出售、要向銀行貸 款、越快貸款下來會越快給付,欺騙告訴人李晁豪,被告沈 咨凡附和會負責見證及「代理」,致使告訴人李晁豪一再陷 於錯誤。  2.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李晁豪簽約之107年3月,前述 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之尾款均尚未給付,被告 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延後付款期限,證實被告 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及沈咨凡當時根本已無資力給付。 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五)犯罪事實欄四(十四)部分:  1.告訴人張文輝證稱:被告林謚發來看屋2 次,之後決定以10 50萬元成交並約定107年3月1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 因為我對買賣房屋完全陌生,於是我有邀約林姓地政士與我 太太共3人一起前往簽約,簽約過程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 、沈咨凡在場,當時我不知道被告陳永謙是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的實際負責人,也不知道被告沈咨凡是被告陳永謙員工, 簽約過程有3個多小時,是在針對不合理的契約內容修改, 譬如為何這麼快就要過戶等等,剛開始被告沈咨凡地政士還 強調他只是賺潤筆費,說我跟被告林謚發談好就好,都不關 他的事,我與我的代書都覺得奇怪這樣代書的精神、義務何 在,之後又要我們交權狀,但是權狀保管是代書的義務,在 還沒有交付完成的情況下,權狀交給對方會拿去怎麼樣我們 不知道,另外在談的過程還有棘手的問題是他們一直強調房 屋要過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林姓代書說簽約好就可以向銀 行貸款為何要過戶,但是被告林謚發說他買屋的頭期款、第 二期款是向他叔叔即被告陳永謙借錢,一定要將房屋過戶給 他後要給被告陳永謙設定才可以安心,但我們提到尾款的部 分,我太太問到如果過程中被他們過戶,錢被騙走不就是遇 到詐騙集團,林謚發說哪有詐騙集團會這麼傻支付100多萬 元二成款給我們,我們也問到如果八成沒有給付怎麼辦,被 告林謚發說我們可以催告,他們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可以幫我 們設定回來,談了3個小時後終於可以簽約,也相信經過國 家考試合格的被告沈咨凡,又加上我的代書兩造一直談,13 日簽約,14日林謚發匯款105萬元到我的帳戶,但15至20日 當中,我太太看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詐騙的報導,但我想既 然錢收了、契約也簽了或許我們是個案,我們有約於107年3 月21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及拿第二期款項, 講好是我們把印鑑證明放在桌上,他們把105萬元現金或支 票放在桌上就可以了,當時也有想到被告林謚發之前提到他 沒有錢要向他叔叔借錢,且他要貸款,所以我的代書就提議 是不是相約在銀行讓被告林謚發方便貸款,我們詢問到彰化 銀行大同分行利率只有1.4%很便宜就打電話詢問被告林謚發 是否可約在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會合,被告林謚發說可以,在 這過程被告林謚發表示要去領錢,我們也等他,之後是被告 林謚發、沈咨凡及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一位小姐共三個人到場 。契約中有說我們是要會同來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將印鑑證明 交給地政士,所以第二次見面我將我的印鑑證明交給我的地 政士,當時也詢問被告林謚發錢在哪裡,被告林謚發欲言又 止又說要到外面打電話給他叔叔,回來後被告林謚發又坐在 那邊,我的代書就問被告林謚發3月13日簽約,為何尾款會 拖到6月20日,他說南港房屋是6月20日才可以拿得到錢也才 可以給我們,我的代書說那就先貸款並把錢放在他那邊,6 月20日再過戶就好,現在就要印鑑證明過戶到底動機、目的 何在,但被告林謚發又出去打電話了,最後也沒辦法給我們 答案就不了了之,他們就離開了。之後被告林謚發表示要解 約,我說可以,但因為之前有交付權狀給被告沈咨凡處理契 稅、土地增值稅部分,所以我表示到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時要 將權狀還給我、第一期款可以還給他們,本來被告林謚發還 不願意,我太太也要沈咨凡把增值稅、契約塗銷,被告沈咨 凡還以簡訊表示這是要很專業的人才知道,那是因為我們有 詢問專業的人,如果沒有塗銷,權狀還給我、我將錢還給對 方,我的房屋也還是會被契稅、增值稅卡住不能賣。後來我 們講好相約27日到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談,當天我請我的朋友 、代書、律師到場見證解約,我錢交給他們,他們將權狀還 給我們,當時來一名許姓年輕人及被告沈咨凡代書,那名年 輕人拿著王麗君授權的印鑑證明來談,我的代書表示這上面 印鑑章模糊、簽名也跟之前的簽名不一樣、也沒有提到用途 、印鑑證明也已經請了三個月並詢問年輕人到底是什麼身分 ,我的代書也請許姓年輕人打電話給王麗君本人或代理人被 告林謚發到現場馬上解約,結果對方也不打電話,我們不認 識對方,萬一將錢交給對方,對方落跑怕他們又會來詐騙一 次錢,且也不知道對方身分所以就破局了。再來於4月3日有 收到被告林謚發催告存證信函,4月9日我們有回函(卷174 第410至423頁),並有告訴人張文輝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 (卷19第195至201、20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 款並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 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 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特約或變更約 定事項第1點更明定:「買方應於完稅款同時將回復移轉登 記之相關文件及證件(包含塗銷私人設定之文件)備齊交付 予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應於買方付清尾款同時返 還上述文件及證件予買方,買方如尾款無法如期支付,並經 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得辦理塗銷 私人設定及回復移轉登記於賣方。」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 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之履約狀況,於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張文輝簽約之107年3月13日, 均未給付上述3筆尾款,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 扶美延後付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根本 無資力。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縱使告訴人張文輝方有 代書在場也無法避免因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隱瞞實 際買受人及代書身分而陷於錯誤交付文件之結果,自屬施用 詐術。被告陳永謙、林謚發辯稱簽約過程雙方代書都有到場 ,契約部分完全依照雙方合意簽訂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十六)犯罪事實欄四(十五)部分:  1.告訴人高翠黛證述:我是委託太平洋房屋賣屋,在107年3月 中旬時太平洋房屋仲介洪千惠跟我說她的表哥即被告林謚發 希望可以買我的房屋,最後談定價格是1035 萬元;在107年 3月30日簽約當天晚上8點,我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後有地政 士被告沈咨凡、被告林謚發及一位自稱被告林謚發親戚的女 士在場,簽約過程我沒有太多疑慮,因為我在地政士事務所 ,也相信地政士是公正第三人,所以我信任他們,我只有對 一點有質疑,被告林謚發說他是買房的人,但他說他的親戚 陳詩龍是公務人員,以公務人員貸款利率會比較便宜,所以 要以陳詩龍的名義買,我說我覺得這樣很奇怪所以我不賣了 ,但現場被告沈咨凡、林謚發及林謚發聲稱的親戚都說服我 以買賣現況來說這樣的狀況很多,經過他們遊說後我才答應 這筆買賣並在現場簽訂契約,也因為相信被告沈咨凡是經過 國家考試的地政士,是公正第三方,我才把權狀、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拿給被告沈咨凡,如果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 際買主被告陳永謙的員工,不可能會出售房屋,當時也說好 要向銀行貸款,款項直接撥到我帳戶,若我的房屋是向民間 金融機構借款,借得款項又不會直接匯入我帳戶,我怎麼會 簽訂買賣契約(卷174第426至436頁),並有告訴人高翠黛 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 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7第173至178、189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 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 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 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 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之人。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鍾月琴之履約 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高翠黛簽約之107年3月 30日,上述4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 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知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被告等人分別指揮、參 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七)犯罪事實欄四之(十六)部分:  1.告訴人陸美貞證述:107年3月26日被告林謚發來看屋,於同 年3月30日他協同未婚妻自稱為江欣耘之人看屋,表示房屋 要作為他們結婚之用,經過討價還價後價款決定是2100萬元 ,隔天3月31日被告林謚發帶被告沈咨凡及1位女助理來簽約 並支付訂金10萬元,被告林謚發說被告沈咨凡是他父親賣屋 的代書,他父親最近賣了一間房屋,尾款可以在6月30日拿 到約1000萬元,所以被告林謚發會再找銀行辦理1000萬元的 銀行貸款,交屋日是訂在三個月後即7月1日。簽約過程中被 告沈咨凡表示買方要向銀行貸款,且是尾款交付日才辦理交 屋,另外被告沈咨凡也要被告林謚發開立一張商業本票,金 額與尾款相同即1680萬元,被告沈咨凡還說如果買方違約, 賣方可以憑本票履行權利並且解除本契約,也可以沒收之前 的價款充作違約金,且為了保障雙方,本票就要放在被告沈 咨凡這裡保管,被告沈咨凡代書是有證照的合格代書,我相 信他是公正第三者,聽到被告沈咨凡這樣說我比較放心,我 也以為契約是制式的契約,被告林謚發另外說因為交屋時間 隔三個月,他希望這段時間他的銀行人員及設計師可以進屋 照相、丈量,所以鑰匙要交給被告沈咨凡保管,也為了保障 雙方,因此我的鑰匙也被拿走了,直到107年5月14日我們看 到蘋果日報報導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被告沈咨凡涉嫌詐騙,於 是我們馬上到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發現房屋已於4月12日 過戶到江欣耘名下,4月18日被設定最高額2250萬元給抵押 權人,若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被告陳永謙員工,房 地不是向銀行貸款,不會直接進到我帳戶,而是向高利的民 間金主貸款,我不可能去承擔這個風險,不管我會不會收到 錢,為何我要把一輩子的積蓄放在風險中(卷175第24至35 頁),並有告訴人陸美貞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7第21 8至223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 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 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 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參酌告訴人陸美貞與被告林謚 發、沈咨凡107年3月31日簽約錄音譯文(卷175第109至113 頁),被告沈咨凡佯稱:「再來就是尾款,賣方無貸款時, 買方應辦理移轉登記後,於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支 付本期價款. 同時辦理交屋。買方找銀行辦理貸款,於尾款 交付期限前支付這個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被告林謚發 佯稱:「我大概跟你們交代一下為什麼是7月1日這個日子, 那間房子現在己經賣掉,他6月30日會交付尾款給我那我這 邊一樣會去做貸款,可是我不用貸那麼高,我就不用貸那麼 多,我有跟我爸商量好了,他那邊可能就尾款1千萬給我這 邊,那我再去找銀行貸款,頂多就是辦1千,反正就差不多1 千。」致使告訴人陸美貞一直陷於錯誤。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鍾月琴之履約 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陸美貞簽約之107年3月 31日,上述4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 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其等分別指揮、參與佯 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八)犯罪事實欄四(十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配偶林榮宗證稱:附表一編號十七房屋 是我女兒刊登在591網站出售,被告洪冠傑總共來看屋3次, 最後約107年4月25日在本案房屋裡簽約,當天對方總共來了 5個人,有被告沈咨凡、林謚發、洪冠傑,我不知道他們是 同家公司員工,被告林謚發只有自稱是被告洪冠傑配偶即林 芝宇的姐姐,要買房大家一起住,之後決定以1720萬元成交 ,當時簽約時,我把東西全部交給被告沈咨凡,因為他說他 是公正地政士,如果我知道對方全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 ,不可能同意簽約,後來到了5月18日,我聯絡被告沈咨凡 、洪冠傑都找不到,之後報章就報導這件詐欺案,我們才去 報案,到約定尾款交付日8月2日,也沒有給付尾款,而且不 向低利率的銀行貸款,要跑到高利率的民間金主借款,就表 示授信有問題或是根本有前科,我如果知道他們要向地下錢 莊或跟金主借錢的話,我怎麼可能去負擔這個風險,我也不 可能賣這間房屋,且被告沈咨凡替我們保管這些文件都沒有 盡到保管義務,也沒有通知我們(卷175第39至55頁),並 有告訴人許淑芬、證人林榮宗與被告洪冠傑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 第241至245、25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 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 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 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 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被告洪冠傑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被被告林謚發指揮要找雙北 、特定區域、無貸款,再經過公司審核,如果是他們發給我 們,我們去找到的房子,另外一種是業務員自己去找到的房 子,我是負責新北市土城、中和、永和、蘆洲,另外我也找 過台北內湖的房子。找到房子後,請助理調謄本,再算一坪 多少錢跟多少坪,之後再調實價登錄,還有寫一個檢核表, 再一起往資深業務員送,平均1天要看3間房子,最後開會決 定是否簽約(卷33第118至119 頁)。參照告訴人莊凱進結 證內容,告訴人莊凱進於107年4月26日向被告邱陳佑竑催討 尾款,出面應付之人即被告洪冠傑,被告洪冠傑更於告訴人 莊凱進107年5月2日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尋找被告沈咨凡時 ,向告訴人莊凱進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本案糾紛,足證被告 洪冠傑知悉實際買受人是被告陳永謙,且被告陳永謙於當時 並無資力。被告洪冠傑辯稱:不知實際買受人是被告陳永謙 ,沒有經手後續借款事宜,簽約當時認為已經圓滿成交等辯 解,不足採信。被告洪冠傑與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 、李孟烽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 證明確。 (十九)犯罪事實欄四(十八)部分:  1.告訴人陳淑琦證稱:我在107年5月初將附表一編號十八房屋 的資訊刊登於591網站,刊登約3日後接獲被告林謚發表示願 意看屋,約了2次後,表示要買房,談的價格是2700萬元, 之後在5月14日簽約,簽約地點在本案房屋大廈的會議室, 當天有我、我女兒、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女性 助理、自稱被告林謚發弟弟的男性,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說是 要結婚買房,而也已經賣了1間2000萬元的房屋,而該屋交 屋款項要到8月中才有辦法收取,而且必須要貸款,需要銀 行人員進屋鑑價,所以將尾款日期定到8月底,我當時相信 被告沈咨凡是合格代書,所以我把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 分證影本交給被告沈咨凡,簽約隔天對方又要我交戶口名簿 ,我就表示要開設履約專戶,後來5月17日在國泰世華銀行 南港分行辦價金信託,被告林謚發答應稅單下來後要拿到南 港分行給銀行作支付,但後來私下辦理過戶,若房地不是跟 銀行貸款,款項不會匯入信託專戶,我不可能跟被告林謚發 簽約,因為沒有人會明明可以向銀行借得低利率貸款,反而 花10倍甚至數10倍利息向民間借貸,這分明有異常,我們怎 麼可能答應(卷175第56至67頁),並有告訴人陳淑琦與被 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 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38至 43、48頁、卷81第249至25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 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 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成屋買賣價 金信託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依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 款約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內。」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 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參酌告訴人陳淑琦 與被告林謚發、沈咨凡107年5月14日簽約錄音譯文(卷175 第116至125頁),被告沈咨凡佯稱:「那我是今天是為各位 見證及代理的簽約代書我。」被告林謚發佯稱:「我那天有 跟你女兒卓小姐講過,因為我房子已經賣了,賣一間2000萬 的。那邊會8月14的時候會交付尾款給我,那我想跟你約差 不多8月…8月14的話,看能不能就是再…再多幾天,因為他給 我尾款的部分嘛!可能還會再…我記得好像在交屋時還會有 一兩天的時間,看要不要訂在這邊。」被告林謚發更以自有 房屋要出售,詐騙告訴人陳淑琦,被告沈咨凡並佯稱會負責 見證及「代理」,致使告訴人陳淑琦一直陷於錯誤。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 琴、吳雲南及莊凱進之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 陳淑琦簽約之107年5月14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 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 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當時根本無 資力。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 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二十)犯罪事實欄四(十九)部分:  1.告訴人陳士瞻證述:附表一編號十九房屋我有在591網站刊 登出售,107年5月中旬被告林謚發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賣屋, 後來就帶被告吳宗彥來看屋,他說他是被告吳宗彥姊夫,岳 父說希望能幫被告吳宗彥買房,因此幫忙來物色,後來談定 840萬元,在6月2日簽約當天,被告林謚發、吳宗彥、沈咨 凡及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共4人來,跟我談簽約過程,他們說 有一間桃園的房屋可以賣500萬元,8月底可以拿到錢,所以 貸款的金額很少,然後被告沈咨凡就是逐條條文念過去,最 後跟我要證件,我就把當天帶的權狀、戶口名簿、身分證給 被告沈咨凡,印鑑證明是我到戶政辦好後才交給他們,簽約 後被告吳宗彥有帶他一位同事跟設計師過來,但根本沒丈量 就走了,我也打好幾次問被告吳宗彥銀行何時要來鑑價,被 告吳宗彥說要通知我,直到8月30日我打電話問被告吳宗彥 ,被告吳宗彥才說他沒有錢,是幫老闆買的,如果我知道被 告吳宗彥、林謚發根本沒有什麼500萬元的房屋要賣,不可 能會簽訂契約,沒有財源怎麼買房(卷175第69至78頁), 並有告訴人陳士瞻與被告吳宗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167至172 、17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 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是約定應向 銀行借貸款項,並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抵押給民間金 主。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 、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告訴 人陳士瞻與被告吳宗彥107年6月2日簽約之錄音譯文顯示( 卷175第137頁),被告沈咨凡佯稱:「買方找銀行貸款,貸 到款於尾款交付時一次付清及交屋」,被告林謚發佯稱:「 我說過我們是換屋,我在桃園文化路己經賣了一間房屋,賣 了500萬元,不足的部份用貸款,反正一次現金付足,因買 我房子的人8月30日才會將500萬元付清,我貸款不論是貸20 0萬元或是300萬元。」被告林謚發佯稱有自有房屋要出售, 致使告訴人陳士瞻一直陷於錯誤。  2.被告吳宗彥於偵查、原審供稱:買賣條件都是公司決定,沈 咨凡也是公司員工,我沒有辦法支付款項,也沒有想要買房 子,公司也沒有說要怎麼付款,只有叫我去跟金主簽約借款 (卷36第98至106頁、卷117第97至102頁、卷215第41至55頁 )。證明被告吳宗彥完全無購買房屋之意願,也無購屋能力 ,明知被告沈咨凡是被告陳永謙員工,被告林謚發向告訴人 陳士瞻所述內容全屬虛構而仍參與,自屬施詐行為。被告吳 宗彥於原審辯稱:認為這是正常交易,不足採信。被告吳宗 彥與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分別指揮、參與 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廿一)犯罪事實欄四(二十)部分:  1.證人江進龍證稱:我在107年4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十所 示房屋之廣告,被告林謚發總共來2次,說他結婚要買屋, 後來決定1200萬元成交,本來約在107年6月5日在陽信銀行 簽約加履約保證,但陽信銀行說沒有履約保證,所以後來由 被告沈咨凡為我們做一份合約,在陽信銀行旁邊的咖啡廳內 簽約,當時總共由被告林謚發、沈咨凡及另一名女子來跟我 簽約,被告沈咨凡是被告林謚發找的代書,被告林謚發說要 賣掉桃園的房子,來支付尾款,我才相信他有財力支付尾款 ,之後我把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一起拿給被告 沈咨凡,本票被告沈咨凡也說他要保管,簽約後我才上網看 到被告沈咨凡代書有問題,我就跑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 沒想到看到被告沈咨凡、林謚發一起要開車出去,發現他們 是一夥,要呼嚨我房子,我就說要馬上解除契約,且如果不 是要跟銀行貸款,我也不會簽約(卷175第240至253頁), 並有證人江進龍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 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81第329至333頁 、卷19第21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 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是約定 向銀行借貸款項而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抵押給民間金 主。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證人江進龍 簽約之107年6月5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 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 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被告陳永謙、 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 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事證明確。 (廿二)犯罪事實欄四(二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然福之父兼代理人李添富證稱:附表一編號 二一所示房地本來是委託仲介跟在591網站出售,有一天被 告吳宗彥打電話表示要看屋,看了幾次後,被告吳宗彥打電 話來表示他想買房屋,但他沒有錢,是他姊夫要幫忙出錢, 要我便宜賣給他,因為他姊夫有交代超過700萬元的房屋就 不要買,於是我答應他以700萬元成交,被告吳宗彥接著說 他有認識的代書,是曾經幫他哥辦房屋過戶的代書,辦得不 錯,所以這次他房屋過戶也想要找這位代書來辦,被告吳宗 彥也要求要到銀行簽履約保證,我說我也有此意,於是被告 吳宗彥表示他會跟他姊夫敲定時間後再聯絡我,6月13日晚 上被告吳宗彥電話聯繫約我隔天早上11點到國泰銀行新湖分 行簽約順便履約保證,也以簡訊通知我要帶什麼證件,但簽 約當天我只有帶二張權狀、我兒子身分證影本、我兒子的委 託書到場,隔天到國泰世華銀行時,在場有被告沈咨凡、吳 宗彥、林謚發,被告林謚發旁邊有兩名女子,被告林謚發說 其中一名女子是他太太,而被告沈咨凡說另一名女子是他的 助理,以及兩位國泰世華銀行的人員,再加上我們夫婦共9 人,簽約時,另外一本不是合約書,我問他們這是否是履約 保證,被告林謚發回答這也是履約保證,所以我就簽了,在 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說房屋要買被告吳宗彥的名字,因為被 告吳宗彥是他太太的弟弟,要幫忙他成家,前二期款被告林 謚發會幫被告吳宗彥先支付,第二期完稅款繳完後就可以辦 過戶,並再以被告吳宗彥的名字到銀行辦貸款,好讓被告吳 宗彥有銀行的往來記錄,接著尾款的部分,被告林謚發說交 屋想訂在9月17日,因為被告林謚發在林口中正路的房屋已 經賣掉了,金額是500萬元,被告林謚發說不論被告吳宗彥 到銀行貸了多少錢,9月初進來的500萬元應該夠貼補尾款, 再用現金一次補足並跟我交屋,被告沈咨凡接著也說我們約 定交屋日期是在9月17日,只可提前不可以延後,延後會有 遲延的問題,遲延一方要支付利息,另一方可以催告履行, 若對方要是再不履行,另一方可以主張沒收價款並解除契約 ,之後被告吳宗彥帶很多人來看屋,再來就沒有吳宗彥的消 息了,我們再來就是等7月3日第二期款即完稅款,簽約時沈 咨凡也有說完稅後會將第二期款匯到專戶,之後就是國泰世 華銀行人員通知我的房屋遭設定抵押,要我趕快帶著合約書 及相關文件到地政事務所攔阻,我也請我兒女上網查被告沈 咨凡與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資料,7月5日銀行又通知我房屋 遭到信託,那時候我認為我應該是受騙、遇到詐騙集團,於 是我去報警與找律師,律師有幫我發函給吳宗彥、沈咨凡, 要求在規定日期支付尾款,但是時間到了還是沒有支付。由 於被告吳宗彥看到我的號碼都不接電話,所以換我兒子打電 話找被告吳宗彥並詢問他既然已經借到錢要不要提前交屋, 被告吳宗彥問你們家很缺錢嗎,為何要急著交屋,又說放心 這是正常程序,他一定會交屋,後來我只好再電話聯繫被告 沈咨凡要本票,因為簽約時被告沈咨凡有拿一張本票請被告 吳宗彥簽尾款的數字,被告吳宗彥簽好後拿給被告沈咨凡, 沈咨凡拿給我,我以為那張本票是要交給我保管,但被告沈 咨凡收回並說他是代書、是公正的第三方,要保障雙方權益 ,所以本票不可以給我,簽約時我並不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 際買受人被告陳永謙的員工,我的認知被告沈咨凡是保障雙 方的權益,被告沈咨凡也說他是中立的第三方,要我將權狀 交給他,本票也要交給他保管,如果我知道本案房地是要向 非銀行貸款,也不可能賣屋,這表示信用一定有問題(卷17 5第254至26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 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96至100、104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 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是約定向銀行借貸款項而非 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抵押給民間金主。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 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  2.證人李添富與被告吳宗彥107年6月5日簽約之錄音譯文顯示 (卷175第129至133頁),被告沈咨凡佯稱:「那個買方就 去找銀行辦貸款然後貸款辦好之後在那個尾款交付日也就是 交屋期限前支付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那你們要約定哪一天是 你們的那個交屋期限」,被告林謚發佯稱:「九月初的時候 我的那間房子賣掉了,有些錢可以回來,他是我老婆的弟弟 ,我要幫助他成家,他年紀輕輕,在銀行這邊有一些可以貸 款紀錄,如果這邊成數不足,可以用我的錢來貼補現金不足 」、「我是賣掉林口的房子,在中正路公寓,資五百萬」, 被告沈咨凡更佯稱:「沒有啊,如果你今天簽約這個權狀就 放在我這邊啊」、「通常的話,簽約…權狀就會放在代書那 邊,因為他怕你到時候又拿去賣給別人」、「如果沒有交給 仲介或代書保管的話,這樣的話我們也會怕,畢竟我們是出 錢的人。」致使證人李添富一直陷於錯誤。  3.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吳宗彥、林謚發、沈咨凡與證 人李添富簽約之107年6月13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 ,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 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宗彥 根本無資力。其等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 、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事證明確。 (廿三)犯罪事實欄四(二二)部分:  1.告訴人劉宏明證稱:我有在591刊登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 屋之廣告,也有請房仲幫忙賣,之後被告吳亭佑及林謚發來 看屋,在電話中敲定以1200萬元出售,約定在107年6月20日 於國泰世華銀行簽約,我本來要找我的代書,但對方不要, 被告林謚發說跟國泰世華很熟,要在那邊簽約,簽約當時被 告吳亭佑、林謚發、沈咨凡及沈咨凡助理都在場,我交付所 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沈咨凡,印鑑證明是簽約晚上才 拿給對方,當時被告沈咨凡說要保管,我想代書是公正的, 應該沒有問題,簽約當天是簽價金信託,我本來以為類似履 約保證,簽約當時我也是相信他就會在國泰世華銀行辦貸款 ,貸款金額就會進帳到帳戶內,之後到7月去地政事務所查 詢,發現房屋被設定抵押,且是高利貸,我就一直聯絡被告 吳亭佑,被告吳亭佑都推託說他姊夫沒有空,後來也根本聯 絡不上(卷175第266至283頁),並有告訴人劉宏明與被告 吳宗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66至70 、75頁、卷196第207至21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 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 並交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第3條則約定買受人依買 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款約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而非 以房地向民間金主貸款、抵押給民間金主。    2.被告吳亭佑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按照被告林謚發指揮上網 找房子,之後被告林謚發再跟上面的主管說,最後再叫我簽 約,簽約時被告林謚發演我的姊夫,然後再按被告林謚發指 揮找不用錢的設計師去看,我沒有要買房屋的意思,都是公 司處理,我有按照老闆指揮去借款,是被告林謚發跟我們講 地點後,叫我們去借款,借到的錢我也不知道去哪裡,我會 去辦華泰銀行帳戶是老闆說買房子要用(卷188第181至189 頁、卷190第355至369頁);於原審供稱:「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負責人為被告陳國帥,本案要買房屋也是被告陳國帥要 買,當時是說要購屋自用,我也知道被告沈咨凡是被告陳國 帥員工,我簽約時就是配合被告林謚發跟沈咨凡。」(見卷 117 第85頁至第90頁)、「我沒有向屋主說明被告陳國帥的 交易方式,我也沒去瞭解公司之前交易成功是如何辦理,也 沒有去問。」(卷215第57至69頁)。參照證人朱克立證述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均知悉被告陳永謙之詐欺模式,被告 吳亭佑辯稱:只是從事仲介工作,沒有隱瞞身分,並有被告 沈咨凡在旁逐條說明契約內容,已與告訴人劉宏明和解,無 詐欺犯意等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 發、吳亭佑、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 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事證明確。 (廿四)犯罪事實欄四(二三)部分:  1.告訴人林茂樹證述:107年6月22日我與被告林謚發就附表一 編號二三所示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跟我說 被告周建璋是他姊夫,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被告沈咨凡 ,後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我被告沈咨凡有問題,我才趕 到地政事務所阻止房地被過戶,假設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 際買主被告陳國帥員工,我不可能把證件交給被告沈咨凡, 而且正常買賣證件是由代書辦理,沒有買方自己拿權狀過戶 還跟民間金主借款,應該要跟銀行借款後匯款到國泰世華銀 行的信託帳戶,所以契約才定要跟銀行借款(卷157第462至 476頁),並有告訴人林茂樹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 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87第48至52-1、53至61、64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 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成屋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書第3條則約定買受人依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款約 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貸、抵 押給民間金主。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林茂樹 簽約之107年6月22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 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 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周建璋根本無資 力。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周建璋分別指揮、佯裝 參與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等人辯稱因告訴人 林茂樹訴諸媒體報導,才導致被告陳永謙無法付款之辯解, 顯然不足採信。 (廿五)犯罪事實欄四(二四)部分:  1.告訴人陳永賦證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房屋,我之前委託 太平洋房屋出售,後來被告林謚發打電話來說要買,所以約 在國泰世華銀行簽約,結果對方帶被告吳亭佑來簽約,說是 要把房屋買給被告吳亭佑,代書是用對方帶來的被告沈咨凡 ,簽約時對方說要延到9月28日付尾款,因為他有房屋要賣 ,我同意後我就把權狀等文件都交給被告沈咨凡,一般代書 都是以公正為主,我相信代書是不會詐騙,怎麼知道他們是 一起的,交證件給被告沈咨凡是為了讓他去辦稅單,順便看 可以跟銀行貸款多少,結果當場就跟我要印鑑證明,我說要 拿到第二期款,才能交出去,結果對方一直要我給,我後來 就要解約(卷175第348至361頁),並有告訴人陳永賦與被 告吳亭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 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267至272、277頁)。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 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 本期價款是向金融機構貸款,並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貸、 抵押給民間金主。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吳亭佑、林謚發、沈咨凡與告 訴人陳永賦簽約之107年6月28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 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 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亭 佑根本無資力。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 亭佑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 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 (廿六)犯罪事實欄四(二五)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蔡文翰之父兼代理人蔡垓證述:當初是一名叫 「黃楠益」的人來看屋,後來由被告林謚發出面談,說要買 房登記在被告吳亭佑名下,107年8月9日簽約時,有被告林 謚發、吳亭佑、沈咨凡等人,我是帶我的代書去跟對方簽約 ,當時我不知道對方帶來的代書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受人被 告陳永謙的員工,簽完約後,我把權狀跟印鑑證明都交給對 方,後來發現我一點保障都沒有,對方可以隨時辦理過戶, 所以要求對方先把文件拿回給我保管,直到後來我才知道對 方是詐欺(卷175第362至379頁),並有證人蔡垓與被告吳 亭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可證(卷175第451至461頁)。各項案件收取文件 明細表確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 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吳雲南等人之狀況,被告吳亭佑、林謚發 、沈咨凡與蔡垓簽約之107年8月9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 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 後付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 吳亭佑根本無資力。其等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 、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廿七)犯罪事實欄四(二六)部分:  1.告訴人林天明證稱:我是透過591網站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六 所示房地,有一天被告林謚發打電話來說有興趣,談妥3300 萬元成交後,就約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天有被告沈 咨凡跟另一位女性助理,被告林謚發當時說他有房屋正在賣 ,要拿房屋價金支付尾款,所以要拖到107年7月2日交屋, 我當天因為信任被告沈咨凡具地政士資格,就把權狀、印鑑 證明交給他,當初簽的合約也是約定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貸 款直接進我的帳戶內,但本案並沒有把抵押獲得的錢匯入我 帳戶內,我發現我房屋被設定抵押後,我107年5月15日有約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來談判,被告林謚發當時說還是要買, 會去跟家裡討論要如何支付尾款,之後都沒消息,到了尾款 交付日,還是沒有下文,我最後是跟林芝宇達成和解,並向 抵押權人把抵押買過來,避免將來房屋被法拍(卷175第333 至346頁),並有告訴人林天明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 138第29至36、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 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 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 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之狀況,被告林謚發 、沈咨凡與告訴人林天明簽約之107年4月,上述3人之尾款 均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延後付款 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其等 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 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廿八)被害人之所以與被告等人簽立買賣契約,均因出於錯誤;    而被告等人目的在於詐得被害人備證文件,移轉被害人之    不動產,用以向民間借貸,無本套利,並不存在買賣契約    意思合致要件。被告等人尤其被告陳永謙辯稱只是契約債    務不履行,顯不足採。 (廿九)被告陳永謙關於調取電視媒體報導及影片等調查聲請(更    一審卷二第401至433頁、卷三第225至226頁);因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已經論述如上,核無調查必要。  三、行為後之新舊法比較: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及112年5 月24日修正,被告陳永謙、謝宏國、周建璋、沈咨凡、李孟 烽、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及邱陳佑竑於107年1月3日之 後至107年9月5日為警方查獲止,仍主持、指揮或先後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該次並未修正,應適用現行法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無影響,無需新舊法比較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刑度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 處。   四、論罪: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員參與施用詐術、簽約、協助 移轉登記所有權等犯行,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隨意組 成之立即犯罪而具有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具有專屬 性、私密性,持有他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足以表章獲得授權 ;不動產所有權狀屬權利表徵,持有不動產權狀及身分證、 印鑑證明即得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均屬有財產價值之物 ,得以向銀行貸款、辦理所有權移轉而騙取他人交付身分證 、印鑑章及權狀之詐欺取財。 (二)出面佯裝洽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人員 及謝宏國的確佯稱「他們說要自己找代書」、「堅持要用沈 咨凡作為代書」、「要指定他們的代書」、「我本來要找我 的代書,但對方不要」、「會向銀行貸款」、「當時也說好 要向銀行貸款,款項直接撥到我帳戶」。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中華國際資產公司每月無正常營收,被告陳永謙等人均無 購買各房地之資力,被告等人佯裝房地買賣各階段行為角色 ,騙取被害人之房地,持向民間金主借貸,將被害人之房地 抵押給民間金主,詐得鉅款,與被害人之間並無買賣房地的 事實。核被告陳永謙就犯罪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違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犯罪事實 欄四(一)至(二六)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孟烽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 二五)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建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 四(二)至(五)、(二三)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涉犯法條欄漏載 周建璋犯罪事實欄四(四)所犯法條;因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周 建璋此部分參與行為及犯意聯絡,應屬起訴範圍);被告林 謚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三)、(五)、( 七)至(九)、(十三)至(二六)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沈咨凡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七)、(十)至(二六)所為 ,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謝宏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至( 三)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趙子頤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 (一)、(四)、(六)、(十)、(十二)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簡堃翃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犯罪事實欄四(一)、(四)、(十)、( 十二)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邱陳佑竑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犯罪 事實欄四(十一)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冠傑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 罪事實欄四(十七)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宗彥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欄四(十九)、(二一)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亭佑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二)、(二四)、(二五)所為, 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附表一法條欄漏載吳亭佑(二五)此部分所犯法 條;因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犯行並經公訴人書面補充更 正,應認屬於起訴範圍)。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謙、林謚發 及沈咨凡就犯罪事實欄四(十四)、(二十);被告陳永謙、林 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及周建璋就犯罪事實欄四(二三);被 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與吳亭佑就犯罪事實欄 四(二四)、(二五)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然查,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均已交付有財產價值之物:所有權狀、身分證件或 印鑑證明,犯罪已經既遂,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 為態樣既、未遂之別,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永謙、簡堃翃、趙子頤及李孟烽就犯罪事實欄四(一) ;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謝宏國 就犯罪事實欄四(二)、(三);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 、簡堃翃、趙子頤、周建璋就犯罪事實欄四(四);被告陳永 謙、沈咨凡、李孟烽、林謚發、周建璋就犯罪事實欄四(五) 、(二三);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就犯罪事 實欄四(六);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就犯罪 事實欄四(七)、(十三)、(十五)至(十八);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林謚發就犯罪事實欄四(八)、(九);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沈咨凡、簡堃翃、趙子頤就犯罪事實欄四(十)、(十 二);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邱陳佑竑就犯罪事實 欄四(十一);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就犯罪事實欄四 (十四)、(二十)、(二六);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 沈咨凡、洪冠傑就犯罪事實欄四(十七);被告陳永謙、林謚 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就犯罪事實欄四(十九)、(二 一);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亭佑就犯 罪犯罪事實欄四(二二)、(二四)、(二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陳永謙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與犯 罪事實欄四(一)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李孟 烽、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趙子頤、簡堃翃、 洪冠傑、吳亭佑及吳宗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即李孟烽、 趙子頤、簡堃翃,犯罪事實欄四(一)、;林謚發、朱克立、 周建璋、謝宏國,犯罪事實欄四(二);邱陳佑竑,犯罪事實 欄四(十一);洪冠傑,犯罪事實欄四(十七);吳宗彥,犯罪 事實欄四(十九);吳亭佑,犯罪事實欄四(二二),共同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咨凡、林謚發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論以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尤羅金貴部分想像競合犯 ;因該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已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謝宏國違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與已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理。 (六)被告陳永謙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一)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 與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二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趙子頤、   簡堃翃、吳亭佑及吳宗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各皆分論併罰。 (七)被告林謚發違犯轉讓偽藥等多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接續 執行,10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陳永謙、邱陳佑竑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 、被告邱陳佑竑於本院更一審已與告訴人莊凱進和解,賠償 100萬元,已經給付50萬元及至宣判日止之分期給付(每月5 千元,共100期,更一審卷四第135頁);併因被告邱陳佑竑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6萬300元,原 審對被告邱陳佑竑之科刑審酌考量基礎變更且已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事實,原審未及斟酌。被告邱陳佑竑上訴據以請求從 輕量刑,有理由,應撤銷改判及撤銷沒收宣告;2、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經   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失效,併經112年5月 24日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刪除,原審未及審酌而 宣告被告陳永謙應於刑前強制工作,此部分應予撤銷。 (二)審酌被告邱陳佑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生損害、否認具有詐欺及犯罪故意、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邱陳佑竑與被害人和解,部分給付,另50萬元分100個 月付款之事實已經量刑斟酌。邱陳佑竑並非唯一與被害人和 解之被告,對於所犯至今仍辯稱:否認犯罪,沒有犯罪的意 思,沒有犯意(更一審卷三第267頁),既未認錯,自無悔改 可言。請求宣告緩刑,不予准許。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審酌被告邱陳佑竑以外各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曾藍儀之損失已經彌補;被告周建璋已與告訴人陳寬 義和解;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謝宏國及林謚發均 與告訴人林宏寧和解;告訴人楊仲凱已與林芝宇達成調解; 告訴人李晁豪已與被告李孟烽成立調解;告訴人陳郁青已與 被告陳永謙解除契約;被害人許王美雲已與王祥廷、王麗君 達成協議;蔡垓已與被告林謚發、吳亭佑達成協議;告訴人 林天明已與林芝宇解除契約,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協議 書兼讓渡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及會議記錄影本可 證(卷63第421至422頁、卷81第116頁、卷5第119至120頁、 卷81第321至322、327頁、卷36第34頁、卷175第387至388頁 );告訴人陳寬義代理人於原審供稱被告周建璋(至今)並未 履行和解約定、證人蔡垓具狀表示尚未取回所有權狀、身分 證件及印鑑證明(卷177第2至4頁)等和解情形及告訴人、 被害人有無實際遭移轉房地所有權、遭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原 定應給付尾款金額、房地遭抵押之債權金額、損害有無獲得 填補;被告陳永謙為集團核心,其次是被告沈咨凡、李孟烽 、林謚發、周建璋及謝宏國,其餘分擔業務犯行,不法所得 多由被告陳永謙取得,被告陳永謙於101年至104年間已經觸 犯邀集其他第三人成立525免頭款購屋網,共同以偽造、變 造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買賣契約書及虛偽貸款人,對銀行 施行詐術之犯行,經原審106年度金重訴第5號判處罪刑及被 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並就被告陳永謙、李孟烽 、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趙子頤、簡堃翃、吳 亭佑及吳宗彥分別定應執行刑,且針對沒收部分,敘明: ㈠犯罪所得:1.被害人林茂樹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 明、林茂樹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被害人蔡文翰之父蔡垓 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 簿影本及授權書影本,置於陳永謙實力支配,未扣案,且未 歸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曾藍儀、林宏寧、洪瑞惠、陳 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陳郁青、吳雲南、莊凱 進、楊仲凱、李晁豪、高翠黛、陸美貞、許淑芬、陳淑琦、 陳士瞻、李然福、劉宏明、林天明及被害人許王美雲交付予 陳永謙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影本,因經各 房地登記名義人行使,交付予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陳永謙等已喪失處分權,且已經地政機關取得,無重 複使用疑慮,已失其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3.告訴人張 文輝、陳永賦已領回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證(卷44第19至21頁、卷47第8至16頁);被害人江進 龍已與被告林謚發達成和解,取回交付之文件,有解除不動 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可憑(卷81第33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二)遭移轉之房地所有權及被告陳永謙以之設定抵押所取得之借 款部分:①告訴人曾藍儀所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遭被告 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因被告陳永謙事 後已將尾款交付告訴人曾藍儀,告訴人曾藍儀所生損害已獲 填補,不宣告沒收。②告訴人林宏寧所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被告 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謝宏國及林謚發已與告訴人林宏 寧和解,所示房地已回復登記告訴人林宏寧所有,其上已無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219至 220、22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宣告 沒收。③告訴人洪瑞惠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地遭被告 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林羿璇借款23 33萬6640元,屬於被告陳永謙等人詐得告訴人洪瑞惠之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等財物變得之物;因告訴人洪瑞惠已訴請朱 克立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勝訴確定,告訴人洪瑞惠並向原審 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110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裁定撤 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房 地予告訴人洪瑞惠,不宣告沒收;惟查,被告陳永謙以上述 房地設定擔保取得之款額,仍有林羿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 00萬元(卷223第217至218、223至224頁),擔保價值仍屬 被告陳永謙持有,應由未扣案之被告陳永謙以此房地擔保借 得款2333萬6640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 林謚發分得9萬4500元、被告周建璋分得1000元、被告沈咨 凡分得8000元、朱克立分得10萬元,餘款2313萬1140元,應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 其價額;④告訴人陳寬義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扣案房地 ,仍登記為被告周建璋所有,有房地登記謄本可憑(卷223 第228至233頁),應予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永謙以該房 地擔保借得之款額1876萬9740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分得 2000元、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各分得3萬6000元、被告周建 璋分得1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868萬6740元 ,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 追徵其價額;⑤告訴人李詹扶美所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房地 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 ,向張中翰借款1200萬元,其上仍有張中翰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195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261至26 7頁)。檢察官並未舉證張中翰明知是被告陳永謙以違法行 為取得,具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則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房地既非被告陳永謙等人所有,不能宣告沒收。告訴 人李詹扶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然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 該房地設定擔保變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1200萬元,扣除被 告李孟烽所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6萬4800元、被告 周建璋分得1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192萬42 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應追徵其價額;⑥告訴人陳瓊茶所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 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朱克立名下並設定抵押權 向吳菁華借款1533萬元,均屬被告陳永謙等人詐得告訴人陳 瓊茶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變得之物,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 (卷223第236至237頁)。被告陳永謙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扣 案登記所有權人朱克立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所有權,應 予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永謙以房地擔保借款1533萬元, 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趙子頤分得6萬5400元、 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朱克立分得10萬元,餘款1515萬46 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應追徵其價額;⑦告訴人鍾月琴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七所 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 吳龍潭借款950萬元,屬被告陳永謙等人詐得告訴人鍾月琴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變得之物。該房地所有權及其上抵押權 ,告訴人鍾月琴已訴請江欣耘及吳龍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鍾月琴所有,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判決命江欣耘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鍾月 琴,吳龍潭應將房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10 9年2月6日確定。告訴人鍾月琴並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 經原審109年度聲撤扣字第4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發還告訴人鍾月琴,不予宣告沒 收;⑧被害人許王美雲所有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地遭被告陳 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翁楠家借款881 萬1000元,被害人許王美雲已與王祥廷及王麗君達成協議, 由王祥廷受讓被害人許王美雲對王麗君之債權,被害人許王 美雲並已按期獲償,經被害人許王美雲證述明確(卷164第2 65頁),並有協議書兼讓渡書、107年8月2日協議書可證(卷 81第321至322、327頁)。所示房地已登記於第三人名下, 其上已無翁楠家設定之抵押權,犯罪所得應認已合法發還, 不予宣告沒收;⑨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所有附表一編號九 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 被告陳永謙、林謚發等人已與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解除買 賣契約(卷36第32頁),回復登記為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 所有,且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經告訴人陳郁青證述明確 (卷164第28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 予宣告沒收;⑩告訴人吳雲南所有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遭 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陳玉玫借 款1200萬元,並仍有陳玉玫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 ,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289至294頁)。被告陳永 謙仍保有上述犯罪所得。王麗君無償自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 取得房地所有權,已以被告身分參與訴訟程序,知悉卷證內 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登記於 王麗君名下之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所有權。未扣案被告陳 永謙以房地擔保所借12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 、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各分得2萬325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 得8000元,餘款1194萬35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⑪告訴人莊凱進所有 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設定抵押權,向吳昭慧借款1200萬元,告訴人莊凱進已訴 請陳詩龍及吳昭慧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莊凱進所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判決命陳詩龍應 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莊凱進,吳昭慧則應將房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109年5月21日確定。告訴人莊凱進並 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以109年度聲撤扣字第12號 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 還予告訴人莊凱進,不予宣告沒收;⑫告訴人楊仲凱所有附 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設定抵押權,因林芝宇已與告訴人楊仲凱達成調解,林芝宇 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返回告訴人楊 仲凱,經告訴人楊仲凱陳述明確(卷12第140頁),並有原 審法院法107年度湖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房地登記謄本可 憑(卷223第242至245頁),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楊仲凱 給付林芝宇之60萬元,依告訴人楊仲凱所述(卷12第140至1 41頁)已由林芝宇轉交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曾大 筆,並無證據證明曾大筆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各款事由, 無須宣告沒收;⑬告訴人李晁豪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房 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翁楠 家借款1600萬元,經告訴人李晁豪與被告李孟烽達成調解, 被告李孟烽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李晁豪確定, 告訴人李晁豪並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110年度聲 撤扣字第2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 登記命令而發還予告訴人李晁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永 謙以房地擔保所取得之借款,告訴人李晁豪於另案民事訴訟 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2號與翁楠家達成訴訟上和解,告 訴人李晁豪同意代為清償被告李孟烽與翁楠家借款之本金, 翁楠家則塗銷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撤回對房地之強 制執行聲請;然此為告訴人李晁豪代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清 償其等與翁楠家之借款,被告陳永謙仍實際保有該借款,自 應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永謙以該房地擔保所借1600萬元 ,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6萬4800元 、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592萬5200元,應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⑭告訴人高翠黛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 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陳玉玫借款700萬元 ,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317至323頁)。被告陳永 謙仍保有該犯罪所得。陳詩龍無償自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取 得房地所有權,已以被告身分參與訴訟程序,知悉卷證內容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登記於被告 陳詩龍名下之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房地所有權。未扣案被告 陳永謙以房地擔保所借700萬元,屬被告陳永謙犯罪所得, 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3萬1050元、 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695萬8950元,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⑮告訴人陸美貞所有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宋明璋借款1500萬元, 告訴人陸美貞已訴請江欣耘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 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江欣耘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告訴人陸美貞確定,告訴人陸美貞並向原審聲請發還 扣押物,經原審110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陳永謙以房地擔保取得之款,雖然告訴人陸美貞與宋 明璋達成訴訟外和解,由告訴人陸美貞受讓宋明璋於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屬告訴人陸美貞與宋明璋之和解契約, 被告陳永謙仍實際保有該借款,應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 永謙以房地擔保借款15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 、被告林謚發分得6萬3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 款1492萬7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⑯告訴人許淑芬所有附表一編 號十七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 押權與信託登記向許光武借款1100萬9280元,並仍有許光武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 223第238至241頁)。因無證據證明許光武具有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各款事由,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許淑芬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救濟;但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借得之1100 萬9280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洪冠 傑各分得2萬58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094萬7 68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⑰告訴人陳淑琦所有附表一編號十八所 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 託登記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及高邵媛借款1700萬元( 卷223第325至335頁)。房地登記於陳楚鵬名下,無證據證 明是陳楚鵬明知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而取得,無證據證明陳 楚鵬具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不能宣告沒收;告 訴人陳淑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然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 房地擔保所借之17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所分得2000元、 被告林謚發分得8萬1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 690萬9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⑱告訴人陳士瞻所有附表一編號 十九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 權與信託登記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借款56 0萬元(卷223第337至353頁)。房地登記於陳楚鵬名下,無 證據證明陳楚鵬明知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而取得或有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不能宣告沒收;告訴人陳士瞻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然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所借之 56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1萬 26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557萬7400元,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價額;⑲告訴人李然福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房地遭被告 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楊詠 鱗、吳坤碧、李建忠借款450萬元,設定抵押權450萬元(卷 223第355至365頁);然無證據證明是楊詠麟明知被告陳永謙 違法行為而取得或楊詠麟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 不能宣告沒收,告訴人李然福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因被 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所借之45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 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1萬5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 8000元後,餘款447萬95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⑳告訴人劉宏明 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林辰輔借款900萬元,並仍 有林辰輔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萬元(卷223第371頁) 。然無證據證明是吳政憲、林辰輔明知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 而取得或林辰輔、吳政憲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 不能宣告沒收,告訴人劉宏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但被 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所借之9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 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1萬8000元、被告沈咨凡分 得8000元後,餘款897萬2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㉑告訴人林天 明所有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鄭吉成、賴威騰借款2300萬元,告訴 人林天明已與林芝宇解除買賣契約,林芝宇同意將房地返還 告訴人林天明,告訴人林天明並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經 原審108年度聲撤扣字第5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撤 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發還房地 予告訴人林天明,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陳永謙仍實際保持 有未扣案以房地擔保所借之2300萬元,扣除被告林謚發分得 9萬9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   2289萬3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公訴意旨雖以保全日後追徵為由,聲請沒收附表四所示被告 陳永謙等人及第三人各帳戶存款;惟查,被告陳永謙取得之 借款已移作他用,檢察官並未證明上述帳戶存款是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無法宣告沒 收。 (四)除被告陳永謙外,其餘參與之人員,可共分得買賣價金0.3% 之犯罪所得,塗銷金主設定之抵押,可再共取得買賣價金之 0.3%犯罪所得;被告沈咨凡可以取得參與之每件簽約之2000 元及簽約後分得6000元至8000元;被告李孟烽可以取得所參 與之每件2000元至3000元;被告周建璋取得所參與之每件10 00元至3000元;朱克立每件獲取10萬元;而被告吳宗彥、吳 亭佑並未實際取得附表一編號十九、二一、二二、二四、二 五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 、林謚發、趙子頤、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及洪冠傑供 述明確(卷81第44至45、349頁、卷80第43、48至51頁、卷1 5第233頁、卷157第152至153頁、卷117第66、73、79頁、卷 35第148頁、卷82第203頁、卷36第86頁、卷193第7頁)。以 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就被告李孟烽犯罪事實 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二)所犯 各罪,分別沒收2000元;被告周建璋犯罪事實欄四(二)至( 五)所為,各沒收1000元;被告林謚發犯罪事實欄四(二)所 為,沒收7萬800元、犯罪事實欄四(三)所為,沒收9萬4500 元、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沒收6萬4800元、犯罪事實欄 四(七)所為,沒收4萬2000元、犯罪事實欄四(八)所為,沒 收4萬2000元、犯罪事實欄四(九)所為,沒收8萬4600元、犯 罪事實欄四(十三)所為,沒收6萬480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 五)所為,沒收3萬105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六)所為,沒收 6萬300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八)所為,沒收8萬1000元、犯 罪事實欄四(十九)所為,沒收1萬2600元、犯罪事實欄四(二 一)所為,沒收1萬500元、犯罪事實欄四(二二)所為,沒收1 萬8000元、犯罪事實欄四(二六)所為,沒收9萬9000元;被 告林謚發、洪冠傑犯罪事實欄四(十七)所為,分別沒收2萬5 800元;被告沈咨凡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七)、(十)至(十三 )、(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二)所為,各沒收8000元 ;被告趙子頤、簡堃翃犯罪事實欄四(一)所為,分別沒收4 萬5000元、犯罪事實欄四(四)所為,各沒收3萬6000元、犯 罪事實欄四(十)所為,各沒收2萬325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 二)所為,分別沒收2萬2230元;被告趙子頤犯罪事實欄四( 六)所為,沒收6萬5400元。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扣案附表三檢 察官聲請沒收之物,其中編號1、2 被告陳永謙所有iPhone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犯 罪事實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 二)、(二六)犯行聯絡金主之工具,已經被告陳永謙坦承, 依法宣告沒收。被告陳永謙所持附表三編號3、39至42、44 至46、48、54各登記名義人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已扣押,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陳永謙持有附表三編號65至83契約資料,雖屬被告等人 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簽約之後所生文件,並無財產價值, 無沒收實益,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三所示物品,現有證 據未能證明屬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另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法不當,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被告吳宗彥、洪冠傑;參與人張中翰、陳楚鵬及楊詠麟均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犯罪所得簡明表 犯罪事實欄四 出賣人 假契約金額 給付金額/方式 民間貸款取得金額 設定抵押/信託 出賣人察覺   (一) 曾藍儀 15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40萬元支票 1440萬元 144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二) 林宏寧 2360萬元 35萬元現金 201萬元支票 177萬元支票 1680萬元 20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三) 洪瑞惠 3150萬元 30萬元現金 285萬元支票 2500萬元 30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四) 陳寬義 2400萬元 10萬元現金 230萬元支票 2000萬元 2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五) 李詹扶美 2160萬元 16萬元現金 200萬元支票 1200萬元 19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六) 陳瓊茶 2180萬元 20萬元現金 1600萬元 2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七) 鍾月琴 14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30萬元支票 950萬元 1425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八) 許王美雲 1440萬元 10萬元現金 900萬元 13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九) 陳郁青 2820萬元 10萬元現金 272萬元支票 281萬4678元支票 3000萬元 併編號一房地 45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併編號一房地   (十) 吳雲南 1550萬元 10萬元現金 155萬元匯款 1200萬元 1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一) 莊凱進 2010萬元 10萬元現金 1200萬元 1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二) 楊仲凱 1482萬元 148萬2000元支票 1050萬元 1365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三) 李晁豪 2160萬元 1600萬元 2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四) 張文輝 1050萬元 105萬元匯款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十五) 高翠黛 1035萬元 770萬元 10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六) 陸美貞 21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500萬元 22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七) 許淑芬 1720萬元 10萬元現金 1200萬元 144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十八) 陳淑琦 27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700萬元 17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十九) 陳士瞻 840萬元 4萬元現金 560萬元 56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二十) 江進龍 1200萬元 10萬元現金 出賣人察覺 解除契約   (二一) 李然福 700萬元 450萬元 4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二二) 劉宏明 1200萬元 10萬元現金 900萬元 13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二三) 林茂樹 2000萬元 200萬元 信託專戶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二四) 陳永賦 1230萬元 10萬元現金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二五) 蔡文翰 2600萬元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二六) 林天明 3300萬元 10萬元現金 2300萬元 34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總計2億9700萬元 附表一:買賣標的對應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及本院撤銷部分之主 文 編號      買賣標的 犯罪事實     原判決及本院撤銷部分之主文 1 地址:新北市○○區○○街0 巷0號 四(一) 陳國帥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 )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2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2 四(二)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宏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16/ 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16/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41/10000建物) 3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 四(三)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宏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地號: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 0000-0000 (權利範圍:203/100000)、0000-0000 (權利範圍:203/1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203/ 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03/10000 )土地 建號: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00000- 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216/ 10000建物 ) 4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四(四)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登記於周建璋名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6/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6/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5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6 四(五)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87/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7302/679350 、4153/100000之建物) 6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 樓 四(六)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55/ 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166/10000建物) 7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2樓之2 四(七)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32/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307/100000建物) 8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四(八)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36/ 10000 )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460/10000建物) 9 地址: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7 樓 四(九)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27/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陳郁青3/5、陳宥任2/5 )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2033/100000建物) 10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0 號13樓 四(十)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7/10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7/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626/100000、653/100000之建物) 11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四(十一)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陳佑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7/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1062/100000 、1273/100000 之建物) 12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 四(十二)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9/ 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各5383/ 10000、190/10000 、51/10000 之建物) 13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 四(十三)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8/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160/10000 、310/10000 之建物) 14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 四(十四)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13/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13/10000之建物) 15 地址: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 四(十五)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655/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25/10000 之建物) 16 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四(十六)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3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1/30之建物 ) 17 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 四(十七)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4)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18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 號10樓 四(十八)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538/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127/10000建物) 19 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之5 四(十九)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10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66/100000 、91/100000 之建物) 20 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 四(二十)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382/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94/10000建物) 21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 四(二一)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2/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22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四(二二)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89/100000 )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5989/100000之建物) 23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9 樓之6 四(二三)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林茂樹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889/ 10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 000,權利範圍各879/100000、1/91之建物) 24 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 四(二四)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權利範圍69/10000之建物) 25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8 樓之1 四(二五)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蔡文翰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影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38/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38/10000之建物) 26追加起訴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四(二六)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1308/100000之建物) 附表二:被告陳國帥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登記人    門牌   建號/權利範圍 坐落地號/權利範圍 1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7 樓之5 士林區三玉段2 小段21202 號(全部) 三玉段2小段90地號 (76/10000)、90之1 地號(76/10000) 2 王麗莎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4 士林區三玉段2 小段21330 號(全部) 三玉段2小段85地號 (83/10000) 3 王麗君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士林區天山段2 小段20023 號(全部) 天山段2小段501地號(103/10000) 4 陳梅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士林區天山段1 小段10229 號(全部) 天山段1小段313地號(173/10000) 5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北投區大業段2 小段20718 號(全部)、20720 號(1/5 ) 大業段2小段255號 (1/5)、256號(1/5)、258之1號(1/5) 6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大安區通化段1 小段606 號(全部)、1051 號(469480/ 000000000 ) 通化段1小段743號 (672/100000) 7 李祖嫻(原名李唯萱)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大安區通化段2小段1436號(全部)、1448號(328/10000 ) 通化段2 小段146 號(328/10000 ) 8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區榮富段10173 號(全部)、10285 號(611/10000 )、10286號(293/100000) 榮富段625號 (51/10000) 9 陳彥均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區鷺江段2957號(全部)、2923號(88/10000)、 2966號(1778/10000) 鷺江段519號(114/10000)、520號(114/10000)、521 號(114/10000 )、522 號(114/10000) 10 嚴以浩 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中和區莒光段3446號(全部) 莒光段867號 (241/10000) 11 林美億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板橋區國光段3037號(全部) 國光段86之2號 (1/5) 12 陳威輯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新莊區和平段4939號(全部)、5062號(52/10000)、 5063號(230/10000 ) 和平段815號 (55/10000) 13 侯翔文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三重區龍濱段432 號(全部)、475 號(226/10000 ) 龍濱段898號 (202/10000) 14 楊孟璁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三重區正民段662 號(全部) 正民段353號(1/5) 354號(1/5) 15 林于珣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 北投區行義段2 小段20412 號(全部) 20666 號(80/10000) 行義段2小段300號 (32/10000) 16 陳梅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 雅溪段1081號(1/96) 雅溪段293之65號 (1/96) 17 陳梅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 雅溪段1082號(1/96) 雅溪段293之65號 (1/96) 18 陳梅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0號 雅溪段1116號(全部) 雅溪段293之97號 (全部) 19 陳梅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士林區芝山段1 小段10083 號(全部) 芝山段1小段910號 (107/10000) 附表三: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 支 2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 1 支 3 永豐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4 華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5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6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 號 1 張 8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10 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11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12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簿DR0000000-DR0000000未開票 1 本 13 華泰商業銀行支票簿AB0000000-AB0000000未開票 1 本 14 名家當鋪當票(典當手錶7支) 1 張 15 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 1 張 16 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 1 張 17 台灣大哥大電信SIM 卡0000000000 1 張 18 隨身碟 1 個 19 ASUS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 20 中國信託匯款單 1 張 21 兆豐銀行匯款單 1 張 2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23 永豐銀行存摺 1 本 24 嚴以浩中國信託存摺 1 本 25 空白支票 2 張 26 ASUS廠牌黑銀手機(無SIM 卡) 1 支 27 ASUS廠牌平板(無SIM卡) 1 台 28 員工年資及每月本薪明細表及相關資料 1 份 29 公司固定支出明細表及相關資料 1 份 30 隨身碟 1 個 31 隨身碟 1 個 32 公司及個人帳戶明細表 2 張 33 隨身碟 1 個 34 教戰手冊(含公司所有業務簽名) 1 張 35 房屋過戶人頭印章 13個 36 王麗莎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37 王麗君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38 陳詩龍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39 周建璋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0 江欣耘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1 林芝宇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2 陳國帥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2 本 43 李孟烽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4 吳宗彥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 1 組 45 林謚發存摺及金融卡(編號:0000000000000 ) 1 組 46 吳亭佑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 1 組 47 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存摺、印章(000000000000) 1 組 48 陳詩龍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49 陳國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50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51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2 本 52 杜堂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印章(帳號:000000000000 ) 1 組 53 華泰銀行金融XML 憑證晶片卡 1 張 54 朱克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 組 55 朱克立玉山商業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1 本 56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公司土地銀行存摺、憑證晶片卡(000000000000) 1 組 57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兆豐銀行存摺及USB.E 碼寶具(00000000000 ) 1 組 58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及USB 1 組 59 新臺幣現金共19萬3185 元 60 隨身碟 1 個 61 隨身碟 1 個 62 所有權狀總表(含18份資料) 1 份 63 朱克立及公司印章 1 盒 64 陳國帥印章 1 個 65 高翠黛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份 66 洪瑞惠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67 李詹扶美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68 陳瓊茶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69 莊凱進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0 鍾月琴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1 吳雲南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2 陳寬義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3 林宏寧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4 李晁豪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5 陳淑琦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6 劉宏明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7 李然福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8 林天明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9 陳士瞻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0 張文輝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1 江進龍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2 許淑芳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3 陳永賦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4 8/29新案件表 1 份 85 8/30業1報表 20份 86 土地買賣契約(空白表) 3 份 87 iPhone7PLUS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 88 iPhone-5S手機 1 支 89 iPhone行動電話 1 支 90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本 91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92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93 台灣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 組 94 IPHONE手機(含SIM 卡2 張) 2 支 95 行動電話(含SIM 卡2 片、充電線) 1 支 附表四:檢察官聲請沒收之帳戶存款 編號            扣押帳戶  金額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麗莎 1945 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麗君 1057 元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詩龍 1921 元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建璋 1630 元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欣耘 1097元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芝宇 1372元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國帥 13萬1833元 8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孟烽 1769元 9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6923元 10 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朱克立 806元 11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林俊誠 120元 12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吳宗彥 846元 13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吳亭佑 112元 14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1萬8095元 15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523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杜堂裕 17元 17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12元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國帥 100元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嚴以浩 47萬1901元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7,戶名:朱克立 1萬9068元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12元 2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朱克立 700元 2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朱克立 0元 24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沈咨凡) 0元 25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沈咨凡 320元 2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869元 2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84元 28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2750元 29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詩龍 195元 30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909元 31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996元 32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欣耘 45元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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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被 告 吉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76元,及其中新臺幣90,776元自民 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吉唐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及5月2 4日陸續向被告申辦M+雲端總機服務,包括:㈠112年4月10日 建立新群組、申辦SIPLine門號11門(外線)、分機帳號35 個(含錄音服務)及語音自動總機標準型5個,㈡112年5月10 日申辦SIPLine門號35門(專屬市話門號),及㈢112年5月24 日申辦語音自動總機標準型6個(下合稱系爭服務),其租 用期間為各服務設置完成翌日起2年。被告於申辦系爭服務 ,並已繳納112年4月至8月份之各期電信資費後,即未再繳 納自112年9月起(付款期限為同年10月15日)之各期電信費 用,經原告派員以電子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多次催繳欠費, 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至113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欠費終止 合約止,被告已積欠電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0,776元 。  ㈡又依兩造M+雲端總機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 約定、M+雲端總機服務報價單條款(下稱系爭報價單條款) 第5條後段約定:若被告於租用期間屆滿前因違約致原告提 前終止本報價單之一部或全部者,計付違約金:(1)外線 門號:每門$4,000。(2)分機帳號:每分機帳號$1,000。 (3)語音自動總機:每個$5,000。準此,本件因被告未依 約繳費致原告提前終止雙方合約,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計13 4,000元(外線門號11門x4,000元+分機帳號35個x1,000元+ 語音自動總機11個x5,000元=134,000元)。  ㈢上述電信費用90,776元、違約金134,000元,共計224,776元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報價單 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對本院依原告聲請 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314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M+雲端總機服務申請/異 動書、M+雲端總機報價單、M+雲端總機服務契約、電信費用 繳款通知書、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司促 卷第13-204頁),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 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條款,請求被告給 付224,776元,及其中90,77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答辯狀,然顯逾本院命被告提 出書狀之期限,又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且觀其內容,僅泛 稱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審閱期規定而無效,然未指明何條款 無效,本院亦無從審酌,此外,依整合性契約書載明業經承 租人審閱並經被告簽章(司促卷第17、19、25、29、37、39 頁),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自112年4月10日申請租用後, 又陸續於同年5月10、24日申辦其他服務,自申辦後至今已1 年有餘。又原告本件主張之違約金總額僅係被告如依約履行 至租期完畢,原告本依約可取得電信費之1/2,尚無過高而 顯失公平,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前述抗辯,不無意 圖延滯訴訟之嫌,本件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簡-54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鄭智敏 被 告 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佳慶 被 告 傅久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源公司)、蘇佳慶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源公司為向原告借款而於民國109年5月間邀同被告蘇佳慶、傅久峯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由被告蘇佳慶、傅久峯保證就被告建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建源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建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被告建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350萬元,共計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利率0.75%計算(現為3.72%),被告建源公司應於每月1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建源公司於前揭借款期限屆至後,再與原告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借款期間展延至112年5月12日,並約定自展期日起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5%計算。然被告建源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412萬9,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蘇佳慶、傅久峯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傅久峯辯稱:伊與被告建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佳 慶為同學,被告建源公司於108年間因專利研發需要一名保 證人向中租承貸250萬元,伊考量該研發對人類有重大貢獻 而同意擔任保證人。惟被告建源公司於109年未經伊同意逕 向原告貸款,並謊稱借貸金額為250萬元、沒有增貸等情, 且貸款過程未給予7日合約審閱期即簽約。伊記得合約於112 年4月13日到期,伊在同年月底查詢個人聯徵資料才驚覺仍 為連帶保證人,伊遂與被告蘇佳慶約定一同至原告古亭分行 辦理更換保證人之事,然原告對此均置之不理,是伊依據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所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依原告所 提出合約書之保證期限已於112年5月12日屆期,本件亦有民 法第752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建源公司、蘇佳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建源公司於109年5月間邀同被告蘇佳慶、傅久峯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授信期間為109年5月11 日至110年5月11日、契約總額度為500萬元),並由被告蘇 佳慶、傅久峯分別簽署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建源公司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 、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建源公 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500萬元 為限額,與被告建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嗣被告建源 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350萬元(金額 共計5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2日 ),又因被告建源公司無法如期返還借款,即於111年5月12 日就上開借款與原告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展延至112年5月 12日),並由被告蘇佳慶、傅久峯擔任此等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被告建源公司迄今尚欠本金共412萬9,27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撥款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下稱系爭憑證)、借款延展約定書、保證書、綜 合授信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息(速算) 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且被告建源公司 、蘇佳慶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等文書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被 告傅久峯亦未就除其是否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以外之事實加 以爭執(此部分答辯詳下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本件被告建源公司於前揭借 款因未依約還款視為到期後,自應依約負擔返還前述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而被告蘇佳慶、傅久峯曾簽署上開文 書表明擔任被告建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建源公 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傅久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惟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 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 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 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 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主債務人為被告建源公司, 借款時被告蘇佳慶及傅久峯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 係出於消費目的,其等與原告之間並非消費關係,則被告傅 久峯援引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定,主張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 等語,即難憑採。  ⒉復按民法第752 條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 者,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 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至約定 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 務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 傅久峯僅係針對被告建源公司前述範圍內之債務,與被告建 源公司負連帶責任,並非針對該公司已確定之債務,在一定 期間內為保證,故被告傅久峯執此抗辯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一事,自屬無理由。  ⒊被告傅久峯又辯稱係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等語。然按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 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 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傅久峯對其遭詐欺始擔任本件借貸 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之, 亦未據其舉證其曾依法向原告為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傅久峯固聲請調查本件是否有簽署系爭憑證所載之「 短期周轉融資借款約定書」一事(見本院卷第88頁)。然依 據前述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建源公司有積欠原告相關借款 等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且本件被告傅久峯確有簽署保證之 文書表明擔任被告建源公司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被告建源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業如前述, 是如調查上開事由對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故上開聲請即 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左列利息利率20% 1 1,238,781元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2年8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890,489元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2年8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4,129,270元

2024-11-15

TPDV-113-訴-4677-20241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智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鈴駖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淞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起訴時係以買賣契約價金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承攬契約之報酬 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2 月26日間,向原告委託板材加工(下稱系爭代工),訂購 板材加工物、五金配件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材 料亦係由原告訂購,系爭物品之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467,411元;現原告已經將被告訂購之系爭物品交付予 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僅支付195,210元,剩 餘272,201元卻遲未付款,故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剩餘貨款;又倘鈞院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關 係,則前揭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應認係被告應給付之報酬, 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請求法 院擇一判決。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物品具有瑕疵,但被告並未證明其所指稱 之瑕疵,係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又該些被告所指稱之瑕 疵,係與操作者之使用及安裝方法有關,實難認為係原告 承攬或所提供系爭物品之瑕疵,且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時,並未定相當期限,被告自不得逕行請求減少報酬。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0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間委託原告為系爭代工,原告應依被告 提供之設計圖進行裁切,及加工鑽孔或開槽,並預留門片 鉸鍊五金打孔等相關作業,雙方約定加工費用為每才45元 ,加工所需要之板材材料則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而原告 應提供生產加工單;又為聯繫方便,板材材料由被告向訴 外人杉耐有限公司(下稱杉耐公司)訂購,被告直接向杉 耐公司為付款,原告只負責代工業務,現原告卻向被告收 取板材材料之費用,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且依原告所提之 報價單,是為代工板材材料之預估數量,之後還會進行結 算,非以此為最後金額。而原告所提供報價單之被告簽名 ,其中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被告所簽,但是係為了避 免交貨程序延誤被告之交易,所以不得已簽名,被告不同 意其上之費用;另就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原告偽造被 告簽名,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上則無被告之簽名,原告 係強迫被告購入五金配件;況且,上開報價單原告於加工 前均未與被告互相複核及確認,亦未提供被告10日之審閱 期,因此,被告無須依照報價單所載而給付報酬予原告。 (二)又本件係被告向原告定作之櫥櫃工程,由原告負責代工後 交付板材予被告,性質上應屬承攬,故原告需完成工作物 之交付,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於被告所提之設計 圖定案後,原告多所敷衍,更未與被告複核加工單及加工 圖,致使被告無法核實正確數量,亦未提供及與被告複核 加工件尺寸及數量明細、各部位施作方式及連接方式、板 材厚度使用、五金相關配件及數量等事項,出貨時間亦係 多所延誤;原告一再延壓出貨時間,並臨時招工因應出貨 ,致使出料加工板材錯誤頻仍,計有備品櫃、男孩房床頭 組上下櫃、主臥房衣櫃門片等物品尺寸錯誤、及女孩房梳 妝台漏附抽屜、女孩房床開格櫃漏附層板、主臥衣櫃側櫃 設計被板使用錯誤、主臥梳妝櫃側櫃設計被板使用錯誤、 櫥櫃門片無預留五金鉸鍊打孔、出錯一組白色高櫃桶身及 一板無加工之黑色板材等疏失,此部分均屬可歸責原告之 責任,但原告卻以被告未繳付工程尾款為由,拒絕給付加 工工件,故原告未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定作物,原告之給 付不完全,系爭代工尚未完成,且未經被告驗收,被告無 須支付報酬予原告。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確有成立如單號Q0000000、Q0000000、Q00000 00等報價單所示之契約關係(至該契約之性質為何,詳後 述):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如上開報價單所示之買賣或承攬契 約關係,並提出報價單3份、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張至咊(原名:張茗凱)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9至15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1.原告所提之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被告閱後同意所簽等 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1頁),且此報價 單所載之未稅價額,已據被告所支付等節,亦經原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未加以爭執,自堪認兩 造間已合意並成立契約關係,由原告提供單號Q0000000之 報價單所載物品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款項。至被告雖抗 辯其係為了避免交貨程序延誤被告之交易,所以不得已簽 名,被告並不同意其上之費用等語,然此部分純屬被告意 思形成過程中之動機,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自不可以認 定被告有意思表示錯誤而無法成立契約之理由,否則法律 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不可採。   2.另就單號Q0000000、及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被告雖抗 辯前者報價單上載之簽名為原告所偽造,後者報價單未有 其簽名,係原告強迫其購入五金配件等語。惟查,觀諸LI 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張至咊於11 0年12月28日有傳送名稱「P11603-淞韻-五金-新春...3樓 -1」之檔案予被告,與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之案號、被 告名稱、報價單內容及施工地點相符,且被告於收受上開 檔案後,亦有向張至咊提到滑軌跟五金及價格等內容,與 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內載有滑軌等五金配件相符,顯見 被告確實有閱覽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且被告亦未就此 報價單內容加以爭執,隨後亦提到補料部分,顯見此部分 被告與原告已達成合意。再就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部分 ,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有透過LINE表示要五金補料、三節 式軌道50_6、40_3,並詢問補料何時會到,後張至咊表示 車子載好補料要去新春街,被告則表示好,復於111年1月 27日張至咊則傳送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予原告等節,此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由 此可見,被告有後續追加材料之要求,且要求之品項亦與 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所載內容部分相符,堪認兩造就單 號Q0000000之報價單所載內容亦已達成合意,縱被告事後 未在報價單上簽名或認為簽名為假,亦不影響兩造間已就 單號Q0000000、及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內容達成合意, 並成立契約。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10日之審閱期供被 告審核確認,然兩造間均為有限公司之法人型態,亦為實 體物品之交易買賣,則原告係依何規定應於成立契約時需 提供審閱期等情,未據被告所具體主張說明,就此部分已 非無疑;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期間被告亦從未表示 上開報價單所載內容、品項及價格有何問題,而需與原告 再次確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證據支持,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兩造間就單號Q0000000、Q0000000、Q0000000等報價 單成立之契約性質究為買賣抑或是承攬關係: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 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 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 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 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 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 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 ,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 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 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 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553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板材部分係由原告取得材料後,經原告代工製作成 被告所需之板材,再將板材交給被告,由被告進行組裝等 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再觀諸原 告所提單號Q0000000、Q0000000之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 第51至53頁),其上亦有單獨記載板材加工費用,是以, 就板材部分,本件兩造間非屬單純板材之買賣,尚包含將 板材代工為被告所需之尺寸,且此代工費用亦獨立計算, 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為承攬與買 賣混合契約之性質;至報價單中所載五金配件部分則未經 原告代工,應屬單純財產權之移轉,而適用買賣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已將報價單所載之系爭物品交付予被告,自已完 成工作及財產權轉移之給付義務,當可向被告請求價金或 報酬: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民法第505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已將系爭物品交 付予被告,而被告原告未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定作物,原 告之給付不完全,系爭代工尚未完成,且未經被告驗收, 被告無須支付報酬予原告為由置辯,經查:   1.參酌原告另提出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白德華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68號卷第83至110 頁),可見原告表示東西都已經送過去了,並要求匯第二 筆款項,白德華則回覆會,但現正忙系統櫃組裝,門片為 最後處理,之後問題都修正後就會匯款;後原告又表示東 西都過去了,過年後再付追加的,白德華則回覆會轉給被 告法定代理人等語;再觀諸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 第121至159頁),原告將單號Q0000000之追加報價單提供 予被告,並表示已經跟白先生講好了,請被告匯款,被告 則未有任何回應。綜合上情以觀,原告已表示兩造間約定 之系爭物品以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均未表示並未收到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此外,被告亦自承其僅能將原送確認 簽認之五金配件予以封存於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 39頁),益證原告有將被告訂購之五金配料交付予被告收 受;基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現有事證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張至咊之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表示其有告知尚 有缺漏板材之情況,然此部分之對話係111年1月12日至同 年月13日,而原告請被告匯款之時間則為111年1月27日, 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此 部分之缺料應係發生原告請款前,尚無從認定原告請款之 111年1月27日後原告仍有缺料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已非無疑,自難憑採。   2.而原告既已依約將板材加工完成,併五金配料一同交付予 被告,被告則應依上開報價單之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而 被告現尚未給付剩餘款項272,201元,亦未據被告所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201元,依前開法律規定,應 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有諸多瑕疵,給付不完 全,且未依照要求進行補料,故可不用給付尾款等語,經 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 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 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 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供之板材有諸多瑕疵,然觀諸被告 所提出資料(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其上僅片段記載 瑕疵內容,其餘部分均遭被告所遮掩,無從得知此部分之 資料與本件有關,或上載之瑕疵內容與原告有關;其餘被 告所整理之表格(見本院卷第215至226、303至307頁), 既為被告所自行製作,自無從以此認定上載之內容屬實; 另被告又提出杉耐公司之出貨單及其與杉耐公司員工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9至311、315至316頁),然此部分 僅係杉耐公司對於板材價格之訂定內容,與原告所交付約 定之板材是否有瑕疵乙節,並無關連。基此,依被告所提 之相關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所交付之板材有瑕疵存在。   3.再者,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亦未見被告有何催告原 告應定期修補瑕疵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取得減少報酬之 請求權,是原告既已交付約定之板材,業如前述,依上開 見解,被告仍應盡給付報酬之義務,而不得以原告未修補 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4.另就報價單所載五金配料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 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應就 此部分之瑕疵舉證責任。惟參酌被告所提資料,均未見其 有舉出五金配料有何瑕疵之證據,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辯 解屬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款項,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 201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發函櫥櫃公會調查板材耗損率及板材 供應商提供板材報價單,然本件係依兩造之報價單所成立之 契約關係進行判斷,而兩造既受報價單記載之內容所拘束, 則板材耗損率及其他廠商之板材報價單究竟如何,均不影響 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物品,及原告交付之物品有無瑕疵等事 實,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與本件無關,爰認無 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雖另主張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原告 偽造被告之簽名而需調查,然兩造間既已就Q0000000報價單 之內容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則上載之被告簽名究為何人所 為,亦不影響合意成立之內容,故此部分之調查聲請亦認無 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本訴原告 依買賣或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代工之款項,而本 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主張本訴原告因 系爭代工所生債務不履行,應負擔不完全給付及承攬瑕疵擔 保之賠償責任,則其反訴與本訴之請求內容均為兩造間之前 開契約內容所生,足見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相同,而有牽 連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其此部分反訴即應准許 。   二、再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再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70,356元,及自反訴被告拒絕交付系爭加工承攬 工件後請款通知單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訟進行中,反訴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70,356元;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76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代工經反訴原告實作實算後,加工承攬總金額應為18 9,554元,反訴被告卻向反訴原告收取195,210元,計有板 材數量多計、板材單價報高、退貨未予計算等謬誤,顯係 大量浮報費用,且五金相關配件,亦因反訴被告任意浮報 數量及價格,反訴原告目前均封存於倉庫中,俟結算後返 還,故其中差額5,656元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一再延壓系爭代工,並臨時招工因應出貨,致使 出料加工板材錯誤頻仍,不符合反訴原告所提供之規格, 計有備品櫃、男孩房床頭組上下櫃、主臥房衣櫃門片等物 品尺寸錯誤、及女孩房梳妝台漏附抽屜、女孩房床開格櫃 漏附層板、主臥衣櫃側櫃設計被板使用錯誤、主臥梳妝櫃 側櫃設計被板使用錯誤、櫥櫃門片無預留五金鉸鍊打孔、 出錯一組白色高櫃桶身及一板無加工之黑色板材等疏失, 因而需追加板材材料,因此而生之材料、加工費用、運費 當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則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溢收運費6, 700元,反訴被告應返還;且反訴被告延誤系爭加工品運 送,致使反訴原告所安排工班無法作業,受有損失50,000 元,又反訴被告就上揭疏失,拒絕補料,反訴原告須另行 覓工完成作業,支付費用108,000元,以上共計164,700元 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並未完成系爭代工,且已經明確拒絕修補及進行 後續工程,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價金50,000元,及請求150, 000元之賠償。 (四)爰依不當得利、承攬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0,356元;2.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並無浮報任何費用,反訴原告應證明反訴被告有浮 報費用之情事,且系爭代工已經完成,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現反 訴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為其自行計算,甚至有前後計算方 式不一之情,當無法作為證明之依據,亦無從據此主張反訴 被告有溢收款項之情事。再者,系爭代工並無瑕疵,且反訴 原告未踐行定相當期限命反訴被告進行修補之程序,故難認 反訴原告可主張請求減少報酬、另行雇工之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若受不利判決,反 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反訴原告既主張系爭代工之板材有浮報費用並多計算之情 況,而反訴被告則否認之,則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觀諸反訴原告所提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 ),此僅為自行整理計算之內容,然反訴被告爭執此部分 之證據力,則是否得僅憑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內容, 及遽認反訴被告有浮報之情事,已非無疑;再者,所謂市 場同業代工行情為何,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時其 說,亦難認定反訴被告有浮報費用之事實;況且,反訴被 告係依上開報價單所載之內容進行交付及請款,縱板材或 五金配料之費用高於市場行情,然除反訴原告可證明反訴 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反訴原告同意上開報價單之情事,否 則反訴原告既同意反訴被告報價單所載之價格,自應依照 合意之內容履行,豈可事後任意推翻契約內容。基此,反 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經舉證,自難認其上開所述屬實 ,則反訴被告自無受有溢領款而須返還之情事。 (三)反訴原告雖又主張反訴被告因疏失致提供之系爭物品有諸 多瑕疵,致反訴原告後續產生眾多損失,及需另行覓工完 成作業等語。然承前所述,系爭物品是否確有如反訴原告 所稱之瑕疵,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此 部分之主張已屬有疑;再者,縱認確有瑕疵,反訴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業如前述, 是依前述規定,反訴原告既未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尚不得逕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或另行找第三人施作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及另行委由第三人施 作費用,即難認有據。 (四)縱上,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7 0,3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訴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14

SLEV-112-士簡-1381-2024111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吉內瓦國際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沛芬 訴訟代理人 林桂翎 被 告 陳瑋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5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原告購買美容美體商 品,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2,000元,雙方簽訂買賣 契約書,並向訴外人裕富融資公司辦理24期分期給付。期間 被告開封使用產品共計52,620元,並接受美容護膚服務,惟 被告事後單方面向訴外人裕富融資公司終止融資,導致原告 無法收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2,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原告傳達不實之資訊誘導被告,致使被告 誤認兩造所簽之契約為臉部保養服務課程:被告於112年9月 間路過雲林縣麥竂鄉中山路上之寶雅購物商場門口時,經原 告公司人員向被告推銷臉部保養課程並贈送體驗券予被告試 用。被告於113年2月2日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華興路 上之店面體驗臉部保養服務,惟原告公司人員卻一直不斷地 向被告推銷臉部保養課程,並表示費用為每月3,000元不限 次數,共24期且為零利率。原告公司人員在不斷強力推銷並 趁被告來不及理解課程內容之下,被告不堪原告公司人員之 逼迫及干擾下遂勉強答應之,而原告公司人員隨即拿出臉部 保養產品為被告進行臉部保養服務,服務結束後,原告公司 人員告訴被告因年關將近,臉部保養不宜相隔太久,故被告 乃與原告公司人員約定113年2月5日進行第二次臉部保養服 務。嗣後,被告於113年2月5日再次前往原告麥寮鄉華興路 上之店面行第二次臉部保養服務,被告回到家中一直覺得原 告公司人員為被告所進行二次臉部保養服務過於草率,且經 被告計算後始驚覺每月3,000元共24期之總金額高達72,000 元,被告認為原告公司人員所提供之保養服務課程無需如此 高之費用,且總金額為72,000元實屬過高,故被告乃於隔日 即2月6日前往原告雲林縣麥寮鄉華興路之店面向原告公司人 員表示欲中止服務課程。原告公司人員卻表示可以同意中止 但被告須將已拆封之產品購買回去,並出示商品明細及金額 。被告驚訝之餘乃向原告公司人員詢問原告究竟係販售保養 服務還是販售產品?原告公司人員始向被告坦誠表示原告是 販售產品。足見原告公司人員自始至終皆用不實之話術誘導 被告,讓被告誤以為原告係提供專業臉部保養服務課程之公 司。(二)兩造所簽訂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違反消保法 及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所提供之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為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無訛。而 系爭契約書之內容除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外,亦未明訂有 關美容項目及金額、繼續性美容服務、項目及方式之說明、 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美容服務訂定契約之規範等項目。再觀系 爭契約書內有關顧客確認事項第1項至第6項之規定,實對被 告極為不平等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則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有諸多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及上開衛生福利部於112年7月1日所公佈之美容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是故系爭契約書 應屬無效。(三)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收受任何保養產品,且 就原告所提出之產品明細表及產品使用紀錄表等文件,被告 皆無印象曾簽署過該二份文件。(四)綜上,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產品 明細表、產品使用紀錄表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資料 上簽名之真正,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  1、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人員以不實之話術誘導被告,讓被告 誤以為原告係提供專業臉部保養服務課程之公司云云,然 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 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主張之意思表示係被詐欺等情,則被告上述部分 之抗辯,本院即無從認定為真。   2、本件雙方簽訂之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固有被告主張之定型化契約違反契約審閱期,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並違反上開衛生福利部於112年7月1日所公佈之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之情形,而屬無效。但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應依契約內容履行,而係主張被告應就已開封使用產品部分為給付。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無效契約之回復原狀,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亦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此,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於契約無效後,依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已受領之勞務及物之使用,應認為有理由。而被告已開封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此有上述原告簽名之產品明細表、產品使用紀錄表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已開封使用產品價格共計52,620元,應認為有理由。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回復原狀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62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被告帶回去的產品及做臉使用的產品,項目及金額)    編號 產品項目 金額(新臺幣) GV008 安潔菈戰鬥平行調理精華 2480元 GV014 安潔菈18%杏仁新生精華 5180元 GV029 吉內瓦頂級金箔面膜 5000元 GV014 安潔菈18%杏仁新生精華 5180元 GV016 安潔菈玻尿酸極致保濕安瓶 4680元 GV009 安潔菈活力激光膠囊 5780元 GV008 安潔菈戰鬥平行調理精華 2480元 GV007 安潔菈素顏亮白淡斑霜 2680元 GV010 安潔菈亮彩調理卸妝乳 1980元 GV036 胺洗 2380元 GV018 安潔菈B5舒緩修護霜 2680元 GV035 保濕乳 2180元 GV017 安潔菈B5舒緩修復按摩霜 3780元 GV005 安潔菈胡桃核活力煥彩泥膜 3780元 GV033 隔離 2380元 總計 52620元

2024-11-05

SDEV-113-沙小-609-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映萱律師 被 告 吳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銷契約,甲證l)、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甲證2),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58萬元銷售新 北市土城區莊園街「金城舞5」建案G02棟二十樓之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復於同日簽訂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甲證3),變更委託價格為2,106萬元。  ㈡原告受託後善盡仲介之責,協助被告尋覓有意購買系爭房地 之買家,並持續向被告報告與潛在買家洽談之進度(甲證4) ,在113年5月12日覓得買方即訴外人譚宇村願以2,00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第一次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RC0 000000),然因未達委託價格,故未搓合與被告簽約,譚宇 村復於113年5月14日出價至2,1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譚宇 村並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RC0000000),以及交付10萬元 之定金(甲證5)。依照系爭委銷契約第8條第1項,買方出 價達到委託價格時,被告同意原告代理收受及保管買方支付 之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原告遂依約通知被告與譚 宇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孰料,被告竟突然反悔不願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託 辭應以變更前之2,358萬元作為委託價格云云,原告於113年 5月17日以存證信函(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68,甲 證6)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安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事 宜,被告乃於113年5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甲證7) ,表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此等行為已然構成系爭委銷 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之違約責任,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被告應支付銷售總額2,110萬元之6%計算之違 約金126.6萬元(計算式:2,110萬x6%=126.6萬)予原告, 原告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提起本訴。  ㈣對被告抗辯則以:   1.被告稱底價單(即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上面沒有審閱期, 以及車位鈎(勾)載不清楚,因此底價單是無效的,主契約 的2,358萬才是我要賣的底價云云(參甲證4第12、15頁), 惟:  ⑴甲證4對話紀錄第2頁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詢問系爭房 地委託價格2,106萬元之計算式為何,原告於4月24日回覆該 計算式為:1,550萬購買成本+462萬屋主所賺價差+84萬仲介 費+10萬客變費=2,106萬元,被告表示收到,亦無任何異議 。  ⑵次查,如被告於簽訂系爭委銷契約時交付予原告之預售合約 書資料所示,即甲證8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甲證9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可知土地合約總價為1,007萬元(參甲證8第13 頁附件一),房屋合約總價為543萬元(參甲證9第26頁附件 二),故被告之購買成本總共為1,007萬+543萬=1,550萬元 。再參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一(甲證9第25頁),可知 房屋合約總價543萬元為房屋買賣328萬元+汽車停車空間買 賣215萬元,亦即,被告購買成本1,550萬元為包含停車位之 購買成本。  ⑶是以,雖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中漏未勾選該變更後之委託價 格為含車位或不含車位者,惟依據兩造訂約當時共同的真意 ,足認變更後之委託價格2,106萬元係以包含停車位之1,550 萬元購買成本作為計算基礎,當亦為包含停車位之委託銷售 價格,自不能徒拘泥該欄位之填載與否而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並以此作為被告反悔之託辭,是被告片面稱契約內容 變更合意書為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又雖稱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沒有審閱期,故該合意書為 無效云云,然原告員工陸品翰嚴守公司作業流程及仲介專業 素養,向被告逐條解釋契約權利義務,以令其確認、理解約 款內容,而被告於系爭委銷契約第14條第2項以手寫記載「 無需審閱日」,並於特約條款旁再次簽名確認,被告已充分 了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之權利義務, 始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 定為由,主張契約無效。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3年4月23日簽約,委託被告賣房,然被告於113年5 月3日詢問金城舞代銷,代銷說我有5年寬限期可只繳利息, 因此可以負擔起房貸,我就於同日以LINE通話跟原告員工陸 品翰說我想留下自住,但您仍持續銷售,又說我已簽訂契約 ,不賣就違約等語給我壓力,我才回覆說若價格有到我只好 放手,然原告已於113年5月13日明知我不賣並且要終止契約 ,卻仍於113年5月15日通知我已成交,我沒見過買方,更沒 和買方簽買賣同意書,亦沒收斡旋金,原告竟自行說已成交 ,且未協商就告我違約。  ㈡又價格部分確實是經過我同意,是因為原告說價格訂太高會 不好出售,亦未提供實價登錄給我看,沒想到簽約後一個月 就成交了,我不能違約不賣,但價金差市場價格太多了,況 底價單上面沒有審閱期,以及車位勾載不清楚,因此底價單 是無效的,我主張主契約的金額2358萬元為成交底價。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是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為無效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銷契約、不動產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委託原告以2,358萬元銷售新北市土城區莊 園街「金城舞5」建案G02棟二十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兩造復於同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 稱變更合意書)變更委託價格為2,106萬元。  ㈡原告受託後覓得買方即訴外人譚宇村於113年5月14日出價至2 ,1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譚宇村並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R C0000000),以及交付10萬元之定金。  ㈢原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 00468)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安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事宜,被告乃於113年5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拒 絕履行契約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伊報酬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委銷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等有無條款未經訂入兩造間 居間契約或無效之情?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之人。此見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款規定即明。準此, 所謂消費,應指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為其最終目的之交 易行為。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13年4月23 日,經被告委由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約定底價為2,358 萬元,並簽訂系爭委銷契約,且於同日由被告簽立系爭變更 合意書,約定系爭房地委託價格變更為2,106萬元等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兩造間係約定,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 機會或為訂約媒介,被告則應給付報酬,是前開契約性質屬 居間契約無誤。又原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不動產買賣之事業一節,同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提供被告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 地之服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屬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 者,兩造簽訂系爭委銷契約、變更合意書,由原告提供被告 不動產居間仲介服務,被告則直接接受原告所提供前開服務 ,且被告亦無從轉售他人營利,顯係以直接受此服務為最終 目的,而應成立消費關係,被告則屬消保法所定消費者,先 予敘明。  2.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之「不動 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告不動 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該審閱期間 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 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 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 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 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 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 其他因素,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 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且若於簽約後已經將上述定型化契約交付予消費者,消費 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經 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間遭剝奪 ,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 ,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 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是企業經營者 雖於簽約前未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間,自亦應認為上述契 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 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無效。  3.經查,兩造於113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委銷契約、系爭變更合 意書時,原告在被告簽約前並未給予審閱期間之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時,其員工陸品翰向被告逐條解釋契約權利義務,使被告 其確認、理解約款內容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系 爭委銷契約第14條第2項以手寫記載「本人瞭解契約內容, 無需審閱日」(見本院卷第32頁),並於特約條款旁再次簽 名確認,探究被告之真意,係其已充分了解系爭委銷契約、 系爭變更合意書內容之情況下,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同 意即時與原告簽訂系爭委銷契約、系爭變更合意書;再者,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5條後段已記載該契約第二聯由被告收 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於簽約當日即向原告傳送「 G2-20F客戶確認.pdf」之檔案詢問底價2,106萬元計算式為 何,原告於4月24日回覆該計算式為:1,550萬購買成本+462 萬屋主所賺價差+84萬仲介費+10萬客變費=2,106萬元,被告 表示收到,亦無任何異議,有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 委銷契約、變更合意書所載底價之計算方式,出售底價並經 被告同意始變更為2,106萬元。亦徵被告在簽訂系爭委銷契 約後亦持有副本,顯處於可隨時查閱內容之情狀,足認有充 裕時間可閱覽系爭委銷契約之內容,然被告在113年5月15日 前未曾向原告反應其契約審閱權遭剝奪、有不瞭解契約條款 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見上開兩造對話紀錄第1至12 頁),自堪認被告於簽約時自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縱使原 告在簽約前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其瑕疵亦經補正,被 告自不得於事後始執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抗辯系爭委 銷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甚明。況 系爭變更合意書就所變更之委託銷售價格、服務仲介費用( 於特約條款載明房地買賣價格含仲介費4%)等事項,均係以 手寫方式載明(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此部分內容尚非原 告預定與多數人訂定契約而預先擬定之條款內容,被告可得 自行確認此部分變更內容為何,再行決定是否簽立系爭變更 合意書。被告辯稱系爭委銷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變 更契約書委託價格房地買賣部分未勾選是否含車位應無效云 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銷售總額2,110萬元之6%計算之違 約金,共126.6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委銷契約8條第1款、第9條第2項第3款之條件業已成就:   經查,兩造於113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委銷契約後,並於同日 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原告受託後覓得買方即訴外人譚宇村 於113年5月14日出價至2,1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譚宇村並 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見本院卷第53頁、第167至168頁), 以及交付10萬元之定金,則譚宇村出售之底價高於系爭變更 書所載被告委託價格2,106萬元,自該當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所定「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甲方(即賣方)同意授 權乙方(即原告)代理收受、保管買方支付之定金及安排買 賣雙方簽約事宜。」,而不受系爭委銷契約第7條第8項「於 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將定金交付被告」約定之限制;又原告 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 68,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安排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被告乃於113年5月27日委託律師寄 發律師函,表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亦該當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所約定「乙方收受定金 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 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之要件。被告雖辯稱其未與譚宇村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契 約未成立,原告不得向其請求違約金云云。然查,上開不動 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係在 處理買賣雙方何時發生簽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系爭委銷契 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所規範者為賣方與仲介間之權利義務不 同,縱依系爭委銷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與譚宇村不生訂定 買賣契約之義務,然已該當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買方出價 達到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理收受、保管買方支付 之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 3款「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之要件,是如被告 有反悔不賣之情形,其對系爭委銷契約之他造即原告,即應 依上開條款負擔契約責任。被告以此為由所為之抗辯,尚不 可採。  ⒉經查,被告於譚宇村願意以2,1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卻決 定不予出售,其所為與系爭委銷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買方 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甲方(即賣方)同意授權乙方(即原 告)代理收受、保管買方支付之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 宜。」,及系爭委銷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乙方收受 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 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 義務」之要件相符,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核屬有據。  ⒊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5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銷契約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係於符合一定事由時,視 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服務報酬,此時買賣 雙方實際上並未完成交易,原告本無法請求服務報酬,但因 交易未完成係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所致,方額外課予委託 人應給付相當於服務報酬金額之義務。故此約定核屬對委託 人違約之處罰,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因被告違約損受損害應為其 覓得買家後,聯繫被告、通知被告履約,及預期收取報酬之 損失,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未與譚宇村締約,原告雖受有前開 損害,然其可減省協助辦理簽訂買賣契約、過戶、貸款之時 間及相關費用,則參酌兩造原約定本件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 之4%之事實,有系爭委銷契約、變更合意書各1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30、35頁),本院認前揭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應 核減為30萬元,較為允當,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委銷契約第9 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至逾 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銷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3-訴-1704-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范春梅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絲涵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2萬4,165元,及其中新臺 幣112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其餘新臺幣4,165元 部分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112萬4,16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 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1/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 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簽署之買 賣契約,及原告於113年1月6日簽署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無 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 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被告提起反訴為合法: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 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2年12月22日並無出售系爭 房地之意思,也從未於112年11月29日授權訴外人即其媳婦 江淑賢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詎料江淑賢於112年12月22日 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 形;又原告於113年1月6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亦有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原告於112年12 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其於113年1月6日簽 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江淑賢代理原告即反訴被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屬有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詎料 反訴被告拒絕履行,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 定負違約責任,反訴原告得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並返還反訴原告代墊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2 萬4,165元。經核兩造分別主張為本訴、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復 無反訴之標的專屬他法院管轄之情事,故參酌前揭說明,被 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224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1第219頁)。嗣經反訴原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縮減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至112萬4 ,165元,變更後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萬4 ,16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2第438頁)。核反訴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最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經訴外人即其子魏凡凱、其媳婦江淑賢夫妻多次要 求賣掉其所有系爭房地,搬去與兒子媳婦同住,原告每個月 給兒子媳婦2萬5,000元即可云云,但原告並未同意。其後魏 凡凱、江淑賢夫妻又改稱可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乃由媳婦 江淑賢介紹訴外人即家樂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家 樂發公司)店長諶寶蓮、訴外人即地政士牛太華給原告,供 原告諮詢以了解房屋市價、信託移轉跟稅負負擔事宜。原告 一直以為江淑賢介紹牛太華是要辦理信託房屋,換言之,原 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賣房子,是因為魏凡凱、江淑賢夫妻 一再邀原告賣房子,原告不想打壞跟兒子媳婦間的關係,所 以沒有阻止江淑賢介紹仲介,或是讓仲介諶寶蓮親自拜訪看 房。原告事後發現有仲介帶人到原告家中看房,也立即於11 2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跟江淑賢表示不可以把委託 書給諶寶蓮,因為原告並沒有要賣房子,原告讓他人看房只 是不好意思明確拒絕媳婦跟兒子的要求,且多了解目前的市 價也方便日後遺囑規劃,原告沒有要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㈡、原告本以為跟媳婦說了後就沒事,可能只是誤會一場,詎料 魏凡凱、江淑賢夫妻說要信託只是一個幌子,其等疑似認為 逐年贈與太慢,不如直接賣掉房子拿錢,故假裝跟原告說要 信託,背地裡江淑賢竟未經原告同意,早就於112年11月17 日跟仲介家樂發公司簽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打算將系爭房地賣掉,並於112年12月12 日後某日原告收到與訴外人鍾昇穎間所生車禍糾紛調解通知 時,以替原告出面處理車禍調解事宜及辦理車禍保險業務為 由,濫用原告信賴,利用原告眼睛不好情形,騙取原告拿出 身分證影本並於授權書上簽名。其後江淑賢於112年12月22 日未經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訂 金10萬元被魏凡凱、江淑賢夫妻拿走,嗣後被告透過地政士 牛太華要求原告履約。 ㈢、然而,原告從來沒有拿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文件或訂金10 萬元,也沒有任何人曾經跟原告表示有買家出價。換言之, 原告對系爭房地遭他人出售並不知情,也確實無簽署買賣契 約之意思,為此原告數次發函表示從未同意出賣系爭房地。 而被告與仲介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才透過律師提供買賣契 約等文件影本給原告,但原告本人並未於上開買賣契約等文 件上簽名、蓋章,文件其上所蓋印章也不是原告本人提供的 ,應該是第三人擅自刻章。一個標的金額上千萬的不動產買 賣,簽約時竟然從未跟賣方本人確認,種種違反不動產交易 常規的情況令原告感到不解,故當仲介家樂發公司與被告通 知原告到地政士牛太華事務所協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時,原 告獨身一人前往。豈料,被告、仲介與地政士連成一氣,強 押原告履約並要求原告簽下系爭協議書,如不簽署就要原告 立即搬家,且地政士牛太華知悉原告年紀老邁、視力不好, 僅口述念系爭協議書第1條延長猶豫期間騙取原告簽名,卻 沒有告知原告拒絕履約之效果,原告擔心無家可歸,被迫於 113年1月6日簽下系爭協議書。 ㈣、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也從未於11 2年11月29日授權江淑賢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且江淑賢所 持兩張授權書有偽造、變造之嫌,均屬無效,應認江淑賢從 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簽約權,則其無權代理原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有效或成立: 1、授權書有塗改,無效,且此為依法必須有書面且一定格式之 法律行為,無從以塗改補正:  ⑴雖然原告僅有授權書影本,但從影本的字跡可以看出授權書 其上建物標示欄-門牌號碼「二樓」字樣顯然是經過塗改, 是事後加上去的,使用的是不同的筆。次查,授權書其上授 權人與代理人都沒有寫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資訊,無從特定 授權人或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倘若是本人簽名不可能會漏寫 這些資訊,而仲介諶寶蓮與代書牛太華均有原告本人的聯絡 方式,為何不跟本人確認是否有出賣房地或授權他人出賣房 地之意思?且仲介諶寶蓮、地政士牛太華都沒有依照地政士 法第18條、第22條第1項和第27條與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8條第1、2項,查證江淑賢所提 出之授權書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原告是否知悉該授權 書是要授權江淑賢買賣系爭房地,依照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範本第4條、第6條第2項與上開法令規定,仲介諶寶蓮、地 政士牛太華於收受該授權書時,應要求江淑賢、原告提出原 告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管 路配置圖、印鑑章、印鑑證明,以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護照、居留證或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並記錄其姓 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統一編號等身分資料,與江淑賢、 原告之職業及聯絡電話號碼,但授權書欄位除了簽名以外全 部都空白,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且仲介諶寶蓮、地政士牛 太華收到授權書後,未要求江淑賢補正,且上開二人明明有 原告聯絡方式,也從未與其查證是否有簽授權書,該授權書 顯然無效。  ⑵又查,填寫授權書需要本人的個資,一般來說都會需要身分 證正本來核對,而江淑賢以替原告代辦車禍保險業務、調解 等理由,明知原告眼睛不好,卻濫用原告對江淑賢之信賴, 騙取原告拿出身分證影本並於授權書上簽名,且經過勘驗已 經證明江淑賢持有兩張授權書有偽造、變造之嫌,原告主張 兩張授權書均無效。再查,仲介諶寶蓮明知江淑賢根本沒有 原告印章,此部分恐有偽刻印章之嫌,且訂金10萬元也被江 淑賢拿走,原告是直到收到履保簡訊通知才發現被盜賣房屋 ,故本件為無權代刻印章用印,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效 成立。  ⑶而原告根本沒有授權江淑賢出賣系爭房屋,授權書上的內容 都是諶寶蓮、江淑賢、牛太華等人填寫,沒有經過原告同意 ,與原告無關,又原告的簽名是被欺騙所簽或他人模仿,已 合法撤銷,故該文書無從拘束原告,而文書真正應由提出文 書一方的被告舉證,既然被告都不否認有塗改事實,則該文 書無證據能力,形式不真正。  ⑷是以扣除該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並無任何可信的書面授權 文件證明原告已經合法授權給江淑賢或仲介諶寶蓮去出售系 爭房地,又依照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授權書不是依據 內政部規定的內容,授權書無效,不得拘束消費者即原告。 又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有利消費者之解釋」 與平等互惠原則,縱然委託授權書是原告本人所簽(假設, 先不論是否有詐欺脅迫情況),但既然房屋地址是寫三樓, 而不是原告所有的二樓,則該授權書顯然無效,也不會因為 事後第三人塗改而讓其有效,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2、依照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 應記載事項「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_(不得少於 三日)」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前言之規定,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應該讓委託人攜回至少三天,換言之,江淑賢有充分時 間可以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交給原告並讓其了解內容、同意 簽字,但仲介沒有讓江淑賢帶回,江淑賢也沒有讓原告委託 書上簽字,且從簽名欄塗改可知,本來江淑賢是要簽原告的 名字,但又知道原告不會同意所以才改簽自己的名字,仲介 竟然未依法踐行審閱期或就算拋棄審閱期也沒有跟本人確認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113條規定,無效 。 ㈤、縱然原告曾在該授權書簽名,原告也於112年12月2日撤銷, 並跟江淑賢表示不可以把授權書給仲介,又於起訴前以原證 7、原證8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第三次撤銷意思表示。換言之,就算仲介拿到授權書也 已經失效,無從作為江淑賢得代表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 授權依據: 1、地政士牛太華是房屋仲介諶寶蓮的配偶,牛太華、諶寶蓮都 是從事不動產工作,牛太華不太可能不知道江淑賢以原告名 義已經簽了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且牛太華知悉原告只是要 辦信託給魏凡凱,並不是要賣給第三人,根本不用簽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又牛太華有原告的連絡方式與LINE,按照常 理應會向原告確認其真意,到底是要辦信託還是要賣給第三 人,然牛太華於112年12月14日親赴原告家討論信託時,對 於委託銷售賣給他人隻字未提,顯然違反常理,並有違反代 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江淑賢於112年11月17日跟仲 介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但當時112年11月29日授權書 並不存在,江淑賢竟然未經過原告同意就先跟仲介簽委託授 權契約,其心可議,且仲介明知上情竟然還跟江淑賢簽約, 可見牛太華與諶寶蓮、江淑賢都知道江淑賢實際上沒有獲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授權去賣房子,三人早就談好要 瞞著原告把系爭房地賣掉。 2、原告高齡70歲,眼睛不好,右眼於小時候就受到嚴重創傷, 幾乎失明,左眼有黃斑部病變,原告曾向台大醫院諮詢動手 術,當初江淑賢要原告簽文件,原告確實以為是車禍跟保險 要簽的文件,沒有細看,也無從細看(字體過小,根本看不 清楚),又之前都很信任江淑賢,江淑賢竟利用原告的信任 與視力不佳、輕率、急迫、無經驗等情,騙取原告在授權人 簽名處簽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 定主張撤銷,無論何者,就算仲介拿到授權書也已經失效, 無從作為江淑賢得代表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授權依據。 3、況且,仲介諶寶蓮、代書牛太華或江淑賢都沒有取得系爭房 地的土地與建物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根本不 可能辦理過戶,按照常理,如果江淑賢確實有買賣契約代理 權(假設),為何江淑賢無法取得「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 本、印鑑章」呢?為何簽約前被告(買方)、仲介諶寶蓮、代 書牛太華都沒有查證,也沒有要江淑賢把這些文件拿出來簽 約?可見,被告(買方)、仲介諶寶蓮、代書牛太華、江淑賢 已經串成一氣,為了房屋履約利益跟仲介佣金,聯手布局強 逼原告賣地,利用原告年紀大無法搬家,又有眼疾,於113 年1月6日求原告簽下系爭協議書,否則就要立即搬家,並發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拿出「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 」。且牛太華知悉原告年紀老邁、視力不好,僅口述念系爭 協議書第1條延長猶豫期間騙取原告簽名,卻沒有告知原告 拒絕履約之效果,原告擔心無家可歸,被迫簽下協議書,但 該協議書顯然是被告乘原告輕率急迫無經驗下,騙取原告簽 名所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7條、第7 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不得作為原告有於112年11月29 日授權江淑賢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或同意江淑賢於112年1 2月22日代簽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讓江淑賢之無權代理合 法化。 4、從而,原告確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其縱使有信 託之意思,亦非買賣,故不可能授與江淑賢代理其辦理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江淑賢上述代理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原告既然從未提出過「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應認江淑賢自始未取得買賣契約 之簽約代理權。 ㈥、被告、諶寶蓮、牛太華等明知江淑賢於簽訂系爭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書時,未提供本應提供之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影本、使用執照影本、管路配置圖或住戶使用維 護手冊等,故其等明知江淑賢為無權代理之人,不得主張本 件有表現代理:   江淑賢雖以辦理車禍保險騙取原告的身分證照片,然從被告 、仲介與地政士歷次存證信函與附件內容可知,牛太華、諶 寶蓮與被告等人知悉江淑賢提出的授權書沒有填寫原告的聯 絡資料,也明知沒有原告的權狀、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無法 驗證江淑賢有獲得原告授權,且直到江淑賢跟被告簽約,都 沒有權狀文件,被告只好委託牛太華跟原告索討權狀正本、 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故依據前開內政部頒布的不動產銷售委 託書範本意旨,倘若買受人(即被告)與受託人即本件房屋仲 介諶寶蓮等人)明知委託人(即江淑賢)提不出原告所有之不 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管路配置圖 、印鑑章輿印鑑證明等,即無從證明原告有委託江淑賢出售 系爭房屋之意思,被告等人亦不得主張江淑賢有表現代理。 ㈦、綜上,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確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 形,爰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170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無效;備位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告於112 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其於113年1月6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署之 買賣契約、113年1月16日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無效。 2、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署之 買賣契約、113年1月16日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欲出賣系爭房地,且向仲介諶寶蓮表示授權江淑賢協助 處理並出具授權書,故本件江淑賢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屬有權代理,原告主張無理由: 1、原告欲出賣系爭房地,不僅配合諶寶蓮及買家時間約看並熱 情推銷,同時原告向諶寶蓮表示由江淑賢處理出賣系爭房地 一事: ⑴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時,經由江淑賢得知新竹南大路房價上 漲,該路段房市正熱,原告以:「可聯絡」、「可看」、「 南大路本地區地段是全新竹最鬧中取靜,八大學區,建材實 在,自住建商蓋的」、「價,一坪多少」、「太低價就不用 看,行情?」等語告知江淑賢聯繫房仲並熱情推銷。同時, 江淑賢將其與諶寶蓮間之對話截圖傳給原告,讓原告了解處 理進度。 ⑵原告與諶寶蓮112年11月10日聯繫後,諶寶蓮以:「要跟妳約 看房子的時間,看妳什麼時候方便,再跟我說喔!」、「星 期四早上9點先去看」、「姐姐星期二下午看以帶看嗎?幾 點方便?」等語詢問原告帶看房屋事宜,原告則以:「下午 一點可」、「希望白天五點前較為方便」、「不晚上都可」 等語回覆,顯見原告自始即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意願,且對價 格有所要求並積極配合諶寶蓮帶買家查看系爭房地,增加出 售機會。 ⑶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8日上午 及下午,同意讓諶寶蓮進入系爭房地看房共計四次,依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推斷,如原告不欲出賣系爭房地,豈會配合 諶寶蓮帶看至少四組客人查看系爭房地現況,並熱情介紹房 屋格局。況原告從未向諶寶蓮及買家反應不欲出賣系爭房地 ,反而熱情介紹,提高買家購屋之意願,足證原告本就欲出 賣系爭房地,而非其所主張對出賣系爭房地一事不知情,故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應予撤銷等節顯無理由。 2、本件授權書自始僅有一份,且本件原告授權江淑賢之出賣標 的為「二樓」,三樓僅為誤植:  ⑴本件112年11月29日及112年12月21日之授權書實為同一,前 者係房屋仲介出賣房屋之內部建檔作業需要,故諶寶蓮在取 得原告及江淑賢親自簽名之授權書電子檔,列印後於影本上 填上日期,以利作業,此份授權書僅供內部作業使用;後者 為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諶寶蓮始取得有原告及江淑賢 簽名之授權書正本,然因未記載日期始將日期填入。  ⑵綜上,本件出賣系爭房地之授權書,自始僅有一份,且該份 授權書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1日當庭承認授權書之授權人欄 位簽名確為其親自簽署,顯見原告確有將出賣系爭房地一事 ,授權江淑賢處理。  ⑶附帶一提,原告雖主張江淑賢以替原告辦理車禍保險業務, 並濫用原告信賴江淑賢且原告眼睛不好情形,騙取原告拿出 身分證影本並於授權書上簽名,江淑賢持有的兩張授權書有 偽造、變造之嫌,此兩張授權書均無效,江淑賢從未取得買 賣契約之代理簽約權云云。惟本件系爭房地出賣標的始終為 「二樓」,三樓僅為誤植,更無原告主張授權標的為三樓, 經他人塗改而變為二樓云云,且依民法規定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真意,三樓自始非原告所有之房屋,原告與諶寶蓮聯繫及 帶所有買家查看系爭房地均為二樓,更肯認門牌號碼三樓僅 為誤植。 3、本件江淑賢屬有權代理,其代理原告代刻印章、簽訂之買賣 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行為,未逾越原告所授權之範 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應拘束原告:   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判決意旨,不動產買賣若無涉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 非屬要式契約,僅需原告有授權之意思表示,代理即可成立 。本件簽訂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非屬要式契約,原告不僅 當面向諶寶蓮表示出賣系爭房地一事交由江淑賢處理,且原 告又簽署授權書,內容明確記載原告授權江淑賢處理系爭房 地出賣一事,顯見江淑賢為有權代理,故江淑賢就出賣本件 房屋所需之代刻印章、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契約 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行為,均未逾越原告所授權之範圍 ,本件買賣契約應拘束原告。 ㈡、縱原告向江淑賢表示撤回系爭房地之代理(僅假設語,被告 否認),惟被告與諶寶蓮為善意第三人,原告不得以此對抗 被告: 1、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2日以LINE訊息跟江淑賢表示不可 以把委託書給房屋仲介諶寶蓮,因為原告並沒有要賣房子云 云,然綜合訊息上下文判斷,實情係原告僅係因收到房屋仲 介廣告信投放不堪其擾,而非撤回江淑賢系爭房地之代理權 。況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及12月18日還同意諶寶蓮及其他買 家至系爭房地查看屋況,如原告已對江淑賢撤回授權且不欲 出賣系爭房地,原告均可直接向諶寶蓮及被告表示不欲出賣 系爭房地且未授權江淑賢處理出賣一事,原告此舉顯違常理 。另查簽約前日即112年12月21日,江淑賢曾致電原告,告 知明天簽訂買賣契約一事,同時原告以:「那女的讀新竹國 小畢業的」與江淑賢分享買家資訊,顯見原告有出賣系爭房 地之意,且簽約前即知悉何人欲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不知 何故,竟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反悔,且不欲賠償違約金。 2、又縱使原告已撤回江淑賢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權(僅假設語 ,原告否認),惟基於代理之無因性及原告帶看房屋、並親 自介紹等信賴外觀存在,均已達使被告及諶寶蓮相信,原告 有授權江淑賢處理出賣系爭房地一事,是以,原告與江淑賢 間代理權之瑕疵,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及諶寶蓮,故 江淑賢代理原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均為有效,且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原告主張確認買賣契約 無效及應撤銷均無理由。 ㈢、縱認為原告主張無權代理為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 惟原告行為業已提供客觀善意第三人一信賴外觀,確信原告 欲出賣系爭房地且授權江淑賢處理,故本件買賣契約可拘束 原告: 1、本件原告主張江淑賢以車禍調解事由騙取原告簽署系爭房地 買賣授權書,又主張原告已於112年12月2日撤回江淑賢之代 理權限(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云云,惟原告多次與江淑賢 及諶寶蓮聯繫,並多次向諶寶蓮表示對於系爭房地出賣一事 委由江淑賢處理,而後又簽署授權書,並同意被告及其家人 前往看房等行為,原告至少已明知江淑賢代理其與房仲接觸 、房仲已媒合買家欲簽約,然原告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2、細譯之,對諶寶蓮而言,經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出賣系爭房地 授權江淑賢處理,且簽署授權書並配合帶看,以利媒合買家 ;對被告而言,透過賣房網站得知有系爭房地出售事宜,簽 訂買賣契約前,前往系爭房地看房兩次,均由原告親自介紹 並帶看,且簽訂買賣契約時,相關授權書業已完備,顯見原 告提供一客觀信賴外觀,足始被告及諶寳蓮確信原告授權江 淑賢處理出賣系爭房地一事。 3、綜上,本件被告及諶寶蓮均屬善意第三人,原告行為至少已 達表見代理,原告對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是以,兩造所簽 訂買賣契約有效存在。 ㈣、從而,原告所為主張均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原告 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3第137頁至第138頁,部分文字 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所有權人,訴外 人江淑賢為其兒媳。 ㈡、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東訊公司前)與 訴外人鍾昇穎發生車禍,原告對於鍾昇穎向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提出涉嫌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告訴後,於112年11月30 日與鍾昇穎簽立和解書,撤回對於鍾昇穎所提刑事告訴。 ㈢、江淑賢於112年11月17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家樂發公司訂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㈣、江淑賢代理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買賣總價1,1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 告。 ㈤、原告於113年1月6日在牛太華地政事務所協商系爭房地買賣履 約事宜時,在原證5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㈥、訴外人即家樂發公司店長諶寶蓮於112年12月18日早上10時30 分及中午12時30分先後帶同被告夫妻查看系爭房地時,原告 均有在場並介紹系爭房地。 ㈦、原告有收受訴外人牛太華寄發新竹武昌街第26號存證信函。 ㈧、兩造於113年7月10日簽立終止履保協議書,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將被告因本件買賣契約匯入履約 保證帳戶之價金履約保證金111萬2,475元撥款返還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於112年11月間授權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授權 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退步言之,原告有表見代理授權江淑賢出售系爭房 地情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於112年11月間授權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 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 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 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 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 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不動產買賣若無涉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 非屬要式契約,僅需原告有授權之意思表示,代理即可成立 。 2、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也從未於112年11 月間授權江淑賢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原告與其媳婦江淑賢間、原告與仲介陳寶蓮間LINE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詳本院卷1第205頁至第218頁、第177頁 至第198頁)。經查:  ⑴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江淑 賢、諶寶蓮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 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相符(詳本院卷1第253頁至第255頁) 。而觀諸112年11月7日原告與江淑賢間LINE對話紀錄(即附 件一,詳本院卷1第205頁至第210頁),可知彼時經江淑賢 告知原告新竹南大路房價上漲,房市正熱後,原告即告知江 淑賢可聯繫房屋仲介帶看,其後江淑賢將其與仲介諶寶蓮間 對話截圖傳給原告,讓原告了解處理進度,原告並有詢問房 屋市場每坪數市場行情若干,並指示江淑賢排定時間帶看等 情。又參以江淑賢與仲介諶寶蓮間LINE對話紀錄(即附件二 ,詳本院卷2第141頁至第157頁),自112年11月16日起迄至 同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止期間,雙方確有就委託出 售系爭房地事宜多次商議,並可見江淑賢於112年11月29日 將翻拍簽有原告姓名之授權書照片傳送予諶寶蓮,則被告辯 稱原告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意願,並於11月間授權江淑賢代 為處理出售房地與聯繫仲介銷售等情,尚非無憑。  ⑵次查,觀諸112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期間原告與江淑 賢間LINE對話紀錄(即附件三,詳本院卷1第177頁至第184 頁),可見該等期間諶寶蓮持續帶買家查看房屋,並均於事 前取得原告應允,始安排客戶看房。而諶寶蓮於112年12月1 8日早上10時30分及中午12時30分先後帶同被告夫妻查看系 爭房地時,原告均有在場並介紹系爭房地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雖稱其於同年12月2日已向江淑賢告知其無出 售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云云,然若原告彼時確不欲出賣 系爭房地,或如其主張僅為了解目前的房屋市場行情,沒有 要委託出售,其與諶寶蓮間既有直接溝通之管道,原告應無 不於12月初即明確向其告知自己並無意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或於其後被告夫妻到場看屋時,再向其等當面表明實無出賣 房屋之意,避免日後雙方發生交易糾紛之理。況證人諶寶蓮 亦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 問:妳有跟原告即反訴被告本人確定她有無要出售房屋的事 嗎?)我11月16日去范春梅家看房子,范春梅跟我介紹她房 子一個多小時,也告訴我說『我通通給我媳婦全權處理』,所 以我17日才去找她媳婦簽委託,簽委託當時,授權書因為要 給范春梅親自簽名,所以我並沒有上架,委託沒有算完成, 我告訴江淑賢說「妳給媽媽簽名好之後,拍照給我,我就可 以上架」、「(法官問:范春梅是何時簽完名的?)112年11 月29日晚上10點多,在LINE上她將授權書拍照傳送給我後, 我列印出來,後來我為了要讓秘書可以上架,所以我就在上 面寫了112年11月29日這個日期,因為我確實是112年11月29 日收到的LINE」等語(詳本院卷3第80頁至第81頁),是原 告主張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也從未於112年11月間 授權江淑賢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云云,既與其舉止表示意思 有悖,顯有疑義。  ⑶又查,江淑賢於112年12月22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買賣總價1,12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予被告,而觀諸其後即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期間原告 與江淑賢間LINE對話紀錄(即附件四,詳本院卷2第229頁至 第237頁),倘若原告本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或無授權 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應無於嗣後託請江淑賢轉知仲介 欲與買主即被告溝通延後至同年6月再行處理售屋事宜,猶 表明允諾會售予同一人等情,足認原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 真意,並於112年11月間授權江淑賢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舉 。  ⑷原告雖爭執上開附件四所示LINE對話紀錄核與其提出同一日 原告手機聊天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相符(即附件五,詳 本院卷1第35頁至第37頁),否認該對話紀錄具備證據能力 云云。然參酌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之訊息顯示方式,當長按 聊天室內希望刪除的訊息,選擇「刪除」或「刪除訊息」後 ,點選刪除,即可刪除自己聊天室內的訊息,但無法刪除對 方用戶聊天室內所留存的訊息,是比對原告與江淑賢手機內 各自顯示訊息之差異,原告提供手機內就有關原告與江淑賢 商議如何與被告溝通延後處理售屋事宜之對話內容雖付之闕 如,然江淑賢所提供其與原告於同一期間(113年1月1日至同 年月4日)之對話既呈現雙方就售屋違約賠償事宜之討論陳述 內容,且屬連貫之互動回應,應認江淑賢所提供上開附件四 所示LINE對話紀錄較為完整而屬真正,原告則刪除其與江淑 賢間就上開通話之部分訊息。  ⑸至證人陳彩貞即與原告同棟住家4樓鄰居雖於本院113年7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在遇到仲介之前我不知道原告 所住○○市○○路000號2樓要出售,我不記得遇到仲介的確切日 期,應該是在112年12月18日或19日之間,因為那之後我有 傳了一小段簡訊給范小姐,所以我比較能夠確定的日期是那 個時候。簡訊內容為『妳好我是四樓的趙太太昨天我遇到仲 介小姐:我想跟妳說如果真的有想賣房子可以第一時間告訴 我嗎?我們就不需要給仲介費用了。不好意思這麼冒昧的問 妳。我的朋友非常想買這裡的房子。之前我買7樓也是沒有 仲介我們請代書直接作買賣』。後來有一天我有去找原告, 我們有聊了一下,她有跟我說她不想賣,她說仲介要來請她 簽委託,她不想簽,她有這樣跟我講,但我覺得那是她自己 的事情,我只是單純要知道她有沒有想要賣,而且我也沒有 跟她討論到價錢的問題」等語(詳本院卷2第391頁至第392 頁)。然原告雖對證人陳彩貞告知其不想出售系爭房地,惟 原告不想對陳彩貞揭露其出售系爭房地之實情,避免遭鄰居 探詢擬欲出售房地價格,或以鄰居情誼希望原告售屋予陳彩 貞友人,或自忖在與仲介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後, 賣方已不得再自行出售房地,否則仍須給付仲介公司服務報 酬等情事,為避免日後爭議及困擾等俱有可能情形存在,即 難以證人陳彩貞上開證言,採為原告未曾有出售及委託出售 系爭房地之有利認定。  ⑹據此,原告主張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也從未於112年 11月間授權江淑賢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云云,尚難採信,應 認原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並於112年11月間授權江 淑賢委託銷售系爭房地。 3、原告固以授權書其上文字有經過塗改或係由他人填載,其上 所用印文亦係他人無權盜刻用印,及江淑賢簽署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後未交給原告並讓其了解內容、同意簽字並有經塗 改等情為由,主張授權書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無效,無從 作為原告合法授權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依據云云。然 如首揭判決意旨說明,不動產買賣若無涉移轉或設定負擔之 物權行為,非屬要式契約,僅需原告有授權之意思表示,代 理即可成立,則原告既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並於112年1 1月間授權江淑賢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即足認江淑賢已獲原 告授與代理權而為有權代理,其後江淑賢為代理原告出賣系 爭房地所需,由其填載授權書內容並代刻印章用印、與家樂 發公司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於112年12月22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行為,均未逾越 原告所授權之範圍,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自直 接對原告發生效力,難謂無效。原告執上揭情事為由,否認 其有為授權之意思表示,主張江淑賢為無權代理云云,洵非 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授權 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江淑賢、諶 寶蓮共同詐欺,並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授權江 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月6日簽署系 爭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各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江淑賢以替原告出面處理車禍調解事宜及辦理車 禍保險業務為由,濫用原告信賴,利用原告視力不佳、輕率 、急迫、無經驗等情,騙取原告在授權書上簽名處簽名,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授權之意思表 示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東訊公司前)與 訴外人鍾昇穎發生車禍,原告對於鍾昇穎向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提出涉嫌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告訴後,於112年11月30 日與鍾昇穎簽立和解書,撤回對於鍾昇穎所提刑事告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函調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參諸原告於本院11 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保險公司沒有理賠給 我,112年11月30日我們來新竹地檢署,新竹地檢署的檢察 官問我們要不要和解,我們說好,然後我們就出去當庭和解 ,對方就拿23,000元,他說賠償3,000元,明天送到家裡來 給我就好,當庭寫和解書就送出去,然後那天回到家裡的時 候,保險公司也有打電話給江淑賢說他要去承辦,我兒子說 那是道路求償的保險,然後江淑賢就跟保險公司說不用理賠 ,我們已經當場和解了」等語(詳本院卷2第390頁),觀之 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親自在和解書上簽名並註記「11/30支 付23000-范春梅收 12/1支付3000元待-未收」等情(詳本院 卷2第414頁),足見上開車禍案件和解過程係由原告本人親 自洽談處理,並無委託子媳江淑賢處理情事,嗣復因雙方達 成和解,亦無再處理申請保險理賠車禍事宜,復有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6日函覆本院「本公司無 車號000-000號車(註:即原告於上開車禍案件發生時所騎乘 之車輛)於112年10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之強制險理賠紀錄」 乙節(詳本院卷2第337頁),則原告主張江淑賢以替原告出 面處理車禍調解事宜及辦理車禍保險業務為由,利用原告視 力不佳、輕率、急迫、無經驗等情,騙取其於授權書上簽名 處簽名云云,已難逕信。  ⑵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足採信其所述為實,則原告據 此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授權之意 思表示云云,洵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乘原告輕率、急迫、無經驗下,於113年1月 6日騙取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 第1項規定,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不得 作為原告有於112年11月29日授權江淑賢去委託銷售系爭房 地,或同意江淑賢於112年12月22日代簽系爭買賣契約之依 據云云。惟查:  ⑴觀諸證人即當日陪同原告前去牛太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張雪琴 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 妳是否知道范春梅在113年1月6日到牛太華地政士事務所是 要去談買賣爭議的什麼事?)因為那份授權書有爭議,范春 梅自始至終都沒有提到要賣房子,那是媳婦的問題,當天是 代書和仲介邀范春梅去談房子的事情,當天范春梅去的時候 ,范春梅說她自始至終就沒有要賣房子,哪有什麼好談,但 當天裡面有9個人,包括2位仲介、代書、買方3個人、她媳 婦江淑賢、范春梅、我,總共9個人,就是說要談買賣房子 ,當事人范春梅說『我就是沒有要賣房子』,還跟代書說『到 我家來,我們要談立遺囑的事情,為何又有買賣房子的事情 出來呢?』,范春梅當天也很生氣,說『我委託你是要立遺囑 ,為何你跟我談買賣房子的事情?』,她就很生氣,起來就 要走了,結果仲介和代書就說『妳不要生氣,給妳一個禮拜 考慮』,范春梅說『沒有什麼好考慮的,我就是沒有要賣房子 』,他說『妳冷靜,給妳一個禮拜』,范春梅說『一個禮拜也是 沒有要賣』,結果代書就去打字打出這份協議書要給范春梅 簽,范春梅說『我眼睛又不好,我又看不清楚』,他說『沒關 係,我唸給妳聽』,他念的時候就是說『民國113年1月6日到1 月13日,給妳一個禮拜考慮,妳來簽一下』,他就唸到這裡 ,底下的條文他沒唸,所以才會衍生今天事情的發生,又是 一個爭議」等語(詳本院卷3第61頁至第62頁),可知原告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係由友人張雪琴陪同在場,並表明其 本無欲出售系爭房地之意,足認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具 有協商及判斷能力,另衡以原告乃具一定智識水準之成年人 ,應具有相當之生活、交易、投資經驗,而得理解系爭協議 書所載內容,亦難認原告無經驗判斷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 妥當。  ⑵再者,縱原告有視力不佳之情,彼時張雪琴陪同於側,倘見 系爭協議書上另載有地政士未告知之協商事項,應無不立即 提醒原告注意,猶無容任原告逕予簽名之理,而證人張雪琴 證述:「(法官問:妳有無幫原告即反訴被告看一下協議書 的內容?)沒有看,因為我走到門那裡了,我們兩個人就要 走了,因為談不攏,我們兩個人就要出去了,結果仲介諶寶 蓮就把原告即反訴被告拉去,說『不要生氣、不要生氣,我 們好好談』,結果代書就去打字,打了一份協議書,我也沒 有幫她看,我只是聽到原告即反訴被告說『我就是沒有賣房 子,這個我也不會簽,我也不想簽』,他說『沒關係,給妳一 個禮拜考慮,妳不要生氣』,然後代書就說『不然我們唸給妳 聽』,但只有唸幾號到幾號給原告即反訴被告考慮的時間, 下面的條文就沒唸,所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才會簽,就是相信 他」等語(詳本院卷3第63頁至第63頁),顯與證人牛太華 於本院113年9月2日到庭證述情節不符(詳本院卷3第69頁至 第73頁),參以證人牛太華證述系爭協議書是一式三份,並 會當著雙方的面從頭唸到尾朗誦一遍,詢問有無問題後再簽 名,雙方再帶一份協議書回去等情,亦為原告不否認其當日 確有拿一份系爭協議書正本回去(詳本院卷3第91頁),自難 由證人張雪琴證述逕予採信彼時在場之人有利用原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以騙取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形。  ⑶從而,原告既不否認當日係其本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詳 本院卷1第148頁),其復未能舉證被告係乘其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或以詐欺行為而令其簽訂系爭協議書,自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行為,亦非有據。 ㈢、據此,原告既於112年11月間授權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且其授權之意思表示並無其所主張應予撤銷或為無效之情事 ,應認原告經江淑賢代理而於112年12月22日與被告所簽訂 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又原告於113年1月6日所簽訂系爭 協議書亦無其主張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則原告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簽署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無理由。而江淑賢既 係有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被告所辯原告有表見 代理授權江淑賢出售系爭房地乙節,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170條第1項、第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無效;備位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請求撤銷 其於112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其於113 年1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無理由,其訴自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 未果後,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 1、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反 訴被告態度反覆,欲延後交屋日期,故兩造約定於113年1月 6日至牛太華地政事務所協商,反訴被告亦有到場,雙方旋 即就系爭房地買賣簽訂系爭協議書,反訴原告給予反訴被告 一個星期猶豫期間至113年1月13日止,確認是否繼續履行買 賣契約或僅延長交屋日,並約定若反訴被告不欲出賣系爭房 地時,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負違約責任,此為第一 次催告。詎料,反訴被告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未表示意見, 反訴原告被迫僅能委託牛太華地政士於113年1月15日寄發新 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第26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 函到後七日內即113年1月23日前,確認是否履行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若反訴被告拒絕履行或未回覆,則應視為雙方同 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應負違約責任,此為 第二次催告,該存證信函並於113年1月16日送達反訴被告。 2、而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遲於113 年1月25日始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68號存證信函 ,送達反訴原告日期為113年1月26日,向反訴原告及家樂發 公司等人表明不欲出賣系爭房地。反訴被告此舉除已逾越催 告期間外,其同時亦係表明不欲繼續履行買賣契約,顯見反 訴被告已拒絕履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則反訴原告以113 年1月13日函作為第二次催告及解約依據,並已合法催告, 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負擔違約責任。 ㈡、反訴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向反訴被 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112萬4,165元: 1、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所指「違約損害賠償」,係 雙方在原有損害賠償請求外,而另為之規定,輔以體系解釋 觀之,此條款用以規範違約責任,係為確保雙方履行買賣契 約所定之強制罰,且一方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不妨礙原本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 權,始有買賣契約第12條第4款之訂定,基此,本件買賣契 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2、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多次反覆不定,而連 帶延誤原定搬家計畫且需耗費額外租房費用及心力,日常生 活已被反訴被告叨擾不休,故反訴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12萬元違約 金顯屬有理由。 3、另查,因兩造業已簽署終止履保協議書,經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審核,已於113年7月10日撥款完畢。惟依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反訴被告需負擔規 費為805元及兩造平均負擔之價金履約保證之手續費為6,720 元,此部分均先由反訴原告代為墊付,故反訴被告須返還反 訴原告4,165元(計算式:6,720÷2+805=4,165)及違約金11 2萬元,共計112萬4,165元等語。 ㈢、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萬4,16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自始無效,反訴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其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1、反訴原告主張地政士牛太華係受其委託發存證信函催告云云 ,查該存證信函根本沒有提到有受到反訴原告委任發函,故 並非合法催告,不生催告或解除契約之效力。況系爭契約屬 於自始無效,並非反訴原告解除契約而失效。 2、次查,牛太華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且係身為113年1月 6日協議書之見證人,換言之,牛太華必須基於公正公開的 立場,不得僅為單方利益而不當損及他方,且見證人也不得 作為任何一方跟他方訴請賠償之代理人,否則有違反見證人 之身分職責,故反訴原告稱牛太華受其委任,不但沒有任何 書面證據,更與見證人職責相違,故其主張顯然無據,並無 足採。 ㈡、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已收取款項之一倍云云,顯然過高 ,請求酌減: 1、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 然反訴原告也不否認其給付的款項屬於簽約款,也就是訂金 ,故依照最高法院見解與法條規定,反訴被告至多僅須返還 已受領之訂金,何況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沒有簽約也沒有拿 到訂金,合先敘明。 2、次查,依據前開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判決意旨,縱然 反訴原告因故無法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反訴原告所 受的損失之僅履保帳戶內的金錢尚未取回之利息損失爾(以 台灣銀行113年7月23日牌告活期利率為年息0.705%),查本 件情況,僅有599元之利息損失(計算式:1,020,000元×1/1 2×0.705%≒599),反訴原告要求112萬元之違約金賠償云云 ,顯然過高,並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履約保證之手續費、地政士規費 云云,並無理由: 1、履約保證手續費本來就是一人一半,反訴原告本來就要負擔 ,是其請求無理由。 2、本案買賣過戶並未完成,地政士根本就沒有做任何實質的工 作,不得請求買賣雙方支付地政士費用,且地政士費用本來 就是一人一半,反訴原告本來就要負擔,請求無理由。反訴 被告於上開終止履保協議書簽名時,地政士牛太華並不在場 ,故牛太華既然沒有親眼見聞反訴原告簽名,自不得向反訴 原告要求給付地政士見證費用。 3、又反訴被告並未委託牛太華申請電子資料謄本,且所謂的聲 請日112年12月22日也就是系爭買賣契約的簽約日,當天反 訴被告根本不在現場,不可能委託牛太華申請謄本,反訴被 告也從未給付地政規費,故反訴原告提出的地政收據無證據 能力亦無證明力,反訴被告不得將此影本列為反訴請求項目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本訴部分「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 四、本件反訴爭點: ㈠、反訴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2萬元,有無理由?反訴被 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負擔地政士費用805元及平均負 擔履約保證手續費6,720元之金額3,36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2萬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性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 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註: 即反訴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 情事時,甲方(註:即反訴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 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 ,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 ,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 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詳本院卷1第6 2頁),可見反訴被告若有毀約不賣或其他違約情事時,反 訴原告依上開約定,除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以原所收款項計 算之違約金外,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已將違 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強制賣方即 反訴被告應善盡出賣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 性質,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解釋上應為懲罰 性違約金。 3、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經江淑賢代理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22 日與反訴原告簽訂而有效成立乙節,業據詳述如前,反訴原 告並依約定將買賣價金112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內,有終 止履約協議書存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440頁)。嗣反訴被告 不為給付而有違約情事,兩造乃於113年1月6日至牛太華地 政事務所協商,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反訴被告於一週期限 至113年1月14日止確認是否繼續履行契約,詎料反訴被告於 上開期間屆滿後仍未表示意見,反訴原告遂委託牛太華地政 士於113年1月15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第26號存證 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函到113年1月16日後七日內即113 年1月23日前為履行,如期間屆滿反訴被告仍未履行,應負 擔違約賠償之責等情,亦有系爭協議書、新竹武昌街郵局存 證號碼第26號存證信函等件存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73頁至 第75頁),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如反訴被告反悔不 賣,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負擔違約責任,則反訴原告見 反訴被告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乃授權牛太華寄發新竹武 昌街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如未於函到後7日 表明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相關過戶文件及印鑑章, 即認反訴被告毀約,應負擔違約賠償之責,即表明反訴原告 對反訴被告要於113年1月2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以原所 收款項計算之違約金即112萬元,應認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其 得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2萬元,自屬有據。 ㈡、反訴被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反訴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後 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2萬元,該違約金 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前已敘明。而懲罰性違約金意 在強制反訴被告履約,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反訴 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僅受有利息損失,所受損害甚微而應酌減 違約金數額云云,即非可採。又衡酌反訴被告前既已授權其 媳婦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嗣據江淑賢代理反訴被告與 反訴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本應同受系爭買賣契約所 拘束,詎料反訴被告嗣後竟反悔不欲履約,致延誤反訴原告 原定搬家計畫,且需耗費額外租房費用及心力,此情乃據反 訴原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1第223頁),並經證人牛太華到 庭證述在案(詳本院卷3第70頁至第71頁),核其違約情節 自屬重大,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新竹地區房價於112 年至113年間漲勢不斷、兩造爭議始末等一切情狀,應認判 命反訴被告給付按反訴原告已付價金計算即112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尚屬允當,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反訴被告 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非屬有理。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負擔地政士費用805元及平均負 擔履約保證手續費6,720元之金額3,360元,為有理由: 1、按兩造所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 款約定如下(詳本院卷1第65頁):      而江淑賢前經反訴被告授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其代理反訴 被告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並無逾越原告所授權之範圍 ,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受上開條款拘束 ,亦即反訴被告需依上開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負擔 地政士規費,並由兩造依上開申請書同條項第5款約定平均 負擔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費,是反訴被告否認其有負擔上開費 用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2、經查,兩造於113年7月10日簽立終止履保協議書,合泰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將被告因本件買賣契約匯 入履約保證帳戶之價金履約保證金111萬2,475元撥款返還反 訴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撥款返還反訴原告之數額,係該公司將反訴原告已 支付至專戶之款項112萬元,於扣除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費6,7 20元、地政士規費805元後而為之分配,此情有終止履保協 議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440頁),並經反訴原告提出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為憑(詳本院卷3第1 79頁)。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本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約定,負擔一半之履約 保證手續費及全額之地政士規費,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 返還上開代墊費用合計4,165元【計算式:平均負擔履約保 證手續費6,720元之金額3,360元+地政士費用805元=4,165元 】,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乃約定反訴被告應 於反訴原告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違約金 ,即反訴被告依上開約定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核屬給付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反訴被告應於期限屆滿時即反訴原告11 3年1月23日解約後10日為給付,倘未給付,反訴被告即應自 該日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反訴被告所應 返還反訴原告代墊費用4,165元部分,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又該債務係於反訴原告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時 始提出作為本件反訴之請求(詳本院卷2第438頁至第439頁 ),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應自反訴原告送達該訴狀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反訴被告既係於113年8月5日收受上開訴 狀,業據本院查明在案,反訴被告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13年8 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上開金錢債務均未約定利息,則 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12萬元部分自113年2月3日起;應返還代墊費用4,165元 部分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萬4,165元,及其中112萬元部分自1 13年2月3日起;其餘4,165元部分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3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01

SCDV-113-重訴-31-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范暐國 訴訟代理人 范揚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496元,及其中新臺幣246,482元自民 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2,499元,及其中246,482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300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96元,及其中246 ,482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 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要還錢。但未如期繳款即視同全部到期,帳 款已由應收帳款變未收帳款,科目不同不應以複利計算,且 何來十幾趴高利?伊信用卡消費已達滿水位,原告承辦人員 卻未做好風險評估,再借款予伊,原告應承擔幾分責任?原 告為何洩漏個資予其他第三人?造成伊困擾。定型化契約應 有30天以內審閱期,不從則契約無效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所約定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15條已明定信用卡帳款係將 每筆帳款餘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該循環信用利率以15 %為上限,故被告抗辯不應以複利計算云云,應屬無據,原 告請求年息15%應予有據。  ㈢第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 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 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而 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後,被告亦得隨時向 原告為停卡之表示,然被告仍長期使用系爭信用卡,足認被 告就其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內容應屬知悉,實無未給予被 告合理審閱期間之問題,是被告執此抗辯兩造間之信用卡契 約無效,被告毋庸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難認 有據。況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 承其有清償本件債務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實難認 系爭信用卡契約有無效之情。至被告又以原告洩漏個資云云 為辯,不僅未為舉證,亦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簡-7172-20241031-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邵愛萍 被 告 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 校 法定代理人 胡劍峯 訴訟代理人 蕭芳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16條第1項、第3 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74元(含本俸差 額76,083元、導師費差額31,319元、考績獎金差額59,272元 ,前開3項目之金額均已包含本金加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9、15頁),然兩造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01號就原告 起訴狀請求本俸差額76,083元調解成立,此有勞動調解程序 筆錄、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96、98、109-110頁),是本件僅以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聲 明即導師費差額、考績獎金差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有無 理由進行審理,合先敘明。後原告於同年10月7日以民事起 訴狀就上開請求之導師費差額、考績獎金差額分別變更為26 ,000元、51,355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 差額77,355元,及自113年10月7日之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 」列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欠薪日起計算至113年7月3 1日之利息13,237元(如附表一「編號2」列所示)。被告 應給付原告遲延給付調解金額之利息10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19-121、154-155頁),嗣於同年月 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給付原告10元, 則原告就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不再請求(本院卷157頁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退休 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未依規定足額給付導師費、考 績獎金,導致原告薪資短少如下:  ㈠自108學年度(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至109學年度( 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被告以原告所任導師之班 級人數未滿35人(實際班級人數32人)為由,扣減原告導師 費,然原告之導師義務如:班級衛生及秩序管理、暑期家庭 訪問、導師運用課程、各處室交辦業務等,未因班級人數未 滿35人而減輕,且各班班級人數之安排非原告事務範圍,負 責單位為教務處及招生處,以此為由處罰原告實屬無由。依 教師待遇條例(下稱待遇條例)第4條、第13條等規定,導 師費屬教師薪給中之職務加給,職務加給亦為教師薪資中主 要構成,且為保障教師生活之重要給與,惟被告未與原告討 論及未經同意下,私自扣減原告該職務加給,經原告發現並 抗議後,被告始通知此扣減為行政會議之決議,然原告非該 會議之參與人,故此決議未經本人同意薪給調整,不應生效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導師費差額及利息(詳如附表一編 號2、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於110年7月因急性肝炎住院,於住院期間收到被告通知 ,自110年8月1日起需擔任2個班級導師,原告於考量身體狀 況無法負荷後辦理退休離職,後被告於110年8月通知原告領 取109學年度之成績考核通知書,惟原告於同年9至10月均未 收到109學年度之考績獎金,經詢問被告後,被告以原告於 同年8月1日退休為由拒絕給付。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私立學 校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等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109學年度之考績獎金。另原告107、108學年度 之考績獎金,應為1個月薪給,惟被告就107、108學年度之 本俸皆缺額給付,致原告受領之考績獎金均未足額,故請求 被告給付考績獎金差額及利息(詳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 所示)。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導師費部分:依待遇條例第13、14、17條等規定,兼任導師 職務之加給,由私立學校準用前開條例第14條規定訂定,未 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107年1月起適用之公立 國中小學教師俸額簡表,導師費為3,000元,故經依上開規 定準用前開簡表,被告給付原告每月3,000元導師費並無短 少。至原告主張先前給付為4,300元,未經其同意而調降班 級人數未滿35人者,為3,000元,惟此係因近來學校招生人 數不穩定,每班級人數多少不一,均一律4,300元,亦有不 公平,故自108學年度起改以導師費支給視班級學生人數而 不同發給標準(如附表四),以茲公平,並促使導師能更加用 心於學生人數較多之班級,且回歸至以公立學校教師標準為 最低基準,並無不合理,如附表四之標準為原告所知情且全 校教師均依此標準發給,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條後而無異議, 且繼續擔任導師職務,應認為已同意如附表四之標準發給, 而原告108至109學年度擔任導師班級學生人數如附表四所示 ,無論依如附表四之標準或公立教師標準,均是給付3,000 元,並無短少或扣減,原告一方面於本俸、考績獎金主張比 照公立教師之給付標準,另方面於導師費之職務加給,卻又 不主張按公立教師之給付標準而依被告所訂定之發給標準, 復另爭執其應負責之事務範圍並未因班級人數未滿35人而減 輕,主張應按先前數額給付,應屬無理。   ㈡考績獎金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7款 、第18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獎金指為獎勵教學及年度服務 績效以激勵士氣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教師勞動對價 之經常性給與,與薪資之性質顯然有別,再者,私立學校教 師之獎金,亦無應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強制規定。被告給付 學校教職員考績獎金之發給標準詳如附表五,而原告自82年 間任職於被告至110年間退休,發給標準自89年起迄今歷年 均如此,亦為原告所知情而無異議接受續聘。原告於107、1 08學年度,敘薪為625,以其當時之本俸1個月47,080元,即 發給1個月本俸相同數額之考績獎金,並無短少,此為被告 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所為給付,並無強制準用公立學 校教師之依據,至109學年原告考核結果為「四條一款」( 如附表五編號1),如未退休離職,其考績獎金亦是本俸1個 月47,080元,惟因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係於110年8 月12日核定,此時始能基於存續之聘約關係而發生考績獎金 之請求權,又因原告早於110年7月31日辦理退休,即兩造聘 任契約於當日即已終止而無存續之聘約關係,原告自無請求 被告給付其考績獎金之權利,況考績獎金屬獎勵教學、年度 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 性質或經常性給與,被告因考量原告已辦理退休而無存續聘 約關係,原告既然後續不再任職於被告學校,已無給予獎金 以資勉勵之必要,發給考績獎金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不予 發給,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敗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4頁):   ㈠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為被告於82年8月1日依法聘任之教師 ,並任職至110年7月31日辦理退休生效。  ㈡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中,現支薪額分別為:本薪450、年 功薪175、合計敘薪625(本院卷13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導師費、考績獎金等數字,詳如原告 主張之內容,即附表二、三(本院卷15頁)。  ㈣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所提之聘書(本院卷61頁);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 (本院卷63-77頁);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本院卷83頁)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85頁)。   ⒉公立國中小學教師俸額簡表(107年01月起)(本院卷141頁 )。   ⒊原告108年8月起至110年7月之教職員工薪資冊(條)(本院 卷143-14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導師費差額計算表之「合計」欄 所示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導師費差額利息5,320元,為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 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 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 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 0號判決參照)。而工資及工時,為勞動契約之最重要事項 ,倘無意思表示合致,勞雇雙方如何長期履行契約,殊難想 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 定辦理,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參照教育部102年 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下稱系爭589 9B號令)所示:衡酌系爭細則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 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薪即為 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 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 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私立 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以及學校 財團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未依本解釋令規定辦理者,以違反教 育法令論處等語(本院卷149頁),可知系爭5899B號令之意 旨,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係作為規範私立學校教師「 本薪」之標準,即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應依公立同級同類 學校教師標準辦理,至本薪以外之加給、獎金或研究費等項 目,則授權私立學校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 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未強制規定應與公立同級同類 學校教師標準相同。再私立學校所給付導師費,係私立學校 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依據前開論述,私立 學校就導師費給付內容,得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自行與教師以契約約定為之,除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其約定內容自生拘束私立學 校與教師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協商即扣除導師費,且其一直都領取4,3 00元導師費(本院卷10、97、155頁)。按私立學校在未與 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固然 定有明文,惟並未規定協議之方式為何;依原告所提之教職 員聘約(本院卷61頁),被告係與其採1年簽訂1次聘約方式 ,於每學年度開始前簽訂聘約,且聘約內容有關報酬給付事 項係約定:「教職員之聘任……待遇……依本聘約執行,本聘 未約定之處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院卷61 頁),觀諸該聘約內容,並無明文說明導師費給付數額及方 式,惟原告於原聘約到期後接受新聘約之期間(如附表二「 期間」欄所示),知悉調降導師費後,仍願接受調降後之薪 資而於每學期繼續任教,並連續長達約1年10個月按月領取 調降後導師費且都未有異議,應認原告有認知調降導師費並 同意變更聘約之內容,況依教職員聘約第21條約定:「教職 員收到聘書後,應於十天內將應聘書送還學校人事室,未如 期送還者以不願應聘論」(本院卷61頁),足見原告有10天 之審閱期,而有相當之充裕時間決定是否應聘,縱使原告主 觀上不願接受調降導師費,惟仍基於自由意志做出同意續聘 之決定,則本院認原告願接受被告對於導師費額度之給與, 並依調整後之導師費額度而繼續任教,被告亦據此給予相關 費用,應認兩造就此部分金額計算、給予方式之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導師費差額計算表 之「合計」欄所示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導師費差額利息5,3 20元,核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我是當年6月接教職員聘約,依該聘約第4條有 兼任導師義務,而我在10月始知導師費被調降,若我當時做 了反映,可能違反教職員聘約第4條,並違反該聘約第17條 約定而有1至3個月違約罰款,並有無法取得離職證明風險, 故我對導師費調降並非沒有異議,而係隱忍接受云云(本院 卷156頁),然依教職員聘約第17條約定:「教職員於聘約 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 學校,教職員於接聘並回聘後要求辭職者,除須經學校同意 外,學校並得視對校務工作影響程度處以一至三個月薪俸之 違約罰款,始得辦理離職,否則學校得拒絕發給離職或服務 證明。」(本院卷61頁),然原告已自108學年度知悉導師 費有所調降,仍繼續應聘至110年6月30日,而捨於108學年 聘約屆滿前1個月書面通知學校不再應聘而不為,可認其繼 續簽署應聘之意思表示已屬默示同意導師費調降,否則勞工 將可任意於勞動契約終止後,隨意主張先前履行之勞動條件 係未經同意,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僅以勞雇雙方經濟地位不 平等而認勞工為生計考量恐委屈受領減少之薪資,將使民法 默示意思表示制度在勞動法律關係中永無適用之可能,殊不 利於勞雇關係之加強及社會經濟發展之促進,是原告此部分 所辯,誠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應該以公立學校標準給付導師費云云(本 院卷97頁)。查,私立學校可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 他給與,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自行與教師以契 約約定為之,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 標準相同之導師費額度給付予原告,並無不可,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111學年度之考績獎金差額計算表 之「合計」欄所示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考績獎金差額利息7 ,917元,為無理由: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待遇條例第2 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第4條第7款規定:「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 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第18條第 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 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 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可知獎 金指為獎勵教學及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士氣之勉勵性、恩惠 性給與,非屬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與薪資之性質顯 然有別。考績獎金既屬獎勵教學、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 士氣,則非工資性質,是被告未依公立學校標準發給原告相 應於如附表三「期間」、「應付」等欄所示之考績獎金,自 無違約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 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考績獎金差額利息7,917元,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待遇條例第4條、第13條、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合計」欄所示金額,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變更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119-121、154-155頁 編號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退休日 (年月日) 導師費差額 (108.8.1-110.7.31) 考績獎金差額 (109.8.1-110.7.31) 合計 1 專任教師與導師 82.8.1 110.7.31 26,000元 51,355元 77,355元 2 導師費差額利息5,320元+考績獎金差額利息7,917元 13,237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導師費差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11、15、58-59、120-121頁 期間 (年月日) 應付 (A) 被告實付 (B) 每月差額 (C=A-B) 差額總月數 (D) 小計 (E=C×D) 108.8.1〜109.1.31 4,300元 3,000元 1,300元 6 7,800元 109.3.1〜109.6.30 4,300元 3,000元 1,300元 4 5,200元 109.8.1〜110.1.31 4,300元 3,000元 1,300元 6 7,800元 110.3.1〜110.6.30 4,300元 3,000元 1,300元 4 5,200元 合計 26,000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考績獎金差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10-12、15、59、121頁 期間 (年月日) 薪額 應付 (A) 被告實付 (B) 每月差額 (C=A-B) 107.8.1〜108.7.31 625元 48,505元 47,080元 1,425元 108.8.1〜109.7.31 625元 48,505元 47,080元 1,425元 109.8.1〜110.7.31 625元 48,505元 0元 48,505元 合計 51,355元 附表四:被告抗辯依班級人數給付導師費 卷頁碼:本院卷134-135頁 班級學生人數 導師費 原告擔任導師之班級學生人數 學年度/班級 1至34人 3,000元 28人 108/資處一甲 35至49人 4,300元 27人 109/資處二甲 50人以上 5,300元 - - 附表五:被告抗辯教職員考績獎金發給標準 卷頁碼:本院卷135-137、169頁 編號 1 2 3 4 5 6 考績等級 考績甲等 考績甲等 考績乙等 考績乙等 考績丙等 考績丁等 條款 四條一款 四條一款 四條二款 四條二款 四條三款 四條四款 內容 已達功俸年限當年不再晉級者,發給1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晉本薪(功俸)乙級,發給半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已達功俸年限當年不再晉級者,發給半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晉本薪(功俸)乙級,發給1/4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留支原薪,不發考績獎金。 移請教評會審議不續聘事宜。

2024-10-30

TYDV-113-勞簡-43-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79號 原 告 黃美景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銓 訴訟代理人 詹蕙華 許羚瑄 洪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透過網路陸續與被告訂購網路英文教學 課程,截至民國107年6月1日止,尚有剩餘之堂數為624堂, 而已付費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664元;原告因事 務繁忙,無暇進行課程,被告回覆無法退費,只能繼續繳費 延長使用期限但需扣減堂數云云,實則就原告之認知而言, 原告所給付之費用乃換取對方英文課程之對價,而原告亦早 已於107年6月1日前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教學服務關係,被 告竟仍推拖而拒絕返還原告已交之課程款項;因原告已終止 雙方教學服務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教學款項合計共390,66 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間所簽訂的是線上課程服務購買契約, 而非委任契約,被告之義務已履行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透過網路陸續與被告訂購網路英文教學課程,截至107年 6月1日止,尚有剩餘之堂數為624堂,已付費總金額為390,6 64元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須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 當事人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之終 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 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乃 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 利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 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 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 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 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 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 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 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雙方教學服務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教學款項 合計共390,66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依 前開說明,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所受之給付,乃本於終止前有 效之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 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 之規定。準此,原告主張其已終止雙方教學服務契約,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 領之教學款項合計共390,664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 准許。  ㈢又原告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 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故雙方合約不成立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係以電子 文件方式簽訂契約,被告已提供合理時間之審閱期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 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 同條第3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 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 成立或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 照)。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 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 述;惟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 造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於起訴時即自承其 透過網路陸續與被告訂購網路英文教學課程,截至107年6月 1日止,尚有剩餘之堂數為624堂,而已付費之總金額為390, 66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為被告從後答 辯主張之(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依前開說明,原 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未給予 原告合理之審閱期,故雙方合約不成立云云,於法應有未合 ,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9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647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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