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邵愛萍
被 告 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
校
法定代理人 胡劍峯
訴訟代理人 蕭芳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16條第1項、第3
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74元(含本俸差
額76,083元、導師費差額31,319元、考績獎金差額59,272元
,前開3項目之金額均已包含本金加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9、15頁),然兩造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01號就原告
起訴狀請求本俸差額76,083元調解成立,此有勞動調解程序
筆錄、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96、98、109-110頁),是本件僅以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聲
明即導師費差額、考績獎金差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有無
理由進行審理,合先敘明。後原告於同年10月7日以民事起
訴狀就上開請求之導師費差額、考績獎金差額分別變更為26
,000元、51,355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
差額77,355元,及自113年10月7日之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
」列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欠薪日起計算至113年7月3
1日之利息13,237元(如附表一「編號2」列所示)。被告
應給付原告遲延給付調解金額之利息10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19-121、154-155頁),嗣於同年月
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給付原告10元,
則原告就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不再請求(本院卷157頁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退休
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未依規定足額給付導師費、考
績獎金,導致原告薪資短少如下:
㈠自108學年度(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至109學年度(
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被告以原告所任導師之班
級人數未滿35人(實際班級人數32人)為由,扣減原告導師
費,然原告之導師義務如:班級衛生及秩序管理、暑期家庭
訪問、導師運用課程、各處室交辦業務等,未因班級人數未
滿35人而減輕,且各班班級人數之安排非原告事務範圍,負
責單位為教務處及招生處,以此為由處罰原告實屬無由。依
教師待遇條例(下稱待遇條例)第4條、第13條等規定,導
師費屬教師薪給中之職務加給,職務加給亦為教師薪資中主
要構成,且為保障教師生活之重要給與,惟被告未與原告討
論及未經同意下,私自扣減原告該職務加給,經原告發現並
抗議後,被告始通知此扣減為行政會議之決議,然原告非該
會議之參與人,故此決議未經本人同意薪給調整,不應生效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導師費差額及利息(詳如附表一編
號2、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於110年7月因急性肝炎住院,於住院期間收到被告通知
,自110年8月1日起需擔任2個班級導師,原告於考量身體狀
況無法負荷後辦理退休離職,後被告於110年8月通知原告領
取109學年度之成績考核通知書,惟原告於同年9至10月均未
收到109學年度之考績獎金,經詢問被告後,被告以原告於
同年8月1日退休為由拒絕給付。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私立學
校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等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109學年度之考績獎金。另原告107、108學年度
之考績獎金,應為1個月薪給,惟被告就107、108學年度之
本俸皆缺額給付,致原告受領之考績獎金均未足額,故請求
被告給付考績獎金差額及利息(詳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
所示)。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導師費部分:依待遇條例第13、14、17條等規定,兼任導師
職務之加給,由私立學校準用前開條例第14條規定訂定,未
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107年1月起適用之公立
國中小學教師俸額簡表,導師費為3,000元,故經依上開規
定準用前開簡表,被告給付原告每月3,000元導師費並無短
少。至原告主張先前給付為4,300元,未經其同意而調降班
級人數未滿35人者,為3,000元,惟此係因近來學校招生人
數不穩定,每班級人數多少不一,均一律4,300元,亦有不
公平,故自108學年度起改以導師費支給視班級學生人數而
不同發給標準(如附表四),以茲公平,並促使導師能更加用
心於學生人數較多之班級,且回歸至以公立學校教師標準為
最低基準,並無不合理,如附表四之標準為原告所知情且全
校教師均依此標準發給,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條後而無異議,
且繼續擔任導師職務,應認為已同意如附表四之標準發給,
而原告108至109學年度擔任導師班級學生人數如附表四所示
,無論依如附表四之標準或公立教師標準,均是給付3,000
元,並無短少或扣減,原告一方面於本俸、考績獎金主張比
照公立教師之給付標準,另方面於導師費之職務加給,卻又
不主張按公立教師之給付標準而依被告所訂定之發給標準,
復另爭執其應負責之事務範圍並未因班級人數未滿35人而減
輕,主張應按先前數額給付,應屬無理。
㈡考績獎金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7款
、第18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獎金指為獎勵教學及年度服務
績效以激勵士氣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教師勞動對價
之經常性給與,與薪資之性質顯然有別,再者,私立學校教
師之獎金,亦無應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強制規定。被告給付
學校教職員考績獎金之發給標準詳如附表五,而原告自82年
間任職於被告至110年間退休,發給標準自89年起迄今歷年
均如此,亦為原告所知情而無異議接受續聘。原告於107、1
08學年度,敘薪為625,以其當時之本俸1個月47,080元,即
發給1個月本俸相同數額之考績獎金,並無短少,此為被告
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所為給付,並無強制準用公立學
校教師之依據,至109學年原告考核結果為「四條一款」(
如附表五編號1),如未退休離職,其考績獎金亦是本俸1個
月47,080元,惟因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係於110年8
月12日核定,此時始能基於存續之聘約關係而發生考績獎金
之請求權,又因原告早於110年7月31日辦理退休,即兩造聘
任契約於當日即已終止而無存續之聘約關係,原告自無請求
被告給付其考績獎金之權利,況考績獎金屬獎勵教學、年度
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
性質或經常性給與,被告因考量原告已辦理退休而無存續聘
約關係,原告既然後續不再任職於被告學校,已無給予獎金
以資勉勵之必要,發給考績獎金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不予
發給,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敗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4頁):
㈠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為被告於82年8月1日依法聘任之教師
,並任職至110年7月31日辦理退休生效。
㈡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中,現支薪額分別為:本薪450、年
功薪175、合計敘薪625(本院卷13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導師費、考績獎金等數字,詳如原告
主張之內容,即附表二、三(本院卷15頁)。
㈣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所提之聘書(本院卷61頁);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
(本院卷63-77頁);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本院卷83頁)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85頁)。
⒉公立國中小學教師俸額簡表(107年01月起)(本院卷141頁
)。
⒊原告108年8月起至110年7月之教職員工薪資冊(條)(本院
卷143-14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導師費差額計算表之「合計」欄
所示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導師費差額利息5,320元,為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
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
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
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
0號判決參照)。而工資及工時,為勞動契約之最重要事項
,倘無意思表示合致,勞雇雙方如何長期履行契約,殊難想
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
定辦理,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參照教育部102年
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下稱系爭589
9B號令)所示:衡酌系爭細則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
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薪即為
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
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
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私立
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以及學校
財團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未依本解釋令規定辦理者,以違反教
育法令論處等語(本院卷149頁),可知系爭5899B號令之意
旨,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係作為規範私立學校教師「
本薪」之標準,即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應依公立同級同類
學校教師標準辦理,至本薪以外之加給、獎金或研究費等項
目,則授權私立學校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
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未強制規定應與公立同級同類
學校教師標準相同。再私立學校所給付導師費,係私立學校
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依據前開論述,私立
學校就導師費給付內容,得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自行與教師以契約約定為之,除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其約定內容自生拘束私立學
校與教師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協商即扣除導師費,且其一直都領取4,3
00元導師費(本院卷10、97、155頁)。按私立學校在未與
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固然
定有明文,惟並未規定協議之方式為何;依原告所提之教職
員聘約(本院卷61頁),被告係與其採1年簽訂1次聘約方式
,於每學年度開始前簽訂聘約,且聘約內容有關報酬給付事
項係約定:「教職員之聘任……待遇……依本聘約執行,本聘
未約定之處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院卷61
頁),觀諸該聘約內容,並無明文說明導師費給付數額及方
式,惟原告於原聘約到期後接受新聘約之期間(如附表二「
期間」欄所示),知悉調降導師費後,仍願接受調降後之薪
資而於每學期繼續任教,並連續長達約1年10個月按月領取
調降後導師費且都未有異議,應認原告有認知調降導師費並
同意變更聘約之內容,況依教職員聘約第21條約定:「教職
員收到聘書後,應於十天內將應聘書送還學校人事室,未如
期送還者以不願應聘論」(本院卷61頁),足見原告有10天
之審閱期,而有相當之充裕時間決定是否應聘,縱使原告主
觀上不願接受調降導師費,惟仍基於自由意志做出同意續聘
之決定,則本院認原告願接受被告對於導師費額度之給與,
並依調整後之導師費額度而繼續任教,被告亦據此給予相關
費用,應認兩造就此部分金額計算、給予方式之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導師費差額計算表
之「合計」欄所示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導師費差額利息5,3
20元,核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我是當年6月接教職員聘約,依該聘約第4條有
兼任導師義務,而我在10月始知導師費被調降,若我當時做
了反映,可能違反教職員聘約第4條,並違反該聘約第17條
約定而有1至3個月違約罰款,並有無法取得離職證明風險,
故我對導師費調降並非沒有異議,而係隱忍接受云云(本院
卷156頁),然依教職員聘約第17條約定:「教職員於聘約
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
學校,教職員於接聘並回聘後要求辭職者,除須經學校同意
外,學校並得視對校務工作影響程度處以一至三個月薪俸之
違約罰款,始得辦理離職,否則學校得拒絕發給離職或服務
證明。」(本院卷61頁),然原告已自108學年度知悉導師
費有所調降,仍繼續應聘至110年6月30日,而捨於108學年
聘約屆滿前1個月書面通知學校不再應聘而不為,可認其繼
續簽署應聘之意思表示已屬默示同意導師費調降,否則勞工
將可任意於勞動契約終止後,隨意主張先前履行之勞動條件
係未經同意,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僅以勞雇雙方經濟地位不
平等而認勞工為生計考量恐委屈受領減少之薪資,將使民法
默示意思表示制度在勞動法律關係中永無適用之可能,殊不
利於勞雇關係之加強及社會經濟發展之促進,是原告此部分
所辯,誠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應該以公立學校標準給付導師費云云(本
院卷97頁)。查,私立學校可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
他給與,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自行與教師以契
約約定為之,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
標準相同之導師費額度給付予原告,並無不可,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111學年度之考績獎金差額計算表
之「合計」欄所示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考績獎金差額利息7
,917元,為無理由: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待遇條例第2
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第4條第7款規定:「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
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第18條第
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
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
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可知獎
金指為獎勵教學及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士氣之勉勵性、恩惠
性給與,非屬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與薪資之性質顯
然有別。考績獎金既屬獎勵教學、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
士氣,則非工資性質,是被告未依公立學校標準發給原告相
應於如附表三「期間」、「應付」等欄所示之考績獎金,自
無違約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
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考績獎金差額利息7,917元,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待遇條例第4條、第13條、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合計」欄所示金額,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變更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119-121、154-155頁 編號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退休日 (年月日) 導師費差額 (108.8.1-110.7.31) 考績獎金差額 (109.8.1-110.7.31) 合計 1 專任教師與導師 82.8.1 110.7.31 26,000元 51,355元 77,355元 2 導師費差額利息5,320元+考績獎金差額利息7,917元 13,237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導師費差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11、15、58-59、120-121頁 期間 (年月日) 應付 (A) 被告實付 (B) 每月差額 (C=A-B) 差額總月數 (D) 小計 (E=C×D) 108.8.1〜109.1.31 4,300元 3,000元 1,300元 6 7,800元 109.3.1〜109.6.30 4,300元 3,000元 1,300元 4 5,200元 109.8.1〜110.1.31 4,300元 3,000元 1,300元 6 7,800元 110.3.1〜110.6.30 4,300元 3,000元 1,300元 4 5,200元 合計 26,000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考績獎金差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10-12、15、59、121頁 期間 (年月日) 薪額 應付 (A) 被告實付 (B) 每月差額 (C=A-B) 107.8.1〜108.7.31 625元 48,505元 47,080元 1,425元 108.8.1〜109.7.31 625元 48,505元 47,080元 1,425元 109.8.1〜110.7.31 625元 48,505元 0元 48,505元 合計 51,355元
附表四:被告抗辯依班級人數給付導師費 卷頁碼:本院卷134-135頁 班級學生人數 導師費 原告擔任導師之班級學生人數 學年度/班級 1至34人 3,000元 28人 108/資處一甲 35至49人 4,300元 27人 109/資處二甲 50人以上 5,300元 - -
附表五:被告抗辯教職員考績獎金發給標準 卷頁碼:本院卷135-137、169頁 編號 1 2 3 4 5 6 考績等級 考績甲等 考績甲等 考績乙等 考績乙等 考績丙等 考績丁等 條款 四條一款 四條一款 四條二款 四條二款 四條三款 四條四款 內容 已達功俸年限當年不再晉級者,發給1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晉本薪(功俸)乙級,發給半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已達功俸年限當年不再晉級者,發給半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晉本薪(功俸)乙級,發給1/4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留支原薪,不發考績獎金。 移請教評會審議不續聘事宜。
TYDV-113-勞簡-4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