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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李陳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零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1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泛亞銀 行業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向訴外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餘額代 償申請書及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9810-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52元,及其中新臺幣247,67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按年息15%計息,如未按期還 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155,962元未為清償,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訴 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256,952元(含本金247,674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 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 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4日送達法 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9979-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吳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新臺幣(下同)127,604元, 嗣經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1月1 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 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 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 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 承受,並聲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 通知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影本、還款明細 、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案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 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561-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6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秀琴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且按週年利率1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9,762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與原告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31日)啟智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560-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黃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 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 ),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 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 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泛亞銀行嗣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 與公告、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845-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李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 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迄未給付,且寶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另與 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現金貸款服務,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 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報紙公告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2-09

TPEV-113-北簡-874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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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李昭慧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黃偉民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 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後,再於101年1月1日起將其在台分行 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46年2月12日止,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福河     2025 1,963 10000分之8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54 福河段202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五層:54.67 合計:54.67 全部 明德街23號5樓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拍-309-20241209-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天益 (高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伍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389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 新聞紙;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 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 計付利息,被告如未繳付或延誤繳款期限,均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 金261,820元及利息22,32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餘額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合計      3,530元

2024-12-06

FSEV-113-鳳簡-657-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硫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 額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 息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 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840元 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 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9,547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寶 華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 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19日 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05

TPEV-113-北簡-9360-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黃傑(原名黃李燦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43元,及其中新臺幣276,114元自民 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68元,及其中新臺幣24,141元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美國運通 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泛亞商業銀行於民國93年3 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渣打銀行於97年8月間概括 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 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53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 更並捨棄滯納金8,591元,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95,943元,及其中276,11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8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請領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原存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使用,最高限額為100,000元;亦於91年12月1日向美商美 國運通銀行貸款(原貸款帳號:000000000、渣打承受後之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另於90年6月1日向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 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寶 華銀行及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 、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0,880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422,28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4,630元部分, 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5

TPEV-113-北簡-713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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