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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婷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88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檢署 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且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 內,給付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店新臺幣9,962元財產 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法官調查時的自白」以及「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 」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與處遇的說明:  1.本院委託成大醫院為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 礙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及「疑似邊 緣性人格疾患」,且智力落入邊緣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雖 然對於行為的理解和控制能力,都還沒有達到「明顯減低」 的程度(而無法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但在本案行為時,「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輕微受損」。並建議被告多 重物質濫用部分接受治戒,並配合規律精神科就診及藥物治 療(本院卷211-212頁)。這一點,是本院量刑和決定處遇 的最重要參考因素。  2.前科表記錄,被告在111-112年間多次犯下竊盜行為(都判 處拘役刑)。但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的短時間內多次竊盜 行為,和她上述特殊身心狀況存在關聯。所以本院認為被告 和社會一致需要的,不是讓被告接受刑事處罰,而是讓被告 接受治療之後可以改善行為並融入社會。因此,本院決定根 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在被告賠償被害商家(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永康店)的前提(負擔)下,給予緩刑的機會,並 於接受保護管束時在觀護人的監督之下定期就醫,以確保被 告能獲得治療。 三、被告所犯的竊盜罪,法定刑的選項包括罰金刑,在斟酌被告 特殊情況後,認為若量處最輕刑罰(罰金新臺幣1,000元) 並不會過重,因此被告沒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所以不應該依據這個規定減輕刑罰 。 四、被告若能根據本院的命令賠償被害商家的損失,她本人就不 再因為本案行為而獲得犯罪所得,因此並無沒收犯罪所得的 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考量上 述情形,並參考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的意見,決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宣示本判決主文所記載的刑罰及處遇。 六、如果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88號   被   告 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婷(原名蔡○婷、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 ○○○○設○○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萱所管領之 架上商品共80件(價值新臺幣9,962元,品項詳如警卷第37 至41頁所載),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蔡○萱發覺架上商 品顯然短少,清點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婷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上述商品之行為,惟辯稱: 我患有精神疾病,完全不記得上述情事,是看過警方提示的 監視器畫面後才認為是我拿的等語。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 (見警卷第19至33頁)及被告所竊物品列表(見警卷第37至 41頁)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2025-02-13

TNDM-114-簡-227-20250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02號、第3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國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本案各 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分毫,實 值非難;復斟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國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30002卷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犯罪手法,暨所侵害之法益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 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 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0002號 第36056號   被   告 彭國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12時55分許止,在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寶 雅台中學士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 附表一所示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11元),得手 後將該等財物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30002號)  ㈡於112年10月26日19時15分許起至同日19時16分許止,在上址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共 價值798元),得手後將該等財物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 ,未結帳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0002號)  ㈢於112年10月25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台中金美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共價值486元),得手後將該等 財物放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113年 度偵字第36056號) 二、案經張郡恬、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郡恬、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遭竊品一覽表、遭竊物品售價標籤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1 寶齡富錦瑪卡鋅喜72顆 1 599元 2 OMORY透明PVC衣物棉被收納60×40cm-橫 1 179元 3 樂品衣物棉被壓縮袋80×100cm 3 79元 4 美麗佳人醫療成人立體口罩10入-蒼山綠 1 199元 5 E-books XA13高速QC3.0 Type C線2M-黑 1 199元 6 Attack一匙靈極效洗衣霸7入 2 99元 共計:1,611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1 三多鋅好男人膜衣錠30錠 2 399元 共計:798元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達摩本草深黑瑪卡 3 2 田七瑪卡王精華飲 1 共計:486元

2025-02-13

TCDM-113-中簡-2123-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27 號、第57545號、第588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 度易字第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怡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葉怡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1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怡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3次竊盜等犯行,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惟其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賣場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生悔意,部分竊得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 45號偵查卷宗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8882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另就其餘竊得商品部分,固未能 歸還告訴人,惟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 1,2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 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 行普通,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仰賴政府補助維生 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其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竊得之部分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無法歸還部分亦已溢價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如附表「行竊時間 」及「行竊地點」欄所載時、地,竊得起訴書如附表「行竊 方式」欄所示各該財物,核分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 物,其中針對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及2「行竊方式」欄所示竊 得財物部分,業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前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針 對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行竊方式」欄所示尚未歸還之竊得 財物部分,固未扣案,然被告前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 金額高於該次竊得商品之售價,業如前述,本案倘仍為諭知 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 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 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葉怡邦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葉怡邦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葉怡邦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882號   被   告 葉怡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安保經理林哲因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中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業據被告葉怡邦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 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就附表編號1之竊案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售價標籤影本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參;就附表編號2竊案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商品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至就附表編號3之竊案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 往該處並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列物品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這件我沒有拿,因為我之前偷完東西回家後 都會把東西放在桌子上,這一件商品我找不到,所以我覺得 我沒有拿這一件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17日晚上9時46分許,在附 表編號3所示店內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後,旋即走至 監視器死角處,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再將商品外盒放回貨 架上,嗣該店店員始發現該商品僅餘空盒而無商品等情,此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5張及本案商品包裝盒照片1張 在卷可參,經核被告上開行為模式與其於113年9月間在臺中 市內各寶雅門市所犯之前案及本件編號1、2之竊案之行竊方 式完全相同;此外再參以被告於編號1竊案中之警詢筆錄及 本署偵查中之陳述略以:因為長期使用精神類藥物,其犯案 時腦袋昏昏沉沉的,沒有印象如何拿這些東西、回家後有找 到就會承認等語以觀,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惟 此應僅係被告未能事後自行在家尋得所竊商品始不願坦承犯 行,惟就卷內所查得之客觀事證應足認其涉有上開犯嫌,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尚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其罪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物外,餘請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就編號1、2竊案部分,已自行聯 繫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而量 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扣案情形 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偵字第57545號) 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中清店 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NOKIA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及勁量全效型鎳氫充電電池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94元)之包裝 盒拆開取出商品,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耳機已扣案發還,充電電池未扣案。 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偵字第58882號) 113年9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學士店 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KINYO主動降躁ANC藍芽耳機1個(價值1,280元)之包裝 盒拆開取出商品,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已扣案發還。 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偵字第56827號) 113年9月17日晚上9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文心山西店 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E-BOOKS空氣傳導電顯掛耳機1個(價值1,150元)之包裝 盒拆開取出商品,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未扣案。

2025-02-13

TCDM-114-簡-251-20250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4588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 實際賠償全部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作業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全部侵占金額,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事後已實際返還1500元之款項予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楊宗霖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間,擔任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生活館永和中正店(下逕稱本 案商家)之店員,負責結帳收銀、進貨、補貨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楊宗霖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8時53分,在本案 商家,從其業務上保管持有之櫃檯收銀機內,接續取出現金 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復收入其當下身著褲子之口 袋內,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簡信慧 察覺有異,於調閱裝置在本案商家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確認楊宗霖有拿取店內現金,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寶雅侵占案網路蒐證照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本案商家之店員,負 責代收顧客店內消費款項、理貨,並應依實際交易情形登入 消費紀錄及商品庫存系統等為其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 而收取之現金,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被告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收銀機內之現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於113年4月23日18時53分,在本案商家內,取得其 業務上保管持有,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櫃檯 收銀機內現金之數舉動,顯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在 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請 論以包括之一罪綜合評價。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 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 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 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 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 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務侵占之犯 罪所得1,500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可參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5-02-13

PCDM-114-審簡-200-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另 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與告訴 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新臺幣(下 同)500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已如上述,並據 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款 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予以賠償,已 如前述,且賠償金額相當於其所竊得物之價值(警卷第5頁 背面),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另扣案之廣告紙3張(本院卷第13頁),因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妮維雅乳液廣告看板1面、婦潔私密除毛廣告看板1面、森歐黎漾洗髮精廣告看板1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2號   被   告 陳宗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1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店內廣告看板3面(共 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藏放進隨身灰色背包即離去。 嗣店長劉如芸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 查悉全情,惟未扣得上開廣告看板。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如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1

KSDM-113-簡-4742-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苡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苡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23分許 」,應更正為「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羅苡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 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 1份可參(見偵卷第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然因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公司而收購,等同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 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2號   被   告 羅苡珊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苡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12時23分許,在張崇武管領之苗栗縣○○市○○路00 號寶雅苗栗民族店,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1,308元之帽子1頂 及隱形眼鏡4盒得手(已和解賠償)。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苡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商品價標 、和解書、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MLDM-114-苗簡-27-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沙宣立即亮澤豐盈萬用髮梳」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 財物價值、參與程度、前有大量竊盜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 素行不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及家境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沙宣立即 亮澤豐盈萬用髮梳」(價值新臺幣199元)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9號   被   告 陳妤柔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妤柔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忠孝門市(下稱寶雅內 壢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貨架上「沙宣立即亮澤豐盈萬用髮梳」1隻(價值新 臺幣199元)得逞,將之藏匿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 帳即攜之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寶雅內壢門市店員於同日下午10時許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妤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商品價格條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YDM-114-壢簡-42-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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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HODIATUL FITRIA(中文名:麗雅) NURAISAH SURYANI(中文名:亞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2 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HODIATUL FITRIA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NURAISAH SURYANI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RHODIATUL FITRIA(中文名:麗雅,下稱麗雅)與NURAISAH SURYANI(中文名:亞妮,下稱亞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43 分許,一同進入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民生店(下稱寶雅民生店)」內後,共同徒手 竊取該店擺設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877元)得手,然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因 該店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麗雅及亞妮到案說明時,扣得其2人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12、13、14所示之商品(均經 警發還雷中興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麗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警卷第4至9頁;審易卷第55頁),及被告亞妮於警詢 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2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於警詢中所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 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29頁)、雷中興於113年5月11日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9頁)、上開寶雅民生店 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1至49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提出之遭竊商品 明細表及商品條碼資料(見警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之犯行,均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於上開寶雅民生店內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犯行,均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且其2人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 ,其2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 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時值青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憑 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 利益,恣意竊取商家所陳列之商品,顯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並均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因而共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等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告訴人商品之手段及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其等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復考量被告2人所竊取部分商品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告 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一節,有前揭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且其2人於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除據被告麗雅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易卷第55頁),復有雙方所 簽立之和解書2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1、63頁),足見被 告2人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等所犯造成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麗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窮及尚須扶養其他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亞妮受有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 然被告2人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各履行賠償7,000元予告訴人,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 憑;由此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顯已盡力彌平其等所犯造成為 害之程度,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均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 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 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 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2人均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尚無 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共 同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 均供認在卷,業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俱核屬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4、12、13、14 所示之商品,經警扣押後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 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5至11所示之商 品,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分別賠償7,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其2 人所賠付款項已超過其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價值合計3,877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金額(新臺幣) 備註 0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699茶那堤1支 430元 已發還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雙拼蝴蝶銀1包 355元 已發還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小花方形金1包 355元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珍珠V-金1包 215元 已發還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線條銀1包 355元 0 耳扣三對入T字形-金1包 229元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貓眼三角金1包 355元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蝶結金1包 355元 0 輕柔寬鬆顯瘦細肩背心BRA-T-粉橘加大1件 399元 00 輕柔寬鬆顯瘦細肩背心BRA-T-淺紫F1件 399元 00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988木薔薇1支 430元 00 星形耳環1對 不詳 已發還 00 米老鼠耳環1對 不詳 已發還 00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288試用品1支 不詳 已發還 合計 3,877元

2025-02-06

KSDM-113-簡-421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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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天使戀人面模刷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傳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郭士霖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生危害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天使戀人面模刷2支,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 其中1支面模刷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其餘面模刷1支,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   被   告 劉傳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商品「天 使戀人-面膜刷」2支(共價值新臺幣108元),拆除外包裝 後藏放在身上而得手,復將空包裝袋放回襪子區陳列架上以 為掩飾,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賣場,並騎乘機車離去。嗣 經該店保安專員郭士霖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面膜刷1支(已發還郭士霖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員資料明細、商品條碼影 本、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蒐 證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尚有面膜刷1支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6

KSDM-113-簡-4536-20250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麗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 解書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 、無業、小康家庭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OLAY光耀精華液30ML試用瓶1瓶」及「3入超 值黑色絨布圈束」,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38元,為被 告竊盜犯罪所得,固應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5000 元,顯逾上開財物之價值,有被告所提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 參(偵卷第53頁),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 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6號   被   告 黃麗秦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寶雅基隆東岸店,見陳列於架上之商品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OLAY光耀精華液30ML試用瓶1瓶」及「3 入超值黑色絨布圈束」【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38元】 放入隨身手提袋後離去。嗣經上址店員於盤點貨物時,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時上址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 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遭竊商品售價標籤翻拍照片2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上開 時、地,竊得精華液1瓶及黑色絨布圈束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而在時間與空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以1次竊盜犯行。至被告上開竊得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於113年6月28日賠償告訴人15 ,000元並成立和解,此有告訴人提供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 可證,請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意,而對其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KLDM-114-基簡-10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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