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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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煒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煒倫於109年5月18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 ,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34,256元整。 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九九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4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4,256元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 正第205條)。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256元 黃煒倫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88-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福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福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40000元整。(二)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7591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34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 明。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 :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0000元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2932-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侯昱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侯昱廷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49645元整。(二)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0843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74964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 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 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 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 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 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964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2931-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小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小娟於民國96年4月1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579958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013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57995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11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 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 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 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 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9958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21

PCDV-114-司促-4281-202502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峻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73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9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每月15日 為最終繳款日,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契約第 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9 3,907元及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期間寶 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4月29日登報 公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魔利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3-沙簡-879-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程品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程品鴻於民國97年2月1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 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48134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 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 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 共新臺幣3544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748134元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 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 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748,134元 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5-02-20

TTDV-114-司促-575-20250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重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劉重光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27162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944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12716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 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7162元 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20

PCDV-114-司促-4282-202502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郭炳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郭炳輝於民國94年3月25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89349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 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12226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 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89349元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 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 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9349元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20

CHDV-114-司促-1757-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8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7,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初次核貸330,000元,其中代償餘額為310,000元,借款 利率以年息0%計算,循環動用額度為20,000元,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最後一次於民國96年2月15日還款410元,抵充95年 8月31日起至95年9月3日止之利息387元,餘23元不足抵充1 日息,尚欠本金257,895元未清償。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7,89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Smart便利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 證明書、帳務明細、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57,89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17日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66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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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3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 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逾期第271日後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內循 環動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4.99%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270日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自第271日後回 復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6月5日最後一 次還款1,900元,依序抵充未收息餘額20元、延滯利息370元 、利息1,510元,未充抵本金,尚欠本金100,000元、113年6 月6日至113年6月25日之利息83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 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70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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