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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36號 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代 理 人 林彤諭 債 務 人 曾峻霆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48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0

MLDV-113-司促-8436-20241210-1

保險小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理賠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翁美華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其 上記載抗告人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足見 抗告人住所地在上址;又上開房屋登記在抗告人之母翁李小 娥名下,該址與抗告人原戶籍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僅有10分鐘車程,家人因生活與看顧家母之需頻繁往來兩 處,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抗告人病體衰弱,長期在台南市立醫院就 診,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之交通路程較遠,本件訴訟應 由原審法院管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約定合意由抗告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抗告人於113年6月3日起訴時,戶籍設在高雄 市茄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及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 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抗告人於原裁定 移轉管轄後,始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依管轄法院恆定原則,管轄權仍不受影響。抗告人就與本件 相同之保險契約,因不同時點在台南市立醫院接受醫療行為 及費用支出,對相對人提起七件訴訟,其中有三件訴訟係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足見抗告人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之本意,且抗告人於客觀上應無不便或無法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之情形,本件應仍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 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 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92條、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管轄權之 有無,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客觀狀態為準,如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投保「南山人壽護您久久 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一)及「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二),抗告人罹患乳 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至113年5月10日期間,在台南市立 醫院血液腫瘤科門診並接受化學治療共29次,惟向相對人申 請保險理賠,相對人拒不給付,爰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新 臺幣63,800元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保險金申請書、台南 市立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 19頁),足見本件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一及系爭保險契約二 涉訟。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一第41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 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 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調解卷 第69頁);系爭保險契約二第2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 約定以要保人或受益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 ,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調 解卷第87頁),可知兩造以書面合意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 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相對人固為法人,且系爭保險契 約一、系爭保險契約二之保單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民國88年2月3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 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 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 ,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換言之,若合意管轄條款有利於經 濟上弱勢之一方,則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而 系爭保險契約一第41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二第27條之合 意管轄約定,有利於要保人即抗告人之約定,兩造自應同受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㈢按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 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 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 他之意。抗告人於起訴時,其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巷0 0弄0○0號,原審為移轉管轄裁定後,始遷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等情,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管轄權應以起訴時抗告人之住 所地為準,抗告人於起訴後始遷移戶籍至本院轄區,依管轄 恆定原則,本件管轄權仍不受影響。  ㈣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證據足認已無久 住之事實,且有變更住所之意思,戶籍登記之處所仍得推定 為其住所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位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 所,乃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於起訴時戶籍設在 高雄市茄萣區,應以抗告人戶籍址推定為其住所地,雖抗告 人主張該址與抗告人原戶籍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僅有10分鐘車程,抗告人因家人生活與看顧家母之需頻繁往 來兩處,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主觀 上及客觀上有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意思及 居住之事實,抗告人之主張,難以採取,準此,應認抗告人 起訴時,其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五、綜上所述,兩造以保險契約合意由抗告人住院地法院為管轄 法院,抗告人起訴時其住所地位在高雄市茄萣區,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3

TNDV-113-保險小抗-1-20241203-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A01(即A02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A01之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人間「南山人壽不分紅定 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及「南山人壽美滿多福2 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法律 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審原告A02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過世,繼承人A01(000年0 0月0日生)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1頁死亡證明書、第27-30頁戶籍謄本、第31 頁繼承系統表,第23-25頁上訴狀)。嗣原法院112年12月26 日裁定准由A01承受訴訟(見同卷第37-38頁裁定書),先予 說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經查,A02於原審聲明:「確認A02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契約)』及「南山人壽美滿多福 2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A01承受訴訟後,變更聲明為:「確認A01之被繼承 人A0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第144頁筆錄),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訟之變更 或追加,併予說明。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 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2份保 約在A02生前仍屬有效(見本院卷第382-384頁);被上訴人 則主張系爭2份保約業經其解除(見同卷第383-384頁)   。是以兩造爭執A02與被上訴人前開保險契約是否仍屬有效 ,且該保險法律關係自過去迄今均處於存否不明確狀態,致 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被繼承人A0 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110年2月28日,A02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 人,向被上訴人業務員即訴外人洪士堯投保系爭2份保約   。迨110年7月21日,三軍總醫院確診A02罹患運動神經元疾 病(即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後因病情急速惡化達到 完全失能程度,A02遂在111年3月5日申請理賠。嗣被上訴人 以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為由   ,於111年9月6日發函解除系爭2份保約、拒付保險金。但是   ,A02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投保時已將手部不適等情況 告知洪士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而排除被上訴人 解約權;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6月即取得病歷,遲至111年 9月間始解除保險契約,顯逾1個月除斥期間。是以A02與被 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仍屬有效存在,伊為A02之繼承人,爰 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伊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 人間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A02自109年10月至110年2月24日,密集前去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 「腦神經脊椎外科」、「復健科」就診、檢查。再者,A02 於110年2月19日前去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 醫師告知「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依保險契約本旨, 要保人既知悉身體有異,即使尚未確診,仍應據實說明。但 是,A02於110年2月28日投保系爭2份保約時,竟然在要保書 「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欄位勾選「否」,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 據實說明義務。再者,在核保期間,伊要求A02於110年3月5 日前去生技明生診所(下稱明生診所)進行普通體檢;A02 當天先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檢查,醫生再度表示「疑似罹患 運動神經元病變」;稍晚前去明生診所進行普通體檢時,僅 避重就輕回答「2月頸椎壓迫神經作復健」,顯然違背據實 說明義務。A02於111年3月5日申請理賠後,伊在同年8月11 日取得病歷始得知上情,旋於111年9月6日解約,未逾保險 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A02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123、385-386、389-39 1頁)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A02(112年11月12日歿)於109年10月7日 至110年2月24日,多次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腦神經脊椎外 科」、「神經內科」、「復健科」等科別就診、檢查:   ⑴109年10月7日在「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見原審卷第409 -410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23-24頁)。   ⑵109年10月15日於「神經內科」進行肌電圖檢查(見原審卷 第417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31頁)。   ⑶109年11月4日在「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見原審卷第411 -412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25-28頁)。   ⑷109年12月2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見原審卷第415 -416頁病歷,原審限閱卷第29-30頁),同日進行X-ray檢 查(見原審卷第419-420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33-34頁) 。   ⑸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24日至「復健科 」就診(見原審卷第423-428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37-42 頁)。   ⑹110年1月15日進行「MRI(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見原審 卷第421-422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43-44頁)。  ㈡A02於110年2月19日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門診紀錄 單註記「Explained, r/o MND…」,排定將於110年2月25日 進行「EMG 肌電圖」、「SENSORY NCV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 定」、「MOTOR NCV-LOWER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下肢   」、「MOTOR NCV-UPPER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上肢」、「   F WAVE F波」等多項檢查(見原審卷第117頁門診紀錄單) 。  ㈢A02於110年2月28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 保系爭2份保約,系爭A、B契約分別於同年3月5日、3月2日 生效(見原審卷第15-34、35-52頁要保書與保險契約條款, 第119-126頁與第127-136頁要保書、第137-149頁與第151-1 57頁保險契約條款)。  ㈣110年3月5日,A02前往馬偕醫院進行「肌電圖及神經傳導」 醫學檢查及LAB生化檢查〔Blood〕血液檢查;當日稍後   ,A02前去被上訴人所指定明生診所接受體檢(見原審卷第1 62-163頁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第167-281頁馬偕醫院病歷 ,本院卷第159-167頁明生診所體檢資料。但是,被上訴人 主張明生診所檢查僅為普通體檢性質)。  ㈤111年4月25日,A02因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漸 凍症、運動神經元病變)向被上訴人提出完全失能之保險金 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9頁申請書)。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向馬偕紀念醫院取得A02之病歷資料 (見原審卷第161頁門診紀錄單)。  ㈦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6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630號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2份保約(見原審卷第285-287頁)。  ㈧A02因本案解除契約爭議,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並經評議中心於112年1月13日作成111年評字第279 9號評議書,結論不利於A02(見原審卷第289-296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A02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 務?㈡系爭2份保約是否遭被上訴人解除?茲就兩造論點分述 如下。 七、關於A02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A02於110年2月28日投保系爭2份保約時,明知 「(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卻未告知此一情事,且 110年3月5日在明生診所檢查時,也未告知曾經在馬偕醫院 就診、檢查,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云云 (見本院卷第320-330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 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要保人投保時,對於保險人 之書面詢問,固然應據實說明;然而,在臨床醫學上,許多 疾病並非顯而易見,或者與其他疾病症狀不易區分,必須藉 由精密、長期檢測,始能確認病人是否罹患某一疾病。自第 一次就醫至確診為止,可能歷經相當時日,關於此種「病症 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之資訊,有賴保險人基於專業分 析與風險評估技術,優化傳統二分法問卷,再藉由要保人說 明而呈現完整保險資訊。若是資本雄厚且具有專業締約能力 之保險人書面詢問過於簡化,或是傳統二分法問卷無法顯示 特殊疾病之漫長檢測過程,甚至並未詢問難以確診疾病之相 關資訊(例如:是否曾進行特定疾病之檢測、檢測結果是否 屬於「r/o(疑似)」);此際,基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 及誠信原則,以及疑義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原則,應認 精密度不足之問卷須由保險人承擔資訊不足之風險,不得歸 責於要保人未履行據實說明義務。  ㈡經查,系爭A契約第9條、系爭B契約第10條均約定:「要保人 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指被上訴人)要保書書面詢 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 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見原 審卷第153頁、第140頁契約條款),是以A02於系爭2份保約 均已同意據實說明要保書書面詢問內容。其次,A02於系爭2 份保約要保書「七、被保險人告知事項…1.最近二個月內是 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均勾選「否」(見原審卷第122、131頁);可知A02並未 填寫110年2月28日以前在國軍桃園醫院、馬偕醫院所進行相 關檢查資訊。然而:   ⑴A02自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4日,多次前往國軍桃園總 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神經內科」、「復健科」等 科別就診、檢查,另在110年2月19日與25日前去馬偕醫院 「神經內科」就診、檢查(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但是前述 檢驗均無法確認A02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甚至110年 3月5日再度前去馬偕醫院接受「肌電圖及神經傳導」醫學 檢查及LAB生化檢查〔Blood〕血液檢查,當時仍屬「r/o MN D(疑似運動神經元病變)」,無法確認其是否罹患運動 神經元病變(見原審卷第162-163頁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 、第167-281頁馬偕醫院報告)。   ⑵況且,在110年2月28日投保後,A02先後於110年4月23日、 5月14日在馬偕醫院檢查,檢測結果仍為「r/o MND(    疑似運動神經元病變)」(見同卷第164-166頁門診紀錄 單);可知自109年10月7日迄110年5月14日,歷時7個月 之檢查,國軍桃園醫院與馬偕醫院均無法確定A02罹患「 運動神經元病變」。直至110年7月21日,始由三軍總醫院 確診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見原審卷第53頁診斷證明書    ),此際,距離首次就診日已有9個月;但是110年2月28 日投保時,尚無法判定其已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   ⑶再者,「運動神經元病變(即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    」屬衛福部公告罕見疾病「B1序號02」(見原審卷第524 頁);早期症狀並不明顯,平均需要一年時間方可得正確 診斷,早期症狀為輕微手腳無力、反射增強為主,因此常 被誤認為是頸椎神經受壓迫所致,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衛教網站列印資料、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罕病分類與 介紹文章在卷可參(見同卷第525-528、529頁)。則110 年2月28日仍處於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之A02,當無從 憑空斷定其已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並在要保書為不實 說明。   ⑷何況,A02110年3月5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檢查後,    主治醫師所載病因為「r/o MND or Hirayama disease」    (意指疑似運動神經元病變、平山症),此有門診紀錄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162頁);此後,於110年4月23日、110 年5月14日門診紀錄單均為相同記載(見同卷第164、166 頁),可知馬偕醫院連續多次檢查,尚且無法確認A02是 否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或平山症(上訴人主張醫學文獻顯 示平山症屬於「良性且自限性疾病」,見本院卷第373-37 4頁;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則A02於110年2月28 日並未在要保書填載「(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 尚與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無涉。   ⑸對照系爭2份保約要保書相關問卷僅有寥寥數語:「七、被 保險人告知事項…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 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見原審卷第122、131頁    ),並未要求要保人說明當時有無病症待查證狀況(處於 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是否尚待進一步診察方能確 認實際健康狀態等情,可知該問卷精密度顯然與現今醫療 實務發生相當程度落差,無法完整呈現要保人健康資訊。 依首揭說明,此種風險應由提供要保書之保險人承擔,尚 不得遽謂A02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⑹至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略稱:「醫師之檢 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 指定醫院體檢,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 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955號判決略謂:「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 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不因 保險人之曾派員檢查而免除。如要保人違背此義務,致影 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表,保險人仍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 」,純係論述要保人罹患一般疾病但是未據實說明之後果 ,尚與本件A02所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於投保時處於 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之特殊情形有別,自難援引上開 見解而認定要保人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 務。至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論(見不爭執 事項㈧),亦屬針對一般疾病據實說明義務所為論斷,故 為本院所不採,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固然主張因抽樣及超過免體檢金額,遂要求A02於11 0年3月5日前去明生診所進行普通體檢;但是陳君隱匿最近 二個月就診以及當天稍早在馬偕醫院檢查情形,普通體檢無 法檢查出運動神經元病變(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   。故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云云(見本院 卷第326-333頁)。惟查:   ⑴A02於110年3月5日前去被上訴人所指定明生診所進行體檢 ,關於「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之說明事項」表格「2.最近 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項目,A02勾選「是」;對於「各項問題中,如有答 覆『是』者,請詳述於此(並請註明問題之號數)    」欄位,A02僅回答:「2月頸椎壓迫神經作復健、右小腿 車禍手術21年前」(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A02於上開 詢問事項並未提及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4日前往國軍 桃園醫院就診、檢查情形,亦未陳述110年2月19日至110 年3月5日在馬偕醫院就診、檢查情形。但是,國軍桃園醫 院與馬偕醫院所為檢查,均無法確認A02罹患「運動神經 元病變」;且上開問卷對於有無病症待查證一事(處於病 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並未要求A02提供相關資訊, 自難認A02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⑵況且,明生診所體檢醫師報告書關於「12.檢查時有無發現 下列各部異常症候或或手術疤痕,其可能之原因為何:…g .軀幹及四肢(包括皮膚、關節、截肢、步態及輔具)    ?」欄位,經由檢查醫師曾慶悅勾選「是」;至於「各項 問題中,如有答覆『是』者,請詳述於此,並註明問題之號 數」欄位,檢查醫師則無任何註記(見本院卷第162頁    )。可知曾慶悅醫師於檢查A02生理機能後,認為軀幹及 四肢有異常狀況,但是無法確認異常原因為何、也無從判 斷是否罹患疾病;遂提醒被上訴人注意此一症狀。則被上 訴人收受明生診所檢查資料後,應可察覺現有問卷與保險 體檢方式仍有未盡之處,無法完整呈現要保人健康狀況( 例如:處於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然而被上訴人並 未據此進行更為詳細查驗或詢問,其遽認A02違反據實說 明義務,尚無足採。   ⑶再者,洪士堯於原審112年9月15日結證稱:「(問:今日 原告在庭會不會影響你作證?)我跟A02之前當兵的時候 就認識了,原告是我的長官,但他今天在庭並不會影響我 的陳述」、「(問:你現在目前是擔任南山人壽的保險業 務員?)是的,我是從102年5月28日任職到現在」、「    (問:提示原證1、原證2 保險契約,本院卷第15頁至第5 2頁,這兩份契約是否為原告向你投保的保險契約?)是 的」、「(問:請說明上開兩份保險契約招攬過程?)這 兩份主要是針對壽險保險的補強,因為在這兩份契約之前    ,原告也有跟我投保其他保險,後來原告買房子,又有小 孩,所以想針對壽險部分做加強,在系爭契約簽訂的前半 年跟我討論這件事情,最後討論完就用這兩份保單的方式 做補強」、「(問:在系爭保險契約110年2月28日投保之 前,你知道原告有因為右手不舒服到醫院就診的情形?)    我印象中只記得原告有跟我說他手不舒服,但我忘記時間 是在投保之前還是投保之後,當時原告跟我說他的手就是 一般酸痛」、「(問:你在簽約當時有無就契約條款內告 知的內容向原告告知說明?)有」、「(問:你在簽約當 時向原告說明後,原告有無向你提到他手不舒服這件事?    )有」、「(問:簽約時,原告跟你說手不舒服,他有沒 有跟你說,他有到醫院找醫生找出手不舒服的原因?)原 告有跟我說他去看醫生,但他跟我說看醫生的時候,我忘    記是在簽約的當下,還是在簽約之後才去做檢查」、「(    問:依原告當時跟你說的情形,應該已經符合本件保險契 約第7條第1點,為何當時會勾選『否』?)因為我當時的認 知只是一般酸痛,而且也沒有任何大礙,當下也沒有檢查 出任何其他的原因,所以我那時覺得就跟我們一般身體酸 痛的情形一樣,所以才會勾『否』。」、「(問:但依上開 契約條款,只有提到『因受傷或生病而接受醫生治療    』,並沒有具體指稱是何種病症,原告既然有跟你說他去 就診,就符合這條的規定?)因為我當下認知原告是正常 的,所以我認為原告只是一般酸痛,我記得當下原告說他 有去檢查,但都正常」、「(問:提示被證2、被證3要保 書第四頁、第五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31頁,被保險人 告知事項,上面勾選『否』是原告自行勾選的嗎?)是的    ,這是原告自行勾選的」、「(問:有關上面記載問題1    ,『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 診斷或用藥』,當時這個問題你有沒有問原告,他的回答 是什麼?)當時我有問原告這個問題,原告當時有說他有 檢查,但都正常」、「(問:當時原告有無跟你說,他的 檢查是檢查什麼?哪個部位?什麼原因?在做什麼樣的檢 查?)原告說他的手腕有一點酸痛不適,但檢查出來沒有 什麼大礙,但我忘記原告有沒有說是做什麼檢查」、「(    問: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117頁,這是原告在簽約前,於 110年2月19日在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的門診記錄單,請 問原告在110年2月28日投保時,是否有告知你原告110年2 月19日的就診紀錄及情形?)沒有,原告在簽約時並沒有 跟我說他之前在110年2月19日有去馬偕醫院看神經內科」    、「(問: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有無在投保 時告訴你被證1醫師所記載的「explained,r/o MND」也就 是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這件事?)沒有」、「(問: 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有無在投保時告知你, 原告110年2月19日就診時,馬偕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已經為 他安排110年2月25日要進行『EMG肌電圖、SENSORYNCV感覺 神經傳導速度測定、MOTORNCV-LOWER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 定,下肢部分、MOTORNCV-UPPER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    ,上肢部分、FWAVEF波』在投保當時原告有跟你說馬偕醫 院幫他排定上開檢查?)我記得是在投保之後,原告跟我 說他會去馬偕醫院做檢查,但檢查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    、「(問:依照110年2月19日的門診紀錄單,原告在110 年2月28日投保時,是否要在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的問題1的 回答中做據實告知?)是的」、「(問:提示本院卷第30 5頁至第306頁,此為被保險人就醫紀錄,本件契約投保日 期為110年2月28日,但被保險人自109年10月起,到110年 2月28日投保前,另外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看診13次,在系 爭保單投保時,原告有無告知你這些就診情形?)沒有」    、「(問:提示被證15,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2頁,被保 險人有無告知你他在投保前,110 年1 月15日有在國軍桃 園總醫院做MRI頸椎核磁共振檢查?)沒有」、「(問: 依照110年1月1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的MRIreport,原告在1 10年2月28日投保時,是否要在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的問題1 的回答中做據實告知?)要」、「(問:提示原證9招攬 報告書,本院卷第83頁,這份招攬報告書是否為你本人所 寫?)是的」、「(問:上面記載『當時簽約時,保戶並 未告知有到馬偕醫院看診,只提到手部有一般酸痛』是否 實在?)實在,原告並沒有告知我他到馬偕醫院看診,只 有提到手部有一般酸痛」、「(問:原告是怎麼告知你他 檢查都正常?)原告說他檢查出來都沒有什麼大礙」、「    (問:你既然知道原告有進行過檢查,你有詢問過原告就 診的醫院、時間、就診科別?)沒有,因為當時我認知原 告只是一般酸痛,而且我目測原告看起來都正常」、「(    問:所以簽約當時,你有無告知原告,若有就診,就要提 供就診的病歷資料?)沒有」、「(問:本件從你認識原 告到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原告有無跟你提過他的家族 有神經方面的病變或問題?)沒有」、「(問:簽立系爭 契約之前,你是否曾陪同原告去就診過?)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460-468頁筆錄)。綜觀洪士堯證詞,純係說 明其針對要保書「七、被保險人告知事項…1.最近二個月 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欄 位,曾經對A02詢問,A02表示手部有一般痠痛,並未提及 曾經在國軍桃園醫院、馬偕醫院就診與檢查情事。然而, A02所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在110年2月28日投保時 ,業經前述醫院多次檢查仍然無法確診,且要保書所詢問 事項不敷所需,無法完整呈現要保人健康資訊,此種風險 應由提供要保書之保險人承擔,均如前述;是洪士堯前開 證詞仍無從推論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 。  ㈣綜上,由於A02所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具有病症空窗期或 病症懷疑期之特性,短期間難以確認是否罹患該病,且A02 於110年2月28日投保時,上開病症仍屬無法確診,參以被上 訴人要保書並未針對此種罕見疾病為精密問卷,以致要保書 無法呈現A02完整健康狀態。基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1、2項等規定所示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以及疑 義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原則,相關風險應由要保書提供 者即被上訴人承擔。是以A02於要保書「最近二個月內是否 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欄位勾選「 否」,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從而,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A02違反上開義務為由,解除系爭 2份保約(見不爭執事項㈦);於法無據,不生解約效力。故 A02(112年11月12日歿,由上訴人A01承受訴訟)與被上訴 人間系爭2份保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 人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A02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2-03

TPHV-113-保險上-12-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3年4月18日公告於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 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 定之期限內,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3年8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金額( 編號 發票人 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001 謝玉櫻、蔡有利 9,280,000元 83年4月29日 未記載 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除-295-202411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3號 受處分人即 債 務 人 陳麗雯 代 理 人 陳靜娟扶助律師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 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開始更生程 序,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 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財產前經本院調查結果,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要保人之保 單,保單解約金合計約新台幣(下同)26萬元,此均屬於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惟查,債務人前向本院陳報之收入與支出 情形如屬實,則其更生方案恐還款能力遠低於上開資產價值 ,為避免未來之更生方案有因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 算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不當減少之問題,為保全債務人 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24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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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請人即債 林世興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 保人、變更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 、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世興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 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林世興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2 林世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242-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姚玉雪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所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 告書、診斷證明書、函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參互觀之,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雖符合被上訴人富邦產險所承 保系爭強制險之失能等級11之情形,但不能證明其髖、踝關 節有關節喪失機能、或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或關節遺存 運動失能之情形。亦不符合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所承保意外傷 害險及被上訴人第一產險所承保團體險之殘廢程度。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強制險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產險給付依失能 等級7級計算之保險金差額新臺幣(下同)46萬元、醫療費 用差額4萬5,811元本息,及依意外傷害險、團體險之法律關 係,請求南山人壽及第一產險依序給付保險金54萬7,009元 、104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 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 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李念偉、洪怡婷,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1861-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521號 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非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債 務 人 林志熙 林欣玲 一、債務人林志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貳萬 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壹佰肆拾貳萬伍仟零柒拾伍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欣玲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肆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壹 元,及其中壹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捌萬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PCDV-113-司促-25521-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羅福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已依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已聲請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 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於113年4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3年8 月18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 上開本院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 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曾寶冠、張麗美、張柏鴻 7,000,000元 民國84年6月6日 未記載 無

2024-11-22

KSDV-113-除-267-2024112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代 理 人 劉伯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6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3年10月4日 478,025元 NS1682553 00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3年7月2日 1,089,205元 NS4467629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1

TPDV-113-司催-216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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