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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憶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稅額合計200 萬49133元」應更正為「稅額合計200萬9133元」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41條、第43條第1項分 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41條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均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且就第41條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就第43條第1 項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亦 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 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 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數次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 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再被告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暨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8號   被   告 楊佳憶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憶係全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光電公司,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代表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 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以下 行為:(一)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明知全家光電 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至105年10月間,並無向附表1所示之公 司進貨之事實,仍接續自如附表1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 發票113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18萬2607元,稅 額合計200萬49133元,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持而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逃漏營業稅70萬7211元;(二)基於 詐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明 知於上開期間,並無銷貨予附表2所示公司之事實,仍接續 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6張,銷售額合計2672萬9 335元,稅額合計133萬6473元,交付予附表2所示公司充作 進貨憑證使用,並持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幫助 附表2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33萬6473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佳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三)全家光電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四)全家光電公司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進項來源)、附表1所示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五)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表2所示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 (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 (七)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 算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 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分別 如附表1、2所示之多次犯行,均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所犯詐術逃漏稅捐、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1: 項目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 13,827,047 691,355 2 中建有限公司 22 6,130,731 306,538 3 晟豐綠能有限公司 11 5,984,060 299,205 4 百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 4,476,329 223,816 5 建發有限公司 13 2,399,445 119,969 6 智耀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7 1,908,900 95,445 7 密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 1,530,000 76,500 8 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6 1,433,995 71,700 9 元亞科技有限公司 3 1,091,100 54,555 10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2 729,600 36,480 11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1 671,400 33,570 合計 113 40,182,607 2,009,133 附表2: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 899,745 44,987 1 899,745 44,987 2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 14,002,892 700,148 34 13,774,642 688,735 3 百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834,015 41,701 1 834,015 41,701 4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10 5,240,023 262,001 10 5,240,023 262,001 5 晟豐綠能有限公司 8 3,327,935 166,398 8 3,327,935 166,398 6 建發有限公司 5 723,400 36,170 4 717,000 35,850 7 中建有限公司 8 1,935,975 96,801 8 1,935,975 96,801 合計 68 26,963,985 1,348,206 66 26,729,335 1,336,473

2024-12-25

PCDM-113-簡-532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於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29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施於 準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清茂、鍾 亮堂及安新建經公司,於被告所涉犯行均有利害關係,證言 或函覆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被告以承緯公司名 義虛開發票,幫助附表二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金額高達新 台幣數百萬元,均未見被告或相關營業人提出相對應之金流 資料佐證。原審僅憑證人陳清茂、鍾亮堂之證言及安新建經 公司、欣翰建設公司函文,未有其他客觀證據互相補強,即 判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認事用法顯有瑕疵。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承緯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附表二各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則傳喚/函詢承緯公司開立發票之相對人即 證人陳清茂、鍾亮堂及安新建經公司、欣翰建設公司,調查 開立發票之原因與事實,核屬當然。證人陳清茂、鍾亮堂於 原審均具結證言,檢察官並未舉證所指證人之陳述有何虛偽 不實,難認原審此等調查證據程序違法或不當。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的義務。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或 相關營業人應提出相對應之金流資料佐證陳清茂、鍾亮堂之 證言及安新建經公司、欣翰建設公司之函文屬實,顯然對於 舉證責任有所誤會。 (三)證人蘇雪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鈐蔚實業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於本院明確證述承緯公司確實有施作裝潢工程,鈐 蔚實業有限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並收取發票(本院卷二第23至 27頁)。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函詢之證據調查結果,均未得有 對被告不利的事證(本院卷一第143至373頁)。綜上,檢察官 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無罪部分 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施於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於準無罪。   事 實 一、李俊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由李俊鋒於民國102年1月7日至103年10月13日之 期間,擔任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緯承貿 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承緯貿易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該公司現已更名為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緯公司 )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 李俊鋒領用承緯公司之統一發票,「小葉」則以承緯公司之 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0,4 50,968元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 之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稅額,以 此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前揭營業人逃漏稅額共825,31 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李俊鋒與檢察官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 、第134頁),並有承緯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 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828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2 1030號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本院109年度 審原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暨相 關資料、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臺北國稅局調查函、談話 記錄用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去路)明 細、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進口報 單總細項資料、統一發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承緯公司涉案人分別所屬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表等在卷可參(見他2584卷一第3至23頁、第31至91頁、 第100頁至106頁、第124頁、第131頁、第269至337頁、第37 7至397頁;他2584卷二第51至68頁、第101至110頁、第297 至316頁、第323頁、第333頁、第471至475頁、第503至517 頁),足認被告李俊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鋒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俊鋒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俊鋒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李 俊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起訴書所載之論罪法條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李俊鋒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發票經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所得稅,被告 李俊鋒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鋒與「小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俊鋒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 ,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以同一公司 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以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成立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而被告李俊 鋒以同一公司名義接續虛偽開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使 其他營業人得藉以報稅而逃漏稅捐,其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李俊鋒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 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鋒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竟為獲得報酬而答應「小葉」擔任承緯公司登記 負責人,並任由「小葉」以承緯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以此虛開統一 發票之方式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 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衡酌其虛開發票之金額、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被告李俊鋒所陳,其成為承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是因「小葉」以3,000元為報酬要其提供身分證件並簽幾份 文件,其嗣於108年間陸續接到地檢署、法院的案件通知函 ,有不同公司的另案已經結掉了(見他2584卷一第124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併參被告李俊鋒之類似前案(本院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堪認被告李俊鋒就其應「小葉 」要求而擔任數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事,所獲得報酬為3, 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即本院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判決宣告沒收(已確定),若本案再予 沒收或追徵被告李俊鋒之犯罪所得,可能因執行名義之競合 導致過量之執行,足以造成被告李俊鋒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 ,有過苛之虞,從而,被告李俊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另 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於準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 之期間,擔任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現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之承緯公司負責人。被告施於 準明知承緯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票內,並以承緯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 額為4,952,381元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之銷 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合計逃漏營業稅共211,61 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於準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無非 係以被告李俊鋒、施於準於偵查中之供述、承緯公司設立登 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 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8284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 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承緯公司涉案人分別所屬 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878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於準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之 期間擔任承緯公司負責人,然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辯稱:我們都有交易事實,確實有工作才開發票,都有付 款的動作,鈐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鈐蔚公司)、野蠻兄弟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野蠻兄弟公司)的裝潢是我做的,我有 朋友在高雄做防火建材,我兒子要做野蠻兄弟時,想說要防 火建材,我就找工人找建料來幫我做,我當時是用承緯公司 名義找工人備料來裝潢,是我們自己畫圖做室內設計,找工 人來做;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 不是我承接的,是103年的前任負責人即被告李俊鋒時的業 務「阿義」去接的,「阿義」要跟安新建經公司申請尾款, 叫我開發票給安新建經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於準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之期間擔任承緯 公司負責人,且於此期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等情,業據被告施於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158頁),並有上開承緯公司 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附表二編號5所 示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他2584卷一第340頁、本院訴字卷 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鍾亮堂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確實有施作野蠻兄弟的工程,我與 被告施於準是認識幾十年的朋友,我自己沒有裝潢公司,是 因為老朋友即被告施於準拜託,我有認識相關配合的工程, 就叫來工地幫忙,叫一些木工師傅和招牌、水電做室內裝修 ,施工的人和水電師傅有的是我朋友介紹他朋友,當時材料 是被告施於準提供,我們幫他施工;陸陸續續做一個段落一 個段落,我沒辦法記誰有進來,這種通常水電就3、5人在做 ,木工是3、4個,卷附之野蠻兄弟完工照片是我們當時施作 的情形;我們做工一定有工資,我們都是打零工的,沒有開 發票給被告施於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並有野蠻兄弟公司之工程完成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55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施於準確有準備材料並找 人施作野蠻兄弟公司室內裝修工程,是被告施於準辯稱承緯 公司確實有承作野蠻兄弟公司室內裝修,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統一發票之開立並非虛開等節,堪可採信。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陳清茂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施於準有請我們去臺北市五條通 街85巷那裡找工人來裝潢,就是認識的朋友來幫忙,介紹會 做水電的朋友幫忙處理,看是什麼工班,水電是2個,木工 是3、4個,材料是被告施於準買的,買材料我們都沒有經手 ,是被告施於準提供材料到現場給我們,我們是打零工的, 都沒有自己的公司,我們領做1天算1天的工錢,由被告施於 準發薪水給我們,都是10天拿1次薪水,是拿現金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38頁至第140頁),並有鈐蔚公司之工程完成 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至第91頁),足 認被告施於準確有準備材料並找人施作鈐蔚公司室內裝修工 程,是被告施於準辯稱承緯公司確實有承作鈐蔚公司室內裝 修,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虛開等節,亦屬 可採。  ㈣另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經本院函詢安 新建經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承緯公司開立發票原因似是 本公司受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翰建設公司)委任 辦理代收代付業務等語,並提供該公司與欣翰建設公司之委 任契約書為憑,有安新建經公司112年5月9日112安新字第17 號函暨所附委任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 77頁)。本院再向欣翰建設公司函詢前開發票開立緣由,經 欣翰建設公司函覆略以:前開發票應係本公司投資興建「士 林官邸建案」,於取得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104年5月18日 )後之收尾零星工程(包括部分施工不良拆除、整修…等) ,部份係委請安新建經公司代為處理,並於修繕完畢後由安 新建經公司開立發票向本公司請款;有關貴院來函所詢相關 發票,經本公司洽詢安新建經,該發票係屬前述收尾零星工 程之施作工程公司所開立發票等語,有欣翰建設公司112年6 月16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認 承緯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原因,係因 承緯公司於施作上揭欣翰建設公司之收尾零星工程後,開立 統一發票向當時與欣翰建設公司有委任關係之安新建經公司 請款。則承緯公司既實際上有施作工程方開立發票向安新建 經公司請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即非虛開,堪 可認定。  ㈤據上,被告施於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有施作工 程方開立發票請款等情,應為可採,則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 票即非無實際交易而虛偽開立,自不能認被告施於準構成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施於準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 稽徵法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施於準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施於準犯罪,應為被告施於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陳立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編號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新臺幣) 1 波格有限公司 102年7月 1 769,300 38,465 2 102年7月 1 478,800 23,940 3 102年7月 1 803,600 40,180 4 102年8月 1 638,400 31,920 5 102年8月 1 810,600 40,530 6 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1 417,085 20,854 7 102年3月 1 374,355 18,718 8 102年5月 1 482,570 24,129 9 102年5月 1 264,830 13,242 10 102年5月 1 640,520 32,026 11 102年6月 1 362,318 18,116 12 102年8月 1 783,816 39,191 13 103年3月 1 385,485 19,274 14 103年3月 1 405,850 20,293 15 103年3月 1 415,854 20,793 16 103年3月 1 221,814 11,091 17 103年3月 1 498,508 24,925 18 103年4月 1 601,058 30,053 19 103年4月 1 305,848 15,292 20 103年4月 1 334,855 16,743 21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 1 450,000 22,500 22 102年9月 1 450,000 22,500 23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3年1月 1 485,726 24,286 24 103年1月 1 405,275 20,264 25 103年1月 1 424,448 21,222 26 103年1月 1 446,258 22,313 27 103年2月 1 560,611 28,031 28 虎威運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虎威通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102年9月 1 373,505 18,675 29 102年9月 1 250,354 12,518 30 102年9月 1 101,500 5,075 31 102年10月 1 523,939 26,197 32 102年10月 1 168,700 8,435 33 102年10月 1 628,821 31,441 34 102年10月 1 704,759 35,238(起訴書誤載為25,238,應予更正) 35 102年10月 1 536,971 26,849 36 嵩雲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應予更正) 1 240,365 12,018 (未申報) 37 10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應予更正) 1 323,250 16,163 (未申報) 38 103年5月 1 464,500 23,225 (未申報)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1,425,應予更正) 39 103年5月 1 428,500 21,425 (未申報)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3,225,應予更正) 40 103年5月 1 510,000 25,500 (未申報) 41 103年5月 1 580,000 29,000 (未申報) 42 103年6月 1 553,000 27,650 (未申報) 43 103年6月 1 507,000 25,350 (未申報) 44 103年7月 1 125,800 6,290 (未申報) 45 103年8月 1 212,220 10,611 (未申報) 合計 45 20,450,968 825,319 備註: 編號36至45之進項憑證未經申報,故未記入扣抵稅額合計數。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 (新臺幣) 1 鈐蔚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1 1,200,000 60,000 2 104年12月 1 1,300,000 65,000 3 野蠻兄弟投資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800,000 4,000 4 104年8月 1 700,000 35,000 5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952,381 47,619 合計 5 4,952,381 211,629

2024-12-19

TPHM-112-上訴-5245-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財 選任辯護人 王銘呈律師 張聰耀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財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 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 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 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附件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營業稅期內,開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主觀上 係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 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統 一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 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進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鉅達實業社、佶億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 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於如附 件附表編號1至3之各該營業稅期內開立不實發票,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期數(3期)認定其罪數 ,予以分論併罰(1次幫助逃漏稅捐罪、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永合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 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依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所開立之永合益公司105、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繳納完畢,有相關單據為憑;並考量虛偽開立發票 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納相關稅款完畢,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過程所生之物;惟前開文書既均已提出與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稅額,堪認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均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附錄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TNDM-113-簡-4185-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惠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2727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惠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惠心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雷音公司實際負責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而簽領 發票交予共犯而為本案犯行及其尚非主導者之行為情節及所 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協助,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於偵查中表示共犯有給予報酬等語,嗣於本院訊問中 稱該報酬經中間介紹人取走等語,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   被   告 簡進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惠心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忠、鄧惠心均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 ,竟均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簡進忠自民國110年10 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鄧惠心自111年8月19日起,受 不詳人士之邀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惠工程 行、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雷音石藝有限公司( 下稱雷音公司)登記負責人。簡進忠、鄧惠心均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簡進忠明知美惠工程行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雷音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鄧惠心亦明知雷音 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八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 司)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 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2人仍分別於附表一、二所 示期間,以不詳方式不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79紙、附表二所 示47紙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二所 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鄧惠心並因此領有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進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身分證件借與他人,並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之「負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之事實。 2 被告鄧惠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身分證件借與他人,並因此獲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美惠工程行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1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3761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被告簡進忠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擔任美惠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4 美惠工程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各1份 冠宜記帳士事務所人員盧筠婕持被告簡進忠簽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代為辦理美惠工程行110年12月6日領用統一發票事宜之事實。 5 雷音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 被告鄧惠心自111年8月19日起迄今擔任雷音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雷音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各1份 雷音公司於111年8月31日以被告鄧惠心簽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辦理統一發票購買事宜之事實。 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附件資料 ⑴美惠工程行在未實際銷貨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雷音公司之事實。 ⑵雷音公司在未實際銷貨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八大公司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 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簡進忠、鄧惠心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又被告簡進忠、鄧惠心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各侵害相同之 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鄧惠心所領取之報酬為其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雷音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銷項稅額;八大公司持如附表二除 編號42外(未扣抵)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簡進忠、鄧惠心則以此方式幫助雷音 公司、八大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嫌。 然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 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 ,始成立該罪;而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 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 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 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 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雷音公司於涉案期間無 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 課徵營業稅,其取得美惠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之情事,亦不生營業稅核課事宜等情,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13年4月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226A號函1份 在卷可參;另八大公司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於涉案 期間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皆無進銷事實,無實質逃漏之營 業稅稅額等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9日北區國 稅銷售字第1132006464號函1份存卷可考,是縱使雷音公司 、八大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 ,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可言,則被告簡進忠及被告鄧惠心自 不構成幫助逃漏稅罪嫌甚明,實無從入其等於此罪責。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美惠工程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被告簡進忠擔任負責人期間(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9月25日): 序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憑 證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附表二(雷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被告鄧惠心擔任負責人期間(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0月間某日): 序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憑 證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2024-12-18

TPDM-113-審簡-254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6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宋博元、周坴邑2人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惟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二關於本案進 項、銷項發票之記載倒置,應予更正(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宋博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 知悉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 參與公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 稅務或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 定先就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 所周知之常識,毋庸舉證。況被告宋博元曾於民國101至103 年間因參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 信用卡人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宋博元因姻親關係信任林建志而 同意擔任溥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溥訊公司)負責人,對 該公司有虛開及收集假發票之逃漏稅行為毫不知情之抗辯合 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㈡被告周坴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難謂不知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擔負行政、稅務及刑事上之法 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周坴邑自承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 人,是為了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被告周坴邑既無創業之事實 ,僅為了獲得貸款而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顯然有以虛 假資格向銀行詐貸之意圖(比如早年有許多民眾明知自己並 無漁民資格亦未實際從事漁民工作,為貪圖保費較低之漁民 保險福利,勾結不肖漁船船主取得漁民證後辦理漁保)。縱 令事後所謂青年創業貸款因林建志入監服刑未能辦理(此為 被告周坴邑片面之詞),然被告周坴邑仍繼續擔任溥訊公司 名義負責人,又其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亦曾坦承知 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見追加 偵二卷第124頁)。原審判決理由逕認被告周坴邑單純提供 證件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係出於雙方情誼,並無任何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忽略二人間曾有之利益交換關係(原本擔任公 司負責人之目的是辦貸款)及被告周坴邑對於其行為違法有 預見可能性,判決理由顯有違誤。因認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 罪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雖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此與同意或知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開立假發票或蒐集假 發票等情事,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範而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仍有很大程度上差別,尚難認其可預見或同 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營 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此即有幫 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等語。亦即不能僅以未實際經營而擔任登記負責人,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尚應有其他證據予 以證明,才可認定。如本案為溥訊公司登記之兆益記帳士事 務所陳日英,亦知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不符(見國稅 局卷三第780、781頁),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告發時,僅列其為關係人,而非涉嫌人(見他一卷 第1-3頁、他二卷第227-231頁),檢察官偵辦後,也未被檢 察官認為因此即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分案偵辦。因此,檢察 官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掛 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參與公 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稅務或 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定先就 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所周知 之常識,毋庸舉證。」等語,即認為被告2人有幫助上開犯 罪之故意,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宋博元曾於101至103年間因參 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信用卡人 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等語。然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宋博元之前案犯行,係 與他人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證明,用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罪刑,然該案被告宋博元被訴犯行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 ,尚不能以不同犯行內容之前案,即推論亦有本案犯行,故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能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稱:被告周坴邑曾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 訊問中坦承知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坴邑於112年7月18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於檢察官 訊問:「是否承認本件幫助逃漏稅、商業會計法?」之題時 ,其回答稱:「承認。」(見追加偵二卷第124頁)。然觀 諸本次全部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針對溥訊公司有開立 或取得虛偽發票一事,訊問被告周坴邑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 ,亦即未針對被告周坴邑是否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為調 查訊問。而被告周坴邑於檢察官112年1月13日偵訊時,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任意具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被他人利 用從事不法行為?」其回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又問: 「是否承認幫助逃漏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等幫助犯罪嫌?」其回答:「不承認。」等語 (見追加偵二卷第15頁)。則依上開偵訊時之脈絡,被告周 坴邑上開於偵訊時曾為之自白,應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故 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仍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宋博元、周坴邑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1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博元、周坴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原名林昊雷,業經本院通緝, 另行審結)為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迄至1 04年11月1日止,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自104年11 月2日起迄至105年12月23日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 ;業於105年12月23日解散;下稱溥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宋博元、周坴邑均明知未參與溥訊公司實際營運,對溥訊 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溥訊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 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 仍基於縱林建志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並以 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下稱401表)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林建志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 提供證件與簽立文件提出登記申請,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林建志則於渠等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 ,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收受上述 附表一所示峻洲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予溥訊公司之不 實統一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製作、行使不實 內容之401表;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填製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並交付予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 項稅額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暨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 性。因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宋博元、周坴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 博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源、證人黃邦俊於偵查中之 證述、溥訊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核准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溥訊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國稅局卷涉案證據二第32至115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8年10月2日林建志之談話紀錄、108年8月13日陳日 英之談話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月20日林建志之談 話紀錄、溥訊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溥訊公 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溥訊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溥訊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溥訊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溥訊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溥訊公司102年至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峻洲企業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16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 0715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164至199頁)、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7至148頁、第470頁)、 九州聚塑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 第20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 字第108000022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01至238頁 )、九州聚塑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 卷第23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9頁)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 局卷第24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13日財高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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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亦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 營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宋博元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 此即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更何況,因被告林建志為被告宋博元之配偶的哥 哥,係二親等之姻親而屬近親,衡情雙方應會考量日後仍需 相見,彼此會盡量留有餘地不致決裂,被告宋博元因而基於 親屬的信賴關係,相信親屬所言會正常營運、繳稅等語,堅 信該行為不會害他身陷需承擔刑事責任的危險之中,亦尚稱 合於情理。  ㈡又證人林建志於偵查中供述:周坴邑是我國中同學,他找我 借錢,我請他幫忙掛名公司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170頁) ,此與被告周坴邑所辯向林建志借款時,林建志建議其成立 公司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雖然擔任公司負責人的目的不同 ,惟客觀上被告周坴邑有資金之缺口而向被告林建志詢問借 款或貸款,被告周坴邑亦因此受林建志之安排擔任溥訊公司 負責人等大致的事實一致,據此,亦不排除被告林建志以上 開話術誤導被告周坴邑,其始同意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是 被告周坴邑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林建志於國稅局詢問與偵查中亦供稱:陳為清為節稅, 請我開設溥訊公司等8家公司,我設立公司後,就把公司大 小章跟發票交給陳為清,由陳為清實際營運,發票都是陳為 清開的,溥訊公司我有參與一部分經營而且是實際交易,但 所占比例不多等語(見國稅局卷三第763至764頁、他一卷第 167至172頁),此與被告宋博元陳稱:本案發票我連看都沒 看過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被告周坴邑陳稱:本案 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亦相符。 再衡以被告宋博元、周坴邑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期間 擔任負責人後,溥訊公司之負責人又改為黃邦雄、林家源, 黃邦雄、林家源均證稱係由林建志安排而擔任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並無實際參與,亦無配合開立發票(見他一卷第16 7至172頁、他一卷第155至157頁),是被告宋博元、周坴邑 所辯對發票之事未曾參與等情,尚非不能採信。而被告周坴 邑主觀上既係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始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 人,被告宋博元亦僅基於親屬關係之請託而同意擔任該公司 名義負責人,衡諸常情,亦應不會主動過問公司營運情形, 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協助公司之實際營運、經手開立發票,或 向廠商索取發票等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宋博元 、周坴邑確實參與溥訊公司營運,亦無其他跡象顯示被告宋 博元、周坴邑知悉溥訊公司可能有違法之事宜,難認其等主 觀上有何幫助犯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 不實文書之故意,故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本案公訴意旨雖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罪嫌,惟經核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宋博元、 周坴邑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林建志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溥訊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銷項)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 136萬元 6萬8000元 2 中聯欣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 5 46萬6405元 2萬3320元 3 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104年5月 9 26萬62572元 13萬3129元 4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3年2月~104年5月 11 280萬7715元 14萬0386元 5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105年7月 8 154萬0725元 7萬7038元 6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5年6月 41 1410萬3464元 70萬5173元 7 翰澤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7月~105年2月 42 1321萬1732元 66萬0589元 8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 3 135萬3300元 6萬7665元 9 進禎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 1 1萬6000元 800元 10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7月~12月 4 3萬0500元 1525元 11 旭和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105年1月 1 4萬2857元 2143元 12 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 1 4萬7000元 2350元 合計 127 3,764萬2270元 188萬2118元 附表二:溥訊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7月~9月 7 201萬2921元 10萬0646元 2 九洲聚塑有限公司 102年12月~103年3月 8 268萬9432元 13萬4472元 3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4年9月~105年6月 54 1850萬9172元 92萬5460元 4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 3 95萬2413元 4萬7621元 5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7月 16 608萬8940元 30萬4448元 6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4年4月 15 477萬7110元 23萬8856元 7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103年9月 16 316萬0366元 15萬8019元 合計 119 3,819萬0354元 190萬9522元 附表三: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情形一覽表 編號 公司名稱 期間 負責人 1 溥訊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2日 至 104年7月23日 宋博元 2 104年7月24日 至 104年11月30日 周坴邑 3 104年12月1日 至 105年8月7日 黄邦俊 4 105年8月8日 至 105年12月23日 林家源

2024-12-17

KSHM-113-上訴-69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6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宋博元、周坴邑2人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惟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二關於本案進 項、銷項發票之記載倒置,應予更正(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宋博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 知悉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 參與公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 稅務或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 定先就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 所周知之常識,毋庸舉證。況被告宋博元曾於民國101至103 年間因參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 信用卡人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宋博元因姻親關係信任林建志而 同意擔任溥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溥訊公司)負責人,對 該公司有虛開及收集假發票之逃漏稅行為毫不知情之抗辯合 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㈡被告周坴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難謂不知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擔負行政、稅務及刑事上之法 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周坴邑自承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 人,是為了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被告周坴邑既無創業之事實 ,僅為了獲得貸款而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顯然有以虛 假資格向銀行詐貸之意圖(比如早年有許多民眾明知自己並 無漁民資格亦未實際從事漁民工作,為貪圖保費較低之漁民 保險福利,勾結不肖漁船船主取得漁民證後辦理漁保)。縱 令事後所謂青年創業貸款因林建志入監服刑未能辦理(此為 被告周坴邑片面之詞),然被告周坴邑仍繼續擔任溥訊公司 名義負責人,又其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亦曾坦承知 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見追加 偵二卷第124頁)。原審判決理由逕認被告周坴邑單純提供 證件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係出於雙方情誼,並無任何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忽略二人間曾有之利益交換關係(原本擔任公 司負責人之目的是辦貸款)及被告周坴邑對於其行為違法有 預見可能性,判決理由顯有違誤。因認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 罪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雖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此與同意或知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開立假發票或蒐集假 發票等情事,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範而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仍有很大程度上差別,尚難認其可預見或同 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營 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此即有幫 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等語。亦即不能僅以未實際經營而擔任登記負責人,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尚應有其他證據予 以證明,才可認定。如本案為溥訊公司登記之兆益記帳士事 務所陳日英,亦知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不符(見國稅 局卷三第780、781頁),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告發時,僅列其為關係人,而非涉嫌人(見他一卷 第1-3頁、他二卷第227-231頁),檢察官偵辦後,也未被檢 察官認為因此即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分案偵辦。因此,檢察 官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掛 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參與公 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稅務或 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定先就 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所周知 之常識,毋庸舉證。」等語,即認為被告2人有幫助上開犯 罪之故意,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宋博元曾於101至103年間因參 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信用卡人 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等語。然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宋博元之前案犯行,係 與他人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證明,用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罪刑,然該案被告宋博元被訴犯行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 ,尚不能以不同犯行內容之前案,即推論亦有本案犯行,故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能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稱:被告周坴邑曾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 訊問中坦承知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坴邑於112年7月18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於檢察官 訊問:「是否承認本件幫助逃漏稅、商業會計法?」之題時 ,其回答稱:「承認。」(見追加偵二卷第124頁)。然觀 諸本次全部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針對溥訊公司有開立 或取得虛偽發票一事,訊問被告周坴邑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 ,亦即未針對被告周坴邑是否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為調 查訊問。而被告周坴邑於檢察官112年1月13日偵訊時,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任意具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被他人利 用從事不法行為?」其回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又問: 「是否承認幫助逃漏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等幫助犯罪嫌?」其回答:「不承認。」等語 (見追加偵二卷第15頁)。則依上開偵訊時之脈絡,被告周 坴邑上開於偵訊時曾為之自白,應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故 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仍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宋博元、周坴邑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1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博元、周坴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原名林昊雷,業經本院通緝, 另行審結)為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迄至1 04年11月1日止,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自104年11 月2日起迄至105年12月23日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 ;業於105年12月23日解散;下稱溥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宋博元、周坴邑均明知未參與溥訊公司實際營運,對溥訊 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溥訊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 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 仍基於縱林建志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並以 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下稱401表)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林建志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 提供證件與簽立文件提出登記申請,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林建志則於渠等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 ,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收受上述 附表一所示峻洲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予溥訊公司之不 實統一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製作、行使不實 內容之401表;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填製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並交付予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 項稅額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暨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 性。因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宋博元、周坴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 博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源、證人黃邦俊於偵查中之 證述、溥訊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核准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溥訊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國稅局卷涉案證據二第32至115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8年10月2日林建志之談話紀錄、108年8月13日陳日 英之談話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月20日林建志之談 話紀錄、溥訊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溥訊公 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溥訊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溥訊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溥訊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溥訊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溥訊公司102年至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峻洲企業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16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 0715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164至199頁)、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7至148頁、第470頁)、 九州聚塑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 第20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 字第108000022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01至238頁 )、九州聚塑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 卷第23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9頁)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 局卷第24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13日財高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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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智稽徵所110年2月26日製作翰澤公司負責人黃盈璋談話紀 錄(國稅局卷第562至564頁)、翰澤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國稅局卷第566至567頁)、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474至476頁)、進禎科技有限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585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472頁)、增耀科技有 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586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472頁)、旭和螺絲 工業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國稅局卷第587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 第472頁)、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國稅局卷第588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 稅局卷第470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宋博元、周坴邑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宋博元辯稱: 林建志是我配偶的哥哥,我是因感情因素才提供我的身分, 他只跟我說要成立公司,我完全不知道他搞這些事情,他當 初拿我的雙證件,就向我說他會繳稅,房屋的租金或稅金他 都會處理,也會對我負責不會亂開發票,我並沒有要幫助林 建志去逃漏營業稅或做不實之事,本案發票我連看都沒看過 等語;周坴邑辯稱:我與林建志是世交,他的母親與我的母 親是同學,我從小認識他,對他很信任,我因為想要貸款而 與林建志聯繫,當初他說要我成立公司,才能幫我辦理青年 創業貸款,沒想到他拿著我的證件亂搞,我是被騙的,他後 來也沒有幫我辦貸款,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利益,本案的發票 完全不是由我提供,都是林建志個人所為等語。 五、經查:  ㈠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供述:宋博元是我妹婿, 當時我跟宋博元都住高雄市新興區,他拿身分證來讓我登記 公司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170頁),可見林建志亦僅因為 宋博元是其妹婿就找其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並未多做說明 ,亦無承諾給予任何好處或對價,此與被告宋博元陳稱單純 基於為姻親之情誼及人情壓力下始同意借用其身分予被告林 建志開公司相符,然被告宋博元雖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此與同意或知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開立假發票或蒐集假 發票等情事,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範而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仍有很大程度上差別,尚難認其可預見或同 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亦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 營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宋博元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 此即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更何況,因被告林建志為被告宋博元之配偶的哥 哥,係二親等之姻親而屬近親,衡情雙方應會考量日後仍需 相見,彼此會盡量留有餘地不致決裂,被告宋博元因而基於 親屬的信賴關係,相信親屬所言會正常營運、繳稅等語,堅 信該行為不會害他身陷需承擔刑事責任的危險之中,亦尚稱 合於情理。  ㈡又證人林建志於偵查中供述:周坴邑是我國中同學,他找我 借錢,我請他幫忙掛名公司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170頁) ,此與被告周坴邑所辯向林建志借款時,林建志建議其成立 公司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雖然擔任公司負責人的目的不同 ,惟客觀上被告周坴邑有資金之缺口而向被告林建志詢問借 款或貸款,被告周坴邑亦因此受林建志之安排擔任溥訊公司 負責人等大致的事實一致,據此,亦不排除被告林建志以上 開話術誤導被告周坴邑,其始同意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是 被告周坴邑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林建志於國稅局詢問與偵查中亦供稱:陳為清為節稅, 請我開設溥訊公司等8家公司,我設立公司後,就把公司大 小章跟發票交給陳為清,由陳為清實際營運,發票都是陳為 清開的,溥訊公司我有參與一部分經營而且是實際交易,但 所占比例不多等語(見國稅局卷三第763至764頁、他一卷第 167至172頁),此與被告宋博元陳稱:本案發票我連看都沒 看過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被告周坴邑陳稱:本案 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亦相符。 再衡以被告宋博元、周坴邑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期間 擔任負責人後,溥訊公司之負責人又改為黃邦雄、林家源, 黃邦雄、林家源均證稱係由林建志安排而擔任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並無實際參與,亦無配合開立發票(見他一卷第16 7至172頁、他一卷第155至157頁),是被告宋博元、周坴邑 所辯對發票之事未曾參與等情,尚非不能採信。而被告周坴 邑主觀上既係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始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 人,被告宋博元亦僅基於親屬關係之請託而同意擔任該公司 名義負責人,衡諸常情,亦應不會主動過問公司營運情形, 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協助公司之實際營運、經手開立發票,或 向廠商索取發票等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宋博元 、周坴邑確實參與溥訊公司營運,亦無其他跡象顯示被告宋 博元、周坴邑知悉溥訊公司可能有違法之事宜,難認其等主 觀上有何幫助犯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 不實文書之故意,故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本案公訴意旨雖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罪嫌,惟經核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宋博元、 周坴邑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林建志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溥訊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銷項)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 136萬元 6萬8000元 2 中聯欣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 5 46萬6405元 2萬3320元 3 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104年5月 9 26萬62572元 13萬3129元 4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3年2月~104年5月 11 280萬7715元 14萬0386元 5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105年7月 8 154萬0725元 7萬7038元 6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5年6月 41 1410萬3464元 70萬5173元 7 翰澤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7月~105年2月 42 1321萬1732元 66萬0589元 8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 3 135萬3300元 6萬7665元 9 進禎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 1 1萬6000元 800元 10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7月~12月 4 3萬0500元 1525元 11 旭和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105年1月 1 4萬2857元 2143元 12 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 1 4萬7000元 2350元 合計 127 3,764萬2270元 188萬2118元 附表二:溥訊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7月~9月 7 201萬2921元 10萬0646元 2 九洲聚塑有限公司 102年12月~103年3月 8 268萬9432元 13萬4472元 3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4年9月~105年6月 54 1850萬9172元 92萬5460元 4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 3 95萬2413元 4萬7621元 5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7月 16 608萬8940元 30萬4448元 6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4年4月 15 477萬7110元 23萬8856元 7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103年9月 16 316萬0366元 15萬8019元 合計 119 3,819萬0354元 190萬9522元 附表三: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情形一覽表 編號 公司名稱 期間 負責人 1 溥訊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2日 至 104年7月23日 宋博元 2 104年7月24日 至 104年11月30日 周坴邑 3 104年12月1日 至 105年8月7日 黄邦俊 4 105年8月8日 至 105年12月23日 林家源

2024-12-17

KSHM-113-上訴-697-20241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紘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瑀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稅款。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及第11行 「103年至110年」均更正為「103年、104年及108年至110年 」、第12行「524,891元」更正為「875,623元」;證據部分 補充「顧問費明細表(見偵查卷二第463至465頁、第471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 字第1132451943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 第1132457561號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至20頁)」、「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9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 字第1130415229號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1至22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 款書共3紙(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3至34頁)」及被告陳瑀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陳瑀紘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 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 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之逃漏稅捐罪;附表編號五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 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逃漏稅 捐之金額等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108年度逃漏之稅額4萬8,002 元,有被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 補繳稅額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3頁),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經營公司虧損,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補繳部分逃漏稅額,已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謹記本次教訓,不再重蹈覆轍,並就其造成法秩序危害彌 補,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補繳逃 漏之綜合所得稅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逃漏103年度、104年度稅額之部 分,因已逾核科期間,尚無從因被告之申請而核發或收取已 逾核科期間之稅捐,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9 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132457561號函及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9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30 415229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至22頁),惟此 部分減少納稅金額之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附表編號三所示108年度逃漏之 稅額4萬8,002元,如前所述,等同發還,爰依前揭規定不為 沒收之諭知。  ⒊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逃漏稅額,被告尚未補繳,原應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惟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已開立109年度、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被告表示正持續籌 款繳納,並經本院將之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主動補繳, 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被告直接向稅徵機關補繳,是認此部分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 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 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陳瑀紘逃漏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35萬8,406元 陳瑀紘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瑀紘逃漏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27萬6,625元 陳瑀紘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陳瑀紘逃漏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4萬8,002元 (已補繳) 陳瑀紘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陳瑀紘逃漏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9萬6,586元 陳瑀紘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陳瑀紘逃漏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9萬6,004元 陳瑀紘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9號   被  告 陳瑀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瑀紘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陽公司)之營運長,並為人來楓有限公司(下稱人來楓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明知人來楓公司並無實際提供顧問服務 與紅陽公司,竟為分散其個人所得總額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 而與紅陽公司負責人劉宇田、財務主管林麗華(劉宇田、林麗華 幫助逃漏稅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協議,由劉宇田、林麗華指 示無犯罪故意之紅陽公司會計張淑滿,將紅陽公司於民國103年 至110年應支付陳瑀紘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6,870,293元,以紅陽公司支付人來楓公司顧問費名義,轉入 人來楓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 此不正方式,使陳瑀紘於103至110年間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合計 524,891元,足以生損害於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 經黑快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瑀紘上揭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有 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紅陽公司會計張淑滿接受司法警察(官)、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2 同案被告劉宇田、林麗華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香君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4 紅陽公司之人事薪資表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 人來楓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11195128號函暨附件之被告之104至110年度(107年除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2332323號函暨附件和善公司、人來楓公司103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核定通知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玉華齋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9 紅陽公司111年12月7日紅陽字第001110065號函 1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11195736號函 11 人來楓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 12 紅陽公司與和善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2月28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 13 紅陽公司與玉華齋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2月28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 14 紅陽公司與人來楓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12月28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於109年1月8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補充合約書 15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24,891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DM-113-審簡-1475-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芯慧(原名孫寀媛)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林華逸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孫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芯慧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孫國軒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區○○街0號管制室2樓夏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 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朱芯慧負責 夏邦公司之行政、會計、財務等業務,林華逸則擔任夏邦公 司財務長,均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均係 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孫國軒 、朱芯慧、林華逸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 憑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下稱營業 稅申報書)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均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營業人 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民國101年5月至103年1月間,以每 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 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1年5月至10 3年1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 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復於103年3月 至5月間,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 證,並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3年3月至5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 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夏邦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公司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103年7月至10月 間,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 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華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曹哥」之成年男子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 以製作夏邦公司103年7月至10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 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 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 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㈢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 司、富榮公司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朱芯慧明知夏邦 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 於103年11、12月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 榮公司部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朱芯慧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部分,單獨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林華逸向「曹哥」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朱 芯慧另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據以製作夏邦公 司10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  ㈣孫國軒、朱芯慧均明知夏邦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 務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等營業人,竟於100年11月起至103年 11月間,各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夏邦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及 其等辯護人、被告孫國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109-110頁、訴字72號卷 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雄、黃瓊雯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 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6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夏邦 公司歷次稅籍資料、歷次申請登記/變更等資料、夏邦公司 臺北分公司歷次稅籍資料、夏邦公司臺南分公司歷次稅籍資 料、夏邦公司臺南廠歷次稅籍資料、夏邦公司100至101年度 單一機構申報書查詢資料、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 售與稅額申報書(401)、102至103年度【總機構彙總報繳 】申報書查詢資料、102年2月至10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彙總)【總機構彙總報繳】、102至103年度申 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102年2月至103年2月止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各單位分別申報】、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夏邦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銷項去路明細、夏邦公司臺南分 公司103年度申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夏邦公司臺 南分公司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40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臺南分公司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夏邦公司臺南廠102至103年度申報 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夏邦公司臺南廠102年2月至10 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臺南廠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夏邦 公司台北分公司103年度申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 夏邦公司台北分公司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 稅額申報書(401)、夏邦公司100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夏邦公司100至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夏邦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17日對廖世雄談話紀 錄、109年3月18日對黃敬棠談話紀錄、109年3月18日對許正 虔談話紀錄、109年4月16日對楊芳潔調查問卷、夏邦公司列 報之薪資扣繳資料、國內採購單、精晶公司歷次稅籍資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精晶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景公司歷次稅 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富景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榮公 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800100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萬錦公司歷次 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萬錦公司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09461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鴻測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8年5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6581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相陽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相陽公司103年7月 至104年6月間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50651934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8日中區國 稅大智銷售字第107065010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揚華公司歷 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千亞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營業人千亞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鼎祥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鼎祥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宇加公司歷次稅籍資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宇加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2年10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8088號刑事案移 送書、源昇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源 昇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憲鋒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營業人憲鋒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5月1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210 5926號函暨檢附夏邦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1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 第1120106627號函暨檢附夏邦公司逃漏稅額、幫助逃漏稅額 逐期明細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朱芯慧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 訴字第43號判決,業就被告朱芯慧於101年2月前,以夏邦公 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判決 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惟 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係認定被告 朱芯慧有共同於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於宇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財務報表登載虛偽不實之進、銷 交易並申報及公告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有該判決及其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訴字72號卷第107-181頁)。而被告朱芯慧申報及公告 不實宇加公司財務報表之行為,與其以夏邦公司名義開立虛 偽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鼎祥公司,影響鼎祥公司財務報 表正確性之行為,並非同一;且被告朱芯慧以夏邦公司名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係以營業稅「期別」之不同為認 定(詳下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 附表二編號8所示夏邦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為101年 2月,與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0年11月、12月,已 非同一期別,是被告朱芯慧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詳下述),與經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並非同 一行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朱芯慧上開所辯,即非可 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 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 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基此,就被告孫國軒 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上開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 被告孫國軒,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孫國軒之行為時法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 項之規定,認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資 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 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 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第4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規定。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準」,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 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律 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一併適用, 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 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 。  ⒊刑法第215條部分:   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 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 為,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 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仍 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載在上開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營業人 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取得事實欄一、㈠所載不實統一發票 ,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使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6 、7之稅捐;被告3人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營業 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取得事實欄一、㈡所載不實統一發 票,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使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 8、9之稅捐;被告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 、㈢所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卻以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林華逸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 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是核被 告孫國軒、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對事實欄一、㈢所為(林華逸僅涉及附 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孫國軒 、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被告3人 對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孫國軒、朱芯慧、 林華逸非夏邦公司之負責人,非納稅義務人,而均係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故僅得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2項部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3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附表一編號3、5、6、7,被告3人就附 表一編號8、9,及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就附表一編號10(林 華逸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所 為,於各該編號所示以每2月為1期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均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 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處 一罪。  ⒌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 ;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㈡就如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逃漏稅捐罪處斷。  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3人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就附表一編號10 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 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 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 、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會 計、財務等業務,屬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孫國 軒雖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公司法第 8條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 人,且依卷內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 其與具該身分之人即被告朱芯慧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 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⒊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並 無各該編號所示之實際交易,仍以夏邦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⒋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2月為1期之期間內 ,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多次填製數張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 發票交付予該編號所示之公司,犯罪時間互相接連緊密,對 象特定,手法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各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 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 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是 應以營業稅「期別」之不同,認定被告犯罪之次數。從而, 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10次犯 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華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及編號 10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孫國軒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不具夏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然審酌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不亞於經辦會計事務之被告朱芯慧,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國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會計、財務,被告林華 逸擔任夏邦公司財務長,被告3人為上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並有部分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與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 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238頁、訴字72號卷第270頁),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有部分重疊、進銷貨之公司有所 差異,所犯罪名及犯罪手法之差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朱芯慧雖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朱芯慧(雖 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 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 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第362號卷第241-247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因其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示犯行,致夏邦公司逃漏稅額達864萬2,742元, 尚未補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夏邦公司營業稅申報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 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3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芯慧與孫國軒為同胞兄妹,被告孫國 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行 政、會計、財務等業務,被告林華逸則擔任夏邦公司財務長 。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竟為虛增夏邦公司之營收, 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等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 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 ,被告朱芯慧、林華逸亦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101年5月至103年12 月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其中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由被告林華逸介紹綽 號「曹哥」之男子後,再由被告林華逸取得交付與孫國彰) ,以前述不實之進貨金額,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1年6月至10 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兩月 為一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 ,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之營業稅。㈡ 明知夏邦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銷售 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自100年11月至103年11月止,填載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8張,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營業人持以申報憑供扣抵 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進項金額達2,826萬9,224元,而幫助 如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141萬3,462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 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 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上開㈡部 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 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 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 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 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 榮公司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 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上開㈡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 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景公司、富榮公司、萬錦公司、鴻 測公司、揚華公司、千亞公司銷項憑證;鼎祥公司、憲鋒公 司、源昇公司進項憑證)、夏邦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12月 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國軒、林華逸固坦承上揭事實,被告朱芯慧則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漏稅額為0元部分 ,不構成逃漏稅捐罪或幫助逃漏稅罪等語。經查,就附表一 編號1至5、10部分之夏邦公司漏稅額為0元;就附表二部分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稅籍狀況皆為「部分虛進虛銷」,即該 等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貨事 實,憑證非僅來自夏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 與夏邦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其等因取得夏邦公司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6627號函及所附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81-84頁)。且就附表 二編號3所示部分,該營業人尚未持該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2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可據(見他一 卷第29頁)。因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部分,實際 上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所載 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逸於 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構成逃漏稅捐罪;就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顯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且就附表 二所載各項編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既無法計算附表二所示 營業人以夏邦公司開立之虛偽進項扣抵營業稅所逃漏之營業 稅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夏邦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發票,有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 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提供不實 發票予上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未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均不得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論以幫助逃漏稅捐 罪。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10與附表二部 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國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營業稅申報書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 ,及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 易,竟為虛增夏邦公司之營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11、12月間,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製作夏 邦公司10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司之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 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孫國軒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亦均應適用;蓋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國軒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國軒之供述、證 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 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 景公司、富榮公司、精晶公司銷項憑證)、夏邦公司101年6 月至10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為 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孫國軒為精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 夏邦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0精晶 公司部分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夏邦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並由夏邦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號案件,對 被告孫國軒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0日 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判決認被告孫國軒係觸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 案起訴書、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第183-194 頁)。而依本院上揭認定事實及前案起訴書暨判決內容所載 ,被告孫國軒於103年12間同時擔任精晶公司、夏邦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孫國軒為使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由精晶 公司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0精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2紙,交由 夏邦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營業稅,顯見被告孫國軒係基 於為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利用其同時擔任精晶 公司、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機會,為夏邦公司取得上開 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夏邦公司持之申報。準此,被告孫國軒 以個人之犯罪主體身分從事上揭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以精晶 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夏邦公司,再 以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持之申報營業稅),其為使夏邦 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具有極度密切之關連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可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合,依法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 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孫國軒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 部分,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與其經 前案判決確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間,犯罪主體暨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均屬同一,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再被告孫國軒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2月為1期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取得富景公司 、富榮公司及精晶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均係以單一犯意,於 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 國家稅收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孫國軒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部分,既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於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10所 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等實質上一罪部分,自同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均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附表一:夏邦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民國)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發票所示銷售金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漏稅額 (新臺幣) 主文 1 101年5月 萬錦公司 BW00000000 1,976,250元 98,813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2年4月 千亞公司 LL00000000 12,218,912元 610,946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2年5月 千亞公司 MJ00000000 1,885,571元 94,279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MJ00000000 3,110,424元 155,521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3,360,688元 168,034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2,717,063元 135,853元 102年5月 揚華公司 MJ00000000 2,456,957元 122,848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3,600,000元 180,0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900,000元 45,0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5,029,200元 251,46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1,257,300元 62,865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9,888,138元 494,407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415,618元 120,781元 4 102年10月 千亞公司 PE00000000 2,430,000元 121,5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1月 鴻測公司 ZA00000000 4,800,000元 240,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月 ZA00000000 4,800,000元 240,000元 6 103年3月 鴻測公司 ZV00000000 12,000,000元 600,000元 2,667,715元 (已補繳稅額315,000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3月 ZV00000000 12,000,000元 600,000元 7 103年5月 鴻測公司 AQ00000000 2,487,100元 124,355元 544,458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5月 AQ00000000 2,926,000元 146,300元 8 103年7月 相陽公司 BK00000000 10,080,000元 504,000元 4,428,205 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7月 BK00000000 9,600,000元 480,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10,400,000元 520,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9,520,000元 476,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9,600,000元 480,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9,360,000元 468,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10,000,000元 500,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10,240,000元 512,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9,280,000元 464,000元 9 103年9月 相陽公司 CE00000000 8,960,000元 448,000元 1,317,364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9月 CE00000000 8,480,000元 424,000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8,400,000元 420,000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8,640,000元 432,000元 10 103年11月 富景公司 CZ00000000 3,520,000元 176,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1月 CZ00000000 3,840,000元 192,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3,920,000元 196,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3,670,400元 183,520元 103年11月 富榮公司 CZ00000000 2,640,000元 132,000元 103年11月 CZ00000000 2,480,000元 124,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336,000元 116,8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240,000元 112,000元 103年12月 精晶公司 CZ00000000 16,700,000元 835,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16,700,000元 835,000元 合計 272,865,621元 13,643,282元 8,642,742元 附表二:夏邦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民國)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發票所示銷售金額 (新台幣) 幫助逃漏稅額 (新台幣) 主文欄 1 100年11月 鼎祥公司 XQ00000000 927,336元 46,367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678,677元 83,934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863,328元 43,166元 100年12月 XQ00000000 3,073,311元 153,666元 2 101年3月 鼎祥公司 AH00000000 3,000,000元 150,000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1年5月 憲鋒公司 BW00000000 2,000,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4月 源昇公司 LL00000000 12,578,292元 628,915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11月 宇加公司 CZ00000000 4,148,280元 207,414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28,269,224元 1,313,462元

2024-12-06

CTDM-111-訴-362-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芯慧(原名孫寀媛)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林華逸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孫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芯慧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孫國軒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區○○街0號管制室2樓夏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 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朱芯慧負責 夏邦公司之行政、會計、財務等業務,林華逸則擔任夏邦公 司財務長,均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均係 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孫國軒 、朱芯慧、林華逸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 憑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下稱營業 稅申報書)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均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營業人 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民國101年5月至103年1月間,以每 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 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1年5月至10 3年1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 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復於103年3月 至5月間,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 證,並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3年3月至5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 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夏邦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公司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103年7月至10月 間,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 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華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曹哥」之成年男子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 以製作夏邦公司103年7月至10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 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 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 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㈢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 司、富榮公司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朱芯慧明知夏邦 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 於103年11、12月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 榮公司部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朱芯慧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部分,單獨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林華逸向「曹哥」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朱 芯慧另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據以製作夏邦公 司10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  ㈣孫國軒、朱芯慧均明知夏邦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 務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等營業人,竟於100年11月起至103年 11月間,各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夏邦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及 其等辯護人、被告孫國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109-110頁、訴字72號卷 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雄、黃瓊雯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 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6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夏邦 公司歷次稅籍資料、歷次申請登記/變更等資料、夏邦公司 臺北分公司歷次稅籍資料、夏邦公司臺南分公司歷次稅籍資 料、夏邦公司臺南廠歷次稅籍資料、夏邦公司100至101年度 單一機構申報書查詢資料、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 售與稅額申報書(401)、102至103年度【總機構彙總報繳 】申報書查詢資料、102年2月至10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彙總)【總機構彙總報繳】、102至103年度申 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102年2月至103年2月止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各單位分別申報】、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夏邦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銷項去路明細、夏邦公司臺南分 公司103年度申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夏邦公司臺 南分公司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40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臺南分公司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夏邦公司臺南廠102至103年度申報 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夏邦公司臺南廠102年2月至10 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臺南廠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夏邦 公司台北分公司103年度申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 夏邦公司台北分公司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 稅額申報書(401)、夏邦公司100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夏邦公司100至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夏邦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17日對廖世雄談話紀 錄、109年3月18日對黃敬棠談話紀錄、109年3月18日對許正 虔談話紀錄、109年4月16日對楊芳潔調查問卷、夏邦公司列 報之薪資扣繳資料、國內採購單、精晶公司歷次稅籍資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精晶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景公司歷次稅 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富景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榮公 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800100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萬錦公司歷次 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萬錦公司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09461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鴻測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8年5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6581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相陽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相陽公司103年7月 至104年6月間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50651934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8日中區國 稅大智銷售字第107065010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揚華公司歷 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千亞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營業人千亞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鼎祥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鼎祥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宇加公司歷次稅籍資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宇加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2年10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8088號刑事案移 送書、源昇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源 昇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憲鋒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營業人憲鋒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5月1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210 5926號函暨檢附夏邦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1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 第1120106627號函暨檢附夏邦公司逃漏稅額、幫助逃漏稅額 逐期明細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朱芯慧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 訴字第43號判決,業就被告朱芯慧於101年2月前,以夏邦公 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判決 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惟 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係認定被告 朱芯慧有共同於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於宇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財務報表登載虛偽不實之進、銷 交易並申報及公告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有該判決及其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訴字72號卷第107-181頁)。而被告朱芯慧申報及公告 不實宇加公司財務報表之行為,與其以夏邦公司名義開立虛 偽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鼎祥公司,影響鼎祥公司財務報 表正確性之行為,並非同一;且被告朱芯慧以夏邦公司名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係以營業稅「期別」之不同為認 定(詳下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 附表二編號8所示夏邦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為101年 2月,與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0年11月、12月,已 非同一期別,是被告朱芯慧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詳下述),與經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並非同 一行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朱芯慧上開所辯,即非可 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 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 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基此,就被告孫國軒 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上開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 被告孫國軒,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孫國軒之行為時法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 項之規定,認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資 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 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 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第4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規定。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準」,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 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律 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一併適用, 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 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 。  ⒊刑法第215條部分:   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 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 為,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 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仍 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載在上開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營業人 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取得事實欄一、㈠所載不實統一發票 ,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使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6 、7之稅捐;被告3人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營業 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取得事實欄一、㈡所載不實統一發 票,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使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 8、9之稅捐;被告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 、㈢所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卻以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林華逸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 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是核被 告孫國軒、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對事實欄一、㈢所為(林華逸僅涉及附 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孫國軒 、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被告3人 對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孫國軒、朱芯慧、 林華逸非夏邦公司之負責人,非納稅義務人,而均係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故僅得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2項部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3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附表一編號3、5、6、7,被告3人就附 表一編號8、9,及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就附表一編號10(林 華逸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所 為,於各該編號所示以每2月為1期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均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 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處 一罪。  ⒌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 ;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㈡就如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逃漏稅捐罪處斷。  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3人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就附表一編號10 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 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 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 、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會 計、財務等業務,屬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孫國 軒雖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公司法第 8條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 人,且依卷內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 其與具該身分之人即被告朱芯慧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 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⒊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並 無各該編號所示之實際交易,仍以夏邦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⒋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2月為1期之期間內 ,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多次填製數張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 發票交付予該編號所示之公司,犯罪時間互相接連緊密,對 象特定,手法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各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 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 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是 應以營業稅「期別」之不同,認定被告犯罪之次數。從而, 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10次犯 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華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及編號 10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孫國軒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部分,雖不具夏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然審酌其為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 程度及犯罪情節不亞於經辦會計事務之被告朱芯慧,爰不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國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會計、財務,被告林華 逸擔任夏邦公司財務長,被告3人為上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並有部分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與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 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238頁、訴字72號卷第270頁),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有部分重疊、進銷貨之公司有所 差異,所犯罪名及犯罪手法之差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朱芯慧雖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朱芯慧(雖 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 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 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第362號卷第241-247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因其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示犯行,致夏邦公司逃漏稅額達864萬2,742元, 尚未補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夏邦公司營業稅申報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 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3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芯慧與孫國軒為同胞兄妹,被告孫國 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行 政、會計、財務等業務,被告林華逸則擔任夏邦公司財務長 。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竟為虛增夏邦公司之營收, 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等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 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 ,被告朱芯慧、林華逸亦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101年5月至103年12 月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其中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由被告林華逸介紹綽 號「曹哥」之男子後,再由被告林華逸取得交付與孫國彰) ,以前述不實之進貨金額,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1年6月至10 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兩月 為一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 ,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之營業稅。㈡ 明知夏邦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銷售 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自100年11月至103年11月止,填載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8張,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營業人持以申報憑供扣抵 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進項金額達2,826萬9,224元,而幫助 如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141萬3,462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 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 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上開㈡部 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 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 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 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 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 榮公司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 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上開㈡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 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景公司、富榮公司、萬錦公司、鴻 測公司、揚華公司、千亞公司銷項憑證;鼎祥公司、憲鋒公 司、源昇公司進項憑證)、夏邦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12月 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國軒、林華逸固坦承上揭事實,被告朱芯慧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漏稅額為0元部分,不構成逃漏稅捐罪或幫助逃漏稅罪等語。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部分之夏邦公司漏稅額為0元;就附表二部分,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稅籍狀況皆為「部分虛進虛銷」,即該等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貨事實,憑證非僅來自夏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夏邦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其等因取得夏邦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6627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81-84頁)。且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該營業人尚未持該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2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可據(見他一卷第29頁)。因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部分,實際上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構成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顯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且就附表二所載各項編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既無法計算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以夏邦公司開立之虛偽進項扣抵營業稅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夏邦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有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提供不實發票予上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均不得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10與附表二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國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營業稅申報書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 ,及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 易,竟為虛增夏邦公司之營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11、12月間,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製作夏 邦公司10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司之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 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孫國軒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亦均應適用;蓋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國軒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國軒之供述、證 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 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 景公司、富榮公司、精晶公司銷項憑證)、夏邦公司101年6 月至10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為 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孫國軒為精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 夏邦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0精晶 公司部分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夏邦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並由夏邦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號案件,對 被告孫國軒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0日 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判決認被告孫國軒係觸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 案起訴書、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第183-194 頁)。而依本院上揭認定事實及前案起訴書暨判決內容所載 ,被告孫國軒於103年12間同時擔任精晶公司、夏邦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孫國軒為使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由精晶 公司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0精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2紙,交由 夏邦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營業稅,顯見被告孫國軒係基 於為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利用其同時擔任精晶 公司、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機會,為夏邦公司取得上開 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夏邦公司持之申報。準此,被告孫國軒 以個人之犯罪主體身分從事上揭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以精晶 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夏邦公司,再 以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持之申報營業稅),其為使夏邦 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具有極度密切之關連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可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合,依法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 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孫國軒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 部分,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與其經 前案判決確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間,犯罪主體暨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均屬同一,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再被告孫國軒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2月為1期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取得富景公司 、富榮公司及精晶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均係以單一犯意,於 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 國家稅收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孫國軒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部分,既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於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10所 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等實質上一罪部分,自同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均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夏邦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民國)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發票所示銷售金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漏稅額 (新臺幣) 主文 1 101年5月 萬錦公司 BW00000000 1,976,250元 98,813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2年4月 千亞公司 LL00000000 12,218,912元 610,946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2年5月 千亞公司 MJ00000000 1,885,571元 94,279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MJ00000000 3,110,424元 155,521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3,360,688元 168,034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2,717,063元 135,853元 102年5月 揚華公司 MJ00000000 2,456,957元 122,848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3,600,000元 180,0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900,000元 45,0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5,029,200元 251,46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1,257,300元 62,865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9,888,138元 494,407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415,618元 120,781元 4 102年10月 千亞公司 PE00000000 2,430,000元 121,5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1月 鴻測公司 ZA00000000 4,800,000元 240,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月 ZA00000000 4,800,000元 240,000元 6 103年3月 鴻測公司 ZV00000000 12,000,000元 600,000元 2,667,715元 (已補繳稅額315,000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3月 ZV00000000 12,000,000元 600,000元 7 103年5月 鴻測公司 AQ00000000 2,487,100元 124,355元 544,458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5月 AQ00000000 2,926,000元 146,300元 8 103年7月 相陽公司 BK00000000 10,080,000元 504,000元 4,428,205 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7月 BK00000000 9,600,000元 480,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10,400,000元 520,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9,520,000元 476,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9,600,000元 480,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9,360,000元 468,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10,000,000元 500,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10,240,000元 512,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9,280,000元 464,000元 9 103年9月 相陽公司 CE00000000 8,960,000元 448,000元 1,317,364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9月 CE00000000 8,480,000元 424,000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8,400,000元 420,000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8,640,000元 432,000元 10 103年11月 富景公司 CZ00000000 3,520,000元 176,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1月 CZ00000000 3,840,000元 192,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3,920,000元 196,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3,670,400元 183,520元 103年11月 富榮公司 CZ00000000 2,640,000元 132,000元 103年11月 CZ00000000 2,480,000元 124,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336,000元 116,8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240,000元 112,000元 103年12月 精晶公司 CZ00000000 16,700,000元 835,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16,700,000元 835,000元 合計 272,865,621元 13,643,282元 8,642,742元 附表二:夏邦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民國)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發票所示銷售金額 (新台幣) 幫助逃漏稅額 (新台幣) 主文欄 1 100年11月 鼎祥公司 XQ00000000 927,336元 46,367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678,677元 83,934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863,328元 43,166元 100年12月 XQ00000000 3,073,311元 153,666元 2 101年3月 鼎祥公司 AH00000000 3,000,000元 150,000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1年5月 憲鋒公司 BW00000000 2,000,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4月 源昇公司 LL00000000 12,578,292元 628,915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11月 宇加公司 CZ00000000 4,148,280元 207,414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28,269,224元 1,313,462元

2024-12-06

CTDM-112-訴-72-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03號,108 年度偵字第14736號,109年度偵字第5552、7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邱名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30罪刑(均競合犯修正前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名 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 師,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會計師,與其姊邱雅鈴( 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組長,自民國103年7至8月稅期申報期 間之某日起參與犯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晉躍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躍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逃漏致穩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致穩商旅(下稱致穩商旅)之 營業稅而設立,並未實際營運,竟共同與納稅義務人致穩商 旅之主辦會計即實際負責人陳志倫(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 定)、經辦會計事務之陳曉湄(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 告緩刑確定)、真實姓名不詳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成年記帳 員,以及陳壬馨(自104年7至8月稅期之申報期間後參與犯 罪,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兼與陳曉湄、姓名不詳之成 年記帳員、陳壬馨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由上訴人指示不詳姓名之記帳員或透過邱雅鈴指示不詳姓名 之記帳員、陳壬馨與陳曉湄聯絡,要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為與致穩商旅真實交易之營業人)應 開立予致穩商旅之統一發票改開立給晉躍公司,作為晉躍公 司之進項憑證,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營業稅申報期別,由 陳曉湄、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壬馨以晉躍公司之名義填製內 容不實之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致穩商旅之進項憑證 ,再由該不詳姓名之記帳人員或陳壬馨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營業稅申報期別填具致穩商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下稱401報表)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 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致穩商旅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及 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 一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說明證人施惠真之證 詞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2至26頁)等 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概括認定上訴人於101年8月指示陳志倫設立晉躍公 司,以虛偽開立之發票逃漏稅捐,則應僅有1次申報期別即 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指示行為。原判決未說明此單一指示行 為,如何可以延續至之後附表二編號2-30部分,乃逕論上訴 人犯30罪。又原判決雖以陳壬馨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為據,論斷施惠真之證述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但對於該緩起訴處分為何得以推論出此一認定之理由並未加 以說明,理由欠備。  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不詳姓名之記 帳員或邱雅鈴,要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改以開立統一發票 予晉躍公司作為晉躍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指示陳曉湄收受晉 躍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後,在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營業稅申報 期別,自行將統一發票上之金額墊高百分之20至30,以晉躍 公司名義填製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上,則 理應於判決中記載上訴人究於何時,指示何人所為。再陳曉 湄僅證稱是一位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黃小姐」指示伊如何 墊高發票金額,且就其開立發票時是依指示將附表一之發票 金額墊高百分之20或百分之30或除以0.3,前後不符,實情 如何?原審均未予調查並加以說明,併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  ㈢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替客戶申報營業稅之流程,由員工即可完 成,申報之線上401報表也不用經過上訴人審核簽證,此業 經施惠真證述明確。上訴人之客戶有逾千家,不可能事必恭 親,實難僅以101年8月間致穩商旅之負責人有詢問上訴人關 於設立晉躍公司之事項即認定本案30次之申報行為均由上訴 人指示開立不實發票完成。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哪一位員 工應就該不實發票之開立負責,自有違誤。又發票既是客戶 自行開立,而非名曜會計師事務所開立,其僅代為申報,自 應僅論以幫助逃漏稅,原判決復論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有過度評價之違誤。 四、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 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 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志 倫、陳曉湄、陳壬馨、葉進良等人之證述、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共同為本件犯罪之 旨。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尚無任意推定 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且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 ,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亦難任指原判決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再:  ㈠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本案附 表二之發票係以無實際營業之晉躍公司名義開立後由名曜會 計師事務所提出國稅局申報致穩商旅之各期營業稅,且發票 之開立有部分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指示陳曉湄開立,有部分 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壬馨填製開立,則 無論陳曉湄以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為準據而開立之金額係其於 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多次所指之「依附表一之發票金 額加計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或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稱之「 依附表一之發票金額除以0.3」,均不影響陳曉湄自承附表 二所示發票為依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指示填載之供述真實 性。其證述以附表一發票加計百分之20至30之供述既因附表 二發票非均由其開立,則附表二之發票金額即不必然與附表 一之發票金額呈現前開加計倍數之關係,尚不生證人供述與 客觀事證不符之情事。  ㈡數人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彼此間具備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應負共犯之責任。會計師受客戶委 託報稅事宜,如知悉客戶所提供之統一發票虛偽不實而基於 幫助逃漏稅之犯意代為申報營業稅,固然僅負會計師幫助逃 漏稅及與從事業務之客戶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然倘行為人更進一步受委託共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自應 與客戶共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指示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透過邱雅鈴指示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 壬馨聯絡陳曉湄,依其指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自行填製 不實統一發票再由該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壬馨製作明細表讓 陳曉湄據以製作晉躍公司與致穩商旅間之資金往來,顯然已 分擔受委託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而應 負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無訛,且本案係上訴人與陳志 倫談妥以虛設之晉躍公司「節稅」(實際為逃漏稅),自無 大費周章辦理設立公司事宜而僅為一次申報稅期之逃稅行為 ,次一申報稅期後之逃稅行為亦屬上開2人認識範圍內而決 意完成之部分,況附表二之發票復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前 揭記帳員主導或自行填製完成,附表二所示之各申報稅期期 間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及致穩商旅之實際負責人也未曾變動, 是以原判決論上訴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0罪,尚無過度 評價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師 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又上訴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縱該罪名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 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 上一罪;但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名 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 體上判決,則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27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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