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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11號 債 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債 務 人 楊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3,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911-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13號 債 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債 務 人 游相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3,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913-2025032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傅伴紅 相 對 人 RIDNA PURWANINGSIH(中譯:娜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7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票-437-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9號 債 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債 務 人 廖羚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3,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909-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12號 債 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債 務 人 黄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160元,及其中新臺幣21,6 00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912-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鍾靜萱 被 告 蔡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建杰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 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買賣約定書,約定上開分期 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 112年8月2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於每月1日 前繳付新臺幣(下同)4,411元,分期總額15萬8,796元。嗣 被告僅繳納11期部分金額後即未再繳付,現仍積欠本金11萬 275元,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 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簡-82-2025032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6,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9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 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9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0

CHDV-114-司票-461-2025032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蔡承志 蔡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 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7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 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3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 4月26日、到期日為108年8月8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而系爭裁定所載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652,848元 ,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則自108年8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27日)前 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725,108元【計算式:652,848元×(5+2 02/365)×20%=725,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7,956元(計算式:652,848元+725 ,108元=1,377,956元)。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710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 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7,835元,及自108年10 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 程序費用1,000元。則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之利息金額為216,156元【計算式:607,835元×(1+284/365 )×20%=216,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2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50, 912元【計算式:607,835元×(3+222/365)×16%=350,9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5,90 3元(計算式:607,835元+216,156元+350,912元+1,000元=1 ,175,903元)。 四、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系爭裁定所 載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377,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扣除起訴時繳 納之9,300元,尚應補繳8,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審訴-142-2025032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周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4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票-452-20250319-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傅伴紅 相 對 人 GABI SUNSHINE CELESTIAL(中譯:洒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99,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票-43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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