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132元,此裁定已於11
3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
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
答詢表、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KSDV-113-重訴-151-20241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