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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被 告 廖國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9萬6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2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21

KSDV-113-重訴-207-2024102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132元,此裁定已於11 3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 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 答詢表、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08

KSDV-113-重訴-151-20241008-3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被 告 廖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萬0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萬84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笙業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為 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吳佳靜為清算人等情,有其公司登記 表、高雄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 第61至71頁),是笙業公司應以吳佳靜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 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笙業公司(下稱笙業公司)分別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邀同吳佳靜、被告廖國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綜合融資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及約 定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 13年4月15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 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亦有規定。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融資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4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1萬84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息) 違約金 1 100萬元 79萬8992元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0萬元 319萬5967元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60萬2071元 48萬1050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41萬9328元 33萬5040元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39萬8088元 31萬8069元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57萬9490元 46萬4989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240萬8281元 192萬4197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167萬7308元 134萬0155元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9 159萬2351元 127萬2275元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0 231萬7958元 185萬9956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499萬4875元 1199萬0690元

2024-10-07

KSDV-113-重訴-20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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