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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以 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子傑於民國113年6月初,因「呼叫小黃」APP,而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仲」之人(無證據 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該員告以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 包裏後,再將該包裹寄送或運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取報酬 。魏子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不相熟之他 人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人頭帳戶 金融卡等資料,倘依「小仲」之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 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詎魏子傑為獲取報酬,仍基於縱其領 送之包裹內有他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 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財」之人(無 證據證明與「小仲」為不同人)於113年6月9日22時30分前 某時許,向受其弟廖國龍之託而假意前來探詢之廖慧娟佯稱 :提供帳戶每張卡片1期5天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 語,廖慧娟並未陷於錯誤,且與員警配合,再於同日22時30 分許,將內裝有其女黃○宸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 之包裹,放置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信箱內。嗣魏子 傑依「小仲」指示,於同日23時15分許前往該處,正欲自上 開信箱內拿取前揭包裹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 存摺、金融卡(均已發還)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詐欺取財未得逞,亦未 生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 、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47頁、第134頁、第152頁) ,核與證人廖國龍、廖慧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小仲」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廖慧娟與「財」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71 頁、第89頁至第11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1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業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 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 獲犯罪所得(詳見後述),均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輕 規定之要件,而本案論罪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之規定,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㈡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 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 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 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 此意旨)。經查,證人廖慧娟陳稱:因其弟廖國龍遭詐騙, 故提供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資訊,商請其加入該員為好 友後,配合員警將車手約出來,嗣有看到警方抓到車手等語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故證人廖慧娟係假意提供上開 存摺、金融卡,並未陷於錯誤,惟「財」已基於詐欺之犯意 ,著手向證人廖慧娟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上 開存摺、金融卡,按上說明,被告及共犯所為,仍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小仲」僅為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 而通訊軟體均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人,自 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本案依卷附事證,尚不 足以排除「財」、「小仲」具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而難 認被告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 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 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 以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以期約而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 第8620號補充理由書),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 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 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 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財」既係為取得他人之 金融帳戶,而對證人廖慧娟施用詐術,即難認係以期約對價 之方式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合於前開規定,容有 未洽,然此僅為非法收集帳戶行為態樣之增減,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中依「小仲」之指示,負責領送內有人頭帳戶存 摺、金融卡等資料包裹之工作,與「小仲」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尚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上手即遭警查獲, 其行為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㈦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報酬,依指示前往收取他人之帳戶資 料,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 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幸為警查獲而未遂,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因接獲鉅額之超速罰單想要補貼生計之 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4頁),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陳稱本案因尚未交付包裹予詐欺集團上手,故尚未 領到報酬,扣案之現金4,000元與本案無關,並非犯罪所得 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48頁),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是扣案之現金4,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6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 「小仲」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以每次收取金 融卡可獲得6、700元之代價,應允擔任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人頭帳戶之用之「收簿手」,故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因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須有三人以上成員。查所謂「財」、「小仲」僅為通訊軟 體LINE之暱稱,自難以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情形,且亦無證 據可以證明共犯連同被告已達三人以上,而無法認定其等已 成立三人以上犯罪組織。從而,本案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部分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 經起訴論罪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HDM-113-訴-95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益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 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為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 2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詹益彰(下稱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裁 定撤銷同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決緩刑之宣告,該裁 定書正本於113年12月6日以郵寄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彰化縣 ○○鎮○○里00鄰○○街00號」之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裁定書正 本寄存在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 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其住所地門首,另 1 份置於其住所地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抗告人之戶籍 資料、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9頁) 。  ㈡而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 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 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審裁定書正本於「113年12月16日」生合法寄存 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是日被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抗告人 係於「113年12月17日」始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故原審 法院雖又於113年12月27日再行送達該裁定正本至前開分監 予抗告人收受,惟因此之前上開寄存送達已合法生效,自不 因其後再行送達同一裁定而另行起算抗告期間。則原審裁定 既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其抗告期 間自該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10日,並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應 於113年12月28日屆滿,然因當日為週六,而應以該休息日 後之第1個上班日即「113年12月30日」為抗告期間屆滿日, 抗告人遲於「114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其刑事抗 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4-抗-7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孟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孟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孟志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 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詳 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 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證,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是 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附表編號1、2之罪既已執行完畢,也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 (轉讓禁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各有期徒刑2月,共4罪 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8日 ①109年10月19日 ②109年11月5日 ③109年11月16日 ④109年12月7日 106年12月至108年8月間(註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註1)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462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87號 111年度簡字第4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2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87號 111年度簡字第4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4月11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56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5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3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註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81號」,應 予更正。 註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至108年6月間」,應予更正 。 編      號 4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5後某日至108年10月間(註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3號 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註3: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8月14日至 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15日至108年 10月28日」,應予更正。

2025-02-04

TCHM-114-聲-28-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韻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韻雅(下稱抗告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緩刑5年,於108年8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詎 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審酌抗告人前後案犯罪性質相近、對於往來公 眾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均致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於前案 後未戒慎警惕、珍惜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於後案又飲酒騎 機車上路,並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他人及己身均受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見抗告人一再漠 視法律規定之限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 ,亦欠缺自制力等情,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 ,為此深感懊悔、愧疚,且已知錯,懇請檢察官再給予一次 自新之機會,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替緩刑撤銷等語。 四、經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 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刑 法第75條第2項明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 以內為之」之要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於同條第1項 第1至3款之情形適用之),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 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前案「 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者,始得為之,並非 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  ㈡查抗告人所犯之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且應依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 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前案因不得再上 訴,而於108年7月18日確定(聲請書及原裁定均誤認為「10 8年8月24」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規定,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期間5年,至113年7月18 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8日故意更 犯後案,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於113年7月24日始確定,亦有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由上可知,於後案確定時 (113年7月24日),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至113年7月18日 止),則抗告人所為之後案雖係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且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後案確定時,前案之緩刑既已期 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揆之前開說明,即不符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得據此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原審未察,准予撤銷前案之緩刑宣 告,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 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駁回檢察 官撤銷緩刑聲請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56-202502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利桂松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附民-381-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8、 18843、20166、201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 263、27052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 17號卷第42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經本院審理時曉諭被告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 院1017號卷第430至431頁),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亦無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函、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1017號卷第227至261、265至281、383至385、389、393、 397、399、401頁),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 犯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 取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之工作 ,被害人數及金額眾多,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 然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 告只有提款行為,已供述上手如何指示分配被告工作,在刑 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經民事庭法官安排調解,如有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⒉原審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 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 前為手機學徒、老闆未給付薪資而僅供給被告餐食、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21頁)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本案告訴人21人歷 次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敘明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 ,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 及各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 為審酌,及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核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本 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而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依被告陳報其與本案 告訴人等之調解狀況,被告於告訴人吳雅筑、歐泰瑋、莊晏 連、胡家榮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 審法院民事判決賠償後,被告僅與告訴人胡家榮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能依約按期給付,有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調解筆錄 、告訴人吳雅筑陳明不同意先行和解及緩刑之訴狀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288、389、445 至446、491、493至517頁),其量刑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就 此尚無從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其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維倫(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1之告訴人)、孫姵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告 訴人)接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一罪關係,分別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113 年度偵字第48399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移 送併辦,惟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上開逸 脫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告訴人胡家榮、廖育賢所犯部 分均經重複起訴,惟廖育賢部分非本案被害人,自無重複起 訴可言。至於被告對胡家榮犯罪部分,雖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訴 書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 訴字第1439號),由原審法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1134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 定,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因另案繫屬在後(本案關於被告 對胡家榮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278、18843、20166、20167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08 號,繫屬在先),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另案及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 蓋有原審法院收件戳章、追加起訴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301、303、447、449至455、46 9至490頁)。然被告既僅就量刑上訴,則關於另案被告對胡 家榮接續犯惟逸脫本案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併與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 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李嘉凱為賺取報酬,經由友人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等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 陳宗沁、「阿剛」均由警方另案偵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維倫,致陳維倫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李嘉凱依「 11公司_阿剛」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 領陳維倫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 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案經陳維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之指述。 (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詐騙款 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 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 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 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 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與「阿剛」等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7052號案件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為刑事判決,現上訴由 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下午接 續提領告訴人陳維倫遭詐騙款項,應為接續犯,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嘉凱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維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予陳維倫,要求陳維倫使用交貨便賣場,續有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與陳維倫聯繫,續指示陳維倫轉帳至右列帳戶,陳維倫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4時23分許; 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申辦人:廖志祥) 113年1月8日 14時46分19秒許; 提領60000元 中華郵政臺中公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8日 14時47分00秒許; 提領6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9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 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各可獲得 收取贓款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杜皓昀(涉嫌詐欺罪嫌另 行起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行員與孫姵琦聯繫,佯稱孫姵琦帳 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等語,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 表所示帳戶後,李嘉凱即依杜皓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 杜皓昀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杜皓昀取得贓款 後,復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 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孫姵琦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孫姵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第18843號、第201 66號、第201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8號、第1571號、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02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孫姵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無法下單,需轉帳激活帳戶才能恢復交易,致告訴人孫姵琦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1月17日23時20分 蕭世陽(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113年1月17日23時21分 16,123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5分 14,000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7,123元 113年1月18日0時2分 裴文佳(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光大店 113年1月18日0時7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1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公園店 113年1月18日0時11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5分 4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1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13年1月18日0時17分 10,000元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042-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8、 18843、20166、201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 263、27052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 17號卷第42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經本院審理時曉諭被告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 院1017號卷第430至431頁),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亦無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函、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1017號卷第227至261、265至281、383至385、389、393、 397、399、401頁),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 犯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 取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之工作 ,被害人數及金額眾多,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 然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 告只有提款行為,已供述上手如何指示分配被告工作,在刑 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經民事庭法官安排調解,如有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⒉原審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 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 前為手機學徒、老闆未給付薪資而僅供給被告餐食、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21頁)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本案告訴人21人歷 次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敘明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 ,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 及各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 為審酌,及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核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本 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而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依被告陳報其與本案 告訴人等之調解狀況,被告於告訴人吳雅筑、歐泰瑋、莊晏 連、胡家榮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 審法院民事判決賠償後,被告僅與告訴人胡家榮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能依約按期給付,有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調解筆錄 、告訴人吳雅筑陳明不同意先行和解及緩刑之訴狀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288、389、445 至446、491、493至517頁),其量刑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就 此尚無從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其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維倫(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1之告訴人)、孫姵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告 訴人)接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一罪關係,分別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113 年度偵字第48399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移 送併辦,惟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上開逸 脫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告訴人胡家榮、廖育賢所犯部 分均經重複起訴,惟廖育賢部分非本案被害人,自無重複起 訴可言。至於被告對胡家榮犯罪部分,雖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訴 書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 訴字第1439號),由原審法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1134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 定,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因另案繫屬在後(本案關於被告 對胡家榮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278、18843、20166、20167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08 號,繫屬在先),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另案及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 蓋有原審法院收件戳章、追加起訴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301、303、447、449至455、46 9至490頁)。然被告既僅就量刑上訴,則關於另案被告對胡 家榮接續犯惟逸脫本案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併與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 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李嘉凱為賺取報酬,經由友人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等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 陳宗沁、「阿剛」均由警方另案偵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維倫,致陳維倫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李嘉凱依「 11公司_阿剛」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 領陳維倫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 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案經陳維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之指述。 (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詐騙款 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 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 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 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 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與「阿剛」等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7052號案件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為刑事判決,現上訴由 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下午接 續提領告訴人陳維倫遭詐騙款項,應為接續犯,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嘉凱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維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予陳維倫,要求陳維倫使用交貨便賣場,續有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與陳維倫聯繫,續指示陳維倫轉帳至右列帳戶,陳維倫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4時23分許; 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申辦人:廖志祥) 113年1月8日 14時46分19秒許; 提領60000元 中華郵政臺中公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8日 14時47分00秒許; 提領6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9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 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各可獲得 收取贓款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杜皓昀(涉嫌詐欺罪嫌另 行起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行員與孫姵琦聯繫,佯稱孫姵琦帳 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等語,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 表所示帳戶後,李嘉凱即依杜皓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 杜皓昀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杜皓昀取得贓款 後,復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 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孫姵琦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孫姵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第18843號、第201 66號、第201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8號、第1571號、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02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孫姵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無法下單,需轉帳激活帳戶才能恢復交易,致告訴人孫姵琦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1月17日23時20分 蕭世陽(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113年1月17日23時21分 16,123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5分 14,000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7,123元 113年1月18日0時2分 裴文佳(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光大店 113年1月18日0時7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1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公園店 113年1月18日0時11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5分 4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1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13年1月18日0時17分 10,000元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02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及宣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宜鴻(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答 辯,惟請考量被告前亦曾受騙,本次係為證明己身清白吊後 面的人出來,始從事相關詐欺犯行,且被害人並未實際受有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原審以被告原先欲收取之 贓款金額為600萬元列入量刑考量,顯非適當,又被告係單 方受指示而前往取款,是否知悉幕後詐騙集團成員或人數及 相關詐騙細節,仍有疑義,故是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而非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或仍有調查之必要, 是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刑事上訴理由狀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其 透過之前工作認識的客戶「小陳」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及將取得款項放在公 園或其他指定地點,與集團成員是透過facetime,電話跟訊 息都有,講電話的人與「小陳」是不同人,且有二個不同聲 音以上之人等語在卷,並對於原審法官訊問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0至31、80至81頁),是足認被 告在參與詐騙分工過程中,對於本案參與詐騙之人連同被告 本身,已達三人以上,且成員間各自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 為,以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均有所知悉,被告與本 案詐騙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提起上訴具狀表示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普通詐欺罪云云,容有誤會,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並依卷存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並依刑法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⑴有因 妨害秩序、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原先欲收 取之贓款金額為600萬元;⑷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工 人、車行業務、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敘明宣告沒收與不予沒收之 理由。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無輕重失 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亦屬輕度之刑,並無過苛之虞,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徒詞請求從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上訴-134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8、 18843、20166、201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 263、27052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 17號卷第42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經本院審理時曉諭被告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 院1017號卷第430至431頁),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亦無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函、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1017號卷第227至261、265至281、383至385、389、393、 397、399、401頁),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 犯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 取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之工作 ,被害人數及金額眾多,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 然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 告只有提款行為,已供述上手如何指示分配被告工作,在刑 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經民事庭法官安排調解,如有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⒉原審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 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 前為手機學徒、老闆未給付薪資而僅供給被告餐食、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21頁)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本案告訴人21人歷 次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敘明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 ,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 及各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 為審酌,及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核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本 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而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依被告陳報其與本案 告訴人等之調解狀況,被告於告訴人吳雅筑、歐泰瑋、莊晏 連、胡家榮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 審法院民事判決賠償後,被告僅與告訴人胡家榮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能依約按期給付,有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調解筆錄 、告訴人吳雅筑陳明不同意先行和解及緩刑之訴狀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288、389、445 至446、491、493至517頁),其量刑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就 此尚無從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其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維倫(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1之告訴人)、孫姵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告 訴人)接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一罪關係,分別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113 年度偵字第48399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移 送併辦,惟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上開逸 脫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告訴人胡家榮、廖育賢所犯部 分均經重複起訴,惟廖育賢部分非本案被害人,自無重複起 訴可言。至於被告對胡家榮犯罪部分,雖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訴 書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 訴字第1439號),由原審法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1134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 定,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因另案繫屬在後(本案關於被告 對胡家榮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278、18843、20166、20167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08 號,繫屬在先),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另案及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 蓋有原審法院收件戳章、追加起訴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301、303、447、449至455、46 9至490頁)。然被告既僅就量刑上訴,則關於另案被告對胡 家榮接續犯惟逸脫本案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併與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 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李嘉凱為賺取報酬,經由友人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等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 陳宗沁、「阿剛」均由警方另案偵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維倫,致陳維倫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李嘉凱依「 11公司_阿剛」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 領陳維倫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 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案經陳維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之指述。 (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詐騙款 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 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 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 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 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與「阿剛」等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7052號案件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為刑事判決,現上訴由 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下午接 續提領告訴人陳維倫遭詐騙款項,應為接續犯,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嘉凱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維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予陳維倫,要求陳維倫使用交貨便賣場,續有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與陳維倫聯繫,續指示陳維倫轉帳至右列帳戶,陳維倫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4時23分許; 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申辦人:廖志祥) 113年1月8日 14時46分19秒許; 提領60000元 中華郵政臺中公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8日 14時47分00秒許; 提領6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9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 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各可獲得 收取贓款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杜皓昀(涉嫌詐欺罪嫌另 行起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行員與孫姵琦聯繫,佯稱孫姵琦帳 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等語,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 表所示帳戶後,李嘉凱即依杜皓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 杜皓昀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杜皓昀取得贓款 後,復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 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孫姵琦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孫姵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第18843號、第201 66號、第201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8號、第1571號、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02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孫姵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無法下單,需轉帳激活帳戶才能恢復交易,致告訴人孫姵琦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1月17日23時20分 蕭世陽(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113年1月17日23時21分 16,123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5分 14,000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7,123元 113年1月18日0時2分 裴文佳(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光大店 113年1月18日0時7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1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公園店 113年1月18日0時11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5分 4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1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13年1月18日0時17分 10,000元

2025-01-23

TCHM-113-上訴-1017-2025012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范吉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吉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52號),經入監 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9011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7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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