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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ELADAGODA BELPAGE LAHIRU SAMPATH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5702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2月3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31

TCTA-114-延收-8-20250131-1

延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THI CHIEN(中文姓名:黎氏站,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I CHIEN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5737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2月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31

TCTA-114-延收-10-20250131-1

延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THI TINH(中文姓名:黃氏性,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TINH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5839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2月7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31

TCTA-114-延收-11-20250131-1

延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NG VAN TUAN(中文姓名:鄧文俊,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VAN TUAN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5804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2月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31

TCTA-114-延收-9-20250131-1

停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停止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代 表 人 陳漢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 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 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 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 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 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 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 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 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 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 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 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 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 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 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受收容人阮氏絨(NGUYEN THI NHUNG ,下稱阮氏絨)不具備「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事由,故無收容之原因存在。(二 )聲請人與受收容人兩情相悅,將舉辦跨國婚姻,受收容人 得居住在聲請人處所,聲請人亦願意支付保證金,聲請停止 收容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意旨所稱之受收容人為阮氏絨,於民國105年2 月24日以工作名義入境我國,在新北市三峽區工作,居留 效期至111年7月15日止,嗣於111年7月22日因未持續工作 ,至其曠職滿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而廢止居留許可,有 受收容人阮氏絨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影本附卷可參,並於相距超過2年之時間, 於114年1月15日在距離其原工作處所有一定距離之桃園市 桃園區被查獲,於114年1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暫予 收容於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受收容人阮氏絨曠職滿 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於相距超過2年之時間後始於其他 處所遭查獲,已足認受收容人阮氏絨「有事實足認有行方 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是受收容人阮氏絨具 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另受收容人阮氏絨經本院以11 4年度續收字第440號(下稱該案)訊問後當庭裁定續予收 容在案,有該案裁定與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聲請停止收容,仍在受收容人阮氏 絨暫予收容期間(到期日為114年1月29日),有聲請狀上 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自聲請狀可知,聲請人並非受收容 人阮氏絨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僅 為受收容人阮氏絨之友人(見聲請人本案聲請狀),依法 並不具聲請「停止收容」或「收容異議」之聲請人資格, 此有前開法律規定為憑。是其遽為聲請本案「停止收容」 ,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再查,受收容人阮氏絨以工作名義入境我國,卻逾期居留 、又自行覓得工作與居住處所,而聲請人與受收容人阮氏 絨熟識,竟於逾期居留期間未聞問或約束受收容人阮氏絨 返回原雇主處所,難認聲請人可確保受收容人阮氏絨於本 次停止收容後自行出國,亦顯然無法有效約束受收容人阮 氏絨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自難以限制住居或聲請人提 出保證金擔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遂行。又觀諸受收容人 阮氏絨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陳稱:因想換老闆打工所以 逃逸等情,足見其迫切在臺賺錢之動機,是自難僅憑聲請 人上開主張,即認本件受收容人阮氏絨已無收容之必要性 。 (四)受收容人阮氏絨於本院該案決定續予收容與否時,並無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 之情形,而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相關證據顯現該等情形有 所改變,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此部分資料,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不具聲請「停止收容」或「 收容異議」之聲請人資格,又受收容人阮氏絨收容原因並未 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 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不合法、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4

TPTA-114-停收-2-20250124-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王彥婷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SIATI(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SIATI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暫予收容,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5852號裁定准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4

KSTA-114-延收-15-20250124-1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倪祖韓 GEH CHOH HUN (馬來西亞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規定:「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 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 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則分別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 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 國政府通緝。(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 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 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 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 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 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 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 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 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 或工作。」、「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 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 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 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 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 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 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收容異議意旨略以:對於收容有異議,聲請人日前因未能順 利展延居留期限而自行到案,按月委託代理人前往臺北市專 勤隊報到及說明護照辦理更新現況,既沒有行方不明也沒有 不願意自行出國;另聲請人固定居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亦非居無定所;又聲請人有購買機票及繳納罰鍰 之能力。另外,之前是因肺炎疫情,後來有去辦理新護照, 但聲請人在馬來西亞有稅務問題,於112年年底或113年 雖有取得新護照副本,惟正本須待稅務問題解決後,馬來西 亞的移民機關才會將新護照正本交給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再 由轉交給聲請人;聲請人非無積極辦理出國事宜,每個月都 有委託代理人去臺北市專勤隊報到,馬來西亞辦事處也是可 以發給聲請人單程前往馬來西亞的相關准許文件,讓聲請人 直接去馬來西亞辦理護照再回來,伊也沒有做在台灣做非法 事情等語。 三、相對人意見則以: (一)聲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其曾於110年10月19日至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原訂30日內自行出境,迄今已逾期1, 242日,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情事。 (二)聲請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 情形。 (三)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經鈞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 續收字第568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故建請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士,於114年1月19日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14年1月19日經內政 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乃以聲請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情形,而於上開日期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 ,此有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境之處分、暫時收容處分書為憑 ,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係於109年2月2日申請應聘來臺,本應須遵守我國 相關法律,其居留核准效期至110年8月25日,雖於110年1 0月19日至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 惟未於到案日後30日內辦妥各項出國事宜,經相對人多次 電話聯繫(於110年1月25日、3月21日、4月22日、5月9日 、6月20日聯繫,期間曾表示在其母國有涉案無法取得護 照,至110年8月29日尚未取得該母國護照等情)均未依規 定時間離境,其逾期居留期間亦未申請延期,有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自行到案 證明單、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9月6日 簽呈及附件在卷可參,聲請人嗣於114年1月19日經保安大 隊第一中隊員警查獲,迄今業已逾期居留3年餘,為此, 相對人認恐難掌握聲請人之行蹤,難非無據,故本件聲請 人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之情形,事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三)聲請人所持有之護照業已逾期,迄今未能提出有效護照, 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自不能依 規定執行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境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迄今業已逾期居留3年餘,均未能辦妥出國 所需旅行證件,縱如聲請人所言每月皆委託代理人至專勤 隊報到,或馬來西亞辦事處得發給聲請人單程前往馬來西 亞的相關准許文件,讓聲請人直接去馬來西亞辦理護照再 回來云云,聲請人均未親自為之或以此方式取得新護照, 則相對人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不願自行出國之虞,非屬無 據。    (五)復查,相對人於114年1月22日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後,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568號當庭 裁定續予收容,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影本核閱無訛,聲 請人亦曾簽立切結書表示無法提供人保及財保之情,業據 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568號訊問時陳述在卷,故 本件自有收容之必要性,目前亦無其他方式確保聲請人得 以強制驅逐出國。是相對人認聲請人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 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而認有收容之必 要性,洵屬有據。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稱:可提出 新臺幣(下同)6至10萬元作為購買機票、罰鍰繳納之擔 保;高振格律師得為保證人云云,然查,保證金係擔保執 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遂行,聲請人迄今需繳納之罰鍰尚 未繳清、機票亦未購買,聲請人相關旅行證件依其前所自 述原因(即聲請人在其母國另涉稅務案件而未發給)未辦 妥,前述3年餘之期間非短,聲請人未自行辦妥,尚無從 期待聲請人於收容替代處分作成後旋即自行辦理完畢,則 聲請人所提之上開金額或保證人,恐均不足作為本件聲請 人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遂行之擔保。 (六)綜上,本件尚無證據顯示有何依法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 存在,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自足 認非予以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準此,相對人 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基上,本件收容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4

TPTA-114-收異-1-20250124-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王彥婷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URNI(印尼國籍) 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URNI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4552號裁定准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4

KSTA-114-延收-14-20250124-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王彥婷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UMINIH(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UMINIH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4551號裁定准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4

KSTA-114-延收-13-20250124-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王彥婷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YURIKE AMELIA(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RIKE AMELIA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4550號裁定准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4

KSTA-114-延收-1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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