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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5

TPDV-113-司票-32528-20241115-1

最高行政法院

戶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楊宗霖(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艾蕾 參 加 人 楊○○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吳燕婷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緣參加人(即上訴人父親)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填具戶 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含全戶動態 記事及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經被上訴人依戶籍法第65條與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第2點第4款等規定,核發含上訴人記事之110年7月9日北 市中戶謄字第(甲)063135號戶籍謄本(下稱系爭戶籍謄本 )予參加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 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㈡⒈確認被上訴 人核發系爭戶籍謄本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有應通 知而未通知之違法。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元。㈢被上訴人不得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核發上訴人 戶籍謄本予參加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 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確認被上 訴人核發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後,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有應通知而未通知之違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1元。㈣被上訴人不得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核發上訴人 戶籍謄本予參加人(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參加人及輔助參 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人民依戶籍法第65條規定申請戶籍謄本,經戶政機關審查並 同意交付戶籍謄本予申請人之行政行為,乃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為行政處分。處理原則第1點、第2點係輔助參加人本於戶籍 法第65條第3項授權,就該條所定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所為解 釋性行政規則,與法規原意並無不符。惟參酌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戶政機關應依職權審 認申請人是否屬戶籍法第65條及處理原則第2點所定利害關 係人,及是否僅就有利害關係部分申請,資為准駁依據。則 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 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㈣當事人之配偶、直系 血親。」)之修正理由「……至如係當事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得憑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其戶籍資料及詳細記事。…… 」,逾越戶籍法第65條第2項之解釋範圍。再者,已成年之 直系血親或配偶,均屬獨立個體,其等之戶籍登記事關個人 隱私資料,均應受個資法保護,本不應以有處理原則第2點 第4款,即率由申請人具結之方式,將載有詳細記事之戶籍 謄本交付申請人,此不僅無法保護個人隱私資料,亦將戶政 機關對申請案件應盡之審查責任,轉嫁由申請人負擔。是被 上訴人就參加人110年7月9日之申請,未實際審查參加人除 係上訴人之父親,而為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之利害關係人外 ,其以「自行保存」之事由申請含上訴人詳細記事在內之系 爭戶籍謄本,究竟如何符合戶籍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僅得 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之要件,顯違 戶籍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又原處分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戶 籍謄本予參加人時,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上訴 人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惟 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仍堅持提起聲明第1項先位之撤銷訴 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核發含上 訴人詳細記事之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既屬違法,上訴人 提起聲明第1項備位之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上訴人以聲明第2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應通知而未通知之不作 為違法,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或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與行政訴訟法容許之3種確認 訴訟類型不符,其此部分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 況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送達 或通知,僅係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要件,處分機關可自主決 定是否送達或通知使之生效,尚難遽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有請求送達或通知行政處分之權,及據此推認處分機關於處 分作成後,即有通知已知利害關係人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有應通知而未通 知上訴人之違法,亦無理由;上訴人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 訴,自得一併駁回。況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戶籍謄 本予參加人後所為行政救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應通知而未 通知致其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元,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㈢被上訴人對參加人申請核發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應依參加人 之申請事由及能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具體審查後而為准駁, 非一概認為參加人均不得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提出申請。 況上訴人未舉證或說明其有非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否則 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之特殊情形,其以聲明第3項請求被 上訴人拒絕參加人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申請上訴人之戶籍 謄本,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第1項先位及第2、3項聲明 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 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始有提起撤 銷訴訟之實益。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 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 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固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惟若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應認 原告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經 查,原處分係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於110年7月9日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申請交付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予以核准,而依原審 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業已發給參加人系爭戶籍謄本。是原 處分准依參加人該次申請,交付上訴人戶籍謄本之規制內容 ,於被上訴人對參加人發給系爭戶籍謄本時已完全實現,且 系爭戶籍謄本所登載包括上訴人記事在內之戶籍資料已為參 加人知悉,乃無可回復原狀,上訴人自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 實益。原判決認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 訴人以原審第1項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違誤。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1年度 判字第394號判決,係認為都市更新條例主管機關對於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予以核定之處分,因屬形 成處分,無是否執行完畢問題,故受處分人仍有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之實益,與原處分係就參加人特定一次之交付戶籍謄 本申請予以准許,其規制內容因被上訴人依參加人所請發給 系爭戶籍謄本而實現,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情形不同,無 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以主張系爭戶籍謄本授權參加人有 保管、閱覽之權利,為授益行政處分,無執行問題,原判決 認為系爭戶籍謄本於被上訴人交付予參加人時即已執行完畢 ,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見解相違,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㈡次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是以,提起確認訴訟,限於以行政處分無效,或行政處分 違法,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其訴訟標的。所謂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參照)。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 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 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且基 於法令規定或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發生具體之權 利義務效果者,始足當之。至於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 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無從作為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故當 事人提起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若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許 者,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 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 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74條 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各種程序 行為或決定,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 進行行政爭訟,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與終局 之實體決定,一併聲明不服,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 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 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為系爭戶籍謄 本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於核發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後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並未通知,乃以第2項聲明前段,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核發 系爭戶籍謄本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有應通知而未 通知之違法等情,為原審所是認。核其此部分聲明,並非對 被上訴人就參加人申請交付其戶籍謄本案件之實體終局決定 表示不服,而純係就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 對其為通知之程序上處置,爭執其合法性,自與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不符,亦無合於同條但書可單獨救濟 之容許性。且該部分聲明係以法規(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 項)規範內涵及過去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將對參加人發給系 爭戶籍謄本之事通知上訴人),作為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 既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亦非就公法上之特定權利義 務關係成立與否為確認,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非 法所許。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原審聲明第2項之確認訴訟, 因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定確認訴訟類型不符,不備起訴合 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原審 聲明第2項前段之請求內容既與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 不合,不論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其結果均應駁回,自不生 原審審判長未善盡協助上訴人選擇正確訴訟類型之闡明義務 問題。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不同事實之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 28號判決(該案原審原告未對被告機關於行政程序中之處置 表示不服),主張:其將個人資料提供被上訴人蒐集、處理 、利用,因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於核 發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後通知上訴人,屬被上訴人因該法 律關係而派生之義務,依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並無違誤,縱認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惟原審未就其第2項聲明闡明應提起何種類型訴訟始為適當 ,逕以非屬法定確認訴訟類型而予駁回,有違反闡明義務之 違法,並無足取。  ⒉上訴人以原審聲明第2項前段所提確認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駁 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原 審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元部分,因屬附帶 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原判決認上訴人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因確認訴訟 不應准許而得一併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 職權將純屬國家賠償之第2項後段聲明移送民事法院為違法 云云,與為本院一致見解之上開決議意旨不符,無足採取。  ㈢再查,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判命行政機關未來不得作成損害 其權利之行政行為之不作為訴訟,稱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以此行政訴訟禁止之行為,除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外,也包 括將作成之行政處分。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具有事前審查性質 ,為免司法權過早介入行政權的決定空間,規避訴願前置程 序的可能,故僅在人民將因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 公權力行為,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或無可回復之重大不 利益),且須在事後救濟已無實益或無可期待人民等到行政 行為作成後再循行政救濟情形下,具特別權利保護必要性, 司法權始可事前介入審判。換言之,只有在訴願及撤銷訴訟 不能達成有效權利保護,如不許可人民預防地發動行政訴訟 程序以阻止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的作成,權利無從及時受到 保護時,才例外的允許提起此類訴訟。而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性質上屬於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之消極性給付訴訟,亦 屬一般給付訴訟,故依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仍須以其對該 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始得為之。上 訴人原審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 4款規定核發上訴人戶籍謄本予參加人,核其性質,係提起 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而非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性質上屬一般給付訴訟,依前揭說明,須以其對 被上訴人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始得據以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雖援引戶籍法第65條第1項為其此項聲明之請 求權基礎,惟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第1項)本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 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3項)戶籍謄本 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係賦與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閱覽戶籍資 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之權利,另授與輔助參加人訂定戶籍謄本 格式及界定利害關係人範圍之權限,並課予戶政事務所於受 理利害關係人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之申請時,僅得 提供與其利害關係相關之資料或謄本之注意義務。又輔助參 加人依戶籍法第65條第3項規定,以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明 定直系血親為利害關係人,衡諸直系血親相互間因互負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參照),本可能基於請求履 行扶養義務等原因,而有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或交付其他直 系血親戶籍資料或謄本之需要,則前揭處理原則條文將直系 血親列為利害關係人,符合立法意旨,與母法規定亦無牴觸 。從而,參加人既為上訴人之父親,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向被上訴人申請交付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合於戶籍法第 65條第1項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參 加人各次交付上訴人戶籍謄本之申請,固均應注意遵守戶籍 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參加人提供與其利害關係無關 之戶籍資料,惟同條第1項既未賦予為戶籍資料申請對象之 本人,於戶政事務所受理直系血親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交 付其戶籍謄本之申請時,得請求戶政事務所不依循同條第2 項辦理而逕予拒絕之權利,自不得認為上訴人有依該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未來申請交付其戶籍謄本, 應一律不予准許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審認為處理原則第2點 係輔助參加人依戶籍法第65條第3項規定,就該條項所定利 害關係人之範圍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 規定與法規原意並無不符,被上訴人對參加人申請核發上訴 人之戶籍謄本,應依參加人之申請事由及能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具體審查後而為准駁,非一概認為參加人均不得依處理 原則第2點第4款提出申請,因將上訴人以原審聲明第3項所 提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已 敘明非提起原審聲明第3項之預防不作為訴訟,其權利即無 從及時受到保護之特殊情形,原審未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 即予駁回,所踐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處理原則第2點 第4款僅因直系血親與本人之身分關係,即列直系血親為利 害關係人,逾越戶籍法第65條第3項之授權,且該戶籍法條 文未授權輔助參加人得再授權戶政事務所審認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原判決未說明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是否逾越法律授權 及於個案上應否適用,且認被上訴人應依參加人申請事由及 能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具體審查,乃判決不備理由且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云云,無非其個人主觀意見,及就其已於原審提 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重複爭議,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部分,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14

TPAA-112-上-355-202411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2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張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2,21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 86,43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45,870元自民國113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CHDV-113-司促-12227-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張雅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廖金城即張 嘉玲之繼承人、廖軒宇即張嘉玲之繼承人、債務人即被告張 雅婷發支付命令,惟張雅婷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因原告請求上開債 務人給付者乃連帶債務,而張雅婷所提異議狀尚無從判斷係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應待調查後另行審認其異議效力是否 及於廖金城即張嘉玲之繼承人、廖軒宇即張嘉玲之繼承人, 附此敘明。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廖金城即張嘉玲之繼承人、廖軒宇即張嘉玲 之繼承人應就其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 120,94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1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於對張嘉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後,由張雅婷負清償責 任。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44,765元(計算 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 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1,5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4,120,940元) 1 利息 4,120,940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9月2日 (88/365) 2.18% 21,659.21元 2 違約金 4,120,940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9月2日 (88/365) 0.218% 2,165.92元 小計 23,825.13元 合計 4,144,765元

2024-11-08

TCDV-113-補-2582-2024110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張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9,035元,及其中新臺幣126 ,89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5

CHDV-113-司促-11762-202411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嘉玲即張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403-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82號、113年度偵字第35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 及車手黃培桓提領時間一覽表】編號4 及編號6 詐騙方式欄 有關「假冒賣家」之記載均更正為「假冒買家」;編號5 詐 騙方式欄「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來電,張嘉玲遂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更正為「假冒中信銀行客服來電,陳詠喬遂操作網路 銀行匯款」;編號8 提領金額欄有關「30,000(含手續費$5 )」 及「8,000( 含手續費$5) 」之記載另補充「含不詳 之人匯入之款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培桓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雙利門市 監視影像擷圖(他卷第18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 用論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1 億元,依罪刑法定原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並未自首、未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下所述),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偵審中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 述〕),而均可減輕其刑。惟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 刑7 年,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8 罪)。起訴書未及 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實際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與「財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之相關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下所述)而 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係因員警調閱提領監視錄影影像,鎖定被告為嫌疑人, 復因另案查獲「車手頭」陳俊樺,檢視其手機,獲知被告之 照片,進而循線查悉被告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辦刑案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查(他卷第7 至15頁),而被 告顯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陳俊樺係員警另案查 獲,非依被告於偵查中供出而查得;另本案未因被告之自白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下所述)而本無犯罪所得應繳 回,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⒊參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非無社會經歷,竟率爾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成員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致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 又告訴人等本案遭詐而共匯出31萬6579元,損失金額不低; 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金融秩序,為人民共 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⒈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 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成員指示持 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致詐騙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社會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 告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僅與告訴人呂子筠、謝濰韓 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 院金訴卷第77、79至80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做組裝及拆 裝發電機、月入3 萬6000元、已婚、無子女、需給付前妻贍 養費、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 院金訴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次犯行,犯罪時 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 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 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71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 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 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告訴人簡聖承)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告訴人呂子筠)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告訴人李季徽)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告訴人江宜芳)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告訴人陳詠喬)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告訴人劉景騰)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告訴人廖書伶)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告訴人謝濰韓)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63號   被   告 黃培桓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財來」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經由飛機通訊軟體名稱「 偏門工作群」,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欺之贓 款,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旋即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再依通訊軟體暱稱「財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日、地點,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並依通訊軟體暱稱「財來」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連同人頭帳戶金 融卡,以塑膠袋包裝後放在不詳地點,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簡聖承、呂子筠、李季徽、江宜芳、陳詠喬、劉景騰、 廖書伶、謝濰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培桓對於上開時地經由通訊軟體「偏門工作群」 群組,而參與並依通訊軟體暱稱「財來」之人指示,提領詐 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聖承 、呂子筠、李季徽、江宜芳、陳詠喬、劉景騰、廖書伶、謝 濰韓及被告以外之人陳俊樺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統一超商雙行門市監視影像擷圖、全家超商 臺中一中讚門市監視影像擷圖、家樂福臺中進化店監視影像 擷圖、全家超商臺中體大門市監視影像擷圖、益民商圈E5套 房監視影像與統一超商雙行門市監視影像比對擷圖、被告手 機科高地圖軌跡比對資料、車號000-0000號及MVU-3538號機 車出租合約書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聖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呂子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李季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虛偽之線上 客服擷圖、告訴人江宜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陳詠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訊息擷圖影本、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告訴人劉景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詐欺訊息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廖 書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謝濰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 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詐欺訊息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 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 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 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 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 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 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 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 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先後所 犯上開8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起訴書附表】

2024-10-29

TCDM-113-金訴-2551-202410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96號 聲 請 人 麥炳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嘉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 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 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0000000、CH000 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 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725215、 CH0000000、CH0000000及CH0000000之本票14紙准許強制執 行,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其中票面金額不明確及欲 請求之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通 知補正。但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9

SLDV-113-司票-2219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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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7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122,455元,及其中本金119,770元未 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122,455元及其 中本金119,77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220元 張嘉玲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8% 002 新臺幣62550元 張嘉玲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2024-10-22

CHDV-113-司促-11337-202410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家祥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葛孟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家祥(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 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 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暈倒 在我們房門口走道,我去扶告訴人起來,告訴人先親我,我 才回親她,我有撫摸告訴人的胸部,因為她摸我的下體。我 去租屋時,房東張嘉玲沒有說過有一名精神有問題的租客, 經常會與住戶發生糾紛,房東只有說林奕文對告訴人有企圖 ,請我下班多留意,結果房東出庭作證說的都是反話。告訴 人與房東所述不實在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自承罹患癲癇 ,而癲癇有無發作、發作時發生何事,告訴人並不記得。又 告訴人對於事發地點、被告有無觸摸她的下體,歷次所述不 一,憑信性尚有疑慮。遑論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被告才回親 、環抱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沒有拒絕和避開的動 作,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若法院仍認被告所為 涉及犯罪,被告行為未達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行為,依告 訴人所述來不及反應、抗拒,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 騷擾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 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房東張嘉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佐以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 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56824號函所附告訴人100年10月3 1日身心障礙鑑定表、109年11月2日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等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 告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 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關於遭被告猥褻過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23日被告來敲我房門,跟我聊天,聊到一半他就親吻我,抱我、摸我肚子,被告沒有徵詢我的意願,就直接抱上來、親吻,我來不及反抗,且被告力道很大又是長輩,我沒有抵抗,持續有1、2分鐘。當被告想要摸我下體時,我就說「不可以,不要」,拒絕被告。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5至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案發當天來到我房間門口,跟我聊天後,後來到他的房間,之後親我、抱我及摸我的肚子,我並沒有主動親他,是被告主動親我,因為他的力道很大,我也擔心拒絕後會吵架,所以沒有口頭拒絕,我也沒有回應的動作,但因為我患有癲癇症,時間越久的事情我越容易忘記,所以案發當天的過程我已經無法清楚記得,但我記得在案發當天,其他房客都不在,被告就碰我身體、親我、抱我、摸我肚子,我在警察前面說我是在被告房門前遭到被告親吻、摸胸部,當被告要觸碰我下體、胸部時,我有拒絕被告都是真的,當時沒有癲癇發作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83至196頁)。依上,告訴人就被告在其他租客不在場時,未經其同意而強行親吻、環抱與撫摸,至欲撫摸告訴人下體時遭告訴人拒絕始罷手之被害經過,證述均屬一致。告訴人固就案發地點係被告雅房房門口、被告雅房房間內或告訴人房門口,其陳述並不一致,但證人之記憶本常隨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程度、精神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每一證人就親身經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而為歷次證述時均為明確一致之證述。倘證人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是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⑵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A女的身心狀況?)我搬進去第二天我在房間聽到碰一聲,出房門後我就看到A女倒在地上,我趕緊扶她,同時接過她手中電話,因為我看到電話這時候有通,所以我接起來問對方是誰,對方跟我說她時慈濟功德會的師姐,我就跟她說A女倒在地上,師姐就說她馬上過來,這時候我把A女攙扶起來,但A女覺得我好像在吃她豆腐,之後大概不到5分鐘師姐就出現,A女一看到師姐就把她抱著,後來師姐走了我問A女說妳剛剛怎麼了?A女說我剛剛有怎麼樣嗎?完全不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我就問A女說妳是不是身體有什麼狀況,A女回答我說她有癲癇。但我這段時間我跟她相處下來,我自己感覺A女的心智好像有問題。」等語(偵7479卷第13頁),而房東張嘉玲曾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有身心障礙,容易情緒激動,請保持距離,且告訴人曾形容被告是不好的人等情,業經證人即房東張嘉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偵7479卷第53頁,原審卷第201頁)。從而,被告依自身經驗,於入住第二天即知悉告訴人患有癲癇且排斥被告攙扶之肢體接觸,益證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男女情愫,自不可能主動親吻、環抱或觸摸被告下體。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礙難憑採。  ⑶按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 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 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而不當觸摸罪則係以「 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 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 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 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 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進行親吻、環抱,持續 約1、2分鐘,告訴人未直接拒絕被告,係因被告力氣較大且 為長輩,不敢直接反抗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在 前。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僅係鄰居,並無任何男女情愫, 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與被告親吻、環抱甚明。是故,被 告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詢問告訴人之意願前,即強行環 抱、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胸部,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強制猥褻犯意與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所 為僅構成性騷擾罪,顯非可採。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犯行,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精神障礙之人,竟仍為滿足一己色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祥 指定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祥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周家祥與代號AW000-A11209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經診斷患有器質性腦症之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 月至2月間,同為向張嘉玲承租臺北市○○區某處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詳細地址詳卷)內雅房之租客,2人為同層樓 之鄰居。周家祥於112年1月向張嘉玲承租系爭房屋時,張嘉 玲已告知周家祥關於A女患有精神障礙等情事。然周家祥於1 12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承租之系爭房屋雅房門口與A女 聊天時,明知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且並無意願與其進行任 何親密行為,仍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先徒手強行環抱A女之身體,再接續親吻A女 之嘴唇,並以手觸摸A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於周家祥欲以手撫摸A女下體時,經 A女不斷拒絕,周家祥始罷手。A女嗣於翌日中午與張嘉玲通 話時,表示遭周家祥猥褻,張嘉玲即陪同A女前往報警,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周家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提 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A 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其 姓名年籍、承租房屋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僅 如前之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警詢時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證人張嘉玲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至第2 9頁、第19頁至第23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明異 議(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 ),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 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應認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  ㈡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訊時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 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 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 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本案被告雖於準備 程序爭執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訊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 第2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3頁 至第85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但告訴人、證 人張嘉玲上開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25頁、偵查卷第57頁),被告亦未具體指明 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參酌上開所述,告訴人、證人張嘉 玲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本院審理時,已 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查中之陳 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此 部分爭執要非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第333頁至第3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家祥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為徒手 環抱告訴人A女之身體,再接續親吻告訴人之嘴唇,並以手 觸摸告訴人胸部等行為,但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有精神障礙,案發當日告訴人在我 房門口聊天,結果聊一聊天之後,告訴人就在房門口暈倒, 後腦勺往地上砸,我把告訴人扶起來後,告訴人就環抱我, 開始親我的脖子,我輕輕撥開後,告訴人又暈倒了,我以同 樣方式拉起告訴人,告訴人還是環抱我,親吻我的脖子,後 來我忍不住,才會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 唇及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但我做這些事情並沒有違反告訴 人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告訴人於審理中 證述內容,告訴人並未明確拒絕雙方之行為,並未積極為抗 拒,故被告應無強制猥褻之犯意;且告訴人前後關於案發地 點之證述前後不一,可見其指述與事實顯然不符;又告訴人 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並未對外界事務喪失感知或意識 辨識能力,不符合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承租系爭房屋內雅房房間之租客,被告於1 12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承租之系爭房屋雅房門口與A 女聊天時,有為徒手環抱A女之身體、親吻A女之嘴唇及以手 觸摸A女胸部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 37頁、第33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緝 卷第83頁至第87頁、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203頁),並有A女手繪系爭房屋 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  ㈡被告所為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 觸摸告訴人胸部等行為,均是以強暴手段之違反告訴人意願 方式所為:  1.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遭被告猥褻過程之證述, 基礎事實均屬一致,應屬可信: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在我住進來系爭房屋後一段時 間,才搬進來系爭房屋,平常是被告偶而主動找我,我們才 會聊天,在112年2月23日那天,被告來敲我房門,跟我聊天 ,聊到一半他就與我親吻,抱我也摸我肚子,被告親我之前 沒有徵詢過我意願,就直接抱上來跟親吻,所以我來不及反 抗,且他力道很大又是長輩,我也沒有抵抗,但當被告想要 摸我下體時,我就直接說不可以、不要,被告才沒有繼續。 案發後我馬上打給房東即證人張嘉玲,但證人張嘉玲沒有馬 上接電話,到了隔天她回電給我,我才跟她說,她就帶我去 報案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被告在案發當天來到我房間門口,跟我聊天後, 後來到他的房間,之後親我、抱我及摸我的肚子,我並沒有 主動親他,是被告主動親我,因為他的力道很大,我也擔心 拒絕後會吵架,所以沒有口頭拒絕,我也沒有回應的動作, 但因為我患有癲癇症,時間越久的事情我越容易忘記,所以 案發當天的過程我已經無法清楚記得,但我記得在案發當天 ,系爭房屋的其他房客都不在,被告就碰我身體、親我、抱 我、摸我肚子,我在警察前面說我是在被告房門前遭到被告 親吻、觸碰及撫摸胸部,以及當被告要觸碰我下體、胸部時 遭到我拒絕的事情也都是真的,我當時並沒有癲癇發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6頁)。  ⑵綜合上開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告訴人 就被告於系爭房屋並無其他租客在場之時,未經其同意而強 行親吻、環抱與撫摸,至欲撫摸告訴人下體時遭告訴人制止 方停止之被害經過,證述均屬一致。又雖告訴人就案發地點 係被告雅房房門口、被告雅房房間內或告訴人房門口,其陳 述並不一致,但證人之記憶本常隨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 程度、精神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每一證人就親身經 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而為歷次證述時均為明確 一致之證述。倘證人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 歧,即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其因患有癲癇疾病,導致容易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此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0 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56824號函所附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 所示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經北投醫院鑑定認患有器質性 腦症之情形一致(見本院卷第229頁),是本即不能苛求患 有精神疾病之告訴人能清楚記憶本案具體案發地點。再觀告 訴人及承辦員警手繪之系爭房屋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1頁、 第3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房間距離甚近,均在系爭房 屋同一樓層內。則告訴人因其精神問題而無法明確回憶案發 地點究係在系爭房屋何一地點,應與常情無違,不能以此即 認定告訴人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結識不 到2個月,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並無仇怨嫌隙,要無羅織 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 證前,經本院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 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 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 認告訴人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被告當時確實未經告訴人 同意,即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 觸摸告訴人胸部。  2.證人張嘉玲之證述,亦可補強被告確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 為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觸摸告 訴人胸部等行為:  ⑴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 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 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 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 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 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 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事 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 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  ⑵證人張嘉玲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111年5月底承租系爭房 屋內雅房的,被告則是在112年1月的時候跟我承租。被告搬 進來後,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一直想帶她去吃飯,想親近她 、照顧她,我很明確的打電話跟被告說告訴人是身心障礙, 希望被告與告訴人保持距離,因為告訴人很容易身心激動, 也形容過被告是不好的人,但被告還是跟告訴人越走越近。 案發後告訴人不斷打電話找我,我因為在照顧小孩,在案發 隔天中午才回告訴人電話,告訴人電話中說被告企圖性侵她 ,告訴人也有告訴我被告當時有親她及企圖撫摸她下體,但 被告訴人拒絕,告訴人在陳述相關遭性侵內容時,她的情緒 很害怕,講話會發抖,也有哭泣,且一開始是我表弟與告訴 人聯絡問什麼事情,但告訴人不願意跟男生說,後來我才自 己回電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被告當時來跟我承租房屋,我有跟被告說告訴人是精 神病患者,容易跟室友起糾紛,請被告要跟告訴人保持距離 ,但後來被告仍然去跟告訴人很熱絡的聯繫?告訴人在案發 後打了非常多通電話給我,因為我小朋友生病,我就請我表 弟先回電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不願意跟我表弟說 ,等我大概中午後回電給她,告訴人才跟我說被告企圖性侵 她,我就陪告訴人去警局備案,告訴人在做筆錄前,有跟我 說她被猥褻的經過,她一直強調被告想要摸她下體,以及有 親她、摸她的肚子,她陳述時的反應很激動、在哭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3頁)。  ⑶觀諸上開證人張嘉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關於 案發後告訴人多次以電話欲與證人張嘉玲聯繫,起初並拒絕 與證人張嘉玲之表弟陳述遭被告猥褻之經過,直至證人張嘉 玲親自回電詢問時,方敢陳述遭被告猥褻一事,且告訴人陳 述遭猥褻經過時情緒激動、哭泣等證人張嘉玲親身見聞之內 容,其陳述均屬一致。參以證人張嘉玲與被告為房東房客關 係,並無任何糾紛、仇怨,當無僅為同為房客之告訴人利益 ,即故為虛偽證述,以羅織被告入罪之理,其證述內容應屬 可信。自證人張嘉玲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親吻、 環抱及觸摸胸部後,即立即欲以電話聯繫證人張嘉玲,向證 人張嘉玲反應。於證人張嘉玲之表弟欲向告訴人先行瞭解告 訴人發生何事時,告訴人亦不願意向身為異性之證人張嘉玲 表弟述說,直至證人張嘉玲隔天回電告訴人及陪同告訴人製 作警詢筆錄前時,告訴人方向證人張嘉玲陳述遭被告猥褻之 經過,且告訴人陳述時之情緒激動、身體發抖並哭泣。而上 開告訴人之情緒反應與處理過程,與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 遭侵犯過程時情緒極端不穩、激動落淚,又因羞恥而不願向 異性陳述此事等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當足以佐證、 補強告訴人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內容真實性,益彰證明告訴 人前開指述確實可信,被告確是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而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 觸摸告訴人胸部。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本陳稱:案發當日我只 有跟告訴人聊天,告訴人一直抱怨房東即證人張嘉玲,我覺 得話題一直重複,就叫告訴人回房間休息等語(見偵查卷第 14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始改稱:案發當天告訴人癲癇發 作了3次,其中第二次時有抱我、親我,我沒有回親他,到 了第三次她又回親我,我才禁不起誘惑回親她嘴唇,但當時 我摸她肚子,感覺她有懷孕,我們就到此為止等語(見偵緝 卷第51頁至第53頁),其前後辯稱截然不同,已難盡信。且 考量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平常並無特殊互動等語 (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張嘉玲亦證稱告訴人曾 表示被告是不好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可知告訴人 與被告並無任何男女情愫關係,豈有在被告所稱告訴人癲癇 發作之後,主動親吻、擁抱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A女是主 動親吻、環抱等語,顯無可採。 ㈢被告對告訴人為徒手環抱身體、親吻嘴唇及以手觸摸胸部等 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為有精神障礙之人:  1.依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說 明,關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 定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 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 之意旨相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 法第5條第1款規定,包含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 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 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 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 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 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 均有詳細規定,是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不失為重 要判斷依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 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經國軍北投 醫院鑑定患有器質性腦症之精神系統障礙,為中度慢性精神 病患者,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均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 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 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因此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並無須重為鑑定等節,有前述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11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56824號函所附告訴 人100年10月31日身心障礙鑑定表、109年11月2日身心障礙 證明申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4頁、第325 頁至第327頁)。且證人張嘉玲亦證稱:告訴人在跟我租屋 期間因為有自殺傾向,跟室友吵架之後就跑到頂樓要跳樓, 我們報警把告訴人送醫,才發現她有精神疾病,之後告訴人 被強制在振興醫院的精神病房待了1週才出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頁),可見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病症仍未痊癒 ,確屬精神障礙之人,已堪認定。  2.依證人張嘉玲上開證述,其於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內雅房 時,業已告知被告關於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一事。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稱:我搬進去第二天,告訴人就有癲癇發作,我當 時有問她身體有什麼狀況,告訴人跟我說她有癲癇,而我跟 告訴人相處下來,也覺得她的心智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 13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社交能力亦較 一般人為遲鈍,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一節,應亦可認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癲癇云云,而與被 告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迥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  3.辯護人另稱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對外界事物並未 喪失感知或意識辨識能力,與常人無異,不符加重強制猥褻 罪要件等語。然依前述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款是因被害人之特質,為保護被害人 ,而加重行為人之處罰;並於刑法第19條規定修正之同時, 亦配合醫學用語,修正為「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之者」,以避免實務上就其中精神方面之障礙,與 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判斷採相同之認定標準, 而悖於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是辯護人以刑法第19條判斷 基準,即告訴人並未喪失感知或意識辨識能力,主張無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自非可採。 ㈣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並未為積極抗拒行為,主張被 告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行為等語。惟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 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 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 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 「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 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 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 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 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 、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 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 ,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 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 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 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 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 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 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 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 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 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其未直接拒絕被 告之原因,乃因被告力氣較大且為長輩,其不敢與不好意思 直接反抗,但被告在進行親吻、環抱等行為時,並未經過其 同意。而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並無任何交往情 愫,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甚明。告 訴人在案發前亦未對被告有任何鼓勵被告為親密行為之舉措 ,則被告在未得告訴人積極同意,或詢問告訴人之意願前, 即以腕力強行環抱告訴人後,親吻告訴人與撫摸告訴人胸部 ,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參照上 開說明,被告自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犯意與行為, 辯護人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 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色慾之行為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精 神障礙之人,竟無視告訴人未積極同意其為任何親密行為,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環抱告訴人後,親吻告訴人與撫摸 告訴人胸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 之性慾,並引發他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主 觀上亦均足以使被告宣洩慾念,是被告前述舉動均屬猥褻行 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 人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惟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提出112年度蒞字第14 33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 予以判決。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強行擁抱告訴人,再親吻告訴人與撫摸告 訴人胸部,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客觀 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屬單一犯 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1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等,與本案強制猥褻罪仍有相 當差異,尚難逕認被告犯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被告之 前案紀錄可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精神障礙 之人,竟仍為滿足一己色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上開方 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 法觀念,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PHM-113-侵上訴-47-2024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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