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婕妤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政祥 謝孟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政祥、謝孟廷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不慎撞 及謝孟廷倒地機車車頭」補充更正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及謝孟廷倒地機車車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政 祥、謝孟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至4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 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2人主動供承前開 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2人供陳前開犯行係因 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 等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 人沈長河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不慎撞及倒地 機車車頭,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股骨 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本案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魏政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孟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政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晚間6時25分許,沿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109巷綠中海二期社區出入口時,不慎與謝孟廷所騎乘N RP-955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謝孟廷人車倒地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渠等2人本應注意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地點在車道者,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段, 應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 設施,致沈長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 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不慎撞及謝孟廷倒地機車車頭,造成 沈長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沈長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政祥之供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事實。 2 被告謝孟廷之供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事實。 3 告訴人沈長河之指訴 被告2人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4 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被告2人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5 被告謝孟廷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 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張恩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接 受裁判,此有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PDM-113-審交簡-363-20241203-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沈長河 被 告 魏政祥 謝孟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審交附民-442-20241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良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范維哲」均更正為「范哲維」;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訴卷第34頁)」、「全球移動、移動資通、二十五電訊資 金流向圖1紙(見偵卷第2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 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 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全球移動零售有限公司、移動資通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充實繳足,竟於驗資後隨即取 走股款,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已危害交易 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 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   被   告 陳威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良係「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五電訊 公司)、「全球移動零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下稱:全球移動公司)及「移動資通有限 公司」(原名:移動資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同全球移 動公司上址,下稱:移動資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公司 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全球移動公司及移動資通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報文件表明收足,或股 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等情,竟基於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使公司完成設立 登記,先於民國108年7月9日將全球移動公司及移動資通公 司股款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全球移動公司帳戶、同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移動資通公司帳戶內,旋將該存摺影印後,虛繳充 作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納收足證明,再於翌(10)日委由不 知情之僑譽會計師事務所蘇柏源會計師出具設立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隨即於同年月12日自上開帳戶各提款90萬元後轉帳 至二十五電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108年7月12日,向臺北市商業處之工商登記主 管機關出具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已收足證明書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該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108年7月15日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108年8月15日由范維哲 、譚偉文(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自全球移動公司、移動 資通公司上開帳戶提領轉帳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該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設立登 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良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范 維哲、譚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商業處全球 移動公司、移動資通公司卷宗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該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函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嫌。被告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目 的,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2-03

TPDM-113-審簡-2359-20241203-1

審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黃鴻仁 黃鴻成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 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 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 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案件為本院受理之113年度審易字 第2186號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225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刑 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顯係就「非於本院審 判中」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且聲請人亦非被告或辯護人, 均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並非適法,且無 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審聲全-5-2024120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400號、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再「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再查本件傷害案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始繫 屬於本院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11月13 日乙○力景113調偵1400字第1139115576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然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稽(見調偵1400卷第19頁),是本件傷 害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之前,告訴人已對被告撤回傷害之告 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仍予 以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丙○○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2人住所,因不滿甲○○之交友情形而與 甲○○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 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背部疼痛、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甲 ○○並因此遷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娘家暫住 ;丙○○於113年7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前往上址尋找甲○○時, 又在該址大門外與甲○○發生口角,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 ○○拉扯爭搶甲○○之手機,致甲○○受有上唇擦傷腫痛、左臀拉 扯痛、右手中指腹側瘀傷、右上臂腹側拉扯痛、左上臂腹側 拉扯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6月7日在2人住處發生爭執,其有推打告訴人,另於113年7月9日在告訴人娘家外發生爭執,其有爭搶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辯稱:上述2次衝突告訴人都有打我,我都是正當防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7日在2人住處毆打其,造成其受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背部疼痛、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及於113年7月9日在其娘家外欲爭搶其手機,拉扯過程中造成上唇擦傷腫痛、左臀拉扯痛、右手中指腹側瘀傷、右上臂腹側拉扯痛、左上臂腹側拉扯痛等傷害之事實。 3 (1)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6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2)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7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7日受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背部疼痛、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受有上唇擦傷腫痛、左臀拉扯痛、右手中指腹側瘀傷、右上臂腹側拉扯痛、左上臂腹側拉扯痛等傷害之事實。 4 兩造未成年子女與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113年6月7日下午5時11分許起,2人之子女有於向老師表示「老師我爸媽因為一些原因在吵架」、「我爸現在在打我媽」、「可以請你幫我打113嗎」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前述2次行為均為正當防衛,並提出其受有傷勢 之照片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行為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又互毆縱使一方先 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行必 要之排除、反擊行為,因其本身具有傷害犯意,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雙方113年6月7日之衝突係因被告質問告訴 人交友情形、欲檢視告訴人手機簡訊而生肢體衝突,另雙方 113年7月9日之衝突係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不告知其行蹤而 出手爭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而生,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既被 告為主動質疑對方行蹤進而爭搶對方手機之一方,自難認屬 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還擊之正當防衛行為,況告訴人2次 受傷部位均包含頭面部位,益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對 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其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 告先後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PDM-113-審易-2879-2024120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士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488號、第258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士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士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至4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見偵17202卷第1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偵17202卷第6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 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 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 ,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施麗清不依號誌及標線快步穿越該路 段,見狀後閃避不及並碰撞後倒地,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 ,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馮漢強、馮漢威、馮偉屏均達 成先給付新臺幣150萬元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之共識,且 已給付完畢,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43、45、51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7202 卷第9頁),暨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在卷 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就本件損害 賠償達成先行給付一部之共識,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 故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88號                  第2588號   被   告 唐士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士皓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校對結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近羅斯福路5段21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約69公里之速度直行, 適有施麗清由東往西方向快步穿越羅斯福路5段(惟非行走 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劃設區域內),未及閃避即遭本案機 車撞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併意識喪失、顱底骨折、左側鎖骨與左側第四到六肋骨 骨折、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0日 下午2時28分許仍因頭部外傷,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唐士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施麗清之配偶馮偉屏及其子馮漢強、馮漢威告訴、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士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羅斯福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案發地點時,方察覺正在穿越羅斯福路5段之被害人施麗清,旋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害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馮偉屏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之弟施堅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2188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⑵被害人不依號誌及標線穿越道路,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6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7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喪失、顱底骨折、左側鎖骨與左側第四到六肋骨骨折、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仍因頭部外傷,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 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TPDM-113-審交簡-349-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予續 行,致告訴人陳寵元因突見前方被告所駕車輛駛入道路而緊 急煞車,且因此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臉擦 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5號   被   告 楊盛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華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地 下停車場駛出並駛入該路段道路時,適有陳寵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近 該路段89號前,惟楊盛華竟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陰,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逕予續行,致陳寵元因突見前方楊盛華所駕車輛駛 入道路而緊急煞車,且因此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左臉擦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手背擦 傷等傷害。嗣經路人見案發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 情。 二、案經陳寵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盛華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寵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寵元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1份與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計9張、案發後之現場及車損相片計1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發生時天候陰,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員警獲報到場後,報案人稱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且被告已離去,後經警查詢車籍資料後,始通知被告返回現場釐清案情等事實。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112年12月25日出具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該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尚未發現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之事實。 七 本署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PDM-113-審交簡-345-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並持安 全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翊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90至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李愛水間之紛爭,即冒然 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 、左肩鈍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 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4號   被   告 黃翊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修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1樓「阿美族小吃店」店內,因與李愛水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店內及店外道路上,以徒手並持安 全帽之方式,攻擊李愛水之身體,致李愛水受有頭部及臉部 鈍挫傷、左肩鈍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愛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翊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上揭傷害告訴人李愛水之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暱稱小佩之女友與告訴人曾在「阿美族小吃店」一同上班,所以半年來皆見過被告之事實。 3 路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翊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75-202411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緯 」之成年男子贈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550公 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12年12月4日9時45分前後,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 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於112年12月2日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緯」之成年男子贈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 550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12年12月4日9時45分前 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 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受理在案等情, 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376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184號卷影印後附卷可憑。觀之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均屬相同。準此,被告本案與業經起訴之前案為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審易-3003-20241128-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2號 原 告 陳寵元 被 告 楊盛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審交附民-412-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