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婷

共找到 191 筆結果(第 61-70 筆)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翠娥   被 上訴人 陳世瑀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國楨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乙○○(下以姓名稱之)之父, 乙○○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至全心醫院陳醫師診所(下稱全心 診所)由被上訴人陳世瑀醫師(下以姓名稱之)接種第1劑C OVID-19BiooNTech疫苗(下稱第1劑疫苗),於111年1月6日 至景美醫院,由被上訴人沈國楨醫師(下以姓名稱之,與陳 世瑀合稱被上訴人)為其接種第2劑BNT疫苗(下稱第2劑疫 苗),乙○○再於111年4月18日至全心診所由陳世瑀接種COVI D-19Modernna追加劑(下稱第3劑疫苗,與第1、2劑疫苗合 稱系爭疫苗),乙○○施打系爭疫苗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 ,依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17日衛授疾字第1120008705A號書 函(下稱系爭書函),未成年人施打疫苗應取得其法定代理 人同意方得施打,然被上訴人卻在未取得乙○○之法定代理人 即伊同意之情形下,為乙○○施打系爭疫苗,致乙○○發生左下 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合併根尖發炎壞死、咀嚼疼痛、牙齒鬆 脫搖動、無法正常咀嚼(下稱系爭損害)之疫苗後遺症,被 上訴人未依疫苗接種規定章程辦理,致乙○○之身體、健康權 受損,應賠償伊將來為乙○○支付裝換假牙等費用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又注射疫苗之毒性無法自行排除,長久存在體 內,致乙○○之生命陷入危險,應賠償伊為乙○○支出醫療保險 及醫治其他疾病費用3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為 乙○○施打系爭疫苗,侵害伊對乙○○之監護權,應賠償伊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80萬元(200,000元+300,000元+30 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陳世瑀則以:乙○○於110年9月29日接種第1劑疫苗、111年4 月18日接種第3劑疫苗前均有受告知疫苗之保護效力、副作 用及禁忌與注意事項,且參諸第1、3劑疫苗之可能併發症中 均無牙根炎,乙○○遲至112年8月9日始出現牙根炎之症狀, 與第1、3劑疫苗注射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乙○○係自 主決定接種第1、3劑疫苗,此舉係為了避免遭感染時產生重 症風險而危及生命身體,屬其日常生活所需行為,依民法第 77條但書規定,無須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同意,伊未 侵害上訴人對乙○○之監護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沈國楨則以:乙○○接種第2劑疫苗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當時疫情及社會狀態實屬日常生活所必需,無須經法定代 理人即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沈國楨違背未經上訴 人同意而為乙○○接種第2劑疫苗之注意義務。乙○○於111年4 月18日完成第3劑疫苗接種,迄至112年8月間至沐晨牙醫診 所(下稱沐晨診所)就醫,始發現牙冠斷裂合併根尖發炎, 尚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乙○○之醫療院所轉診 單(下稱系爭轉診單)上記載慢性齒齦炎係牙菌斑導致,與 系爭疫苗無關。縱認系爭疫苗導致乙○○之牙冠斷裂、根尖發 炎,相關問題亦屬核准施打BNT疫苗之相關主管機關或製造 商之責任,與沈國楨為乙○○施打第2劑疫苗之行為無關。乙○ ○曾以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對 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2 年度醫字第11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駁回乙○○之請求,乙 ○○對該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00年0月0日生,施打系爭疫苗時為19歲,上訴人為乙○ ○之父。 ㈡陳世瑀於110年9月29日為乙○○接種第1劑疫苗、於111年4月18 日為乙○○接種第3劑疫苗;沈國禎於111年1月6日為乙○○接種 第2劑疫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 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 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 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 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 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 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 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乙○○施打系爭疫苗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 依系爭書函所示,未成年人施打疫苗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方得施打,然被上訴人卻在未取得乙○○之法定代理人即伊 同意之情形下,為乙○○施打系爭疫苗,致乙○○發生系爭損害 云云。經查,系爭書函記載:「基於民法就成年者年齡下修 為18歲之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為審慎執行疫苗接種 及完備作業程序,本部於111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地方政府 衛生局,對於滿18歲至未滿20歲民眾接種COVID-19疫苗前, 以持有家長(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人…)簽具之意願 書,由家長陪同或自行前往接種為原則,以應後續衍生可能 須確認簽署意願情形之查察。惟對於上述函文發布前未實施 家長書面簽署意願書之方式,考量目前相關法令對於法定代 理人行使未成年人之接種意願時,未有明文規定須以書面方 式為必要條件,爰後續若有相關意願簽署案件之查考需求時 ,再以個案認定」(本院卷第25至26、235至236頁),系爭 疫苗接種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29日、111年1月6日、111年4 月18日均在衛生福利部發佈系爭書函前,且系爭書函亦未載 明未成年人接種COVID-19疫苗前,以持有家長(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關係人)簽具之意願書為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未 成年人施打疫苗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得施打云云,與 系爭書函所示內容不符,要無可取。又乙○○於112年8月9日 至沐晨診所就醫時始發現系爭損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 (醫調卷第17頁),與系爭疫苗接種時間至少已相距1年以 上,又沐晨診所為乙○○開立系爭轉診單之診斷欄記載:「慢 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之。慢性根尖牙周組織炎」(醫調卷 第21頁),均未提及乙○○所受系爭損害與系爭疫苗接種有關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疫苗不良事件通報摘要報告、相關醫學 報導等件影本(醫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3至145頁)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疫苗接種與乙○○發生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乙○○施打系爭疫苗,致乙○○發 生系爭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為乙○○接種系爭疫苗,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1-23

TPHV-113-醫上易-11-20250123-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瑞庭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 訴 人 林美伶 林有加 林文燦 上 訴 人 林文仲 法定代理人 林周惠芳 上 訴 人 陳林寶猜 陳宗聖 陳宗揆 被 上訴 人 江美葉(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超(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位濱(下稱林位濱)於本院審理中過世,其妻江 美葉、其子女林士超、林君翰、林敬堯、林承翰(此5人合 稱被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查林位濱於原審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第一審 共同被告林南山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已故林雅氣之繼承人或代位 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瑞庭、林美伶(下稱林瑞庭2人)、林有 加、林文燦、林文仲、陳林寶猜、陳宗聖、陳宗揆(下稱林 有加6人,與林瑞庭2人合稱林瑞庭8人)及林位濱公同共有 後,林瑞庭8人再將之移轉登記予林位濱,其訴訟標的對於 林瑞庭8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林瑞庭2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有加6人,爰將林有加6人併列為上訴 人(林瑞庭2人及林有加6人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林位濱原主張系爭決議書之性質應屬無名契約之債務拘束, 於本院(更二審)程序,改稱系爭決議書第1條性質上為死因 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242、186頁),並說明請求權基礎仍 為系爭決議書第1條、民法第1148條(見本院卷第412頁;關 於在原審及前審所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 79條、第293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 條應屬對林南山訴請返還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核其 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林美伶以次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雅氣前因其女婿林南山提供土地為其擔保 借款,乃以讓與擔保之意思,於民國93年8月20日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南山(下稱系爭讓與擔保)。 林雅氣與其妻林李勸(下稱林雅氣夫妻),及林位濱、林瑞 庭、林文燦(下稱林位濱3人)於95年11月13日書立「家庭 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約定系爭讓與擔保債務 清償後,系爭土地產權歸還林雅氣,於林雅氣夫妻百年後, 土地產權歸林位濱所有,可知林雅氣與林位濱就系爭土地有 死因贈與契約關係。林雅氣已於97年5月17日死亡,林李勸 已於99年7月26日死亡,系爭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由林位濱 與林瑞庭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林位濱業於107年6月21日將 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8萬6,665元,以林南山 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林瑞庭8人與林位濱應向林南山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林瑞庭8人再將之移轉登記予林 位濱,惟林瑞庭8人怠於行使,林位濱已訴請林南山就系爭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與林瑞庭8人(即林雅氣之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林瑞庭8人自應 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爰依系爭決議書 第1條約定、民法第1148條規定,求為判命林瑞庭8人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之判決(原審為林位濱勝訴之判決, 林瑞庭2人不服,提起上訴,林有加6人視同提起上訴;另林 位濱請求林南山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本院更一審判決維持原審所為林南山敗訴之判決,林南山就 本院更一審判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林瑞庭、林美伶則以:系爭決議書所載財產係林雅氣與五子 林文仲、林瑞庭、林有加、林文燦、林位濱長年奮鬥所取得 之公同共有財產,林雅氣不得單獨處分,且林有加、林文仲 未在系爭決議書簽名,系爭決議書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縱 為林雅氣之遺產,林雅氣以系爭決議書分配或贈與林位濱, 倘有侵害特留分或於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林位濱亦不得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林瑞庭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應予駁回。    ㈡陳林寶猜未曾到庭,僅具狀抗辯:伊之上訴理由同林瑞庭, 林位濱之請求已侵害法定特留分,應依法扣減等情。  ㈢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陳宗聖、陳宗揆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準備程序筆錄,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林雅氣、林李勸係夫妻,林雅氣於97年5月17日過世,繼承人 為配偶林李勸、子女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文仲、林 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陳宗聖、陳宗 揆係林雅氣之孫,代位繼承)。林南山係林美伶之夫。林李 勸於99年7月26日過世。林位濱於113年8月28日過世,已由 其繼承人江美葉、林士超、林君翰、林敬堯、林承翰聲明承 受訴訟。  ㈡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林南山名下(見原審卷第92頁),係由林雅氣將應有部分2 分之1、林信郎將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 下。  ㈢林位濱曾以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 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林南山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起訴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87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㈣林雅氣、林李勸、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於95年11月13日 簽署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  ㈤林雅氣、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於96年11月17日簽署家族 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前案確定判決是否在本件發生爭點效 ?㈡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無單獨為處分之權利? ㈢系爭決議 書第1條之法律性質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單獨處分權一節,前案確定 判決之理由不生爭點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 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 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前案之第一、二審判決全文觀之(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7 3至108、109至118頁),前案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完全相 同,均係林位濱訴請林南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並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林瑞庭8人移轉登記予林 位濱。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固認定林雅氣與林南山就系 爭土地全部成立讓與擔保(隱含認定林雅氣就系爭土地得 單獨為處分之意),並以讓與擔保債務未全部清償為由駁 回林位濱上開請求確定。惟考量有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 地是否具有單獨處分權」一節,在前案訴訟第一、二審程 序並未經法院整理明示列為主要爭點,俾使兩造認知此為 重要爭點而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參酌上述爭點效之說 明,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單獨處分權」,前 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雖有相關論述予以肯認,本院不認為在 兩造間後案即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關此爭點,本院仍就 卷證資料予以析述認定如後)。  ㈡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單獨為處分之權利:   ⒈查系爭決議書記載:「決議書人林雅氣、林李勸。主旨: 緣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 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位濱、文燦、文仲、瑞庭) 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 下。林雅氣、林李勸分配取得下開產權:①○○○○段000-0號 持分全。(附記)本產權現登記在林南山名下係因有拿林 南山之○○○○段00號及000號及觀音坑千壽公司500坪產權及 淡水5筆土地持分部分等所有權向淡水一信及一銀建成借 款。清償塗銷由各持有人負責塗銷登記歸還給林南山,事 後本產權歸還林雅氣,父母百年後,本產權歸林位濱所有 。(以下略)……」等語,並由林雅氣在系爭決議書末之「 決議人」處簽名及蓋章,林李勸緊接其後蓋手印及印章, 另由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在「同意人」處簽名蓋章, 林南山則在「見證人」處簽名蓋章等情,有系爭決議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7頁)。   ⒉林瑞庭否認林雅氣對於系爭土地有單獨處分權,抗辯系爭 決議書所載財產係林雅氣與子女共同經營事業所購置,應 屬林雅氣與兩造所公同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326頁); 於原審則與林美伶共同抗辯系爭土地係林雅氣與五子即林 文仲、林瑞庭、林有加、林文燦、林位濱長年奮鬥所取得 之公同共有財產。惟查,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見原審卷第92 頁),係由林雅氣將應有部分2分之1、林信郎(林雅氣之 侄)將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42、167頁、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觀諸系爭決議 書所載,係於95年11月13日作成該決議書(斯時系爭土地 已辦竣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林雅氣以大家長身分表 明系爭土地全部(記載「持分全」)現登記在林南山名下 之原因(即讓與擔保),並說明「事後本產權『歸還』林雅 氣」,寓有表達系爭土地全部屬於林雅氣所有且日後林南 山須歸還林雅氣之意,參以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均在 「同意人」處簽名蓋章,林南山亦在「見證人」處簽名蓋 章,可顯示係對於林雅氣在系爭決議書所載文字認同不爭 執,同意由林雅氣決定系爭土地如何分配處分之意。依上 開內容,足以彰顯林雅氣就系爭土地具有實質上之所有權 及處分權,始能於93年間安排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至林南 山名下,進而要求於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清償後林南山須歸 還與林雅氣。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日全部移轉登記至林 南山名下後,多年來林雅氣之子女就前述登記狀態均未爭 執,益見上訴人對於林雅氣前述安排亦無異議。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實均為林雅氣所有,由林雅氣全 權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南山名下等情,係屬有據。本 院更一審判決,亦係維持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林南 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林有加、林文燦 、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 公同共有」之認定,更一審判決理由並敘明認定林雅氣就 系爭土地有單獨處分權,與林南山就系爭土地成立讓與擔 保,且該讓與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林南山未就更 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⒊另觀兩造間之前案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㈣林 瑞庭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林雅氣與其5子公同共有,非林 雅氣單獨所有,林雅氣無處分權,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林南山所有,該讓與擔保應為無效云云。惟林雅氣運用 資金購買不動產,係分別登記於其自己或子女名下一節, 業據上訴人(指林位濱)於林文燦訴請訴外人葉天生移轉 合資購買土地所有權事件中證述:『因為我們兄弟會將工 作所得全數交給林雅氣,由林雅氣購買不動產,再分別將 不動產登記在他自己或子女名下』等詞為憑(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 判決,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6頁),並為林瑞庭所不爭 執,且陳述:『因為大家一起經營事業,沒有區分是何人 財產,是由父親帶領兄弟經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9頁)。足見林雅氣就其所購買之不動產如何辦理所有 權登記一事,確有處分之權。此由林雅氣於93年8月間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南山所有,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已歷10餘年,上訴人及林有加等8人就此均未有異議之 情益徵。則林瑞庭空言爭執,不足採取。」有判決全文可 參(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15至116頁),顯見林瑞庭在當 事人相同之前案所辯系爭土地非林雅氣單獨所有、林雅氣 無處分權云云,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可採。   ⒋綜參上情,被上訴人主張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單獨為處分 之權利,方能於93年間安排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至林 南山名下等情,係屬可信,且本院在更一審判決已據此為 基礎,並認因讓與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消滅,林南山應 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 登記予林瑞庭8人及林位濱(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就該部分判決確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於家族 共有資產,林雅氣就系爭土地並無單獨處分權云云,要無 可取。  ㈢系爭決議書第1條,林雅氣與林位濱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⒈按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契約,並 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死因贈與為 契約行為,需有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書第1條乃林位濱與林雅氣簽立之 死因贈與契約,於簽立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雖經林 瑞庭否認在卷,質疑林雅氣並無單獨處分權,且林位濱於 前審已陳明不主張死因贈與等情。惟查,(林位濱與)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始終為系爭決議書第1條,僅 就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之定性,以往陳稱係無名契約之 債之拘束,於本院程序主張係死因贈與契約,前後縱有不 一,應僅屬更正其法律意見。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 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此應屬法 院之職責。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具單獨處分權一節,業 經本院析述如前,系爭決議書第1條載明「事後本產權歸 還林雅氣,父母百年後,本產權歸林位濱所有」,細繹其 文義,應指「林雅氣及林李勸均過世後,系爭土地產權歸 林位濱所有」之意,且林位濱亦在同意人處簽名蓋章,彼 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客觀上應可認符合死因贈與契約之 概念,亦即系爭決議書第1條乃林雅氣與林位濱締結之契 約,約定由林雅氣贈與系爭土地予林位濱,以「林雅氣及 林李勸均死亡(「父母百年」)為停止條件,於前述條件成 就時,上開贈與契約即發生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乃死因贈與契約,係屬可採。   ⒊林瑞庭雖抗辯:104年10月9日曾召開林氏家族會議,會議 紀錄第4項載明「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會議 決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效,但是家庭會議決議書及補充協 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要不就全部無效」,且由林 位濱、林文燦、林瑞庭簽名,因系爭決議書有其他約款經 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認定無效,應認系爭 協議書全部無效等情,並提出會議紀錄、本院100年度上 字第453號判決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1頁、第145 至156頁)。惟查,前述會議紀錄係前案第一審法院勸諭 兩造商談和解,部分當事人在庭外洽談期間所為之紀錄, 此觀前案第一審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林瑞庭就該 案所提答辯四狀暨所附會議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 1至257頁),足可明瞭。前案最終未達成和解息訟,仍由 法院判決確定,堪認前述會議紀錄僅係參與者在協商過程 為促成和解可能而表示之意見,難認有以此紀錄內容作為 訴訟上受拘束之意思,林瑞庭此等主張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有理由:     ⒈林雅氣於97年5月17日過世,林李勸於99年7月26日過世,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前述停止條件業 已成就,以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之死因贈與契約,已發 生效力。林雅氣與林位濱就系爭土地締結之前述死因贈與 契約,乃債權契約,林雅氣過世後,繼承人為林李勸、林 瑞庭8人及林位濱,俟林李勸亦過世,前述停止條件全部 成就,贈與人林雅氣就前述契約所負給付義務,林雅氣之 全體繼承人應受拘束,上訴人(即林瑞庭8人)即因繼承林 雅氣之贈與人地位,而對受贈人林位濱負有履行給付贈與 物即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 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係屬有理。林瑞 庭2人雖抗辯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云云,惟系爭土地於林南山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上 訴人應對林位濱負履行移轉所有權之責任,此係基於因繼 承林雅氣遺產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並非在分割遺產,無須 以先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做為前提,此等抗辯應 無足取。   ⒉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 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 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 就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 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被繼承人所 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應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關於 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 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 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林寶猜雖具狀稱系爭土地若全歸林 位濱將侵害特留分,應予扣減云云,姑不論陳林寶猜及林 瑞庭2人質疑有侵害特留分情事從未敘明計算式(未敘明林 雅氣遺產之具體內容,及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林位濱時為何侵害特留分),審酌林雅氣於97年5 月17日過世(前述死因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為林雅氣及林 李勸均過世,林李勸於99年7月26日過世),依上開說明 ,繼承人縱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之 情形者,扣減權應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即消滅,俾使法律 關係得以早日確定。林瑞庭自陳於以往僅質疑有侵害特留 分,在本次最高法院發回後程序(113年間)方有提及扣減 字眼(見本院卷第327頁),陳林寶猜係直至113年9月4日 方具狀表示應予扣減(見本院卷第277頁),顯係在繼承 開始逾10年之後才表示行使,扣減權早已消滅而無從行使 ,此等主張自不生任何效力。林瑞庭2人另質疑系爭決議 書第1條已違背特留分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 曾提出林雅氣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列 載諸多遺產(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9號卷第85至88頁 ),林瑞庭2人既未敘明計算式說明如何違背特留分規定 ,實無從遽認可採,況縱有違反特留分規定情事,至多僅 係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不會導致林雅氣 所為死因贈與契約無效,此等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第1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位濱,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就結論而 言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22

TPHV-113-重上更二-77-2025012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服務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6號 再 審原 告 林岳昇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5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 6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前程序第二審 卷第51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件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4日,就新北市「九份文旅 暨當地相關主題遊樂聚落」委託案(下稱系爭委託案)簽署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應依伊之計畫目標、 計畫原則等,進行前置及細部規畫,且提供及製作事業興辦 企畫書(下稱企畫書)供伊及相關單位審核通過,並於106 年6月30日前分三階段完成,伊於105年9月19日支付150萬元 。然再審被告未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第一階段即提供企 畫書,遲至106年3月30日始交付內容簡略之企畫書初稿予伊 ,伊數度催請修正企畫書內容,再審被告仍未依約修正,伊 遂於111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縱認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爰先位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 549條、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 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全部請 求。系爭契約縱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繼續性契約,然並非所 有繼續性契約一經履行即一律不得解除契約,再審被告所交 付之企畫書不符系爭契約要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 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效力,伊仍得解除契約。原確定判 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5條,且適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顯有錯 誤。企畫書有大量抄襲之情事,且未引註出處,違背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系爭契約終止乃可歸責再審被告所致,原確 定判決之論述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第54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 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既認 應依委任關係處理,且稱150萬元給付於法律上與企畫書編 製完成不具對價關係,則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更無權 保有報酬,故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再審事由。兩造互傳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及前程序113年1月 19日筆錄部分內容對伊有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 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未認繼續性契約一概不得解除, 乃因認定再審原告並無舉證本件符合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例外 情形而駁回其請求。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給付合於債之 本旨為論斷,況債務人所為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乃事實 審法院本其職權解釋契約之結果,核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屬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判斷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應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主張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有異於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者, 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該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第一至三階段 履約事項彼此間並非可分,再審原告主張相異之事實,自無 可取。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違背債之本旨情事, 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可言。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邏輯上 與主文並無顯然矛盾情形,且理由欄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等旨,難認有未斟酌重要證物可言。原確定 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另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 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 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並非所有繼續性契約一經履行即一律不得解除 契約,再審被告交付之企畫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 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效力,伊應仍得解除契約,故原確定 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5條,且適用第229條第1項、第254 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顯有錯誤,又 企畫書大量抄襲且未引註出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契約終止乃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所致,原確定判決之論述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8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誤,符合「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 意旨,本於其職權,依卷附事證論述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與 承攬之混合契約,二者成分相互影響難以區分,應適用民法 委任之規定,因屬繼續性契約,兩造均已開始履行,當事人 原則上僅能行使終止權,再審原告未說明有何得例外行使解 除權之事由,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而駁回再審原告先位之訴;又系爭契約係約定於簽訂日即應 支付一半之服務費用150萬元,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實係欲 借重再審被告過往之經歷人脈與溝通協調能力,以取得系爭 委託案之開發許可,參酌兩造對話紀錄,無從認為再審被告 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延宕原因難認係可歸責於再審 被告所致,終止契約僅使系爭契約向將來失效,對原已受領 150萬元不生影響,再審被告已投入相當心力時間履行契約 處理事務,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而駁回再審原告備位之訴 。前程序第二審法院係本於依卷附事證所確定之事實作成前 述法律上判斷,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 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係以其自行主張之事 實,指摘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法律適 用有所不當,泛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均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自無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  ⒉查原確定判決主文為:「(第1項)原判決廢棄。(第2項)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就 再審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均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 訴訟上請求之判決。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再審原告於先位 之訴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於備位之訴則係主張 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79條、第229條第 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而原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契約乃委任與承攬混合成之無名勞務契約。就先位請求 部分,認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故就第一審判決廢棄改 判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請求部分,認定本件延宕難認係可 歸責於再審被告所致,終止契約僅使系爭契約向將來失效, 再審被告已投入相當心力時間履行契約處理事務,受領150 萬元不構成不當得利,而駁回備位之訴。是以,原確定判決 所載理由確實係表達再審原告之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 與主文顯然並無任何矛盾。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應 依委任關係處理,且稱150萬元給付於法律上與企畫書編製 完成不具對價關係,則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更無權保 有報酬,故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云云, 僅係擇取判決理由片段文字斷章取義而自為利己之解釋,執 為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以於前程序第二審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上證3)為證,於其中摘錄兩造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 及前程序第二審11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再審被告自 承「(問:與建築師共同會勘、規劃,應於系爭契約之哪一 階段進行?)是在第一階段期間應該要完成的工作…在企劃書 完成前確實要完成與建築師共同會勘的工作」、「…有找邱 明民教授協助,請他提供圖說,但沒有與邱明民教授一同至 現場會勘,只有請邱明民提供圖說」、「(問:邱明民是否 為建築師?)…他並不是建築師」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前 述有利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已為調查卻未為判斷,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等情。然觀察前述對話及筆錄之文 字內容,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附表所示對 話訊息編號1,原確定判決已有論及(即附件編號1),且於 理由中敘明:依兩造諸多對話,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對企 畫書之修正毫無定見、態度反覆且未提出具體、特定、客觀 意見等節,並非無據,參酌證人即時任優人神鼓執行長王騰 崇之證詞,亦見再審原告就系爭委託案欲合作對象始終無法 確定,相關配套規劃未明,難以就企畫書修正內容提出明確 指示,系爭契約未能按原預定工作期程辦理,實難認係可歸 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所致,而終止契約僅使系爭契約向將來 失其效力,再審被告已投入相當心力、時間履行契約及為之 處理相關事務,受領150萬元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而駁回 再審原告之請求(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㈢4.),另於理由 末段載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表明已就兩造所提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為完全之審 理及斟酌,僅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未逐一論列而已。是以 ,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上開所指自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日期 訊息內容 1 106年4月20日 林岳昇:「李老師鈞鑒,要請您盡快與我們會商『合作案』相關事宜,第一是delay太久的問題;我們後續能否繼續合作,需要深入探討時間點的搭配;並簽訂備忘錄作為合約附件。第二是興辦事業企畫書內缺少了~時程表、實施計畫、法規對應…等;再請您撥冗了,謝謝」 106年4月20日 李斌:「好喔」 2 106年6月4日 林岳昇:「李老師,想跟您請教;案子若一啟動,要忙的事情非常多,協調很多事情、開記者會…等,您在金門有辦法處理嗎?再者您現在公務員的身分…沒有關係嗎?」 106年6月12日 李斌:「可以的,這是好事,定要支持。」 3 106年6月20日 林岳昇:「李老師,您何時返台;我們談一下進度及細節。」 106年6月20日 李斌:「好,我來安排時間」 4 106年7月21日 林岳昇:「老師,企劃書再請您調整喔…」 106年7月21日 李斌:「好喔!」 5 106年8月8日 林岳昇:「老師,進度如何」 106年8月9日 李斌:「再一個禮拜規劃書就好了!」 6 106年8月23日 林岳昇:「李老師,完成多少了呀」 106年8月24日 李斌:「快完成了」 7 109年11月3日 李斌:「嗯嗯!先來查查法規。」 8 109年11月7日 林岳昇:「老師,查的如何了呢?」 9 109年11月10日 林岳昇:「李老師,目前進度如何了呢?」 109年11月12日 林岳昇:「李老師,若沒有時間處理我們委託的案子,我們可談解約事宜;不然一直擱著也不是辦法!時間久了大家傷了和氣又傷了感情就不好了,我還是十分珍惜我們的友誼(我必須跟您強調,上次的交付充其量只能算是草稿或初稿,跟我們彼此的書面約定仍相差甚遠,您可仔細看一下合約!)」 109年11月15日 林岳昇:「李老師鈞鑒,您預計何時要將合約上的內容撰寫交付…」 109年11月15日 林岳昇:「希望您給一個具體的答案,若無法履約,也請給個說法,並提出解決方案!」 109年11月21日 林岳昇:「請問您要什麼時候交稿?」 109年11月22日 林岳昇:「請李老師儘速回覆交稿時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22

TPHV-113-再易-76-2025012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朱建德 被 上 訴人 張 婷 以上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1

TNDV-112-訴-1541-20250121-5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君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倪冬梅 姚泰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21

TPHV-112-消上-1-20250121-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8874號、112年度偵字第32171號、112年度 偵字第34309號、112年度偵字第42016號、113年度偵字第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2號、113年度偵字第2902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柏欽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林彥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林彥勳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鄞義賓、陳俊名、葉雲彰、呂上文、 劉秀娥、鍾惠琴、陳婧佳、周詩禮(下稱鄞義賓等8人), 致鄞義賓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6鍾惠琴所匯之款項、附表編號7 陳婧佳所匯之其中部分款項未及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旋 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鄞義賓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柏欽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 彥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認識很久的男性朋友林彥勳跟我說他賺錢,因 為他的帳戶是警示,我問他為什麼變警示,他說因為他的卡 片掉了被人拿去用,錢沒辦法匯進他的帳戶,所以要向我借 帳戶,我就把我的本案帳戶借給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林彥勳」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鄞義賓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鄞義賓等8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鄞義賓等8人款項之工具,其中 除鍾惠琴所匯之款項、陳婧佳所匯之其中部分款項未及提領 、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借予「林彥勳」使用云云,然審 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現在聯絡不上他,我記得他住在桃園 ,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認識3、4個月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28874號卷第99頁),已難認被告與「林彥勳」間有何信 賴關係存在;又被告復未能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供 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辯稱係出借帳戶云云,是否屬實, 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㈢況且,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 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 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轉 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 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 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主 觀上顯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果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 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 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幫助犯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 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 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 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 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 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 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附表 編號7陳婧佳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陳婧佳所匯之部 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轉出陳婧佳所匯 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 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 錢未遂之刑責。而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 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附表編號6鍾惠琴 匯入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113年 度偵字第2082卷第32、40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 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鄞義賓等 8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6犯行,因 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 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鄞義賓等8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 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鄞義賓等8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鄞義賓 【112年偵2887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富裕投顧會」、暱稱「霸富通官方在線客服」與鄞義賓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鄞義賓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59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被害人 陳俊名 【112年偵321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富裕投顧」吸引陳俊名加入群組,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以便宜價格購得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俊名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16分許 3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 告訴人 葉雲彰 【112年偵3430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雯琪」、群組「富裕投顧會員體驗群組B16」與葉雲彰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葉雲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57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 呂上文 【112年偵4201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璐雅」與呂上文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呂上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 劉秀娥 【113年偵78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雯琪」、「霸富通在線客服NO.8」與劉秀娥聯繫,佯稱:可至霸富通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秀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4時56分許 1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帳戶明細查詢、虛偽投資網頁截圖 6 告訴人 鍾惠琴 【113年偵208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恩」與鍾惠琴聯繫,佯稱:可至EURONEXT交易平台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鍾惠琴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29分許 110萬元 手機網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被害人 陳婧佳 【113年偵290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TINDER與陳婧佳聯繫,佯稱:可至EURONEXT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婧佳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10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 周詩禮 【113年偵1118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婷」與周詩禮聯繫,佯稱:可至霸富通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詩禮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57分許 30萬元 手機網頁翻拍照片

2025-01-21

KSDM-113-原金簡-24-202501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以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8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以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以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後、第2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陳珮榆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 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 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 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 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7,000元,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案(見偵卷第73頁反面),既未扣案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郭以慈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以慈可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虛擬貨幣帳戶交給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 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以門號00 00000000搭配其個人資料、玉山銀行帳戶、電子郵件信箱ku n0000000000il.com向泓科科技公司申辦註冊之幣託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並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驗證碼,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 暱稱「李宗達」向陳珮榆佯稱:貸款已經下來,如想拿到貸 款須匯款解凍金云云,致陳珮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112年4月19日20時47分許,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5,00 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嗣陳珮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以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因此獲得7,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珮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儲值5,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112年4月1日起之對話紀錄、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7,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以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得報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PCDM-113-金簡-408-2025012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怡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日13時7分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邱怡樺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怡 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及附表二所示之書證、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於卷可查(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本院卷 第105至13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有思考混亂、幻聽、妄想等 精神疾病之症狀(見本院卷第103頁),惟依據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5至135頁),被告在交付帳戶 前與要求其交付帳戶之人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違常之處, 被告亦得依據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抽獎或提供資料,顯 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況縱然被告確有精神問題 ,但被告與對方聯繫所耗費之時間實屬非短,被告在整個過 程中均因精神問題而意識不清下,方從事上開種種作為,實 難想像,基此,本件實難僅因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 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本件偵 查中被告業已坦承洗錢犯行(見偵53780卷第277頁),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查 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 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 ),被告對此自應知悉。但其為領取獎金,率爾提供其事實 欄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而本件被告因負債累累,均無 法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及帳號 1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明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李明德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李明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45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36至37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李明德提供之與詐騙者之Messenger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40至42頁) 2 雲婷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對雲婷妤佯稱:可免費取得相機,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雲婷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38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雲婷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51至52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雲婷妤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偵53780卷第59至66頁) 3 林意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林意珉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林意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意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73至74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林意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80至87頁反面) 4 張婷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張婷媗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張婷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3分許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婷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97頁正反面)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張婷媗提供之網銀轉帳、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01、103至109頁)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0分許 4,000元 5 李佩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李佩璘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李佩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20分許 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13至114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李佩璘提供之詐騙者之LINE、臉書個人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19至120、123頁) 6 楊承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楊承桓佯稱:要販售球鞋予楊承桓云云,導致楊承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24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承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33至134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楊承桓提供之與詐騙者之Instagram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38至140頁反面、141頁反面) 113年5月2日15時20分許 2,000元 7 黃誼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對黃誼慧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黃誼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誼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47至148頁)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7至18頁) 3.證人黃誼慧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156、161至165頁) 113年5月2日15時2分許 5萬元 8 林家瑩(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林家瑩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專輯云云,又以商家客服對林家瑩佯稱:需認證云云,導致林家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3日0時19分許 4萬9,972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71頁正反面)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7至18頁)  3.證人林家瑩提供之拍賣網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75至177頁反面) 9 羅尹然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對羅尹然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羅尹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尹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82至183頁)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7至18頁)  3.證人羅尹然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89頁反面至202頁) 113年5月2日15時29分許 1萬9,985元 10 呂雅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呂雅玲佯稱:貸款需審核財力云云,導致呂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3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雅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206頁反面)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7至18頁)  3.證人呂雅玲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209至217頁) 113年5月3日10時38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日10時39分許 1萬元 11 黃妍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黃妍寧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書本云云,又以商家客服對黃妍寧佯稱:需認證云云,導致黃妍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12分許 1萬5,079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妍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221至22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9至19之1頁) 3.證人黃妍寧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金融卡影本(見偵53780卷第227至236頁) 113年5月2日13時18分許 5,276元 12 張順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張順盛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張順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1時52分許 4萬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242至24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9至19之1頁)  3.證人張順盛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248頁反面) 13 彭子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彭子渝佯稱:要販售二手家電云云,導致彭子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32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子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256至2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9至19之1頁) 3.證人彭子渝提供之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Messenger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53780卷第261至263頁)

2025-01-20

PCDM-113-金易-120-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金家蓁(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沛瀠(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妤鳳(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金淑媛(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金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99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下同)不服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49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9,566元及提出上開委任書,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3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可稽(本院卷三 第357至369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三第374至384頁),是 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1-20

TPHV-112-上-499-20250120-5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黃世豪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 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時1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為「整合債務-小林」之人,嗣再將提款卡密 碼以LINE傳送給「整合債務-小林」,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而「整合債務-小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被 害人陳○廷、朱○銘、彭○涵、張○婷、蔡○呈、曹○綺、鄭○廷 、李○嫻、黃○威、陳○卿、吳○螢、陳○翔、朱○亞於警詢之證 述;㈢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Facebook(下稱臉書 )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茲就與 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二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方增訂該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予以截堵,亦即112年6月16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 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該次尚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規定減輕 其刑後,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可得之處斷 之刑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裁判時法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中間時法次之,故經綜合比 較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⒋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 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 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併生金流之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原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 3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者,與構成累犯犯行之罪,均為詐欺罪行,參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被害人蔡○呈、吳○螢、黃○威、曹○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 和解條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 考量其犯罪動機、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 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 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 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 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而「整合債務-小林」所屬 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之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對被告 沒收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均為111年 編號 被害/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廷 10月5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古箏」云云。 10月6日 12時40分 7,000元 2 朱○銘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航海王角色索隆卡片」云云。 10月6日 13時19分 3,100元 3 彭○涵 10月7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LV後背包」云云。 10月7日 14時11分 40,000元 4 張○婷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鋼琴」云云。 10月6日 14時47分 6,000元 5 蔡○呈 10月5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LV包包」云云。 10月6日 22時54分 28,500元 6 曹○綺 10月7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古箏」云云。 10月7日 12時01分 2,000元 7 鄭○廷 10月7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航海王角色索隆卡片」云云。 10月7日 11時43分 3,060元 8 李○嫻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名牌包」云云。 10月6日 12時30分 14,000元 9 黃○威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GoPro」云云。 10月6日 18時28分 5,000元 10 陳○卿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古箏」云云。 10月6日 17時39分 7,200元 11 吳○螢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LV老花郵差包」云云。 10月7日 15時55分20秒 10,000元 10月7日 15時55分53秒 10,000元 10月7日 16時6分 10,000元 10月7日 16時7分 10,000元 12 陳○翔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GoPro」云云。 10月6日 16時47分 7,000元 13 朱○亞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航海王角色索隆卡片」云云。 10月6日 22時13分 3,500元

2025-01-20

HLDM-113-原金簡-31-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