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宇安

共找到 144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換提存 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16

CYDV-114-聲-1-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李金美 被 告 李宥靜 李垣諄即李宥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 0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8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萬2,377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15

CYDV-114-補-22-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豐 被 告 陳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43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亦應該算入訴 訟標的之金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 萬7,40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5,742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期日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480,693元 - - - 480,693元 2 利息 - 480,693元 100年6月11日至113年12月17日 9.99% 649,273元 3 違約金 - 480,693元 100年6月11日至100年12月10日 0.999% 2,401元 4 違約金 - 480,693元 100年12月11日至113年12月17日 1.998% 125,039元 總計 1,257,406元

2025-01-15

CYDV-114-補-23-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葉宗鑫 被 告 何宗耀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世宗於民國111年7月29日、9月1日 向被告借用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明到期日之支票2 張,持向原告借貸,並言明被告有授權可由原告於需用時自 行填寫日期持向付款銀行兌付。原告於112年6月間因需支用 ,乃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填寫112年6月15日,拍照後以L INE分別告知邱世宗及被告。詎被告竟向付款銀行以遺失為 由止付,甚至向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之刑事告訴, 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致原 告無法於票據追索權時效內,訴請給付票款(附表編號1之 支票,也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未填寫日期提示), 顯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無記載發票日的無 效票據,原告無從主張權利。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 ,是原告擅自填寫發票日,亦無從主張權利,縱認原告有權 填寫發票日,原告本就得依法行使追索權,被告掛失或提告 刑案均非行請追索權的障礙事由。是原告自行決定暫不行使 票據權利,並非被告行為所致。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 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既未填載發票日, 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尚非屬有 效票據,在未經有權之人填載發票日前,原告依法本不得向 被告行使追索權,倘日後該支票經有權者合法填載發票日後 ,原告即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不會因被告曾向原告 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而受影響,故難認原告有何權 利受到侵害。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倘原告自行在該支 票填載發票日,係經被告授權,而為有效票據,則原告縱使 向付款銀行提示後,而經付款銀行以票據遭掛失止付為由拒 絕,但被告既未向法院針對該支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本院卷49頁),而仍屬有效票據,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1 條第1項、第132條規定,本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與被告有無向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無涉。因此 原告縱因擔心遭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遲未在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所規定之1年期限內行使追索權,亦僅係原告個人之考 量而已,並非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於 期限內對被告行使追索權,故無從認定原告向被告行使附表 編號2所示支票之追索權,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況且 ,票據法上所規定之追索權,是否屬於原告起訴所依據之請 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具有 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絕對權),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並未使原告向 被告行使附表所示支票之追索權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1 何宗耀 80萬元 CY0000000 未填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2 何宗耀 60萬元 CY0000000 嗣後填載為112年6月15日

2025-01-13

CYDV-113-訴-678-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黃國義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雨錞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 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依卷內資料(含所調卷宗)顯 示,原告未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本件被告,致當事人不 適格,故請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10

CYDV-113-訴-908-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鄧志偉 被 告 譚雅心 陳耀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54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已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按,其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08

CYDV-114-訴-17-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宏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江明達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00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 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 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 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以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80 萬元繳納裁判費8,700元,而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當庭核定 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8,023元,為此聲請退還原告溢 繳之起訴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8,023元,則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所預納之裁判費為8,700元,核已溢 繳7,70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返還。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06

CYDV-113-訴-365-20250106-2

訴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龍吉 訴訟代理人 黃鴻泉 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姵綺等2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未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06

CYDV-114-訴聲-1-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馮黃初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晉睿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案情進行,準備撰寫上訴理由 狀,爰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 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 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 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 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 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 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僅泛稱為了解案件進 行云云,惟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既已向本院聲請閱卷, 已可知悉案件進行之情形,就何以另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部分,則未具體敘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嗣經本 院於113年12月20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於113年12月25 日合法送達,惟迄今仍未回覆,故無從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係出於針對相關事件之主張、陳述或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所必需,難認其聲請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 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06

CYDV-113-聲-204-202501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黃霈嫺 葉麗景 黃昭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上訴人 賴羅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02

CYDV-112-簡上-135-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