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廷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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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 被 告 許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4 9頁及其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46巷口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江若綺所駕駛訴外人即伊 之被保險人格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尚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損壞,需支付修復費 用11萬3,350元(包含:工資1萬1,601元、塗裝1萬3,921元 、零件8萬7,829元),經伊計算該小客車零件之折舊費用後 ,被告尚應賠償伊6萬5,60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與江若 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0038號 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信為真實。是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上開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上開小客車受有損壞,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騎乘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上開小客車所 有權人格尚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上開小客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此有上開小客車行照影本 (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 月28日止,已使用1年9月,,而修復上開小客車所須支付之 零件費用為8萬7,829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河南服務廠(下稱賓士台中分公司)開立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查,而上開小客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83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則加計工資1萬1,601元、塗裝1萬3,921元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公司6萬5,605元(計算式:4萬83+1萬1,601+1萬 3,921=6萬5,605)。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格尚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 用為6萬5,605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格尚公司間之 保險契約關係,逕由原告支付本件小客車修復費用予賓士台 中分公司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格尚公司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相較,被告僅請求6萬5,604元,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小客車修復費用6萬5,604元,應 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4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2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829×0.369=32,4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829-32,409=55,420 第2年折舊值    55,420×0.369×(9/12)=15,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420-15,337=40,083

2024-12-26

CLEV-113-壢保險簡-190-20241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林金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26

CPEV-113-竹北小-602-20241226-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邱弘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住所地係在彰 化縣竹塘鄉,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3

CLEV-113-壢保險簡-240-2024122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內事證可知,被告 雖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原告保戶亦有向左偏 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是本案原告保戶亦有過失,是本 院審酌事故情況,認為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50%。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0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25日,已經過1年9月,而原告汽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738元(零件部分63,043元,其 餘10,695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 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上開主 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28,77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及烤漆10,695,共計39,466元,而此金額再依照過失比 例分攤,被告應負責之金額為19,733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僅請求19,733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043×0.369=23,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043-23,263=39,780 第2年折舊值    39,780×0.369×(9/12)=11,0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80-11,009=28,771

2024-12-20

CLEV-113-壢保險小-519-202412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林郁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CDV-113-竹小-661-20241220-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萬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5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 路2段與桃圳路附近,因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而撞擊由訴 外人陳堉弘所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全國租車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導 致B車損壞,而支付修復費用12萬9,785元(包含工資2萬7,9 85元,塗裝5萬7,705元,零件4萬4,095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陳堉弘是故意進入我行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堉弘駕照、B車行 照、B車修復前修復後照片、原告公司B車保險單查詢結果、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4至6頁背面、第8至11頁)為證,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 0018187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查,是本件 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第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 、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 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 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 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 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 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 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有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之情形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 佐,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應有過失,並具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徒稱原告係故意進入其行向等語,不僅與上開本院之判斷 相違,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應認渠之所辯為無理由 。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 04年12月出廠,有B車行照(見本院卷第4頁)可查,迄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5日止,已使用8年1月,再考諸 B車非營業用車,應以耐用年限為5年較為適當,又B車修復 費用包含工資2萬7,985元,塗裝5萬7,705元,零件4萬4,095 元,有上開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而B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2萬7,985元,塗裝5萬7,7 0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9萬101元 (4,411+2萬7,985+5萬7,705=9萬101),原告僅請求9萬100 元,尚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95×0.369=16,2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95-16,271=27,824 第2年折舊值    27,824×0.369=10,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824-10,267=17,557 第3年折舊值    17,557×0.369=6,4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57-6,479=11,078 第4年折舊值    11,078×0.369=4,0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78-4,088=6,990 第5年折舊值    6,990×0.369=2,5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90-2,579=4,41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2024-12-13

CLEV-113-壢保險簡-179-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黃文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乖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3

SCDV-113-補-1374-20241213-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薛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住所地係在新 北市淡水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12

CLEV-113-壢保險簡-236-20241212-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賴彥光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3訴訟代理 人 劉承浩 住○○市○○區○○路0號0樓 複代理人 黃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場時,因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而撞 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鍾瑜芳所有彭聖龍(下稱原 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4,421元(含零件費用18,021元、工 資費用22,800元、塗裝23,6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 資、塗裝費用後,總計為55,673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本件事 故係發生於私人土地,無保存相關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 第25頁),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依前述,本件事故並無相關交通事故資料,然兩 造因無法提出車禍影像,均同意本院以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 擷圖作為肇事比例之判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 ,而觀諸該錄影畫面擷圖,可見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系爭車 輛時,輪胎確有跨越標線之情形,應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 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使用人 、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 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 受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 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971元(計算式及說 明見附件)。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971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03日,已 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73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2,800元、塗裝23,600元,並 折算與有過失比例後,總計為38,971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21×0.369=6,6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21-6,650=11,371 第2年折舊值    11,371×0.369×(6/12)=2,0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71-2,098=9,2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保險小-511-2024121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劉萬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9

SCDV-113-竹小-65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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