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新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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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宋美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聲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已開始 ,相對人亦有向法院陳報債權,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主 張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 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 ,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 ,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 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 );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 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 。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6月14日簽發面額 36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 尚有票款本金339,6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抗告人前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抗告人於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有嘉義地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嘉義地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公告暨債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28頁)。且相對人業於該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金額, 有相對人在該更生程序於113年4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20頁),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 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 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 上開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 人行使權利,本院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且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申報債權,自無再取得本 票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 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4

SLDV-114-抗-36-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775元,及自96年6月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6,639元,及自96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9,51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 0000000000000),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及原告「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 「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依約被告得動用貸款額度 之現金,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113年7月19日止,尚積欠383,77 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依系爭約定書第9 條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依第8條自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即自104年9月1日起 ,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自104 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申領使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至113年7月19日止,尚餘信用卡消費簽帳 款本金86,639元未據清償,被告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喪 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應依同條款第16條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自104年9 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St 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系 爭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原告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原告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6號卷第11-39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及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4

SLDV-113-訴-2090-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盈錦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4

SLDV-114-除-12-20250124-1

他調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慧敏 被 告 藍金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發生車禍事件,經臺北市○ ○區○○○○○○000○○○○○0000號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書)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士院鳴民結113核2884字第 1130320461號函核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揭核定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復查,系爭調解書於113年11月7日寄存於應送達地 (即調解書所載原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地址)之警察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經原告於同年月9日具 領,有送達證書、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第93頁)。故自113年11月9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 途期間2日,本件得起訴之末日為同年12月11日,然原告於 同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提 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難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3

SLDV-114-他調訴-1-202501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此情形,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 庭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次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 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未逾1 50萬元者,依法即不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 。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 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妨害公務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自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又上訴人對於113年9 月1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000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額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 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應以上訴程序不 合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2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50122-2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簡義雯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11月份積欠工資、資 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251,35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2 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至11月1日 之積欠工資124,183元、資遣費102,518元、特別休假未休11 日3小時工資24,650元,共計251,351元,並於113年12月30 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12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0

SLDV-114-勞執-8-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郭獅 再審被告 王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6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並應補正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 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 告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價 額226,000元核定之,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64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另再審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郭政錩」,惟未提 出委任狀,是再審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再審 原告應一併提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0

SLDV-114-補-69-202501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悉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建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 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 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 原告於提出答辯聲明時提起反訴聲明即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2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 面積為12914.01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 0元,反訴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是系 爭土地價額顯高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仍應以反訴被告之 執行債權額即85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0

SLDV-113-重訴-505-20250120-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慧琪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11月份積欠工資、 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72小時工資、代墊電費合計262,153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2 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11月份積 欠工資175,683元、資遣費61,334元、特別休假未休72小時 工資13,033元及代墊電費12,103元,共計262,153元,並於1 13年12月2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 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14-26、34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17

SLDV-114-勞執-5-202501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吳品慧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106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5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訴外人高憲鈺邀同加入發展OURPPC公 司關鍵字投資事業,被告為高憲鈺之下線成員之一,負責 協助高憲鈺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 不應源於介紹他人加入,竟與「PETER ANDERSON」、「郭 哲亨」、「方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 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 」等外籍人士,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 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4 日加入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擔任說明會講師 及對投資人講解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工作,以收受投資 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與組織共同吸收款項, 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 傳銷。原告經訴外人甘嘉偉招攬而參加關鍵字投資事業, 保證2年可回本,並能額外賺取高利潤之廣告收入等語,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間以匯款方式交付170萬 元予甘嘉偉指定之訴外人張桂美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 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及其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 告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17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前段、 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16

SLDV-113-金-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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