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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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馮心語 林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22.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9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 11月27日、114年1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進忠即被告馮心語(下與林國祥合稱被告 ,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之被繼承人前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興建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22.5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其知悉後遂與林進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每年 租金新臺幣(下同)4,498元,並由林國祥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林進忠僅繳付108年租金,尚積欠109、110年租金未付 ,又林進忠於108年3月16日死亡,由馮心語繼承,且系爭租 約屆滿後,系爭建物仍未拆除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 有相當於每年租金4,49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 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 本、系爭租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 卷6至11頁反面、14至16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大溪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38至39頁、61至6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連帶給付8, 996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連 帶給付4,49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租 約及前開規定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屬選擇合併之訴,自無庸再行審究。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圖

2025-02-08

TYEV-112-桃簡-2327-202502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許英美 被 告 張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詎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4 時11分許,將伊所有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之10住 處外之1只花瓶(下稱系爭花瓶)推倒,致系爭花瓶破損無 法使用,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且系爭花 瓶為伊已逝母親購買,已有26年之久,現亦無法尋得相同之 款式,伊至今仍難以適懷,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給 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因不滿原告長期占用社區公共空間置放私人物   品,復因譟鬱症發作一時失慮始推倒系爭花瓶,而原告將系   爭花瓶置於公共空間,未盡保管義務,亦與有過失。又原告 未能舉證系爭花瓶之具體價值,其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 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 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增訂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 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 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 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毀損系爭花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 第1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毀損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本院卷4至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上開毀損為而受有財物損害。 而原告主張遭毀損之系爭花瓶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 買證明,惟本院審酌藝品類物品之價格本可能因時間推移而 有波動,亦繫諸於購買者主觀評價,併考量重新購置可能成 本、費用乃至於未來獲利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花瓶物品遭毀損所受損害數額於1萬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 適當。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惟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亦即,非財產上之賠償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花瓶遭被告毀損,僅致其發生財 產上之損害,並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 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毀損系爭花瓶乃偶發之犯罪行為,即便原告係將系爭花瓶 置放於其住處外之社區公共空間,但究非給予被告毀損之助 力,且在通常狀態下,並非當然發生遭人故意毀損之結果,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本院卷1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08

TYEV-113-桃小-2276-202502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蘇毓雯 被 告 邱新翔(原名邱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8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陳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及收受款項轉交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4日前某 日,向伊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序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10萬元、13萬元至系爭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參與詐騙原告,原告款項亦非匯入伊提供   之帳戶,此觀刑事判決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故意、過失行為 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遭系爭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為由遭詐騙受 損等情,固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卷附資料為證,然細譯系爭刑事判決 理由,係認定原告遭詐騙後將其中6萬元匯入訴外人吳昇融 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再分別轉匯至同案被告藍毓翎領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後由藍毓翎分次提領,因而判處藍毓翎共同 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未認定原告之款項有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或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之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之 情事(本院卷4至12頁),且遍查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亦無 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以其本名之Line向其 施以詐術云云,惟亦自陳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無法提出等語 (本院卷35頁反面),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對前開6萬元 及另行匯款23萬元部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 原告之故意,並與之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情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08

TYEV-113-桃簡-2149-2025020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儷娟 被 告 彭豪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之子林譽峰前於民國111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由伊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7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伊與林譽峰已陸續以匯款、 現金交付方式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已不存在,惟被告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伊所 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間經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 證(本院卷6至7頁),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1 月22日德地登字第1130010944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 可稽(本院卷48至5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 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 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 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 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 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 、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 時,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 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 條 之12第1項、第881條之14各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 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不特 定債權,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苟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抵押權人業對債 務人取得特定債權,即得實行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前,對債務人尚無特定債權 存在,即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此乃抵押權從屬性之 最大緩和。是抵押人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先舉證證 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確 定;於其未為證明前,抵押權人無須證明對債務人確有特定 債權存在,抵押人不得以抵押權人對債務人現無特定債權存 在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16年1月6日,有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所附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52頁),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至,且原告復未具體主張或舉 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有民法第881條之12所定 之法定事由之發生而確定(本院卷60頁反面),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逕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瑞豐段 582 85.04 1/1 建物標示 編 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瑞豐段 1082 62.15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1、登記日期:111年1月7日 2、字號:德資字第000840號 3、權利人:彭豪瑜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6年1月6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9、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儷娟,債務額比例全部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1 1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7、證明書字號:111德資他字第000079號 18、設定義務人:林儷娟 19、共同擔保地號:瑞豐段582 20、共同擔保建號:瑞豐段1082 21、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08

TYEV-113-桃原簡-122-2025020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楊珍華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珍華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 0萬5,096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 3年12月3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989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489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06

TYEV-114-桃補-110-202502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 年度桃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曾綉純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桃小字第22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6 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本院桃園 簡易庭第4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 記 官 葉菽芬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 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做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69元,及其中新臺幣83,462元自民國 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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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桃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鄭正福 被 告 陳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桃小字第23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本院桃園 簡易庭第4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 記 官 葉菽芬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 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做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5元,及其中新臺幣29,299元自民國 11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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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 年度桃小字第236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詹凱伶 被 告 胡意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桃小字第236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本院桃 園簡易庭第4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 記 官 葉菽芬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 18規定宣示判決,不另做判決書,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47元,及其中新臺幣20,732元自民國 11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5

TYEV-113-桃小-236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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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桃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游晨瑋(原名游政瑋、游衵丞)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桃小字第2111號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本院桃 園簡易庭第4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 記 官 葉菽芬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 18規定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做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5

TYEV-113-桃小-211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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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佩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438元(( 含請求金額113,358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4日 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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