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貞

共找到 66 筆結果(第 61-66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7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幅怡即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66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即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受償地 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5176-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9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張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零陸佰壹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 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297-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0年3月24日、112年7月21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77,054元,及其中本金72,389元未按期繳 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帳款尚餘77,054 元及其中本金72,38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9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33元 張淑貞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2 新臺幣70256元 張淑貞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26-202410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5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淑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淑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淑貞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高雄市大樹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PTDV-113-司促-9539-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澤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澤惠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4號   被   告 黃澤惠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3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澤惠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卜志明」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由黃澤惠將其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向台 北富邦商業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卜志明」使用,嗣黃 澤惠即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訊,提 供予「卜志明」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澤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萬益、張淑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台新 、中信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 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 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 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 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 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觀之被告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卜志明」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因為申辦貸 款,經該人稱需先為被告製造金流始貸款予其等語,被告始 將上開帳戶交予「卜志明」,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具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尚難逕以詐欺取財、洗錢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15

TPDM-113-簡-3651-20241015-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張淑貞 被 告 黃澤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51號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3-簡附民-180-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