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0年3月24日、112年7月21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77,054元,及其中本金72,389元未按期繳
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帳款尚餘77,054
元及其中本金72,38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9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33元 張淑貞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2 新臺幣70256元 張淑貞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PCDV-113-司促-2992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