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瑾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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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蔡姗穎 被 告 董文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17

CTDM-114-交簡附民-88-202503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或7日8、9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8月9日20時3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5日出所,並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旗山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269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 警269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當庭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 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毒品案件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日 薪約新臺幣1,000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CTDM-114-審易-55-20250317-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楊祐嘉 被 告 丁國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17

CTDM-114-簡附民-103-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綽號「和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127、144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1 09年9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乙○○於109年9月間某日,向 楊佩禎取得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乙○○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 月間,自稱「陳熙媛」透過網路認識甲○○,並向甲○○佯稱: 有內線消息可以投資黃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9月23日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至楊 佩禎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內。乙○○隨即指示楊佩禎前往提款,楊佩禎遂於同 (23)日2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 華店,提領6萬5,000元,再由乙○○至楊佩禎斯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11樓之租屋處收取上開提領款項,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佩禎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曾宥桓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 存入交易憑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9日台新作文字 第11308754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自述未因本案 獲得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0頁),則被告符合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就本案犯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自述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瓦斯行幫忙 、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台新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指示楊佩禎提領後,再由被告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 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7

CTDM-114-審金訴-52-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豪恩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0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於收受判決後,雖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4 年2月14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且被告於前揭送 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是 上開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於期限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4

CTDM-113-審金訴-116-20250314-6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吳嘉珉 被 告 閻正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閻正倫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吳嘉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4

CTDM-113-審交附民-78-2025031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雅玲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 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3

CTDM-114-審易-95-2025031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112年 度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至4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至4「扣押物品名稱及數 量」欄位之記載互為顛倒誤繕,而該等誤繕情形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 「林靖凱」印章1顆 4 「林靖凱」印章1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2025-03-13

CTDM-112-審訴-403-20250313-3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仁傑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 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3

CTDM-113-審訴-249-202503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甫銘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甫銘係居住在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 段之住處內,與其配有方惠娟、及其姐林德蓁、父親林進添 ,共同居住於該址;然被告對與林德蓁相處不睦,並對林德 蓁之男友即告訴人姚邦俊多所不滿。被告竟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林德蓁房間門口,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雙方扭 打在一起,導致告訴人受有下巴、右側食指及左側拇指挫傷 、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3

CTDM-113-審易-165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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