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至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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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祐誠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智光高職)之學生,告訴人 黃瑞珍為任職於該校之生活輔導員,許祐誠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11時10分許,在智光高職就讀之班級教室內,因電子 煙使用及沒入等事,與黃瑞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黃瑞珍,黃瑞珍隨即避走返回其辦公室,許祐誠 仍繼續追打黃瑞珍至室內,黃瑞珍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前額 挫傷瘀青腫、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瑞珍告訴被告許祐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審易-149-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2號 原 告 曾盈鳳 被 告 鄭穎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審附民-492-202503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平 陳氏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文平、陳氏河前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上雅泰式按摩養生館(下稱養生館)之同事。渠 等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養生館內,因細 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對方之身體 ,陳氏河因而受有左側頭皮壓痛、腦震盪、前胸壁擦傷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瘀傷、左側手部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挫 傷、左側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林文平亦受有臉部擦傷及挫 傷、雙下肢挫傷、雙手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 文平、陳氏河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文平、陳氏河2 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審易-4983-20250312-1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和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上午11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黃宗 文,並以「李易展」之名義,向黃宗文佯稱欲販售「2060su per顯示卡」等語,黃宗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張順和指示 ,於110年12月3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 0元至不知情之侯良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 因黃宗文未收到電腦顯示卡,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 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順和明知無販售下列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為工具 ,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顯示卡之訊息,於110年12月2日某時 許,在臉書有關電腦之社團上,見黃宗文徵求顯示卡,因而 以臉書暱稱「陳靖」向黃宗文詐稱:有顯示卡可供出售云云 ,致黃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日15時13分許,匯 款25,000元至張順和向友人李佩蓉(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 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旋為張順和提領花用,被告因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753號、第2294至229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 131至132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並於111年12月2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5號受理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電腦列 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核閱前案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均相同,告訴人 遭詐騙之日期、手法及匯款日期亦屬相近,顯係同一被告對 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 為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就上開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 於111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 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12 月27日新北檢增宏111 偵61324字第1119145751號函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足憑,是 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4-審易緝-10-202503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AM DINH(中文名:阮林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NGUYEN LAM DINH(下稱中文名阮林鼎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晚間,與告訴人周文獻等友人在新北 市○○區○○路0號餐廳聚餐,阮林鼎於席間因故與周文獻發生 口角爭執,嗣雙方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餐廳門口爭吵時, 詎阮林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周文獻推倒在地,致周 文獻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阮林鼎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文獻告訴被告阮林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均係觸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3-審易-4626-202503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浩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浩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以下補充「適同車 道前方車輛正減速停等前方路口由黃燈轉為紅燈之號誌,仍 」。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偵查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編號2證據名稱「告訴人黃軒武」以下補充「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編號3證據名稱「照片共18張」更 正為「照片共21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浩廷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 序之自白、告訴人黃軒武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本院114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前方燈光號誌已將由黃燈轉換為紅   燈,本應減速停等,仍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1頁),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此外,本院審 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 被告未具備上開駕駛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又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即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 自陳追撞前車等語,有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且依據現場 照片所示,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現場等候, 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情,應認被告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 明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國中畢業、現從事 粗工、家中有配偶及1名甫出生的幼子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00號   被   告 華浩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浩廷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7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中環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環路與瓊泰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 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軒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車尾,致黃軒武受有右下肢擦創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軒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浩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黃軒武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軒武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大益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10

PCDM-114-審交簡-92-20250310-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2號 原 告 黃軒武 被 告 華浩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審交附民-1192-202503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立群與告訴人沈奕廷係上下樓鄰居。 詎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沈奕廷質疑吳立群在其住處潑 水影響鄰居安寧,於同日5時許,至吳立群位於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住處門外按門鈴,吳立群應門後,雙方發生口 角爭執,詎吳立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5時15分許, 在上址,徒手用力揮打沈奕廷之頭部,沈奕廷因衝擊力往後 摔跌而撞到27號5樓之大門及右後方之鞋櫃,致沈奕廷受有 頭部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右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沈奕廷告訴被告吳立群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審易-5010-2025031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偵查中 」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庭 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怡 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庭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劉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詐欺犯罪,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優 惠價格販賣MYCARD遊戲點數卡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不勞而獲,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另 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 法所得、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詐得新臺幣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14號   被   告 劉庭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維並無以優惠價格販賣MYCARD遊戲點數卡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日時許,以網際網路 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林奕偉」張貼販售MYCARD遊戲點數 卡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林怡伶瀏覽該貼文後與其聯繫,劉 庭維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祐維」、「維」、「We iWei」向林怡伶佯稱MYCARD遊戲點數卡5,000點僅售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劉庭 維並提供宋冠廷(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5574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林怡伶,林怡伶遂於111年3月1日9時58分許匯款3,000元 至本案帳戶。嗣林怡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以暱稱「林奕偉」、「陳祐維」、「維」、「WeiWei」張貼販售MYCARD遊戲點數卡之貼文,要求告訴人林怡伶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瀏覽被告所張貼販售MYCARD遊戲點數卡之貼文,聯繫應允後因而遭騙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前案被告宋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購買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係以還錢名義,借用前案被告本案帳戶帳號予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入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劉庭維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詐欺的意思,我有跟廠商買遊戲點數等語。惟查,被告 未能提出廠商之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或任何事證以佐其說 ,顯係卸責之詞。再者,被告以類似手法在臉書上數次行騙 ,前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782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1278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益徵被告於本案交易之初,自始即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詐得3,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07

PCDM-113-審訴-576-2025030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廖双双 被 告 呂坤樺 竹林國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審交附民-17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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