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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4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342-2024120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張鈞迪 被 告 吳加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10時12分至中午 12時37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在桃園 市桃園區春日路路口與民富九街口,與訴外人張耀銘所駕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毀損。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款約定 ,被告應償付車輛自負額最高1萬元,另系爭車輛於111 年1 0月11日進廠維修,13日完工,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維修期間10日以內者,依租金定價百分之70計算之營 業損失共計4830元(系爭車輛日租金2300元×3日×70%),被 告合計應賠償1萬4830元(1萬+483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 0條及民法第432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0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8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以及在我承租期間車 輛有損壞,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期間造成車輛損壞,致原 告支出修繕費用,且受有3 日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汽 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 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修繕完工照、租金收費標準、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7頁),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可按(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3頁) 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小-1219-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7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柯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承租人名義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逢周六-假日) 上午00時58分,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 iRent中和華中三站,車型ALTIS,定價新臺幣(下同)3,000 元/日,申請租用系爭車輛至同年10月22日上午00時50分返 還,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租金專案說明,平日、假日推廣租金分別為1,250元/ 日、1,980元/日,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3,000 元/日(300元/時),並需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及通行費( 含停車費)等。詎被告未於前開約定時間返還,原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案,直至於同年11月20 日中午12時58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 所緝獲,業由原告依法領回系爭車輛。原告持續電聯被告應 盡速償付相關費用,迄今均無回應,顯係惡意欠費。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租金100,81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及租車專案約定, 平日租金1,250元/日,以5日計(即111年10月17日上午00時 58分-111年10月22日上午00時50分),共6,250元(計算式:1 ,250元×5日=6,250元);假日租金1,980元/時,以2日計(即 111年10月15日上午00時58分-111年10月17日上午00時58分 止),共3,960元(計算式:1,980元×2日=3,960元);逾期租 金3,000元/日(300元/時),以30日又2小時計(即111年10 月22日上午00時50分-11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8分止),共 90,600元【計算式:(3,000元×30日)+(300元×2小時)=90,60 0元】;前開所計尚欠100,810元(計算式:平日租金6,250元 +假日租金3,960元+逾期租金90,600元=100,810元)。  ⒉油資3,736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3 .1元計。本次租車還車里程111,731-出車里程110,526,共 計使1,205公里,3,736元(計算式:1,205公里×3.1元=3,736 元,四捨五入計)。  ⒊通行費(含停車費)1,883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停車費及 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前間,共產生1,883元 費用(計算式:系爭車輛通行費993元+停車費890元=1,883元 )。  ⒋綜前所計,被告尚欠餘額106,429元【計算式:租金100,810 元+油資3,736元+通行費(含停車費)1,883元=106,429元】 ,惟經屢次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 出租單、系爭契約、租金專案說明、通行費計算表、代繳停 車費收據、聯繫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29 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2 9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077-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4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黃陽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8時30分許至112年1月 17日11時03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A車),被告逾時未還車,且原告經警方通知始知悉系 爭A車嚴重毀損並棄置於路中。因系爭A車嚴重毀損,初估修 復費用高達757,920元,系爭A車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被告 應賠償系爭A車斯時市價58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 前段,系爭A車毀損達無法修復者,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期 間之營業損失以20日計算之租金定價46,000元計算營業損失 ;又被告承租系爭A車,尚積欠租金6,818元、里程費264元 及通行費27元。又系爭A車殘體經賣得價金130,000元,故扣 除上開賣得價金及原告租車時預繳99元,被告尚積欠503,01 0元(580,000+46,000+6,818+264+27-130,000-99)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1月14日22時12分起至111年11月14日23 時12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 車),預計還車時間為111年11月14日23時12分止,惟被告 未依約於服務區域內還車,迄今尚積欠原告調度費3,000元 、1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2,300元、拖吊費1,280元及罰單9 00元,共計7,480元(3,000+2,300+1,280+900)未清償。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0,490元(503,010+7,4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A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且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應賠償以市價計算之價額58萬元及 以20日計算維修期間之租金營業損失46,000元,另被告尚積 欠系爭A車租金6,818元、里程費264元及通行費27元。又系 爭A車殘體經賣得價金13萬元,且被告於租車時預繳99元; 被告另向原告承租系爭B車,惟被告未依約於服務區域內還 車,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B車之調度費3,000元、1日租金定 價之營業損失2,300元、拖吊費1,280元及罰單90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說明、汽車出租單、iRent2 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駕駛執照、身分證件、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通行費明細、拖車費單據 、罰鍰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斟酌原告所提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490 元【(580,000+46,000+6,818+264+27-130,000-99)+(3,0 00+2,300+1,280+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9840-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周睿騰 訴訟代理人 何紓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酒後駕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 於上開地點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 新臺幣(下同)421,50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①系爭車輛拍賣後損失之金額414,000元:系爭車輛因 重大毀損,恢復顯有困難,故依現況拍賣得款46,000元,依 據權威車訊雜誌認該同年份及車型出廠之中古車價格為46萬 元,經扣除後,原告損失414,000元(計算式:46萬元-46,0 00元=414,000元);②拖吊費用7,500元:系爭車輛因遭撞毀 後,因而支出拖吊費7,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請求之系爭車 輛拍賣損失金額太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新領牌照記書、修復估 價單、車損照片、拖吊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記錄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 6條所明定。據此,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原告即 能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拍賣後 之損失。而就此部分損失金額,原告主張與系爭車輛同年份 及車型出廠之中古車價格為46萬元,此有其提出之權威車訊 雜誌影本為證,經扣除拍賣所得46,000元後,損失414,000 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原告聲請本院就「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如附件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所示),於112年4月21日在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 值為多少?」之事項,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覆稱:「....該車號000-0000於2023年4月份在正 常車況之下之價值約為新臺幣47萬元。」此有該公會113年1 0月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21號函在卷可稽,且本院認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應無修復實益,故系爭車輛 毀損前之價額應為47萬元,扣除原告拍賣所得之46,000後元 ,可認系爭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2,4000元(計算式:4 7萬元-46,000元=424,000元),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414,00 0元,並未過高;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7,500元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共421,500元(計算式:414,000元+7,500元=421,5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簡-170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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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凱銘 被 告 彭雲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4日1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 向44公里外側路肩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碰 撞訴外人李文乾所有、由訴外人李孟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處理在案。系 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13元(鈑 金費用1,659元、塗裝費用5,024元、零件費用3,330元), 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係依規矩變換車道,是原告超速撞到伊各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為:「一、彭雲星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 自外側車道變換至開放通行之路肩)未讓直行車先行,惟肇 事主因。二、李孟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開放通 行之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警卷紀錄80kph) ,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 3年8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1663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憑。又兩造對於前開鑑定報告結果復不爭執,亦有本院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因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 為,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肇事責任 ,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自小客車經送 修之修繕費用為10,013元(鈑金費用1,659元、塗裝費用5,0 24元、零件費用3,33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經 核為修繕所必要,應予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孟杰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同為上開鑑定報告所認; 是訴外人李孟杰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故 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本件被告 、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孟杰應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復揆 諸說明,本件原告僅得就其請求之十分之七即7,009元(計算 式:10,013元7/10=7,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2,8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1918-202411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羅凱銘 被 告 劉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7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麗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 車輛經送修復共計稅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2,200元( 鈑金費用1,200元、塗裝費用1,200元、零件費用29,800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行照、車輛維修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 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1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5月1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980元(計算式:29,800元*1/10=2, 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20 0元、塗裝費用1,2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380元(計算式:2,980元+1,200元 +1,200元=5,3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7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2931-202411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張鈞迪 被 告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林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 於當日晚間10時13分許返還系爭車輛等事實,有汽車出租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而有前保桿、右 下引擎下護板及右前葉子板襯墊受損等情形,其因而受有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12,031元、營業損失3,220元等損害, 合計15,25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有上傳還 車照片,還車時並未毀損,否認上開毀損情形為被告造成等 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係被告造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提出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而前述車損照片拍攝時間為111年8月 7日中午12時30分許,距離被告於111年8月6日晚間10時13分 許還車時,已間隔逾9小時,時間尚非短暫,自不能排除系 爭車輛於被告還車後因其他原因毀損之可能性。此外,原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從而,原告依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51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小-1533-202411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羅凱銘 被 告 洪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中和路324巷6弄口處,駕駛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致伊所承保訴外人張鳳娟所有、田芃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1,400元(含板金35,40 0元、塗裝18,500元、材料147,5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 數賠付張鳳娟,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 201,400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理算書、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查證資料、行照、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1 係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 定,故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張鳳娟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01,400元(含板金35,400元、 塗裝18,500元、材料147,500元),就板金、塗裝部分,固 不生折舊之問題,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6年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4日,使用已逾5 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材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14,750元。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8,650元 (計算式:35,400元+18,500元+14,750元=68,650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簡-1839-2024110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送達代收人 林鴻安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被   告 余惠嫦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73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2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7

NHEV-113-湖小-107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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