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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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顏弘舟 被 告 賴仁傑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21行關於「北斗簡易庭」之記載,應 更正為「員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5

OLEV-113-員簡-311-20250225-2

員原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周恩德 被 告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 度原訴字第14號、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03、1641、3691 號)追加起訴書內容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本件刑事判決並無意見,但現在沒錢賠償原 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86 4號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因此受有7,800元之損害 乙節,經查,被告上揭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6 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 關於上揭犯罪行為,乃被告知悉並無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 谷」虛擬道具可供販售,縱有虛擬道具亦無販售意願,仍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 寶物之不實訊息,原告閱覽後與被告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 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9月9日9時14分許,以 LINE PAY匯款7,3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內,並交付價值200元之遊戲幣,被告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詐騙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至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賠償7,800元,然本件原告受詐騙所匯 之款項為7,300元,所交付之遊戲幣價值為200元,已如本院 認定如上,合計為7,500元,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已 超過上揭受騙金額,且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本 件原告請求於逾7,500元部分,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1

OLEV-113-員原小-1-2025022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許盛順 住○○市○○區○○路0段00號A棟0樓00 房 訴訟代理人 許栢睿 被 告 陳品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租個 人郵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給詐騙集團,原告經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匯款9,999 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犯刑法及洗錢防制 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鈞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378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受騙金額: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財產損害9,999元 ,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交通費用:原告自住處搭乘捷運、高鐵、計程車至本院開 庭,另再因調解、言詞辯論、宣判至本院開庭,共支出交 通費用9,440元。   ⒊上開費用共1萬9,439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異議狀答辯以:原告 經過不短期間始提起民事賠償請求,並未於適當期間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為浪費司法資源,又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被告認此部分亦不合理,如原告在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請求賠償,被告願在合理範圍內賠償原告損失等語,資為 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萬9,43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㈡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於適當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 按憲法第16條所稱訴訟權,性質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 權,於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 ,至於人民選擇何種訴訟類型,乃聽憑其自由,法院無從 加以干涉;又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用意在於便利、迅速, 可一次性解決民刑紛爭,訴訟關係人無庸雙重應訴,法院 亦可避免重複審判及裁判,然並未排除人民選擇普通民事 訴訟程序之機會,是本件原告選擇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以尋 求救濟,自無不法。原告因被告上揭犯罪行為,致將9,99 9元款項匯入原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已如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詐騙之金 額9,99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住處搭乘捷運、高鐵、計程 車至本院開庭,另再因調解、言詞辯論、宣判至本院開庭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9,440元,但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縱使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亦乃原告為捍衛自身 權利選擇訴訟程序所必然支出之費用,更係法治社會為解 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 成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9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 ),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1

PDEV-113-斗小-327-2025022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0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6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1

PDEV-113-斗小-360-2025022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蘇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1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1

PDEV-113-斗小-201-2025022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潘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1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9

PDEV-113-斗小-310-20250219-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陳清松 被 告 許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9

PDEV-113-斗小-330-20250219-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沈妍汝 被 告 夏名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9

PDEV-113-斗小-316-2025021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邱香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9,72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26萬元,並由原告(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為保險人,被告逾期未給付貸款,經原告賠償台新銀行25 萬9,727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依法取得代位權。爰 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貸 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 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9

PDEV-113-斗簡-418-20250219-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住○○市○○區○○○路000○000○00 0○000○000號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72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9

PDEV-113-斗小-33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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