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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佳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謝超俊、林義翔(謝超俊、林義翔2人所涉發起、參與犯罪 組織,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審理中) 、微信暱稱「嘉」、「小張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販賣 第三級毒品工作。其組織分工如下:由謝超俊負責提供毒品 ,並安排乙○○負責早上8時至下午16時之販售時段、林義翔 負責下午16時至晚上24時之販售時段,由乙○○與謝超俊、林 義翔等人輪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俟不特定之人以Facetime或微信聯繫乙○○與謝超 俊、林義翔等人所共同持用之微信暱稱「風火輪」後,其等 即以駕駛本案車輛於指定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人交易之方 式來共同販賣毒品。 二、乙○○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乙○○意圖營利,與上開販毒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販毒模式( 附表所示交易時間非林義翔負責販售時段、與林義翔無關)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 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對價而牟利。 嗣經警先查獲謝超俊、林義翔,再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又近年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 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 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參與上開販毒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上開犯毒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附表所示交易時間非林義翔負責販售時段 、與林義翔無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即第1次販毒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附表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 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小額交易(僅新臺幣10 00元至新臺幣2000元),交易對象2人,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獲取之利益已與大毒梟不同,且被告有正當、固定之職業 (現場人員指揮手),有東月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可參 ,及被告需扶養未成年女兒(000年0月出生)1名,有戶籍 謄本、離婚協議書可參,依此客觀犯罪情狀,經上述減刑後 ,對被告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 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3.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自白不諱。則被告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 刑依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戒除不易,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亦為公眾所周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 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牟利,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需 扶養未成年女兒)、經濟狀況(被告有提出在職證明書); 另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 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對象,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包括販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販毒對象等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31歲,若能珍惜現有工作機會,在適當 環境下學習自立更生,仍有機會回歸社會、步入正途,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 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被告所犯之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 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 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且參酌被告資力、所犯情節、辯護人對量刑之意 見(本院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 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㈥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謝超俊稱: 我負責補貨毒品,被告賺來的錢也都是收來給我等語(偵85 87-1卷第315頁),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至另案被告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遭扣押物品 ,因渠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 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故渠等扣案物,應於另案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5884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695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偵查卷宗㈠( 下稱「偵8587-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偵查卷宗㈡( 下稱「偵8587-2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6953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備註 1 113年2月23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千至2千元 葉煦庭 ①被告乙○○之供述(偵16953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超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11頁、偵8587-1卷第313至325頁、偵8587-2卷第51至54頁、偵8587-2卷第119至127頁、偵16953卷第69至71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8頁、偵8587-1卷第297至308頁、他卷第89至94頁、偵8587-2卷第129至138頁) ④證人葉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3至50頁、第51至54頁、偵8587-1卷第435至437頁) ⑤113年2月23日被告與葉煦庭交易之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8587-1卷第187至193頁) ⑥證人葉煦庭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69至277頁) 2 113年2月26日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建平七街停車場內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①被告乙○○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超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④證人賴騰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41頁、偵8587-1卷第261至265頁) ⑤113年2月26日被告與賴騰凱交易之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39至243頁) ⑥證人賴騰凱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53至255頁)

2024-10-07

TNDM-113-訴-493-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洪世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強制猥褻案件(113 年度侵訴字第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書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 亦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 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 者強制猥褻罪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被告就所涉之強制猥褻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被告 自承有心理方面之疾病,待日後出所會在家人之陪伴下,接 受醫生之治療,絕不會再犯,另迄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情形及疑慮,故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云云。然被告前於111年月7月3日因犯性騷擾案件,調 解成立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於111年7月20日涉犯公然 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確定;又於112年4月23日再因犯侵入住宅性騷擾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5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上述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在卷可查。 觀諸被告前述各犯罪情形,均係以隨機、尾隨不特定對象之 方式,對非特定被害人為前述犯行,被告在極短時間內多次 犯性騷擾等相關性犯罪,於本件更升級其行為程度為「強制 猥褻」行為;又輔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我心理有病 識感,但是我一直不敢正視,就是我心理有想要攻擊的慾望 ,我也不明白自己心理面的狀態是怎麼樣」、「(問:你之 前於本案羈押的時候,提到你會想要去控制自己,但是沒辦 法控制?)是」、「(問:這種狀況多久了?)兩、三年了 ,我不敢正視它,一直沒有去看病」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0頁),故由上述各情觀之,被告仍有再犯「性」相關 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確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等性犯罪之虞, 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 人人身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 本案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自無從據此准其具保 而停止羈押。是聲請人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DM-113-聲-1608-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琮傑 林晉緯 田金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190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6號、112年度偵 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等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詐欺時所需之金 融帳戶,遂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加入上開犯罪組 織。其等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下均稱車主 )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 晉緯等人提供不知情之案外人呂明郎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建一工程行(下稱本案鐵工廠)作為拘禁車 主之據點。被告田金麟負責擔任向車主收取身分證件、健保 卡、手機及銀行存摺等物品後,載送車主前往指定銀行辦理 綁定約定帳戶之角色(俗稱車商),被告徐葳翔、蘇琮傑、 林晉緯則負責引領、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上開犯罪組織 之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有意願之 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被害人楊 盛喻見上開廣告後,即於111年11月6日22時許,搭乘高鐵抵 達臺南高鐵站,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及上 開犯罪組織內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綽號「芸曦」、「阿辰」之人指示被告田金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碰面,待被害人上 車後,被告田金麟即收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銀行存摺等物品,並依指示將被害人眼部以口罩遮 蔽後,帶至本案鐵工廠旁之鐵皮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 ,再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 輪流看管被害人,以此要脅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 及與外界聯繫,並以此方式剝奪車主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其後,被告田金麟復於同年月7日15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帶往台新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綁 定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之設定,完成後再將被害人押回 上開鐵工廠,並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限制其行動 自由。嗣因案外人呂明郎另涉槍砲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0日 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案外人呂○○拘提 到案,復徵得案外人呂○○之同意後,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 本案鐵工廠實施搜索,當場發現被害人遭囚禁於本案房間內 ,斯時被告蘇琮傑、林晉緯亦在現場看管,而遭警以妨害行 動自由之現行犯逮捕,並在現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銀行 存摺11本及手機6支等物,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 品照片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固均不否認被害人上網見及徵集有意願之人攜 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之廣告後,依指 示前往臺南高鐵站與被告田金麟見面,將手機、身分證、健 保卡等物交付與被告田金麟,並由被告田金麟前往駕車搭載 被害人至本案鐵工廠後,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輪 流看管,期間並曾2度由被告田金麟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銀 行辦理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田金麟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 告徐葳翔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部分,但當初是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宏仔」拿新臺幣(下同)幾千元給我,叫我 找地方給被害人住,我就把這些錢交給被告林晉緯、蘇琮傑 去買便當給被害人吃,我並沒有收取被害人的存摺,也不認 識被告田金麟等語。被告蘇琮傑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 部分,但我只是單純看管而已,這些是被告徐葳翔交待我的 ,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要待在鐵皮屋裡面,我也不認識被告 田金麟等語。被告林晉緯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部分, 但我只是單純看管和幫忙買便當而已,這些是被告徐葳翔交 待我的,當初被害人跟我說他是來賣帳戶的,我就沒有多想 等語。被告田金麟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來賣帳戶的,當 初我和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芸曦」在交往 ,「芸曦」跟我說他弟弟有欠工廠老闆「阿辰」錢,需要還 債,希望我幫忙載他弟弟到本案鐵工廠,我才會去臺南高鐵 站搭載被害人,並且依照「芸曦」的指示在車上收取被害人 的身分證、存摺、健保卡和手機,以及拿口罩給被害人遮蔽 眼睛,抵達本案鐵工廠之後,我把上開物品和被害人都留在 門口之後就離開了,後來「芸曦」跟「阿辰」又叫我載被害 人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的設定,我才會載被 害人過去,我不知道這跟犯罪集團有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田金麟辯護稱:被害人早已知悉本案係出售帳戶之工作, 且亦自承在接洽工作過程之中,就知道要攜帶一週份的行李 ,顯見被害人是自願前往本案鐵工廠並受控制,且後續被告 田金麟除搭載被害人前往銀行外,亦有搭載被害人前往購買 菸酒、咖啡、檳榔等物,過程中復未見被害人呼救,被害人 後續亦再跟隨被告回到本案鐵工廠,顯見被害人待在本案鐵 工廠內,實際上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難認有何妨害被害 人自由之情形;至買賣帳戶部分,實際上被告田金麟是受到 網路上認識進而交往之「芸曦」指示,才會三番兩次駕車搭 載被害人,但被告田金麟並不知悉實際上被害人係因出售帳 戶之故始會前往本案鐵工廠,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事 前即已知悉被害人係來賣簿子,或被告田金麟與不詳犯罪集 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被告田金麟僅係單純受到他人利用等 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先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有意願之 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嗣被害人 見上開廣告並聯繫上開不詳之人後,即於111年11月6日22時 許,搭乘高鐵抵達臺南高鐵站,綽號「芸曦」、「阿辰」之 人並指示被告田金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 害人碰面,待被害人上車後,被告田金麟即收取被害人所有 之手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存摺等物品,並依指示 將被害人眼部以口罩遮蔽後,帶至本案鐵工廠旁之本案房間 內,再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負責引領、看管 及提供飲食與被害人。其後,被告田金麟分別於同年月7日1 5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帶往台新 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之設定 ,完成後再將被害人帶回上開鐵工廠,並由被告徐葳翔、蘇 琮傑、林晉緯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因案外人呂○○另涉槍砲案 件,經警於同年月10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將案外人呂○○拘提到案,復徵得案外人呂明郎之同意後 ,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本案鐵工廠實施搜索,當場發現被 害人遭囚禁於本案房間內,斯時被告蘇琮傑、林晉緯亦在現 場看管,而遭警以妨害行動自由之現行犯逮捕,並在現場扣 得筆記型電腦1臺、銀行存摺11本及行動電話6支等情,為被 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葳翔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 偵字第1110682189號卷二〈下稱警一卷二〉第3頁至第9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琮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市警三偵字第1110682189號卷一〈下稱警一卷一〉第19頁至第 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86號卷〈下稱 偵一卷〉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0號卷〈 下稱聲羈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183頁至第188頁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號卷〈下稱偵聲二卷〉第19頁至第26 頁、偵一卷第255頁至第25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 第272頁至第280頁)、林晉緯(見警一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 、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聲羈一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一 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351頁至第356頁、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17頁、第261頁至第270頁)、田金麟(見警一卷二第1 1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聲羈二卷第17頁 至第20頁、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 第3號卷〈下稱偵聲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329頁至 第33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一第 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一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 、偵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297頁至第303頁)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見警一卷一第59頁至第73頁、第157頁至第173頁)、現 場蒐證照片1份(見警一卷一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5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見 警一卷一第115頁下半至第119頁)、案外人呂○○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警一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 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一卷一第103頁至 第105頁、警一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被害人指認照片5 張(見警一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上半)、被告 徐葳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二第155頁至 第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見警一卷二第365頁)等件,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1台、存摺11本、行動電話7支等物在卷可佐,上情固均堪先 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 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外,足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非 法方法,即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為其要件, 倘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 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 人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害人並非因遭脅迫、恐嚇而交付帳戶資料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5日看到臉書廣 告寫說缺錢可以聯絡,伊就加入對方即聯絡人(以下均以聯 絡人稱之)的LINE,聯絡人叫伊攜帶1週的行李、身分證、 手機(內含網路銀行帳號),並跟伊說要看伊的帳戶用到什 麼程度,就會給伊多少錢,伊就和聯絡人約定於翌日由聯絡 人派人到臺南高鐵站搭載伊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復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賺錢管道,聯絡人叫伊到 臺南工作,並交付身分證和提款卡,當初有說薪水大約是8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9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網路上看到缺錢可以賺錢的管道,聯絡人給伊的資訊是 只要交付存摺就可以賺到8萬元,並跟伊說需要待在臺南大 約1週的時間,請伊準備大約5至6天的衣物到臺南來,伊知 道會被帶到某個地點居住不能離去,實際上伊就是賣帳戶然 後配合居住在某個地點,這樣伊就無法控制交出的帳戶,以 方便詐欺集團使用伊的帳戶,聯絡人有跟伊說帳戶用得越久 ,伊可以拿到的錢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第233頁、第246頁、第255頁、第256頁),證述內容均屬一 致,且被害人所述前往本案鐵工廠之目的,涉及買賣帳戶之 不法情事,倘無上開情事,被害人實無必要為上開不利於己 之證述,堪認被害人所述上情為真。是被害人於抵達臺南前 ,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且須配合住宿、接受管理約1週,報酬約為8萬元,實 際數額視帳戶使用情形而定等節,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11年11月6日21 時許從臺南高鐵站出站後,對方就叫伊上1台白色BMW轎車, 叫伊依照司機的指示做,伊上車後看到司機是被告田金麟, 被告田金麟在車上有向伊收取身分證、手機,並拿出口罩叫 伊把眼睛遮住,趴在副駕駛座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第 40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298頁至第29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被告田金麟駕車載伊到本案鐵工 廠,並沒有人強迫伊上車,伊上車之後,就依照聯絡人的指 示,把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給被告田金麟,因為伊 不是交實體的簿子,是交銀行的帳號密碼,帳號密碼都存在 伊的手機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0頁 、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4至第255頁頁),上開證述均屬 一致;而被告田金麟於111年11月6日在車上有收取被害人之 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業據認定如前,亦與被害人上 開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事先已知悉工作內容 係交付帳戶資料並獲取報酬,業據認定如前,可知在被告田 金麟搭載被害人前往本案鐵工廠過程中,被害人係為滿足工 作要求,遂配合指示,將內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機及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均交付與被告田金麟,實難認於被告田金 麟收取被害人手機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時,有以脅迫、恐 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上開物品。  ㈣被害人於入住本案房間至為警查獲前均係自願居住於本案房 間及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居住在本案房間之期間,本 案房間門有被反鎖,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徐葳翔都會提供 泡麵、便當、水、飲料、香菸等飲食給伊,並帶伊去上廁所 ,伊在本案房間就是睡覺、看被告等人購買的小說、吃飯、 發呆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並於偵訊時結證 稱,伊平常都被控制在本案房間裡面,不能夠出去,平常本 案房間門是鎖起來的,如果要上廁所就敲門,被告林晉緯、 蘇琮傑、徐葳翔負責在本案鐵工廠看管伊、幫伊準備便當, 被告田金麟負責載伊外出去銀行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第 3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本案鐵工廠居住期 間,受3個人看管,伊不能隨意離去或和外界聯繫,本案房 間有被鎖住,從裡面打不開,如果要上廁所要敲門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0頁、第253頁) ,證述均屬一致;被告林晉緯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徐葳翔跟伊說被害人是來賣帳戶的,並拿500 元交代伊買飯給被害人吃,每天問被害人要不要上廁所,如 果要離開,要將被害人居住的本案房間反鎖,期間被告徐葳 翔也有在本案鐵工廠內住2天,伊過程中會幫忙買飯給被害 人吃,晚上伊會讓被害人到客廳看電視和抽菸,伊要回房間 睡覺時,會叫被害人回本案房間,並把本案房間門上鎖等語 (見警一卷一第27頁、第29頁、偵一卷第92頁、第180頁至 第181頁、第353頁至第355頁、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第270頁);被告蘇琮傑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依照被告徐葳翔之指示,跟被告林晉緯在本案鐵工廠內 輪流看顧被害人,被告徐葳翔也會在場限制被害人之自由, 將本案房間從外上鎖是因為怕被害人跑掉,被害人居住期間 ,伊和被告林晉緯會輪流出去買飯給被害人,平常被害人都 被鎖在本案房間裡面,但會讓被害人出來上廁所,被害人不 可以回家等語(見警一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89頁 、第184頁、第258頁、本院卷第274頁、第276頁、第280頁 ),可認被告林晉緯、蘇琮傑所述亦與被害人上開證述大致 相符,堪可採信。則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確由被 告徐葳翔、林晉緯、蘇琮傑輪流看管,看管期間會將被害人 反鎖在本案房間之中,並且被害人需先告知始能離開本案房 間上廁所,飲食部分由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徐葳翔輪流提 供,依指示外出時則由被告田金麟搭載,不能隨意離開本案 鐵工廠,是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確有受到限制等情,固可認定 。然查,被害人前往本案鐵工廠居住前,早已知悉於出售帳 戶期間,須居住在特定地點約1週並接受看管乙情,既據認 定如前,證人即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待在本案 鐵工廠並配合出去辦理帳戶,是因為想說很快就會拿到錢, 所以伊知道也同意居住在一個地點不能離開,目的是希望拿 到約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堪認被害 人居住於本案房間之期間門有遭上鎖、須經同意始能離開本 案房間上廁所、不能隨意離開本案鐵工廠等人身自由遭限制 之情,本在被害人之預期及同意範圍內,則縱被害人於居住 在本案鐵工廠之期間確有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感,亦係在被害 人同意之下所為,而被害人111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僅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約5日,並未逾越1週, 堪認尚在被害人所認知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內,實難認被 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 內,以上開方式看管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自由之舉,有何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情。  ⒉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伊覺得待在本案 房間裡面很無聊,所以伊去銀行的過程中,有主動要求被告 田金麟帶伊去買菸、檳榔以及去金石堂買書等語(見偵一卷 第3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本案鐵工廠居住 之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被告田金麟有駕車載伊到台新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伊是自己下車走到銀行的,在銀行內被告田 金麟也沒有跟在伊的身邊,伊當時是可以報警和求救的,但 伊沒有這樣做,出來之後伊主動要求被告田金麟載伊去購買 香菸、書籍、檳榔、咖啡等物,被告田金麟有載伊去,並陪 伊下車去買,也有幫伊付錢,上開過程中,被告田金麟並沒 有不讓伊和其他人接觸,買完之後伊又跟被告田金麟回到本 案鐵工廠,隔天即同年月8日,因為前一天對方請伊去辦的 事情沒有辦成,伊就再跟被告田金麟去辦理解除外幣帳戶, 這次就有辦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44頁 至第245頁),被害人上開所述均屬一致;被告田金麟亦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搭載被害人前往銀行的途中,有載被 害人去檳榔攤買檳榔和香菸,被害人稱還要買書,伊就載被 害人去金玉堂書局買書,買檳榔、香菸和書的錢都是伊支付 的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6頁、偵二卷第122頁、第123頁、偵 一卷第335頁),亦與被害人上開所述相符,堪認為真。既 被害人與被告田金麟前往銀行之途中,均能主動要求前往購 買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且未受拒絕,堪認被害人自己亦知 悉於帳戶提供期間,本無法自由離開鐵工廠,始會要求購買 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作為待在本案鐵工廠期間之消遣; 再者,被害人於111年11月6日即已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復 於同年月7日、8日前往銀行,堪認被害人已知悉本案鐵工廠 之居住環境及受看管之方式,倘被害人確對於上情有何不滿 ,而改變原先接受看管之意願,無論係在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關閉外幣帳戶或前往購買物品之過程中,被害人均可 把握機會求救或請求他人協助報警,被害人卻均未為之,復 又跟隨被告田金麟返回本案鐵工廠,益徵被害人實係自願待 在本案鐵工廠內並接受看管。  ⒊至證人即被害人雖然亦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本案鐵工廠期間 ,待在狹小空間內,無法與任何人連絡,什麼事都不能做, 上廁所還要敲門,也沒有時鐘不知道時間,心理壓力很大, 伊曾經絕望到想說要不要乾脆放火逃跑,也有從本案房間窗 戶伸出手招手、丟寶特瓶吸引路人注意,有路人注意到伊, 但因為伊怕被隔壁聽到,只敢說「哈囉」,所以沒人救伊等 語(見警一卷一第35頁),然被害人既係為出售銀行帳戶始 前往本案鐵工廠接受看管,嗣在本案鐵工廠居住期間內為警 查獲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亦無法排除被害人為警查獲時 ,為求脫免罪責,而自稱因感到絕望而對外求救、係遭妨害 自由被害人之可能;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居住 在本案房間內時,有感受到人身自由被限制,伊第2次從銀 行回來後曾經嘗試求救,因為到後面伊連廁所都是用桶子上 ,也都待在同一個空間,伊覺得伊沒辦法這樣,有超出伊的 預期,沒有想到說不能離開是這麼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23 6頁、第252頁至第253頁),惟被害人亦於同次期日證稱雖 然上廁所要經過被告徐葳翔等人同意,但是如果伊說要上廁 所,且外面有人在,就可以出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5 5頁),已與被害人前開所述上廁所都必須用桶子上乙情有 所齟齬,且關於被害人有無於111年11月8日返回本案鐵工廠 後,因對居住環境不滿或不能離去感到痛苦,因而對外求救 乙情,僅有被害人片面之證述,且既自承已以招手或丟寶特 瓶等方式成功吸引路人注意,竟會放棄求救之寶貴機會,而 僅對路人說「哈囉」,亦顯違背於常情,實難遽信。復參以 被害人於偵訊時結證稱,關押伊的人態度沒有很兇,就一般 般等語(見偵一卷第30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過程中有問過可否離開,但被告徐葳翔等人回答說伊還要再 待一下,但並沒有說如果伊不繼續待下來,要毆打伊或對伊 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利手段,或不配合就要修理伊之類的 話,伊過程中沒有很積極說要離開,就是因為錢的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堪認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 鐵工廠期間,並無遭受被告四人之不利對待,或被告四人於 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之情,實難認有何跡象可徵被 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已變更先前受看管之意願,遑 論被害人改變意願之情事已對外表示而為被告四人所知悉。     ㈤綜上可知,被害人來臺南前,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出售帳戶 與他人使用,故始終配合指示待在本案鐵工廠之內,接受被 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看管,並依指示由被告田金 麟駕車搭載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復 於辦理前開事項完畢後,再與被告田金麟返回本案鐵工廠內 ,接受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看管,期間均未變 易原先出售帳戶及於出售帳戶期間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接受 看管之意願等節,均堪認定。既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接受看 管乙節,係在被害人之同意下所為,已難認被告四人有何妨 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而既被害人始終係主動提供帳戶以供 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並 非受被告四人之脅迫、恐嚇始提供帳戶,亦難認客觀上有「 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之情,遑論被告四人主 觀上有成為上開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㈥至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 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將被害人關押在 本案房間內,而妨害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情事,業如前述,本 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上開自白,即認 定其等有為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徐葳翔、 蘇琮傑、林晉緯有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輪流看 管並將被害人反鎖在本案房間內,被告田金麟則有駕車搭載 被害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等情,惟尚 無從證明被害人受看管或提供帳戶係違反其意願,亦不能證 明客觀上有「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 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尚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訴-380-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琮傑 林晉緯 田金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190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6號、112年度偵 字第2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 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 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 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訴-380-20241004-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A02 共同代理人 郭栢浚法扶律師 彭大勇法扶律師 林士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A04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1, 331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 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A04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1,331 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 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A01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A02部 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3、A04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2則為相對人A03之母親。相對人A03 、A04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兩願離婚,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 相對人A03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將聲請人A01託付與聲請人A 02照顧後即去向不明,相對人A04則從未關心聲請人A01,遑 論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聲請人A01至民國110年9月1日起 即由聲請人A02獨自照顧,並單獨負擔其扶養費,相對人A03 、A04從未支付聲請人A01扶養費,聲請人A02自斯時起至112 年9月30日止,按其與聲請人A01居住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計算(112年之部分亦以111年之資料計算),聲請人 A02已為相對人A03、A04代墊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之扶養 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38,764元,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A03、A04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另因聲請人 A01年齡尚小,除生活必需外,尚有許多費用需要支出,其 自112年10月1日起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5,000元,爰請求相 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A01扶養費25,000元,相對人A03、A04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A03、 A04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25,000元,並交由聲請人A02代 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 相對人A03、A04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2538,764元,及自聲請 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A03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相對人A04則以:相對人A04與相對人A03兩願離婚後,相 對人A04起先均有依渠等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 扶養費之協議給付聲請人A01生活費,嗣於000年0月間, 因相對人A03欲變更居住地點,攜同聲請人A01前往高雄居 住,相對人A03、A04遂達成協議,改由相對人A03負擔聲 請人A01全部之扶養費用;加以相對人A04為高中肄業,目 前無業亦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濟能力不佳,如對 聲請人A01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縱認相對 人A04仍須對聲請人A01負擔扶養義務,惟其所主張每月25 ,000元之扶養費已超出一般未成年人受扶養之需要,亦已 逾相對人A04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核屬過高,尚非可採。 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A04連帶給付其自110年9月1日 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扶 養費不當得利,然聲請人A02未提出任何單據,無法證明 其確有自110年9月1日起代墊聲請人A01扶養費之事實,且 其稱相對人A03自110年9月1日起去向不明,相對人A03卻 又能於111年5月11日辦理將聲請人A01委託聲請人A02監護 之事宜,更足見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顯有矛盾;又聲請人A0 2主張聲請人A01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 計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但該統計含括日常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其中如菸草、家庭管理等並非未成年 人所必須,未成年人所需之衣食、交通或休閒等需求亦不 若成年人,而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自不能將上開統計 全部採用據以計算聲請人A02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聲請人A 01扶養費;再聲請人A02亦未說明係依何法律規定請求相 對人A03、A04連帶給付,縱無法酌定相對人A03、A04負擔 比例,亦應由渠2人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 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 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A03、A04 自112年10月1日起均未扶養聲請人A01之事實,相對人A03 、A04均未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A0 3、A04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 其扶養費,洵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人A01受扶養 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A01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A03、A04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 (三)經查: ⒈聲請人A01固以其年齡尚小,除生活必需外,尚有許多費用 需要支出,主張其自112年10月1日起每月扶養費應為25,0 00元計算,但本院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各地區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內含括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 足以支應身為學齡兒童之聲請人A01,除食、衣、住、行 之基本生活所需外,相較成年人而言更多之教育費用及育 樂開銷等支出,聲請人A01自112年10月1日起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應按112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核算為每月2 2,661元,聲請人A01上開主張,核屬過高。 ⒉依本院所調取相對人A03、A04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 均無財產,相對人A03112年所得僅920元、相對人A04則無 所得,然斟酌相對人A03、A04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 女,至少應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經濟能力,應認相 對人A03、A04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每月均應有基本工 資之之收入,故聲請人A01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相對人A 03、A04平均分擔。 ⒊相對人A04雖抗辯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名下 無任何財產,經濟能力不佳,如對聲請人A01負擔扶養義 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云云。然相對人A04係聲請人A01之 母,而聲請人A01為其未成年子女,相對人A04對聲請人A0 1所負擔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即相對人A04即便犧 牲自己生活品質,仍須扶養聲請人A01,故其縱以前詞抗 辯,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聲請人A01請求相對 人A03、A04分別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各給付其扶養費11,331元【計算式:22,661×1/2=11,33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⒋相對人A04雖另抗辯其有與相對人A03協議自000年0月間起 由相對人A03負擔聲請人A01全部之扶養費用云云,然相對 人A04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加以縱然 相對人A03、A04間有此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 能拘束相對人A03、A04,仍無礙於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4 請求給付扶養費,故相對人A04據此抗辯,亦仍無礙於本 院上開認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聲請人A02固主張相對人A03於110年9月1日起將聲請人A01 託付與其照顧後即去向不明,與相對人A042人從未給付聲 請人A01扶養費,自斯時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均由聲請人A 02代墊聲請人A01之扶養費云云,惟此為相對人A04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本院斟酌依聲請人A02提出之聲請人A01 戶籍謄本顯示(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頁),相對人 A03分別於111年2月7日、111年5月11日2次出面辦理委託 聲請人A02監護聲請人A01事宜,顯見並無聲請人A02所謂 相對人A03於110年9月1日起將聲請人A01託付與其照顧後 即去向不明之事實存在,據此足以推認相對人A03應有與 聲請人A02保持聯繫,處理聲請人A01扶養事宜之事實,此 外聲請人A02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A01上開期間之 扶養費均為其所代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聲請 人A02對相對人A03、A04有代墊聲請人A01上開期間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其請求相對人A03、A04返還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A03、A04分別自112年10月 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其扶養 費11,331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 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聲請人A01受扶養之權利,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A0 3、A04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 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聲請人A01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 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 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 ,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 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A01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 回之諭知。另聲請人A02無法舉證明其對相對人A03、A04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A03、A04連帶返還其代墊之聲請人A01扶養費538,764 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04

TNDV-113-家親聲-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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