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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蔡家偉 被 告 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宸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續字 第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家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認被告斯邦奈 公司、斯邦艾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 罰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 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 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 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9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2年9月25日 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 屬合法。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偉係被告斯邦奈有限公 司(下簡稱被告斯邦奈公司)之負責人,並原係被告斯邦艾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宸瑋,原名台南藝文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被告斯邦艾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舉辦公開演唱 活動時,應事前提出公開演出之授權申請或事後立即補納授 權金,亦明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所示之歌曲係 由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分別係由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二所示所示之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授權 聲請人管理(即如該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29、38、51以 外部分),或由著作所有權人專屬授權聲請人管理(即如該 附表二編號14、29、38、51部分)。詎被告蔡家偉等竟基於 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6年9月10日上午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公園十號水門,舉 辦名為「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之演出活動時,未 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 編號1至20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蔡家偉於106年9月30日晚上10時許,將被告斯邦艾公司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U11拾壹庫展演空間」場地, 提供給其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舉辦名為「True2Trance:S ean Tyas」之演出活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 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之歌曲,以此 方法侵害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7年9月8日中午12時 至同年月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 公園九號水門,舉辦名為「Ultra Taiwan 2018」之演出活 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編號28至115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所 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㈣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8年7月6日下午2時 至同年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 公園九號水門,舉辦名為「S20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 stival 2019」之演出活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 即公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 害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蔡家偉涉 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等則應依著 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罪等語。 四、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五、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 (一)106年9月10日之「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之演出活 動,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就106年9月10日「Road to Ultra Taiwan 2 017」演出活動可能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一事,業於活動前之1 06年9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斯邦奈公司,並載明代表人 為被告蔡家偉,該存證信函指出聲請人「確認部分演出人員 與團體係本會已取得授權之國外著作權管理團體會員」,有 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8668號案卷第171 至176頁),聲請人只需在網路上簡易查證或到活動會場外 ,無需進入會場即可確認該演出活動如期舉行。故聲請人於 106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活動開始時,未接獲被告蔡家偉或 被告斯邦奈公司聯繫授權事宜,已足確信犯罪行為發生,並 確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蔡家偉及被告斯邦奈公司,卻遲至10 7年3月29日始提出告訴(見107年度偵字第28668號卷第14、 19頁),此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二)106年9月30日之「True2Trance:Sean Tyas」、107年9月8 日、9日之「Ultra Taiwan 2018」、108年7月6日、7日之「 S20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 2019」等演出活動 部分,亦無從證明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之事實: 1、經查,被告蔡家偉、被告斯邦奈公司、斯邦艾股份公司於上 開時間所舉辦之演出活動,均係由DJ在舞台上控場播放音樂 ,帶動台下觀眾跟隨音樂起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演出活 動影片光碟及蒐證錄影光碟可資參照,此經原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說明綦詳。 2、另依被告蔡家偉於110年12月2日刑事答辯(五)中所提出被 證20於舉辦「S20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 2019 」與DJ「TJR」所簽之「Engagement Contract」(即僱用合 約,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609案二卷第325至333頁),確實 亦有「For the Performance, the Artist agrees and war rants as follows:...The Performance shall not infrin ge an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r other proprie tary rights of any third party.(【中譯】對於表演,藝 人同意並保證如下:...表演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任何智 慧財產權或其他所有權)」之約定。及參以被告蔡家偉於112 年5月15日所提出刑事陳報狀中所提出於舉辦「Ultra Taiwa n 2018」活動時與DJ所簽如附件3至附件12之有DJ簽名之「I nternational Artist Offer」(即國際藝人報價單)內容( 見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卷第811至886頁),確實亦有「Ar tist hereby represents and warrants that:...Artist s hall indemnify, defend and hold harmless Purchaser ( including Purchaser indemnitees, as defined below) f rom and against any and all claims, causes of action , losses, costs, property damage and injury in anywa y (including attorneys' fees) arising from or relati ng to the alleged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or any o 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relation to Art ist's Performance.(【中譯】藝人在此聲明並保證:...對 於與藝人表演有關之版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侵權指控,所 導致或涉及之索賠、訴訟、損失、成本、財產損失及任何其 他損害(包括律師費),藝人必須賠償採購方(包括如下定 義之採購方受償人)。」之約定,上開約定內容均有經DJ簽 名確認,是堪認被告蔡家偉所經營之被告斯邦奈公司邀請該 等DJ參與此部分之演出活動時,雙方確係約定由主導演出活 動之DJ一方,聲明保證使用之歌曲素材無侵權情形。執此, 被告蔡家偉既非實際演出者,要難以負責實際演出活動之DJ 涉及使用未經授權之歌曲,即認被告蔡家偉涉有違反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是自亦無從認被告斯邦奈公司及被告斯邦艾公司應依同法 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3、本案上開演出活動,既經查明係由DJ以電腦混音方式演出, 與傳統演唱會之演出方式有別,DJ本其想法而混合各類歌曲 並摻以自主創作後加以演出,主辦單位對於DJ之創作想法甚 難有介入磋商空間,對於活動內演出歌曲之掌握程度,DJ顯 然居於高度主導地位,苟非DJ有意分享創作之選曲、編排、 擷取、重組等想法而詳為告知,主辦單位事前確難掌握DJ於 活動中可能演出之歌曲,甚至事後亦因演出時之歌曲均經編 排、擷取及重組過而難窺全部原曲之貌,然DJ之混音演出又 涉及其本身之創作及發想,DJ具有保密相關內容以維持自己 創作特殊性之需求,故主辦單位與DJ間所簽訂之契約,為減 少DJ需透露創作細節之風險,將有更高動機約定由DJ承擔取 得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之責。從而,被告3人與國外參與演 出DJ所簽署之合約中,約定由參與演出之DJ承擔取得歌曲公 開演出授權之責,並由DJ承擔未獲授權之相關侵權責任等情 ,應屬合理。 八、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 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DM-112-智聲自-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育涵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周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 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 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35、36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3、2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月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 Z000000000CD),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花旗銀行於 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 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 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 5萬4,90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462元、違約金1,200元、 提前結清分期手續費600元,共計6萬5,170元未按期給付。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   044),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11年3月16日起至116年3月16 日止,申請動用金額300萬元,按年息11.99%固定計息,並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 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2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13年7月12 日止,已積欠本金41萬4,18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6,78 6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47萬2,174元未按期給付。依滿 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概 括承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債權計算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 1至3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0 信用卡 6萬5,170元 5萬4,908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借款 47萬2,174元 41萬4,188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99% 共計 537,344元

2024-11-06

TPDV-113-訴-3920-2024110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華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戴念梓 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王定偉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陳立光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被 告 邱賢忠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王智弘 吳佳駿 謝宗保 戴明正 陳錫洲 林石化 陳登偉 潘如瑜 詹德全 陳正榮 陳建同 李蠻剛 呂慶祥 阮春榮 彭家勛 蔡建松 張正昌 上列十七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蘇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68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華、王智弘、謝宗保、戴明正、陳 金順、林石化、彭家勛、陳建同、李蠻剛、阮春榮、陳錫洲 、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榮、呂慶祥、戴念梓、吳 佳駿、蔡建松、王定偉、蘇慶祥、張正昌、陳立光、邱賢忠 等24人(下稱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 務人,明知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捐款予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應符合真實與公益性,始可列 為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扣除額,用以扣減當年度之應 納稅額;復知悉財團法人思源教育學術促進基金會(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思源基金會)、財團法人成 漢教育基金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成漢基 金會)對外招攬有意透過捐贈上開基金會,取得捐款收據後 ,再以向上開基金會提出研究、論文、進修教育或學術及社 會公益事務活動等獎助之書面資料,待審核通過後,由上開 基金會將上限95%之捐款金額以獎勵補助之名義匯回捐款人 ,而有扣除獎勵補助金額後之實際捐款金額與捐款收據所登 載之捐款金額顯不相當之「假捐贈、真退稅」情形。詎被告 李瑞華等24人竟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利用 上開基金會提供之「假捐贈、真退稅」方式,於附表一所示 年度向思源或成漢基金會提出研究、論文、進修教育或學術 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等資料申請獎助,再以自己或配偶名義 捐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思源基金會設於中國農民銀行(現 改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思源基金會合庫帳戶),或成漢基金會設於彰化商業 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成漢 基金會彰銀帳戶)後,經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所組成之 審核小組,形式審核申請人之捐款金額及申請上開獎助之資 料,於2個月後在捐款金額之95%範圍內,以獎勵補助之名義 匯回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李瑞華等24人所指定之銀行帳 戶,其等再持上開基金會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捐款收 據,申報渠等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列為所得總 額之減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應納所得稅額,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收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 課徵稅收之收入。因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施用詐   術等積極不法行為,因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方始成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74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   判決參照)。再觀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項規   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   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   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   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   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此種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   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   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   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是納稅義務人意圖規避稅捐,   以取巧、迂迴方式或非常規之法律形式,避免稅捐構成要件   之滿足,而減輕其稅負者,為稅捐規避,其課稅事實在客觀   上並未被隱匿或偽造;但納稅義務人若積極施用詐術或以其   他不正當方式,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提供   不正確資料,使稅務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方應成立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其等於調詢 、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信隆、陳喬鴻、俞志誠(業經 判決確定)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傅鍔、林玉惠、劉 佳羽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文芳、張嘉紋於調詢中 之陳述、思源基金會獎助申請辦法、成漢基金會獎助申請辦 法、成漢基金會捐款進帳方式、思源基金會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表、成漢基金會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思源基金會捐款人 名冊、成漢基金會捐款人名冊、被告李瑞華等24人各年度之 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捐款收據、獎助計畫款(轉帳 名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審理範圍:本院前審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無罪部分 (即諭知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未據檢察 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㈡訊據被告李瑞華等24人固承認其等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年度、日期,捐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給思源或成漢 基金會,經各該基金會以提供研究、論文獎助或進修補助等 名義再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回(附表一匯回 金額欄)給被告李瑞華等24人,而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持前 開捐贈收據申報為所得稅之扣除額等事實(本院卷一第361- 362頁,本院卷二之ㄧ第28-29、54、120、228、296之31、頁 原審卷四第68-69、108-113、198-201頁),然均堅詞否認 有何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們在工作及研究 上很需要有申請補助研究的機會,我們確實有實際捐款予思 源、成漢基金會,是出於認同且支持基金會之創立宗旨,申 請補助則以提出研究論文、實驗或翻譯外國文獻為前提,兩 者沒有必然以固定比例回流之關聯性,沒有因果關係或對價 關係存在,在基金會審核申請案之前,我們無從知道該申請 案是否會通過,以及將補助若干金額,基金會也未曾表示將 從捐款金額退回95%作為補助款,我們都是依循基金會獎助 申請辦法去申請,依法申報列舉扣除額,且在捐款與獎助之 過程中,均有相關匯款單據之金流紀錄可供查核,並無任何 積極隱匿之舉,沒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語;被告蘇慶祥 並另辯稱:我與其他被告另有不一樣之情形,本件起因是我 當時在澎湖當醫生,醫療資源不夠,我是回來受重症醫學的 訓練,申請臺灣本島與澎湖間來回交通、學分相關費用之補 助,金額不高等語。  ㈢經查:被告李瑞華等24人業已供稱其等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年度、日期,捐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給思源或 成漢基金會,經各該基金會以提供研究、論文獎助或進修補 助等名義再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回(附表一 匯回金額欄)給被告李瑞華等24人,而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 持前開捐贈收據申報為所得稅之扣除額等事實,並有如附表 二卷證欄、備註欄1、2所示之交易明細、捐款收據、匯款申 請書、國稅局核定資料、申報資料、論文獎助申請資料、思 源基金會合庫交易明細、成漢基金會彰銀交易明細等資料附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㈣而依上開法理說明,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 無以積極施用詐術或以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對重要事項予以隱匿,而以「假捐贈、真退稅」之方式,逃 漏稅捐,抑或係以取巧、迂迴方式之方式,規避稅捐而減輕 其稅負。茲以下述各節予以判斷:  1.參諸卷內教育部以106年1月18日臺教社(三)字第10600084 22號函覆之思源基金會自92年間至98年間「捐助章程」、「 獎助學金申請辦法」、「捐款進帳辦法」等資料(原審卷四 第313-322頁),以及新北市教育局於106年1月4日以新北教 社字第1052535900號函檢附之成漢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資料 (原審卷四第192-195頁)。⑴其中思源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明 載該會緣起於國防醫學院院長沈國樑,聯合多位發起人為推 崇前院長蔡作雍院士在學術上之努力、成就與對母校及校友 之熱愛,認為應推己及人...為促進與發展科學,含醫學及 與醫學有關之生命科學...支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系 統之各類專業人員,透過教育與研究發展,提升其工作能力 等語(原審卷四第317-318頁)。成漢基金會94年之捐助章 程則載明為為促進衛生教育與臨床、基礎醫學,進而將基礎 醫學之研究發展予以推廣及運用,增進國人及人類之福祉等 語(原審卷四第192-195頁);從形式上觀察均有其合法目 的與發起緣由,尚無顯然違常之處。⑵再觀諸思源基金會93 年修訂實施之獎助申請辦法分為①研究獎助申請、②論文獎助 申請、③進修教育獎助申請、④學術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獎助 、⑤子女進修、教育獎助申請、⑥英文修稿獎助、⑦研究生獎 助、⑧大學部學生研究獎助、⑨參與國際交換學生及國際會議 獎助、⑩清寒學生及工讀生生活輔助、⑪獎助研究生參與國內 外學術研討會等11大項目,並就不同項目規定不同之申請時 間、次數、補助金額及要求需提出之文件、單據或相關報告 (原審卷四第320-322頁),自形式上觀察亦與其設立宗旨 以及一般相類基金會之運作形式相同。  2.依附表二備註欄1所載被告李瑞華等24人所提出之論文獎助 申請資料,包含研究獎助申請書、學術活動獎助聲請書、專 題研究申請書、論文獎助申請書等各種獎助類型之申請書, 大致可分類如下:⑴研究獎助申請書:申請書上有具體記載 研究計畫名稱、研究計畫目的、執行期限、預估經費及申請 獎助金額、重要參考文獻,研究計畫內容摘要及內容說明; 計畫申請之主持人除醫師外,亦有以其他醫師、教授、助理 教授、博士生、護理師為共同主持人者,且就申請經費尚須 具體區分人事費、設備費、業務費、材料費、其他有關費用 等各佔多少比例,亦有具體記載實驗對象、設備及實驗方法 為何(如本院卷三第4-9、50-58、94-124、127-143、145-1 63、329-335頁,本院卷四第4-6、28-33、62-63、250-251 、320-324、446-449頁,本院卷五第48-60、67-72、84-86 、112-146、241-248、265-269、318-320、329-352、368-3 71、400-405、431-438、441-442、491-495頁,本院卷六第 4-9、35-40、94-62、80-82、104-109、116-123、153-154 頁);⑵學術活動獎助申請書:各該申請書上亦有載明學術 活動名稱、活動地點、活動目的、預估經費、活動方式、活 動內容摘要及內容說明等(如本院卷三第21-23、385、400- 403、410-414頁,本院卷四第9-10、36、86-92、325、340- 342、368、426-428頁,本院卷五第89、207、372-373、449 、470頁,本院卷六第頁);⑶論文獎助申請書:以發表之SC I論文等學術著作作為論文獎助申請之依據(如本院卷三第3 80-384、387頁,本院卷四第7-8、34-35、67-68、71-73、8 0-81、93-99、289-311、364-367、496-510、516-563,本 院卷五第4-15、28-32、87、147-206、230-233、272-282、 297-302、406-410、446頁,本院卷六第10-12、17、19、41 -43、69、141-149、159-160頁);⑷亦有以英文修稿申請補 助者(本院卷五第213、355-361頁);⑸以攻讀博士學位申 請補助(如本院卷四第121-122頁);⑹以進修教育申請之進 修教育補助者(本院卷五第454-455、463、471、496、515 頁,本院卷六第13、65-66頁)。又被告李瑞華等24人領取 研究補助後,亦有提出相關獎助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書、參與 學術會議或進修心得報告書或成績單等附卷為憑(例如本院 卷三第43-46、164-291、336-342頁,本院卷四第123-216、 349-362、453-493頁,本院卷五第208-212、385-388、483- 490頁,本院卷六第30-34、89、165-497頁,本院卷七第3-7 5頁),則該等申請計畫書、論文、成果報告及成績單等,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僅係為申請補助而隨意填載之情, 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該等申請書上記載之內容,有何係以虛 偽不實之資料予以捏造或憑空杜撰之情事,或者重複申請之 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以積極施用詐術之方式 以申請補助款方式逃漏稅捐。  3.依思源基金會94年4月15日之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組就三 軍總醫院醫師提出之研究計畫,經審查後,認有經費用途過 於籠統,而要求補送經費項目明細表之情形,有簽呈一紙附 卷為憑(本院卷四第221頁);又思源基金會95年3月29日之 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組就三軍總醫院潘如瑜等醫師提出之 研究計畫共18案,經審查後,認有17案合格,其中1案之申 請書被認為似嫌簡略,但為新方法之臨床施診,有其價值, 故需就申請金額再做檢討,亦有簽呈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 三第59頁);再該會於95年5月5日之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 組就三軍總醫院醫師提出之研究計畫共42案,認其中1案過 於簡略需另再加以說明,同有簽呈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四 第37頁);另該會於95年5月10日之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 組就三軍總醫院詹德全醫師等提出之研究計畫共18案,認第 14、15、17案需補充資料,其餘認可通過,亦有簽呈1紙在 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三第461頁),由此益徵該基金會之補 助款審核並非徒具形式,亦難遽認申請人「只要捐款就一定 可取得補助」此一前提及關聯性存在。  4.思源基金會對於各項獎助之申請與審查,係依照該會之獎助 申請辦法實施,由於申請內容多屬生物醫學學術專業領域, 故審查作業轉交審查小組審定,而本案醫師經查證均未參與 任何與審查相關之各項過程,且該等醫師於93至95年間所提 出之獎助申請,皆係經審查小組審查後准予補助;審查小組 成員係召集人尹在信、蔡作雍、傅鍔、王順德、馬辛一等共 5位,有該基金會106年6月15日(106)思源字第007號函( 原審卷六第1-2頁)在卷可考。參諸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列 之各項獎助申請資料,可知本案於思源基金會與成漢基金會 之申請補助案,未見本案被告有自行擔任審核者之情況,而 依下述證人之證詞,亦難認上述2基金會之審查小組成員未 具專業能力,抑或有未依基金會成立之宗旨,依照程序進行 審查之情形。  ⑴證人蔡作雍於調詢時陳稱:我42年從國防醫學院畢業後留在 國防醫學院擔任講師、副教授,之後取得獎學金至美國哥倫 比亞大學唸書,回國後至國防醫學院擔任教授、教育長、副 院長及院長,在擔任院長之前已被選為中研院院士,成立醫 學科學研究所。思源基金會是88年由當時國防醫學院院長沈 國樑籌款發起,請我擔任董事長,以從事教育與學術促進為 目的。剛開始有募得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元,由該筆基 金孳息來運作基金會。國科會的經費越來越少,醫學研究歷 時很久,研究者的經費不足,可以向本會申請補助,發表論 文至國際期刊時翻譯的費用,基金會也會贊助,基金會也會 補助學生的學術活動費用。思源基金會參照國科會之辦法, 扣除捐款金額5%作為基金會的行政費用及行政人員的薪水。 各申請人所捐的款項並沒有指定要用於自己的申請案。執行 長、副執行長及董監事成員大都是教授,可以對申請案加以 審核。國防醫學院是軍事學校,學術補助經費很少,醫生研 究至少要做一、兩年,我們會看他們所發表文章並且文章內 有標明是思源基金會贊助研究,給予補助等語(偵字第1706 8號卷三第1-6頁,卷一第2-3頁)。  ⑵證人傅鍔於調詢時陳稱:我自國防醫學院畢業後赴美進修博 士學位,回國後在三軍總醫院服務,從92年間進入思源基金 會擔任執行長迄今。審核小組會按照不同的研究計畫、性質 ,由思源基金會董事長、董事會成員去聘約資深醫學研究人 員(至少2位)來審核,本人曾擔任審核小組成員,審核標 準是依據該人前3至5年的研究表現、所提研究計畫內容,事 後開會按照評比分數核定補助金額等語(同上偵卷二第51-5 2頁);且於原審中亦具結而為相同證述,另證稱:投稿到 國外的學術層級較高,但有一項很難報銷就是修改英文,所 以我們針對這項加以補助。我們有一個審查小組,至少有2 個人會去看,這小組有5-7人,等於有一個類似複審的機制 ,由大家一起來看審查的結果,主要成員有監察人兼召集人 ,也當過國防醫學院及三軍總醫院院長,還有蔡作雍院士、 我還有副執行長等人,我和其他人也都是副教授以上資格。 我們審查補助案如果不通過,捐款人如果已經捐款也就捐了 ,基金會真正目的是讓醫生趕快進行研究。捐款給思源基金 會的人去申請補助也不一定都會通過,有些人沒有通過審查 我們不會給予補助;進行論文實質審查時,只看計畫好不好 、能不能通過;申請補助獲准是基於審核通過,不會是因為 捐款的關係。基金會也有接受單純之捐款與單純之申請補助 等語(原審卷七第129-142頁)。   ⑶證人徐偉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李鴻教授找我至成漢 基金會幫忙,我就掛名擔任執行長,因為研究需要耗材,申 請計畫經過審核通過,就可以取得經費購買器材做研究。因 為有好多人捐,基金會會看計畫的好壞,把很多人捐的錢集 中在一起來補助特定計畫,一開始董事長即李鴻教授有把這 些細節詳細跟我講過一遍,現在我不太記得。申請計畫經過 審核通過就可以取得經費,就我印象不見得款項都是95%。 董事長會將研究計畫交給審查委員審查,應該有給2-3位中 研院的人看過。基金會有單純獎助申請人的申請案,在開完 會覺得計畫很好就直接補助。李鴻教授是國科會重要審查人 員,這方面運作他非常熟悉,所以他幾乎都是參照國科會科 技部的方式來進行等語(原審卷八106年11月28日筆錄第9-2 2頁)。於調詢時陳稱:我博士畢業後在先後在馬偕醫院、 花蓮慈濟醫院任職,97年到中國醫藥學院任職迄今,為成漢 基金會董事。因某企業經營者的小孩有腦部神經疾病,加上 李鴻教授懷疑有癌症症狀,即由該企業家捐贈款項成立成漢 基金會,董監事成員都是李鴻教授找的,我和林欣榮、李正 育及李哲夫等人均為醫學方面專業人員。申請獎助的研究計 畫送到成漢基金會時,秘書林玉惠會製作簽呈,先知會我再 送給李鴻,李鴻在審核時會詢問我及林欣榮的意見,確認補 助額度後告訴林玉惠;因為從事研究者經費不足,得知基金 會可以提供獎助時,會先繳交研究計畫,我們審核該研究計 畫是否符合基金會的宗旨,核准後即會對該研究計畫予以獎 助等語(偵卷二第15-18頁)。  ⑷證人林欣榮於原審具結證稱:擔任成漢基金會董事,獎助申 請辦法主要是李鴻、徐偉成在處理。我之前在思源基金會擔 任執行長,後來去花蓮慈濟醫院,就比較沒參與。成漢基金 會剛開始也是在幫助學術研究,也是依照思源基金會的辦法 ,思源基金會成立的宗旨是補公家的不足,在研究方面有一 些幫忙。補助對象是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的醫生跟學生 ,基金會按照董事會決議做事,錢的進出有會計師把關,會 計師許可的事我們才做。一開始是參考台大北榮及一些醫學 中心作法,有行政費及管銷大約5%,在這個範圍內完成相關 事務,剩餘95%要按照程序經過審核,才能得到補助,也有 沒有捐款就拿到補助。這個方式不是我們首創的,大家也公 認這是合法的節稅方法等語(原審卷八第96-102頁)。於調 詢時陳稱:90年退伍後在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院長,96年至中 國醫藥大學台中附設醫院擔任院長,80幾年間,蔡作雍院士 要退休時有幾位老師共同要發起思源基金會,目的是要鼓勵 研究及教育,我當時擔任執行長。90年之後,我與中研院李 鴻院士、許偉成共同從事幹細胞研究,而成立成漢基金會等 語(偵卷三第66-68頁)。 ⑸證人即思源基金會副執行長(身兼審查小組成員)王順德於 原審具結證稱:思源基金會就獎助金申請設有審查小組,負 責審查論文或申請案件,包括申請計畫的案件,由尹在信院 長負責分案給各個專家學者去審查並提供意見,我們收到案 件後簽給審查員分案審理,尹在信都會在簽案中將結果加註 意見,例如是否要給予補助或需要補件等,審查時直接看申 請案件,不會看申請人有無捐款,審查之後尹在信會於簽呈 上加註個人意見,其他人等則依行政程序在簽呈上簽名,至 於補助金額如果需要做調整就提交行政會議(董監會議)做 討論來確認。尹在信院長是國防醫學院畢業,美國賓夕法尼 亞大學的生理學哲學博士,歷任國防醫學院教育長、副院長 ,在院長任內退休等語(原審卷十第7頁反面、8-9、11頁) 。  ⑹證人林玉惠於調詢陳述及原審證稱:在思源基金會任職期間 ,當有申請案進來時,我負責登記項目再檢查申請人提供之 資料是否齊全,製作簽呈將申請文件上呈,經審查會議討論 決定是否予以補助,案件若有通過,由我通知申請人,審查 會議成員有董事長、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召集與決 定開會時間,我偶而會幫忙作會議紀錄。申請流程是由申請 人要先寫申請書,內容有姓名、聯絡電話、通訊處、申請項 目與經費,研究計晝或論文作為附件附於申請書之後,論文 需依國科會的標準計算點數,送到基金會經過內部核准流程 後,我們再通知申請人是否核准。曾有申請案被退件而未獲 審查會議核准補助的情形等語(偵卷二十七第127頁,原審 卷八第11、13頁)。 ⑺證人黃文芳於於原審證稱:申請案件曾有經審查會議退回的 情形,可能是要求補件或沒有通過等語(原審卷八第16頁反 面);並於調詢中陳稱:思源基金會有人提出申請獎助時, 由我及張嘉紋整理後撰寫簽呈,交給副執行長、執行長及董 事長簽核,我記得會召開一個審查會議,因為董事長會問副 執行長及執行長的意見。審查會議召開時主要出席者是董事 長蔡作雍、執行長傅鍔及副執行長王順德,有時蔡作雍會邀 請監察人尹在信參加,至於我及張嘉紋則是蔡作雍有需要請 我們擔任會議紀錄或協助行政工作時,會請我們列席。獎助 金就是依照申請辦法核撥,印象中有的案件會被審查會議退 回等語(偵卷二十七第105-106頁)。 ⑻證人張嘉紋於原審證稱:是否准予補助以及補助金額都是在 審查會議中決定,申請文件要透過委員會的實質審查才能決 定,我有擔任過會議紀錄,記得審查委員有執行長傅鍔、副 執行長王順德。由會計先製作簽呈及記載申請與核准金額之 表格,呈上去後該金額可能會被調整,最後可否順利拿到捐 款金額之95%,並非是形式上透過計算就可以確認,也非我 能決定,要經過簽核才代表核准金額已經敲定不會改變等語 (原審卷八第87-88、90頁)。  ⑼觀諸卷附申請補助之相關申請書、表格及簽呈等資料,其上 僅載明申請人之任職機構與部門、計畫名稱與年限、申請金 額、上限金額與核准金額,未見有承辦人或申請人註明捐款 之金額,此核與前揭證人傅鍔、王順德、徐偉成等人所證「 審查時不會看申請人有無捐款」等語相符。自難認思源及成 漢基金會之運作方式,係單純依申請人之捐款金額,未加審 核其申請補助之相關計畫、項目及內容,即逕予核給捐款金 額固定比例或95%之補助款項;自難認上開2基金會係以虛偽 不實方式,憑空捏造申請研究、教育補助之不實事實,遽以 核發補助,而供申請人逃漏稅捐。  5.依附表一所示被告李瑞華等24人相關年度捐贈金額及思源或 成漢基金會准予補助之匯回金額,及依此計算出之回流金額 ,難認捐款金額與補助金額間有固定之比例存在,是起訴意 旨所指被告李瑞華等24人以「實際上僅捐款5%,卻取得100% 金額之捐款收據」之假捐贈、真退稅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其 等左手捐款、右手抵稅,其間具有連結性等語,即難認有據 。茲略述如下: ⑴被告李瑞華部分(附表一編號1): 其於94、95、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 比例,分別為94%、84%、70%、65%,皆非固定之比例或95% 。 ⑵被告王智弘部分(附表一編號2) 其於94、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 ,分別為94%、69%、14%,皆非固定之比例或95%;又其於95 年自基金會領得之補助款,除起訴書所載之85萬5,000元外 ,尚有一筆5萬5,100元補助款漏未列入,此有該被告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明細交易資料表可佐(原審卷三第175、190頁 ),若加計該筆補助額以計算回流比例,應係101%。  ⑶被告戴念梓部分(附表一編號5): 其在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 別為113%、96%,顯高於95%。 ⑷被告阮春榮部分(附表一編號6): 其於96、97年度均有捐款,但皆未領得任何補助款;其僅於 94、95年領得補助數額,係捐款金額之95%。由此益徵被告 阮春榮所稱:我於96、97年度都有捐款,但論文係在98年度 才完成,因此96、97年度無法申請補助等語,信而有徵。 ⑸被告戴明正部分(附表一編號8): 其於94、95年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別 為94%、87%,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⑹被告陳錫洲部分(附表一編號10): 其於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 別為74%、94%,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⑺被告林石化部分(附表一編號11): 其於95、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 別為111%、93%,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⑻被告呂慶祥部分(附表一編號22): 其於94、95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 別為49%、38%,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⑼被告陳建同部分(附表一編號17): 其於95年度除領取19萬元之補助款外,尚有其他3筆補助款 各為1萬11元、1萬5,189元、1萬4,856元(合計4萬56元)起 訴書漏未列入,此有基金會之簽呈資料與轉帳傳票在卷可憑 (原審卷三第113-115頁),是若加計該3筆補助額以計算回 流比例,應係115%;又被告陳建同於93、94年度皆未捐款予 思源基金會,然均自該基金會獲得補助,有該被告93年4月3 0日及94年7月14日之之獎助申請書存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1 1、112頁,本院更一卷五第353、354頁)。 ⑽被告陳立光部分(附表一編號19): 檢察官雖主張其於94年度領取之補助款(47萬5,000元)為 捐款金額(50萬元)之95%(即附表一編號19),然被告陳 立光在上開年度所提出之三件申請案,各獲得補助19萬、19 萬、4萬7,500元(合計42萬7,500元),有思源基金會專題 研究計畫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220-222頁,本院 更一卷五第400、403、408頁),是檢察官主張其領得47萬5 ,000元之補助款即屬有誤,其實際領得之補助數額,僅占捐 款金額之85%。  ⑾參諸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補助資料,可知有為數不少之研究計 畫案係跨年度申請,且申請人亦可能於捐款之當年度未及提 出相關申請補助計畫、論文,抑或當時進修尚未完成,須待 之後之年度方始提出或完成,因而造成該年度雖有捐款,然 無補助金額匯入之情形,由此益見申請人得以取得補助之前 提,仍須以相關申請案獲得核准為必要。並非只要一手捐款 ,另一手即可直接取得補助。  6.至稅捐主管機關雖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對思源及成漢基金 會行現金捐贈後,再以提出研究計畫名義申請研究獎助金, 以領回95%捐贈款項,藉形式上合法之捐贈企圖達到逃漏稅 捐目的,因而將本案函送臺北市調處查辦,然所憑資料尚不 足認定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罪。  ⑴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呂桂守於原審證稱:捐贈行為依據民 法或所得稅法之規定,必須無償、沒有對價關係才是合法, 如有透過其他方式回流即不符合稅法規定等語(原審卷八第 135、137頁)。然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以各項研究計畫 、參與學術活動、撰寫論文、參加進修、以英文翻譯論文等 名目,向前揭2基金會申請補助款,能否逕行認定其等毫無 付出任何教育與學術作為、係單純將款項從左手拿至右手之 「回流」動作,依前述說明,尚屬有疑;且申請人所捐出之 款項理應已混同至基金會之資金中,本案既無證據得以證明 基金會與捐款人間有約妥一定之「回流比例」;亦尚無證據 證明各申請人之捐款款項,有特定成為「專款」而僅能供申 請人申請補助之「專用」情形,自無法僅依證人呂桂守前開 抽象解釋法條之用語,遽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成罪;仍須依 前述納稅義務人有無積極施用詐術或以不正方法,為虛偽陳 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使稅捐機關短漏核定稅捐,作為認定被 告是否有罪之判斷。  ⑵證人吳政怡於原審證稱:其所任職之北投稽徵所共查核19名 納稅義務人,判斷其等從事假捐贈、真退稅係因渠等皆有「 先捐款後領回」、「一致領回捐款金額95%」、「納稅義務 人被約談製作筆錄時無法說明獎助金作業流程,且提及有捐 贈即可申請補助、捐贈金額係與基金會互相配合」之情事( 原審卷十第108-109頁)。然北投稽徵所查核之19名納稅義 務人皆非本案被告(原審卷十第105頁反面),自不得僅因 該19人遭約談時所陳述之內容,推論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 均有前述情形;遑論其等並非完全符合「一致領回捐款金額 95%」之要件,亦據說明如前。再者,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資料及相關學術研究報告,亦據說明如 前。況本案稅捐單位進行查核時,並未向基金會查詢各別補 助之申請及審核流程,亦經證人吳政怡陳明在卷(原審卷十 第110頁),則稅捐單位並未提供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未交付 申請文件亦未經基金會為實質審查之相關證據,自無法以稅 捐主管機關之上開認定,以推測援引方式逕為被告李瑞華等 24人不利之認定。  7.證人林玉惠、黃文芳等人之證詞不足以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 不利之認定: ⑴證人林玉惠之調詢筆錄雖記載:「戴月明曾電詢有關捐款之 相關事宜,我有告知會有95%回流」、「林欣榮告訴我,若 捐款人有意申請獎助,就用捐款金額之95%回流給捐款人, 成漢基金會之回流模式是抄襲思源基金會」等語(偵卷二十 七第128之1頁),然經原審勘驗上開調詢錄音檔案,認其實 際陳述內容與筆錄之記載不盡相符,內容如下: ①證人林玉惠並未主動證述「基金會以補助方式將捐款金額回 流給捐款人」或「基金會幫助捐款人節稅」之情節:   於檔案時間1時47分55秒至2時5分16秒之詢問過程中,調查 官向證人林玉惠再三強調「有醫生承認是你告訴他,補助金 額不超過95%,捐助是為了避稅取得收據,基金會再回給他9 5%」、「成漢基金會為什麼成立,跟思源應該是差不多的, 為了避稅,這部分你也不必否認,董事他們也都承認了」、 「其他醫生也有講,你確實跟他講有95%回流」等情。然證 人林玉惠仍稱「我不會去隱瞞」、「我知道、我了解」、「 95%也都是董事長他們決定的,可能是希望捐款同時,如果 需要研究申請補助的話可以跟基金會申請,用意是這樣」。 嗣經調查官追問「既然要捐款,還申請補助幹嘛?」,證人 林玉惠猶稱「申請補助不足的部分」、「大家一起捐進來留 一些錢在基金會,讓基金會做大計畫」。而調查官聽聞後仍 稱「你說的我都覺得藉口,因為就跟你講95%這個東西」、 「我捐100萬然後回我95萬,那幹嘛要捐?」、「沒有人或 基金會他捐款時,是需要繳計畫書的…這都是我想的,請你 用你的理解去講」、「思源跟成漢偏偏都是95%,天底下哪 有那麼剛好的事情一模一樣?除非是抄襲」、「為何捐款進 帳時要繳交兩份(94年度一份、95年度一份)計畫書?」、 「你怎麼跟捐款人說95%?」,證人林玉惠依然未具體回答 調查官提出之質疑,答以「這段我也說不出個所以然,都是 董事長要我寫的,95%是董事長決定的,我沒有權利決定」 、「我在打字時也有覺得思源和成漢這兩個基金會的辦法很 像」等語(原審卷八第172-175頁)。 ②證人林玉惠所稱「醫師捐款給基金會可以節稅」為其個人猜 測,且其所證「從捐款金額撥95%給申請人」應係受調查官 之反覆誘導: 於檔案時間2時12分10秒至2時16分31秒之詢問過程,調查官 先問「思源基金會為什麼也是相同的方式,以95%回流的計 畫?」、「誰指示你們這樣做?」,證人林玉惠答「我在猜 的啦,也許醫生知道基金會可以節稅他們可以避稅,醫生都 會徵詢我們的章程,看過之後是不是也可以申請補助,我們 不能拒絕」、「思源跟成漢都一樣,我們基金會不能拒絕醫 生捐款,也不能拒絕他申請補助」。調查官又問「兩個基金 會都一樣用95%這個比例回流給捐款人,這情形為何這樣子 ?我不太想暗示妳答案怎麼說,這些話應該從妳嘴巴裡說才 對,要不然我就誘導妳回答」、更進一步表示「但我的意思 是希望妳回答說,基金會是因為他想要避稅,所以捐錢之後 他95%匯回去」,證人林玉惠仍僅回答「他們會想到來申請 補助」,經調查官分別再詢問「你說基金會捐款的醫生想要 避稅所以有捐款?」、「之後用申請獎助金把這些捐款金額 再回來?」,證人林玉惠始附和答稱「對」、「再回」。嗣 調查官問「那為什麼剛好都是95%」、「這麼剛好比例就是9 5%」、「你剛剛意思說捐給基金會可以避稅,這沒有問題, 因為他們知道可以申請獎助,那為什麼申請款項就是捐款金 額的95%」、「為什麼又捐款又申請補助而比例這麼剛好是9 5%」、「思源的模式怎麼出來的?」,證人林玉惠僅回答「 我不知道」。調查官另問「誰交接給你是95%的計算方式」 、「誰跟你講95%」,證人林玉惠始回答「上面授意,我去 應徵的時候有講說林欣榮是執行長,然後就有告訴我,如果 有人捐款要用申請研究補助部分就是撥95%」等語(原審卷 八第177頁反面、178頁)。 ③由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林玉惠於調查官一開始問及基金會有 無以補助方式將捐款金額回流、避稅等相關問題時,均無具 體之回答及說明,甚至表示「說不出所以然」、「是董事長 要我寫的」,且上開長達20多分鐘之詢問過程中,係於調查 官反覆表示「這是為了避稅,你也不必否認」、「怎麼這麼 剛好,2個基金會都是95%」、「怎麼一樣用這個比例回流給 捐款人」、「我希望妳回答因為想要避稅,所以捐錢之後匯 95%回去」後,證人林玉惠始被動附和答稱「對」、「董事 長授意將撥捐款金額95%來補助」等情,是證人林玉惠上開 部分之調詢筆錄記載,即與其實際陳述內容不符,而難認本 案2基金會果有起訴書所指「以補助方式將捐款金額回流給 原捐款人」之情形。 ④證人林玉惠於偵訊中證稱:「我不會跟申請的醫師說捐款或 提出申請就會提供補助」等語,且於檢察官問及「思源基金 會對捐款及同時提出申請補助之捐贈人核撥金額就是95%」 時,證稱「不一定」等語(訊問筆錄卷四第91頁);自難認 捐款與補助數額有95%之必然關連,上述2基金會亦未任由承 辦之會計或出納人員將申請人捐款金額中之固定比例即95% 以補助名義退回。 ⑵證人黃文芳之證詞: 證人黃文芳之調詢筆錄固記載:「在處理獎助金時,發覺以 95%比例回流給原捐贈人,我依前人留下來舊檔製作表格, 才發現捐款人與申請人有重疊,捐款金額與獎助金申請金額 有一定的比例」等語(偵卷二七第106頁反面)。然經原審 當庭勘驗上開調詢錄音檔案結果如下: ①調查官問「統計之後思源幾百筆的狀況全都是95%回流,獎助 金怎麼會跟捐款金額剛好巧合95%?」、「(提示文件)對 出來的通通95%,怎麼解釋妳們的研究計畫跟捐款都剛好是9 5%」、「告訴我他叫你怎麼做,這個罪不重,大不了罰錢而 已」時,證人黃文芳僅答以「並沒有仔細去算有沒有95%」 、「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95%」、「實在沒辦法跟你確定說 就是95%」、「不知道是不是95%」等語(原審卷八第168頁 反面、169頁)。 ②調查官又問「為什麼會有95%回流給捐款人」,證人黃文芳始 答稱「就是照以前的Excel表做,可能他是95%吧,我沒有多 注意」等語(原審卷八第170頁反面)。 ③調查官繼續問「(提示文件)這三筆帳絕對不是醫生自己算 的,一定是你們在幫他做獎勵文件去幫他調整出來的,這一 定是你們工作人員做出來的,醫生不會這麼工夫自己去拆三 筆帳,像這種都是你們幫他拆帳的,一筆金額拆三筆回去, 這是不是你們有公式去跑、算出來的?」,證人黃文芳附和 回答「我覺得可能,不無可能,可能是有吧,因為我剛進來 的時候我沒有接觸到太多,就是開這個,然後獎助計畫,我 覺得也有可能有,因為Excel都是寫得很仔細,我們就照那 個打」等語(原審卷八第171頁)。 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黃文芳對於基金會是否確以捐款 金額之95%用獎勵補助方式回流給原捐款人一節並不肯定, 且未曾主動回答「以95%回流給捐款人」之情節,係在調查 官一再強調「95%回流」,方被動答稱「有可能」。嗣調查 官不斷在問話時預設立場稱「一定是工作人員做出來拆帳」 、「Excel表格設定好回流比例」,證人黃文芳聽聞後仍未 給予肯定答覆,僅答「可能、不無可能、我覺得也有可能有 」,則其調詢筆錄關於「處理獎助金時發覺以95%比例回流 給原捐贈人」部分之記載,顯與其實際陳述內容不符,自不 足推認思源基金會有從申請人捐款金額之95%以補助名義匯 回給申請人,並以此據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 ⑤另證人黃文芳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有95%,有時會聽到長 官提到,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長官說要撥款95%給原捐款人 ,因為我處理這些事務的時間很短,且案發迄今時隔太久」 等語(原審卷八第19頁)。然基金會運作方式既以扣掉捐款 金額5%作為行政運作費用之方式,是證人黃文方對95%之數 字有印象,自屬當然,然本案重點為上開2基金會是否完全 不需經過審核,即將捐贈金額之固定比例或95%匯還給捐贈 者,是證人黃文芳上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 利之認定。 ⑶證人張嘉紋之證詞: ①證人張嘉紋之調詢筆錄固記載:「醫生捐款我們會開捐款收 據,他們可以拿去節稅」、「林玉惠說申請人向思源基金會 提出獎助金申請並經核准發放的金額後,須先行確認申請人 要先捐一筆錢進來,基金會才核撥95%比例作為獎助金的資 金來源,這是對的」、「國防醫學院畢業的醫生知道有思源 基金會,會主動打電話來瞭解如何捐贈以及申請獎助金,我 們向申請人說明後,申請人要先提供研究計畫、填寫申請文 件,我們就製作簽呈上陳,申請人會在蔡作雍等人還沒核決 前,將捐款匯到基金會的帳戶,我們確認錢進來後,會製作 一個收入的簽呈上陳,王順德、傅鍔、蔡作雍等人審核申請 獎助金的簽呈時會去核對收入的簽呈,確認申請人也就是捐 贈人確實有捐贈該筆款項後就會批核准,我們再將捐款金額 的95%計算好填在申請文件的核准金額欄位上,將捐款金額9 5%作為撥款的獎助金,再去辦理匯款作業」等語(偵二十七 卷第160頁)。 ②惟經原審勘驗上開調詢錄音(影)檔案,錄音(影)時間3時 3分10秒起3時6分34秒止,調查官F詢問:「林玉惠表示,妳 身為出納經手相關帳務絕對清楚這種模式,跟妳所稱完全不 知情的供述不符,妳有何說明?」,證人張嘉紋先答稱:「 我不知道那是95%,因為我不會去算那是幾%」、「我就只知 道要錢撥出去而已」、「申請的人有沒有捐款,我不會去查 」等語。嗣調查官F旋表示「林玉惠說妳是出納妳一定知道 」,其後即有另一名調查官G出現在畫面中,向張嘉紋稱「 張小姐跟那個...小姐來一下」,而林玉惠亦從調查官G身後 出現,並向張嘉紋招手稱「出來,我要跟你講」,張嘉紋即 起身隨林玉惠一同走出詢問室而離開畫面,經過15分鐘後, 張嘉紋才返回詢問室用餐。待張嘉紋用餐完畢後,調查官G 詢之以「據林玉惠100年7月20日在本處供述,申請人向思源 基金會提出獎助金申請並經核准發放的金額後,須先行確認 申請人要先捐一筆錢進來,基金會才核撥95%比例作為獎助 金資金來源,且林玉惠表示妳身為出納,經手相關業務絕對 清楚這種模式,與妳前稱完全不知情的供述不符,妳有何說 明?我只是聽命行事還是怎樣?」,證人張嘉紋始答以「聽 命行事。你現在是問我知不知道那95%?」、「知道」,調 查官G又問「那前面怎麼會做這樣的…?因為擔心自己有責任 ?所以前面供述有所保留?」,其答稱「嗯」(原審卷八第 179頁)。 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張嘉紋就95%一事原本堅稱不知情 且未計算比例,然於另一名調查官及證人林玉惠出現在該詢 問室,以及證人林玉惠向伊表示有話要說之後,原訊問程序 即中斷,證人張嘉紋即起身離開並於15分鐘後始返回,在後 續製作筆錄時一改原先之應答態度及陳述內容,轉而附和調 查人員之提問。且調查官係在證人張嘉紋始終未認同、附和 其看法期間,要求其至其他空間而迴避彼此對談之錄音(影 )過程,足見調查官亦認該等交談對話內容不宜呈現於錄影 中,則調查官是否有以不正方法影響證人張嘉紋,顯非無疑 ,是張嘉紋再度進入詢問室所為之證詞,是否為本人真意, 或絲毫未受到證人林玉惠及其他偵辦人員之干擾或影響,均 非無疑問,故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 。 ④另證人張嘉紋於原審所證:「在撥款獎助金之前,不用先確 認該人是否有捐款」、「如有申請人詢問如何申請研究補助 時,我不會說要先捐款才可以來申請」、「若申請補助的人 同時也有捐款,我不會知道該人的捐款金額跟補助金額是多 少」、「調詢筆錄中記載關於95%這個比例我沒有自己計算 過,現在也不太記得」等語(原審卷八第85、86頁反面、87 頁反面、88頁),亦與前開調詢記載前後不一,無法逕採為 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  8.被告戴明正、李瑞華、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榮、 邱賢忠等7人(下稱被告戴明正等7人)雖於原審自白逃漏稅 捐犯行(原審卷四第69、109-112、198-201頁);然本案被 告李瑞華等24人涉犯之法條並非重罪,前亦有諸多同性質之 另案被告因認罪而獲緩起訴處分之前例,而不同被告為認罪 考量之因素各有不同,不乏以訴訟經濟、節省勞費之目的而 為認罪決意者;被告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榮、邱 賢忠等5人嗣於原審亦稱:有提出研究計畫申請經核准後才 獲得補助,係為節省司法資源所以願意接受認罪協商等語( 原審卷四第68、79-80、108頁反面、卷十一第113頁)。而 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之專業均為醫學或生物科學等研究領 域,兼或有進修EMBA者,然卷內並無證據足徵其等具有法律 或稅務之相關專業,其等未必對於法律及稅務規定均知之甚 詳;況被告之自白,仍須有相關證據足佐,方能認定為有罪 。參諸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自始多供承向基金會捐款並亦 申請補助之方式,應該可達節稅之目的,但均否認有逃漏稅 捐之犯意或以虛偽事實欺瞞稅捐機關之惡意:①被告李瑞華 於調詢時供稱:捐款給基金會是有節稅之優點,思源及成漢 基金會都會要求先提出研究計畫,審核通過後林(玉惠)小 姐會通知我要捐多少錢,但我不記得捐款比例是否為(捐款 金額)之百分之95%等語;其同時於調詢時陳稱:我本來就 有在做研究,但要向國科會或相關單位申請研究經費不容易 ,我知道思源基金會是蔡作雍院長主持,我們相信基金會運 作模式,所以根據辦法來做等語(偵卷三第144-146頁,偵 查訊問筆錄卷二第90-91頁);②被告王智弘於調詢時亦稱: 基金會提供研究補助,對我做的實驗有很大幫助,可以用來 聘研究助理及相關支出,我不否認可以達到節稅目的,但申 請研究獎助金也是我的重點,我沒聽說補助比例等語(偵查 卷二第25-26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五第166-170頁);③被告 謝宗保於調詢時陳稱:學長告知捐贈給基金會可以獲得補助 ,提供國內外學術論文之發表可以獲得補助,有以此達到節 稅目的等語(偵卷四第72-73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二第111-1 12頁);④被告戴明正於調詢時陳稱:申請獎助經費的上限 不能超過捐款金額的95%,可以提出研究計畫跟論文,但比 例不清楚等語(偵卷五第229-230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五第1 66-170頁);⑤被告彭家勛、李蠻剛、阮春榮於調詢時陳稱 :要先捐助再提出補助申請,額度由他們決定等語(偵查卷 八第111-113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三第78-81頁;偵查卷十二 第136-137頁,偵查卷四第213-215頁);⑥被告吳佳駿於調 詢時陳稱:我自己先預估做這個研究計畫要多少錢,才決定 申請的金額,之後基金會才核定准予補助之金額,我只知道 大概可以拿多少,拿到的時間跟金額必需要由基金會去統籌 分配等語(偵卷四第2-4頁);⑦被告蘇慶祥於調詢時陳稱: 95%是最高上限,補助多少是基金會決定,這樣好處是可以 回饋母校,又可以節稅等語(偵查卷十四第57-58頁,偵查 訊問筆錄卷四第73-76頁);均徵其等自始認為自己申請補 助之行為係可節稅,並非供承有逃漏稅捐之犯行;且亦表示 係出於益於自己所為學術研究之目的為此行為,尚非供承自 己有持虛偽不實之申請補助資料以供逃稅,或係毫無付出即 直接可取得「回流款項」;參以前揭被告並未表示只要捐款 並申請補助,一定可拿到與基金會約定之比例或固定比例或 95%之補助款項;此核與前述補助金額比例不一之客觀事證 相符,益見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之情形並未合於左手捐款 ,毫無任何付出即可拿回95%或固定比例之回流款項至右手 之單純回流情形;是被告戴明正等7人上述認罪之自白,前 後並非全然一致,且與客觀事證亦有齟齬,尚無法據此即認 定被告戴明正等7人甚至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逃漏稅捐,係以其等 均有「先捐款再領取補助」、「領得之補助款係捐款金額之 固定比例或95%」之情形,以及上述被告並未否認以上開方 式可達到節稅效果等節為據。然經審理結果,被告李瑞華等 24人如附表一所示各年度之捐款與收取補助金額比例,並非 均為固定之比例或95%;而被告李瑞華等24人申請補助時, 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研究計畫案、參與學術交流之活 動文件、照片等為據,抑或提出發表在期刊之學術論文等資 料、英文翻譯費用、申請進修學業之成績單等,嗣後並檢附 研究結果、參與學術活動或進修之心得報告為佐;檢察官並 未舉證上開資料係屬虛偽不實或重複申請之資料;再者,思 源與成漢基金會已提出相關書面資料顯示其等確有正當之成 立宗旨,補助款之審核亦有審查小組實質進行審核;而依前 揭證據,該等審核小組成員確實具有相當之專業;是亦無法 遽認上述2基金會就補助款項之核發,僅係形式審查。至檢 察官認上述2基金會之行政人員或董事等人所為之證述,可 為不利被告李瑞華等24人之認定,然檢察官所引之證人林玉 惠、黃文芳、張嘉紋等人之證詞有上開瑕疵;被告戴明正等 7人之自白亦有前揭不可逕採之處;稅捐機關及證人呂桂守 、吳政怡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罪,業據 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瑞華等24人為有罪之心 證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   ,而對被告李瑞華等24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被告戴明正等7人曾經自白犯行 外,其餘被告等人雖一再否認其等有逃漏稅之事實,惟就其 餘被告在同一年度有捐獻及接受補助之繳稅結果觀察,上開 其餘被告出現右手捐款而左手卻可用來抵稅而有獲利之情形 ,按在一般正常合法的情形下,捐款是捐款,不會有對價或 所謂回流的情形出現,而且上述其餘被告在捐款之後均以回 流的補助款用以扣抵稅捐,因此,左手捐款和右手抵稅並不 是各自獨立的2件事,其間具有連結性;另本案幾乎全部捐 款的被告都不會忘記將基金會給的收據拿去抵稅,因此重點 不在於有沒有回流款的95%這個固定數字(按此須說明者起訴 書從來沒有說過【固定】95%),而是重點在5%這個關鍵點, 即便是補助款超過了100%的部分,而它的管理費也分別是百 分之5,足證補助款是固定的部分,是在5%管理費被固定, 而並不是說固定在95%上限的範圍內被退回,此部分原判決 昧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而一再執著於95%補助款部分,容 有誤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原審判決認被告戴明正 、李瑞華之捐款金額及領得補助數額之比例皆非固定比例之 95%,而認其等自白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之違法;再者,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沒有說被告李瑞華等24 人有與基金會「共謀」之事實,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大綱是說 被告等人明知有這種「不正當」的管道可以利用,而以這種 「不正當」方法而逃漏稅捐,因此原審判決認檢察官無法證 明有「共謀」這件事實,理由不合邏輯且矛盾;另基金會之 補助案件申請係以先捐款再行審查論文等形式進行,而基金 會捐款收入與撥款出去之經手業務也非同一人,因此張嘉紋 根本不需要再行確認有無捐款或比例的問題;又論文審查之 成員組成名單及審查時間與規則,各基金會到現在還提不出 來有何具體可資參考或審認之資料,益見本案並無論文實質 審查一事可言,是原審判決違背一般國民認知及經驗法則, 判決被告李瑞華等24人無罪,容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李瑞華等24人在各年度領得之 補助金額,並非均為固定之比例抑或捐款金額之95%,甚有 超過95%之情形,是公訴或上訴意旨所指捐款金額直接回流 乙節,尚難採憑;又本案思源與成漢基金會就申請人所提出 之研究計畫,係由承辦之出納與會計草擬簽呈、製作表格供 審查小組成員簽核,嗣經審查小組開會審議、行政上簽核程 序而作出是否給予補助之決定後,再提交行政會議確認結果 ,卷內有附表二所示之相關申請資料附卷為憑,且相關審查 人員並非無專業背景之人,業如前述,上訴意旨再指本件申 請補助案件未經實質審查一事,亦非有據;再者,證人張嘉 紋、黃文芳、林玉惠等人之證詞何以不足為被告李瑞華等24 人不利之認定,亦據原審及本院說明如前;況本案係乏足夠 證據得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以積極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方 式,為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隱匿重要資訊,使稅 務機關短漏核定稅捐,因此無從為有罪認定,此業據本院詳 予論述如前。 ㈣綜上所述,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已經原審予以論證,並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實無從獲得被告李瑞 華等24人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被告李瑞華等24人捐贈予成漢或思源基金會之金額、匯 回金額、依此計算之回流比例、以及遭稅捐稽徵機關剔除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年度 捐贈對象 捐贈金額 匯回金額 回流比率 稅捐機關認定之捐贈剔除額 稅捐機關認定之逃漏稅額 1 李瑞華 94年度 成漢及思源 1,540,000 1,448,120 94% 1,540,000 606,344 李瑞華 95年度 成漢 1,500,000 1,265,000 84% 1,500,000 600,052 李瑞華 96年度 成漢 800,000 560,000 70% 800,000 326,438 李瑞華 97年度 成漢 630,000 412,384 65% 630,000 255,530 小計 4,470,000 3,685,504 82% 4,470,000 1,788,364 2 王智弘 94年度 成漢 700,000 656,150 94% 656,150 183,045 王智弘 95年度 成漢及思源 900,000 855,000 95% 855,000 236,452 王智弘 96年度 成漢 800,000 552,930 69% 552,930 116,116 王智弘 97年度 成漢 900,000 125,581 14% 125,581 26,372 小計 3,300,000 2,189,661 66% 2,189,661 561,985 3 吳佳駿 95年度 成漢 450,000 427,500 95% 450,000 94,500 吳佳駿 96年度 成漢 300,000 285,000 95% 300,000 90,000 小計 750,000 712,500 95% 750,000 184,500 4 謝宗保 94年度 思源 568,000 539,600 95% 568,000 170,400 謝宗保 95年度 思源 605,000 574,750 95% 605,000 181,500 小計 1,173,000 1,114,350 95% 1,173,000 351,900 5 戴念梓 94年度 思源 567,000 538,950 95% 567,000 146,368 戴念梓 95年度 思源 725,000 688,750 95% 688,750 197,312 戴念梓 96年度 成漢 600,000 679,940 113% 600,000 127,260 戴念梓 97年度 成漢 400,000 384,970 96% 400,000 120,000 小計 2,292,000 2,292,610 100% 2,255,750 590,940 6 阮舂榮 94年度 思源 432,750 411,113 95% 411,113 123,334 阮春榮 95年度 成漢 400,000 380,000 95% 400,000 120,000 阮春榮 96年度 成漢 350,000 0 0% 350,000 105,000 阮春榮 97年度 成漢 350,000 0 0% 350.000 105,000 阮春榮 98年度 匯回 0 665,000 0 0 小計 1,532,750 1,456,113 95% 1,511,113 453,334 7 蔡建松 94年度 思源 225,000 213,750 95% 225,000 90,000 小計 225,000 213,750 95% 225,000 90,000 8 戴明正 94年度 成漢 602,000 564,000 94% 602,000 180,600 戴明正 95年度 思源 600,000 522,500 87% 600,000 147,684 小計 1,202,000 1,086,500 90% 1,202,000 328,284 9 陳金順 94年度 思源 127,600 121,220 95% 121,220 36,448 陳金順 95年度 思源 331,000 314,450 95% 314,450 94,335 小計 458,600 435,670 95% 435,670 130,783 10 陳錫洲 95年度 思源 120,000 114,000 95% 114,000 26,554 陳錫洲 96年度 成漢 240,000 177,296 74% 177,296 37,442 陳錫洲 97年度 成漢 280,000 262,380 94% 262,380 56,018 小計 640,000 553,676 87% 553,676 120,014 11 林石化 94年度 思源 1,100,000 1,045,000 95% 1,100,000 440,558 林石化 95年度 思源 1,220,000 1,349,000 111% 1,183,332 457,812 林石化 96年度 成漢 500,000 475,000 95% 500,000 154,818 林石化 97年度 成漢 500,000 465,000 93% 465,000 140,455 小計 3,320,000 3,334,000 100% 3,248,332 1,193,643 12 陳登偉 94年度 思源 700,000 665,000 95% 700,000 206,903 陳登偉 95年度 思源 580,000 551,000 95% 580,000 168,656 小計 1,280,000 1,216,000 95% 1,280,000 375,559 13 潘如瑜 94年度 思源 450,000 427,500 95% 450,000 135,000 潘如瑜 95年度 思源 400,000 380,000 95% 400,000 120,000 小計 850,000 807,500 95% 850,000 255,000 14 彭家勛 95年度 思源 571,000 542,450 95% 304,135 72,356 小計 571,000 542,450 95% 304,135 72,356 15 詹德全 94年度 思源 868,063 824,660 95% 868,063 160,433 詹德全 95年度 思源 720,000 684,000 95% 720,000 207,248 小計 1,588,063 1,508,660 95% 1,588,063 367,681 16 陳正榮 94年度 思源 534,950 95% 161,673 陳正榮 95年度 思源 425,000 403,750 95% 425,000 107,325 小計 959,950 911,953 95% 959,950 268,998 17 陳建同 95年度 思源 200,000 190,000 95% 190,000 57,000 小計 200,000 190,000 95% 190,000 57,000 18 王定偉 94年度 思源 283,000 268,850 95% 268,850 55,813 小計 283,000 268,850 95% 268,850 55,813 19 陳立光 94年度 思源 500,000 475,000 95% 475,000 122,48l 小計 500,000 475,000 95% 475,000 122,481 20 李蠻剛 95年度 思源 100,000 95,000 95% 100,000 30,000 小計 100,000 95,000 95% 100,000 30,000 21 蘇慶祥 94年度 思源 176,000 167,200 95% 167,200 50,160 蘇慶祥 95年度 思源 350,000 332,500 95% 332,500 73,296 小計 526,000 499,700 95% 499,700 123,456 22 呂慶祥 94年度 成漢及思源 1,150,000 560,500 49% 1,177,500 338,550 呂慶祥 95年度 成漢及思源 1,000,000 380,000 38% 1,000,000 303,358 呂慶祥 96年度 成漢 1,000,000 950,000 95% 1,000,000 339,019 呂慶祥 97年度 成漢 1,000,000 950,000 95% 1,000,000 300,000 小計 4,150,000 2,840,500 68% 4,177,500 1,280,927 23 邱賢忠 94年度 思源 200,000 190,000 95% 200,000 26,000 邱賢忠 95年度 思源 200,000 190,000 95% 200,000 27,256 小計 400,000 380,000 95% 400,000 53,256 24 張正昌 94年度 思源 450,000 427,500 95% 450,000 135,000 張正昌 95年度 思源 400,000 380,000 95% 400,000 120,000 小計 850,000 807,500 95% 850,000 255,000 總計 29,957,400 9,111,274

2024-10-31

TPHM-111-重上更一-17-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 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 ,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本件就 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51萬8,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5日 起至109年8月25日止,利息則依年息5.99%固定計算,並約 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而月付金利息係依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倘延滯繳交當期款項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花旗銀行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3年8月30日結算時止,尚欠53萬4,621元(其中48 萬7,341元為本金、4萬6,080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00 元為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 清償。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帳務系統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3萬4,621元 48萬7,341元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PDV-113-訴-5180-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懿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26日止,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 179元,及其中256,655元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 算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7頁、第51至5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 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之違約金1, 200元,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688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孫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餘欠本金依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2年7月份帳單繳款截止日之112年8年7日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269元、結算至113年8月2日之利息941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3元,合計8,21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被告另於110年9月9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借款額度733,000元,每筆動用金額之本息攤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花旗銀行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信用貸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戶,被告於112年10月份帳單繳款截止日之112年11年6日即未依約繳付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5,773元、結算至113年8月2日之利息17,546元及違約金900元,合計554,21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4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匯款查詢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 利 率 1 7,269元 113年8月3日至清償日 14.99% 2 535,773元 113年8月3日至清償日 3.99%

2024-10-28

TPDV-113-訴-436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謝翰儀 劉佩聰 陳盈盈 被 告 高敏淳 黃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 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本院卷第23、27、47、51、69 、73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淑真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 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又一 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 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 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為被告,因鋒潮環衛維護企業 社為獨資商號,且已全部轉讓予張秉鴻,即鋒潮環衛維護企 業社變更負責人,原告請求之債務實為被告高敏淳所積欠, 乃變更被告為高敏淳(本院卷第205頁),原告所為上開當 事人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自應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㈥項違約金部分 原為「及自112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6 月12日更正為「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 亦應准許。 四、被告高敏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家明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敏淳(下稱高敏淳)原為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111 年2月23日以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名義,邀同被告 黃家明(原名:黃浩明,下稱黃家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編號①借款),借 款期間為111年2月24日至116年2月24日止,共60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三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2%(違 約時合計週年利率3.81%),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 積欠原告合計71萬7422元,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㈡且於111年2月23日,高敏淳以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 名義邀同黃家明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申請貸款100萬元 (下稱編號②借款),借款期間為111年2月24日至116年2月2 4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三個月指數 型定儲利率加碼6.78%(違約時合計週年利率8.39%),如有 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74萬0179元,及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嗣於112年7月29日,高敏淳又以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 社名義邀同黃家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73萬元( 下稱編號③借款),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31日至117年7月31 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一個月指數型 定儲利率加碼5.97%(違約時合計週年利率7.58%),如有任 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69萬9900元及附表三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㈣因高敏淳向原告所為前開借款因逾期未清償,黃家明均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所示。 二、被告高敏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黃家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辯略以:關於編號①借款,伊確為連帶保證人而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至編號②借款,伊於111年2月23日僅就編號①借款為擔保,並無於同日簽下二份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否認為編號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3日分次簽訂二筆各100萬元之借款(即編號①、②借款),利率分別為3.81%、7.58%,並不符合借款常態、條件,為何不直接以單筆200萬元借款。原告於當日僅告知都是100萬元之借款,要求伊簽訂一式多份空白借款契約書,並未告知第二筆100萬元借款事宜,伊對於編號②借款並不知情,不可能有為擔保之意思,且不知高達7.58%高利息。顯係高敏淳無法清償後,原告才將空白之借款合約副本偽造,向信保銀行擴張理賠,伊否認真實性或非伊之簽名真實意思表示而主張撤銷。另,編號③借款,伊認為原告未依約撥款應駁回其請求或主張連帶保證簽名之意思表示因錯誤而撤銷,原告請求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亦即,原告與高敏淳蒙騙黃家明,因信任該73萬元係為清償高利率舊債以減輕還款壓力,將該筆借款動撥後用以清償舊債,伊因而擔任高敏淳借新還舊之連帶保證;原告與高敏淳佯稱以編號③借款清償舊債為由,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該筆款項應匯入原告帳戶還款;原告又於簽約二日後,未經伊之同意,將該筆借款轉出至高敏淳其他銀行帳戶,使高敏淳將該筆借款轉出挪用;又於簽約時,契約內容並未填寫借款利率,且該筆借款於簽約時並未填寫利率,伊根本不知高達7.58%,伊係為減輕編號①借款之高額違約金與利息而借新款還舊款,以減低高敏淳每月還款壓力。編號③借款之請求應駁回,或因受原告與高敏淳詐欺,致伊為連帶保證之錯誤意思表示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裁判意旨、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上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 款明細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81頁)。 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為高敏淳獨資設立之商號,有商業登記 抄本可參,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所為法 律行為之效力仍歸屬於被告高敏淳,其等實屬同一權利義務 主體,並無不同法人格可言,故本件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 、編號③借款即由被告高敏淳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被告 高敏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被告黃家明對於其擔任編號①借款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為爭執,且對編號③借款契約等文件上 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證物原本由黃家明當庭 核對後,黃家明對於編號②借款文件上簽名真正即不再爭執 (本院卷第120頁),改稱:並無簽兩份契約之意思,其只 欲簽一份100萬元之契約(即編號①借款),當時到場後,以為 只有要簽一份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但後來當天有簽署很多 份文件等語。被告黃家明辯稱:編號②、③借款係受詐欺而為 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黃家明自應就 其意思表示係因遭詐欺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編號②借款,高敏淳係邀同黃家明於111年2月23日向原告 申請貸款,即同時借貸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等情,有各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可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45至51頁)。 互核約定書之契約制式格式完全相同,然就開辦費、信保基 金手續費、匯入帳戶及金額等項目,則為不同之約定予以手 寫等情,就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之契約書,黃家明亦在各 連帶保證人欄位予以一一簽名、用印,黃家明既不爭執前開 契約書之簽名為真正,且不爭執其當天確有簽署多份契約書 ,衡情原告簽署編號①借款之契約書時,顯已知悉簽訂該份 契約之法律意義及效力,則黃家明再簽署編號②借款之契約 書時,該契約書之制式格式既與編號①借款相同,自已知悉 其乃係為高敏淳與原告間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在契 約書相關欄位一一簽名、用印,黃家明簽署複數契約書,即 表彰其為高敏淳之不同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原告 對此主張:於111年2月23日,高敏淳與黃家明共同至原告之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辦公室,由原告業務員彭怡喬與被告 辦理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之簽約及對保,利率3.81%之借 款性質為紓困貸款(疫後振興專案);利率8.39%之借款性質 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貸款,並報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保證列款,承做貸款之條件由原告徵信、審核,核貸 條件通過後,始通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約及對保。原告 業務員在現場與高敏淳、黃家明核對身分後,並為貸款金額 、期間、利率、各項手續費、匯費相關金額明細及繳款方式 說明,經高敏淳、黃家明同意後,再請渠等於二份各100萬 元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用印,及由高敏淳於二份動 撥金額100萬元之動撥申請書蓋章,依約由原告扣除相關手 續費後撥入約定帳號,該二筆借款約據有不同之代償金額, 於對保當時已詳細說明,再請高敏淳、黃家明簽名蓋章;且 黃家明與高敏淳為夫妻關係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債務 有利害關係,借款金額及利率為借貸重要事項,必會確認, 況原告已確實向高敏淳、黃家明說明借款條件等語。對此, 黃家明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原告詐欺情事而簽訂編號②借 款契約書等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關於編號③借款,高敏淳係邀同黃家明另於112年7月29日向原 告申請貸款,即借貸編號③借款,復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可 證(本院卷第67至75頁)。黃家明雖稱:原告及高敏淳佯以 清償舊債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 原告亦未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高敏淳與黃家明共同至原告之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 辦公室,由原告業務員辦理編號③借款,借款性質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貸款,經原告扣除開辦費、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 後,其餘金額即匯入高敏淳指定之帳戶,實無黃家明所辯編 號③借款係為清償高敏淳先前借款之情等語。茲查,觀之該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已勾選係辦理信保基金,且原告亦依約 撥款至高敏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並無被 告所稱係約定該筆款項應匯入原告帳戶還款,於簽約二日後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該筆借款轉出至高敏淳其他銀行帳 戶,使高敏淳將該筆借款轉出挪用等情事,黃家明對其所辯 因詐欺而應撤銷其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一節,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因原告及高敏淳詐欺行為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遭詐欺之情事。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敏淳向 原告辦理上開三筆貸款契約,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黃家明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 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黃家明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7萬1740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4萬5682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1萬7422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1萬1027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8.39%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2萬9152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8.39%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4萬0179元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7萬4975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7.58%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2萬4925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7.58%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9萬9900元

2024-10-22

TPDV-113-訴-2488-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 12日起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乙節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 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 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 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 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 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原告得依約於最高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 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又如逾期還款1期應繳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應繳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 期應繳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5萬8535元(含消費本金4萬 943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99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 11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經 原告核准動用62萬4000元,分60期攤還,且以週年利率10.9 9%固定計息,又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足額應攤還金額, 則均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迄今尚有66萬7818元(內含本金58萬7602元、已結算 未受償之利息7萬901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1200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 整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經核 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消費款 5萬8535元 4萬9437元 15%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66萬7818元 58萬7602元 10.99%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18

TPDV-113-訴-391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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