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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第6518號、 第7041號、第7062號、第7256號、第7319號、第7664號、第7845 號、第7888號、第8026號、第8286號、第8328號、第8440號、第 8497號、第8991號、第9159號、第9425號、第9798號,併辦案號 :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9號、第10538號、113年度偵字第 1159號、第1164號、第1246號、第1667號、第1673號、第1843號 、第4284號、第4568號、第6273號、第6274號、第6275號、第62 76號、第855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8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宏」, 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 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清琳、劉榮男、高因孜、方怡人、洪志誠、阮惠琨、 莊旻蓁、陳錦秀、林碧梅、洪娟媚、潘韋延、鄭經珠、郁嵐 心、唐柯碧光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或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柏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及留存影像、另有附表編號1-46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在 卷,另有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新北市政府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被告申辦 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 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參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大學 肄業,從事園藝工作,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難認其就上 情有不知之理,是其逕將其所申設之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 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張承宏」,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 ,及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造成46名被害人受害,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9號、第 10538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第1164號、第1246號、第 1667號、第1673號、第1843號、第4284號、第4568號、第62 73號、第6274號、第6275號、第6276號、第8559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移送113年度偵字第28272號併辦審理部分,其 中有與附表編號14、15、17、26、33號原審審理之犯罪事實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另有附表編號22至25、27至32、34至43 、44至46號則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就 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業如前述,原審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容有違誤。又本件就附表編號第26、33、44 至46號部分,另有檢察官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559號併案辦理,雖為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但另有 編號44至46號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金額分別為編號44至46 號之「金額欄」所示,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行予以量 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審理被害人多達43 人,另有併案被害人3人,法益侵害嚴重,且被告並未賠償 被害人,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予以從重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其以維 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 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 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所開立 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張承宏」,使「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 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編號1至46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 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自陳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態樣與附表 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總計高達46人,合計遭詐騙之金額逾新 臺幣一千萬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元大帳戶及板信帳 戶予「張承宏」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 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又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以維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 板信帳戶之款項皆遭轉匯,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轉匯,對 於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起訴(併辦)偵案案號 1 蕭清琳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起訴) 2 林家君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起訴) 3 劉榮男 (告訴) 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3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起訴) 4 林慧華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8時57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8時58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8時59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9時許 ⑤112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起訴) 5 高因孜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56號(起訴) 6 方怡人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10時21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起訴) 7 洪志誠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起訴) 8 阮惠琨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0時4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14分許 ①20萬元 ②5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起訴) 9 莊旻蓁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起訴) 10 陳冠鳳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9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26號(起訴) 11 陳錦秀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起訴) 12 鄭玉美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46分許 3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28號(起訴) 13 林碧梅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5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起訴) 14 張俊龍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①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起訴) ②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15 林信宏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8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7日8時5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①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起訴) ②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16 洪娟媚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0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11時6分許 ①2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起訴) 17 潘韋延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①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起訴) ②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18 鄭經珠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9時48分許 2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起訴) 19 郁嵐心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0時3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1時6分許 ①50萬元 ②1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59號(起訴) 20 唐柯碧光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25號(起訴) 21 蘇秋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18分許 24萬8,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98號(起訴) 22 王灯賢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 31日9時 19分許 4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29、10538號(原審併辦) 23 劉月貞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29、10538號(原審併辦) 24 呂美珍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11時21分許 ①30萬元 ②27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25 胡壽杞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精品、寶石、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26 陳靜怡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10時47分許 ②112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 ③112年3月29日12時許  ①50萬元 ②30萬元 ③3萬元(匯款人盧秀雄)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①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②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併辦) 27 王于甄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0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 ①30萬元 ②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28 賴宗佑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3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4號(原審併辦) 29 何德軒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28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30 許淑華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原審併辦) 31 連文珊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6日11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32 吳雨菲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②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33 陳瑞卿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29分許 50萬元(匯款人莊雁婷)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①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②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併辦) 34 黃振豪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35 陳顗程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36 王景鵬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0時37分許 ①1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原審併辦) 37 林美竹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原審併辦) 38 洪金進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39 林源慶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37分許 4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原審併辦) 40 陳冠偉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72號(原審併辦) 41 林鳳蘭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36分許 40萬元(匯款人林妤璟)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原審併辦) 42 詹嬿樺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9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9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73、6274、6275、6276號)(原審併辦) 43 范閎銓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原審併辦) 44 王道明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併辦) 45 陳潮耿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54分許 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併辦) 46 林健鴻(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併辦)

2025-03-27

TPHM-114-上訴-576-202503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佩軒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 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 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 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供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謝佩軒即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佩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 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3年3月 31日)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  ⒊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需偵查及審判自白始可依法 減刑,然本件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新舊法均無從減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  ⒋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中否認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幫助犯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極有可能會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卻仍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辛苦的存款遭 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犯 行確有不該,被告所為有促成犯罪氾濫之效果。然慮及被告 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尚佳,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 人,但審判中終坦承犯行,犯後略見悔意,參以被告非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不法內涵,較詐欺正犯低,且符 合幫助犯減輕事由。並考量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 ,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可考,及檢察官、被害人、被告 、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部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 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而就 尚未提領部分,因金額不大(百餘元,偵卷第155頁),且 可由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認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應 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2,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蔡依玲(提告)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3時11分許,匯入5,000元。 113年4月2日13時17分許,跨行提款5,000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蔡依玲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謝佩軒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蔡依玲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47頁、第48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49頁、第50頁)。 ⒋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珮羽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3時20分許,匯入5,000元。 113年4月2日13時24分許,跨行提款5,000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林珮羽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林珮羽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1頁、第6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6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2張(偵卷第6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63頁)。 ⒌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莊帛軒(提告)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3時28分許,匯入1萬元。 113年4月2日13時33分許,跨行提款1萬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莊帛軒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莊帛軒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7頁、第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79頁至第88頁) ⒊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雨蓁(提告)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3時53分許,匯入5萬元。 113年4月2日13時59分許,提款5萬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林雨蓁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林雨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10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07頁)。 ⒋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薛瑋仁(提告)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3時58分許,匯入3萬元。 113年4月2日14時1分許,提款3萬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薛瑋仁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薛瑋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5頁、第11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11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18頁)。 ⒋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雅美(提告)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4時4分許,匯入5萬元。 113年4月2日14時6分、7分、11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王雅美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王雅美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4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149頁、第151頁)。 ⒋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2025-03-27

ULDM-114-金訴-5-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事 實 吳宜萱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之成年人(下稱「狐狸」)所屬之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 工作,以每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負責領取內含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吳宜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 113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指示郭奕廷(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911號為 不起訴處分)提供帳戶,郭奕廷遂於113年2月17日15時47分許, 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將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xxxxxx號帳戶之金融卡(帳號詳卷 ),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正泰門市」 。吳宜萱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3年2月19日8 時23分許,至上址門市領取前開郭奕廷所寄出內含上開金融卡之 包裹後,將上開包裹寄至「狐狸」指定之門市。嗣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郭奕廷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洪小琄佯稱中獎須匯款解鎖云云,致洪小琄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2月20日20時5分許、同日20時18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 986元(合計共99973元)至郭奕廷前揭帳戶內,吳宜萱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宜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3頁),並有附表「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欄所示證據資料 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復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後)。茲分別比 較如下: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  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 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 5條第2項參照)。   三、就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且被告本案犯行亦不符合前開條例所規定之要件。至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二)起訴書認為被告就洗錢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 以審理。   (三)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 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 載「共同」,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查卷第69頁背 面),且被告就本案尚未拿到任何好處,亦經其供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而遍查卷內資料,亦無 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證據 。從而,被告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二)至於洗錢部分,被告在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69 頁背面),本院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亦無法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 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 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告訴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 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 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身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 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 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洗 錢犯行部分在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 有多項毒品、詐欺等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73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陳稱係國中 肄業,離婚,育有就讀國中的2名子女,入監前在學照服員 的工作,而被告表示出監後會擔任照服員的工作(見本院卷 第33頁);暨酌告訴人在本案所受損害金額共計99973元, 被告並未拿到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係使用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下稱系爭手機)供做與詐欺集團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使用 之物,系爭手機業經警方在被告所犯另案(被羈押)之案件 中扣押等情,亦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2頁),而被告被羈押之另案案號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 8號(見本院卷第3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系爭手機既 經另案扣押,爰不必要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在本案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就 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郭奕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頁)。 證明證人郭奕廷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超商門市等事實。 2 告訴人洪小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至10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取照片、交易明細擷取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查卷第13至54頁) 3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55頁)。 證明證人郭奕廷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送達上開超商門市後,係由被告前往領取等事實。 4 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證人郭奕廷上開帳戶等事實。

2025-03-27

PCDM-114-金訴-163-202503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証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1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証鍵於民國113年1月10日6時30分許,搭乘李志展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 號附近,復因不明原因下車,居住在附近之魏揚庭適於同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魏揚庭見 李志展駕車停靠在路旁,發覺該車於前一晚亦曾駛入其住家 空地,其遂持棍上前質問李志展為何再度前來,黃証鍵見狀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竹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 之引擎蓋處,致該車之前葉子板凹陷及有刮擦痕而毀損,足 以生損害於魏揚庭,過程中黃証鍵並持竹棒對魏揚庭恫嚇稱 「老大給他死」等語,使魏揚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魏揚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魏揚庭及李志展涉嫌毀 損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魏揚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証鍵(下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7頁、第167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上訴狀主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係因遭逼迫始自白, 經本院勘驗原審準備程序錄音(本院簡上卷第129至146頁) ,可見全程均係使用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答正常自然, 法官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式訊問,足 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 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自白應係出 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被告未曾爭執證據能力,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黃証鍵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113年1月10 日我並沒有搭乘李志展車輛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附近, 魏揚庭如何證明?我懷疑魏揚庭車輛早已毀損要嫁禍,原審 我因為當時被羈押,於準備程序中遭迫無奈認罪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10日6時20分在○○巷00號 附近看到對方的車子,當時對方一個人在車上,我開我的 車000-0000號到對方車輛旁我搖下車窗,我問對方你昨天 晚上就來了,已經來3個禮拜了,你到底要幹嘛,對方回 我說他心情不好,來散散心,我就問他散心幹嘛影響整晚 我的睡眠,我有拿一支小木棍要嚇他,然後拿保力達的玻 璃罐,剛拿起來對方就突然開車跑走,我就開車追他,追 約10公尺左右,一名年輕的男子突然從草叢跳出來,並大 喊「老大給他死」(台語),接著拿棍棒砸我的車輛,我繼 續追車沒有理會他,接著雙方在○○巷00之00號附近失控, 發生擦撞,對方車輛就卡在山坡上,接著我在車上看到他 們2個都手持棍棒朝我的車輛走過來,年輕的那個叫囂著 說「老大打死他」(台語),我不敢下車,我就開車在他 們旁邊繞來繞去,他們就一直要追我的車,但是追不上, 接著我就到派出所報案,然後再返回現場,我遭毀損之車 輛,目前在我家裡,車輛前葉子板有凹陷跟刮擦痕,我確 認我所指認之李志展、被告就是該二名男子,我與他們2 人均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23至128頁、第129至132頁),於 偵查中證稱:案發日前一天,李志展跟被告有開車到我家 ,車子有進入我家大門裡面的空地迴轉就開出去,我就報 案,1月10日早上我開車出門時,又看到同一車牌的車子 出現在我家下面100公尺的路邊,李志展是坐在駕駛座, 我開車過去問李志展說開車來我家做什麼,被告就衝過來 喊「老大,給他死」(台語),同時拿一根棒子,不知道 是木棒還是鋁棒,朝我車子副駕駛座引擎蓋敲一下,使板 金凹陷,同時李志展就要開車跑走,我不想讓他走,因為 我想要把他攔下來問他要幹嘛,我就開車去追他,追了一 公里多,李志展就迴轉,我也迴轉,我猜李志展要回去載 被告,追逐到後面,李志展經過一個大轉彎時,我們的車 子都失控,我的車頭就稍微碰到李志展的車尾,但真的很 小力,然後李志展的車子就摔到路邊,我也打滑並停在路 邊,這時候被告就拿著棍子跑過來,李志展也拿著木棒下 車,被告就跟李志展說「大仔給他死」(台語),我就開 車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257至264頁),其均一致證述 於案發當日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出現於 其私人土地附近,遂開車靠近該車輛後質問證人李志展, 被告當時並不在車上,而於其質問途中突遭被告逼近後喊 「老大給他死」並持棍棒敲擊其車輛等情,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均稱互不相識,告訴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 (二)又除告訴人上開一致指述外,證人李志展於偵查中證稱: 113年1月9日晚上我走錯路、開車開到魏揚庭家裡面,但 我不知道那是他家,我開進去發現沒路就開出來,然後我 就開車回家,隔天還是心情不好,我又跟被告一起前往該 地,但是我知道魏揚庭他們家那邊沒有路,所以我就開另 外一條路,路上被告先下車說要廁所,我就先開車上去停 在路邊,也要準備下車,抬頭一看,對面也來一輛車,車 上駕駛就是魏揚庭,魏揚庭先拿手機幫我照相,然後開車 靠近我,並問我為何闖入私人土地,我說我哪有闖入,魏 揚庭就說「你來好幾趟」,我說沒有,我只有昨天跟今天 ,然後魏揚庭就直接拿棍子要戳我,但沒戳到,戳了三、 四下,我就趕快關窗戶,魏揚庭就敲了窗戶5、6下,但窗 戶沒破,我就趕快把車開往山下,魏揚庭就開車一直追我 ,轉彎時魏揚庭的車頭就撞到我的車尾,我無法控制,車 子就撞到旁邊的小土推,車頭還懸空,車子撞到土堆後, 我有下車,那時被告坐在路旁擋土護欄上,我看他要打電 話,然後我看到魏揚庭開車從下面衝上來一直靠近被告, 我就喊被告趕快閃等語(偵卷第257至264頁),與告訴人所 述因案發當日又見相同車輛而上前質問,且告訴人質問證 人李志展時被告不在車上等情之脈絡相符,被告於偵查中 亦不否認案發當時與證人李志展一起出現在案發地點,且 其有先下車後才又出現,且確有手持棍棒等節(偵卷第257 至264頁),而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其 程度只須卷證相互參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互 核告訴人上開指述、證人李志展前開證述及被告所自承, 可徵告訴人所指案發經過並非子虛,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勘驗被告前開自白確係 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上訴改辯稱其 未和證人李志展一同搭車行經上開地點、未為本案犯行、 於原審係因羈押後遭逼迫始認罪云云,均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持棍恐嚇告訴人後,隨即為毀損之實害行為,該恐嚇行 為已由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4日執行 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 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354條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竹棒敲打破壞告訴 人使用管領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造成前葉子板凹陷及有刮 擦痕而損壞,所為實不足取,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 ,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姊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就被 告持以敲打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之竹棒,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理由,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 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CHDM-113-簡上-17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銘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 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 ,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前有累犯以外之多次竊盜前科,及 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 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葉賢德,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陳銘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市○○路000號               ○○○○○○○○)             居○○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 12時2分許,在葉賢德所管理、位於彰化縣○○市○○巷00弄00 號之○○宮內,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虎爺前碗公 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47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香客黃春 美察覺有異,告知○○宮主委葉賢德,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葉賢德、證人黃春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葉賢德,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3-27

CHDM-114-簡-514-202503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96、15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交易字第8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賢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記載,補充為 「復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育賢(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 )。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於施用毒品後從彰化縣○○鄉○○路00號駕駛自用小 客車先後至道周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而後又駛至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前,其自各該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路,係基於同一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 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 罪)、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被告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64 號判決判處均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 4至19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件起訴書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 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各罪與本 案所涉之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雖有不同,然前後案均與施用 毒品相關,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各次犯罪, 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品 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 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 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各次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 度值門檻甚高,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2紙(見113年度偵字第 8096號卷第129頁、113年度偵字第15970號卷第81頁)可佐 ,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復參 被告係為送友人就醫乃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施 用二種不同毒品後為之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肄業、離婚沒有小孩,現受僱從事勞安設施,月薪約 新臺幣4萬多元,現與女友同住,需扶養女友的小孩(見本 院卷第15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均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6號                         第15970號   被   告 廖育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賢(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5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2樓,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然於翌(16)日3時許,因發覺陳峰銘(已死亡)因施用 毒品後身體有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先後送陳峰銘至道周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 ,再於翌(16)日7時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15分許,在 上址為警攔查,復經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9時1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880ng/mL且 安非他命濃度達77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於113年6月7日22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段○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以 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時15分查獲前某時,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 段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167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880ng/mL、嗎啡濃度達 621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1)、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1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029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16日車行紀錄及路線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A1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192)、查獲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 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被告 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 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CHDM-114-交簡-266-202503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終致自撞成傷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8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林建緯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緯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7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堂兄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14年1月16日20時50分許,其沿花壇鄉明雅街157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8號前,不慎碰撞劉文永停放在該 處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林建緯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緯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文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5-03-27

CHDM-114-交簡-423-2025032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卉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薪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薪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出來,以 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供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出來,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即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身分不詳、於LINE軟體 使用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暱稱「林憲誠」等成年人( 下分別稱為「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陸續聯絡後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 壇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以下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本案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5個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軟體傳送給「林憲誠」,並 應允有款項匯入本案5個帳戶時,即依「林憲誠」指示,提 領交予「林憲誠」指定之人,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供「林憲 誠」使用。「林憲誠」即與「李翰祥貸款專員」、陳耀宗、 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特助」、「沙士」之 人(下分別稱為「特助」、「沙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甲○○、丁 ○○施用詐術,致甲○○、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陳薪卉再依「林憲誠」指示,將甲○○、丁○○ 上開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給受「特助」、「沙士」指示前來收款之陳耀 宗,陳耀宗再將該等詐欺犯罪贓款攜至彰化縣○○市○○路0段0 0號後方巷子,交付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耀宗並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甲○○、丁○○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薪卉、陳耀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陳薪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278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耀宗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薪卉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 甲○○、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0 55號卷(下稱第15055號卷)第7至16、17至25、27至31、33、 34、135、136頁】。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 基本資料、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查詢手機畫面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15055號卷第35至41、43至51、 71至75、93、95頁)。足認被告陳耀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陳耀宗之本案犯罪事 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薪卉部分   訊據被告陳薪卉固供承渠有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以LINE軟體傳送給「林憲誠」,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 領28萬元後交給被告陳耀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是被騙 才為本案行為,當時我想要貸款50萬元,在網路上看到1頁 式的貸款網站,名稱是利吉貸,之後加入他們的LINE軟體。 一開始是「李翰祥貸款專員」告訴我因為我帳戶的進出不是 很漂亮,意思是沒有固定的收入進出帳戶,所以貸款申請會 比較困難。「李翰祥貸款專員」就說會請他舅舅就是「林憲 誠」處理我的部分。之後換成「林憲誠」跟我聯絡,「林憲 誠」請我把所有金融帳戶的存摺、明細資料轉交給他,我原 本只有給「林憲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後來「林憲誠」問我是否還有其他銀行帳戶,「林憲誠」 希望我的每個帳戶都有金錢進出,讓銀行看到這些資料,所 以我就再給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 戶。當時我是相信「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說可以 幫我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看,就是我提供帳戶給對方,讓 對方匯款到我的帳戶,再由我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的人,美 化帳戶,形成有資金往來的假象。我是被騙的,沒有主觀犯 意。另外我以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50萬元、匯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的28萬元是我欲委託辦理貸款公司所匯入的款 項,才於提領後如數交還給貸款公司專員(實際上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陳耀宗)繳回公司。我只有提供本案5個帳戶 的帳號給對方,沒有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沒有喪失帳 戶的控制權,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1.被告陳薪卉於113年4月11日起,以LINE軟體與「李翰祥貸款 專員」、「林憲誠」等人陸續聯絡後,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以LINE軟體傳送給「林憲誠」,而提供本案5 個帳戶供「林憲誠」使用。嗣有告訴人甲○○、丁○○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陳薪卉再依「林憲誠」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甲○○、丁○○上開匯款至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被 告陳耀宗等情,業據被告陳薪卉供承在卷(見第15055號卷第 17至25、135、136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 耀宗、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前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查詢手機畫面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以上見第15055號卷第35至41、43至51、71至75、93、95頁) 、被告陳薪卉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之LINE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六信帳戶之一覽表、本案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 本(以上見第15055號卷第53至70、123、125、137、141頁)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本案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91至100、103 、107至11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依目前金融機構 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 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 繳憑單、有無擔保品等資料)。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 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 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 流或虛報資產受理及核貸款項。  3.被告陳薪卉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軟體傳 送給「林憲誠」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在補習班從事教學工作多年,且曾有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成功,及申辦車貸成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34、25 8、259頁)。可見被告陳薪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並知悉金融機構之正常貸款流程。又金融機構在決定是 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 為重要評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李翰祥 貸款專員」、「林憲誠」所稱協助被告陳薪卉美化帳戶金流 ,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看,顯然是欲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 金流活絡之假象,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而被告 陳薪卉既有上述之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申辦貸款之經 驗,渠並供承渠於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洽詢 貸款事宜前,曾自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事宜。但是金融機 構認為渠在補習班工作,係投保公會之勞健保,不認列勞保 ,而認為渠工作不穩定,乃未放貸予渠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被告陳薪卉主觀上顯然知悉依渠條件,不足以使金 融機構同意放貸,「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所稱美 化帳戶、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看等說詞,核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基於美化帳戶、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 看,以利申辦貸款之目的,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與「林憲誠」,供「林憲誠」使用本案5個帳戶進出金錢 ,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以此事由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不屬於正當理由。被告陳薪卉卻為了營造帳 戶有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貸款,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與「林憲誠」,供「林憲誠」使用本案5個帳戶進 出金錢,並應允由渠將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交給 「林憲誠」指定之人,其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陳薪卉辯稱 渠係為申辦貸款,而遭「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詐 欺,始為本案行為,欠缺主觀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4.被告陳薪卉雖僅以LINE軟體傳送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 面給「林憲誠」,未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給「林憲誠」。然被告陳薪卉將本案5個帳戶提 供予「林憲誠」,供「林憲誠」匯入金錢之用,且被告陳薪 卉應允配合於「林憲誠」通知渠有款項匯入本案5個帳戶後 ,即依指示提領並交付給「林憲誠」指定之人。被告陳薪卉 並依「林憲誠」之指示,而為如附表所示自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領款交給被告陳耀宗之行為,「林憲 誠」已可使用本案5個帳戶收受、進出金錢,而得以間接控 制本案5個帳戶,被告陳薪卉自已將本案5個帳戶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被告陳薪卉辯稱渠未將本案5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陳薪卉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渠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陳耀宗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陳耀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陳耀 宗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陳耀宗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雖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繳交其本案全部所得 財物2000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陳耀宗,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耀宗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5)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 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 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 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陳薪卉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就被告陳薪卉部分,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起訴意旨就被告陳 薪卉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薪卉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陳耀宗與「林憲誠」、「李翰祥貸款專員」、「特助」 、「沙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被告陳耀宗所為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陳耀宗所為2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耀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陳耀宗未爭執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陳耀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記載被告陳耀宗構成累犯之 事實;核犯法條欄處並敘明主張被告陳耀宗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陳耀宗適用累 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已然可認公訴 人對於被告陳耀宗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 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陳耀宗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 法,於5年內再犯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陳耀宗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陳耀宗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其未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等減刑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相較,較有利於被告 陳薪卉,就被告陳薪卉所犯本案,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惟被告陳薪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本 案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薪卉無正當理由提供 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 序,殊不足取。而被告陳耀宗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詐欺告訴人甲○○、丁○○得逞,及為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等犯行,令上開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陳耀 宗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被告陳耀宗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告訴人甲○○、丁○○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陳耀宗於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8、284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陳耀宗所宣告之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陳耀宗 於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 罪手法、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相近、危害法益情形、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陳耀宗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此屬其因本案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 ○○、丁○○,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耀宗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甲○○、丁○○受 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被告陳 薪卉提領轉交給被告陳耀宗之50萬元、28萬元,雖均未實際 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陳耀宗僅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陳耀宗已將其 向被告陳薪卉收得之款項轉交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陳耀宗獲取之2000元報酬,並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若再對被告 陳耀宗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薪卉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陳薪卉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 得,就被告陳薪卉部分,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原訴-42-2025032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4、6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葉子誠、陳怡如(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1 月間,加入由暱稱「麥安呢」、「小當家」等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葉仁傑、葉子誠、陳怡如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飛機群組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仁 傑擔任提款車手,陳怡如負責向葉仁傑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 ,再交由葉子誠之行為分工。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 111年12月8日19時許起,假冒伊甸園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 聯絡林宥涓,佯稱若未與銀行聯絡處理,活動所繳費之金額 將會清除,為解除此類錯誤設定,須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 云云,致林宥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石壬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復 由葉仁傑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款項後,交與陳怡 如,復由陳怡如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葉子誠、不詳之人,葉子 誠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宥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仁傑、葉子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至 15、235至236、259至260頁、偵卷二第9至13頁、本院卷第2 16頁)。  ㈡被告葉子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35 至47頁、偵卷二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216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至27頁 、偵卷二第15至2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涓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71至76頁)。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7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77至78頁 、偵卷二第57至62頁)。  ㈦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一第84頁)。  ㈧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65頁)。  ㈨被告葉仁傑提款之ATM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63至66頁、偵 卷二第51至55頁)。  ㈩被告葉仁傑交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66至6 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 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 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中間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對被告2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  ⑶查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 告2人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介於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故經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現行法最 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葉仁傑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上繳,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怡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葉子誠 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 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 告葉子誠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 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情狀,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貪圖利益,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 收水頭,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而被告2人之分工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 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 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 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 金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由被告葉仁傑提 領層繳交予被告葉子誠,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屬 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 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2人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葉仁傑供陳: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案是 跨夜領取,算是同一天的報酬,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 決已沒收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足見被告葉仁傑獲有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葉仁傑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報酬宣告 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葉仁傑於111年12月8日所取得之 報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583號判決宣告沒收,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為避免將來重複執行造成被 告葉仁傑遭二度剝奪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葉子誠供陳:本案報酬2,000元,12月8日、9日只會領取 1份日薪,若其他判決有判了,就在那邊被沒收了等語(本 院卷第204頁),足見被告葉子誠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又被告葉子誠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亦無另案判決認定被告 有於上開日期之犯行,故就被告葉子誠本案犯罪所得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①提款車手 ②收水 ③收水頭 1 林宥涓 ①111年12月8日20時33分許 ②39,017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34分許 ②20,000元 統一超商花壇門市ATM(彰化縣○○鄉○○路○段0號) ①葉仁傑 ②陳怡如 ③葉子誠 ①111年12月8日20時36分許 ②19,000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39分許 ②79,015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40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41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42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43分許 ②19,000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3分許 ②49,985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5分許 ②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彰基門市ATM(彰化縣○○市○○街000號) ①葉仁傑 ②陳怡如 ③不詳 ①111年12月9日0時26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7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7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5分許 ②49,985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8分許 ②20,000元

2025-03-27

CHDM-114-原訴-3-202503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214號、112年度偵字第35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昱鈞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112 年3月23日14時20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9日11時5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昱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卷第3 8頁),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 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坦認犯行,已如前述 ,是本案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被告所有 之郵局帳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轉入該郵局帳戶之款項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帳戶,因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造成如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均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緩 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至80頁),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並未依 調解條件完全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 ,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與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均請 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緩刑之判 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 至80頁),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並未依調解條件完 全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確 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自難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將本案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有其與「沈信鵬」之 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惟其已至 少賠償告訴人彭德來2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不再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昱鈞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熊昱鈞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62號   被   告 熊昱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昱鈞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 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或兌換成泰達幣USDT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 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 USDT(下稱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仍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可能係贓款而不違 反其本意之心態,並本於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指定錢包之行為 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基於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由熊昱 鈞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供「予煕」、「沈信鵬」使用,並配合「沈信 鵬」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4日19時16分許,以其個人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iCio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取得 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於同年1月6日1 3時20分許,又前往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遠 東銀行信託虛擬帳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 不詳時、地,將其郵局帳號提供予「沈信鵬」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熊昱鈞上開郵局帳戶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薛良熙、彭德來,致 薛良熙、彭德來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熊昱鈞前揭郵局帳戶內,熊昱鈞即依「沈信鵬」指示 ,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帳至其MaiCoin帳 戶並購買泰達幣,之後再轉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包( 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 。嗣因薛良熙、彭德來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薛良熙、彭德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昱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網找工作,而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拍照後,交予「沈信鵬」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沈信鵬」指示,向現代科技公司申辦MaiCoin帳戶、MAX帳戶,並將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申設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MaiCoin帳戶,之後並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我辦理約定轉帳,工作內容是幫忙點投資,要我下載MAX、MaiCoin帳戶,對方說一天給我4,000元,我實際只有做一天,後來我發現我郵局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就去報警,我沒有拿到4,000元報酬云云。 2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薛良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告訴人彭德來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17號函暨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各1份 2.本署電話紀錄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無交易紀錄) 1.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4日13時12分許、同日19時16分許,以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郵局帳戶資料,向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X帳戶、MaiCion帳戶,並取得MAX、MaiCoin之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轉入其MaiCoin帳戶,之後被告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5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儲字第1121258414號函暨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各1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告訴人薛良熙於112年1月9日11時46分,受騙匯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時56分許,依「沈信鵬」之指示,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轉帳35萬7,000元至其MaiCoin帳戶。 3.被告於112年1月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112年1月10日12時48分許,又在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X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熊昱鈞與「予煕」、「沈信鵬」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薛良熙於112年1月9日11 時46分,受騙匯款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 時56分許,依「沈信鵬」之指示,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 ,轉帳35萬7,000元至其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此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 辯稱:我實際只有做一天,我沒有拿到4,000元報酬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均不知「沈信鵬」之真實 姓名年籍,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憑LINE聯繫,即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且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並轉匯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 包,所為顯然悖於常理,被告辯稱找工作所為,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交出帳戶並轉帳後轉購 泰達幣後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提供帳戶以掩飾某不法金流,故其主觀 上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 而容任「沈信鵬」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之認知僅係「沈信鵬 」匯款進去郵局帳戶內,再轉帳至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 ,之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與一般提領車手將帳戶交給 車手頭,而再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同意該帳戶由詐欺集團隨意使用 。故被告交出帳戶掩飾某不法金流之行為,立法理由尚能構 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款,然所知與所犯不同 ,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遭騙匯 款之犯行並無認識,而「沈信鵬」僅告知係為買賣虛擬貨幣 ,即掩飾某不法金流所用,被告之認知亦僅在於此用途,其 亦未完全交出帳戶由「沈信鵬」使用,與幫助詐欺交出提款 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帳戶後給車手頭 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為所認知並不具 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且未容任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 綜上所述,被告未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之聯絡,並不構成詐 欺犯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流向 1 薛良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薛良熙,自稱為其兒子,佯稱公司帳款急需付清,需借3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46分許 360,000元 112年3月23日14時20分許 357,000元 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購買11509顆USDT後轉至錢包地址TYDNDVM5pxRhBMaLsRrcNA2nusfFjbSyh2 2 彭德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彭德來,自稱為其兒子,佯稱要投資賣手機的網站,需要3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月9日13時55分許 120,000元 112年1月9日13時57分許 120,000元 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購買3871顆USDT後轉至錢包地址TYDNDVM5pxRhBMaLsRrcNA2nusfFjbSyh2

2025-03-27

KSDM-113-金簡-116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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