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孝慈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即申請新開立存簿儲金帳戶日)至
同年月28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展良、羅宏洋、陳俊鎧、蔡筱臻、黎鈞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分別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系爭
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欺手法,騙
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指述暨渠
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
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
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18頁)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於113年6月21日出監,出監當
天下午就去中華郵政辦理簿子及金融卡,同日辦完簿子及金
融卡要回家設定網路銀行的時候發現金融卡遺失,可以確定
金融卡遺失就是113年6月21日出監當天云云(本院卷第86、
87頁);然被告係於113年6月24日申請新開立系爭帳戶,此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儲字第1140011007號
函(本院卷第59頁)、114年2月19日儲字第1140013360號函
暨所附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本院卷第71至
77頁)附卷可稽,故被告就系爭帳戶遺失過程之供述,與客
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前因交付個人帳戶案件,經本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0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於11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的
金融卡密碼是我身分證號碼阿拉伯數字九位數,我把密碼寫
在壹張紙上,連同金融卡一起放在金融卡的塑膠套裡,我發
現金融卡遺失後,我沒有報案也沒有掛失金融卡等語(本院
卷第87頁);則被告既有前開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遭判
刑之前科,理應更妥善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以防外流為是,其
卻反而將不會忘記之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而為上開徒增風險之
行為,顯不合理。況被告既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已有豐富
人生閱歷及工作經驗,對於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
共場所張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
難對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乙節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特別寫
下金融卡密碼等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被告是否遺失系
爭帳戶,實屬可疑。
㈣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不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
人作嫁之理。衡以告訴人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當日
即遭領取,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
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騙前,
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
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渠等
使用系爭帳戶,即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遺失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
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
性。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且其亦曾於
98年間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間又因交付帳戶幫助洗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含罰金
刑易服勞役)出監,則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
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
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部分),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幫
助洗錢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
後又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幫助洗錢犯行,可徵被告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本件同時有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交付帳戶遭判刑之前科,對於重要之金融交
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
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
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又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
佳,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
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展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透過WhatApp通訊軟體與朱展良聯繫,並以代購商品為由誆騙朱展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 17,000元 2 羅宏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透過社交軟體臉書粉絲專業「牛牛珠寶」直播與羅宏洋聯繫,並以販賣翡翠為由誆騙羅宏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1時31分許 10,340元 3 陳俊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雅」與陳俊鎧聯繫,並以推薦TiTok shop投資,以假客服誆騙陳俊鎧進行儲值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3時03分許 20,000元 4 蔡筱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透過社交軟體Litmatch暱稱「the first place」之人與蔡筱臻聯繫,並以推薦投資平台「FXCM」,以假客服誆騙蔡筱臻購買期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4時39分許 10,000元 5 黎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透過臉書社團與黎鈞聯繫,以假販售演唱會票券方式誆騙黎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5時05分許 16,000元
TNDM-114-金訴-35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