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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林淑嬌 陳芯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邱雪萍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票原告關係已清償數額及範圍 仍有應調查之處,爰裁定於114年4月24日16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21

KSEV-113-雄簡-378-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政男 王崙伍 被 告 王苙杋即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王苙帆即王俊仁」之 記載,應更正為「王苙杋即王俊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21

KSEV-113-雄簡-1541-20250321-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正鈞 相 對 人 邱怡靜 王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怡靜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3789 73)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26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邱怡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怡靜、王奕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6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 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狀內容及系爭本票 1紙,記載之相對人王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查無資料,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4年2 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王奕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 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 人王奕之戶籍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1紙, 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其中相對人王奕之對象,且無 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98-20250321-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MPLE LAURICE SILV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296、32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33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OMPLE LAURICE SILV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2)記載:「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3(3)記載:「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編號4(3)記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 3)、編號3(3)、6(2)均增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編 號單4(3)增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證明單 」、編號5(2)增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COMPLE LAURICE SILVA(中文姓名:蕾芮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坦認取得 報酬6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因被告未能繳交所得財物,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 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 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 ,惟無力繳交犯罪所得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6千元(見偵一卷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 73至74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能繳交,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 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42號   被   告 COMPLE LAURICE SILVA                    (菲律賓籍,中文譯名:蕾芮可)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被   告 CASUL MARJUN NODERAMA              (菲律賓籍,中文譯名:馬喬)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OMPLE LAURICE SILVA(下稱其中文譯名:蕾芮可)、CASU L MARJUN NODERAMA(下稱其中文譯名:馬喬)均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 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蕾芮可及馬喬於民國 112年10月間,得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i」之人張貼收購 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蕾芮可即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馬喬,嗣馬喬 即再將該郵局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 售予該LINE暱稱「Hai」之人,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杏紅、曾麗珠、朱怡靜、蔡佳峰、楊禎澤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蕾芮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蕾芮可坦承本件郵局帳戶係其申辦,其有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馬喬,嗣被告馬喬再以600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被告馬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杏紅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杏紅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謝杏紅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麗珠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曾麗珠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怡靜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朱怡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佳峰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禎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楊禎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蕾芮可所申設,且被告蕾芮可、馬喬有將前開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杏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及下載虛偽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日 12時03分 4萬6,290元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 2 曾麗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始,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及下載虛偽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日 09時46分 9萬9,456元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 3 朱怡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及下載虛偽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5日 09時16分 09時17分 5萬元 5萬元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 4 蔡佳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始,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及下載虛偽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5日 09時44分 3萬元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 5 楊禎澤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及下載虛偽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8日 13時11分 13時15分 3萬元 2萬9,660元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

2025-03-21

TNDM-114-金簡-196-202503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林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元,其中之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票-1729-2025032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2號 原 告 黃宇萱 被 告 潘怡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3-19

PTDM-113-附民-742-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9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惟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高 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法律論處,故起訴書就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供稱尚未領到報酬,參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迄 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1號   被   告 蔡惟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信前加入「陳崢豪」(由警方另案調查中)及TELEGRAM 「金庸小卡作業」群組等成員所屬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瑜庭(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中)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前開詐欺集團 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蔡惟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如附表所 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孜諭、陳怡靜、陳宥蓁、蔡玉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洪孜諭、陳怡靜、陳宥蓁、蔡玉旋於警詢中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A、B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崢豪」、TELEGRAM「金庸小卡作業」群組成員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就 同一告訴人受騙匯款實行複數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 4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各異, 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金融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款地點 一 洪孜諭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49,089元 A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7分、57分、58分、59分許,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4,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湖華門市 二 陳怡靜 假中獎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匯款25,050元 A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3分、3分許,先後提領20,000元、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匯款6,010元 B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同上 三 陳宥蓁 假中獎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7分許,匯款29,985元 B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16分許,提領5,9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光賢門市 四 蔡玉旋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56分許,匯款12,001元 B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7時許,提領12,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2025-03-19

TNDM-114-金訴-293-2025031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謝怡靜 被 告 詹東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NTDM-114-附民-68-202503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東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東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 明有犯罪所得,是其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 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 料行為,侵害告訴人廖禹霓、謝怡靜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獲取 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月薪約2萬5,000元、家中有妻子需 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 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已由詐欺取財者 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 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法 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   被   告 詹東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東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在某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涵」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禹霓、謝怡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涵」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禹霓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廖禹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謝怡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禹霓、謝怡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禹霓、謝怡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廖禹霓、謝怡靜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3年6月6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廖禹霓 (提告) 113年3月21日起 佯稱購買商品及需簽署金融服務協定 113年3月21日16時3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同日16時35分許 4萬9,983元 同日17時4分許 9,995元 2 謝怡靜 (提告) 113年3月21日起 同日16時35分許 3萬0,066元

2025-03-18

NTDM-114-金訴-51-20250318-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吳如宜 吳荻雲 吳采宜 吳妍甄 吳怡靜 吳依瓊 被 告 陳致仰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明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 代 表 人 陳志輝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3-18

CHDM-114-重附民-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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