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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3、164號、112年度偵字第5220、10384 、11579、1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三)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嘉宏」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 (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 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 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 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8日通知甲○○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忠淇」之成年人。嗣詐 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 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 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丁○○、己○○、丙○○、戊○○、庚○○分 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景惠中信帳戶、林辰 緯中信帳戶、甲○○國泰世華帳戶、甲○○台新帳戶、甲○○中信 帳戶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簡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於如一㈠、㈡部分所示時間,將如一㈠、㈡部分所示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 財物,均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分別以上開1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 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各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一、㈡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一㈠、㈡部分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減輕其 刑。被告既均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丁○○ 詐欺正犯於110年9月4日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透過「CoinBasePro」比特幣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景惠中信帳戶。 110年9月20日16時39分許 20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己○○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13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繫黃裕真,佯稱可投資球賽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台新帳戶。 111年8月24日21時56分許 1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 3 丙○○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30日13時38分許,以「抖音」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透過「美廉優品」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台新帳戶。 111年8月30日17時1分許 2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 4 戊○○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底某時許,以「麥德龍(METRO)」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麥德龍(METRO)」APP創設商店銷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華南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9分許 2萬2,0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⑶。 5 庚○○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9日12時18分許,以簡訊聯繫庚○○,佯稱可提供網址登記領取防疫補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悠遊付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56分許 4萬8,0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6 乙○○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12日15時31分許,以電子郵件聯繫乙○○,佯稱提供「1922達人提醒您:防疫註冊登記pzcztm.com領取補助」網址可登記領取防疫補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淨淳悠遊付帳戶。 111年7月12日18時10分許 2萬1,0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 110年9月20日16時45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2萬4,000元至林辰緯中信帳戶。 110年9月20日16時4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22萬4,000元至甲○○國泰世華帳戶。 2 附表一編號6 111年7月12日18時1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萬1,000元至甲○○悠遊付帳戶。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甲○○國泰世華帳戶 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台新帳戶 甲○○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華南帳戶 甲○○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中信帳戶 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玉山帳戶 甲○○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合庫帳戶 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悠遊付帳戶 甲○○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景惠中信帳戶 許景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辰緯中信帳戶 林辰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悠遊付帳戶 庚○○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淨淳悠遊付帳戶 許淨淳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219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95號卷 偵5069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93號卷 偵522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 偵1038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4號卷 偵1157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79號卷 偵1859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3號卷 偵緝16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卷 偵緝16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4號卷

2024-10-30

TCDM-112-中金簡-164-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5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旋即透過LINE將上開悠遊 付電支帳號、街口支付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補充為「旋即透過LINE將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及密碼(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LINE 暱稱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啟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書面告誡」、「被害 人匯款帳戶明細一覽表」、「告訴人王勝弘提出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均 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鈺翔提出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承 祐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三)本案告訴人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李啟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 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悠遊付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 申設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 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電子支付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案悠遊付帳 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 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 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蔡承祐 112年8月15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21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2 王勝弘 112年9月17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18日18時9分許 3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23時59分許 1萬元 3 林鈺翔 112年9月18日22時25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19日0時39分許 3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4 陳均葦 112年9月19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19日19時57分許 3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112年9月19日2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0日0時2分許 4萬9999元 112年9月20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9日20時56分許 4萬9999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

2024-10-30

TCDM-113-金簡-683-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3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沛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間,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俊升(資金需求找我)」之成年人(下稱暱稱「 俊升」),並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悠遊付之簡訊 驗證碼後,將該驗證碼提供予暱稱「俊升」,供該人以張沛 宸名義申辦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甲帳戶),復將其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乙、 丙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暱稱「俊升」收受,並提供乙、丙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暱稱「俊升」,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 用甲、乙、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張沛宸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 暱稱「俊升」取得前開帳戶或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張沛宸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 所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蔡准偉、傅恆 、陳小君、陳宏文、蔣旻翰、鍾沅晉,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丙帳戶(遭詐欺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轉帳 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蔡准偉、傅恆、陳小君、陳宏文 、蔣旻翰、鍾沅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准偉、陳宏文、蔣旻翰、鍾沅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沛宸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准偉、陳宏文、蔣旻翰、鍾沅晉、被害人傅恆 、陳小君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 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已繳回其全部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對 於被告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提供 資料予詐欺者申辦甲帳戶,供詐欺者使用該等帳戶收受、 提領、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甲帳戶交付他人, 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 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甲帳戶交予暱 稱「俊升」使用,惟被告僅與暱稱「俊升」接觸,對於詐欺 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 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 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 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乙、丙帳戶上開資料、甲帳戶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 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與 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時 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 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全 部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乙、丙帳戶上 開資料、以前揭方式提供甲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上開被害人蒙受 前揭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該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乙、丙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或轉出完 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 負責提供上開帳戶及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蔡准偉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31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語恬」聯繫李芷瑄,並詐稱:其在COSTCO網路商店平臺投資,請蔡准偉申請帳號、密碼後,領取回饋卷協助衝業績云云,致蔡准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2日2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沛宸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 1.告訴人蔡准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75至80頁) 2.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39頁) 3.蔡准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9至88、89至98頁) 4.蔡准偉於112年9月12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91頁) 2 傅恆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傅恆,並詐稱:其為PCHOME網路平臺企劃主管,請傅恆代其參加回饋活動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傅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22日22時45分許匯款10,000元 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 1.被害人傅恆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111至113頁) 2.兆豐銀行張沛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41至45頁) 3.傅恆於112年9月12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115頁) 4.傅恆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19至139頁) 3 陳小君 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軟體群組「Q3獲利計畫C3」以暱稱「助教劉靜雅」、「營業員-周政賢」聯繫陳小君,並詐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網址:https:www.ihjbgbjnm.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小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3日9時6分許匯款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張沛宸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張沛宸帳戶) 1.被害人陳小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153至159頁) 2.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39頁) 3.陳小君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01至103頁) 4.陳小君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5紙(同卷第103至165頁) 112年9月13日9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4 陳宏文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聯繫陳宏文,並詐稱:可加入「戀人」網頁付費結識異性云云,致陳宏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7日22時10分許匯款3,000元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張沛宸悠遊付帳戶(下稱張沛宸悠遊付帳戶) 1.告訴人陳宏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177至179頁) 2.張沛宸悠遊付帳戶之基本、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1至270頁) 3.陳宏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同卷第181至183頁) 4.陳宏文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85頁) 112年9月7日22時42分許匯款12,000元 5 蔣旻翰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嘉慧」聯繫蔣旻翰,並詐稱:可加入「戀人」平臺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蔣旻翰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請陳儀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6日0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 張沛宸悠遊付帳戶 1.告訴人蔣旻翰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281至285頁) 2.證人陳儀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同卷第213至215頁) 3.張沛宸悠遊付帳戶之基本、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1至270頁) 4.陳儀真與暱稱「旻翰」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同卷第217至219頁) 5.陳儀真於112年9月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218頁) 6 鍾沅晉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鍾沅晉,並詐稱:可加入「戀人」平臺遊戲區操作賺錢云云,致鍾沅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張沛宸帳戶中。 112年9月7日20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 張沛宸悠遊付帳戶 1.告訴人鍾沅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6603號偵卷第43至49頁) 2.張沛宸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7至31頁) 3.鍾沅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51至57頁) 4.鍾沅晉於112年9月7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67頁)

2024-10-24

TCDM-113-金訴-864-202410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4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其最高度刑原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 之5年,故修正前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修正後規定最低刑度6月較修正前為高。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損害金額為 3,000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餐飲業公關行銷,月收入約7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 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告訴人亦表明 同意予被告緩刑,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 文,以啟自新。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   被   告 林書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2時27分至同年11月17日16時4 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悠遊卡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之帳號、手機號碼、更換手機驗證碼(簡訊OTP碼)告知予 他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可在手 機上登入操作林書鈺之悠遊付帳戶。該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 月18日18時3分許,向乙○○佯稱可以性交易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悠遊付帳戶,此筆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悠遊付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林書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提出之「輕鬆貸」臉書廣告截圖、LINE通訊軟體「線上客服」個人資料畫面、空白聊天室照片各1份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在網路看到民間借款,對方說還款要用電子支付,請我提供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號。因為悠遊付帳戶綁定我的手機,所以我再給對方驗證碼(即OTP碼),為了要變更使用裝置,如果我要還錢,我就透過對方設定好的2個帳戶還錢。對方說要用電子支付設定分期,由他們設定分期付款,每個月我會收到繳款單,我聽的懂對方的意思,但我覺得有點奇怪,我想說應該不會被騙吧,就提供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了等語。 (2)但被告稱已將訊息紀錄刪除,而僅提供左列照片3張為證,難以認定被告是因欲借款而與對方聯繫。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 (3)悠遊付帳戶資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3,000元至悠遊付帳戶,此筆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提出之簡訊紀錄1份 (2)悠遊卡公司113年6月21日悠遊字第1130003748號函1份 被告收到悠遊卡公司寄發之「更換手機驗證」、「註冊驗證」認證碼簡訊之事實。 4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 被告任職於順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6萬2,910至6萬4,91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PDM-113-審簡-1891-202410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韋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806、4869、6647、15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昱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鄭昱韋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 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鄭昱韋於民國00 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街口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 付帳戶)之帳號、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復由該身分不詳成年人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李宜蓁等人,施以附表「詐欺 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金流」欄所示之帳戶,鄭昱韋則依該身分 不詳成年人指示,為附表「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轉匯及提領行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昱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5至338頁),與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與 非供述證據互核大抵一致,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⑴、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 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繼於113年7 月31日再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 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臺中警卷第3至7頁 ,偵字528卷第163至165頁),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雖 合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與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侔;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倘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辯護人認本案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見本院卷第339頁),尚非 可採。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2部分,對告訴人黃湘婷施以上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嗣由被告2次 轉匯上開帳戶內款項,均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於提領同 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3、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前開說明,即有未 洽,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為正 犯,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 能涉及洗錢、詐欺取財正犯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31、338頁 ),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附此說明。 4、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較重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6、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準此,身分不詳之人實行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犯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而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彼此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渠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渠等犯罪之罪數,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就 事實欄附表編號5至9部分僅有一次轉匯款項之行為,仍應予 分論併罰。是以,辯護人以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5至9部分 僅一次轉匯款項之行為,認應僅論以一罪等詞,並非有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僅論以洗錢罪 1罪等語,同有誤會。 7、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 所犯,均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於偵查中諉詞卸責 (見偵字528卷第165頁),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所犯,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加之被告陳明其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可徵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均未獲得被告積極填 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暨被告前有詐欺之案 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95至301頁)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及被告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有固定薪資收入,且無親屬 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 9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判等情,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 或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辯護人並表示:請求本案不 定應執行刑,讓被告本案所犯可與另案合併定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40頁),揆之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酌辯護人之意 見,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街口支 付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項,係本案洗錢標的,又該等 款項經被告供稱:我於附表「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項,都是我自己處理 的,這些錢我都是拿去買虛擬貨幣,等到有人要買虛擬貨幣 我再將虛擬貨幣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自足 推論該等款項均由被告實際管領,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或輾轉 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項,與被告再 行購買泰達幣之價差,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等詞為辯(見本院 卷第340頁),然依被告上開所供,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 項,均係被告可得掌握並加以處分之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 奪不法利得、消滅犯罪誘因之立法本旨,自應就上開款項即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事後 如何處分該等犯罪所得,則非所問,是辯護人此之所辯,要 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金流 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李宜蓁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0時50分前某時,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實之「紓困補貼」申請網頁予李宜蓁(無證據證明鄭昱韋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李宜蓁陷於錯誤,遂依該網頁指示填載個人資料並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8月1日11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1時35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528卷第17至21頁)。 ⑵、「申請紓困補貼」電子郵件及網頁擷圖(見偵字528卷第29頁)。 ⑶、告訴人李宜蓁之交易明細表擷圖(見偵字528卷第31頁)。 ⑷、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湘婷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0時43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致黃湘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⑴、111年8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⑵、111年8月1日10時56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⑴、111年8月1日10時53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⑵、111年8月1日11時3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06卷第17至22頁)。 ⑵、告訴人黃湘婷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806卷第35、39頁)。 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信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0時50分前某時,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實之「紓困補貼」申請網頁予陳信偉(無證據證明鄭昱韋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陳信偉陷於錯誤,遂依該網頁指示填載個人資料並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8月1日11時13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1時17分,提領2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4869卷第59至61頁)。 ⑵、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忠興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31日16時30分前某時,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實之「紓困補貼」申請網頁予陳忠興(無證據證明鄭昱韋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陳忠興陷於錯誤,遂依該網頁指示填載個人資料並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7月31日16時33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111年7月31日16時38分許,轉匯3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5至8頁,偵字15515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陳忠興之「申請紓困補貼」電子郵件、網頁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1、14頁)。 ⑶、告訴人陳忠興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1頁)。 ⑷、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洪莉雯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11時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張又蓁」帳號向洪莉雯佯稱其有咖啡機及除濕機可供購買云云,致洪莉雯陷於錯誤,遂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1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祖維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組維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20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4分許,轉匯4萬9,999元(轉匯逾左二欄匯款金額總計1萬6,7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29至30頁)。 ⑵、被害人洪莉雯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5頁)。 ⑶、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⑷、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廖語萱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9時51分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Choliswnn」帳號向廖語萱佯稱其有書桌、沙發及餐桌可供購買云云,致廖語萱陷於錯誤,遂商借其男友之父林振興之金融機構帳戶,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0時52分許,匯款1,200元至劉組維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語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51至53頁)。 ⑵、告訴人廖語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55至58頁)。 ⑶、告訴人廖語萱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臺中警卷第55頁)。 ⑷、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⑸、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彥杰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9時30分許,向黃彥杰佯稱其有Airpods pro可供購買,然需預付訂金云云,致黃彥杰陷於錯誤,遂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1時26分許,匯款2,500元至劉祖維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66至68頁)。 ⑵、告訴人黃彥杰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臺中警卷第75頁)。 ⑶、告訴人黃彥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75至76頁)。 ⑷、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⑸、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文憲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10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安」帳號向陳文憲佯稱有Nintendo Switch遊戲機可供購買云云,致陳文憲陷於錯誤,遂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1時34分許,匯款6,000元至劉祖維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79至81頁)。 ⑵、被害人陳文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85至88頁)。 ⑶、被害人陳文憲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 ⑷、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⑸、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力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徐品涵」帳號向陳力維佯稱有除溼機可供購買云云,致陳力維陷於錯誤,遂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1時58分許,匯款2,500元至劉祖維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力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101至103頁)。 ⑵、告訴人陳力維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106至110頁)。 ⑶、告訴人陳力維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臺中警卷第110頁)。 ⑷、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⑸、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7

PTDM-113-金訴-63-2024100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邑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7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7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秀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 11年8月31日15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容萱」之成年人使用。嗣「林容萱」取得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31日14時16分許,傳送不實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 助補貼之簡訊予黃子倫,致黃子倫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上連 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指示輸入身分證字號及上傳身分證 照片,並輸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以 此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黃子倫名義申辦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上開 郵局帳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無 證據證明劉秀邑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復於同日15時1分 、15時3分許分別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4萬 9,999元,以儲值方式轉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並轉匯至黃佳 琪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6分 許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㈡先於111年9月2日某時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驗證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橘子支帳戶),並於同年月3日綁定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後,於同年月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聰明佯 稱:可購物賺取佣金等語,致楊聰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 46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上開橘子支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秀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提出之轉帳紀錄、簡訊或對話 紀錄擷圖。  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橘子支帳戶、黃佳琪名下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或 以該帳戶申辦之橘子支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907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 年度偵字第1576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90至9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永豐銀行或橘 子支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 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見 金訴字卷第92、118、123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分別以100元、1元調解成立(見本 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與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於本院調 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全部之給付義務,且告訴人黃子倫、楊聰 明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 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 取得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之原諒,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分別輾轉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或 橘子支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詐騙集團有給我5,000元的 薪水匯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1頁),堪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扣 除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之100元、1元,尚 有犯罪所得為4,899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子倫、楊聰 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58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傳送不實 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補貼之簡訊予告訴人戴志翰,致告訴 人戴志翰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上連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 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號等資料,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告訴人戴志翰名義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綁定告訴人戴志翰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實體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復於111年8月30日1 0時47分許,將該實體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以儲值方 式先轉入上述遭盜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分別於111年8月30 日11時25分、11時26分許,自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匯4萬9,999 元、9,998元,至呂佳儀(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又於111年8月30日11時29分許,自呂佳儀上開悠遊付帳 戶,轉匯5,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財物,應屬同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戴志翰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兆豐銀行帳 戶遭到盜用,於111年8月30日轉入5萬元不明資金後,又於 同日透過悠遊付轉出4萬9,999元、1元,我的兆豐銀行帳戶 本身沒有存款,損失為0元等語(見偵字第50358號卷第13頁 )。依告訴人戴志翰所陳,前揭遭輾轉匯入上開彰化帳戶內 之款項係他人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不明資金,而非其遭 詐欺取財之財物,是告訴人戴志翰並未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或一般洗錢罪。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是該移送併 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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