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甲OO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無法自理生活,且無親屬
可資提供照護,長期入住安置機構,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財
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聲
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自閉症及智
能不足,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27
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83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自閉症及智能不足,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之父母均已過世,兄弟姊妹即關係人戊○○、丁○○、乙○○、
丙○○與聲請人甚少往來,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足見
其等亦無照顧聲請人之意願,堪認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
人之職。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
護其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臺
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
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
請人之事務,認應由臺北市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為聲請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
社會局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臺北市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SCDV-113-監宣-55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