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85號
聲 請 人 黃○○
監 護 人 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
,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
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
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
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
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
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
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
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89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
人。
㈡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查被繼承
人遺有房屋(價值新台幣179,800元)、土地(價值新台幣2,88
9,000元)、存款計新台幣203,760元、投資計新台幣88,236
元,則財產價值共計新台幣3,360,796元,此有本院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通知聲請人監護人於14日內補正「
被繼承人丙○○遺有不動產,則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合於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負債情
形(如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紀錄、銀行貸款餘額證明等)?被繼承人丙○○
生前有無負債?如有負債,負債之金額為何?負債是否大於
資產?請提出相關證據。」,惟查,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未
提出證據」以證明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實大於資產,亦即其並
未證明本件拋棄繼承合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聲
請人監護人並未證明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實大於資產,則本件
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
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KSYV-113-司繼-608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