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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丁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戊OO 關 係 人 丙OO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起因失智 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甲○○○114年2月17日高字第1140217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 。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於7、8年前罹患失智症,五 年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就診已達中度失智程度,1 、2年前已完全不認得親人、幾乎無語言能力,對外界反應 極為遲鈍,屬深度至末期失智程度,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 ,其定向力(人、時、地)、辨識、抽象思考、計算及現實 反應能力均缺損,經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需24小時依賴他 人照顧,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與其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亦表示同意 ;本院另函請關係人即聲請人同母異父之胞姊乙○○,就本件 聲請內容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其屆期未表示任何意見。 復查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由聲請人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5

KSYV-113-監宣-824-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淑麗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上訴人 李雅惠 李金龍 李金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複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元,及被上訴人李雅惠自民國112年7月13日 起、被上訴人李金龍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被上訴人李金虎自 民國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千分之九百四十六,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進成自民國99年至107年間,陸續 向訴外人邱樹旺、邱金蘭、高聰明(下合稱邱樹旺等3人) 、伊各借款依序累欠新臺幣(下同)286萬元、120萬元、35 0萬元、250萬元。邱樹旺等3人嗣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 人,李進成復於109年2月8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下 合稱A本票)予伊擔保前揭債權,迄未還款。李進成業於112 年2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債權讓 與、票據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求為: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李進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進成固曾向邱樹旺等3人借款欠債286萬元 、120萬元、340萬元,及向上訴人借款欠債200萬元,邱樹 旺等3人復將上開債權轉讓上訴人(上訴人對李進成合計共 有946萬元欠款,下稱系爭借款),但李進成與上訴人已於1 07年1月1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協 議以「李進成對第三人林東毅之20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 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該債務已清償。另A本票債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並判如上開一、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繼承人李進成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李進成生前曾向邱樹旺等3人借款而負欠286萬元、 120萬元、350萬元債務,及向上訴人借款而負欠200萬元債 務。邱樹旺等3人於107年1月15日前將上開3筆借款債權讓與 上訴人並通知李進成。李進成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簽立 系爭契約書,李進成同時將第三人林東毅對其開立之2000萬 元借款保管條及本票(下稱B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 08年間持B本票對林東毅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案號:該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68 號),林東毅復對上訴人向臺南地院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 存在勝訴(案號:該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下稱A訴訟 )並於109年1月31日確定,上訴人敗訴後向李進成要求清償 系爭借款等債務,李進成於109年2月8日簽發A本票予上訴人 等節,有李進成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李進成 於109年3月29日警詢時提出之欠款明細(下稱系爭明細)、 及系爭契約書、借款保管條、本票、存證信函、裁判書、確 定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臺東縣警 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36597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 23頁、第39至42頁、支付命令卷第5頁、A訴訟卷第97、98頁 、第303至305頁、第313頁、原審卷第54至56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2頁、第207、208頁、本院卷第2 82至284頁),應可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李進成借款超過 系爭借款之差額金額部分(即上訴人部分50萬元《計算式:2 50萬-200萬》、高聰明部分10萬元《計算式:350萬-340萬》, 見原審卷第114頁),僅提出李進成簽發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 票(見原審卷第117、118、123頁)為佐,然此並無法證明 上訴人及高聰明確有交付該差額款項,而簽發票據原因多端 ,非必出於借款交付意思,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借貸該差額款 項,是上訴人此部主張並不可採。  ㈡李進成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讓與債權,並未發生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效果: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內容可證李進成已代物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上訴人則稱當時約定須待其自林東毅處實際收到款 項後,始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效力。  3.查李進成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書記載「一、甲方(即李 進成)債務人林東毅積欠甲方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此有林 東毅所立之借款保管條及本票可證,茲甲方同意將該貳仟萬 元借款債權轉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並將林東毅所書之貳 仟萬元借據正本(借款保管條)及本票正本交付乙方收執, 以利乙方向林東毅追討。二、甲方當場隨同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林東毅所立借款保管條正本及本票正本親手交付乙方收執 ,日後甲乙雙方互不相欠」(見警卷第40頁),固約定李進 成將其對「林東毅之20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日後雙 方互不相欠」。然而,上訴人因受讓之上開對林東毅債權全 未受償,故轉向李進成要求將系爭借款債務946萬元全部清 償,李進成因此於109年2月8日簽發A本票予上訴人(見警卷 第4、5、3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09年 度交查字第105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李進成固曾 於109年3月29日至警局向上訴人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稱係受上 訴人及訴外人郭仁勇、楊世銘、古崴、周宗毅等人恐嚇始於 臺東市更生路上的85度C咖啡廳內簽發A本票予上訴人(見警 卷第3至9頁警詢筆錄),然上訴人等人於該案偵查中均否認 有恐嚇行為(見警卷第84至89頁、偵卷第7、8頁),經臺東 地檢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僅見上訴人等人取出 文件與李進成談話及李進成簽立文件等影像,未見上訴人等 人有何壓住李進成肩膀或其他恐嚇動作,李進成甚至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109年2月8日22時30分7秒、15秒準備離開之際, 分別與郭仁勇、楊世銘握手致意,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 年2月8日22時30分10秒主動伸手與古崴握手致意(見偵卷第 14至16頁勘驗筆錄),與一般遭恐嚇之被害人所表現畏懼神 情舉止、當下立即求救或報案等情不符,檢察官偵查後亦認 上訴人等人並未為恐嚇犯行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20號,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 ),堪信李進成於當日未受上訴人等人恐嚇,係出於自由意 識簽發A本票。由此以觀,倘若李進成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1 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確實協議以「林東毅之2000萬元債權 」讓與上訴人,不待上訴人是否實際由林東毅處受償,系爭 借款債務即清償完畢,「雙方互不相欠」者,則李進成既已 明悉自該日起其對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債務,何以會因獲悉 上訴人未自林東毅處獲得任何清償後,仍於109年2月8日簽 發A本票予上訴人。故兩人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約定內容之 真意,應為若林東毅實際給付上開2000萬元予上訴人後,李 進成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始為清償完畢,「雙方互不相 欠」,較為合理。又林東毅迄今並未實際給付上開2000萬元 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3頁),是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因此 消滅。  4.況查民法第319條「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規定,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 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 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 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實際未自林東毅處取得任何款項,李進成自無 從以已將「對第三人林東毅之20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方 式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被上訴人辯稱該債務已因 代物清償而消滅,並無理由(至原審判決書第6頁所引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係在闡述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之效力具有代物清 償效果,與本案原因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 人於繼承李進成遺產範圍內請求其等連帶給付946萬元: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  2.查邱樹旺等3人已將其等對李進成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 人,且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因李進成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讓 與債權而清償,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或李進成已 另行清償之相關事證,李進成嗣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 人,自應於繼承李進成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李進成於警詢中自陳:上訴人於109年3 月17日有叫我3天內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見警卷第7頁)而生 催告返還效力,參照民法第478條後段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可認該債務已於109年4月18日屆清償 期,李進成應負返還之責,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於繼承李進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946萬元,應有理 由,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有明定。  2.查李進成於109年2月8日簽發視為見票即付之A本票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聲請原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並經裁 准(案號: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見該案卷附聲請 狀及裁定書),然其並未於6個月內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 ,其票據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復於112年5月31日始聲 請本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A本票票款(見支付命令卷附聲請 狀上法院收文章戳),自109年2月8日起算已罹於3年消滅時 效,被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依繼承及票 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本票票款,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李進成對上訴人仍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依 繼承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李進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46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李雅惠自112年7月13日(見支付命 令卷第30頁送達回證)起、李金龍自112年8月2日(見支付 命令卷第37頁送達回證)起、李金虎自112年8月4日(見支 付命令卷第39頁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 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卷內頁數 1 CHNo1OOOO3 李進成 500萬元 109年2月8日 未記載 支付命令卷第5頁 2 CHNo1OOOO4 李進成 500萬元 109年2月8日 未記載 同上 附表二(支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受款人 卷內頁數 1 R0000000 李進成 20萬元 106年5月8日 未記載 原審卷第117頁 2 R0000000 李進成 30萬元 106年5月26日 未記載 同上 3 R0000000 李進成 200萬元 107年3月10日 邱淑麗 原審卷第118頁 4 R0000000 李進成 20萬元 106年5月22日 未記載 原審卷第123頁 5 R0000000 李進成 330萬元 106年6月18日 高聰明 同上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5

HLHV-113-重上-15-202502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女、胞姊,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罹有腦炎、侷限癲 癇、水腦症等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相對人二姊即關係人、 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母○○○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理解判斷 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需人24小 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4

KSYV-114-監宣-1-202502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輔助。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數年前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又若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相對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導致理解能力差及反應遲緩,其計 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缺損且無法回復,無 法獨立處理個人財務,然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目 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24

KSYV-113-監宣-1181-202502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85號 聲 請 人 黃○○ 監 護 人 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 ,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 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 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 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 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 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 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 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89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 人。  ㈡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查被繼承 人遺有房屋(價值新台幣179,800元)、土地(價值新台幣2,88 9,000元)、存款計新台幣203,760元、投資計新台幣88,236 元,則財產價值共計新台幣3,360,796元,此有本院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通知聲請人監護人於14日內補正「 被繼承人丙○○遺有不動產,則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合於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負債情 形(如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紀錄、銀行貸款餘額證明等)?被繼承人丙○○ 生前有無負債?如有負債,負債之金額為何?負債是否大於 資產?請提出相關證據。」,惟查,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未 提出證據」以證明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實大於資產,亦即其並 未證明本件拋棄繼承合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聲 請人監護人並未證明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實大於資產,則本件 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 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KSYV-113-司繼-6085-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勁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瑞律師為勁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 為勁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泰公司)清算人(聲請狀所載 96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應屬誤載),聲請人於清算期間已 向勞工保險局等機關查詢勁泰公司之財產狀況。清算迄今已 歷10餘年,聲請人均以自己費用墊付相關費用,而勁泰公司 名下之車輛,多年來尋找無著,無法拍賣,故無法清算完結 。又聲請人育有兩名患罕見疾病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無法 行走,聲請人須花費較多時間照顧,且聲請人之律師業務亦 繁雜眾多,恐無法勝任清算人職務,爰聲請法院准予辭任等 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 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 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 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 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 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 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之情形)或 法院(無其他清算人之情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 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勁泰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434 67677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勁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在本院101年度司字第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可稽。又 聲請人陳國瑞律師經本院選派為勁泰公司之清算人,亦有本 院96年度司字9號民事裁定可參。審酌勁泰公司並未交付清 算人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如帳冊、財務報告、資產明細等 )及文件。又清算人於101年11月10日召開勁泰公司臨時股 東會議,惟屆時均無股東到場,致無法召開股東會。此外復 無勁泰公司之董事、股東可供諮詢,致清算人無從提出清算 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會承認 簿冊之證明文件,迄今未能完結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96年度司字第9號(選任清算人)、100年度司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101年度司字第8號(聲請人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查明屬實。參以聲請人自99年間經 法院選派為勁泰公司清算人迄今已經過14年餘,仍無法清算 完結;又聲請人陳報之勁泰公司財產清冊為汽車及勞工退休 準備金,然上揭汽車均未尋獲,無法拍賣變現,亦無資料可 認清算人可以向主管機關取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分配予債權人 。從而,聲請人既無法取得勁泰公司相關簿冊進行清算事務 ,且勁泰公司名下之車輛迄未尋獲,致勁泰公司之清算事務 難以進行,聲請人聲請辭任勁泰公司之清算人職務,非無正 當理由。 四、如前所述,聲請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 發生辭任效力,法院本無庸就其辭任之陳報予以准駁,惟為 恐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無所依循,爰裁定如主文。利害關係 人得另聲請本院選派勁泰公司之清算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2-24

CYDV-114-司-1-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7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阿姨,被 收養人自小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直至23歲結婚始搬離,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並經 生母同意,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甲○○則為長於被收養 人乙○○20歲以上,且為姨甥關係,其輩分相當,並經雙方合 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 契約之真正性,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 真意,生母丙○○○亦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為近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 收養人單身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生母、妹丁 ○○、長子戊○○、次子己○○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收養, 被收養人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 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 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4

CYDV-114-司養聲-2-20250224-1

司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袁祥軒即袁林秀治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袁00即袁林秀治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等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不慎遺失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求為准許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法院首須依職權調查其聲請是 否具備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 權及聲請之程式等項),以及民事訴訟所定公示催告聲請之 特別要件,倘不具備前要件,即應以裁定駁回。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被 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是各繼承人因其繼承所得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聲 請,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末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第14條、第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且此能力、法定代理權有欠缺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被告無訴訟能 力,又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遺失之股票為被繼承人袁林秀治之遺產,聲請人袁祥 軒及袁00為被繼承人袁林秀治之繼承人,系爭遺失之股票即 應由聲請人2人公同共有,若因遺失而欲聲請公示催告,依 法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合法。惟本件聲請人所提 袁00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117.3」及「b1 22.3」,障礙等級為重度,依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類別及等 級表資料記載,「b117」為智力功能,「b122」為整體心理 、社會功能。為調查聲請人袁00之訴訟能力,本院於民國( 下同)114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表明袁00之意思表示能力及 訴訟能力等事項,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 補正,故本院自無從知悉聲請人袁00訴訟能力程度。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袁00是否為完全訴訟能力人, 又難以聲請人袁祥軒一人即有聲請公示催告之權利而認其為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2-24

CYDV-114-司催-3-202502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劉○○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 相 對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晨博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為相對人劉○○○之孫子,洪晨博 律師為聲請人之代理人,相對人因極重度障礙之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代理人洪晨博律師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雙眼睜開、意識清醒、對痛覺無反 應、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 患失智症多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有極重度障 礙,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 ,但受失智症影響,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勘驗筆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65頁)。本院審酌上 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造成認 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極重度障礙,目前對問話無法 理解及回應,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劉○○(歿) ,育有長子劉○○(歿)、次子劉○○、三子劉○○(歿),而聲請人 與洪晨博律師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劉○○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9、51頁)。本院 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依上揭規定,指定洪晨博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洪晨博律師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24

CYDV-113-監宣-417-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收養 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甲○○(女 、00年00月00日生)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 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已於110年2月9日經戶政機關 登記同性結婚。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7月11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證明、收養聲請人 健康檢查表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 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 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 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於110年2月9日辦理同 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親生子女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 8 號解釋施行法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 養被收養人,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非訟事件調查 筆錄),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之評估與 建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①收養人與生母為同志配偶,二人希望擁有屬於自己的子女而 選擇向生母的朋友借精,後來生母以滴精的方式成功懷孕。 由於現有的法律關係,收養人無法成為被收養人的監護人, 因此希望透過收養,讓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監護人,以保 障被收養人的權益,以及讓被收養人不要被定義為非婚生子 女。社工評估生母的出養意願明確。  ②被收養人目前只有6個月大(至訪視時即113年9月份止),距離 成年尚有17年以上的時間,而現在只有生母可行使被收養人 之權利義務。社工評估若多一人成為監護人,可更全面保障 被收養人的權益,因此被收養人有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①收養人與生母已結婚,然而由於兩人為同志配偶及現有法律 的關係,被收養人目前只有生母作為監護人。因此收養人亦 希望成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以更全面地保障被收養人,故 提出收養。社工評估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  ②收養人與生母目前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兩人雖目前留職停 薪及申請育嬰假,但仍有足夠存款應付所有日常生活開銷。 社工評估收出養雙方之經濟狀況穩定。  ③收養人與生母於110年2月結婚,至今婚齡已有3年以上,而兩 人於113年年初正式開始共同生活,至訪視時止已有半年以 上的時間。二人目前相處狀況穩定,能夠順利溝通。  ⒊試養情況:  ①被收養人至訪視時止約6個月大,仍未能表達及了解收出養概 念,故無法評估被收養意願。  ②收養人與生母共同分擔被收養人的照顧,目前在照顧分工及 配合上順利。收養人亦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及日常生活狀況 了解,且與其互動自然、親暱。然而由於被收養人目前只有 6個月大,因此與收養人的互動模式有限,故尚難評估被收 養人的試養狀況及收養人的親職能力。  ⒋綜合評估:  ①社工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然而被收養人尚年幼,無法 評估被收養人的試養狀況及收養人的親職能力,且收出養雙 方於婚後共同生活的時間尚未滿一年,故於現階段仍無法評 估收養合適性。    ②社工建議收養人可與被收養人相處至被收養人1歲時,待被收 養人有能力與收養人有更多互動後,再評估收養適當性。  ③收養人與生母日後需面對身世告知、同志家庭概念教導的議 題,故社工建議法院可安排二人參與本會舉辦的親職教育準 備課程,以增強親職及面對以上議題的能力。  ④請貴院參照收出養雙方與被收養人的訪視報告及到庭陳述之 意見,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該會113年9月18日聖 功基字0000000號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調查的狀況,復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認為生 母已與收養人交往六年、婚齡四年,迄今已相處十年的時間 ,彼此間互動關係與整體經濟狀況穩定,對於家庭經營與養 育被收養人有共同規劃與共識。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後, 留職停薪,並有請育嬰假之規劃,現階段收養人即為被收養 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被收養人之狀況、生活細節知之甚詳 ,且照顧情形良好,又因生母為職業海軍,如若認可本件收 養,將有利於被收養人獲得更穩定的照顧與生活保障。另收 養人、生母對於彼此同性婚姻關係、收養關係之態度,係抱 持開放、自在之態度,並能在生活中教導被收養人了解多元 家庭的意涵及培養其面對不同問題的能力及正確之價值觀, 隨時給予協助與幫助,堪認被收養人由同性家庭之收養人收 養並無不妥之處。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 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 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收養人亦積極參與 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提升其等親職知能,此有收養人 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綜上,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7月1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 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24

KSYV-113-司養聲-19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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