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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宏仁 黃勤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蘇筱琳 關 係 人 吳振榕 蘇文華 黃如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共同收養己○○(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丁○○為夫妻關係,又 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己○○之生母丙○○為姊妹關係,現收 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及 配偶甲○○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 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 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7條第 4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 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於成長過程之各個階段均有與 收養人同住生活,彼此相處融洽,收養人視被收養人為親生 女兒般疼愛,而被收養人亦願意照料收養人老年生活,雙方 之收養動機與目的尚屬純正。再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 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及配偶甲○○均到庭 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戊○○行動不便無法到庭,且患有 失智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生父有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之情形,惟生父除被收養人外,尚有3名子女可對 其履行扶養義務,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 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另被收養人於收養認可時已有未成年子女吳承豫,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於吳承豫,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養聲-234-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淑玲 簡智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亮瑩 關 係 人 李文村 (行蹤不明) 劉惠珍 (行蹤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劉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簡智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共同收養李亮瑩(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劉淑玲、簡智建為夫妻,收養人 劉淑玲為被收養人李亮瑩之阿姨,收養人二人願共同收養已 成年之李亮瑩為養女,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劉淑玲、簡智建為夫妻,收養人劉淑玲為被 收養人李亮瑩之阿姨,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 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調查時,到 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真意。   ㈡至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惠珍(下稱生母)及生父李文 村(下稱生父)戶籍資料記事欄經註記為「遷出國外」,目 前行蹤不明,是以本院無從通知並徵詢生父及生母之意見。 再參以收養人劉淑玲稱:「被收養人從小是我帶大的,常找 不到生父生母,就學時期的各種文件都是我在簽名,我們試 過各種方法都聯繫不到生父生母」、收養人簡智建稱:「自 從被收養人出生都是我們在照顧,孩子的生活費也是我們支 付,只知道從前生父生母在新竹工作,通常都一到二個月甚 至一年才回一次,從來沒有拿錢回來。」、被收養人稱:「 我一直都叫收養人爸爸媽媽,學費生活費都是收養人在支付 」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是被收養人生父生母未 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核與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款相符,應認本件收養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與 收養人共同生活,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 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49-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蘇靜怡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宜蓁 關 係 人 王盈錡 張芮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蘇靜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收養王宜蓁 (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 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蘇靜怡願收養配偶王盈 錡之子女王宜蓁 為養女,被收養人生父王盈錡同意本件收 養,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蘇靜怡與被收養人王宜蓁 之生父王盈錡(下 稱生父)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 已成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生父同意出養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 父及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張芮綺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 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 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與 收養人共同生活,而被收養人生母已另組家庭,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 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8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45-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淑玲 簡智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侑紜 關 係 人 李文村 (行蹤不明) 劉惠珍 (行蹤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劉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簡智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共同收養李侑紜(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劉淑玲、簡智建為夫妻,收養人 劉淑玲為被收養人李侑紜之阿姨,收養人二人願共同收養已 成年之李侑紜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劉淑玲、簡智建為夫妻,收養人劉淑玲為被 收養人之阿姨,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 已成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 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 之真意。   ㈡至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惠珍(下稱生母)及生父李文 村(下稱生父)戶籍資料記事欄經註記為「遷出國外」,目 前行蹤不明,是以本院無從通知及徵詢生父及生母之意見。 再參以收養人劉淑玲稱:「被收養人從小是我帶大的,常找 不到生父生母,就學時期的各種文件都是我在簽名,我們試 過各種方法都聯繫不到生父生母」、收養人簡智建稱:「自 從被收養人出生都是我們在照顧,孩子的生活費也是我們支 付,只知道從前生父生母在新竹工作,通常都一到二個月甚 至一年才回一次,從來沒有拿錢回來。」、被收養人稱:「 我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收養人在支付」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 在卷可憑,是被收養人生父生母未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堪以認定,核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相符,應認本 件收養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與 收養人共同生活,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 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 113年9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38-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梁炳輝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梁沛霖 關 係 人 梁錦坤 郭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梁炳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收養梁沛霖(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梁炳輝為被收養人梁沛霖之伯父 ,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願收養已成年之梁沛霖為養女,   雙方於113年10月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生 父梁錦坤及生母郭秀英之同意,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同意 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 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關係人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 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 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 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本件收 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71-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郭隆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家凱 關 係 人 徐雪惠 蔡旺湶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郭隆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收養徐家凱(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 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郭隆良願收養配偶徐雪 惠之子女徐家凱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徐雪惠同意,雙 方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郭隆良與被收養人徐家凱之生母徐雪惠(下 稱生母)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 已成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母 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 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生母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 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 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   ㈡至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蔡旺湶(下稱生父)行蹤不明, 經查其戶籍設於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本院無從徵詢 生父之意見。再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稱:「被收養人生父不 知去向,於被收養人出生一個月及幼稚園時有來看過被收養 人,之後就沒有見過,亦沒有給付扶養費。」、被收養人稱 :「從來沒有見過生父。」、收養人稱:「我們從被收養人 七、八歲時就一起生活,生父沒有來找過他,也沒有扶養他 。」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生父與被收養人 間雖有血緣關係,卻長年無往來互動,彼此形同陌路,難謂 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綜上,關係人既對於被收養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1款相符,應認本件收養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與 收養人共同生活,又依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被收養人生父另 有其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 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 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16日簽訂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63-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劉文志 范珈昕 關 係 人 范春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收養乙○○(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養母甲○○為夫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曾同住生 活多年,且關係融洽、互為照料,今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 ,雙方合意辦理收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無犯罪紀錄)、在職證明書、健檢報告、共同生活照片等件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 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4條但書、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 9條之2、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 (包括養子女) ,他方與其子女 (或養子 女) 本有親子關係,無待再為收養,由一方為收養即可,不 必與他方共同為之,故增但書規定,以應實際需要(參民國7 4年6月0日民法第1074條立法理由說明)。又民法第1074條前 段之規定,係揭櫫夫妻共同收養之原則,至於同條但書第1 款所謂「他方之子女」,不問親生子女或養子女,親生子女 亦不問為婚生子女或準婚生子女;故收養時為獨身,而後結 婚者,其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與被收養 人僅生姻親關係,收養人之配偶仍得單獨收養配偶之養子女 ,身分關係既未因此而趨於複雜化,符合民法收養規範之本 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養聲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其所提出 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到庭陳述收養合意,被收養人養母即關係人甲○○(下逕稱 其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詳本院113年9月23日訊問筆 錄)。 ㈡、另本院諭知收養人應告訴其手足本件聲請並陳報其等意見, 經收養人具狀及到庭表示其與兄弟溝通後,渠等認收養人名 下房產屬於祖產不能給外姓人,故不同意本件收養,然收養 人之手足僅以祖產不給外姓人繼承為由而反對本件收養,惟 卻未具體說明本件收養有何法院不應許可之原因,僅以上開 之理由拒之,自難採憑,再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長年 共同生活、扶持照顧之事實,復經證人即被收養人之姨丈楊 盛棋到庭陳稱:起初甲○○因工作出國會將被收養人托伊照顧 ,嗣後收養人與甲○○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即一同居住, 並由收養人與甲○○照顧被收養人,後被收養人因至苗栗求學 始未同住,收養人現身體狀況不佳,要定期回診,被收養人 回來會陪同收養人去回診等語(詳本院113年11月18日訊問 筆錄),核與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所述相符,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㈢、本院綜合當事人到庭陳述及現有事證,審酌本件為繼親收養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養母結婚後即照顧與承擔被收養人生活 與相關費用,並共同生活至被收養人至外求學工作,今被收 養人之養母、收養人身體狀況均欠佳,且收養人膝下無子女 ,希冀被收養人將來能照顧收養人,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已建立宛如實質親子關係,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 願理應加以尊重,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 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8月 1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22

SCDV-113-司養聲-71-2024112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文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雅芬 關 係 人 李武雄 陳睿增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父甲○○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生父甲○○及配偶丁○○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 第2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丙○○、被 收養人乙○○、生父甲○○之戶籍謄本及生母張淑貞之除戶戶籍 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及配 偶到庭陳述明確,堪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 之真意。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約20年,被收 養人自國中時期即由收養人教養成長,透過長時間互動已累 積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彼此關係如同親生母女般緊密。現 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 ,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 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其收養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 之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聲請人之意願自應加以尊重 ,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及配偶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生 母已過世等情,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2

TYDV-113-司養聲-245-2024112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藍玉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侯律慈 代 理 人 侯能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侯彥綸 關 係 人 侯能福 關 係 人 李麗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收養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收養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女 與養子,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丁○○同意,立有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關係人丁○○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及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丁○○於民國95年4月8日結婚而為夫妻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人 丁○○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 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 人丁○○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件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到庭起先稱因與兒子尚 在溝通收養一事,故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嗣本院訊問關 係人甲○○有無其他意見欲補充時,又改稱欲同意出養被收 養人,經本院反覆確認關係人甲○○之真意,其已明確表示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可認關係人甲○○確有同意本件收養之 真意。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丙○○與乙○○自幼由收養人與生 父共同照顧至其成年,且丙○○與乙○○到庭均表示其自幼即 受到收養人良好之照顧,早已將收養人視為母親,且彼此 生活與一般血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丙○○、 乙○○已建立深厚之親情。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透過收養 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 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查本件 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因關係人甲○○除 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此有關係人 甲○○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 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是認本件收養人戊○○收養被收養人丙○○與乙○○為養女 與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 113年6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養聲-165-20241120-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乙○○ 即被收養人 關 係 人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戊○○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及配偶之同意,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 意書、健康檢查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體 檢結果報告書、勞保投保資料、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與 照片(USB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 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及配偶即關係人丁○○同意等情 ,有其所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丁○○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 14日、同年9月11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意,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次查,依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所稱 ,生父即關係人丙○○與生母離異後即對伊不聞不問,亦未給 付扶養費等情,堪認關係人丙○○於主觀與客觀上都未善盡對 被收養人之撫育或教養責任。再者,關係人丙○○於本件聲請 認可收養之程序中,對本院所為之通知與調查都態度消極且 不配合,本院無法得知其對於本件收養的意見,亦有本院訊 問筆錄與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故本件依法自得例外無庸取得 其同意。 四、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雖於113年5月22日 結婚,惟兩人於婚前共同生活多年,並分擔被收養人之扶養 及照顧責任,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 結,且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之地位,而本件為成年收養,當 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 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 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 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戊○○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 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14日簽 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19

SCDV-113-司養聲-5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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