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宏仁
黃勤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蘇筱琳
關 係 人 吳振榕
蘇文華
黃如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共同收養己○○(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丁○○為夫妻關係,又
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己○○之生母丙○○為姊妹關係,現收
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及
配偶甲○○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
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
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7條第
4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
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於成長過程之各個階段均有與
收養人同住生活,彼此相處融洽,收養人視被收養人為親生
女兒般疼愛,而被收養人亦願意照料收養人老年生活,雙方
之收養動機與目的尚屬純正。再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
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及配偶甲○○均到庭
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戊○○行動不便無法到庭,且患有
失智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生父有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之情形,惟生父除被收養人外,尚有3名子女可對
其履行扶養義務,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
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另被收養人於收養認可時已有未成年子女吳承豫,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於吳承豫,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養聲-23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