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良鴻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良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良鴻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3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KSHM-113-聲保-417-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