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雲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0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美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朱美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鄭欽文」、「王文靜」、「楊政憲」及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美雲於民國113年5月6
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予「鄭欽文」,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
張美終之兒子,佯稱急需用錢,致張美終陷於錯誤,於113
年5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朱美雲
再依「鄭欽文」之指示,於同日12時2分至9分,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高雄民壯郵局,提領4筆共30萬元之款項,前
往統一超商覺民門市將30萬元之款項交予「楊政憲」,而生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張美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朱美雲固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有跟「鄭欽文」聯
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查:
一、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美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116頁),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張美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30分鐘簡單貸」
、「王文靜 星辰融資」及「鄭欽文 星辰融資」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23至25頁、33
至35頁、39至41頁、51至87頁、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稱本案係與「鄭欽文」聯繫辦
貸款事宜,而所提領之款項則依「鄭欽文」之指示交給「楊
政憲」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又
被告確有與暱稱「王文靜」、「鄭欽文」之人對話聯繫,有
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警卷第61至87頁),顯見就被告之認
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鄭欽文」、「楊政憲」、「王
文靜」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
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
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
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
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102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鄭欽文」、「王文靜」、「楊政憲」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33079號案件,與起訴之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後態度,而被告雖有意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另衡酌
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18頁
),惟審酌本案詐欺之數額非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固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存摺、金融卡之功能,亦無再次供
詐騙所用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
人受騙而匯出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楊
政憲」,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金訴-759-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