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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第5760號、第919 4號、第20513號、第25399號、第26504號、第27023號、第29795 號、第29916號、第29952號、第31717號、第32157號、第32170 號、第32171號、第33526號、第3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丁志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04頁 至第205頁、第244頁至第24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現實環境壓垮才會走險涉法 ,而被告始終自白認罪,且配合調查,請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即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由2年改判為1年6月,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由1年改判為6月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審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前揭12次竊盜 犯行、2次加重竊盜犯行,尤其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行竊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更有可責,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僅因與告訴人吳欣怡有所嫌隙,即 徒手破壞告訴人吳欣怡所有之檳榔攤大門,致告訴人吳欣 怡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 酌其素行、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犯罪所得 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及其犯後尚未有與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 、月入新臺幣(下同)5、6千元、經濟狀況困難、有2個 小孩(均經社會局安置)、妻子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就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 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 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 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 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首揭 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況被告迄今均未對 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並考量其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復未見有 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請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新臺幣) 贓物返還 證據資料 案號/ 移送機關 主文欄 1 告訴人 鍾振文 111年1月7日10時30分至同日11時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趁鍾振文外出上班之際,侵入其住處而行竊,並竊得現金8萬5,000元、存錢撲滿2個暨其內小計5,000元硬幣現金、黑色洗衣籃1個(約值150元)、擴香瓶2罐(約值400元)等物品。 無 告訴人鍾振文於警詢之指訴、111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9767卷第6至25頁) 112偵976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丁志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存錢撲滿2個、黑色洗衣籃1個、擴香瓶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張雅嵐 111年7月7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雅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而徒手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5760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張雅嵐及其父親張忠勝於警詢之指訴、111年7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5760卷第4至15、18至23頁反面) 112偵576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黃馨緯 111年8月22日9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號1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馨緯將物品放置於上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半成品、零件、廢料等物(價值15萬至20萬元),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黃馨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9194卷第4至8反面、10至12、25頁及反面) 112偵919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品半成品、零件、廢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謝汶彬 111年12月28日17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1段之吉駕停車場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謝汶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車用導航機1組、後視鏡雷達測速機1台、充電線、手機支架1個、神明公仔2支、太陽眼鏡1副(價值共6,000元),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謝汶彬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6945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12月28日現場照片(見偵33526卷第6至15頁) 112偵3352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導航機1組、後視鏡雷達測速機1台、充電線、手機支架1個、神明公仔2支、太陽眼鏡1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盧正林 112年2月10日12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盧正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而徒手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0513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盧正琳於警詢之指訴、112年2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513卷第3至15、26頁) 112偵205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吳欣怡 112年2月26日2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88檳榔攤) 丁志欽因與吳欣怡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吳欣怡所有之88檳榔攤大門,致該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欣怡。 無 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楊立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立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916卷第6至16頁反面) 112偵299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丁志欽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蔡志銘 112年3月4日15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活動中心停車場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製鑰匙強行插入蔡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惟無法順利發動電門,故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停放於一旁同為蔡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便騎乘至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棄置,並將該車電瓶拔取。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7023卷第11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蔡志銘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7023卷第7至15頁反面) 112偵270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 林福來 112年3月6日21時40分 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182巷內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由林福來所管領之辦公室門鎖後,入內竊取林福來放置在辦公室內之零錢現金、威士忌2瓶、關公神像1尊等物(價值共5,000元),得逞後逃逸。 無 被害人林福來於警詢之指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5399卷第3至11頁) 112偵253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2瓶、關公神像1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張育誠 112年3月7日6時許 新北市林口區工八路與粉寮路口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張育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張育成於警詢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952卷第6至8反面、10至14頁) 112偵299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牌2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 蔡振文 112年3月12日4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越堤道旁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破壞門窗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蔡振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後,竟進入車內透過接電線之方式發動車輛,並將車輛開走而逃逸。 小貨車業已發還 (見偵26504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蔡振文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504卷第4至14、17至30、47至48頁) 112偵2650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王聖元 112年3月23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對面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王聖元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崔靜瑜、價值約10萬元)停放在路邊,該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便竊取該車後逃逸。 小客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70卷第8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告訴人王聖元於警詢之指訴、112年4月13日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2170卷第4至9、21頁) 112偵3217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張峻華 112年3月23日21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16弄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峻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該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便竊取該車後而逃逸。 小貨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71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張峻華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171卷第4至7、17至19反面、21至22頁) 112偵3217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害人 林湯尼 112年3月24日1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湯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反光外套1件、保溫瓶2個),得手後即離去。 機車業已發還,反光外套及保溫瓶均丟棄 (見偵33864卷第10頁) 被害人林湯尼於警詢之指訴、112年3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864卷第4至10、13至14頁) 112偵3386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光外套1件、保溫瓶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被害人 吳賢誠 112年3月27日23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大門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吳賢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車鑰匙置於前方籃子內,遂持車鑰匙發動後,竊取該車而逃逸。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9795卷第7頁被害人吳賢誠警詢筆錄) 被害人吳賢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吳聲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聲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27至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9795卷第4至5反面、7至21頁) 112偵2979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被害人 葉宗明 112年4月9日15時1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2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宗明停放於停車場2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而逃。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57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葉宗明於警詢之指訴、112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4月9至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32157卷第3至6反面、8至16頁) 112偵3215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9

TPHM-113-上易-114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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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71號、第2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7時57分許,在商祐彰所經營之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2樓「九乘九文具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22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16日11時42分許,在上址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價值共計2,08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孟穎於警詢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道路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㈢報價單。  ㈣被告林建沂於警詢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2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55頁),堪認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填補;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以及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及本件2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亦 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 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物;於犯罪事 實㈡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 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於犯罪 事實㈡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既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領回,業如前述,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3M OPP膠帶48mm×90Y 1個 2 勾樂急速安全開箱刀 2個 3 3M OPP膠帶48mm×90Y 3個 4 三合一鋁合金雕刻筆 1個 5 白鐵筆刀 1個 6 3M Scotch UC-TSR鈦金屬美工刀片 1個 7 3M Scotch UC-TLR鈦金屬美工刀片 1個 8 OFLA美工刀片(大)黑 2個 9 美工刀片 3個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3M可再黏貼雙面膠(1×1) 7個 2 米諾諾雙面不留痕跡強力圓膠貼 5個 3 手機支架(黑)簡單生活 1個 4 手機支架(黑)簡單生活 1個 5 有吉寬識別帶-黑貓 2個 6 SKB隱形膠帶(19mm×33m) 1個 7 3M通氣膠帶(白色)附膠台 1個 8 3M通氣膠帶(膚色)附膠台 1個 9 艾爾斯醫用口罩-平面10入(混色) 2個 10 海綿口罩(3入) 5個 11 3M無痕圓型透明電線掛勾 1個

2024-10-22

KSDM-113-簡-3867-202410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8號、第6685號、第8453號、第87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青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鏽鋼馬克杯極簡灰、不鏽鋼隨行馬克杯黑色各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5時21分許」更正為「15時13分許 起」。  2.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至4行「不鏽鋼馬克杯極致灰、不銹鋼 馬克隨行杯黑色」,更正為「不鏽鋼馬克杯極簡灰、不鏽鋼 隨行馬克杯黑色」。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5、6證據名稱中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均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內湖派出所扣押筆錄」。   2.補充「被告吳青蓉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財物之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吳青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先後竊取之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 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陳 俐如領回,並分別賠償被害人臺灣蔦屋內湖店新臺幣(下同 )1萬6,128元、9,828元、5,552元,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和解書可佐,犯罪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身體健康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不鏽鋼馬克 杯極簡灰、不鏽鋼隨行馬克杯黑色各1個(共價值1,080元) ,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薛 竹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物,於扣 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俐如,已於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                    113年度偵字第6685號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113年度偵字第8715號   被   告 吳青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蔦屋書店(下稱本案書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本案書店店長陳俐如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PONY藍色吊飾、 愛心流蘇皮革吊飾、晨吐司方塊真皮長夾櫻桃粉、發財雞金 雞升級版套組、手機支架小貓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707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俐如發現遭竊後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19日17時24分,在本案書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本案書店店長陳俐如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無敵發 財雞金雞仔組玫瑰金、無敵發財雞-綠東菱各1組(共價值   404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俐如發現遭竊後,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月20日15時54分許,在本案書店,趁店員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本案書店店長陳俐如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   1PA.PONY皮革吊飾黃、MiiR雙層真空保溫/保冰露營杯   16OZ/473ML各1個(共價值19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陳俐如發現遭竊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1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 CITYLINK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長薛竹萱所 管領並陳列販售之不鏽鋼馬克杯極致灰、不銹鋼馬克隨行杯 黑色各1個(共價值10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 薛竹萱發現遭竊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如、薛竹萱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青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陳俐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薛竹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3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1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青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得織物 ,業返還告訴人陳俐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證, 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LDM-113-審簡-1188-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 」,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他拘役刑)」。  ㈡附件附表編號19商品名稱欄所載「TSUM系列美甲貼」,應補 充更正為「TSUM TSUM系列美甲貼」。  ㈢證據部分補充:警製偵查報告、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徒手偷 取告訴人劉珮宜所管領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 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 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前案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慮被告犯 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4號   被   告 吳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7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4月23日13時51分許至同日14時19分許之期間,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新竹經國店,徒 手竊取劉珮宜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08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放入 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劉珮宜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珮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珮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遭竊商品照片。 二、核被告吳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 經歸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三菱UM-138自動鋼珠筆(紅) 1枝 25元 2 三菱UMN-207自動鋼珠筆0.5(黑) 1枝 44元 3 三菱超細鋼珠筆0.5(深藍) 1枝 28元 4 三菱UM-151ND針式鋼珠筆(0.38) 1枝 30元 5 日本進口造型橡擦/回轉壽司 1個 168元 6 日本進口造型橡皮擦/動物園 1個 168元 7 PLUS MR修正帶5mm*6M(小新與鱷魚) 1個 42元 8 SD1修正帶 替換帶(藍)5mm 1個 45元 9 萌Q水豚君收納夾-2入組 1個 49元 10 創意飲料瓶壓克力夾(3入) 1個 29元 11 波力彈珠筆盒 1個 128元 12 古早味波力吸鐵/可樂 1個 50元 13 古早味波力吸鐵/彈珠汽水 1個 50元 14 古早味波力吸鐵/米酒 1個 50元 15 古早味波力吸鐵/玻璃酒瓶 1個 50元 16 古早味波力吸鐵/高粱酒瓶 1個 50元 17 角落小夥伴 指甲貼-鼬鼠紫版 1個 48元 18 迪士尼彩繪美甲貼 1個 49元 19 TSUM系列美甲貼 1個 49元 20 有吉幸運星 3個 24元 21 奶油家族折星條(樂園款) 1個 16元 22 迪士尼折星紙(大) 1個 16元 23 HOLIC雙用高感度觸控筆 1枝 99元 24 MageSafe磁吸無膠紙環扣 1個 239元 25 Cxin透明手機/平板支架 1個 119元 26 倍思貝殼桌面摺疊手機支架 1個 390元 27 歌林3inl 5A充電線1.8M 1條 159元 28 歌林3inl 5A充電線1.2M 1條 169元 29 TypeC 1對3鋁合金編織充電線1.2 1條 219元 30 3合1快速充電線 1條 119元 31 ONPRO UC-2P01雙輸出USB充電器 1個 269元 32 KINYO雙USB充電器(5V2.4A)灰 1個 264元 33 便攜小燈泡吊飾(夢想實踐) 1個 33元 34 便攜小燈泡吊飾(健康平安) 2個 66元 35 點綴幸運手工罐 1瓶 112元 36 角落小夥伴 指甲貼-麵包咖版 1個 48元 37 Sanrio新夜光指甲貼8版 1個 36元 38 迪士尼/TT彩繪水鑽指甲貼 1個 59元 合計 3,608元

2024-10-18

SCDM-113-竹簡-677-20241018-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架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日凌晨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花蓮縣○○市○○街000號旁機車停放處,見黃志祥停放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裝設之手機架2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 手機支架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志祥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2紙 、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36頁),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後,於110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其行為時因服用安眠藥始為本案犯行。 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服用安眠藥,被告所辯是否 可採,已屬有疑。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其服用 安眠藥後便騎機車亂晃,經過案發地點見手機支架,便徒手 轉開而竊取之,之後便騎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1 頁),則被告行為時既能駕駛機車,行竊時復能轉開手機支 架,為警查獲時亦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足見被告於上開行 為時意識清楚且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其辨識能力 與控制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確有不該,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37頁至第44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警卷第7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被告竊得之手機架2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實際發還 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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