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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保慈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代 理 人 徐國維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10 7年8月1日前開條文修正理由係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 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 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 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 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 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 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 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查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青上化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或青上公司)之股東,且為 青上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節 ,有青上公司109年10月12日股東名冊為證,且為青上公司 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3頁、卷三第31頁),堪信為真實。是 以,本件聲請人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自109年11月1日陳佩君擔任青上公司董事長 以來,110年度股東常會雖提供108至109年綜合損益表、110 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卻未提供完整財務報表、銀行存摺 、商業會計憑證,供股東審閱、承認,致使伊無從勾稽公司 實際金流情形及報表記載真實性,亦無從知悉青上公司帳目 及財務狀況,董事會、股東會亦喪失執行業務及監督功能。 聲請選任檢查人主要理由如下:  ㈠110年度青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占全年營業費用12.07%,與前 1年相較異常增加,且公司章程並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 年終獎金。  ㈡青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 商品,於股東會卻未依法人董事賽席爾商明安有限公司之要 求,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  ㈢青上公司111年度應付費用高達6900萬元,比110年多出1倍, 且財務報表所列高達7000多萬元匯兌損失,實屬異常。  ㈣另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並未實際行 使監察人職責監督公司事務。  ㈤青上公司更於111年3月21日作成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以公 司廠房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用於發放股東紅利,影 響公司營運甚鉅。112年度青上公司營業報告書,營業淨利 由111年獲利5億3976萬5000元遽減為71萬元,屬重大異常事 項,另董事長陳和成特支費由每年300萬元提高至600萬元, 於董事會決議時陳和成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規定。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 基準日」,違反11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以每股11.201680元發 放111年度盈餘分配之內容,且改變既有股權結構,該董事 會決議無效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青上公司如附表所示公司文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釋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且聲請檢 查範圍逾越合理必要範圍,股東會所揭示之財務資料足以監 督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應揭露之相關財務報表 已全數揭露,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又聲請人曾因法 院判決回復登記為董事長,於109年3月至11月間掌控青上公 司,並取走所有公司資料,臨時管理人接管公司時亦拒絕辦 理交接,致臨時管理人日後交接時也無法提出,現任經營團 隊接手後,延續傳統由陳榮俊會計師簽證,始能於110年股 東會提出108年、109年間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由聲請人提 出書狀內容即附件9以觀,聲請人早已取得青上公司所有內 部文件。另聲請人於中國經營與青上公司業務相同之公司, 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涉及青上公司營業秘密,恐遭聲請人 用為不公平競爭。  ㈠公司年終獎金發放應考慮當年度稅後淨利,並非聲請人所指 之營業收入或營業費用,110年度年終獎金占青上公司稅後 淨利僅9.09%,乃近5年最低,且依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權限 表,並無任一職員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自無庸送交董 事會決議。  ㈡公司係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是保 本商品,該商品公司可以提前解約,最糟狀況仍保有投資本 金,且年底會計師需簽證確認期末價值。  ㈢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年度營業收入增加,自然會有 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為美元,111年美 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債則產生匯兌損失 ,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故美元資產部位較 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  ㈣監察人可透過視訊、電子傳輸方式檢視所有財務報表,並無 所指監察人無法監督之情,聲請人所述為無理由。  ㈤公司舉債經營本有商業考量,因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不依 法召集股東會承認108年度財報,致國稅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 00餘萬元,為免造成損失乃於110年3月股東會通過股利發放 ,公司考量營運周轉需求兼顧股東權益,始向銀行辦理融資 。與同業相比,青上公司112年本期損益仍維持獲利,因俄 烏戰爭引起原料氯化鉀供需失衡,硫酸鉀產業之外在經濟情 勢惡劣,同業呈現相同趨勢獲利大幅下滑,甚至導致虧損, 聲請人刻意忽略總體經濟變化,所指實不足採。請求駁回聲 請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110年年終獎金發放部分:   聲請人主張公司章程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年終獎金,且 110年年終獎金與前1年相較異常增加,顯然圖利特定人士等 語。惟查,依青上公司於110年2月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 權限表,就金額500萬元以上始須進入董事會表決,有110年 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35-336頁),聲請 人既未說明有任一人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基於青上公 司前開分層核決之董事會決議,由董事長決定發放年終獎金 ,自無不法。再者,依相對人提出110年終獎金占稅後淨利 比率,110年僅為9.09%,為最近5年最低(見卷二第384頁) ,自無聲請人所指圖利之嫌。況且聲請人就111年6月24日股 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全權決定年終獎金之發放一事,提起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4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則青上公司就110年年終獎 金發放難認有何違法。  ㈡關於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付費用及匯兌損失部分:   聲請人主張青上公司以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 品,卻拒絕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另111年度財報 所列應付費用6900萬元較110年多出1倍、匯兌損失高達7000 多萬元等語。依青上公司副總經理徐國維到庭陳稱:公司是 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公司可提 前解約,最糟狀況紅利為0時,仍保有投資本金,且年底時 會計師會簽證確認期末價值;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 年度營業收入為17.66億元,高於110年10.95億元,較高的 營業收入自然會有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 %為美元,111年美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 債則產生匯兌損失,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 故美元資產部位較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而 非聲請人所稱損失7000多萬元等語(見卷三第33-34頁), 堪信為實。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釋明,徒以公司投資衍生性 金融商品具有高度風險或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異常云云,實 屬臆測。況且,青上公司自110年1月起先後由陳佩君、陳和 成擔任董事長於112年5月12日、113年9月25日均各召開股東 常會,有11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營業報告書2份、110及1 0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111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 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見卷一第231-263頁、卷二第15-129、501-5 27、634-662頁、卷三第271-283、355-364、393-397頁), 可知董事會提出110、111、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 表,暨陳榮俊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經股東會表決承認 在案,實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公司文件及營運狀況之情形。  ㈢關於監察人陳生貴有無行使監察人職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一 情,固提出本院110年7月9日通緝書為證,惟現今網路發達 ,監察人非不得透過視訊或電子傳輸方式檢視財務報表,佐 以112年股東常會,監察人陳生貴關於會計科目之提問亦提 出書面報告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81-483頁),聲請人主張 監察人陳生貴出境無法行使監察人職權云云,並非可採。又 青上公司112年5月12日進行董監改選,監察人現為陳俊豪,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卷三第413-414頁 ),難認青上公司目前監察人有無法行使職權或監督不足之 情形。  ㈣關於以公司廠房土地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以發放股東紅利、 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部 分:   相對人固不否認109年10月13日臨時管理人張孟權代行董事 會職權增資5000餘萬元,然係因關係企業向青上公司提起返 還借款之訴而籌措預備金,嗣關係企業敗訴且未上訴,故50 00餘萬增資款轉為一般營運週轉金;另公司向銀行貸款1.7 億餘元,係因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同年11月擔任青上公司負 責人期間,不依法召開股東會承認108年財報,因而遭國稅 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00餘萬元,為避免進一步損失,股東會 通過股利發放,兼顧營運週轉需求及股東權益而向銀行辦理 融資等語,並有111年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卷二第357、47 2頁)。又聲請人曾對青上公司提起確認現金增資無效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40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見卷一第361 頁、卷三第43-66頁),聲請人之女陳俐安對青上公司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針對109年11月23日股東會決議增資 一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卷 一第383-404頁),此外關於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 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等議案,均於113年8月13日董事會 討論並決議,有103年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卷三第337-353 頁),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亦經股東會承認在案 ,青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股東會亦說明因公司產品硫酸鉀銷 售量呈斷崖式下跌,另全球通膨、美國聯準會暴力升息及地 緣政治風險等因素,導致營業淨利呈現虧損,但稅後盈餘仍 獲利等語(見卷三第393-394頁),堪認青上公司現今管理 階層於股東會已就獲利驟減一事提出相當說明。惟聲請人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對 青上公司提起確認113年8月13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繫屬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9號(針對提高董事長每年特支費 至600萬元),另保慈公司就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員工酬 勞轉增資發行新股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見卷三第403頁),堪認聲請人與青上公司先後負責人陳佩 君、陳和成間,分屬青上公司經營權爭奪之不同陣營,彼此 於董事會、股東會相互杯葛,並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見卷 一第117-151頁、第287-291)至明。  ㈤查青上公司為聲請人陳保慈及陳南宏、陳建福、陳和成、陳 生貴、陳俊豪之父陳怡全於67年間創立之家族企業,陳怡全 生前主導青上公司一切經營決策,因105年4月29日股東會以 臨時動議方式決議改選董事,選任陳和成、陳生貴、陳俊豪 為青上公司董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64 號撤銷上開改選董事之決議,青上公司之董事回復至原先由 陳怡全、陳保慈、陳俊豪擔任,因陳怡全於108年8月26日過 世,陳俊豪辭任董事,僅餘1名董事陳保慈,嗣臺北市政府 於109年3月4日核准陳保慈擔任青上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同 日陳保慈即率員至青上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將陳佩君解職並 驅離(見卷一第499-507頁),嗣陳俊豪之妻王月美聲請為 青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4 69號選任張孟權律師為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案經抗告、 再抗告後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 初始臨時管理人係委託並授權陳保慈負責青上公司營運管理 ,有授權書可憑(見卷三第205頁),嗣臨時管理人陳保慈 對張孟權律師提起妨害秘密、背信告訴(見卷一第117-118 頁),對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請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臨 時管理人職務等,嗣6名員工集體離職,臨時管理人於109年 11月25日為保全青上公司內湖辦公室之現場狀況,請公證人 至現場進行體驗公證,有公證書可參(見卷一第219-230頁 ),則青上公司主張公司重要文件及電腦資料於聲請人陳保 慈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他人取走一情,應屬可採。另相對人主 張聲請人陳保慈為廣東佛山青上肥料製造有限公司(原名: 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該公司於大陸 地區生產經營高濃度化肥(鉀肥-硫酸鉀)、鹽酸等,有企 業查詢、風險告知函、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件可稽(見 卷一第265頁、卷二第263頁、卷三第125頁),核與青上公 司主要生產製造產品為硫酸鉀、鹽酸(見卷二第508-509頁 ),兩家公司產品完全相同,於銷售市場上屬於競爭對手, 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將涉及營業秘密,並非無 稽。本院審酌青上公司為本土傳統家族企業,由創立人陳怡 全全權決策治理公司,屬於人治時期,陳怡全過世後,公司 治理陷入顛簸,110年1月迄今陳佩君、陳和成先後擔任青上 公司負責人,慢慢走向法治時期,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 、股東會決議重大事項,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資料顯示 青上公司經營過程有何非法關係人交易、財報造假、隱匿, 或對股東不忠實之作為,聲請人所為主張均於董事會、股東 會進行討論及決議,尚難認青上公司治理及營運有何重大異 常,自難認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聲請人請求檢查 如附表所示範圍,有部分文件於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人 取走,不復存在,亦無從檢查,保慈公司既為青上公司之法 人董事,聲請人則為保慈公司之負責人,於每次董事會、股 東會均指派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代理出席表示意見,應可對於 青上公司經營管理不再走回人治時期提供相當監督制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尚不足認青上公司經營業務有不 忠實或違法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究係因何種特定事 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就如附 表所示文件執行檢查,亦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從而,聲請 人聲請為青上公司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 ㈠會計帳冊及憑證。 ㈡財產文件。 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 ㈠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㈡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㈢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㈣依所得稅法第85條第5項規定編制關係企業之間的《移轉訂價報告》,該報告內容中的訂價是否異常? 三、特定事項: ㈠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㈡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㈢相對人董事會是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㈣依公司法第228規定監察人的年度查核報告書,該報告書內容是否異常? ㈤關係企業的應付帳款,是否有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逐步的還款,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卻完全不還的情況? ㈥107年度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予106年相比較,突然增加58,737,000元,108年小港廠房出售,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急速減少179,245,000元,這些非關係企業與經營管理者、大股東有否關係? ㈦109年10月12日以改善財務結構而增資5,340萬元,110年8月23日卻以大發廠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5億用於發放現金股利,為何寧願造成財務結構問題更嚴重也要借錢發放現金股利?原因及目的? ㈧應付現金股利的錢是否仍在帳上抑或已經被挪用? ㈨110年動用新臺幣擔保放款1.7億元,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

2024-11-29

TPDV-111-司-69-20241129-1

金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險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蜀芬 選任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蜀芬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李蜀芬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 險業務員,因范怡文前曾透過其招攬投保南山人壽之保險商 品而熟識,於民國106年間經范怡文告知有筆資產欲在境外 投資,其明知中國人壽保險(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人壽)及模里西斯共和國之「Freedom Life Internation al」(下稱FLI)均係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該等公司商品亦未經 金管會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 業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自106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微 信」向范怡文推薦FLI之「Linked Platinum Investment Ac count」(下稱「FLI富匯5年保險」)、中國人壽之「盈豐 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劃」(下稱「中壽盈豐寶保險」) 等保險商品,並傳送「FLI富匯5年保險」之保險商品介紹書 、保險商品試算表予范怡文,及在范怡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信義路之住處或該住處附近之咖啡廳以口頭輔以當場手寫資 料、中國人壽「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劃(特別版) 建議書摘要」之分紅保單銷售說明文件、「FLI富匯5年保險 」保險商品介紹書等資料,向范怡文說明、分析「FLI富匯5 年保險」及「中壽盈豐寶保險」之預期獲利、到期保障等保 險商品內容與優缺點等,俟范怡文決定投保前開保險後,又 將保險合約書交予范怡文填寫與簽名,范怡文當場填寫完畢 交由李蜀芬分別轉送予中國人壽、FLI;期間,李蜀芬並告 以「中壽盈豐寶保險」必須入境中國或香港方能購買,於范 怡文前往香港前,以微信傳訊息,提醒范怡文需攜帶護照、 台胞證、支付機票費之該張信用卡,且務必取得並保留入境 香港時海關列印之入境小條等注意事項,並表示其會處理「 地址證明(3個月內的信用卡、水電、瓦斯或電話費帳單等 )」部分,可無庸攜帶等語,及傳訊息告知簽約所需文件, 再於107年1月12日傳送訊息向范怡文確認入境香港日期,並 表示其會在當天跑建議書,電腦系統日期方會符合入港日期 ,及要求范怡文使用台胞證入境香港與提供台胞證資料;嗣 中國人壽、FLI分別審核通過范怡文如附表所示保單之申請 後,李蜀芬即傳訊息通知范怡文,並傳送保險費匯款帳號供 范怡文繳納保險費,復於收到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合約書 後,交予范怡文;而以前開方式向范怡文招攬中國人壽、FL I保險業務,范怡文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投保如附表所 示3個保險商品。 二、案經南山人壽告發及范怡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李蜀芬、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向范怡 文介紹「FLI富匯5年保險」、「中壽盈豐寶保險」之保險商 品內容,且於核保後,將附表所示保險之合約書交予范怡文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犯行,辯稱:我與范怡 文是認識多年的朋友及客戶,當時因為范怡文在中國有資金 出來,我要做她的生意,希望服務的更好,因為稅的問題, 所以我介紹國外保單資訊給她;中國人壽之保單,好像是介 紹香港朋友Ruby給她,FLI保單我是介紹Colman Li給她,讓 她自己聯絡;我只是轉貼訊息給范怡文,幫忙轉交文件、保 單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係基於與范怡文朋友關係,對於 范怡文詢問理財資訊時,提供范怡文包括南山人壽、中國人 壽、銀行定存及FLI等多種理財管道,並依范怡文需求分析 相關稅負,被告也告知范怡文因中國人壽及FLI等境外保險 業資訊多為英文,范怡文本身英文能力遠高於被告,請范怡 文自行上網,雖被告嗣後於范怡文決意購買中國人壽及FLI 保單時,有協助傳遞訊息及轉送文件,但購買保單之決定為 范怡文自行上網研究後決定購買,並非基於被告之招攬行為 ,本案中所謂之「消費者」范怡文,本身不僅有高於被告的 外文能力,且有豐富金融理財資訊之理解能力,所以能從被 告提供多筆不同理財資訊中,自行挑選購買中國人壽及FLI 保單,且於109年6月23日覺得FLI保單獲利頗豐且穩定,決 定加碼第2張保單,范怡文不僅無資訊不對襯問題,甚且得 自行理解3張保單相關英文訊息,如僅認被告曾將中國人壽 及FLI資訊分享給范怡文,及在范怡文要求協助下轉送文件 ,即認被告犯有保險法第167條之1,實與該條立法本意相違 ,更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虞;本案3張保單雖未經我國主管 機關審核,但均經當地權責機關審核,被告僅將相關訊息提 供予范怡文,此一訊息提供行為與立法意旨所欲避免「國內 金融市場秩序」遭破壞之情形相去甚遠,被告提供訊息之行 為對於國內金融秩序無一絲一毫影響,豈可以文義解釋保險 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而不思及立法意旨,以抽象危險 犯規範定被告於罪;又構成保險法第167條之1之保險業務員 ,必須與所稱之境外保險業者存有一定內部關係,該保險業 務員依該內部關係為境外保險業者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 務,始該當此條文要件,被告為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與范 怡文購買保單之保險業者中國人壽及FLI並無僱傭、委任、 代理、承攬等任何內部關係,被告主觀上無「為」該二境外 保險公司招攬業務之理由,客觀上亦無「為」該二境外公司 招攬業務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因范怡文前曾透過其招攬投 保南山人壽之保險商品而熟識,范怡文於106年間表示有筆 資產想在境外投資,被告明知中國人壽、FLI均係未經主管 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該等公司商品亦未經金管 會核准或備查,仍自106年9月間起,以微信向范怡文介紹 「FLI富匯5年保險」與「中壽盈豐寶保險」等保險商品,並 傳送「FLI富匯5年保險」之保險商品介紹書、保險商品試算 表予范怡文,及在范怡文住處或該住處附近之咖啡廳以口頭 輔以當場手寫資料、中國人壽「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 計劃(特別版)建議書摘要」之分紅保單銷售說明文件、「 FLI富匯5年保險」保險商品介紹書等資料,向范怡文說明、 分析「FLI富匯5年保險」及「中壽盈豐寶保險」之預期獲利 、到期保障等保險商品內容及優缺點,俟范怡文決定投保前 開保險後,有將「FLI富匯5年保險」保險合約書交予范怡文 填寫與簽名,范怡文當場填寫完畢交由被告轉送投保,且於 中國人壽、FLI審核通過范怡文如附表所示保單之投保申請 後,被告有傳訊息通知范怡文,並傳送保險費繳納方式供范 怡文繳納保險費,復於收到保險合約書後,交予范怡文,范 怡文乃投保如附表所示3個保險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與不爭(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經證人范怡文於調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 卷(下稱偵卷)第53至61、385至391頁】,復有金管會保險 局112年7月31日保局(壽)字第1120143845號函(偵卷第15 9頁)、范怡文提出之南山人壽區經理李蜀芬之名片翻拍照 片、被告與范怡文106年9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富匯5年(加強版)Freedom Life Internatio nal」保險商品介紹書、FLI之「Linked Platinum Investme nt Account」保險商品試算表、被告與范怡文間有關「中壽 盈豐寶保險」簽約、審核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范怡 文間有關「FLI富匯5年保險」審核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手寫之關於「中壽盈豐寶保險」、「FLI富匯5年保險」介 紹、分析之紙張、中國人壽「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 劃(特別版)建議書摘要」之分紅保單銷售說明文件在卷足 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34號卷(下稱他 卷)第12、13至24、25至50、51、60至67、68頁)、偵卷第 401至417、419至465頁】、「FLI富匯5年保險」(保單號碼 FLI100125)、「FLI富匯5年保險」(保單號碼FLI200201) 、「中壽盈豐寶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合約 影本(偵卷第65至95、97至123、125至139頁)、范怡文繳 交附表所示保單保險費之匯款水單(偵卷第509至513頁), 前揭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FLI富匯5年保險」的 合約是范怡文寄檔案給我,請我幫她列印,我印出來拿去給 她填寫、簽名,再幫她寄給Colman Li云云(本院卷第41頁 ),然范怡文業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到我家,拿空白的合 約文件給我簽名,說她會幫我送件等語(偵卷第58至59、38 5至387頁),衡情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介紹范怡文與Colman Li自行聯繫投保之事,范怡文又已自Colman Li處取得「FL I富匯5年保險」合約檔案,自行列印出來填寫寄給Colman L i即可,其與被告何需如此多此一舉,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 符,難以採信。  ㈡又關於「中壽盈豐寶保險」之合約亦係被告持至范怡文住處 ,交予范怡文填寫後替范怡文轉送投保之事實,亦據證人范 怡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5、385至386頁), 參以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有以微信詢問范怡文「這次中壽 通訊地址要寫哪」,復傳送「不要開通臺灣匯豐銀的跨國際 通儲」、「把香港匯豐銀行當作海外的當地銀行」等確認保 險合約書范怡文個人資料之訊息予范怡文,有前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他卷第63至64頁),堪認范怡文所證屬 實。被告就此雖辯稱:「中壽盈豐寶保險」是范怡文本人去 香港簽約,我沒有拿合約或要保書給范怡文簽,前開訊息是 Ruby傳給我,我只是轉給范怡文云云(本院卷第41頁),然 范怡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購買「中壽盈豐寶保 險」必須親自在中國或香港才能購買,她以微信通知我攜帶 護照、台胞證、信用卡、地址證明等準備資料,請我在107 年1月14日入境香港時務必取得香港入境證明正本(即入境 小條),以便她完成後續投保流程,她又透過微信跟我說「 我要在當天跑建議書,電腦系統的日期才會符合你的入港日 期」,故我「中壽盈豐寶保險」保單投保日就是107年1月14 日,當天我入境香港後,並沒有去保險公司買保單、簽約, 我拿到入境小條就飛上海等語(偵卷第55、385頁),且有 其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他卷第60至66頁), 而被告對於確有傳送該等訊息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 則由被告所傳「我要在當天跑建議書,電腦系統的日期才會 符合你的入港日期」等語,堪認范怡文所證其於入境香港當 日並未前去保險公司簽約乙情為真,是被告所為辯詞同非可 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所謂「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①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②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③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④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 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至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顯該當於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3款所定之「保險招攬」行為 ,辯護人徒以范怡文具外文能力及豐富金融理財資訊之理解 能力,自行由被告提供之多種理財資訊中挑選購買本案保單 及決定加碼,即謂被告所為不該當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 前段之罪,殊屬無據。又被告雖辯稱:我是介紹Ruby、Colm an Li給范怡文,後續是她們自行聯絡,我傳給范怡文的訊 息只是幫Ruby、Colman Li轉給范怡文云云(本院卷第41頁 ),然證人范怡文證稱:被告沒有給我Ruby、Colman Li的 聯絡資料,我從來沒親自接觸過Colman Li,是後來「FLI富 匯5年保險」保單無法正常領取保單收益後,我向被告要求 要提前解約,被告才請我自行撰寫電子郵件,傳送給一位Co lman Li要求解約;被告沒有給我Ruby的資料讓我自己聯絡 ,從我與被告的微信對話,被告所說Ruby應該是中國人壽在 香港的職員,我沒有和Ruby聯絡過,Ruby也從來沒有聯絡我 等語(偵卷第59、389至391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之真實性,空言為此抗 辯,已難採信,且衡諸常理,倘范怡文係因被告提供之聯絡 資料,與Ruby、Colman Li聯繫而決定投保,以行動通訊之 便利,范怡文與Ruby、Colman Li雙方直接聯繫即可,何需 委由被告居中轉傳訊息,被告亦無平白浪費自己時間,居間 傳遞訊息之必要,足見被告辯詞之不可採;況觀諸他卷第63 至66頁所附有關「中壽盈豐寶保險」簽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可知被告與范怡文間是一來一往、有問有答,被告所傳 訊息,顯非全部轉傳他人之訊息,被告試圖以訊息均係代為 轉傳為由,卸免刑責,洵非可採。綜上,足認被告如事實欄 所示行為是自居業務員之地位,構成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3款之「保險招攬」行為。 ㈣至辯護人另稱:本案3張保單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核,但均 經當地權責機關審核,被告僅將相關訊息提供予范怡文,對 於國內金融秩序無一絲一毫影響,與立法意旨所欲避免「國 內金融市場秩序」遭破壞之情形相去甚遠,又構成保險法第 167條之1之保險業務員,必須與所稱之境外保險業者存有一 定內部關係,該保險業務員依該內部關係為境外保險業者代 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始該當此條文要件云云(本院卷 第50至51頁)。然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 未設有「破壞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要件,且其犯罪主體亦 不限於保險法所定之「保險業務員」,蓋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之(境外)保單資訊對消費者而言,相對不公開,且該等保 單不受我國法規管制,消費者日後在申請理賠、求償上常生 煩擾,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方訂立保險 法第167條之1處罰招攬該等保險業務之人,是以,被告所為 招攬行為難認足以破壞國內金融市場資訊,及其與中國人壽 、FLI間並無僱傭、委任、代理、承攬等內部關係等節,均 無礙於其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有關「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 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應處以刑罰之規定,雖 被告行為後,於104年2月4日、107年6月6日均有修法,然而 ,上開時點就保險法第167條之1所修正之內容,均係針對同 條項後段有關停止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 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 可、註銷執業證照之行政管制措施為相關修正,而與保險法 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刑罰規定無涉,且無任何變動,故 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 險業務罪。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基於非法招攬 保險業務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 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舉動,應係基於一個招攬業務目的所為 之數次違反行為,乃集合犯,應以包括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 多年,對相關法規知之甚詳,卻為未經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 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中國人壽、FLI,向范怡文招攬未經金管 會核准或備查之保單商品,所為已影響保險商品之交易安全 及消費者權益,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實非可取, 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全然不知己過,衡以其係出於替多 年客戶與好友介紹保險投資商品之動機,且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已婚、需扶養罹癌之配偶、小 兒子、係家裡唯一經濟支柱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5頁)。按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 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難認已有真心悔悟之意,本案實難謂其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為本案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保險法第167條之1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 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 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 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生效日 保險費 (美金) 1 中國人壽之「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劃」 0000000000 107年1月14日 19萬7,926.74元 2 FLI之「Linked Platinum Investment Account」 FLI100125 107年2月7日 86萬元 3 FLI200201(加保) 109年6月23日 10萬元

2024-11-29

SLDM-113-金易-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李杰憲 被 告 徐美津 王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美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美津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美津如以新臺幣8,2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徐美津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 追加被告王志義,並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000元,及自11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7、107頁),經 核原告追加被告王志義,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另請求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美津自107年間起,受原告之委託,處理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鎮區○○○000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 事宜,約定於被告徐美津所洽租客租賃期間,原告應於租客 承租首年,支付被告徐美津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服務費;如 租客提前解約,被告徐美津則應依期間比例退還服務費。嗣 於108年間,被告徐美津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雅慧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A),租期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5日 止,每月租金16,500元。  ㈡後因陳雅慧於108年12月24日提前退租搬離,被告徐美津於尋覓 新租客期間,為免遭索討上揭服務費,復於訴外人張丞郡承 租系爭房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等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12月31日張丞 郡簽署契約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原告之署押,繼持向 張丞郡行使,而與張丞郡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被告徐美津則 將每月自張丞郡處所收租金,自行補足500元差額至系爭租 約A約定之租金16,500元後,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復於109年5 月27日,被告徐美津透過原告之女友即訴外人陳淑貞告知原 告,陳雅慧有意續約,惟因疫情希望能將租金調降500元等情 ,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自109年7月起降租續約。被告徐美 津以上開方式隱瞞陳雅慧早已退租,及租客業變更為張丞郡 等事實,而獲取免於尋覓租客之租賃空窗期間依雙方約定退 還服務費於原告之利益,並將張丞郡支付之押租金32,000元, 扣除退還陳雅慧之押金16,500元後之餘額據為己有。  ㈢被告王志義為安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安馨公司)負責 人,被告徐美津則為安馨公司合夥人兼員工,被告王志義曾 親口表明此事由安馨公司處理,並說要退還服務費,卻未盡 公司負責人之責任,除袒護被告徐美津外還言而無信,無視 客戶權益。  ㈣又被告2人於訴訟期間,曾透過關係打電話至學校施壓,且於 調解時大聲咆哮及言語威脅,致原告在此期間承受恐將失去 工作之壓力,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受有⒈被告王志義說服務 不周應返還之服務費16,500元、⒉租客張丞郡109年12月未繳 之房租16,000元、⒊110年1月至同年5月損失之租金82,500元 、⒋租客張丞郡之2個月押金32,000元、⒌租客陳雅慧提前半 年退租之服務費8,250元、⒍屋況清潔缺損回復費56,500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美津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舅媽即訴外人林滿英 所共有,而伊係受林滿英之委託出租系爭房屋,出租期間林 滿英因忙碌而委由原告與伊接洽出租事宜。系爭房屋於107 年起至109年12月止共有3位承租人,張丞郡為第3位租客且 於109年12月退租,惟其因故而請伊代為點交,屋況是沒有 問題的,伊亦有將此事告知原告,而張丞郡之租金都是由伊 先代墊,張丞郡之後再給伊,張丞郡最後1個月之租金確實 沒有給原告,因為係由押租金裡補扣,伊最後替原告返還張 丞郡1個月的押租金,故原告並無租金及押租金之損失。又 張丞郡退租距今已3年多,原告有疑義為何至今才提出,且 多為片面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志義則以:原告於104年間與林滿英合購系爭房屋(出 資比例為林滿英85%、原告15%),林滿英於106年間委託被 告徐美津負責出租系爭房屋,租金皆匯入林滿英之帳戶,嗣 因林滿英身體不適才由原告介入管理,詎原告於109年10月 指控被告徐美津未經屋主同意更換租客,要求索賠200,000 元,被告徐美津不願被勒索才離開前公司,並於109年10月 到我公司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 100萬7,000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王志義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與被告徐美津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 被告徐美津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志義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徐美津負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徐美津為王志義之員工,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徐美 津之名片,被告徐美津係受僱於安馨資產管理公司,而非受 僱於王志義,復原告並未就徐美津係受僱於王志義乙節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志義應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徐美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1.被告王志義說服務不周應返還之服務費16,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徐美津為安馨公司合夥人兼員工,且被告王志義有承認被告 徐美津為其員工,並願意退還服務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以採信。  2.租客張丞郡109年12月未繳之房租16,000元、租客張丞郡之2 個月押金32,000元部分:   被告徐美津稱:「因為之前的租客(即陳雅慧)押金是3萬3 ,000元,前面租客的押金是由張丞郡代墊原告給付,故原告 處的押金是張丞郡的。」、「張丞郡的租金都是先由我代墊 ,之後才由張丞郡給我。最後一個月的房租我確實沒有給原 告,我最後給張丞郡的押金是一個月的。我沒有再把押金給 原告,因為,押金是要償還給租客。」等語,而原告亦稱: 「前租客(即陳雅慧)退租我不知道,所以我也沒有把押租 金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由此可知陳雅慧退 租時原告並未償還其押租金,陳雅慧退租時所拿回之押租金 係由張丞郡支付,因此原告並無押租金之損失。又張丞郡之 每月租金均係由被告徐美津先代為給付予原告,之後張丞郡 再把租金給被告徐美津,而張丞郡最後1個月之租金已由押 租金裡扣除,剩餘1個月之押租金於租客退租時本就該償還 予租客,原告亦無租金之損失。從而,難認原告有何損 失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110年1月至同年5月損失之租金8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徐美津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致其無法出租 系爭房屋,而有租金之損失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4.租客陳雅慧提前半年退租之服務費8,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雅慧僅承租半年即提前退租,被告徐美津依約應 退還一半之服務費8,250元,然被告徐美津卻隱瞞陳雅慧提 前退租之事,因而獲得服務費8,250元之利益等語,有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 21頁),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徐 美津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5.屋況清潔缺損回復費56,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徐美津與張丞郡私下點交,嗣於原告提起刑事 告訴之後才將鑰匙與磁扣放置社區管理中心,原告始發現系 爭房屋內有髒汙發霉及部分家具損壞等情形,致原告受有回 復整潔之損失5萬6,500元等語,並提出屋內照片、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85至89頁),為被告徐美津所否認。查被告徐 美津僅係受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徐美津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以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 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美津所為前 開不法侵權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 依前述說明,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 訴訟期間,曾透過關係打電話至學校施壓,並於東方帝國公 司、大園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大聲咆哮及言語威脅,致原告受 有失去工作之壓力及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等語,惟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即屬無據。  7.扣除上開一至六項金額,剩餘495,250元之部分:   原告此部分並未說明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何項損失,亦無 提出任何證據,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之 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美津 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徐美津以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徐 美津給付8,25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徐美津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8

TYDV-113-訴-1053-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邱佳欣 被 告 丘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發票人邱佳欣、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2日、 面額新臺幣600,000元、票號CH251031號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 41,04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執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人邱佳欣、 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票 號CH25103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79號強 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危 險必要,並得以確認判決排除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債權 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簽訂之授權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非被告法 定代理人來簽約,而是總經理黃小姐來簽約,且被告是二 房東,房屋因水塔水管龜裂有漏水房東本人亦要原告自行 繕,經通知被告,但被告不予理會。又有關行銷活動經被 告總經理同意後,掛上布條,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就 要拆除,如此系爭合約書是否有效?足認是被告違約。 (二)有關系爭本票,其承接系爭合約書之前老闆說是設備部分 ,但系爭合約書上設備寫的是0元、保證金也是0元,如果 有違約,系爭合約書是寫履約保證金,但保證金就是0元 ,重大違約是賠500,000元,何以要給付600,000元,故想 要瞭解系爭本票之名義究竟為何。被告說要原告賠款600, 000元,是原告以為需要賠600,000元,才會在LINE對話上 這麼說。 (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期間僅為3年,非被告所稱之5年 ,被告以5年計算其損失,尚屬有誤,就算要賠也是賠當 初收的3%。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112年5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第2條第1 項、第6項第1款約定,已詳細說明經營範圍地址及商業型 態,原告並已同意將持續以該事業主體進行經營,且被告 已授權總經理與原告簽約。又原告既已將所營店址列入營 業範圍,則有關水塔龜裂漏水等項,理應由原告修繕,與 被告無關,並無原告所指契約不成立,或需由被告處理水 塔之情事。 (二)原告提出經營行銷活動部分,由於該店附近有許多家同品 牌門店,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應 依據被告規定之價格收費及販賣,原告未經同意,即為改 變價格之行銷,已有違約之情事。惟被告在與原告溝通過 程中,並未開罰或責怪原告,反而藉由柔性勸導釐清真相 ,並主動提及願意負擔布條費用,竟遭原告質疑,實屬無 奈。 (三)系爭本票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 告在加盟期間重大違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竟於113年1月 31日未經被告同意於臉書發文,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2條、 第19條第2項第15款約定,經被告提醒後,原告亦同意進 行相關裁決及後續保證金之繳納。 (四)原告於113年1月8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要終止系爭合約 ,惟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原告提前解約,應 有正當理由,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 始得解約。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雖記載保證金 0 元,但所謂的0元是指現金,保證金是以商業本票代替, 原告才於簽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供作保證金。又原告 在該次LINE訊息亦已明知被告解約之條件為賠償被告600, 000元,被告並同意以原告賠償600,000元為解約之條件, 原告亦已同意以此條件解約在案。是系爭本票係兩造依前 開約定,經原告同意所產生之債權債務。 (五)原告經營的門市店營業額每月約160,000元至180,000元, 平均每月向被告進貨金額約30,000元至40,000元,依毛利 2成利潤約6,000元至8,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 約定,原告每月需支付營業額3%給被告做為整體品牌行銷 及督導管理費用,約4,800元至5,400元。是原告解約後, 被告每月損失約10,800元至13,400元之間,原告僅履行8 個月,尚有52個月之期間未履行,則被告之整體損失約56 1,600元至696,800元之間,被告要求之解約條件(即違約 金)為600,000元,應屬合理。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本票持以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 裁定准許後,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司執 字第21079號強制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 執行卷查明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是被告之總經理與原告簽訂;房屋 因水塔水管龜裂有漏水房東本人亦要原告自行修繕,經通 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有關行銷活動經被告總經理同 意後,掛上布條,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就要拆除,故 系爭合約書並不生效,被告已違約等語。惟查:  1、按簽訂契約並非必定要本人為之,如由本人委託代為簽訂 ,亦有效力。被告陳明已授權總經理與原告簽約等語,有 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況公司之經 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既已授權其總經理代為與原告簽訂系 爭合約書,則系爭合約書即生兩造簽訂之效力。  2、原告經營處所之房屋,雖係被告與訴外人張秀玉承租,然 其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 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 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 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張秀玉)負責修理,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系爭房屋因水塔 水管龜裂而漏水,其修繕責任應依上開約定履行,與系爭 合約書之成立無關。  3、原告主張有關行銷活動經被告總經理同意後,掛上布條, 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就要拆除等情。惟系爭合約書第 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該店所經營之服務項目及商品, 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之規定價格收費及販賣; 甲方因應市場需求,針對各區域進行商品之項目、內容及 價格的調整,乙方需遵照實施,不得異議。第12條第2項 第1款前段約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舉辦 促銷活動,若因營業需要,乙方欲舉辦該店之促銷活動須 填寫書面『促銷申請表』如【附件八】或以通訊軟體方式說 明,經甲方審核同意方得舉辦。顯見原告販賣之商品價格 ,均應遵照被告所訂之價格販售,不得自行改變其價格; 販售之商品,如欲為促銷活動,亦應以書面申請或通訊軟 體方式說明,並經被告審核同意後方得為之。原告雖主張 有得被告總經理同意行銷,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依其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亦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 詢問原告促銷有先講嗎?未來有促銷請在群組裡講。被告 回以:已撤文,布條部分等工人來撤。被告法定代理人再 回以:布條的錢我會出等語,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足認被告並未違約,且此部分亦 系爭合約書有效成立後,應如何履行之問題。  4、綜上,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合約書無效,尚無可採。 且原告亦未指出被告係違反系爭合約書何約定之內容。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上設備寫的是0元、保證金也是0元 ,如果有違約,系爭合約書是寫履約保證金,但保證金就 是0元,何以要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600,000元等語。被告 則以所謂的0元是指現金,保證金是以商業本票代替,原 告才於簽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供作保證金等語置辯。 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 爭本票為前後手關係,被告已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擔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是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存否先為 舉證,如原因關係確立為不存在,再由主張擔保關係存在 之被告就擔保關係存在舉證之。  2、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a、b約定:履約保證金:新台 幣0元整,以商業本票作為替代。a定義:為確保乙方履行 本合約約定的義務、商譽保障,及完成貨款匯款保證稱為 履約保證金。b甲方有權以上述保證金做為損害賠償金, 如因違約而產生任何損失或費用,甲方得逕由保證金扣抵 償還之,若有不足部分另行請求賠償。乙方應於接獲甲方 通知後三日內補足(見本院卷一第49頁)。系爭合約書雖將 履約保證金記載為0元,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5月2 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系爭合 約書之期間為自112年5月2日至115年5月1日止,簽約日期 亦為112年5月2日,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71、77頁)。顯係系爭本票係在簽約當日所簽發,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2頁),則其用意係在擔保系 爭合約書之履行,且擔保之內容為原告如有違約致被告受 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金,否則原告何以會在簽訂系爭合約 書當日,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 可採信。  3、再原告於113年1月8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大哥,不好意思~那看你有什麼結論...再跟我說, 我能做的就是會每個月支付您2萬到合約結束。    被告:妳找人接吧,這個我也很頭痛,我們希望是直接賠 本票金額。    原告:我的分期就是賠60萬。    被告:我們不能分期,可能妳要去跟銀行借,跟銀行分期 。    原告:所以我準備好60萬,就可以跟你解約嗎?是確定的 嗎?    被告:對的。      原告:好的~我目前會繼續接店,等過完年之後跟您約個 時間,把60萬給您。    被告:好的。    原告:過完年之後我會主動給您約時間,把60萬給您。可 以的話,我會在門市門口、FB公告,再麻煩大哥,謝謝您 。    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 。由上開對話觀之,原告係知悉系爭本票,係供作提前解 約,而應賠償被告損失之履約保證金。  4、又原告雖同意賠償上開600,000元,以做為提前解約之條件 ,然於斯時,原告並不知其提前解約會造成被告多少之損 害。而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a、b約定,系爭本 票之金額若不足以賠償被告之損害,被告尚得另行請求賠 償,顯見履約保證金係在於原告違約時,賠償被告全部損 失之金額,是系爭本票所擔保者,自應以被告損失之金額 為準,而非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準,如有不足,尚應 補足被告損失之金額。  5、綜上,系爭本票確係供作系爭合約書之履約保證金,以擔 保原告違約造成被告之損失時,賠償被告損失之金額。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期間僅為3年,非被告 所稱之5年,就算要賠也是賠當初收的3%等語。  1、系爭合約書約定加盟之期間自112年5月2日至115年5月1日 止,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2頁) 。是系爭合約書之期間為3年,而非5年,被告抗辯係5年 ,尚非可採。  2、原告經營的門市店營業額112年4月至10月,分別為178,838 元、162,134元、170,853元、161,869元、144,298元、13 2,419元、126,172元,合計1,076,583元(113年1月之營業 額為76,520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惟原告於同年月8日 通知被告要提前解約,已無經營之意願,是該月份非屬正 常營業,故不予計入),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43至455頁),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153,798元 (1,076,583÷7=153,79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 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合約期間,營 運輔導費費用為每月未稅營業額3%。則被告每月可向原告 收取之營運輔導費用為4,614元(153,798×3%=4,614)。  3、原告自112年4月至10月,向被告進貨金額分別為35,899元 、45,591元、41,582元、48,491元、22,064元、55,469元 、20,846元,合計269,942元(113年1月之進貨金額為9,09 5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惟原告於同年月8日通知被告 要提前解約,已無經營之意願,是該月份非屬正常營業, 故不予計入),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443至455頁),平均每月進貨金額約為38,563元(269,94 2÷7=38,563)。又被告主張其售貨之利潤為毛利2成,與一 般商業習慣差距不大,應可採信。則其每月售予原告原料 之利潤約為7,713元(38,563×20%=7,713)。  4、原告提前解約,僅履約8個月,尚有2年4月(即28個月)未履 約,而被告每月有營運輔導費用4,614元、出售原料7,713 元,合計12,327元之損失。原告尚有28個月未履約,計34 5,156元(12,327×28=345,156)之損失,惟應扣除113年1月 份(見本院卷二第297頁)之營運輔導費2,296元、進貨利益 1,819元(9,095×20%=1,819),始為合理。是被告之損失計 341,041元(345,156-2,296-1,819=341,041)。  5、綜上,原告提前解約,對被告而言尚不能謂未受有損害。 惟原告已履約8個月,再參酌如原告履約,被告大約能取 得之利益,即其損失之金額為上開之341,041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41,041元部分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27

MLDV-113-苗簡-52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衛珍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馬艷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 (下稱系爭甲債權),對馬艷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 執行處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核發111司執字第67192號(下稱 第67192號)、於111年7月21日核發111司執字第82744號( 下稱第82744號)扣押命令予上訴人,禁止馬艷萍向上訴人 收取債權,並禁止上訴人向馬艷萍清償。上訴人與馬艷萍成 立6間全家便利商店之加盟契約,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醫 店加盟契約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其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 同)109萬6,589元解約清算款債權,上訴人違反第67192號 扣押命令於111年7月25日逕對馬艷萍清償109萬6,589元,故 意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侵害伊之債權;又伊依第82744號移 轉命令受償比例為41.37%,就馬艷萍對上訴人之7月份委任 報酬113萬7,700元應可受償47萬0,667元,惟上訴人僅移轉2 6萬9,240元,致伊受有差額20萬1,42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合計129 萬8,016元。因馬艷萍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下 稱系爭乙債權),上訴人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後就超逾1 41萬5,774元部分聲明異議,惟上訴人僅扣押6月份委任報酬 ,辯稱不及於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違 反第67192號扣押命令,且否認馬艷萍對其有竹北環北店、 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存在,上訴人 所為之聲明異議屬不實在,馬艷萍怠於確認對上訴人存有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9萬8,016元,⒉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 、金財神商號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下稱系爭 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扣除 前項給付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若認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則㈡備位聲明:確 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上訴人有系 爭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範圍 內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7月14日就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醫 店開立解約清算款支票109萬6,589元予馬豔萍,並經馬豔萍 於同年7月25日兌現,伊於7月26日始收受第82744號扣押命 令,故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自非第82744號扣押命令 所及,伊並無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之情;又被上訴人未將馬艷 萍對伊之7月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先扣除優先受償執行 費,逕以113萬7,700元依比例41.37%計算認應受償47萬0,66 7元,計算上有誤,且伊依原審執行處於111年8月31日核發 第82744號移轉命令(下稱第82744號31日移轉命令)所載被 上訴人受償比例25.64%,將113萬7,700元扣除各債權人優先 受償之執行費合計8萬7,624元,依移轉比例25.64%計算後之 金額26萬9,240元支付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伊於111年6 月17日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該時馬豔萍對伊已存在之 債權僅有6月份委任報酬141萬5,774元,且馬艷萍經營之竹 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與伊辦理解約,伊依 約提出解約清算表,尚待馬豔萍確認解約清算表,解約清算 款債權條件尚未成就,伊無從依第82744號移轉命令所載比 例移轉解約清算款,況伊已依第82744號扣押命令將上開解 約清算表中所載解約清算款扣押在案;又伊對於被上訴人對 馬艷萍的債權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26萬8,813元,㈡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 商行對上訴人有系爭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 179萬4,414元範圍內存在,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7萬2,224元,及主文第二項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人就其敗訴之17萬2,224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被上訴人對馬艷萍有系爭債權,對馬艷萍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原審執行處於111年6月14日核發第67192號扣押 命令予上訴人:「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 神商號在系爭甲債權及執行費4萬0,01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 訴人之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上訴人於 111年7月19日依第67192號收取命令將委任報酬141萬5,774 元交予上訴人;原審執行處另於111年7月21日核發第82744 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 商號在被上訴人對馬艷萍債權5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第67192號執 行事件已受償之141萬5,774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丙 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第82744號16日移轉命 令記載被上訴人就馬艷萍之7月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受 移轉比例為41.37%,上訴人將扣押之113萬7,700元於111年9 月16日依第82744號31日移轉命令25.64%比例分配26萬9,240 元予被上訴人;馬艷萍與上訴人簽立6間全家便利商店之加 盟契約,分別為竹北中國醫店(於111年5月20日終止)、竹 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上三家已終止)、 竹北大漾店及新竹龍山店等情,有第67192號命令、141萬5, 774元支票照片、第82744號命令、被上訴人民事追加狀、竹 北中國醫店解約清算表、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及竹北金 湳雅店解約清算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7-19、23、55-56、59 -65、101-106、147、269、365-3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6-138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債權,應賠償其109萬6,589元, 並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上訴人 有系爭乙債權,除已收取債權額外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 權額179萬4,414元範圍內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 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 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 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 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 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執行處於111年6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核發第67192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 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萬0,016元之 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 償」,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就6月份委任報酬逾141萬5,77 4元部分聲明異議,原法院另於111年7月21日依同條項核發 第82744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 、金財神商號在被上訴人對馬艷萍債權500萬元,及自111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第671 92號執行事件已受償之141萬5,774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 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上訴人於111年8 月1日就委任報酬逾113萬7,700元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 第17-21、55-57頁之扣押命令、陳報暨異議狀),本院查閱 第67192號、第82744號執行事件卷宗,未見上開扣押命令業 經原審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是第67 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不失其效力,仍有拘束力,本件 上訴人逕向馬艷萍清償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仍有強制 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 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並未受侵害。另上訴人將所扣押113萬7,7 00元之25.64%即26萬9,24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係依第82744 號31日移轉命令之規定,未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況第67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並未失效,被 上訴人得就上開已為第67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所及之 109萬6,589元,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強制執行已扣押之債權, 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之債權並 未受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109萬6,589元,即無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表示:「二 、…由陳報人(即上訴人)依債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 經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係 於111年6月17日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該月份之委任報 酬已結算,約扣押141萬5,774元。三、…陳報人就超出141萬 5,774元部分提出異議。」,於111年8月1日提出陳報暨異議 狀表示:「二、…由陳報人依義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 經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係 於111年7月26日收受第82744號扣押命令,該月份之委任報 酬已結算,約扣押113萬7,700元。…陳報人就超出113萬7,70 0元部分提出異議。」,於111年9月12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 表示:「二、…由陳報人依債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經 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經結 算111年8月份三家店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 配金)共計101萬2,174元。三、另,債務人所經營之竹北大 漾店業已解約…前揭92萬9,162元業已扣押,故總扣押金額為 194萬1,336元…陳報人就超出191萬1,336元部分提出異議。 」,於111年12月15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表示:「二、義務 人馬艷萍(及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係與陳報人締結加盟 契約書與委任經營契約書及其附帶契約…已提前解約,故現 已無按月發生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及月分配利益等相關債權 ,故陳報人就此部分提出異議。…四、就竹北環北店、竹北 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債權目前由陳報人依前揭 契約約定尚於清算程序中,故就尚未生成之債權,待後續另 行陳報鈞院。」(見原審卷第21、57、385-381、527-529頁 ),綜合上開上訴人歷次陳報暨異議狀所載,可知上訴人係 就執行狀況為報告,其所為異議部分之內容僅係就尚未發生 之債權為說明,並無否認馬艷萍對其債權存在之意,又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的債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本件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 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 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6,58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債權 1 被上訴人對馬艷萍有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之債權。 2 「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含「已得」及「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者) 3 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等及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2024-11-26

TPHV-113-上-690-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5號 原 告 姚壬勗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庚字第108009號關於被告與訴 外人陳綉專間因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已損及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權利,避免未取得保單價值 準備金而使保險契約失效,故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 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宜先賦予利害關係人有介入之權益, 且系爭保單繳交保費之實際繳款人當然也具有保單特殊權利 ,故能否彈性衡量於解約金額度內替要保人部分還債,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語。為此,爰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可資參 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 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 號 裁判可資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 ,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次按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 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 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 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 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 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 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 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 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此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1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 屬要保人所有。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其為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第三人,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乃訴外人陳綉專。而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縱認原告主張其係實際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屬實,惟此 僅為原告與陳綉專間內部關係,不影響陳綉專與保險公司間 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約定,是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 金、保險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即陳綉專而非原告, 原告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此 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 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保單即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保險契約予以解約換價,是否已 侵害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權益、是否有公平合理、得否扣押等 ,核屬強制執行方法,縱認有未遵守之程序,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要與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力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22

TPEV-113-北簡-11245-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靉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靉蓉前擔任保證人,以其子吳宙蒲名義與游學良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向游達、游學信承租基隆市○○區○○路0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有疑慮,擬終止租約,吳靉蓉 遂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游學良辦理退 租事宜,然因押租金相關問題有所齟齬,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徒手將游學良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鑰匙10餘枝(含系爭房 屋各樓層備用鑰匙、個人住處鑰匙、機車鑰匙)及鐵捲門遙 控器1個取走,以此方式妨害游學良行使權利。 二、案經游學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7至129、155至156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前往系爭房屋辦 理退租,當場出示系爭房屋鑰匙(承租人用)、合約書、收 據放在桌上,準備換回押租金,不料告訴人游學良拒絕返還 押租金,反而拿取上開物品轉身離去,還鎖上房屋大門,我 的鑰匙、合約書被拿走,恐遭囚困屋內,日後亦無法證明租 賃關係,立即追出,見告訴人將上開物品放在鞋架上,正蹲 在地上穿鞋,為防衛自己權利,一把搶回,事後檢視始悉多 拿告訴人之鑰匙,並無強制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擔任保證人,以其子吳宙蒲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向游達、游學信承租系爭房屋,而於112年7月12 日14時3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辦理退租,過程中取走告訴人 所有之鑰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0、45至46頁、原審113年度易 字第13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 2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41、42、67頁 、原審卷第71至85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 (偵卷第49至59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宙蒲 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是保證人,因被告要求解除租約,我們 相約於112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辦理退租,因為 對方是提前解約,須由押租金扣除新臺幣(下同)4000元損 害賠償,我有攜帶2萬6000元準備退還,我到現場的時候2樓 的門已經打開,被告在屋內,我當時帶著自己的鑰匙、鐵捲 門遙控器,一進門就先放在桌上,以便辦理退租,我請被告 將系爭房屋鑰匙2副(承租人用)、合約書還給我,並開立 退還押租金的收據,等我拿回這些東西就會退還押租金,但 是被告當場情緒不穩,一把將我放在桌上的物品全部拿走, 然後就自己打電話叫警察,我覺得被告情緒控管不好,無法 溝通,就先行離開,退租程序因而未能完成;被告拿走的鑰 匙有10幾枝,包括系爭房屋1至4樓的備份鑰匙、我住處的鑰 匙、我的機車鑰匙,還有1個鐵捲門遙控器,之後我只能使 用其他備份鑰匙或換鎖等語(偵卷第11至13、41、42、67頁 、原審卷第71至85頁),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 可指。  ⒉次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當日在現場取走鑰匙3串」經拍 照附卷,其數量、特徵詳如附表所示(偵卷第46、47頁、本 院卷第133、135頁)。而證人吳宙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簽約時告訴人交付2副鑰匙給我們,各有大門、信箱及內 外兩道門的鑰匙各1枝等語(原審卷第86、87頁),與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簽約時告訴人給我和吳宙蒲2副鑰匙, 每副都有4枝等語(原審卷第96頁),並無二致,足認被告 、吳宙蒲承租系爭房屋所取得之鑰匙應為2副各4枝,且彼此 相同,與卷附前開被告自承自現場取走之鑰匙照片相互對照 (偵卷第47頁),其中並無「2副」、「各4枝」、「彼此相 同」之鑰匙。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出示隨身 攜帶之機車備份鑰匙(原審卷第101頁),與丙鑰匙①、②對 照,二者形狀、間距、溝槽、長度等特徵相符。佐以證人朱 德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任職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所長,我們接獲告訴人報案立即趕往 系爭房屋,抵達時告訴人並不在場,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一直 講、一直講,有提到妨害性自主部分,我們就將被告送到婦 幼隊專責處理,我在現場有打電話請告訴人回來,告訴人回 到現場表示被告把他的鑰匙拿走了等語(原審卷第88至92頁 ),可知告訴人確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反應其鑰匙遭被告取走 之事實。  ⒊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為真 ,被告在系爭房屋辦理退租時,將告訴人攜至現場、放置在 桌上之鑰匙10餘枝(含系爭房屋各樓層備用鑰匙、告訴人住 處鑰匙、機車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1個取走,以此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述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系爭房屋內將我放在桌上的鑰匙、鐵 捲門遙控器一把拿走,她當時情緒激動,我認為談不下去就 先離開,我沒有拿走被告持有的系爭房屋鑰匙(承租人用) 、合約書,我就是人離開而已,也沒有將被告關在屋內,我 關她幹嘛,所以不是像被告說的我先把她的鑰匙、合約書拿 走,走到屋外穿鞋時,她才從鞋架上搶回去,被告拿走的全 部都是我的鑰匙,簽約時交給承租人的鑰匙被告當天並沒有 拿出來等語(原審卷第71至85頁),全然不合。觀諸被告主 張:「當你被一個人強暴了,他又要囚禁你,他要離開的時 候,我必須要在1秒鐘裡面搶回、拿回這個鑰匙,他把鑰匙 放在鞋架上……但是在匆忙中,我們同樣是女人,哪還有時間 去分辨是不是你的鑰匙,我就一手抓了這一堆鑰匙,但是我 不知道裡面有他的鑰匙」等情節(原審卷第96頁),不僅與 一般房屋無法由外部「反鎖」之常理不符,亦即告訴人實不 可能在離開系爭房屋時關上屋門將被告囚禁在內,否則被告 何得如其所述自行開門、從屋外鞋架上取回鑰匙、合約書等 物品,且依被告前開陳述,其誤取告訴人之鑰匙係因遭被告 妨害性自主而有「我們同樣是女人,哪還有時間去分辨是不 是你的鑰匙」之急迫情狀,此與被告前稱係取回鑰匙後始遭 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情狀完全相反(偵卷第9頁),其說詞 矛盾,已難信實。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案發現場拿走的鑰匙3串(如 附表所示)都是我的,因為我是系爭房屋承租人云云(偵卷 第46頁),與證人吳宙蒲前開證述: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只 有交付鑰匙2副、各4枝等語(原審卷第86、87頁),明顯扞 格,嗣即改稱:告訴人簽約時確實交付2副鑰匙各4枝等語無 訛(原審卷第9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出告訴人簽約 時交付之鑰匙為甲鑰匙①、③、⑤及②、④、⑥編為2副(本院卷 第129、133頁),果如被告所辯其先將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 (承租人用)取出,準備返還告訴人,衡情應不至僅出示其 中1副、刻意保留1副或部分鑰匙,被告亦未作此主張,則被 告「當場取回」之鑰匙理應有2副各4枝,縱經合串,亦應為 1副8枝,然則被告自承「當日在現場取走鑰匙3串」(如附 表)實無任何一致者,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在系爭房 屋內將其所有之鑰匙(包含系爭房屋備用鑰匙)取走,而非 被告先出示其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承租人用),因告訴人 將之取走而由被告搶回之情,方為真實。被告辯稱:我是為 了防衛自己權利,搶回我承租系爭房屋持有的鑰匙,誤將告 訴人的鑰匙一併取走云云,並非事實。至告訴人事後於對話 群組雖僅提及「你請將租約鎖匙還我即可」(本院卷第77頁 ),然其前後密接時間內均僅與吳宙蒲對話,而非取走其鑰 匙之被告,告訴人未對之有所主張,無悖常理,遑論被告亦 坦承拿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之事實,前開對話紀錄實不足為何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鑰匙、鐵捲門 遙控器取走,拒不返還,足以妨害告訴人使用各該物品之權 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終止租約之糾紛, 致生本件之動機、起因,及被告擅自為上述行為,足以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可議,然念及其犯罪手段、目的 、方法,及與告訴人間本有租約解約、押租金返還方式之嫌 隙,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理由,就被告 取走之鑰匙、遙控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鑰匙串 鑰匙枝數 特徵 備註 1 甲鑰匙 6枝 ①藍色鑰匙頭、上有「MINSHING」壓印鑰匙1枝 ②藍色鑰匙頭、上有「MINSHING」壓印鑰匙1枝 ③尖頭平面鑰匙1枝 ④尖頭平面鑰匙1枝   ⑤平頭平面鑰匙1枝 ⑥花形平面鑰匙1枝   附綠色標牌,偵卷第47頁照片上方、本院卷第133頁 2 乙鑰匙 4枝 ①藍色鑰匙頭、上有「PAT.I341895」壓印鑰匙1枝 ②黑色鑰匙頭鑰匙1枝 ③圓形平面鑰匙1枝 ④平面鑰匙1枝    附藍色標牌,偵卷第47頁照片右方 3 丙鑰匙 4枝 ①黑色鑰匙頭(大)鑰匙1枝 ②黑色鑰匙頭(小)鑰匙1枝 ③花形平面鑰匙1枝 ④尖頭平面鑰匙1枝   偵卷第47頁照片下方、本院卷第135頁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52-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11號 債 權 人 大無限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長稜 債 務 人 莊家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捌佰捌拾伍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提前解約金壹仟柒佰零玖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201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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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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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938號 原 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原 告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身德 被 告 仁愛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麗梅 訴訟代理人 林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93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 貳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 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184,794元,及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121,739元總計30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21,7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84,7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揭規定,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與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約定 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物業管 理服務,服務期間分別為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 ,依約每月報酬為179,710元,並簽訂管理服務契約書乙份( 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又被告另與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約定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安全管理, 服務期間分別為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依服務 約每月報酬為272,790元,亦簽訂安全服務契約書乙份(下稱 系爭安全契約)。嗣上開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安全契約經兩 造已於112年8月31日提前終止;惟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 款、系爭安全契約第6條,被告仍應約給付報酬自112年8月1 0日起至8月31日,共計21日之報酬;依系爭管理契人事服務 費用約定,社區經理每月應配置1人、環保員3人,其每月服 務費分別為57,152元、114,000元,經計算後,分別為40,65 2元、81,087元,合計121,739元;依系爭安全契約人事服務 費用約定,保全警衛每月應配置6人,其每月服務費分別為2 59,800元,經計算後184,794元。詎被告迄未仍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安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12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184,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至被告所稱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廣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履約期間有多項瑕疵及缺漏,故因生有 罰則部分;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僅就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9日有「未巡邏」、「未到班造成空哨」之缺失, 故此部分同意於2,300元之範圍內扣除之。被告另稱有原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之服務因有缺漏(應提出服務而未提出)部分,並非 被告所稱112年8月30日有清潔人員缺班之情形,實際發生之 日為同年8月29日,原告當日即已請求補班,惟經被告拒絕 ,原告已依約於三日內回覆改善;且原告保全人員均未有缺 班之情形,亦不予以計罰。末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解約撤哨 ,且新接任之保全物業公司均於當日就任,承接被告社區保 全業務,顯見兩造已有解約之共識,被告實已同意原告之解 約,故不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未提出相關佐證兩造有合意無償解約之事實,且被告已 經於112年8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陳明不同意『無償』解約,並 且同時告知原告仍會依據契約請求違約責任,足證被告有向 其表明未同意『無償』解約,可見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之事實 並不存在。再者,依據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款關於任意 終止的規定,明確載明「應賠償他方壹個月之服務費用」、 系爭安全契約第15條第6款「服務履約未逾一年乙方無正當 理由而中止契約者,應賠償甲方一個月服務費」,被告依據 前開規定不給付服務費,自屬適當。  ㈡倘若兩造已經於112年8月31日完成交接,為何在同年9月28號 即原告所提出之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的函文,要求被 告於9月28日上午交接的通知,顯示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31 日完成交接之事實是不攻自破,而且在被告的函文中當中都 有催告原告應交接而沒交接的相關事項,並且於同年10月2 號的律師函有正式函告,在在顯示原告主張已經於112年8月 31日完成交接事項之事實之說法不可採。  ㈢又原告提出之服務顯有瑕疵及缺漏,故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 「附件四總幹事、清潔勤務罰則1、甲方發現乙方人員違反 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有異 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甲方提出申訴,逾 期視為無異議。2.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條款,其應繳付之 罰款由甲方於次月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中折讓扣除。」, 及系爭安全契約書約定「附件二廣源保全勤務罰則1、甲方 發現乙方人員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 知乙方。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 甲方提出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2.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 條款,其應繳付之罰款由甲方於次月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 中折讓扣除。」。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履約期間有多項瑕疵及缺漏,經 被告依契約發函通知,期間原告均未提出異議,故原告之請 求應扣除上開罰則、缺漏(應提出服務而未提出),其中如被 告所提附表所示,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應扣除罰則3,400元、缺失1,287元;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應扣除罰則98,400元、缺失7,282元。至原告雖聲稱: 「收到來函時延遲二至四日」然被告均即時通知,並無原告 所稱之情,是請原告說明被告哪一次有延遲,又契約中規範 「三日內」提出申訴係於函到後起算,是以原告將無法於三 日內提出之原因歸咎於被告,顯有錯誤;又「三日內」提出 之目的,即要保全證據,讓雙方勾稽是否有違約情節,以免 雙方嗣後有爭執,然原告拒遵守上開約定,且從未提出異議 ,原告有缺失暨罰款紀錄至為明確。    ㈣另原告所自陳試用期解約之約定,於系爭管理服務第4條、系 爭安全契約第5條均係約定甲方(被告)之解約權利,原告並 無單方解約之權利,而原告於上開陳報狀已自陳與被告解約 ;是以,本件原告單方提前解約應賠償被告1個月服務費, 則被告得以之主張抵銷。又被告被通知解約後,另找其他公 司服務,乃屬正常之情,難道被告被單方通知解約,就不能 另外找公司接手?原告說詞讓人無法理解,甚且,原告至今 仍未完成交接程序,故本件雙方並無合意解約之情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管理契 約、系爭安全契約、112年8月21日廣字第1120821001號函、 112年9月18日廣字第1120918001號函、112年9月22日廣字第 1120922001號函、112年9月27日廣字第1120927001號函、11 2年11月7日廣字第11201107001號函、鋐隆清潔用品有限公 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鋐隆清潔用品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宜動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銷貨單、景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值勤交接簿、112年8月薪資表、112年8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 時數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兩造間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安 全契約,上開契約嗣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等節不予爭執,故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 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茲 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管理契約約附附件四「總幹事、清潔勤務罰則」 所略載:「1、甲方發現乙方人員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 具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 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甲方提出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2. 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條款,其應繳付之罰款由甲方於次月 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中折讓扣除。」,系爭保全契約約附 附件二「廣源保全勤務罰則」亦載明:「1、甲方發現乙方 人員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甲方提出 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2.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條款,其 應繳付之罰款由甲方於次月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中折讓扣 除。」;被告辯以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被告社區 之人員有「未巡邏」、「未到班造成空哨」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予以扣款,併依卷附112年8月16日112仁皇管字第11208 16001號、112年8月16日112仁皇管字第1120816002號、112 年8月20日112仁皇管字第1120816001號在卷可稽;就此原告 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以上開扣款債權2,300元,與原告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差額債權抵銷等語誠屬有據, 應屬可採。至被告其餘所辯其餘罰則之債權,既為原告均所 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抵銷債權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其所提原告扣款計算表內容所載事實,復未能再提 出其他事證,難認原告違反系爭管理服務、系爭安全契約未 確實辦理交接之情事,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違約扣罰則,應屬 無據。  ⒉次查,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2條第1款固約定「甲、乙雙方於 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除 依本條第五、六款之事由外,提前終止本約之一方應賠償他 方一個月之服務費用」各等語(卷第36頁)、系爭安全服務 契約第15條第6款約定「有些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以書 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六、服務履約未逾一年乙方無正當理 由而中止契約者,應賠償甲方一個月服務費…」各等語(卷 第23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二人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單方面 之提前終止契約,依約應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並以此主張抵 銷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抵銷債權存在成立之 被告,先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確有前開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單方面之提前終止 契約,依約應各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並以此主張抵銷乙節, 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⒊是以,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5條第1款及人事服務費用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12年8月10日起至8月31日,共計21日之報酬即121,739元, 即屬有理。又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安全契約第 6條及人事服務費用約定,請求自112年8月10日起至8月31日 ,共計21日之報酬即184,794元,扣除上開被告對原告廣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300元為抵銷後,原告廣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82,494元,亦屬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系爭安全服務契約訴 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21,739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82 ,494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2-板簡-2938-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07號 原 告 尹慧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資產)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張簡良慶於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0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保單雖係以張簡良慶掛名為要保人 ,張簡宥辰為被保險人,保險費實際上卻是由原告繳納;僅 是因原告為外籍配偶,投保當時尚未領有我國身分證,無法 自己擔任要保人,始作此安排。是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之權 利應歸屬於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 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凡第 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 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契約債權人 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 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 。而參照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分之3;第120條所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 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第116條第6、7項所定,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 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規定,均明確揭示有權處分或於契約終止 後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為要保人,至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則無此權利。 三、經查,依原告本件所訴之事實,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張簡 良慶而非原告,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即應發生於遠雄人壽與張 簡良慶之間,至於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僅為原 告與張簡良慶間之內部關係,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並無影響 。依前說明,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應給付予要保 人即張簡良慶,原告對此則無處分或請求之權利可言。是本 件原告之主張縱認全部為真,於法律上仍無對於系爭保單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勝訴之可能,且性質上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12

TPEV-113-北簡-1100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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