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邱佳欣
被 告 丘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發票人邱佳欣、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2日、
面額新臺幣600,000元、票號CH251031號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
41,04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執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人邱佳欣、
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票
號CH25103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79號強
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危
險必要,並得以確認判決排除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債權
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簽訂之授權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非被告法
定代理人來簽約,而是總經理黃小姐來簽約,且被告是二
房東,房屋因水塔水管龜裂有漏水房東本人亦要原告自行
繕,經通知被告,但被告不予理會。又有關行銷活動經被
告總經理同意後,掛上布條,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就
要拆除,如此系爭合約書是否有效?足認是被告違約。
(二)有關系爭本票,其承接系爭合約書之前老闆說是設備部分
,但系爭合約書上設備寫的是0元、保證金也是0元,如果
有違約,系爭合約書是寫履約保證金,但保證金就是0元
,重大違約是賠500,000元,何以要給付600,000元,故想
要瞭解系爭本票之名義究竟為何。被告說要原告賠款600,
000元,是原告以為需要賠600,000元,才會在LINE對話上
這麼說。
(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期間僅為3年,非被告所稱之5年
,被告以5年計算其損失,尚屬有誤,就算要賠也是賠當
初收的3%。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112年5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第2條第1
項、第6項第1款約定,已詳細說明經營範圍地址及商業型
態,原告並已同意將持續以該事業主體進行經營,且被告
已授權總經理與原告簽約。又原告既已將所營店址列入營
業範圍,則有關水塔龜裂漏水等項,理應由原告修繕,與
被告無關,並無原告所指契約不成立,或需由被告處理水
塔之情事。
(二)原告提出經營行銷活動部分,由於該店附近有許多家同品
牌門店,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應
依據被告規定之價格收費及販賣,原告未經同意,即為改
變價格之行銷,已有違約之情事。惟被告在與原告溝通過
程中,並未開罰或責怪原告,反而藉由柔性勸導釐清真相
,並主動提及願意負擔布條費用,竟遭原告質疑,實屬無
奈。
(三)系爭本票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
告在加盟期間重大違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竟於113年1月
31日未經被告同意於臉書發文,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2條、
第19條第2項第15款約定,經被告提醒後,原告亦同意進
行相關裁決及後續保證金之繳納。
(四)原告於113年1月8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要終止系爭合約
,惟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原告提前解約,應
有正當理由,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
始得解約。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雖記載保證金 0
元,但所謂的0元是指現金,保證金是以商業本票代替,
原告才於簽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供作保證金。又原告
在該次LINE訊息亦已明知被告解約之條件為賠償被告600,
000元,被告並同意以原告賠償600,000元為解約之條件,
原告亦已同意以此條件解約在案。是系爭本票係兩造依前
開約定,經原告同意所產生之債權債務。
(五)原告經營的門市店營業額每月約160,000元至180,000元,
平均每月向被告進貨金額約30,000元至40,000元,依毛利
2成利潤約6,000元至8,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
約定,原告每月需支付營業額3%給被告做為整體品牌行銷
及督導管理費用,約4,800元至5,400元。是原告解約後,
被告每月損失約10,800元至13,400元之間,原告僅履行8
個月,尚有52個月之期間未履行,則被告之整體損失約56
1,600元至696,800元之間,被告要求之解約條件(即違約
金)為600,000元,應屬合理。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本票持以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
裁定准許後,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司執
字第21079號強制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
執行卷查明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是被告之總經理與原告簽訂;房屋
因水塔水管龜裂有漏水房東本人亦要原告自行修繕,經通
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有關行銷活動經被告總經理同
意後,掛上布條,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就要拆除,故
系爭合約書並不生效,被告已違約等語。惟查:
1、按簽訂契約並非必定要本人為之,如由本人委託代為簽訂
,亦有效力。被告陳明已授權總經理與原告簽約等語,有
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況公司之經
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既已授權其總經理代為與原告簽訂系
爭合約書,則系爭合約書即生兩造簽訂之效力。
2、原告經營處所之房屋,雖係被告與訴外人張秀玉承租,然
其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
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
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
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張秀玉)負責修理,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系爭房屋因水塔
水管龜裂而漏水,其修繕責任應依上開約定履行,與系爭
合約書之成立無關。
3、原告主張有關行銷活動經被告總經理同意後,掛上布條,
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就要拆除等情。惟系爭合約書第
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該店所經營之服務項目及商品,
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之規定價格收費及販賣;
甲方因應市場需求,針對各區域進行商品之項目、內容及
價格的調整,乙方需遵照實施,不得異議。第12條第2項
第1款前段約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舉辦
促銷活動,若因營業需要,乙方欲舉辦該店之促銷活動須
填寫書面『促銷申請表』如【附件八】或以通訊軟體方式說
明,經甲方審核同意方得舉辦。顯見原告販賣之商品價格
,均應遵照被告所訂之價格販售,不得自行改變其價格;
販售之商品,如欲為促銷活動,亦應以書面申請或通訊軟
體方式說明,並經被告審核同意後方得為之。原告雖主張
有得被告總經理同意行銷,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依其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亦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
詢問原告促銷有先講嗎?未來有促銷請在群組裡講。被告
回以:已撤文,布條部分等工人來撤。被告法定代理人再
回以:布條的錢我會出等語,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足認被告並未違約,且此部分亦
系爭合約書有效成立後,應如何履行之問題。
4、綜上,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合約書無效,尚無可採。
且原告亦未指出被告係違反系爭合約書何約定之內容。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上設備寫的是0元、保證金也是0元
,如果有違約,系爭合約書是寫履約保證金,但保證金就
是0元,何以要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600,000元等語。被告
則以所謂的0元是指現金,保證金是以商業本票代替,原
告才於簽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供作保證金等語置辯。
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
爭本票為前後手關係,被告已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擔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是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存否先為
舉證,如原因關係確立為不存在,再由主張擔保關係存在
之被告就擔保關係存在舉證之。
2、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a、b約定:履約保證金:新台
幣0元整,以商業本票作為替代。a定義:為確保乙方履行
本合約約定的義務、商譽保障,及完成貨款匯款保證稱為
履約保證金。b甲方有權以上述保證金做為損害賠償金,
如因違約而產生任何損失或費用,甲方得逕由保證金扣抵
償還之,若有不足部分另行請求賠償。乙方應於接獲甲方
通知後三日內補足(見本院卷一第49頁)。系爭合約書雖將
履約保證金記載為0元,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5月2
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系爭合
約書之期間為自112年5月2日至115年5月1日止,簽約日期
亦為112年5月2日,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71、77頁)。顯係系爭本票係在簽約當日所簽發,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2頁),則其用意係在擔保系
爭合約書之履行,且擔保之內容為原告如有違約致被告受
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金,否則原告何以會在簽訂系爭合約
書當日,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
可採信。
3、再原告於113年1月8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大哥,不好意思~那看你有什麼結論...再跟我說,
我能做的就是會每個月支付您2萬到合約結束。
被告:妳找人接吧,這個我也很頭痛,我們希望是直接賠
本票金額。
原告:我的分期就是賠60萬。
被告:我們不能分期,可能妳要去跟銀行借,跟銀行分期
。
原告:所以我準備好60萬,就可以跟你解約嗎?是確定的
嗎?
被告:對的。
原告:好的~我目前會繼續接店,等過完年之後跟您約個
時間,把60萬給您。
被告:好的。
原告:過完年之後我會主動給您約時間,把60萬給您。可
以的話,我會在門市門口、FB公告,再麻煩大哥,謝謝您
。
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
。由上開對話觀之,原告係知悉系爭本票,係供作提前解
約,而應賠償被告損失之履約保證金。
4、又原告雖同意賠償上開600,000元,以做為提前解約之條件
,然於斯時,原告並不知其提前解約會造成被告多少之損
害。而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a、b約定,系爭本
票之金額若不足以賠償被告之損害,被告尚得另行請求賠
償,顯見履約保證金係在於原告違約時,賠償被告全部損
失之金額,是系爭本票所擔保者,自應以被告損失之金額
為準,而非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準,如有不足,尚應
補足被告損失之金額。
5、綜上,系爭本票確係供作系爭合約書之履約保證金,以擔
保原告違約造成被告之損失時,賠償被告損失之金額。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期間僅為3年,非被告
所稱之5年,就算要賠也是賠當初收的3%等語。
1、系爭合約書約定加盟之期間自112年5月2日至115年5月1日
止,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2頁)
。是系爭合約書之期間為3年,而非5年,被告抗辯係5年
,尚非可採。
2、原告經營的門市店營業額112年4月至10月,分別為178,838
元、162,134元、170,853元、161,869元、144,298元、13
2,419元、126,172元,合計1,076,583元(113年1月之營業
額為76,520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惟原告於同年月8日
通知被告要提前解約,已無經營之意願,是該月份非屬正
常營業,故不予計入),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43至455頁),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153,798元
(1,076,583÷7=153,79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
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合約期間,營
運輔導費費用為每月未稅營業額3%。則被告每月可向原告
收取之營運輔導費用為4,614元(153,798×3%=4,614)。
3、原告自112年4月至10月,向被告進貨金額分別為35,899元
、45,591元、41,582元、48,491元、22,064元、55,469元
、20,846元,合計269,942元(113年1月之進貨金額為9,09
5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惟原告於同年月8日通知被告
要提前解約,已無經營之意願,是該月份非屬正常營業,
故不予計入),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443至455頁),平均每月進貨金額約為38,563元(269,94
2÷7=38,563)。又被告主張其售貨之利潤為毛利2成,與一
般商業習慣差距不大,應可採信。則其每月售予原告原料
之利潤約為7,713元(38,563×20%=7,713)。
4、原告提前解約,僅履約8個月,尚有2年4月(即28個月)未履
約,而被告每月有營運輔導費用4,614元、出售原料7,713
元,合計12,327元之損失。原告尚有28個月未履約,計34
5,156元(12,327×28=345,156)之損失,惟應扣除113年1月
份(見本院卷二第297頁)之營運輔導費2,296元、進貨利益
1,819元(9,095×20%=1,819),始為合理。是被告之損失計
341,041元(345,156-2,296-1,819=341,041)。
5、綜上,原告提前解約,對被告而言尚不能謂未受有損害。
惟原告已履約8個月,再參酌如原告履約,被告大約能取
得之利益,即其損失之金額為上開之341,041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41,041元部分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MLDV-113-苗簡-52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