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解費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61-7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43號 原 告 林旻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鴻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曾鴻志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曾鴻志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曾鴻志費用新臺幣2,830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曾鴻志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曾鴻志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7

PCEV-113-板小-3743-202411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39號 原 告 吳枝清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成田誠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 被告成田誠龍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 費以提解被告成田誠龍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成田誠龍費用新臺幣13,360 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成田誠龍續 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成田誠龍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7

PCEV-113-板簡-2839-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王志聖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齊 被 告 王瓊穗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繳納鑑定申請費新臺幣(下同)53,000元。如原告逾期不為 預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通 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 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 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上方之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裁判分割,經原告提出由被告王志明取得系爭房地,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下稱系爭方案),被告王志明同意, 被告王瓊穗、黃美月則主張變價分配。因兩造無法協議補償 金額,於地政機關繪製系爭方案完竣後,該方案有金錢補償 之需求,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補 償,然該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來電稱無人繳費,原告 雖變更為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之方案,惟此部分仍無解於被 告王志明分得系爭房地時,須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爭議,足認 該鑑價申請費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 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為免案件進行之稽延,影響其他共有 人之權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價 申請費53,000元,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05

CHDV-112-訴-1149-202411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張朝宏 張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 告 張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 地號土地上於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預告登記內容(即上開土地所有人未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張陳玉美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含提解費)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緣被告素行不佳,渠等又年幼,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渠等祖母)張陳玉美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被告處分,並為照顧年幼之渠等,乃於民國93年4 月13日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渠等2 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並於同年、 月28日辦竣登記在案;且張陳玉美為避免渠等取得之系爭 土地,在渠等成年前為渠等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渠 等處分,故而渠等又於同年5 月25日在系爭土地上為張陳 玉美辦理預告登記(即渠等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 權人張陳玉美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在案。 ⒉101 年4 月17日張陳玉美死亡,而上開預告登記所保全之 移轉請求權在歷經15年後(即108 年5 月25日)亦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因系爭土地上存有前揭預告登記,致渠等無 法處分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伊母親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時雖伊不知情,但伊母 親在世時曾告知伊土地雖然過戶給原告,但伊對原告有監護 權,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其次,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 為保全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之土地權利有移轉或使其消滅 、內容或次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 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 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36 條等規定參照)。而預告登記 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與查封、假扣押等其 他限制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於請求權人死亡時 ,繼承人亦繼承該債權之請求權,無辦理繼承該請求權登記 之必要。且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 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或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 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張陳玉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在卷(見本院虎尾簡易庭113 年度虎簡調字第154 號卷第 19-31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張陳玉美之繼承人 (即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次, 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固記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張陳玉 美,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等語在案,但該預告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因已逾保存年限而 予銷毀乙節,此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所於113 年6 月14日 回覆本院之北地一字第1130003755號函文在卷(見同上號案 卷第47頁)可稽。是該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關於系爭土地權 利移轉請求權之內涵即有未明,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則該 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即難認尚屬存在,因之系爭預告 登記自失其存在必要性。準此,系爭土地中之上開預告登記 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另張 陳玉美已亡故,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繼承張陳玉美之 財產上權利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中之上開預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5

ULDV-113-訴-421-202410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151號 被 告 許于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詹維馨與被告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詹維馨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預納提解 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送 達於原告詹維馨,然原告詹維馨迄今未預納上開費用,有本院送 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向本庭墊支提解費1,330元,逾期未墊支,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2

PCEV-113-板小-3151-2024102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88號 被 告 林亞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胡元欣與被告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 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胡元欣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元,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27日送達於原告父親,然原告胡元欣迄今未預納上開費用 ,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致本件訴訟無 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墊支提解費1,330元,逾期未墊支,視 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2

PCEV-113-板簡-2388-20241022-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柯男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薛合學 吳陳真俐 訴訟代理人 蘇淑真 被 告 張宏熙 藍宏毓 葉錦祝 被 告 黃蘇綉治 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秋銘 被 告 黃吳月蓮 訴訟代理人 黃智豪 被 告 葉錦忠 被 告 蔡正彪 戴憲德 戴淑芬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憲文 被 告 蔡敏宏 蔡明廷 蔡瑞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戴蒼祥 戴世澤 戴世鴻 戴世傑 戴林美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馨文 被 告 李昱慶 林倉頡 林慶豐 被 告 陳華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阮惠苓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阮蘭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蔡雙福 兼訴訟代理 人 蔡全龍 被 告 林國富 林堂滿 被 告 林坤壽 訴訟代理人 林曹思懿 被 告 陳翊丞 蘇國泰 被 告 戴蔡金盾 訴訟代理人 戴文筆 被 告 戴邱麗花 訴訟代理人 戴國雲 被 告 戴惠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黃蔡節(即被告黃勝芳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鳳(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蓉(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志勲(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宏名(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錦祝(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錦忠(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繳納估價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 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有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蓋分割共有物事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因素,公平裁量,以定分割方案,且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已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 方法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成 果圖,惟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價格應送鑑定始為符合 市價,不同意以公告地價或是實價登錄價計算,並陳明   願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卷七第408頁)。嗣經本院發函將 本件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高雄市估 價師公會)鑑定,高雄市估價師公會之後以113年1月23日、 4月19日函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估價費用,致高雄市估價師公會無法 續行鑑定作業。因原告上開行為將使本院無從認定倘採納原 物分割並為價值增減之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時,共有人間應 相互找補之金額應為若干,其後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高雄市估價師公會預納鑑定估價費用120,000元,如原告 逾期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亦 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逾4個月兩造 均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17

CTDV-107-重訴-142-2024101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沈翔宇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闞菁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闞菁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闞菁蕓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闞菁蕓費用新臺幣1,330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闞菁蕓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闞菁蕓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5

PCEV-113-板簡-2101-202410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李瑞國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闞菁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闞菁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闞菁蕓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闞菁蕓費用新臺幣1,330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闞菁蕓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闞菁蕓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5

PCEV-113-板簡-2102-202410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531號 被 告 陳富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忠信與被告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 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王忠信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4,560元,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11日送達於原告受僱人,然原告王忠信迄今未預納上開費 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致本件訴訟 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墊支提解費14,560元,逾期未墊支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09

PCEV-113-板小-2531-202410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