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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268、313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 419、422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探探交友軟體暱稱「陳先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美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詳如後述),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王美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嗣王美玲依「陳先生」之指示,向不詳女子領取附表一 所示之本案提款卡,並由「陳先生」在探探交友軟體告知本 案金融帳戶密碼,由王美玲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日期、時間 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領款後再按「陳先生」指示 ,在不詳公園,將提領現金交付本案組織不詳女性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芳瑜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葉惠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分局、邱萱茹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錦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1307號卷107頁,113年度偵字 第24268號卷第10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9、75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該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7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被告供稱:其全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訛詐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0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2、5、6所示時間,各自為數次之提領行為,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各自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各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繳回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1 萬元(詳後述),則被告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之損害,且被告本案所提領之遭詐款項合計高達43萬餘元,並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6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60頁),而本案被告共提領5天 (113年1月10日、同年1月11日、同年3月6日、同年6月2日 、同年6月3日),是可認其所獲報酬為1萬元,屬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末查上開被告提領取得之款項,固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陳先生」等至少3名成年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 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 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 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 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 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 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 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 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 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 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 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另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16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 偵字第17827號追加起訴,分別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18日 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嗣經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86、133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於113 年9月1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99至106頁、第15至24頁)可考。稽之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86、1336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乃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被告加入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接近,且被告該案係於113年3月4日為提領贓款行為,與被 告本案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贓款行為之參與時間及擔 任領款車手部分相類,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 是用探探和暱稱「陳先生」之人聯繫,在提款前1天會有1名 陌生女子將提款卡交給我,密碼則是「陳先生」透過探探傳 送給我,領完錢之後就交給上游「林秀惠」,她不是給我提 款卡之女子,暱稱「陳先生」指示我領款都是這樣的方式等 語(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於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 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據此 ,檢察官於113年8月3日方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本院,此觀桃園地檢署 113年8月23日桃檢秀行113偵24268字第1139110407號函及上 開起訴書自明(審金訴卷第5頁、第7頁至第14頁),顯繫屬 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為同一 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設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辰韋 2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詠舜 3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茆朝鈞 4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帳戶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告訴人 李雅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睿瑤」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附表一編號1,113年3月6日15時24分許 ⑵附表一編號1,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 ⑶附表一編號1,113年3月6日15時31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⑴113年3月6日15時38分許 ⑵113年3月6日15時39分許 ⑶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 ⑷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 ⑸113年3月6日15時4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⑶⑷⑸另有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 莊淑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因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莊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113年6月2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⑴113年6月2日14時0分許 ⑵113年6月2日14時0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⑴⑵均另有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0○00○00號統一超商園華門市內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陳芳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文雅twy5886」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站購買商品,支付價款後取得商品折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113年6月2日15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日16時10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庄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陳麗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0日9時10分許 ⑵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0日9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113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⑶113年1月10日9時41分許 ⑷113年1月10日9時42分許 ⑸113年1月10日9時4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均另有5元手續費) (提領時間、地點及款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之)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頭社集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葉惠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Holly Hsu」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精品包包云云,致告訴人葉惠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4,113年1月11日12時32分許 8萬5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12時44分許 ⑵113年1月11時12時45分許 ⑶113年1月11日12時46分許 ⑷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 ⑸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5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邱萱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珍妮(信貸)」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邱萱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 ⑵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1日13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許 ⑵113年1月11日13時58分許 ⑶113年1月11日13時59分許 ⑷113年1月11日14時許 ⑸113年1月11日14時1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6005元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止渴店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張錦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uxgen N7電動車俱樂部」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充電樁云云,致告訴人張錦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113年6月3日10時25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6月3日11時5分許 1萬5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楊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雅惠之證述 (1)113.3.12警詢(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41-44頁) (2)113.3.14警詢(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45-46頁) 2.證人陳芳瑜之證述 (1)113.6.26警詢(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67-69頁) 3.證人陳麗珠之證述 (1)113.1.30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27-29頁) 4.證人葉惠琪之證述 (1)113.1.15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1-32頁) 5.證人邱萱茹之證述 (1)113.1.23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3-36頁) 6.證人張錦文之證述 (1)113.6.7警詢(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62-63頁) 7.證人茆朝鈞之證述 (1)113.1.20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7-38頁) (2)113.4.3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9-46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李雅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包裹配送單(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33-40、47-64頁) 2.陳芳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65、73、77-89頁) 3.陳麗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47-72頁) 4.葉惠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73-86頁) 5.邱萱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87-106頁) 6.茆朝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存摺封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07-127頁) 7.張錦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詐騙集團社群軟體照護資料(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61-73頁) 8.王美玲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33頁) 9.茆朝鈞華南、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9-155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9261號函暨戴辰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審金訴卷第53-57頁) 11.陳詠舜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55頁) 12.提款照片(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35-42頁、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29-42頁、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29-135頁、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29-54頁) 13.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36頁) 14.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43-47頁、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57頁) 15.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39-140頁) 16.計程車乘車資訊(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3頁) 17.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5頁) 18.王美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7頁)

2025-03-17

TYDM-113-金訴-1591-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輝            唐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 29、37530、41164、41808、42353、44026、44925號、113年度 偵字第940、3863、3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輝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唐睿志犯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1至6行:葉嘉輝(暱稱Lucas或PL)、唐睿志(暱 稱唐)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冠宇(暱稱 Elvis)、林驀驊(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暱稱「金剛王 」、「JT」、「笑臉圖樣」、「茶杯圖樣」、「雞頭圖樣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葉嘉輝、唐睿志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犯行,葉嘉輝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 件審理範圍;唐睿志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06號判決),葉嘉輝負責依指示指揮成員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更改密碼,並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負責擔任把 風、監看,及收取車手成員所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成 員等事宜,唐睿志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等事宜。      2、第2頁第10行:葉嘉輝、陳冠宇、暱稱「金剛王」、「JT 」、「笑臉圖樣」、「茶杯圖樣」、「雞頭圖樣」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3、第2頁第18行:葉嘉輝、唐睿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部分)、陳冠宇、林驀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20部分 )、暱稱「金剛王」、「JT」、「笑臉圖樣」、「茶杯圖 樣」、「雞頭圖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4、第2頁第25行:葉嘉輝收受擔任車手之唐睿志、陳冠宇、 林驀驊等人所交付所提領詐欺贓款後,即依暱稱「金剛王 」或「JT」指示,至附近店家廁所內,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葉嘉輝、唐睿志分別取得每日5000元之報 酬。   5、附表一編號1「交付提款卡之金融帳戶」、附表二編號3「 指定受款帳戶」欄有關帳號部分均更正為「000000000000 0」。   6、附表二編號2有關「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欄有關「0 時17」、「49984元」之記載均刪除(為其他被害人匯入 而誤載)。   7、附表二編號2有關「提款地點」欄補充「全家超商世景店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 行(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提款時間」欄補充 「112年8月25日0時48分、49分、50分」、「提款金額」 欄補充「2萬元、2萬元、1萬元」。   8、附表二編號5「(受騙)轉帳金額」欄記載「跨行存款180 00元」更正為「跨行存款1萬7985元」、「提款地點」欄 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附表二編號15「提款金額」欄補充「2萬元(其他被害人 所匯入)」。  10、附表二編號17「提款地點」欄補充「臺北市○○區○○街00號 」。  11、附表二編號18至20「提款金額」欄增列充「20000元」( 共提領7筆金額20000元款項)。  12、附表二編號19「轉帳金額」欄部分更正為「2萬9985元」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林驀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   3、告訴人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第44925號 偵查卷第229頁)。   4、告訴人甲○○提出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於112年8 月15日至同年9月7日交易明細(第37529號偵查卷二第13 頁)。   5、告訴人壬○○○提出其申辦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37529 號偵查卷二第69頁)。   6、告訴人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話紀錄(第37529號 偵查卷二第559頁)。    7、告訴人戌○○提出其申辦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 本(第41808號偵查卷第51頁)。   8、告訴人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其申辦之玉 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第44026號偵查卷第62 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壬○○○、被害人 黃○○、告訴人子○○、卯○○、玄○○、未○○、地○○、辛○○、癸 ○○、酉○○)。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葉嘉輝為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被告唐睿 志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有關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即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 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 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分別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上規定,核屬 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 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就本件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均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雖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葉嘉輝於警詢中 則陳以為在幫公司提領貨款,不知是詐欺收水,直到警察 查獲才知道等語,被告唐睿志於警詢中亦稱不知所為在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語,且被告2人均坦認獲有報酬,且均 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2人核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規定不符,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 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葉嘉 輝、唐睿志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分別對不 同被害人所犯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 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雖 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2人於警詢中顯均未坦承洗錢犯 行,且被告2人均有犯罪所得,犯後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則其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三)核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所為:   1、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0(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20)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唐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嘉輝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一 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然被告葉嘉輝就此部分犯行, 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間利用臉書刊登不實兼 職廣告,少年郭OO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利用通訊 軟體LINE聯繫少年郭OO,並訛稱避免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 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致公司一直虧損 材料費用,所以第1次接單人員都需寄1張提款卡到廠商油 專門人員登記領取材料,材料部收到你的卡片開始算2-3 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你,只有第1次接單 須要登記,過後再接單無須登記云云,致少年郭OO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9月1日依指示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 地點、人員收受,並為詐欺集團取得掌控做為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葉嘉輝指示同案被告陳冠宇 於112年9月5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 商民東門市領取該包裹後,即交由被告葉嘉輝進行測試、 洗卡,告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由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 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葉嘉輝即指示陳冠宇持該提款卡 提領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葉嘉輝、證人即少年郭OO、 同案被告陳冠宇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第37529號偵查 卷第23至25頁),復有證人郭OO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聯繫文字訊息列印資料、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案被告陳 冠宇領取該包裹及持該提款卡提領詐欺款等監視器翻拍照 片均附卷可稽,據上,可認告訴人郭OO係為求職而受詐欺 陷於錯誤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甚明,且 已為被告葉嘉輝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並用為本件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3、13、14等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漆 所得款項等犯行堪以認定,顯屬既遂甚明,至於少年郭OO 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少 護字第99號宣示筆錄諭知少年應予訓誡,有法院前案簡列 表在卷可按,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調整少 年成長環境,矯治少年性格,以達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 長等宗旨而制訂,顯與刑事案件被告迥異,不應同視,是 被告葉嘉輝與同案被告陳冠宇,及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 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僅構成未遂罪部分,顯有未恰,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更正。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葉嘉輝 、唐睿志2人所犯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部分犯行,均有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葉嘉輝就本件犯行分別係為收受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提款卡、測試提款卡、更改密碼,及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 在附近監看、把風,並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後,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等行為,被告唐睿志則依 葉嘉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葉 嘉輝等行為,並據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所 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 葉嘉輝、唐睿志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成員 所使用詐欺行為方式,尚難驟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各次犯行,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且此 部分僅為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查被告葉嘉輝、唐睿志人均參與詐欺集團而為 本件各次犯行,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 與陳冠宇、暱稱「金剛王」、「JT」、「笑臉圖樣」、「 茶杯圖樣」、「雞頭圖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 告葉嘉輝、唐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並與詐欺集 團中暱稱「金剛王」、「JT」、「笑臉圖樣」、「茶杯圖 樣」、「雞頭圖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告葉嘉 輝就附表二編號3至20部分所為與陳冠宇、暱稱「金剛王 」、「JT」、「笑臉圖樣」、「茶杯圖樣」、「雞頭圖樣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並與 同案被告林驀驊等人,就本件犯行中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 意思而為,並分擔「洗車」、「收水」、「監看」、「把 風」及「車手」等均屬構成要件行為,而就各次犯行於上 開成員間,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目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 詐欺犯行詐騙附表二編號2、5、8、10、13、14、16、18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 依指示轉帳、匯款而受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就附 表二編號2,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二編號4、6、7、8、9、10 、15、16、17、18、19、20等所示各次多次提領同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詐欺 行為方式相同,被害法益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 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 基於同一收取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目的,均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各均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二編號1至20、被告唐睿志就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數罪:    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被告 唐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 害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2人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就被告葉嘉輝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申請人少年郭OO、甲○○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郭OO、甲○○2人遭詐騙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認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有 關制訂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均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行為,依113年7月31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等3種類型 ,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主觀上並須有知 悉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所得,此外, 除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為人未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類 刑亦均為洗錢行為。   2、查被告葉嘉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即詐得告訴人郭OO、甲○○2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資料,渠等目的係為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然縱然取得郭 OO、甲○○2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尚須進行測試、更改密 碼,確認得以使用後才會進一步提交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 詐者處,進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中使用,則縱然順利詐得 告訴人2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則仍有可能為 被害人察覺有異,辦理掛失或註銷該帳戶,則詐欺集團縱 然取得該帳戶尚未確認可使用前,當然不會貿然將該金融 帳戶提出予遭詐騙之被害人進行匯款、轉帳,是被告葉嘉 輝予詐欺集團縱然詐得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資料,但尚難認已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部分 行為亦難認已造成金流斷點,即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與洗錢 罪規定不符。是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均為 青壯,均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而均參與詐欺集 團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交易秩序甚鉅,並 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致被害人申 辦帳戶遭警示等困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等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 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葉嘉輝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 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唐睿 志所犯附表二編號1、2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均參與詐欺集團 ,而涉犯多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或尚偵查中,或其 他法院審理中,或已經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就本件所犯數罪犯行雖 有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2葉 嘉輝、唐睿志2人所涉數罪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本件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 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唐睿志、葉嘉輝參與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洗卡、監看等犯行,    每日均可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葉嘉輝、唐睿志陳述在 卷,可徵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至於渠等每日報酬金額究竟多少部分,被告葉嘉輝、唐 睿志2人於偵查中、本院程序中分別稱3000元、5000元或 以當日提領金額1%或2%不等金額計算報酬等語,顯有先後 不一情形,然觀被告唐睿志於112年10月11日至警詢製作 調查筆錄陳述其擔任車手,依被告葉嘉輝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葉嘉輝,由葉嘉輝交付其每日 報酬等語,可徵被告唐睿志於警詢陳述時距離本件事發之 日期即112年8月24日、25日之日期較近,本院於114年2月 10日始進行準備程序,顯距離被告唐睿志事發之日久遠, 依人之記憶情狀,顯以被告唐睿志於警詢中所述距離事發 日期較近之記憶較清晰而較可採信,故以被告唐睿志於警 詢中所述為可採,是被告唐睿志本件犯行報酬以每日5000 元計算;另被告葉嘉輝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中即分別陳 述其報酬為為每日5000元,或以當日提領總金額以2%計算 其報酬,均從車手所交付贓款中抽出其報酬後轉交上手成 員等語,迄至本院於114年2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中,改稱 其報酬以每日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則亦以被告葉嘉輝 於警詢中所述時距離事發之日較近,是其當時記憶顯較清 晰,而以被告葉嘉輝於警詢中之所述為可採,至於計算方 式,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進行認定,即被告葉嘉輝 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收受提領詐欺贓款日期共為3日(11 2年8月24、25日、9月7日),以每日5000元計算之報酬為 1萬5000元,如以所收取金額2%計算其報酬金額為2萬1978 元(附表二編號1至20提款金額欄之款項合計109萬8900元 ×2%=2萬1978元),故以每日5000元計算被告葉嘉輝之報 酬,至於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另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 於同日112年8月24日另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犯行部 分,均以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所提領金額1%計算其2人犯 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審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因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另案所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均與 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不同,故無重複沒收問 題,故不另為扣除,併此說明。據上,被告葉嘉輝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被告唐睿志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 元(5000元×2=1萬元),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 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 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 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0「 提款金額」欄所示均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詐欺集團掌控 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葉嘉輝分別指示擔任車手之唐睿志、 陳冠宇等人提領出後,由其收取轉交集團中其他成員,即 此欄之款項即為洗錢之財物甚明,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然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均為受指示分別擔任車手、 收水成員,除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所得當日報酬外, 其餘款項均由被告葉嘉輝轉交出,因此,如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均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均諭知沒收併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 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審酌被告葉嘉 輝、唐睿志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所提領詐 欺款項後轉交予不明之人,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 去向、所在金額,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集團不法 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暨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情狀,因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本件犯行洗 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予 以酌減,被告葉嘉輝酌減至30萬元,被告唐睿志部分酌減 至5萬元,而為適當,且未扣案,依上開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郭OO)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甲○○)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巳○○)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丑○○)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丁○○)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壬○○○)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黃○○)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未○○)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地○○)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素禛)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申○○)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子○○)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卯○○)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玄○○)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癸○○)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酉○○)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戌○○)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趙宴菲)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宙○○)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8 (告訴人蔡佳惠)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天○○)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A○○)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29號                         第37530號                         第41164號                         第41808號                         第42353號                         第44026號                         第44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940號                         第3863號                         第3336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林驀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昱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後已解任)   被   告 葉嘉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睿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自行並介紹林驀 驊加入葉嘉輝、唐睿志於同年8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與3名以 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 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 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由不詳成員利用附表一所示話術誘騙帳戶提供者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略以戶名-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存摺、提款卡等資 料,依附表一所示寄件時間、連鎖超商寄件門市地點(以下僅 簡稱該連鎖超商及門市店名),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 集團指定收件門市。嗣由葉嘉輝指示陳冠宇為所屬集團取件 人頭帳戶包裹(即取簿手),前往指定收件門市地點領回人頭 帳戶包裹後,交予葉嘉輝變更密碼,再供提款車手成員(簡 稱1號)用作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之不法工具。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前述人頭帳戶資料,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資金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遂從指 示依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該集團所指定之第 1層人頭帳戶(即1車)。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葉嘉輝指 派唐睿志、陳冠宇擔任提款車手、自行或另派林驀驊隨同監 控、把風、收繳詐欺贓款(簡稱2號),並交付相應人頭帳戶 提款卡。迨1號成員按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 領回詐欺贓款並自行或交由2號成員予葉嘉輝,隨後無法追 查資金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妨害司法機關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一所示帳戶名義人、附表二所示資金被害人等察覺受 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冠宇於上述案件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 ,於112年11月22日同意法院予以具保釋放後,竟不知悔改 而重操舊業,於113年7月26日以前不詳時間,又加入Telegr am暱稱「微甜」與LINE暱稱「0000000000」、「李知遠」、 「Mo YiLai」、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暱稱「Lin Xiao mei」、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所組詐欺集 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基於同樣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再為以下詐欺犯行: (一)由不詳成員利用附表三所示話術騙取附表三所示帳戶被害人 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使其誤信為真, 遂依指示按附表三所示寄件時間、地點所在連鎖超商寄件門 市(簡稱為該連鎖超商及門市店名)、提供之金融帳戶(簡稱略為 申辦者-名下金融機構簡稱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店到店方式 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門市。 (二)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即由陳冠宇受其上游成員「微甜」指 派為取簿手領取包裹,按附表三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 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領回人頭帳戶 提款卡包裹,輾轉供所屬集團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行騙附表三 所示資金被害人,按附表三所示轉帳時間、金額、指定受款 帳戶(即第1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匯款入帳,旋即轉移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三所示帳戶及資金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一至三所示帳戶名義人、資金被害人(註明提 告者)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偵、審訊時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附表一、二、三所示擔任取簿、提款車手等事實。 1、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與聯絡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更聲稱未取得分毫不法報酬云云。 2、然被告前因涉嫌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遭本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羈押釋放後,猶明知故犯,殊難想像其會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竟不求回報,免費為詐欺集團提供服務。 3、又其竟能於羈押釋放後,復於短時間內度重操舊業,顯見應自有管道與詐欺集團聯繫,益徵其並未吐實洵明。 2 被告林驀驊於警、偵訊時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附表二所示擔任2號成員之事實。 3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附表二所示提款、收水事實。 4 1、告訴人少年郭○鴻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報案等紀錄。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條113年度少調字第99號宣示筆錄。 告訴人少年郭○鴻指稱其遭詐欺集團騙取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5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提供之金融卡、寄件、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騙取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6 附表一所示取件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陳冠宇為取簿手,取件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陳冠宇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8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3、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4、附表二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5、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附表所示1車帳戶,由附表二所示1號車手負責提款。 9 1、附表三所示帳戶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寄件、報案等紀錄。 3、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 1、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騙取提供名下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2、其未嘗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為警調查或移送。 10 附表三所示取件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陳冠宇為取簿手,取件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11 1、附表三所示資金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3、附表三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附表三所示1車帳戶,旋遭轉移。 二、按: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6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瞎騙」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甲嗣於110年7月3日取得一個 包裹裡有 A、B的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甲交付予「瞎騙」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後,詐騙集團分別於詐騙被害人C、D、E匯 款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及B的帳戶內。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 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且 A、B 交付提款卡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則法院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依受詐欺交付帳戶 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因詐欺集團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2、若提供帳戶之A及B,經檢察官另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聲請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則A、B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 ,非因甲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甲成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 之特定犯罪)。被告取簿、轉交等行為亦屬製造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之過程,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 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因此堪認被告就 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陳冠宇 1、與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2、與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名義人、附表二編號3 至20所示資金被害人;另個人就附表三所示帳戶與資金被害 人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林驀驊就附表二編號4至1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 (四)被告唐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 (五)又其等: 1、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 號判決理由參照) 4、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 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 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 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 揭四、(五)、4、(2)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 (4)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 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 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被告等人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 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生警懲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引誘話術 寄件時間/ 地點 取件時間/ 地點 交付提款卡之金融帳戶(1車) 資金被害人 【卷證出處】 司法警察機關 1 少年郭○鴻 (提告,姓名年籍詳卷) 假徵才騙帳戶 112年09月01日 17時14分許 7-11東海岸門市(花蓮縣○○鄉○○路000號) 112年09月05日0時06分許 7-11民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寅○○-中信帳戶) 丁○○ (提告) 【112偵3752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2 甲○○ (提告) 假代工騙帳戶 112年09月04日 21時22分許 7-11不詳門市 112年09月06日 14時05分許 7-11三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甲○○-新光帳戶) 壬○○○ (提告) 黃○○ 附表二: 編號 資金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1號)/ 監控、把風(2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司法警察機關 1 巳○○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8月24日 22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08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山景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8月24日 22時38分許   39分許 ATM 6萬元 2萬9,000元 1號:唐睿志 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葉: 自稱日薪5,000元 陳: 自稱日薪3,000元,共得6,000元,另加計車馬費2,000元 【112偵4492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簡稱文二分局) 2 丑○○ (提告) 假網購詐騙 112年08月25日 00時17分許   19分許   43分許 LINE Pay 4萬9,984元 4萬9,984元 4萬9,983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12年08月25日 00時23分許   24分許   3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丁○○ (提告) 裝熟借款 112年09月06日 13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0時43至44分許 ATM 7萬元 1號:陳冠宇 陳: 自稱日薪3,000元,提領2日共獲6,000元;惟葉嘉輝借去5,000元,實際僅得1,000元 【112偵4116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稱中正二分局) 4 壬○○○ (提告) 假檢警詐騙 112年09月07日 15時13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甲○○-新光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5時45分許   46分許   48分許   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900元 1號:陳冠宇 2號:林驀驊 由林驀驊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葉嘉輝另有給林驀驊2,000元。 林: 自稱0所得。 【112偵37529】 【112偵37530】 【113偵3863】 大安分局 5 黃○○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18分許 ATM 2萬0,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23分許 ATM 2萬元 葉: 自稱可得當日提領金額2%為報酬。 【113偵94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 【112偵37529】 【113偵3863】 大安分局 112年09月07日 17時32分許 跨行存款 1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8時02分許   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06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偵37529】 【113偵3863】 大安分局 6 未○○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955元 7 地○○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8,123元 8 辛○○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8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1,012元 112年09月07日 17時35分許   45分許 網路轉帳 9,987元 2,188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47分許   49分許 ATM 2萬元 2,000元 112年09月07日 17時31分許   33分許 網路轉帳 9,988元 9,989元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30分許   32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9 申○○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4,123元 10 子○○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6時56分許 17時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師大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ATM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11 卯○○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6元 12 玄○○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54分許 ATM 1萬5,000元 13 癸○○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9時08分許   2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3,066元 7,0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和金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09月07日 19時26分許 ATM 4萬8,000元 14 酉○○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19時10分許   16分許 網路轉帳 5,012元 3,123元 15 戌○○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20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4,03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詹文甄-彰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20時02分許   05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號:陳冠宇 2號:葉嘉輝 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 葉: 自稱當日提領金額2% 【112偵41808】 【112偵42353】 中正二分局 16 趙宴菲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1時03分許   0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2萬4,012元 第一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12年09月07日 21時18分許   19分許   21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1號:陳冠宇 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另有車資2,000元 【112偵44925】 文二分局 17 宙○○ 假網拍詐騙 112年09月07日 2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112年09月07日 23時08分許   09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0元 18 蔡佳惠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0時19分許   2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0,00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詹文甄-國泰帳戶) 板信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20時31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35分許   36分許   39分許   4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號:陳冠宇 (指稱2號葉嘉輝) 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 【112偵44026】 大安分局 19 天○○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0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09月07日 21時06分許 自動存款機 3萬元 中國信託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22時13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20 A○○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1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06元 附表三 編號 帳戶名義人 騙取帳戶話術 寄件時間/ 地點 取件時間/ 地點 提供/指定受款之金融帳戶(1車) 編號 資金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報酬 【卷證出處】 司法警察機關 1 乙○○ (提告) 假貸款騙帳戶 113年07月24日 15時26分許 7-11不詳門市 113年07月26日 06時57分許 7-11凱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土銀帳戶) 2 丙○○ (提告) 裝熟詐騙 113年07月29日 11時54分許   5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不詳 陳冠宇自稱原約定每取1件可得800元,但自己一無所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簡稱台北少年隊) 3 戊○○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9日 17時57分許 9,98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乙○○-遠銀帳戶) 4 辰○○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9日 12時31分許   35分許   48分許 14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2萬9,985元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郵局帳戶) 113年07月29日 13時27分許   29分許   3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13年07月29日 14時45分許 ATM轉帳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台新帳戶) 113年07月29日 14時15分許   18分許   21分許   24分許   43分許 ATM轉帳 2萬9,985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玉山帳戶) 5 亥○○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9日 15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7萬8,050元

2025-03-17

TPDM-113-審訴-2544-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因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 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甚鉅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詐得款項業經 上繳詐欺集團,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8號   被   告 林育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廷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 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 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軒茂企 業社之名義開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均交予上 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自111年3月4日起,向高聖芸佯稱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使高聖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48分 許、同日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6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林育廷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 時40分許、同日11時8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66萬元後轉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高聖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聖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高聖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7號等起訴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再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 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 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時,已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猶於事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告 訴人交付之財物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 低度幫助行為應為其後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高度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至被 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17

PCDM-114-審金簡-35-2025031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8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合併及修正為本 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補充 「被告張瑞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緝卷第31、34、49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告訴人與起訴書重複)。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 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李 志力」、「陳健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 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 訴緝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於111年9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2,000元至3,0 00元等語(金訴緝卷第31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據此計算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111年9月12日、13日,共2日, 2,000元X2日=4,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卷 本院卷 2 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卷 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卷 偵卷二 4 112年度偵字第48159號卷 偵卷三 5 112年度偵字第20362號卷 偵卷四 6 111年度他字第7673號卷 他卷一 7 111年度他字第7884號卷 他卷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於民國111年9月間 接受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魁」、涉犯詐欺等罪 嫌,另簽分偵辦)邀請,加入李相穎、葉上瑋(TELEGRAM暱稱 「安內」、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利用TELEGRAM群組「 辣條組」作為互相聯繫之犯罪工具。李相穎指揮葉上瑋,葉 上瑋擔任「收水」,張瑞顯擔任「車手」,並依葉上瑋之指 示提領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予葉上瑋,葉上瑋再將之轉交 予李相穎,李相穎再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 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張瑞顯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張瑞顯再依葉上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 地點之便利超商(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旋於 同日將詐騙款項,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之公園,交予監控及 負責收水之葉上瑋,並向葉上瑋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約 2000元至3000元不等,葉上瑋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李相穎,李 相穎再將之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蔡佩宜、吳繹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虞思婷、楊宇濤、曾珮倫、樊德平、 黃若涵、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林俐均、張馨雅、李旻 諺、魏春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從另案被告葉上瑋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另案被告指示提款。 ⑶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至同 年月23日間,在新北、桃 園等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 實。 ⑷「辣條組」之群組成員有4至6人,且為另案被告邀 請被告加入該群組之事實 。 ⑸被告提領款項時,另案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監視,並旋即向其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蔡佩宜、吳繹安、虞思婷、楊宇濤 、曾珮倫、樊德平、黃若涵、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林俐均、張馨雅、李旻諺、魏春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上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擔任車手,另案被告擔任收水,並依照李相穎之指示,向被告收受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李相穎之事實。 ⑵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兩隻龍符號)」,李相穎暱稱為「魁」,另案被告的暱稱為「安內」。3人均係群組「辣條組」的成員。 ⑶111年9月12日攝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提款人為被告之事實。 ⑷被告上開使用之合作金庫 銀行、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為另案被告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⑸另案被告承認於111年9月 12日、同年月21日與被告 、李相穎等人從事三人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事實。 ⑹另案被告於111年9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監視被告提款,並向其收水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1年9月12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影像照片、李育志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鄒孝倫之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手機來電顯示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犯罪事實。 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 提款影像、111年9月13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活動車牌辨識紀錄 、賴彥良、林其佑、邱于 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⑴如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55 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17號等起訴書 被告於111年9月間,加入李相穎、另案被告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 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 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加入詐騙集團,並 提領被害人之詐欺款項,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以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招攬車手、監控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合計18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李相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未返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盧冠甫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 29987元 鄒孝倫(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新光銀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思涵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55分許、同日20時14分許 19985元、 19985元 同上 3 許竣耀 111年9月1 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41分、同日19時59分許 20123元、 11908元 同上 4 蔡佩宜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1時19分許 26988元 李育志(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5 吳繹安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1時7分許 29989元 同上 6 洪素霞 (未提  告)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58分許 29012元 同上 7 虞思婷 111年9月13日 假冒電信業者 ,佯稱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3日18時27分許 26811元 賴彥良(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8 楊宇濤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取貨條碼錯誤 111年9月13日18時17分許、 同日18時20分許 49960元、 49970元 同上 9 曾珮倫 111年9月13日 假冒賣場,佯稱下單失敗 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同日19時33分許、 同日19時34分許 8080元、2623元、 3509元 林其佑(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警方移送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樊德平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解除誤刷訂單 111年9月13日18時34分許 24020元 同上 11 黃若涵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20分許 17139元 同上 12 劉宇慈 111年9月13日 假冒賣場,佯稱客服操作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4分許 14985元 賴彥良(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3 黃奕瑄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訂單異常 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同日18時 58分許 29985元、 29985元 林其佑(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警方移送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4 郭姿雨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需驗證帳戶 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日19時22分許 29987元、 5012元 同上 15 林俐均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訂單錯誤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4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人頭帳戶者 ,另由警方調查) 16 張馨雅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下單失敗 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同日20時54分許 50002元、 40002元 邱于珊(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7 李旻諺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訂單重覆,應避免重複扣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49018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人頭帳戶者 ,另由警方調查) 18 魏春蓮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下單失敗 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同年月14日0時12分許 29989元、 16575元 邱于珊(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688237號帳戶(提供人頭帳戶者,另由警方調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111年9月12日19時51分許、同日20 時1分許、 同日20時2分許、同日 21時22分許 、同日21時 23分許、同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號( 第1筆)、同市區○○路0段00號(第2、3筆)、同市區○○街0號(第 4至6筆) 鄒孝倫(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新光銀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告訴人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11 1年度偵字第6172 5號 2 111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同日20 時15分許、 同日21時19 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 、同日21時 21分許、同 日21時26分許、同日21 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第1、2筆)、同市區○○街0號(第3至7筆) 李育志(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告訴人蔡佩宜、吳譯安、被害人洪素霞、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 3 111年9月13日18時31分許、同日18 時32分許、 同日18時33 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 、同日18時 35分許、同 日18時36分許、同日18 時37分許、 同日19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同市區○○路00號(第8筆) 賴彥良(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6005元、 20005元 告訴人虞思婷、楊宇濤、劉宇慈、11 2年度偵字第1780 6號 4 111年9月13日19時54分許、同日19 時55分許、 同日19時56 分許、同日19時57分許 、同日19時 58分許、同 日19時59分許、同日20 時許、同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號 林其佑(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警方移送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告訴人曾珮倫、樊德平、黃若涵、黃奕瑄、郭姿雨、11 2年度偵字第1780 6號 5 111年9月13日21時許、同日21時1分許、同日21時2分許 新北市○○區 ○○街0號 邱于珊(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5元 告訴人張馨雅、魏春蓮、11 2年度偵字第1780 6號 6 111年9月13日20時28分許、同日21 時4分許、 同日23時26 分許、同日23時27分許 、同日23時 28分許、同 日23時28分許、同日23 時38分許、同日23時39分許、同年月14日0時 16分許、同日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第1筆)、同市區○○街0號(第2筆)、同市區○○街00號(第3至8 筆)、同市區○○街00號( 第9、10筆)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人頭帳戶者 ,另由警方調查) 19000元、 2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6000元、 1000元 告訴人林俐均、李旻諺、魏春蓮、11 2年度偵字第1780 6號

2025-03-17

PCDM-114-金訴緝-17-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THINH TRAN NGOC MINH            PHAM TRUONG DUONG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28、38029、39332、393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THINH(阮春盛)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NGOC MINH(陳玉明)犯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第2頁第1行:NGUYEN XUAN THINH(中文 翻譯阮春盛,以下稱阮春盛)、TRAN NGOC MINH(中文翻 譯:陳玉明,以下稱陳玉明)、PHAM TRUONG DUONG(中 文翻譯范長陽,以下稱范長陽)3人均於民國113年9月間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年籍不詳VUHOAN GVIET(中文翻譯:武簧越,以下稱武簧越,另案通緝)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武簧越負責指揮交付詐欺集團 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一致改為6個6)、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收取、轉交所取得詐欺款之車手頭, 阮春盛則負責依武簧越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負 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阮春盛、陳玉明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並收取阮春盛、陳玉明所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予武簧越指 派到場收取款項之人,阮春盛、陳玉明則均負責依范長陽 指示,持范長陽所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互為把風等事宜,且將所提領款項均交予范長陽 即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不等金額之報 酬。   2、附表二編號1-1「提款地點」欄有關「文山區」之記載更 正為「松山區」、「提領金額」欄補充:「2萬元(含其 他人匯入款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63至73-3、79至91-2、119至124-1 1頁)。  2、告訴人買若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對話、網路轉 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第39332號偵查卷第54至62頁)。   3、告訴人林育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網路 轉帳交易列印資料(第38029號偵查卷第75至87頁)。   4、被告阮春盛提出其行動電話中與與范長陽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第38029號偵查卷第63頁)。   5、被告范長陽提出其行動電話中與「武簧越」Telegram聯繫 對話列印資料(第38029號偵查卷第65至6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買若涵、被 害人吳萬謙、告訴人林育萱、藍婕綺)、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告訴人買若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告訴人林育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告訴人藍婕綺)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 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V3、113年9月2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 (被害人吳萬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買 若函)。 二、論罪: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所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係由被告3人、「武簧越」,依「武簧越」 指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向被告范長陽收取所提領款項 等3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且該集團係利用投資名義詐 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 定多數人之財物,被告3人提領、轉交款項後即可獲得100 0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並參佐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可見 該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互相分工或進行取得人頭帳 戶、招攬車手等成員加入、或負責設置不實投資之應用程 式、施用詐術,或負責提領詐欺款轉交,並有總體指揮、 分派工作、上下聯繫等分工情節,業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 ,可徵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周詳計畫、分工細 密之結構性組織、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件 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足認被告3人均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並按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林育萱著手施以詐術而完 成提領贓款時間最早,故本件應就被告3人就該次所為犯 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無需 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阮 春盛、范長陽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及被告阮春盛、陳玉明 、范長陽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3人本件 犯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 開罪名(本院卷第121頁),應一併審理。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查被告阮春盛、范長陽、「 武簧越」、負責交付人頭提款卡、收取所領得現金轉交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及被告 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武簧越」、負責交付人頭提 款卡、收取所領得現金轉交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 附表編號3、4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阮春盛、范長陽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阮 春盛、范長陽、陳玉明就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等人所犯之前開犯行,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財物,犯 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差距,是被告阮春盛、 陳玉明、范長陽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警 詢調查中均明確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4各次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轉交及取得報酬等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犯行之事實經過,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均就起訴書所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犯 行自白不諱,其中被告范長陽坦認該段期間依「武簧越」 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贓款,總共自詐欺集團上手取得 8000元報酬,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3人並均與到 場之告訴人買若函、藍婕綺2人達成調解,並均依調解協 議履行完畢(分別給付告訴人2人8000元),有本院114年 贓款字第51號收據,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因此,檢察官 於偵查中依相關移送資料,顯因認被告3人事證明確,逕 予起訴被告3人,而未再訊問被告3人,使被告3人就所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陳 述,然參酌上開條例訂定第47條之立法意旨,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透過寬嚴並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立法目的,可徵,本件檢察官未進行訊問,及被告阮春 盛、陳玉明2人均已與到場告訴人買若函、藍婕綺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同視為被告3人犯後均已自白犯行,且 均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 均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犯後於警詢中已就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均供述綦詳,本件檢察官均未訊問被告3人即起訴,致被告3人於偵查中無法就本件犯行自白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被告3人於警詢中已就本件相關犯罪事實陳述明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應認被告3人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均已自白,原應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至4所犯洗錢罪部分,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各罪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上開說明,爰於後量刑審酌併予審酌。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年,未思 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依指示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交以取得報酬,所 為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 行所得去向、所在,並致司法機關無法進行追查,並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有財產損害情狀,被告3人犯後均自白犯行 ,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亦均自白犯行,核 與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且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及被告3人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阮春盛、范長陽 所犯附表編號1至4、被告陳玉明所犯附表編號3、4部分, 分別量處如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3人均因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提 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犯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另案偵 查中或由本院、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所犯本件犯行雖均與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相符,但被告3人所犯本件犯行與其他案件顯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為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避免重複判決,宜待被告3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故就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一)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111年度台上字第 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各犯行(被告陳玉明係犯附表編號3、4部分),各 次犯行所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均為1萬元,並依 指示交予被告范長陽轉交予「武簧越」所指派之人等節, 業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可徵被告3人本件犯行所提領、轉 交款項為洗錢財物,惟被告3人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買若 函、藍婕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各給付8000元) 被告范長陽已繳交其參與詐欺集團該段期間所取得報酬80 00元等,均如前述,併審酌被告3人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 ,均係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等犯行,顯為低層依指示而行為之人,報酬不高,所提領 款項均以轉交出等節,故認如就被告3人本件犯行洗錢財 物再對被告3人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 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 酬,被告范長陽稱其該段期間先後共收受8000元之報酬, 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另被告阮春盛、陳玉明2人亦均坦認本件犯行獲有 報酬,每日報酬金額被告阮春盛為1000元、被告陳玉明為 2000元等節,亦據被告阮春盛、陳玉明陳述在卷,雖可認 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獲有報酬,但被告阮春盛、陳玉明2人 均與到庭之告訴人買若函、藍婕綺2人達成調解,並已分 別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如前所述,則被告阮 春盛、陳玉明2人所給付賠償金部分,顯已逾本件犯行所 獲之報酬金額,故如再對被告阮春盛、陳玉明2人之犯罪 所得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則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五、驅逐出境:   查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均以就學入境臺灣,業 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及有被告3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按, 雖被告3人均合法入境臺灣,且居留效期均尚未屆至,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2人損失等節,雖可認被告3犯後態度良好,但被告3人所 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審 酌被告3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取得所 須款項,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越南籍人士指揮,持 來源不明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交 出,除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尚 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有卷附被告3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案件起訴書附卷可按,則被告3人所 為無異促使詐欺集團猖獗,致受詐欺之被害人財產受損求償 無門,且該犯罪集團已經由外國人滲入我國社會,不易查緝 ,均徵被告3人所為嚴重破壞、危害國內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難期被告3人均遵守我國法律規定,實不宜繼續在我國 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 告3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編號1-1 (告訴人買若涵) NGUYEN XUAN THINH (阮春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吳萬謙) NGUYEN XUAN THINH(阮春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育萱) NGUYEN XUAN THINH (阮春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TRAN NGOC MINH(陳玉明)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藍婕綺) NGUYEN XUAN THINH(阮春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TRAN NGOC MINH(陳玉明)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55號   被   告 NGUYEN XUAN TH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春盛)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TRAN NGOC MINH(越南籍)(中文名:陳玉明)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PHAM TRUONG DUONG(越南籍)(中文名:范長陽)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THINH、TRAN NGOC MINH、PHAM TRUONG DUONG (以下分別以中文名稱呼: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武黃越」之人共組詐欺集團,由阮春 盛、陳玉明擔任提款車手及監控人員,范長陽擔任收水人員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欺買若涵、吳萬謙、林育萱、藍婕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指定帳戶,阮春盛或陳玉明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款,另附表二編號2、編號2-1部分,阮春盛及陳玉明 於另一人提款時負責監控周遭,其等提款後旋即將贓款交給 范長陽,范長陽再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買若涵、林育萱、藍婕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之供述 被告3人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買若涵、林育萱、藍婕綺、被害人吳萬謙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阮春盛、陳玉明提款及監控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阮春盛 、范長陽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陳玉明對告訴人藍婕綺、林育萱2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案號 1 買若涵(提告)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嗣被害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佯稱可指導投資云云 113年9月9日19時20分 1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28、39332號 2 吳萬謙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佯稱可幫忙投資云云 113年9月9日20時2分 1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28號 3 林育萱(提告)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建置虛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嗣被害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佯稱可指導投資云云 113年9月9日18時24分 1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29號 4 藍婕綺(提告)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建置虛假遊戲網站,嗣被害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佯稱可儲值玩遊戲賺錢云云 113年9月9日19時 1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55號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參與犯行之人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阮春盛 113年9月9日22時12分至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萬隆站2號出口 1萬、1萬 買若涵、吳萬謙 阮春盛、范長陽 1-1 阮春盛 113年9月9日19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南京復興站5號出口 2萬 買若涵 阮春盛、范長陽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玉明 113年9月9日18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捷運小南門站 1萬 林育萱 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 2-1 阮春盛 113年9月9日19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7號出口 1萬 藍婕綺 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

2025-03-17

TPDM-113-審訴-2872-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逸威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起,與劉名恩(已歿)、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中華賓士」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逸威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或抽取提款金額1%之代價擔任提款車手工 作,於提款後,再依暱稱「中華賓士」之人之指示,將贓款 攜至指定處所交付與劉名恩指派前來領取贓款之人。嗣即先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12時起以LINE暱稱「陳瑩」 結識王秀英,並向王秀英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晟益」投資 股票,進行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王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鍾孟軒(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林逸威即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 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暱稱「中華 賓士」之人指派前來領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王 秀英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逸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 英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 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 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名恩、暱稱「中華賓士」之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告訴 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 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 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 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又被告如 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共計39萬,是其為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 得,即為3,900元(計算式:39萬元×1%=3,900元),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王秀英 112年12月14日10時13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47分 全家鳳山埤頂店(高雄市○○區○○○○000號) 2 112年12月14日10時14分 9萬元 9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48分 同上 3 112年12月14日12時18分 10萬元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34分 萊爾富高縣高庄店(高雄市○○區○○○0號) 4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 10萬元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36分 同上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073-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書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起,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洨壞蛋阿翔」等至少三名成年 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已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5011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黃國書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友人林俐伶(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將該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前揭詐 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 112年5月9日13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為凃長志之張姓客戶,致電向凃長志佯稱因有資金需 求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凃長志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林俐伶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旋由黃國書持前揭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洨壞蛋阿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志平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平合庫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2年5月9日13時許,冒用張姓客 戶名義撥打電話向凃長志佯稱:因資金不足欲借款周轉云云 ,致凃長志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 開林志平合庫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洨壞蛋阿翔」指示, 於同日18時34、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統一超 商車路頭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六合公園將款項交付「洨壞蛋阿翔」,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20、321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頁、第79頁至第88頁)。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判 決書所載,被告係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本案「洨壞蛋 阿翔」所屬詐欺集團,且告訴人凃長志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其張姓客戶詐欺,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陸續匯出多筆 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包含本案起訴書 所載林俐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前案林志平合庫銀行帳戶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121 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顯見告訴人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而先後轉帳至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述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 續轉帳至不同帳戶,惟應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共同 詐欺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則本案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業 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凃長志(提告) 112年5月9日13時許起 假借款 112年5月9日16時18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3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5月9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2025-03-14

PCDM-114-審金訴-734-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1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加入「孫苙凱」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王立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由王立勛擔任提款車手 ,並約定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王立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詐欺對象、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再由王立勛依 「孫苙凱」之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8時許前往臺北市內湖 區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金生、廖子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立勛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34、24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凱鈞、告訴人廖子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33至36頁),並有本案人頭帳戶交 易明細、提款機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來電紀錄及簡訊擷圖、網路銀行操作畫面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16至19、23至27、37至42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 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 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孫苙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角色,以圖謀不法 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 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入監前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4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 供承本案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 第241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元【計 算式:(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10,005元 )×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 等,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 1 楊金生 112年12月18日19時許 以電聯方式向告訴人楊金生佯稱為其兒子「楊凱鈞」,稱因工作與朋友合夥創業急需資金云云 112年12月20日11時23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周麗郡) 112年12月20日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鑫江南 20,005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32分許 20,005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 10,005元 2 廖子瑋 112年12月20日14時許 向告訴人廖子瑋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完成委託金融機購認證簽署云云 112年12月20日14時21分許 30,128元 112年12月20日14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江南市場店 20,005元 112年12月20日14時26分許 10,005元

2025-03-14

SLDM-113-訴-1057-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 4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淳皓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獲取」更 正為「並約定其可獲取」、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淳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 自動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再轉交與「 小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 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 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 ,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 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顏婉緹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寶寶王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渝謙」向顏婉緹佯稱:已中獎,須付代購費用云云,致顏婉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9分許匯款9萬9,999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提領2萬0,005元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2 林宥妡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5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eh Chi Lin」冒充為假買家向林宥妡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宥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許匯款4萬3,066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提領2萬0,005元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4月10日17時21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2分許提領9,005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44號   被   告 詹淳皓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淳皓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吳」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詹淳皓擔任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以獲取每日提領贓款金額1%之報酬。嗣詹淳皓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允樑,涉嫌幫助詐欺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 稱本案帳戶),詹淳皓則依「小吳」指示,先於113年4月10 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公共廁所,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小吳」並以Telegram傳送訊息方式, 告知詹淳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詹淳皓再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府運門市,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放置於「小吳」指定 之地點後隨即離去,待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顏婉緹、林宥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淳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吳」之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公共廁所,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小吳」並以Telegram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統一超商府運門市,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放置於「小吳」指定之地點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婉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顏婉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宥妡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宥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明細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告訴人顏婉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婉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宥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宥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分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顏婉緹(提告) 113年4月9日15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寶寶王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渝謙」向顏婉緹佯稱:已中獎,要付代購費用等語,致顏婉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9分 9萬9,999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8分 2萬0,005元 2 林宥妡 (提告) 113年4月10日15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eh Chi Lin」冒充為假買家向林宥妡佯稱:無法下單,要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林宥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4萬3,066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0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1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2分 9,005元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4173-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強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0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4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文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領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茹」 匯入之港幣20萬元,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統一超商德芝門市,使用交貨便,將 其不知情之父親邱元龍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建良」使用。嗣「張建良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傳送「緬甸珠寶礦產代購 」直播訊息,向張宗娥佯稱賣玉手鐲云云,致張宗娥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15日14時29分許,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 )34,2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13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9日),使用臉書暱 稱「牛老師鑒寶」向林泳龍佯稱賣翡翠云云,致林泳龍陷於 錯誤,於同日21時2分許,使用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0,989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邱文強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  ㈡告訴人張宗娥、林泳龍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相關報警資料(見立卷第53至54、59、61至78、83至91 頁)。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立卷第37至5 1頁)。  ㈣被告與「林婉茹」、「張建良」之對話紀錄擷圖、「林婉茹 」匯款訂單、外匯管理總局信件擷圖、機票訂單(立卷第21 、35至36頁、偵卷第27至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 帳戶受領詐欺贓款並提領一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 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案被告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在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 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張建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達到遮 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 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人林永龍、張 宗娥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林永龍、 張宗娥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9-1、99-2 、10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刑確定,惟於10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損 害,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上開規定。查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而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 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5頁),依卷內事證亦 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報酬, 因認其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SLDM-114-簡-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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