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右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右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四一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
玻璃罐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13年6月13日13
時15分前某時許」,應改為「113年6月13日11時26分前某時
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右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極易成癮之
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可能造
成潛在危險,竟仍為施用而購入持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毛重1.228公克、驗餘淨重0.4170公克),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
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
案扣得之電子磅秤2台、玻璃罐3個,被告自承有用以秤重或
放置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且有手機蒐證照片在卷可參,係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96號
被 告 張右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右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3時15分前某
時許,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為「新 4DJ 傳播娛樂」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
大麻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26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9樓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1.22公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右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該扣案毒品經送檢驗,鑑驗
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小包,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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