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告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右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右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四一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 玻璃罐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13年6月13日13 時15分前某時許」,應改為「113年6月13日11時26分前某時 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右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極易成癮之 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可能造 成潛在危險,竟仍為施用而購入持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毛重1.228公克、驗餘淨重0.4170公克),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 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 案扣得之電子磅秤2台、玻璃罐3個,被告自承有用以秤重或 放置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且有手機蒐證照片在卷可參,係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96號   被   告 張右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右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3時15分前某 時許,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為「新 4DJ 傳播娛樂」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 大麻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26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9樓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1.22公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右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該扣案毒品經送檢驗,鑑驗 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小包,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32-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758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取得該偽造車牌2面 後至同年10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 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 ,竟訂製與原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並上路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 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758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 般道路及進出平時使用之停車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某時許,以新臺幣7,200元之代 價,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車牌定制Ab牌提供車籍」向暱稱 「車牌客製化」之人訂購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並自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隨 即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2日2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 車牌2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與「車牌客製化」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55-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志豪 周仕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志豪被訴傷害廖健宇部分無罪、被訴傷害周仕紘部分公訴不受 理。 周仕紘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志豪與被告周仕紘、告訴人廖健宇( 下均以姓名稱之)因細故發生爭執,樊志豪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5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寶姐小吃店,徒手打廖健宇臉頰,並持玻璃酒瓶 刺傷廖健宇左胸,致廖健宇受有左鎖骨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肉 斷裂等傷害。因認樊志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樊志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樊志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周仕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廖健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樊志豪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廖健宇發生爭執,並有徒手打廖健宇臉 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酒 瓶刺傷廖健宇的左胸等語。經查:  ㈠樊志豪與周仕紘、廖健宇,有於112年1月24日5時30分許,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姐小吃店,因細故發生爭執 ,樊志豪有徒手打廖健宇臉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廖健宇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39-41、99-100頁、易字卷第7 6-79頁)、證人周仕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卷第21-27頁、100-101頁、易字卷第79-83頁)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71-73頁、審易卷第41-45頁 )、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41-45、55-57頁)等件在卷可 參;又廖健宇於112年1月24日經檢傷受有「左鎖骨撕裂傷」 ,並於當日急診入院及接受清創合併肌肉修補手術,嗣於同 年月31日經診斷有「左鎖骨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肉斷裂」之傷 害乙情,亦據廖健宇指述在卷,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卷第57頁),此等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廖健宇於警詢證稱:當時我與樊志豪有點誤會,樊志豪本 來要拿椅子作勢打我跟周仕紘,後來樊志豪拿著玻璃酒瓶跟 我們出去說,主要是周仕紘和樊志豪在吵,我想把他們拉開 ,當時有好像被不明東西刺入左肩下胸,因有點醉酒沒有馬 上發覺,事後周仕紘帶我去就醫,醫生是說我左肩下胸可能 被刀刺入或其他尖銳物品,約5公分的傷口。樊志豪當時有 拿玻璃酒瓶出來理論,因為當時有點醉,只有感覺樊志豪拿 尖銳物品刺到我等語(偵卷第40頁);於偵查中證稱:樊志 豪跟周仕紘扭打,我跑去勸架把他們拉開,過程中我感覺到 我左胸有痛感,後來發現是被玻璃酒瓶刺傷左肩下胸等語( 偵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證述:當下因為有喝酒,所以沒 什麼感覺,後來周仕紘載我回去,叫我起床的時候,周仕紘 摸了我胸口覺得我的胸口濕濕的,就拉開我的衣服發現裡面 都有血。樊志豪與周仕紘扭打到店外的時候,有扭打到地板 上,當下我試圖把樊志豪與周仕紘拉開來時,那時候扭打的 地方比較暗,所以沒有注意看到樊志豪拿其他東西打我。我 沒有親眼看到樊志豪拿玻璃酒瓶刺傷我,但是我可以確定的 是樊志豪跟周仕紘在我面前扭打,我上前卡在他們中間,我 把周仕紘推到我的背後,在我正面的是樊志豪等語(易字卷 第76-79頁)。則廖健宇就其當下有無感覺到疼痛感一事, 先於警詢證稱:只有感覺樊志豪拿尖銳物品刺到我等語,再 於偵查中證述:過程中我感覺到我左胸有痛感等語,其後又 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下因為有喝酒,所以沒什麼感覺等 語,指訴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況依廖健宇所證,其就醫時 醫師研判其可能係被刀或其他尖銳物品刺入,傷口約5公分 ,足見傷口深度非淺,則衡情,廖健宇當下理應會有強烈痛 感出現,而立即前往就醫,而非僅感到有被刺到或沒什麼感 覺,是廖健宇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又關於廖健宇證述之樊志豪有拿玻璃酒瓶出去、其於勸架時 係上前卡在樊志豪、周仕紘中間,其把周仕紘推到其背後, 在其正面的是樊志豪等節,亦與證人林宛諭於本院審理證稱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樊志豪拿玻璃酒瓶攻擊廖健宇,廖健宇 都沒有來問我,也沒有調監視器。後面周仕紘與樊志豪打到 門口去,我就攔著樊志豪,廖健宇攔著周仕紘,我們1人攔1 個,所以樊志豪跟廖健宇應該是沒有接觸到的。我當天在現 場不知道廖健宇有受傷。在店外的時候,我完全都沒有看到 樊志豪、周仕紘或廖健宇任何1個人有手拿玻璃酒瓶,因為 如果有拿,破掉的話我打掃時會發現,但是現場都完全沒有 破碎的玻璃酒瓶,我確定沒有。我記得廖健宇一直抱著周仕 紘,攔著周仕紘,我只記得我自己正面對著樊志豪,攔著樊 志豪不給他過去等語(易字卷第83-86頁),以及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樊志豪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附件)均未見樊志豪有手持玻璃酒瓶攻擊、刺傷廖健宇之 情形,均不相符合。益徵,廖健宇之證述是否可信,顯屬有 疑。  ㈣至證人周仕紘固於警詢中證述:我從洗手間出來看到樊志豪 甩了廖健宇1巴掌,我過去和樊志豪說不要這樣,大家有話 可以去外頭說,但樊志豪拿著玻璃酒瓶出去,我們講沒幾句 話,樊志豪就與我打起來,廖健宇在一旁勸架。樊志豪當時 有拿玻璃酒瓶出來理論,因為當時有點醉,不太確定是否用 玻璃酒瓶攻擊我,只記得把我壓在地上打。我們去外面講時 ,確定樊志豪拿著玻璃酒瓶出去。廖健宇事後發現被樊志豪 拿玻璃酒瓶刺到左肩下胸等語(偵卷第21-27頁),然其於 偵查中改證稱:當時我看到樊志豪打廖健宇1巴掌,我當下 很生氣,於是我叫樊志豪出來店家處理避免影響對方,後來 就起衝突,我徒手打樊志豪臉部,樊志豪有無持工具攻擊我 不確定等語(偵卷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 始我們都有拿酒瓶,後來在扭打前我的酒瓶就被老闆娘搶下 來了,所以我在扭打時是沒有拿酒瓶的,我是空手,但是樊 志豪有無拿酒瓶我沒什麼印象。我沒注意樊志豪手上有拿任 何東西,因為那時候已經很晚了,根本也看不清楚等語(易 字卷第82頁)。足見,周仕紘對於樊志豪與其扭打時究竟有 無持玻璃酒瓶乙節,先於警詢證稱:其確定樊志豪拿玻璃酒 瓶出去,又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不確定、沒注意樊志豪有 無持酒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可信,實非無 疑,自無從補強廖健宇之證述。  ㈤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等證據,僅可證明樊志豪有與周仕 紘扭打,且廖健宇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然尚不足以 佐證廖健宇所受傷害係樊志豪所致,自難逕以前述罪責相繩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樊志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 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樊志豪與周仕紘、廖健宇因細故發生爭執, 樊志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5時30分許,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姐小吃店,徒手攻擊周仕紘 臉部及四肢,致周仕紘受有雙側手肘、右前臂、雙膝及後背 挫傷等傷害。周仕紘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樊志豪之 頭部,致樊志豪受有臉部、左胸、背部及後頸挫瘀傷、左膝 挫擦傷、雙肘及左腕挫瘀傷、右上臂及右前臂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樊志豪、周仕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周仕紘告訴樊志豪傷害、樊志豪告訴周仕紘傷害等案 件,公訴意旨認樊志豪、周仕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樊志 豪、周仕紘成立調解,周仕紘、樊志豪均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樊志豪不得上訴。 公訴不受理部分得上訴。 附件: 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本院審易卷樊志豪刑事陳報狀所附光碟內「01內 外監視畫面(無聲).mp4 」、「02手機錄影畫面(有聲).mp4 」檔案。 二、勘驗結果:  ㈠「01內外監視畫面(無聲).mp4」檔案(共2分38秒):   檔案開始時畫面左方站著1名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 男),上揭男子面向畫面左方,左手持香菸。甲男面前站著 另一名男子(下稱乙男)。畫面中央有另一名穿灰色短袖之 男子(下稱丙男)。畫面左下方有一名身穿黃色上衣之女子 (下稱丁女)。甲男與乙男面對面站立,甲男右手與乙男左 手似有接觸。丙男從甲男身後靠近甲男,丙男以右手接近甲 男右手,丙男右手被甲男右手揮開。乙男抱住甲男右側,甲 男站立時身體稍微搖晃(00:00:08)。甲男與乙男面對面 互相拉扯、推擠,丙男站在甲男身後,丙男伸出右手碰觸乙 男左手。丁女先移動至甲男左側,在移動至乙男身後。甲男 右手環抱住乙男。丙男先以右手碰觸甲男右肩,丙男再以左 手按壓在甲男左肩。甲男與乙男胸部與腹部貼近。丙男左手 環抱甲男左胸。乙男左手抓住丙男右手(00:00:16)。甲 男左手擋在乙男臉部(00:00:25)。丙男以左手食指指向 丙男自己的左臉頰處(00:00:26)。乙男以右手揮擊丙男 左臉,丙男身體向其右側晃動(00:00:27)。甲男抱住乙 男,丙男退後,雙手伸向畫面左側(00:00:31)。   檔案畫面似有跳接(00:00:31至32)。甲男與乙男突然身 處畫面中央處,兩人面對面身體靠在一起。甲男以右手攬住 乙男,乙男推開甲男後,乙男走向畫面右上方,乙男伸出左 手指向畫面右上方。乙男與畫面右上方某人拉扯。乙男右手 有揮擊的動作(00:01:15)。乙男與某人在畫面右上方扭 打(00:01:20)。   畫面跳接至另一畫面。(00:01:29)畫面變成某建築物門 口,畫面右上方有三人疊在一起。上揭三人中其中一人站起 (00:01:38)。最左側之人(下稱A)拉住中間黃色髮色 之人(下稱B),最右側之人(下稱C)坐在地上。C起身往 畫面右上方移動。A從B身後抱住B。   畫面似有跳接,(00:01:44)C站在畫面右上方,B從右上 方靠近C,C以右手推擋B左手,B伸出右手欲抓C之左手。B以 左手抓住C胸前衣服,B以右手揮擊C之臉部5次。(00:01: 52)A從B身後抱住B,A將B往後拉。B拉扯C胸前衣服甩向B之 右側,C隨即跌向畫面左側。B將C拉回畫面右側。   畫面似有跳接(00:02:04)B抓住C左肩處之衣服,A從B身 後環抱B。C以左手揮向B之右臉。A面向B擋在B、C中間。B抓 住A之衣服領口,B以右手打A左臉1巴掌。(00:02:28)A 伸出雙手擁抱B。  ㈡「02手機錄影畫面(有聲).mp4」檔案(共27秒)   檔案開始時畫面分為左右兩格,左方畫面歪斜,照向道路; 右方畫面為某建築物門口處,右方畫面顯示一身著灰色外套 之男子抱著另一名染金髮的男子。從畫面中能聽到有人出聲 「幹你媽機掰,王八蛋啦」、「小心一點,不要給我遇到」 。接著畫面看見染金髮之男子右手食指指向畫面拍攝者之方 向,接著再聽到畫面中有人出聲「下次不要給我遇到,試看 看,我糙你媽的機八,幹你娘,試看看」,身著灰色外套之 男子與染金髮的男子一同離開畫面中。

2024-12-27

TYDM-113-易-49-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貴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 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 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王貴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桃交簡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自113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608巷與新生路口,因轉彎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經測 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交簡-1160-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液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入監執行,並 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 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 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楊勝 杰所有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液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包括上開「刑罰加重 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 諒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上開潤滑液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6號   被   告 徐祥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 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108 年7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25日0時59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強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 台幣310元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液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嗣經該店店長楊勝杰清點商品時,發現財物遭竊報警,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勝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祥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勝杰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該店監視器光 碟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刑事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437-20241227-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恩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恩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與陳凱 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雖無人受傷,仍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念及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9號   被   告 吳恩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恩佑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5)日凌 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帶某檳榔攤飲用啤酒5 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58分 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公園路與長興街2段路口前,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凱文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 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測得吳恩佑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凱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 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壢原交簡-201-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品丹於民國113年4月9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1段 往南美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油管路一段與羊城一街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羊 城一街,適對向有林浩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油管路一段往仁愛路一段方向直行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浩恩因此受有右手腕、右小腿挫傷及右 手肘、左手大拇指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品丹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惟未靜候交通警察前 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與林浩恩,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品丹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浩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損暨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 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 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潮非 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 責任,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申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7至59 頁),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 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 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經告訴人林浩恩原諒,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信 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TYDM-113-審交簡-510-20241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蔡正祥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而發生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顯已危 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 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蔡正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 12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 民有路上某處之朋友家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自後追撞由蔡孟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蔡孟錡車輛再往前推撞林賢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7時7分許,對蔡正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孟錡及林賢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3紙、現場及車 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壢交簡-1682-2024122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61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1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葉承瀚因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莊柔儀達成調解,告 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應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   被   告 葉承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11              樓之2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瀚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7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 陵路2段右轉至金陵路2段369巷往大德街方向行駛,途經金 陵路2段369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先撞擊右側路旁護欄後,向左偏行,又撞擊左 前方由莊柔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莊柔儀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併血腫、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 葉承瀚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柔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承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柔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照片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葉承瀚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莊柔 儀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YDM-113-交易-376-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領據」之記載應更 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牛肉1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6號   被   告 王海廷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6,000元,並於 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2月1 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鄧氏蘭所有之肉 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鄧氏蘭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上牛肉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600元) 得手離去。嗣鄧氏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 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氏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海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氏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 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牛肉1包,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1767-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