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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至平 曾樂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255元 王至平、曾樂施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63255元 王至平、曾樂施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255元 王至平、曾樂施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至平於民國101年起就讀致理技術學院期間,邀 債務人曾樂施、被繼承人王伯群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 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80萬元整, 嗣並簽訂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8筆共190,631元整。依借據約 定條款規定,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應逐月按年金法攤還 本息,計算利息之利率依教育部公告之浮動利率計算,依借 據約定條款第一節五(二)約定,如違約轉催收後,依教育 部公告之浮動利率加1%計算利息,並另計算違約金。被繼承 人王伯群於103年3月28日身歿喪失人格,自身歿後不能擔當 連帶保證人,債務人王至平103年3月28日後之借款,應由另 一債務人曾樂施負連帶保證責任;103年3月28日前被繼承人 王伯群連帶保證責任,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確認責任。詎債 務人王至平113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約定條 款七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3 年7月4日起算利息;債務人曾樂施應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被繼承人王伯群依法得繼承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早已身歿, 一、三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債務人等尚欠63,255元整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特依督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 清償全部債務。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 規定,不適用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釋明文件 :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9紙

2025-03-26

SLDV-114-司促-611-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蕭仁宗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柯宜汾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第 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請求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額為新 臺幣150萬元以下,有原告114年2月12日行政訴訟補正狀( 撤銷訴訟)可參(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在本院 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6

TPBA-114-訴-70-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呂林麗雲 呂清泉 郭呂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下水道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112年度 訴字第10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 條文規定之授權,訂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 稱法庭錄音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 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 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 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 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 ,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非 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 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 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 動等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 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意旨,除須考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法律上利益、其 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對於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 之個人資訊保護。尤其是,現今AI技術發達,深度偽造(De epfake)技術日趨成熟,對於個人聲音及影像進行深度偽造 已非難事,倘若無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意願,即一概將法庭 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交付聲請人,即有 可能使法庭活動參與者陷於遭深度偽造之風險之中,此不僅 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一旦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深度偽造, 更會產生妨害訴訟之結果。是以,基於比例原則、當事人訴 訟權益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衡平之考量,倘若聲請人 依法令已可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外之其他方式主張、維護 其權利,即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 ,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 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 ,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 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 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可知, 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 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 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下水道法事件 民國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12月28日、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及聲請交付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83號下水道法事件113年1月25日、同年10月17 日、同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下合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惟關於其聲 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陳稱:本案訂於114年5 月22日上午9時30分再開言詞辯論,並諭命:原告應於114年 4月1日前以書狀表明。惟原告年邁就上開事件於歷次開庭, 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抗辯,因年邁記憶差,丟三落四記不清楚 ,顯有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6條等規定, 聲請付予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聆聽有利轉譯云云。 經核其聲請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其所聲請之上揭各次期日筆 錄之記載究竟有何漏記或誤記之處,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 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 在現行法制已對筆錄記載漏記、誤記設有救濟制度之情況下 ,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法 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況 且,本件經詢問本案被告,彼等訴訟代理人均已陳明:「不 同意,因原告可以透過閱卷方式得知法官諭知事項及開庭時 兩造陳述意旨,以查悉有利原告的陳述內容。」、「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縱使聲請人對於筆錄之記載 有所爭執,亦可對筆錄記載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更正 或補充,如仍有不服,尚可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 定各次筆錄是否應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 錄音光碟,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6

TPBA-114-聲-11-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威昌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 律師 洪祺皓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瑜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 12考臺訴決字第1121700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舒翔,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劉孟奇,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民國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三等 海巡行政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37.3800分, 未達錄取標準37.4938分,於榜示及收受系爭考試成績通知 (下稱原處分)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成績。經被告調出原 告該等科目試卷,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 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所載之分數均 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座號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 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 成績通知所載分數亦相符。被告即於112年10月18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系統下載複查成績結果。 原告不服,遞經考試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法學知識與英文考科(下稱系爭測驗科目)第26題(下稱 系爭測驗題)之題目敘述,應係要求考生依照「憲法訴訟法 」之規定作答,並選出錯誤敘述;又選項A之敘述將法庭之 友制度排除「關係人」,與憲法訴訟法法條及憲法法庭實務 不符,為錯誤之敘述,原告作答應屬正確。然被告逕自公告 答案為D選項,閱卷委員未為詳查,逕自認定原告該題全部 錯誤而未給予任何分數,足證被告閱卷委員存有審閱上明顯 之錯誤、完全未依評分標準評核分數等以形式觀察即可發見 之顯然錯誤。 ㈡就海巡法規考科第2題(下稱系爭申論題)部分,原告作答內 容有提及「向海巡署分署提起訴願」等語,此與我國行政法 院「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之行文用語習慣相符,而屬正 確答案;又原告亦已說明係由海巡人員作成行政處分,該海 巡人員即隸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之職員,則原告作 答内容自係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作成行政處分,此 應與參考答案之用語相符。惟被告閱卷委員漏未詳查原告部 分回答正確之情況,就系爭申論題之第2子題給分0分,並註 記「不了解」等字,全然未附理由,顯見被告閱卷委員有漏 未評閱、顯然錯誤、未依評分標準評核分數之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本件被告答辯: ㈠被告已於系爭考試結束次日(112年8月15日)起,將系爭考 試測驗式試題答案公布於考選部全球資訊網站,原告未於試 題疑義受理期限内(112年8月15日至17日),就系爭測驗題 提出試題疑義,亦無其他應考人對系爭測驗題提出疑義申請 ;原告於榜示後始以系爭測驗題之選項A亦為正確答案,卻 未給予任何分數,提出疑義,核與典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不符,顯不合法。 ㈡被告閱卷委員非僅就辨識作答内容有無特定文字而為評分, 系爭申論題經被告閱卷委員依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為專門 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予以評定分數,具高度專業性 與屬人性,當予以尊重。且被告已再次檢視原告系爭考試之 試題試卷,各題作答内容均經被告閱卷委員依法評定分數, 並無漏未評閱或成績計算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錯誤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至43頁)、系爭測驗科目試題內容及標準答案各1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至13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測驗題,被告閱卷委員存有「審閱上明顯之錯誤」、「完全未依評分標準評核分數」等以形式觀察即可發見之顯然錯誤,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申論題,被告閱卷委員存有「顯然錯誤」、「漏未評閱」、「未依評分標準核評分數」等以形式觀察即可發見之顯然錯誤,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就系爭考試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典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 宜,依本法行之。」第5條第1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於 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第15條規定:「(第1項)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 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 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 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 委員辦理之。(第2項)前項委員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 其資格分別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又典試法第9 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 ,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 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 。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 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 示。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審查委員所命擬、審查 之試題,應以密件送考選部提請典試委員長決定並使用。( 第2項)採用題庫試題之考試科目,應提報典試委員會,其 試題應由典試委員長商同或商請各組召集人、典試委員抽審 之。(第3項)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測驗式試題應 附標準。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供閱 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 卷評閱得採單閱、……等方式行之,……;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 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之處理等有 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8條規定: 「(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 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 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 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 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 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 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 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 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 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 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另典試法第23條 規定:「國家考試舉行竣事,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得對外 公布。……」第24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 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 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⒉又依典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 理辦法(下稱試題疑義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應考 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以下簡稱答案)如 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結束之次日起五日內,登入 考選部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填具申請試題疑義相關 資料,必須載明試題或答案不當或錯誤之處,並敘明理由及 上傳佐證資料,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第2項)試 題疑義受理期限、申請方式、應載明事項及上傳佐證資料電 子檔格式、大小,均應登載於各該考試之應考須知。應考人 提出試題、答案疑義如逾受理期限,或前項應上傳之資料及 載明事項不齊備者,不予受理。」第3條第1項規定:「應考 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試務機關逕行復知 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 試題及答案,送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 卷委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 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 卷委員或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 。三、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 並復知應考人。四、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試委員會。」第 4條第1項規定:「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試題及公布之答案無錯誤或瑕疵時,依 原正確答案評閱。二、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正確答案時, 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 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四、試題錯誤致 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律給分。」由上可知,試題疑義辦法 係全國最高考試機關就各種考試之測驗式試題疑義處理所為 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 典試法授權範圍及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故被告辦理 系爭考試之測驗試題疑義處理事項,自得適用之。綜合上述 法令規定可知,就測驗式試題而言,應以公布之標準答案為 評閱標準評閱應考人試卷,如應考人於考試後認為試題內容 或答案有疑義時,則專以試題疑義處理程序處理之,換言之 ,立法者鑑於試題命題及答案為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審題 委員、典試委員長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之專業判斷,並為兼 顧考試公平性,故明定對於命題是否存有瑕疵,以及答案是 否正確,僅得藉由前述申請試題疑義之程序確認試題命題是 否存有瑕疵及變動公布之標準答案,應考人自不得另循其他 途徑確認試題命題是否存有瑕疵及答案是否正確,且因試題 疑義事項亦涉及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 委員之專業,具有不可替代性,故亦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 院對於被告依前述試題疑義程序所為之判斷亦應尊重。  ⒊末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 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 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 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 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 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 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 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 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 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 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 平。」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依 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 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 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 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 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 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司法對其判斷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其他機關包括法院,都不得擅自以自己判 斷,代替閱卷委員評定之分數,僅於評分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由法院撤銷該評分,使之失去效力 ,而重為評分。 ㈡經查: ⒈本件系爭考試結束後次日(112年8月15日),被告即已公布系爭考試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此有系爭測驗科目試題內容及標準答案在卷可憑(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至13頁),而原告並未遵循前述程序,於期限(112年8月15日至17日)內提出試題疑義之申請,亦無其他應考人對測驗題提出疑義申請等情,除經被告答辯陳明在卷外(本院卷第61頁),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8頁、第134頁),則原告不思循法令所明定之試題疑義處理程序,讓被告釐清試題命題及答案爭議,使所有應考人得以一體評閱給分,反另循本件行政救濟途徑,希冀以其個人單方歧異之見解取代考試專業之判斷,於個案中獲致對其有利之處置,已與上揭法令所定確認試題命題有無瑕疵及變動試題答案之程序不符至明,況原告曾於112年10月7日申請複查系爭考試各應試科目成績,被告亦調出原告該等科目試卷,就測驗式試卷核對座號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成績通知所載分數亦相符,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科目考試成績通知、複查成績查詢及成績複查通知(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至4頁、第5頁、第7至8頁)在卷可資佐證,顯見並無形式上觀察即具之顯然錯誤或恣意濫用等判斷瑕疵,故被告對於系爭測驗題答案正確性之判斷,本院自應加以尊重,原告前揭關於系爭測驗 ⒉又國家考試機關依典試法等相關規定,舉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時,提供予閱卷委員就申論式試題的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性質上乃是供作閱卷委員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行使適用時,統一其評閱判斷應考人試卷時答案是否正確,以及每個問題對應答案應給分的範圍之判斷準則性行政規則,雖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但基於禁止恣意原則與平等原則,閱卷委員閱卷時,除有正當理由得以偏離外,仍應依循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為評分。至於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之判斷準則,既是考試評分此衡酌事項範圍內的行政規則,此判斷準則之形成,典試委員或命題委員對之亦有審酌餘地,行政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僅得對之為低密度審查,此自不待言。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對於系爭申論題之作答內容,既有提及「向海巡署分署提起訴願」等語,已答覆到答案,不應該得分零分云云,惟觀之卷附被告所提供系爭申論題命題構想及評分要旨、參考答案(原處分系爭申論題參考答案不可閱卷第10至11頁,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確已回應題旨,且無判斷瑕疵,而可供閱卷委員統一判斷應考人答題是否正確並據此評分。又以系爭申論題參考答案比對原告系爭申論題作答之答案(原處分答案卷不可閱卷第14頁,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兩者形式上觀察即有明顯出入,原告僅提及「…向主管機關(艦隊分署)提起訴願…」等語,並未針對問題就訴願程序、訴願管轄機關等相關內容為正確作答,而閱卷委員就原告之作答,更以一一劃線並以打「x」註記「不了解」等方式,在原告答案顯示評閱過程註記理由,並無發現有漏未評閱、逾越評分項目及命題構想、評分要旨情事,且核對原告系爭申論題答案卷,其座號與前開原告系爭考試點名紀錄表、原處分、複查成績查詢及成績複查通知之記載均相符,亦查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違背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平等原則,或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是以法院對評分審酌事項所得進行低密度審查範圍而言,並無判斷恣意、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閱卷委員就上揭申論題之評閱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其主觀一己之見解欲取代閱卷委員既有之判斷,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26

TPBA-113-訴-308-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周昱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14條之1第3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 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237條之3 第1項及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 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6時37分許,因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違 規屬實,乃以113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181003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外,另聲明請求 被告發給其答謝狀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 13號卷第9頁)。原告嗣於114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本院卷第35頁),致其訴之全部為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訴訟,屬由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之交通裁決事件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應裁 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本件原告之住所地、違規 行為地及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桃園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6

TPBA-114-訴-65-20250326-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釋宗妙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被 上訴 人 即 參加 人 王竑儐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46條第1項規 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 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 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 、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 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受有特別委任得以提起上訴者,雖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 所在地住居,計算其上訴法定期間,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三、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馬潤明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授與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 別代理權,此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頁 ),可見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有就本件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限。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 (臺北市),縱上訴人之住所不在本院所在地,依上開規定, 無論是上訴人本人或原審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計算其上訴 法定期間,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 第1181號裁定意旨亦參照)。本院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265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不扣除 在途期間,計至114年3月1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 至114年3月1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收文章可參(本院 卷二第27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6

TPBA-111-原訴-6-2025032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淵(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 律師 陳俊瑋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邱瀚生 郭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 年7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1148020990號函關於說明四之負擔及說 明五全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 更為翁柏宗、陳崇樹,茲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4第139-140、345-3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 聲明原為:「1.原處分說明四之負擔㈠至㈤均撤銷。2.原處分 說明五均撤銷。」(本院卷1第21-2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迭經變更,最終則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原處分關 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均撤銷。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均 違法。」(本院卷4第174、389-390、443-444頁),經核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院認為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係同條項第4款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 事業,其所經營之「東森財經新聞台」領有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執照,執照期間為民國107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 。原告依衛廣法第17條規定,於110年6月15日以線上方式檢 送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申請評鑑,並數次以線上方式補正,復 於111年4月13日被告第1010次委員會議時到場陳述意見,嗣 於111年7月6日經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決議評鑑結果為「合 格」,原告應依負擔、總評意見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為 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被告乃於111年7月27日以通傳內 容字第1114802099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關於原處分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之上開執照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16 日,嗣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中,經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以通 傳內容字第11200481660號函(下稱113年許可換照函)核准 換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原告立場,仍無法確認原處分說明四、五所列負擔的規制 力已經確實消滅,被告可以之繼續向原告要求履行。  2.原處分評鑑結果合格與所附加之負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   ⑴依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下稱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 ,本件系爭評鑑,被告固對各該審查項目「評分」有判斷 餘地,惟分數如未有同條第2項規定「低於60分」情事者 ,則評鑑結果應僅有「合格」,行政機關無權以其他事由 更為其他判斷,此即無裁量權之行政處分。是以,原處分 性質應為羈束處分,如另設負擔,應受行政程序法第93條 第1項後段之限制。   ⑵退步言,縱認原處分為裁量處分,行政機關針對營運計畫 之執行情況為分數評定時,即已考量所有應考慮觀點,其 既依據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審酌各項審查項目後,給 予60分以上之分數,則在決定評定結果時,已別無其他可 斟酌事項,僅得給予合格之評鑑結果,即「裁量縮減至零 」,亦屬「無裁量權」之情況,就此如另設負擔,仍應受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限制。又參照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589號、109年度訴字第690號等判決意旨,評鑑制 度之法令依據、規範意旨、要件、效果等,均與申設、換 照制度不同,評鑑制度設置之目的,係針對業者營運的整 體表現是否符合當初申設的目的進行評鑑,對於評鑑合格 之業者,實無允許恣意添加額外負擔、影響營運計畫穩定 之餘地,評鑑結果僅為合格或不合格,其法律效果均未如 同申設或換照處分有給予人民特別之利益,被告自不得稱 為採行不間斷之連續管制及監理,以評鑑為管制手段,而 遽認評鑑為裁量處分。   ⑶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 則)第2條、第6條第3款及第8條規定,縱認被告對於評分 有裁量權或判斷餘地,然此既已經由評鑑諮詢委員會提供 意見並經被告評分結果為合格,就已經耗盡,要無於評分 及格後,再額外增加負擔之權利。換言之,被告於評鑑結 果之判斷,已屬裁量收縮至零,實無容許被告以其「對於 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是採行不間斷之連續管理及監理」為由 ,混淆「評鑑」、「申設」、「換照」等不同制度之規範 ,恣意於原處分增加負擔之餘地,本件既無前揭例外情形 ,被告違法於原處分說明四所附加之5項負擔,顯與原處 分並無不可分關係。至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75號、第332號等判決主張換照處分均為裁量處分, 顯與本件評鑑處分之訟爭標的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3.原處分關於說明四所附加的負擔,存有諸多違反一般法律原 則之處,均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下稱說明四負擔㈠), 已逾越內部新聞自由之範圍,侵害新聞媒體經營者之財產 權、營業自由、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違反管 轄權限。又被告未一體適用於其他頻道,也未能具體說明 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⑵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㈡(下稱說明四負擔㈡), 增加原告所無之義務,有事實認定之違誤,違反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又被告未一體適用於其他所有電視台,也未能 具體說明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⑶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㈢(下稱說明四負擔㈢), 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增加原告所無之義務, 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違背媒體自律先行原則,被 告對國內各頻道之評鑑合格處分並非均附加此一負擔之要 求,況原告受評鑑期間無自律委員會運作缺失致需改善情 事,被告也未能說明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有害言論自由。      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㈣(下稱說明四負擔㈣),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又被告對國內各頻 道之評鑑合格處分並非均附加此一負擔之要求,也未能說 明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⑸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㈤(下稱說明四負擔㈤), 原告於106年營運計畫當中已訂定自律規範機制,除報請 被告備查,原告均有落實執行,於本件評鑑經被告審理後 認屬合格,該項執行情形業已於評分時列入考量,被告既 給予合格之評鑑結果,又無命限期改正之法律授權,自無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之情況,故此一負擔即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又要求對經營 者落實教育訓練,惟所謂經營者定義不明,應進行何種教 育訓練?所以也違反明確性原則,又未一體適用於其他頻 道,違反平等原則。    4.原處分關於說明五前段「旨揭頻道相關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 承諾事項均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應確實執行」部分,顯 然違反衛廣法第15條之規定:  依衛廣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評鑑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案 件之答辯內容可知,無論係法律規定或被告自承之實務運作 ,均不得將評鑑時所提資料或說明視作營運計畫之變更,且 原告於評鑑時所提補正資料及到會說明,僅在說明當時情形 ,並無被告所指承諾之情事,被告稱系爭多項負擔與重點審 查項目係依據原告補正資料、到會說明而增列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且本件係評鑑,而非申設、換照,被告為評鑑審查 時,僅得就原告之營運計畫執行情況為審查,故原告於本件 程序中提出之相關資料,僅係說明原告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 ,而無變更營運計畫之法律效果。此外,遍查衛廣法全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除於申設、換照程序中,提報營運計畫經 被告審查核定外,僅有衛廣法第15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得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除此之外,別無變動營運計 畫之法律效果。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五中,逕認定補正資料及 到會面談承諾事項發生營運計畫變更之法律效果,違反衛廣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係原告所屬「東森財經新聞 台」之評鑑合格處分,依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評鑑審查辦 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被告應對原告107年「東森財 經新聞台」許可換照處分提出之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為審查 ,孰料被告反屢對原告提出營運計畫所無之要求,更於原處 分中逕自認定變更原告營運計畫之內容,當係對衛廣法第17 條第1項有重大誤解。  5.原處分關於說明五後段所列14項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屬 負擔之性質,且有諸多違法之處:   ⑴依被告組織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組織為合議制機關 ,機關決定之作成,如未經委員會決議,程序已有重大瑕 疵,該行政處分當屬違法。次依審議規則第6條第3款規定 ,關於評鑑事件之處分,其程序應由被告委員會做成決議 。觀諸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議紀錄就原告所屬東森財經新 聞台之記載,其決議並無說明五之內容,包括該內容所列 14項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故說明五之內容顯違上開規 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⑵被告應提出「初判評分表」、「複審評分表」、「本案總 評意見」等文書,以利辨明其逕自於原處分關於說明四、 五增加負擔之合法性。    ⑶說明五後段所列14項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均設定一定 作為義務之負擔,且不乏設有履行期限,已具有顯然規制 效果,此與不具法律拘束效力之行政指導性質迥異,若拒 絕辦理或配合,將受有不利之處置,其實質內容明顯係在 於課予原告作為、容忍或不作為之義務,故應屬負擔之附 款性質無疑。   ⑷被告於另案之東森新聞台評鑑合格後,曾以111年6月23日 函請原告確實辦理該案原處分之5項負擔及15項重點審查 項目,並於該函說明5稱:「前開負擔及總評意見已有相 當項目期限屆至,請依原處分所定期限前妥為辦理,避免 貴公司未及時履行,致生其他法令疑義。」其後被告再以 111年10月18日函,引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附負擔之規定 ,並指明該案原處分重點審查項目11、12之期限將屆,再 於該函說明4稱:「前開總評意見將於111年底期限將屆, 請依原處分所定期限前妥為辦理,避免貴公司未及時履行 ,致生其他法令疑義。」顯然已生實質規制力於原告。不 惟另案之東森新聞台如此,於本件中,被告亦以111年10 月18日函:「五、前開負擔及總評意見已有相當項目期限 將屆,請依原處分所定期限前妥為辦理,避免貴公司未及 時履行,致生其他法令疑義。」命原告於期限內履行各審 查項目之作為義務。且於原告提出另案東森新聞台換發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申請後,被告先後以函文要求原告 就先前函文所列15項重點審查項目提供執行情形。以上, 均可證說明五所謂重點審查項目已確實導致原告於評鑑後 、申請換照時受到實質規制,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亦可 能受有結果上之不利益,絕非被告所稱之行政指導而已。   ⑸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線上申請向被告申請換發東森財經 新聞台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經被告受理後,旋即以 112年11月8日函文並檢附第1次應補正事項清單,要求原 告就受評鑑期間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肆、其他事項➢ 前次評鑑(107.04.17-110.04.16)『合格』(111年7月27 日通傳內容字第11148020990號函),已提供負擔事項之 執行情形。惟未就該行政處分說明五所列14項評鑑後之改 善意見提供執行情形說明,請補正附表五之二。」為補正 說明,且此補正資料將遭被告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顯 然侵害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⑹被告辦理評鑑僅係審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執行 情況,而無核定或變更營運計畫之權,已如前述,原告雖 於評鑑程序中補正資料,然僅在說明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 ,並無申請變更營運計畫,被告擅將原告補正資料及到會 面談說明之內容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透過此舉增設原 告於原營運計畫內所無之義務,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且干 涉原告公司營運甚鉅,不符新聞媒體應以自律為原則之普 世價值,是說明五之內容,已屬逾越權限且違反法律保留 。   ⑺衛廣法第17條第1項之評鑑,係針對原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 所為,若評鑑處分欲增加附款,無論其名稱為負擔或重點 審查項目,均須在原營運計畫之範圍內,主管機關不應以 附款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內容或義務,說明五所載14項 重點審查項目之要求,均非106年營運計畫所載內容,則 該評鑑處分自不得再以與負擔性質相同之重點審查項目增 加106年營運計畫所無之要求,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6.原處分關於說明五所列各項事項之重點審查項目之規制內容 ,存有諸多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處:   ⑴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㈠(下稱說明五事項㈠),僅涉工時 、休假與加班費如何認定之疑義,實與營運計畫之執行或 內部新聞自由完全無涉。又命原告提出非主管人員之平均 薪資,然其中非主管人員實有諸多與新聞編採無涉之人員 ,要與內部新聞自由之形成無涉,況關於勞動契約之基本 構成要件及其他勞動條件相關項目,非屬被告之職權,薪 資水平更屬公司營業秘密及員工個人隱私,此一事項要求 ,已逾越其法律權限,欠缺法律依據,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及平等原則。   ⑵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㈡(下稱說明五事項㈡)記載之規制 ,惟被告所指多元原則之標準為何,未見具體說明,有違 明確性原則。又被告應就評鑑期間(即過往3年)之營運 情形而為,原告於評鑑時所提出之頻道規劃,係基於被告 要求下所為「在評鑑期間以外」之營運規劃,故有關該規 劃執行與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事項。  ⑶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㈢(下稱說明五事項㈢),要求原告 每週應製播台語、客語節目等族群語言節目至少半小時, 以落實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精神。惟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13 條規定,僅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如公共電視台 )始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之義務。原告106年營運計 畫中未載明製播台語、客語節目,未來亦無此規劃,且被 告已給予評鑑合格,自不得附加負擔要求原告行無義務之 事,此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事項。此一事項為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原告營運 及新聞自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實際侵害原告之新聞 自由與營業自由,又被告對各頻道之評鑑或換照審查,並 未一體要求應製播台語、客語節目,且未說明給予差別待 遇之理由,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⑷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㈣(下稱說明五事項㈣),被告所稱 「政媒不分」所指為何,實屬抽象,未見具體說明,顯有 違明確性原則。且原告業於評鑑時說明製播新聞與節目均 切實遵守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東森 財經新聞台新聞性談話節目製播準則對新聞自律之要求, 及衛廣法與其他各項法令規定,落實事實查證與公平原則 ,經被告評鑑為合格,故此一事項已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 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事項。又被告亦未一體 要求,也未說明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顯違反平等原則。 ⑸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㈤(下稱說明五事項㈤),增加原告 額外之義務,逾越法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 則、平等原則,亦有違自律之精神與原則。  ⑹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㈥(下稱說明五事項㈥),依衛廣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並未要求製播新聞時須於節目片尾加 註「本節目已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等語,故此一事 項已限制原告之表現自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也增加原 告額外之義務,又未一體要求申請人於片尾加註本項目文 字,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⑺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㈦(下稱說明五事項㈦),已逾越法 律規定,被告就網路新聞也無管轄權限,此一事項擴張被 告管轄範圍,被告對各頻道之評鑑或換照審查,未一體要 求申請人之網路或新媒體內容應受被告監理管制,顯然違 反平等原則。 ⑻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㈧(下稱說明五事項㈧),要求教育 訓練課程應對經營階層授課,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且 就經營階層範圍如何認定,亦無任何具體說明或明確定義 ,違反明確性原則,也欠缺合理之理由。又被告無指定原 告規劃特定教育訓練之權,此一事項屬增加法律所無之要 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也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 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事項。又被告對各頻道之評鑑或 換照審查,並未一體要求申請人應規劃本項目之教育訓練 ,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⑼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㈨(下稱說明五事項㈨),逾越法律 權限,也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對各頻道之評鑑或換照審 查,並未一體要求申請人應將參與政府標案資訊公布於官 網,故此一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⑽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㈩(下稱說明五事項㈩),被告就「 有所區隔」之標準未具體說明,且此非法律規定,原告實 無從知悉其要求之認定標準為何?是否合理?顯然有違明 確性原則。又被告未對經營多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 鑑或換照審查,一體要求其經營之多頻道均應有所區隔, 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⑾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下稱說明五事項),原告已向 被告表明東森財經新聞台為「著重財經新聞」之「新聞頻 道」,且為與一般社會新聞、娛樂新聞等區隔,特將「財 經」二字表現於頻道名稱中,被告知之甚明。被告既無法 說明有何不能區隔之情形,猶稱:屬性應為「新聞頻道」 ,原告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及頻道對外名稱造成定位容易混 淆云云,顯見被告亦無明確判準,故此一事項有違明確性 原則。 ⑿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下稱說明五事項),被告將原 告於評鑑程序中說明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製播執行情形轉 換為原告之營運計畫內容,並增加為原告之義務,要求原 告執行原營運計畫所無之內容,甚至作為原告下次換照之 重點審查項目,又高度介入原告內容規劃與新聞製播,已 屬「涉及言論或表意內容的管制措施」,侵害原告新聞自 由、營業自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 原則,也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事項。又被告未對各新聞頻道之評鑑或換照審查, 一體要求申請人應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製播占比,顯 然違反平等原則。    ⒀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下稱說明五事項),衛廣法第3 1條第2項已有規範且訂有罰則,實無特別於原處分再宣示 必要,被告表明將以此作為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明 顯增設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效果,且對原告產生相當不利 之規制作用,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也違反比例原則。又被 告並非對全部頻道均有此一要求,亦有違平等原則。 ⒁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下稱說明五事項),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又所謂「日常營運」其定義及範圍未明,亦 難以遵循,且東森新聞台則屬另一獨立之頻道,該頻道如 何確保新聞自主,與本件無涉,被告未加區別而將東森財 經新聞台納入原處分之射程,違反法律法留原則、逾越權 限、違反衛廣法第12條規定及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  1.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 部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 五部分均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已許可原告換照,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 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說明四及說明五事項,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下稱換照審查辦法)第5條第2項規 定及附表四之二、五之二,為換照程序中之審酌事項。故被 告於檢視原告所提報資料後,在換照審查程序中,以112年1 2月29日函請原告派員到會陳述意見,其中詢答討論議題包 含說明四附款之執行情況。於113年1月19日之換照諮詢會議 第191次會議,初審諮詢委員即作成「建議許可換照」之諮 詢意見。嗣於113年3月6日,被告再函請原告派員到會陳述 意見,討論議題亦包含說明四附款及說明五之執行狀況,並 以113年3月19日函請原告補正說明。最終,被告於113年4月 3日第1113次委員會議作成決議,許可原告換照,並附加內 容同說明四㈠之附款。自上過程可知,被告並未強制原告執 行,而係藉由換照審查之討論,促請、建議原告精進落實。 又說明五本即為不具強制力之行政指導,更是不存在原告所 稱的持續規制力。況被告最終亦已作成許可換照處分,則前 次評鑑之原處分說明四附款及說明五行政指導之執行情形, 已經被告審酌完畢,原告仍主張撤銷,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2.系爭評鑑結果為裁量處分,且本件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 ,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為附款 :   ⑴被告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之管制方式,係自衛廣法第2章 經營許可章始,於發給執照後進行期中評鑑,並於執照有 效期間屆滿前進行換照,且於各階段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業 者皆有市場進入或退出市場之管制手段。是以,被告對於 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是採行不間斷之連續管制及監理,故被 告對於各階段皆有評價及裁量之形成空間,此觀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即明。期中評鑑作為事前申 請許可及期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且為被告連續管制及監 理之一環,被告所為期中評鑑之決定,自亦與許可及換照 處分相同,其性質同屬裁量處分。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8號、102年度判字第332 號等判決可知,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非截然二分,而 涉及法律要件層次者,亦有裁量空間,且由上開判決對於 換照說明可知,雖然換照只有駁回申請及許可申請兩種效 果,但因各項應審酌內容均屬有待裁量之事項,故不因被 告核准申請後,其法律效果僅有許可換照,即將許可換照 之性質認定為羈束處分。因期中評鑑作為事前申請許可及 期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屬被告連續管制及監理之一環, 而由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 有關「執行情形」、「財務狀況」等要件,皆屬被告於辦 理評鑑時所應審酌評價之事項,基於期中評鑑所擬達成之 公益目的及被告所負公共任務,被告對於前開事項之審酌 自應有裁量及評價空間。是以,期中評鑑之結果雖僅有合 格與不合格兩種法律效果,但因被告於辦理期中評鑑時就 法定事項應為審酌而有裁量及評價空間,故期中評鑑之性 質自亦屬裁量處分,且不因其法律效果僅有合格或不合格 而在法律要件之裁量上發生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   ⑶原告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不否認評鑑制度 係針對「業者營運的整體表現是否符合當初申設之目的」 ,因此,評鑑制度實具有確保業者營運表現符合申設目的 之作用,足證被告主張期中評鑑係作為事前申請許可及期 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期中評鑑處分之法律效果即係在確 認被告藉由申設處分所賦予人民之特別利益是否仍予維持 。由此,評鑑處分與許可處分或換照處分相同,皆涉及人 民之特別利益,其性質自屬裁量處分。另由審議規則之架 構而言,被告並不受諮詢會議之意見拘束,自無裁量收縮 至零之情形。況依審議規則第2條規定,審議規則對於申 設及換照皆有適用,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號 、第332號等判決並未認定諮詢會議之建議將導致被告有 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再者,依學者見解,行政處分外加 附款之目的有二,其一在補充或調整主行政處分的效力或 規範內涵,其二則作為獨立行政處分,與主行政處分交互 作用,如此增加行政處分的彈性與靈活度,避免全有全無 的零和決定。說明四即屬前述與主行政處分(即評鑑合格 )交互作用之附款,並避免被告在享有裁量權之情形下, 僅得在合格與不合格間作成零和決定。如依原告主張,被 告之裁量權於作成評鑑合格之主行政處分時即已耗盡,除 主行政處分外已不得再作成任何附款,如此勢將架空附款 制度,故其主張顯不可採。  3.說明四、五並未增加原告原營運計畫所無之負擔及義務,亦 未變更營運計畫之內容,並無違反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   ⑴說明四係就原告於期中評鑑時所提資料及說明中,經審酌 認定原告就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有若干瑕疵,但經評價尚 未達不合格之程度,爰以負擔之方式課予原告義務,此屬 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賦予被告之裁量與評價空間。   ⑵說明五並非變更營運計畫,而係被告依原告對於其營運計 畫之執行情形所為說明,認定原告之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 承諾事項是既有營運計畫之具體落實及延伸,仍屬既有營 運計畫之一部分,故於說明五記載「均視為營運計畫之一 部分」,效果僅係「列為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本 質上仍是對於原告所提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進行審查,性 質應屬行政指導,並未課予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亦未 變更營運計畫,被告不會將說明五所載事項用以作為是否 換照之負面評價事項。至被告111年10月18日函僅係重申 行政指導之內容,並無課予原告義務之意,未對原告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 之要件不符。  4.說明四各項負擔均無違法:   ⑴被告係為達成衛廣法第1條所定公益目的而特設之獨立機關 ,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本件涉 及被告以獨立機關之地位及權責所作成之決定,原則應採 低密度審查。   ⑵說明四負擔㈠部分:   編輯室公約作為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之制度,基於被告組織 法第1條所定任務,且因新聞從業人員相對於公司組織本 身處於弱勢地位,為使內部新聞自由得以落實,對於編輯 室公約之制定及內容,自得予以監理。故以此一負擔強化 並落實編輯室公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依營 運計畫本負有制定編輯室公約之義務,被告要求原告於編 輯室公約增加此一負擔所述文字,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畫 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並非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 之義務。再者,新聞從業人員所給付之勞務本身,實際上 即為內部新聞自由之具體實現,因此,編輯室公約自與新 聞從業人員之勞動條件難以分離,被告負有被告組織法第 1條所定任務,所為此一負擔,無違反管轄權限之違法。 被告對於其他新聞台之評鑑,亦有增加此一負擔之相同負 擔,且被告所為評鑑結果及此一事項本係針對原告營運計 畫之執行情形,進行評價後所為之決定,與其他新聞台亦 無可比較性,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另勞動契約之內涵 並非僅有工作規則,勞僱雙方之協議均屬之,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亦肯認編輯室公約係為維持編輯自主及新聞自由所 締結之公約,僅係因編輯室公約非屬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 定工作規則之範疇而無須申報核備,並未否認得作為勞動 條件。   ⑶說明四負擔㈡部分:    原告依106年營運計畫本應聘雇專責編審,故其負有聘雇 專責編審之義務,此一負擔所稱7人,即係原告執行營運 計畫後之現狀。又此義務亦不僅因原告有聘雇專責編審即 得認已履行,仍須就其聘雇後情形加以檢視。被告經審查 原告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有鑑於原告既有採、編、播之體 系缺失,以此一負擔要求原告應以現狀為基礎補強其缺失 ,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畫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 並非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又原告既有專職編審人 力之情形下,仍有2次違反廣電法令紀錄之缺失,故被告 經綜合審酌缺失發生之情形及後續所採取之前開措施,認 定原告至少須維持既有專職編審人力,確屬有據。再者, 限期原告於3個月內提送被告之時程,固非原告承諾事項 ,然被告就負擔內容本享有形成空間,且原告本已聘有專 責編審7人,故此一要求對原告並無困難,確屬有據,亦 與事實認定無涉,無事實認定之違法。另專責編審7人係 被告依原告就其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說明而為記載,與其 他新聞頻道無可資比較性,自無違反平等原則。   ⑷說明四負擔㈢部分:    原告依營運計畫負有訂定自律機制之義務及進行自律組織 之運作,而依衛廣法第22條規定,被告亦應就自律組織之 執行進行監理,自得就原告義務履行情形加以檢視。此一 負擔僅係要求原告於會議紀錄中詳述個別委員發言及討論 過程,並未更易其組織運作之規章及實態,並未介入干涉 或指定其運作情況,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畫原已負擔之義 務所為具體要求,並非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又被 告檢視原告所提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後所為決定,與其他 頻道無可資比較性,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再者,此一負擔 亦未要求需揭示個別委員之姓名,而係指要求須就個別委 員之發言加以記載,故在無須揭示個別委員姓名之情形下 ,原告主張將造成寒蟬效應,實屬無稽。況以107年11月8 日第4次新聞自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為例,原告實際上均 有記載新聞自律委員會個別委員之姓名,事實上亦屬可行 。此外,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 設審查辦法(下稱申設審查辦法)附表三營運計畫應載細 項及換照審查辦法附表三未來6年營運計畫應載細項、東 森財經新聞台新聞自律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及原 告於評鑑階段亦表明其就自律案件邀請不同背景專家學者 參與,是討論案件即係指自律案件,且有關合於背景之專 家學者參與,亦屬原告所提營運計畫之範圍內。   ⑸說明四負擔㈣部分:    依申設審查辦法附表三營運計畫應載細項及換照審查辦法 附表三未來6年營運計畫應載細項,原告依衛廣法第22條 規定及營運計畫,本負有將觀眾申訴與處理答覆情形公開 之義務,期中評鑑作為被告連續管制及監理之一環,自得 將營運計畫內容納入考量,此一負擔係被告為進一步具體 化義務之內涵,以令原告得以遵循,並落實衛廣法第22條 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之新聞自律 委員會設立,係為強化原告新聞頻道內控機制,並提升新 聞頻道之新聞與節目製播品質,即係為處理申訴事項,故 衛廣法第22條所定具體報告自包含民眾申訴事項,故此一 負擔並無增加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 再者,此一負擔並 未要求原告於無視個人資訊保護法之情形下公布其受理公 眾申訴之處理情形及回覆報告,原告依營運計畫處理時本 應符合個資保護原則。又此一負擔係經被告檢視原告就其 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後所為決定,與其他頻道無可資比較性 ,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復依衛廣法第22條、第43條第1項 規定,被告每年3月及9月均會發函予包含原告在內之衛星 廣播電視業者,要求提報新聞自律機制之具體運作情形, 對於其他製播新聞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業者,被告於評鑑 合格處分內亦列有與此一負擔相同之負擔,被告對衛星廣 播電視業者的要求均屬一致。此外,依衛廣法第22條規定 ,原告負有將其自律執行情形列為公開資訊之義務,其自 訂之東森財經新聞台新聞自律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及第 14條亦有規定,故此一負擔係為確保衛廣法第22條規範目 的得以更進一步落實,核無違法。   ⑹說明四負擔㈤部分:    鑑於原告曾於評鑑期間有2次違反廣電法令紀錄,故要求 原告應落實內部自律機制,此一負擔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 畫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且亦避免在合格與不合 格間作成零和決定,無原告所稱重複評價、增加負擔之違 法。   ⑺說明四各項負擔於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均曾表示意見,又 附款本即是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而被告業已明 示說明四之負擔確屬可分,堪認說明四負擔,與原處分之 主處分即評鑑合格乃可分,而具備獨立性。  5.說明五並無未經決議之違法,且其性質為行政指導,並無變 更原告營運計畫之效力:   ⑴說明五之性質為行政指導,並非負擔,未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自無原告所指稱之違法,亦無從將之撤銷。所載事項 實均記載於備忘錄內,即為第1022次委員會議紀錄之陸、 第二案、決議一、所指「總評意見」,故說明五確經被告 委員會決議通過,並由被告主委於會議上確認委員意見並 宣讀文字。而由該次會議錄音可知,被告主委宣讀「該公 司應依負擔,總評意見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下次換 照重點審查項目」等語後,即分別依序陳述說明四、五之 文字,足證該次會議所載「總評意見」即係備忘錄之內容 ,原告主張說明五未經委員會議討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而後說明五即經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議紀錄列為下次換 照之重點審查項目,故說明五並無原告所稱未經決議之違 法,原告主張有重大明顯瑕疵,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⑵說明五係原告於評鑑程序中對於其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所 為說明及承諾事項,而承諾事項則係被告就原告營運計畫 執行不足之處提出改善之可能性,經原告承諾落實,而以 此認定原告之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承諾事項是既有營運計 畫之具體落實及延伸,仍屬既有營運計畫之一部分,並未 變更原告營運計畫,被告於原告下次換照時自得加以審查 ,不因說明五記載與否而有差異,並無額外課予原告義務 ,自難認說明五之性質為負擔,亦無原告所稱逾越權限、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義務之違法。   ⑶說明五之性質僅係行政指導,雖有部分設有期限及部分說 明文字包含「應」等用語,然效果僅係「列為下次換照之 重點審查項目」,被告不會因此記載作為是否換照之負面 評價事項。即令原告未履行,亦不因此使被告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原處分。至被告111年10月18日函僅 係重申行政指導之內容,並無課予原告義務之意。說明五 既無變更營運計畫之效力,自無原告主張以之取代變更營 運計畫法定程序之情事。   6.原告並無因說明五而受有實質之不利益: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僅以111年10月18日函提醒原告注意 說明五,原告並以111年10月14日函回復,此後被告即未曾 就本件所涉說明五再發函予原告,無原告所稱多次發函詢問 原告之情形。又原告所屬東森新聞台於評鑑時,其評鑑合格 處分亦有記載與本件說明五相類之文字,而該台於換照時並 未因該函說明五之文字而有不利影響,且已許可換照,足證 說明五對於原告確未產生實質不利益。   7.說明五所列行政指導,依序答辯如下:   ⑴說明五事項㈠:    被告未如原告主張,要求原告制定基本勞動條件事項。被 告辦理期中評鑑係為了解原告第1年至第3年之營運計畫執 行狀況,自得審查被告之營運計畫。因原告於評鑑期間有 3次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已涉及原告營運計畫之執行及 經營問題,被告為了解原告具體情形,請原告提出新聞及 其他新聞性人員非主管人員平均薪資,係因新聞從業人員 所給付之勞務本身(如製播新聞),實際上即為內部新聞 自由之具體實現,為避免原告以不當變更勞動條件之方式 (如薪資遲延給付,任意變更津貼計算方式等),透過影 響新聞工作者勞動權益,進而影響內部新聞自由之形成, 爰要求原告提出非主管之平均薪資供被告審查,且被告係 請原告提出平均薪資,並非個別薪資,亦與原告之營業秘 密無涉,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⑵說明五事項㈡:    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頻道規劃,而此 一事項即係據其所提頻道規劃,促請其仍應如同往常秉持 多元原則進行頻道規劃,故其對於多元原則之內涵應可理 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⑶說明五事項㈢:    依國家語言發展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定,通訊傳播主 管機關,執掌國家語言相關之廣播、電視、通訊傳播之監 督事項。另參行政院111年核定之國家語言發展報告所示 ,臺灣台語及臺灣客語等部分語言,已屬面臨傳承危機之 國家語言。原告於評鑑時,雖已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 頻道規劃,內容並提及預計提升製播多元節目之比例,然 其亦自承其營運計畫中並無製播台語、客語等節目,則其 營運計畫與其頻道規劃之意旨難謂相符,然經評價後,因 尚未達不合格之程度,是被告為落實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精 神,透過此一事項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原告注意國家語 言發展法之精神,每週製播推廣台語、客語等節目半小時 ,自屬有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干預原告製播節 目之自由,自無侵害原告之新聞自由及營業自由。   ⑷說明五事項㈣:    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為落實事實查證、公平原則及編業 分離所採取之措施,而此一事項即係據其所提前述措施, 促請其儘速就前述措施如何落實,提出相關執行措施,故 其對於前述執行措施之內涵應可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 確性原則。   ⑸說明五事項㈤:    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就涉己事件已於「東森財經新聞台 談話節目製播準則」、「東森財經新聞自律規範」及「東 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明訂涉己新聞處理原則,此一 事項即係據原告所提前述涉己新聞處理原則,促請其就所 訂定涉己新聞處理原則及衛星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之精 神確實執行,並因節目主持人常為報導涉己事務時之實際 報導者,故請原告注意將節目主持人一併納入涉己新聞處 理原則中,以確保原告就涉己事務所負之義務得以真正落 實,此本即為被告基於被告組織法第1條所定任務,於期 中評鑑時所得審酌事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況依東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第13條規定,主持人之 相關評論應堅守中立,客觀,不得因事務涉己而失去不偏 不倚之立場,故此一事項僅是促使原告將涉己新聞之自律 規範依既有編輯室公約內容再予強化,並無增加原告額外 之義務。   ⑹說明五事項㈥:    依衛廣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製播新聞節目應注意事實查 證及公平原則,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為落實事實查證及 公平原則所採取之措施,包含「東森財經新聞台談話節目 製播準則」,此一事項即係據原告所提前述措施,促請其 將已依法採取之措施於片尾加註提醒觀眾,並未額外增加 原告義務,也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⑺說明五事項㈦:    網路新聞固非既有衛廣法規範事項,然因原告所製播之部 分節目亦有上架於網路平台,為避免原告因不同播送方式 而怠於落實製播新聞之注意義務,被告基於被告組織法第 1條所定任務,於期中評鑑時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原告 自行制定網路新聞自律原則,故此一事項並未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及逾越管轄權限。   ⑻說明五事項㈧:    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就事實查證與公平原則有辦理教育 訓練,並預計開設「新聞事實查證與公平原則」之課程 ,而此一事項即係據原告所提前述規劃,促請其將經營階 層一併納入,儘可能使其內部皆有落實新聞事實查證與公 平原則之意識,以實現教育訓練課程所擬達成之目的,亦 係被告基於法定任務所為之指導,故無事實認定之錯誤, 亦無欠缺合理理由之違法,更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⑼說明五事項㈨:    依原告於評鑑所提資料,其確有承接政府部門之採購案件 ,對於閱聽大眾而言,恐難以辨認節目內容有無涉及政府 採購案,而新聞媒體作為第四權,實具有監督政府之功能 ,然在承接政府部門採購案件之情形下,新聞媒體與政府 部門間之分際將難以辨認,因此被告依原告所提營運計畫 之執行情形進行審查後,認定為彰顯原告第四權之功能, 請其公告所參與之政府標案,自屬有據。   ⑽說明五事項㈩:    原告於評鑑時已就東森財經新聞台定位加以說明,而此一 事項即係據原告之說明,促請其切實遵守營運計畫,並持 續維持頻道區隔,故原告對於前述頻道區隔之內涵應可理 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⑾說明五事項:    原告於評鑑時已就東森財經新聞台定位加以說明,而此一 事項即係據原告之說明,促請其切實遵守營運計畫,並請 其切實釐清其定位,故並未增加其義務,故原告對於釐清 定位之內涵應可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⑿說明五事項:    依原告於評鑑所提資料及說明,原告深度報導之比例已達 46%,且其亦已承諾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之比例至51% ,而其承諾事項為其現行營運計畫執行之說明,故此一事 項即係就其所為說明及承諾,促請其基於現狀落實其承諾 ,並未侵害其新聞自由,其對於如何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 報導之比例應可理解及預見,也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⒀說明五事項:    此一事項僅係提醒原告注意、遵守法規,被告於其下次換 照時得加以審查,不因記載與否而有差異,並無額外課予 原告義務,亦未增加原告負擔,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 平等原則。  ⒁說明五事項:    依原告於評鑑所提資料及說明,原告除新聞部門以外人員 及股東均未參與編、採、審之所有作業流程,且股東亦未 參與日常營運、東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第二章亦有相 關規定,故此一事項僅係提醒原告維持現狀,以落實「東 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所擬達成之內部新聞自由,並 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且係依原告既有運作實態所為指 導,對原告而言,應無不可理解及預見之情形,故未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⒂說明五所列14項事項,均是對於原告所提營運計畫之執行 情形進行審查後之決定,與其他頻道無可資比較性,故均 無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東森財經新聞台之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執照(本院卷1第131頁)、被告第1010次委員會 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252-254頁)、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1第360-362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27-1 30頁)、113年許可換照函(本院卷3第331-333頁)附卷可 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 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原告起訴無值得權 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2.衛廣法:   ⑴第6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 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 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⑵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 ,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 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二、開 播時程。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四、頻道或節目規畫 。五、內部控管機制。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七 、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⑶第11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6年。」   ⑷第17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 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3年時,辦理評鑑 。(第2項)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 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 註銷其執照。(第3項)前2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 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 本條105年1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影響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為每3 年評鑑1次。另因執照期間為6年,當執照期間將屆時,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於換照當年度,是否仍應辦理評鑑 並無具體規定,且按現行實務運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 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6年營運情形進 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3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無 重複審查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6條第4項及第5項酌作修 正,移列為第1項及第2項。」   ⑸第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 6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 換照。(第2項)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 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 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 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足 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3.依衛廣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評鑑審查辦法:   ⑴第2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3年 起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第1年至第3年之營運計畫執行 報告,及申設或換照時所附應改善事項、行政處分附款、 承諾事項或行政指導之執行情形。」   ⑵第8條規定:「(第1項)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 業之評鑑,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審查:一、市場定位與頻道 規畫之執行情形。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 行情形。三、財務結構與收費標準。四、公司組織與人員 訓練之執行情形。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 形。(第2項)前項第2款經評分低於60分者,其評鑑為不 合格,應令其限期改正;前項第1款及第3款至第5款均經 評分低於60分者,亦同。」 4.依前開規定可知,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 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即經營者取得 執照屆滿3年起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及申設或前次換照等相關事項之執行情形,由諮詢委員會 審查,提出審查結果之建議,由委員會議複審決議評鑑結果 ,若已達營運計畫則合格;反之,若有評鑑審查辦法第11條 至第13條情形,未達營運計畫,則不合格。又不合格而得改 正者,限期改正,提送改正計畫予諮詢委員會審查;不合格 而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且執照期限屆滿前6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換照,其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 其申請。而評鑑結果與營運執行報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均 為換照審查事項。 ㈢經查,原告前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頻道名稱為「東森財經 新聞台」之經營,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執照期間為107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見本院卷1第131頁),原告於取得上開執照 屆滿3年後,於110年6月15日申請評鑑,其間歷經補正及陳 述意見,後於111年7月6日經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決議評鑑 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為合格(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 議紀錄,見原處分卷1第360-362頁),被告以原處分(見本 院卷1第127-130頁)通知原告評鑑結果「合格」,並為附款 如處分內容說明四負擔㈠至㈤,及於處分內容說明五事項㈠至 記載原告應確實辦理之事項。嗣原告申請換照,經被告依上 開規定,審查評鑑結果、營運執行報告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於113年4月16日核准換照(見113年許可換照函,本院卷3 第331-333頁)。觀諸原處分說明四記載「貴公司旨揭頻道 本次受評鑑期間為107年4月17日起至110年4月16日,營運計 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為『合格』,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附加負擔,如未履行負擔,本會得依同法第123條規 定廢止原處分,附加負擔內容如下:……」據此,原告未履行 說明四負擔㈠至㈤所示負擔之效果為被告得依同法第123條規 定廢止原處分。若被告廢止原處分,因衛廣法第18條規定, 原告之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為申請 換照時之審酌事項,則被告得以其審酌原處分(即評鑑結果 合格)被廢止,而不通過原告申請換照,故廢止原處分對原 告所生之法律上之不利益為不予換照。  ㈣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 及說明五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依衛廣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 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 項: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 、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 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 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足見評鑑結果及評鑑後改正情形僅 屬換照之應審查事項之一,並非評鑑後改正事項(附加負擔 )及評鑑後改正情形不佳,即當然遭到不予換照之處分。茲 被告迄未廢止原處分,且於原告申請換照時審酌營運執行報 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等,依照換照審查辦法規 定,已於113年4月16日核准換照(本院卷3第331-333頁), 原告已不可能因被廢止原處分致遭受不予換照之不利益處分 ,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 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已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 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又依換照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 務事業(以下簡稱直播衛星事業)申請換照者,應填妥申請 書(附表一之一)、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 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6年營運計畫,並應於營運計畫執行報 告及營運計畫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一、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 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一)市場定位與頻道 規畫之執行情形。(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 行情形。(三)財務結構與收費標準。(四)公司組織與人 員訓練之執行情形。(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 情形。二、未來6年營運計畫:(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 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二)財 務結構及人事組織。(三)頻道或節目規畫。(四)內部控 管機制。(五)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六)收費基準 及計算方式。(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上開第3條「一、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 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一)至(五)審查項目之評分占40 分;「二、未來6年營運計畫,60分:(一)市場定位與頻 道規畫。(二)內部控管機制。(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 處理。」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評分合計低於60分者為 不合格,應不予許可。」可知,換照審查範圍為「執照期間 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6年 營運計畫」,各項目係分散於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中(本院卷 4第105-111頁);原告原執照有效期限為107年4月17日起至 113年4月16日止,則原告本次換照審查之標的為110年4月17 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占比40%),以 及未來6年營運計畫(占比60%),附加負擔關乎營運計畫執 行,且發生在111年7月27日原處分通知原告評鑑結果為合格 之後,其執行核屬換照審查範圍;參以衛廣法第17條於105 年1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為免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為每3年評鑑1次。另因 執照期間為6年,當執照期間將屆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 照,於換照當年度,是否仍應辦理評鑑並無具體規定,且按 現行實務運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 管機關已就其過去6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3 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無重複審查之必要,……」即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6 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3年營運情形之程序 相同,故換照當年度未再辦理評鑑,重複審查之必要。準此 ,可知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經營者過去6年營運情形 進行審視。從而,即便原處分評鑑合格被廢止,也不影響換 照審查程序;又即令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都 被撤銷,被告在換照審查時,仍得審查,因該等事項本來就 是換照審查事項中,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裡面的細項內容,被 告經審查,作成准予換照的處分,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 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 利益存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3.原處分內容之說明五記載「旨揭頻道相關補正資料及到會面 談承諾事項均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應確實執行;另有下 列事項應確實辦理,其執行情形列為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 目:……」及所列事項㈠至。經核該說明五已表明所列各項為 「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且所列事項㈠至之各該事項 亦為換照審查辦法中,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所應記載之事項, 即屬原告未來於編纂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時的重點。據此,縱 使原處分不於說明五列出事項㈠至之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 ,原告所經營之東森財經新聞台於申請換照時,被告仍然會 依換照審查辦法之規定審查該等事項。況說明五之記載並非 謂原告未履行該等審查項目,被告會廢止原處分評鑑合格。 換言之,縱原告未履行說明五,被告不會以此為由,廢止原 處分評鑑合格之結果。且被告就申請換照,經審查營運計畫 執行報告裡面的細項內容,已經作成准予換照的處分,業如 前述,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五部分,即 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4.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由此誠實信 用原則以類型化方式所導出之禁反言原則,於本件中對於被 告而言,應可理解為行政機關先前曾為某種陳述或承諾行為 ,不得事後予以反悔並與先前之陳述相反之行為。據此,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述:原處分所列事項都是換照時應審酌 的事項,在換照時都已經審酌過原告對於原處分的履行狀態 ,以及對於行政指導的履行情形,且換照已經通過,換照處 分所列內容是要繼續追蹤原告要做的負擔及其他的行政指導 ,將來要看的是對於換照處分的內容,在3年後評鑑時有沒 有按照換照處分的內容履行,所以不會回過頭來看已經結束 的評鑑程序的執行狀況,而以任何強制執行的方式去執行原 處分的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4第446-447頁),是被告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不得再對過去評鑑程序即原處 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加以審酌,更 不至於強制執行,或廢止原處分。  5.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 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此 部分之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㈤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 及說明五部分均違法,亦無訴之利益: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即所謂之訴之利益,若依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 院得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 決參照)。準此,於本件中,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業如前述,是原告就此備位聲明訴請確 認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均違法 之訴,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6

TPBA-111-訴-1158-202503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內政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 4年1月6日113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 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 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第3至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1月6日113年度訴 字第50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系爭駁回裁定)提起抗 告,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釋明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正裁定),系爭補正裁定業於114年3 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補正裁定(本院卷第355至406頁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7頁)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381至393 頁)在卷足憑,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 114年2月20日、2月24日、3月20日(本院收文日)所具聲明 狀、更正狀乃就系爭駁回裁定猶表不服,均與系爭補正裁定 命補正事由無涉,自不生補正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26

TPBA-113-訴-504-20250326-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英 輔 佐 人 梁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丙○○所使用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甲○○主觀感受到名譽 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故被告所為言 論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 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綜據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暨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的結果 可知,告訴人固然與被告關係長期不睦,且2人當天是因為 經法院通知出庭,而先後出現在案發地點;然案發前雙方並 無任何衝突或爭執,告訴人僅有看見被告出現舉手示意,並 無任何挑釁或引發爭端之舉(此可從被告說「白癡,誰跟你 打招呼啊!」一語,益徵告訴人當時確實只是單純舉手示意 ),即遭被告無故以「白癡」一語公然辱罵數次,告訴人既 然不是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自不能謂告訴人需對 被告的侮辱言詞應負較高的容忍義務。  ㈡「白癡」一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的定義,係指 「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今常用作罵人的話」;在維基 百科中,則說明該用語原本是醫學用語,描述智力功能極低 的人,「但一般以將此作為羞辱用語,用作罵人愚蠢、能力 差」。被告為一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並無不知悉此語客觀上 具有貶抑他人的平等主體地位意涵之理,竟仍在未受任何挑 釁、沒有任何衝突的情況下,逕以此語攻擊告訴人,顯非屬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而已屬針對告訴人名譽的直接、恣意攻擊,自有侮辱告 訴人的故意。  ㈢案發時間為法院平常開庭時間,地點在連結多個法庭的外走 道,被告顯可預見其對告訴人的肆意侮辱將可能被其他當事 人、律師、執行審判職務的公務員與其他協力人員共見共聞 ,猶執意為之,況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案發前、後亦確實 有他人步行經過或是在法庭內,是被告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 人格評價與人性尊嚴的貶損,且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  ㈣本案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私人糾紛,不具任何公益性質, 被告的侮辱性言論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也非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自不 能認為被告的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的名譽權的保障。  ㈤綜上,被告行為應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所述應受刑事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原判決未查,遽為無 罪之諭知,尚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 三、經查:  ㈠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 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 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 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  ㈡被告夫妻與告訴人間互告多件公然侮辱、強制、妨害秘密等 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經駁回再議而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130號、 111年度偵字第546號、第5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號處分書、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不起訴處分書、1 11年度偵續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8至40頁),確實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長期不 睦,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係因其夫乙○○遭告訴人提起民事 訴訟,陪同其夫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乙情,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證之情相符,被告並提出告訴人對被 告挑釁之影片供參(光碟片存偵卷存放袋),故被告所稱因 認告訴人向其招手示意乃係對其挑釁而感到心情不好等語( 見偵卷第47頁,原審易卷第47頁),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自難苛求被告斯時會對告訴人好言相向。  ㈢「白痴」係用以譏諷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固非正面肯 定之用語,然本件案發起因被告認告訴人對其招手示意乃一 挑釁行為,始對告訴人口出「白癡,誰跟你打招呼啊!」, 告訴人隨即不甘示弱回稱「我告你」(重複2次),被告遂 再稱「白癡」(重複2次),雙方繼而就被告是否罵告訴人 「白癡」有所爭執,其後告訴人再稱「這裡是法院,你指我 ,叫我白癡…」,被告乃回稱「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嗎 ,在哪裡啊」,此間過程僅40秒鐘等情,有檢察官指揮檢察 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可 憑(見偵卷第28至40頁,原審易卷第46頁),顯見被告口出 「白癡」係為回應告訴人向其招手示意之挑釁行為;口出「 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嗎,在哪裡啊」則係為回應告訴人 指稱被告指告訴人為白癡之詞,之後被告並無繼續對告訴人 口出任何侮辱性之言語,是被告所為應屬回應言論,尚非流 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告訴人自應從寬容忍, 亦即被告口出上開言論應僅係為回應告訴人所為之言論。被 告用字遣詞雖屬不雅、粗鄙而有所不當,縱使告訴人聽聞後 而有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然此僅屬個人 情緒及修養之層次,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而 口出「白癡,誰跟你打招呼啊!」、「白癡」、「你他媽的 ,我有用手指你嗎」等語,實大有可疑,此等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因被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案發當時之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及被 告、告訴人間關係長期不睦、被告認告訴人招手示意為挑釁 行為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難認被告 所為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 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 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 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乙○○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雙方長 期不睦。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57分許,陪同其夫乙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 ,在上址3樓民事第6法庭前公開場所,見告訴人坐在庭外等 候並對其招手示意,竟基於公然侮辱的接續犯意,以「白癡 ,誰跟你打招呼啊!」、「白癡」、「你他媽的,我有用手 指你嗎」等語辱罵之,足以貶低告訴人的人格評價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與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檢 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關係不 好,我覺得她為什麼要跟我打招呼,所以我才會自言自語說 「白癡,誰跟你打招呼」,我不是指著告訴人罵等語。輔佐 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後面會講「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 嗎」,是因為遭告訴人挑釁說要提告,這只是在回告訴人的 話,不是在罵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論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檢 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 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 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 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 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 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次按,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 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 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 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 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惟觀該用語內容 ,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其中「白癡」雖有指摘特定身心障礙之虞,然此為一 般民眾常見之辱罵用語,多無對表意對象以外其他弱勢群體 身分貶抑之意,尚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復審 酌被告所稱「白癡」、「你他媽的」等語,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況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之經過時間僅40秒鐘,有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 ),足見歷時甚短,充其量僅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至上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 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 ,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揆諸上開大法官之憲法判決意旨, 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3-26

KSHM-113-上易-529-202503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77號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許睿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李玫宇 許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9 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3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實收資本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 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甲○○職 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甲○○北區職安中 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其所屬花蓮分公司勞工乙○○(下 稱乙○○)於111年1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合計1.11小時,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審認屬實,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第3項次規定,審酌原告 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1億元之事業單位, 且3年內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而以112年6月6日府社勞字第1 1201081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 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限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甲○○以112年9 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351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使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所指乙 ○○11月加班總時數1.1小時部分,除以乙○○當月23個工作 天,每天僅有約2.9分鐘,該時間係乙○○於下班後自工作 樓層步行至地下一樓員工出入口刷卡機前,等待、刷卡下 班之時間差,並無加班事實。   2.原告之花蓮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其使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事項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依甲○○92年7月16 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下稱92年函釋),在有 複數工會存在之情形下(如原告目前有企業工會及樹林工 會),則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 要實行延長工時,則應以勞資會議同意。本案原告花蓮分 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然有於111年9月及12月間,分 別召開第4屆第8、9次勞資會議,其中作成決議通過:「 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議案 ,故花蓮分公司係依該勞資會議之決議,使店內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又原告花蓮分公司均有依法如期向乙○○給付加 班費,此有111年11月乙○○之薪資給付明細可資證明,堪 認有充分保障個別勞工自由意志之展現及工作權,並無不 法。   3.原告工會不具代表性,被告未予審酌,違反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蔡 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 工會同意取代,且如企業工會之會員未逾雇主所僱勞工二 分之一,顯然不具代表性,更不應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 事項之權利。而原告為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所有員工 人數約16,000人,然原告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原告 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約莫30至40人,比例僅佔0.25%,顯 不足以代表原告所有員工意志?況原告企業工會之組成成 員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花蓮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極 為少數員工參與企業工會,則原告企業工會代表花蓮分公 司之員工決定其得否延長工作時間(於合法範圍內賺取加 班費),其合理性何在?可見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表 花蓮分公司內員工之意志,實有疑慮,則花蓮分公司依法 召開之勞資會議所通過之決議,自應予優先適用。原處分 機關與訴願審議機關,未對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合理 性,以及對花蓮分公司員工之意願及侵害等因素,加以審 酌與考慮,而不採用勞資會議紀錄,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4.原告對違規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因原告並無花蓮分公司 工會,故原告依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員工延長工 作時間,就此等勞動條件事項,已透過勞資會議與員工充 分協商,且經過員工本人之同意並給付加班費及工資,該 處置以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為尊,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 ,原告花蓮分公司無任何不法意識,卻仍受裁處,主觀上 不具違反該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再者,甲○○既曾於92年 作出上開92年函釋且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原告並非專 業法律機構,而甲○○既未廢止92年函釋,現甲○○訴願審議 機關卻以與前揭92年函釋法律適用不同意見,而責令原告 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該行政行為已屬不法。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提供之證據,確有使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 :依原告人事陳鈺汶於112年2月9日在甲○○北區職安中心 之談話紀錄,及其所提供乙○○111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 出勤記錄與111年11月薪資給付清冊,原告有於上述期間 延長乙○○之工時1.11小時,原告據以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9 1元予乙○○。而原告企業工會前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於100年 5月1日設立登記,花蓮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依法 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仍應徵得原告工會同意後,始屬 合法,尚不得以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原告企 業工會未同意原告可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延長工作時間 ,原告逕行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屬實。   2.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工會法第35條及第45條有明文 禁止雇主有妨害勞工或工會團結行為或反工會歧視行為, 若雇主有上述行為,主管機關可依法對其裁處,目的是為 保障勞工團結權與協商權,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 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承擔過重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 健康。至於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13條規定,由 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勞資會議,雖亦可就勞動條件提 出討論,惟雇主如有不當勞動行為時,無上開工會法保障 勞工表達自由之類似規定,兩相比較結果,可見工會型態 組織係勞工團結權之最佳表現,對勞工權利保障,優於勞 資會議。是故,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優先選擇由 工會與雇主進行協商,如無工會時,再由勞資會議為之, 以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因此,原告雖主張原告工會成員 只有約30至40人,與公司員工總數相較,代表性不足,惟 本件延長工時僅有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仍與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至原告引用92年 函釋僅在闡述各廠場工會及廠場勞資會議間行使同意權之 先後順序關係,以及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 位勞資會議之決議效力何者優先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 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各廠場勞資會 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爭議問題;又釋字第807 號解釋係針對勞基法第49條笫1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所 作成,且該號解釋主文與理由,係以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 平等意旨作為違憲審查基準,與工會是否具代表性無關。 再者,原告援引之大法官意見書,僅為部分大法官所表達 其個人之法律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難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之規定屬違憲法規 。   3.原告對於違規行為應屬故意:原告於76年設立迄今,經營 時間長久,且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 管理之專業。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亦 已統一法律見解,說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正確意涵 ,原告遵循之法令應為主管機關較新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且在原處分裁處前,原告亦因各分公司雖有勞資會 議同意延長工作時間,而未經工會同意之違規事由,遭各 地主管機關以違反勞基法裁罰,被告亦曾於106及110年對 原告裁處在案,是原告再有本件違法行為,應屬故意。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卷第65-73頁)、甲○○北區職安中心112年3月2日函暨原告 人力資源部人事陳鈺汶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4-14頁)、乙 ○○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25日刷卡時間補登表及11月薪 資清冊(原處分卷第15-18頁)、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0日 函暨原告工會立案證書(原處分卷第19-20頁)、原告商工 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21-24頁)、被告對原告106年1月17 日及110年4月19日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5-26、27-29頁)等 證據在卷可參,足堪認定。而本案爭點在於:1.原告有無使 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2.原處分使用法律有無錯誤 ?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使乙○○於延長工作時間1.11小時之違規 事實,難認有據:   1.按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並於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然按所謂工 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 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包括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在 內,倘若勞工已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縱使仍在原工作 場域內,仍非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工作時間。   2.經查,依原告刷卡時間補登表紀錄,乙○○於000年00月間 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逾時時間(原處分卷第15-17、48 頁),然觀附表所示之14次刷卡逾時時間,其刷卡逾時時 間均僅1至10分鐘,與一般事業單位延長工時多以小時或 半小時為單位迥異,該刷卡逾時時間是否有使勞工處於在 原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而屬「加班」 時間,顯屬有疑。又經證人即系爭勞工乙○○到庭具結證稱 :「家樂福花蓮店是量販店,賣場在1、2樓,我實際上班 地點是2樓,地下室則是停車場及員工打卡地點,從2樓走 到地下室打卡約5分鐘;打卡也會需要排隊,人多的話大 概也要5分鐘,所以我會提早5分鐘到公司打卡,因為怕遲 到;下班時間是6點,我們5時50分會先集合交接班,集合 時間不會超過10分鐘,會在6點前下班,集合結束後也不 用再跟晚班的人交接,可以直接去打卡下班;集合完交接 後2樓有洗手槽,我們會洗個手,然後聊天慢慢走下去, 因為六點有一批人要下班,所以我們會排隊等待打卡,因 為有些同事會用人臉辨識打卡,會拖一些時間。主管會在 LINE上提醒要準時打卡上、下班,每週早會也會提醒,每 天上、下班集合時也會再次提醒我們。卷內逾時時數紀錄 這些多出來的2、3分鐘,不是我的上班時間」等語(本院 卷第158-16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對照其刷卡紀錄 (原處分卷第15-17頁),可知附表所示之刷卡逾時時間 ,應僅為證人乙○○下班後步行至地下室打卡區等待之短暫 時間差,且已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亦無等待工作指派 ,並非延長工時;此部分尚不因原告依其刷卡紀錄從寬認 定給付乙○○加班費191元,而有不同。況衡情勞工不可能 每日均整點無誤的上、下班,倘機關、行號硬性規定所有 員工均不得提早或遲誤一分鐘刷卡,所有員工必然為了遵 守雇主規定,爭先恐後在整點刷卡,是被告將僅遲誤數分 鐘之刷卡紀錄視為超時工作,對原告予以裁罰,已昧於常 情與經驗法則,亦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本意。   3.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使乙○○於111年11月份延長工作時 間合計1.11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部分,難認有 據;訴願決定未予查明,而駁回原告訴願,亦有未當。至 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既有 前開違誤,則原處分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原告主觀上是否 可歸責等爭點,爰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4,000元及證人乙○○日旅費1,180元,合計5,1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 編號 日期 逾時時數(分鐘) 1 10月26日 0.067小時(4分鐘) 2 10月29日 0.05小時(3分鐘) 3 10月31日 0.084小時(5分鐘) 4 11月2日 0.084小時(5分鐘) 5 11月3日 0.017小時(1分鐘) 6 11月6日 0.05小時(3分鐘) 7 11月7日 0.084小時(5分鐘) 8 11月9日 0.05小時(3分鐘) 9 11月10日 0.017小時(1分鐘) 10 11月14日 0.167小時(10分鐘) 11 11月18日 0.05小時(3分鐘) 12 11月19日 0.084小時(5分鐘) 13 11月22日 0.167小時(10分鐘) 14 11月25日 0.134小時(8分鐘) 合計 1.11小時(66分鐘)

2025-03-26

TPTA-112-地訴-77-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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